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春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許諺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春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呂春嬌於民國99年1月16日至105年8月31日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立臺中圖書館(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下稱國資圖)擔任館長乙職,負責綜理國資圖各項業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其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方得報支旅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下稱差旅費要點》第2條規定含交通費、住宿費《99年2月25日修正實施之差旅費要點第2條規定簡任級人員【第十至十四職等】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檢據核實列支,未能檢據者,按二分之一列支】及膳雜費《99年2月25日修正實施之差旅費要點第2條規定簡任級人員【第十至十四職等】每日550元【半日275元】;103年7月7日修正實施之差旅費要點第2條將膳雜費之膳費刪除,保留雜費,每日上限400元》),申請報支方式,乃先以電腦連線登入線上差勤電子表單系統(下稱差勤系統)填載出差單以辦理請假申請作業,經審核、核定後,依期執行公差任務,再檢據覆實報支填寫(機關全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差旅費表)申領出差旅費,復經審核、核定,出納單位即核發之(下稱差旅費申請流程)。詎呂春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登入差勤系統申請如附表所示出差日期、地點、事由欄所示出差,經審核、核定後,即利用如附表所示奉派出差等職務上機會,明知於附表所示出差日期並未實際執行附表所示公差任務,或未於附表所示出差日期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實際出差,依法均不得申請出差、請領差旅費,竟仍於附表申領日期欄所示日期,依差旅費申請流程,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欄所示前某日,填寫差旅費表申領如附表填報申領項目及申領金額欄所示出差旅費,以此詐術向國資圖詐領如附表所示差旅費,經層報由不知情之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就有無准假、假別及報支職等正確與否、金額及項目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等情形式審核後,陷於錯誤而簽章核准(出差人、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位則由呂春嬌自行用印蓋章),並使其等將此不實事項依申請,登載於付款憑單及其附件(預算科目清單)、差旅費應發清冊內,而如數將上開出差旅費匯入呂春嬌之薪俸約定帳戶內,因而詐得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國資圖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嗣呂春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自首,並自動繳還所得財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廉政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有關本判決所引被告呂春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仍辯稱:伊真的沒有意圖,真的不知道規定才會犯下這個過,伊沒有任何主觀的犯意,伊的行為僅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罪,惟主觀犯意上及應適用之法律仍有斟酌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係未諳法令規定,主觀犯意上似有欠缺。而構成犯罪的法條應該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必須以行為人有一定職務為前提,且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才構成,而利用職務之機會,就是假藉職務上機會,必須要跟行為人職務有關,若無關,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範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如起訴書所示,被告從事的演講、擔任校外委員、論文口試審查等等,都屬於私人事務、獲取私經濟利益而非執行公權力,並非因執行公務而須出差,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條例利用職務之機會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無誤(見廉政署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104頁、卷二第29頁、第136頁),核與證人陳怡妏證述(見廉政署卷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被告個人經歷資料、國資圖國內出差旅費申請程序圖表、差勤系統行事曆暨個人行程網頁列印資料、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含黏貼之乘車收據、出差資料報告表)、出差單、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106年10月17日(106)行宗堂字第84號函及所附資料、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6年10月30日師大秘字第1060038155號函及所附資料、大同大學106年10月26日大同總發字第1060009377號函及所附資料、新北市立圖書館106年10月18日新北圖政字第1063289121號函及所附資料、淡江大學106年10月20日校財字第10609996號函及所附資料、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106年10月24日海科館政字第1061002033號函及所附資料、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106年10月24日海科館政字第1061002033號函及所附資料、國立臺灣大學106年11月1日校秘字第1060088211A號及所附資料、被告個人臉書帳號104年2月11日刊登文章及照片內容列印資料、國資圖所製付款憑單及其附件(預算科目清單)、差旅費應發清冊、委託郵政儲金差旅費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中華郵政薪資存款詳情單、法務部廉政署108年5月23日廉肅輔106廉查肅20字第1086600959號函、本院108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業務費-國內出差旅費法令依據、108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資料、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國資圖108年12月23日資圖人字第1080006573號函暨附件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第4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189頁,偵卷第30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7頁),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於廉政署為廉政官詢問,就為何將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從事演講、口試等活動以「洽談合作事由」申請公差乙事相詢時,係稱:因為伊原本在知識系統(即差勤系統)上都是寫演講或是參加口試委員,但有同仁建議伊要寫「洽談合作」才能夠符合申請公差的規定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頁反面),可知,被告已知悉赴外從事演講、口試等行為在差勤系統上無法申請公差,足見,被告知悉相關規定甚明,然其並非捨公差不用、改請其他無支費之假別前往,反編織名目申請公差以掩飾包裹實際行為,被告謀求差旅費之不法意圖,彰彰明甚,其辯稱不知規定、無不法意圖、主觀犯意云云,難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廉政署為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附表所示登錄差勤系統行程時,伊就明確知悉會從事演講、論文口試等與出差事由無關之事項,伊明知秘書會據以申請公差,經過伊核示後,會從國資圖詐領到差旅費等語明確(見廉政署卷第20頁)。而被告自稱:伊經高考及格,73年開始任公職,73年至78年是臺北市立圖書館幹事及分館主任,78年至86年是國立臺北師範圖書館編審,86年至99年1月是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圖書館主任,99年1月至105年8月是國資圖館長,伊有35多年公務員年資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48頁、第149頁、卷二第31頁、第141頁),則衡被告深厚、熟稔公務之資歷及經驗,其以公差之名從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演講、論文審查、口試等活動時,豈會無視於未請休假之狀態下,竟然在上班時間從事私人活動?上班時間領有公薪,同時從事他務獲得私酬,資深公務員之被告豈會無感?甚至,被告上班時間領有公薪、從事他務獲得私酬者外,被告返回公務機關內仍向國家請求支付其在外獲得私酬之活動產生之交通費、雜費,一份工一份酬,基本道理也,被告豈能推諉不解規定?況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出差在外竟赴醫院看病,縱其臨時不適,返回館內亦當撤銷公假另請其他假別才是,繁忙無比之士,頂多忘記撤銷公差、改請其他假別而已,惟被告不僅未循常規銷假,反進一步申請國家支付其差旅費,其焉能辯稱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又稽卷附國資圖出差單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國立政治大學106年10月25日政秘字第1060031972號函及所附現金領據等資料顯示(見廉政署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公差為名至國立政治大學演講之行為,其不僅向國資圖申請支付交通費,同時又向國立政治大學申請交通費,被告就同一交通行為,向不同二單位重複申請、領取二次交通費乙情,亦為被告於廉政署為廉政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廉政署卷第20頁),一個交通行為,怎能拿二份交通費?此齠齔垂髫,皆明之理。而這些交通費核發之憑證及車票、收據等,均為被告搭車後特意留下而親自提出,被告並於交通費申請文書上親自簽名,以被告之年齡之長、學歷之高、經歷之豐、職位之高,豈會渾然不知此舉將得不應得之財物?此再再可徵被告上開塞責之語及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不法所有意圖、貪污之主觀犯意,彰彰明甚。
