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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鴻祥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鴻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刑法第三0五條、第三0八條第一項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在案。又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如行政訴訟法有相類裁定停止審判之規定,但其規範目的相當,且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同可適用。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若法官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得裁定停止審判,並據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二、經查:本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217號被告朱鴻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合理之確信,認為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刑法第305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是依首揭說明,本院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