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洞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艾蓓麗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55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啟洞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
艾蓓麗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免刑。
事 實
一、王啟洞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下稱「捷運局」)秘書室技工,負責捷運局清潔外包商之督導管理及按月辦理清潔外包商清潔成果之驗收工作及請款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愛潔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愛潔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標得捷運局「105年度捷運行政大樓清潔維持服務案」(下稱「系爭清潔服務案」),而艾蓓麗係愛潔公司領班,負責管理愛潔公司派駐在捷運局之清潔人員。又因王啟洞負責監督愛潔公司履約之系爭清潔服務案是否清潔完畢,係以其個人主觀認定為標準,進而影響後續驗收及請款速度,而艾蓓麗為圖清潔工作之便利,避免因未通過驗收,須重新施作而耗費成本,並利於後續請款,竟意圖對王啟洞行賄,而此情亦為王啟洞所明知,艾蓓麗因此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王啟洞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王啟洞因原定105 年3 月19日進行之消毒工作遇雨無法施作,打亂計畫而心生不悅,因此遷怒艾蓓麗,並表示其於加班途中,因行車違規遭警方開立罰單,艾蓓麗為恐得罪王啟洞,影響日後驗收及請款作業,遂基於前揭交付不正利益之行賄犯意而承諾代為繳納,王啟洞則基於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應允,並於同年月24日將前揭交通罰單1 紙交予艾蓓麗,而艾蓓麗查看後,雖發現該紙罰單並非王啟洞前述於加班途中遭警方開立之罰單,惟仍持至便利商店代為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使王啟洞因而獲得免予實際繳納該900 元罰鍰之不正利益。
(二)艾蓓麗於105 年4 月23日上午帶領愛潔公司之員工至捷運局進行地毯清潔工作,並於當日中午,由艾蓓麗邀請王啟洞及不具前揭監督關係之捷運局秘書室科員鄧弘道暨愛潔公司員工用餐後,由鄧宏道提議至有女陪侍之「小提琴卡拉OK餐坊」(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 樓;下稱「小提琴餐坊」),王啟洞聽聞亦表示贊成,艾蓓麗為求日後驗收及請款作業順利,遂基於前揭交付不正利益之同一行賄犯意而應允,王啟洞則雖查悉艾蓓麗係因其職務關係始同意,竟仍基於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而於同日下午共同前往小提琴餐坊,由艾蓓麗招待王啟洞、鄧宏道及不知情之愛潔公司員工童麗雲在該餐坊唱歌、飲酒,因此花費7,500 元,使王啟洞因而獲得其本應分攤之消費金額計1,875 元之不正利益。
(三)艾蓓麗於105 年5 月21日上午領愛潔公司之員工至捷運局進行洗地打蠟工作,並於當日中午,由艾蓓麗邀請王啟洞、鄧宏道及愛潔公司員工用餐,餐後王啟洞、鄧宏道即提議共同至餐坊唱歌,艾蓓麗雖察覺王啟洞、鄧宏道又想至小提琴餐坊,惟為求日後驗收及請款作業順利,遂基於前揭交付不正利益之同一行賄犯意而提議再至小提琴餐坊唱歌,王啟洞則雖查悉艾蓓麗係因其職務關係始為前揭提議,竟基於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而表示同意,並於同日下午共同至小提琴餐坊,由艾蓓麗招待王啟洞、鄧宏道及不知情之愛潔公司員工周君本在該餐坊唱歌、飲酒,因此花費8,000 元,使王啟洞因而獲得其本應分攤之消費金額計2,000元之不正利益。
(四)嗣因愛潔公司負責人宋禹融即艾蓓麗之子得悉上情,並於
105 年7 、8 月間拒絕王啟洞之要求後遭受刁難,遂提出檢舉,並陪同艾蓓麗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蓓麗自首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啟洞及其辯護人、被告艾蓓麗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啟洞、艾蓓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蓓麗、王啟洞迭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先後坦承不諱在卷(見廉政署卷第5 至12頁、第22至26頁、第28至37頁反面、偵查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偵緝卷第13至14頁、第24至25頁、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互核相符,並與證人童麗雲、翁玉釵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宋禹融、林啟明、高麗娟、廖寶玉、鄧宏道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見廉政署卷第52至54頁、第58至60頁反面、第28至37頁反面、第66至69頁、第62至64頁反面、第45至49頁、偵字卷第42至43頁、第39頁正反面)內容相符,復有捷運局秘書室105 年人員詳細職務內容資料表、清潔服務案決標公告、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AZ0000000 號)、被告王啟洞於105 年4 、5 月間之捷運局加班紀錄、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1月14日警署政字第1050163999號函暨訪查工作報告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勘查照片、臨檢紀錄表、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被告王啟洞106 年12月19日繳回犯罪所得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在卷(見廉政署卷第72至78頁、第15頁、第89至94頁、偵字卷第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查扣字第678 號卷第2 頁)可稽,互核亦相符,足徵被告王啟洞、艾蓓麗前揭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前揭行賄及收賄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艾蓓麗部分:
1.按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艾蓓麗前揭為被告王啟洞代繳交通罰鍰及先後2 次招待被告王啟洞至小提琴餐坊唱歌、飲酒,雖有現金支出,然均非使被告王啟洞實際取金錢或財物,而係因此免除繳納罰鍰或受款待唱歌、飲宴,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應認其性質非屬賄賂,而係為不正利益。故核被告艾蓓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艾蓓麗所為前揭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在主觀上係本於交付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而於前揭時、地,先代被告王啟洞繳納罰鍰900 元,使王啟洞獲得該筆免繳900 元交通罰鍰之不正利益,再接續先後招待被告王啟洞至小提琴餐坊唱歌、喝酒,使王啟洞各獲得本應由其自行分攤消費款1,875 元、2,000 元之不正利益,故應認被告艾蓓麗所為,均係基於對於同一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該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3.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艾蓓麗本件犯行所交付之前揭不正利益,其金額在
5 萬元,且堪認其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艾蓓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均尚未發覺本案之前,即於105 年11月16日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提供前揭罰單、名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免除其刑。
(二)被告王啟洞部分:
1.核被告王啟洞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又依前揭關於被告艾蓓麗部分之論罪說明所示,堪認本件被告王啟洞所為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在主觀上係本於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而於前揭時、地,先交由被告艾蓓麗為其繳納罰鍰900 元,因而獲得該筆免繳
900 元交通罰鍰之不正利益,再由被告艾蓓麗接續先後招待其至小提琴餐坊唱歌、喝酒,使其各獲得本應自行分攤消費款1,875 元、2,000 元之不正利益,故應認被告王啟洞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該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王啟洞前於偵查中已自白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不諱,且其所得之不正利益,金額合計4,775 元,係在5 萬元以下,參以被告王啟洞所負責之捷運局清潔外包商督導、管理與驗收、請款等事務,在性質上非屬涉及或影響重大公共安全之事項,復查無其他不法情事,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於案發後,即於本件偵查中主動繳交前揭全部所得財物,有前揭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106 年12月19日繳回犯罪所得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在卷可稽。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前揭罪行,各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
3.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啟洞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已退休而無再犯之虞、不法所得甚低、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據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然經審酌被告王啟洞本件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經依前揭各條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應認按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形,且被告王啟洞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經本院於審酌前揭各情時,併予考量在內,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啟洞代表政府機關對清潔外包商盡督導管理及驗收請款等業務,本應廉潔自持,不得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竟違反前揭規範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僅無視公務員之行為規範或準則,前揭犯行並足以造成一般民眾對於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公平性產生質疑,本應嚴予非難,從重量刑,惟姑念其係因一時貪圖私利,所獲取之不正利益金額或價額共4,775 元,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於106 年1 月16日自捷運局屆齡退休,此有該局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應無再犯之虞,復佐以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示懲儆。
5.末查被告王啟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王啟洞確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守法觀念,認有併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王啟洞之資力,併考量其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公訴人、被告王啟洞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王啟洞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命被告王啟洞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關於被告王啟洞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王啟洞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而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前揭修正規定,相關特別刑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王啟洞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共4,775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因前揭不正利益均據被告王啟洞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已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而僅需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2 項、第5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