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乃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者,乃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除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外,其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第3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第1399號、第1735號、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差,乃係由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為公務人員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因此,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僅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固定之辦公處所而已(銓敘部81年6月1日(81)臺華法一字第0715107號函、考試院〔46〕臺試秘二字第0842號函(二)參照),被告擔任國資圖館長而綜理館務,其對外執行公務之公差,當屬其法定職務無訛。又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規定:「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可知公務員因公務之需,可依前開要點請領出差旅費,差旅費之支給,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公務所生費用,出差旅費乃附隨公務執行而生,堪認依規定請領差旅費,當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被告擔任國資圖館長,出差赴外執行如附表出差事由欄所示公務時,藉此執行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依上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差旅費,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無誤。固然被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演講、論文審查、口試、看診等等均屬私人活動,然如上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處罰者,乃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固有或衍生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倘公務員人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而詐取財物,即成立犯罪。本案中,被告得以詐取差旅費者,乃因其擔任國資圖館長職務而申請赴外圖書館輔導、洽談機關合作等等出差機會所由生,應予究責者,即被告未能秉持公務員之正潔行為,利用出差此職務行為所衍生之機會、未實際出差而詐取差旅費,而其假出差之名,實際上從事何種私人活動,應非所問。要之,刑罰要予非難者,乃行為人假藉職務之機會因而詐取財物之公務員濫權行為,而非以公務之外衣所包裹之私人活動,被告單純從事附表所示赴外演講、論文審查、口試、看診等私人活動,本與其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無涉,無法也不可能詐得差旅費,並非公務員貪污罪所關心,辯護人辯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乃被告之私人行為與其職務無關,故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云云,立論失據,對貪污治罪條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詞均不足採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1
00年6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起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如上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擔任國資圖館長乙職,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綜理國資圖館務,因執行職務而有各如附表所示出差行程,得以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出差旅費,其利用出差此職務行為衍生之申領出差旅費機會,向國資圖詐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實出差旅費,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如事實欄所示差旅費申請流程,國資圖主辦會計、人事人員審核時,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出差當事人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真實性負責,復依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審核員工國內出差旅費,人事單位應負之責包括:⒈審核有無核准。⒉審核假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⒊審核旅費報支採用職務等級是否正確;會計單位則負責:⒈審核預算能否容納。⒉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簽核(章)。⒊審核旅費項目是否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等,此有國資圖108年12月23日資圖人字第1080006573號函暨附件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7頁),堪認國資圖人事單位、會計單位就被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17之差旅費申領均僅為形式審查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各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資圖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人員等遂行其各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各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使公務員將不實之出差
旅費登載之舉,均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㈤被告就事實欄各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被告,應優先適用)。被告犯罪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院裁判,此有廉政官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廉政署卷第1頁至第3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全部所得財物共計2萬2,255元(其中2萬1,575元部分,被告已經繳交國庫,另外680元部分,被告則提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案),此有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國資圖106年7月14日資圖人字第106000331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物物品清單、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廉政署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其各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度否認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之意圖,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有「免除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且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一併說明。
㈦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取得之出差旅費金額,為2萬2,255元,係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其各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各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國資圖館長,本應以身作則,恪遵職守,廉正自持,竟生私心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有損官箴,並足生損害於國資圖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犯後猶存辯詞,當有適度非難之必要性。而被告最後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後,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結果,尚足為與其責任相當之量刑,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衡以被告所述家庭及生活狀況,縱使生活環境不算優渥,但亦非無足維持基本生活,尚無不得不遂行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酌減,並不可採。
㈨茲審酌被告身為高階公務員且掌有主管職務,當秉持公正廉
潔,並以身作則,依法誠實申領出差旅費,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出差機會而詐領差旅費,誠屬不該;固然被告一再表示坦承犯罪,惟仍心存辯詞,未見澈底悔悟,念其於犯後主動自首,迭於偵審均表示認罪,已節訴訟資源增費,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詐得財物乃小額、國內出差旅費,犯罪所得共僅2萬2,255元,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信其已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又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諭知執行最長期之褫奪公權1年。
