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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彥錦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盧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盧彥錦於民國106 年8 月底至9 月初間之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邀,擔任尋找取款車手、負責回收詐欺款項之工作,而由其覓得王聖義(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掌機及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交付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所提供之工作手機、車馬費予王聖義,再由王聖義召集少年鍾O倫、黃O翔擔任實際在外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轉交工作手機及車馬費予少年鍾O倫收受,指示少年鍾O倫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予盧彥錦,再由盧彥錦彙整後繳回詐欺集團。盧彥錦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聖義、少年鍾O倫、少年黃O翔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少年鍾O倫、黃O翔於106 年9 月7 日上午,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先行自桃園搭車北上等候,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李宇巧,佯稱:其女兒因捲入毒品糾紛遭黑道拘禁毆打,需賠償相關毒品款項始能脫身云云,致李宇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包裝妥當後,置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國中前所停放腳踏車之車籃中,少年鍾O倫、黃O翔於確認安全無虞後,隨即依指示拾取款項,隨即返回桃園,並由少年鍾O倫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 段與長榮路交叉口,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盧彥錦,再由盧彥錦依指示將該詐欺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從中獲取3,000 元之報酬,再代為轉交王聖義、少年鍾O倫、黃O翔之報酬予王聖義收取。

㈡盧彥錦於106 年9 月12日晚間,先透過王聖義交付少年鍾O

倫翌(13)日外出取款之車馬費2,000 元,少年鍾O倫於同年9 月13日上午,即依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搭車北上等候,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聯絡湯新麗,佯稱:其兒子因捲入毒品糾紛遭黑道拘禁毆打,需賠償相關毒品款項始能脫身云云,致湯新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22萬元包裝妥當後,置於臺北市大安區金華國小旁之花圃內,少年鍾O倫於確認安全無虞後,隨即依指示拾取款項,並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1段與長榮路口,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之盧彥錦,再由盧彥錦依指示將該詐欺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從中獲取4,000 元之報酬。

㈢後因李宇巧、湯新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宇巧、湯新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彥錦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7 至261 頁,本院卷第24、56、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宇巧、湯新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義、少年鍾O倫及黃O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李宇巧所提供台新銀行領款交易明細單、車手來去線分析、現場監視器調閱影像擷取畫面、桃園縣○○區○○路○ 段與長榮路交叉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GOOGLE MAP路線暨監視器位置示意圖、少年鍾O倫與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 年9 月14日及同年9 月2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40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4頁、第67至71頁、第79至85頁、第89至93頁、第99至102 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0 至113 頁、第

115 至123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9 至146 頁、第186至192 頁、第195 至197 頁、第200 至209 頁、第211 頁、第219 至222 頁、第240 至242 頁),復有王聖義交由少年鍾O倫使用之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再由被告尋找取款車手、負責回收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由王聖義再尋得少年鍾O倫及黃O翔擔任車手身分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又本案除被告外,尚有王聖義、少年鍾O倫、黃O翔、撥打詐騙電話之人、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人所共同犯之,足見本件詐欺集團共犯已達3 人以上。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事實㈠部分,與王聖義、少年鍾O倫、黃O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事實㈡部分,與王聖義、少年鍾O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少年鍾O倫、黃O翔均係00年0 月生,有其等調查筆錄在

卷為憑(偵卷第57、79頁),於參與上開行為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同案被告王聖義於偵查中供稱:鍾O倫、黃O翔是其找來的,上面也沒有人指示找來的車手要未成年,是其自己決定的,其與該2 人之關係及該2 人之資料也不會告訴「阿邦」(即被告)等語(偵卷第187 頁),而少年鍾O倫於警詢時陳稱:上星期一(9 月4 日)草漯地區附近的撞球間王聖義問其要不要賺外快,幫忙取款每天會給2,000元做車費,酬勞另計等語(偵卷第63頁),少年黃O翔於警詢時則陳稱:當時王聖義就直接問其要不要當車手,其答應後,王聖義叫其與鍾O倫一起配合取款,一天車馬費2,000元,如果有領到詐騙款項會有獎金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足見本件係由王聖義自己決定尋得少年鍾O倫、黃O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尋得後並未告知被告其與該2 人之關係,亦未告知該2 人之資料,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有少年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已非無疑;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實際擔任取款車手之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少年鍾O倫、黃O翔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⒌另被告雖有參與尋找取款車手、負責回收詐欺款項之工作,

然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先尋找王聖義擔任掌機及取款車手工作,再由王聖義召集少年鍾O倫、黃O翔擔任實際在外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後,被告即負責向少年鍾O倫收回詐欺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惟對於該等詐欺集團內部之不詳成年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詐取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此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實際上係如何向被害人進行詐騙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4頁),更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起訴書復未敘明該等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尚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尋找取款車手、負責回收詐欺款項之工作,利用告訴人李宇巧、湯新麗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前述方式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李宇巧、湯新麗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告訴人李宇巧、湯新麗7 萬元,並如數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第95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尋找取款車手、回收詐欺款項之地位,對告訴人李宇巧、湯新麗所造成之損害各為25萬元、22萬元,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且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已與告訴人李宇巧、湯新麗達成調解,各賠償告訴人李宇巧、湯新麗7 萬元,並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李宇巧、湯新麗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及量刑均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第95頁),另審酌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尚有

2 名子女待扶養,倘日後入監服刑,勢必將影響其家庭經濟及生活,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詐欺集團所有,由王聖義轉交提供予少年鍾O倫用供犯本件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聯絡取款所用之物,業據王聖義、少年鍾O倫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6頁、第58頁),並有受搜索人為鍾O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 年9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67至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

1 支及王聖義所有行動電話2 支(偵卷第25、53頁),為其等私人使用之手機,並非詐欺集團所交付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偵卷第14、34頁,本院卷第2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第一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見面時,對方就有給其2 支聯繫用手機及4,000 元,後來其第一次交回詐欺款項時,有獲得3,000 元報酬,第二次交回詐欺款項時,獲得4,000 元之報酬,但其因不想再做此工作,所以把手機還給對方等語(偵卷第258 至259 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就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000元,惟其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李宇巧、湯新麗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7 萬元,並已如數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第95頁),其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