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是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詳言之,有關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且為因應上開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於刑法沒收章施行日之105年7月1日起失效,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同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依新修正之內容,業已刪除原第1項、第3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修正後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得各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財物(
共計2萬2,255元)等犯罪所得,均已繳交在案(如前所述,其中2萬1,575元繳交國庫、680元部分提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案),然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國資圖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為免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交扣案,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⒊另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14條,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表編號 出差日期 假別 出差地點 申領日期 填報申領項目及申領金額(新臺幣) 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出差事由 1 100年3月18日 出差 行天宮圖書館 100年4月11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530元住宿費80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880元) 1,88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 輔導行天宮圖書館讀者服務等事宜 2 100年3月22日 出差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100年4月11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32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870元) 1,87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2,4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 至師大圖資所洽圖書館業務等事宜 3 100年5月6日 出差 國立中山大學 100年5月23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膳雜費550元 55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6,8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至中山大學圖書館輔導讀者服務事宜 4 100年10月26日 出差 私立大同大學 100年11月22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46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2,010元) 2,01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擔任師違反教師資格會議校外委員,領取報酬4,8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沒收。 洽談與大同大學校合作發展會議 5 100年12月30日 出差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101年1月3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44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990元) 1,99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擔任生論文口試委員,領取報酬1,0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與師大圖資所討論合作案等事宜 6 101年1月18日 出差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101年2月7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70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250元) 1,25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擔任生論文口試委員,領取報酬1,0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㈠與師大圖資所討論洽談合作會議 ㈡與林呈潢老師及柯浩仁所長討論合作事宜 7 102年3月29日 出差 新北市立圖書館 102年5月27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63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180元) 1,18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4,8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 至新北市圖書館洽談合作事宜 8 102年9月16日 出差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102年11月12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075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625元) 1,62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 至海科館洽談合作事宜 9 102年11月27日 出差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102年12月31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膳雜費550元 55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與師大通識中心洽談合作案 10 103年1月16日 出差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年2月25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膳雜費275元 27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2,34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 新竹縣政府洽談合作事宜 11 103年1月23日 出差 國立臺灣大學 103年2月25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610元膳雜費275元(共計885元) 88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擔任生論文審查委員,領取報酬1,0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 至臺大圖資系謝寶煖老師洽談合作事宜 12 103年12月11日 出差 國立政治大學 103年12月16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835元雜費400元(共計1,235元) 1,23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5,48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 至政大文學院洽談合作事宜 13 104年2月11日 出差 法務部保護司 104年3月11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805元雜費400元(共計1,205元) 1,205元 未實際出差(私下前往仁愛醫院胸腔內科16診療室看病)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元沒收。 拜訪法務部保護司黃怡君副長洽談平板到監獄合作案暨洽談合作事宜 14 104年6月5日 出差 國立清華大學 104年7月22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雜費400元 40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起訴書誤為3,605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至清大圖書館洽談合作事宜 15 104年6月13日 出差 私立淡江大學 104年7月22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675元雜費400元(共計2,075元) 2,07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伍元沒收。 至淡大圖書館洽談合作事宜 16 104年11月18日 出差 國立臺灣大學 104年11月20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425元雜費400元(共計1,825元) 1,82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擔任生論文審查委員,領取報酬2,7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 與臺大圖資系謝寶煖教授洽談合作事宜 17 105年1月12日 出差 私立淡江大學 105年2月19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050元雜費400元(共計1,450元) 1,45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至淡江大學圖書館與宋雪芳館長洽談合作事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