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華麟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華麟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華麟與林建華(已歿)均係前通商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下稱:通商公司》;自民國97年2月22 日起,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蘇貞蓉於94年1月24 日起擔任通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於94年6月28 日起改由陳偉仁(陳偉仁所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擔任通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華麟當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黑木耳屬禁止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更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林建華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附表所示之物,且該物於95年2月4日運抵臺中港,於同年月6日經利達車行(車號00-000)載運至財政部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改制更名前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下稱: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集散站存放,林建華即於95年2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凱冠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冠報關公司)承辦人林聰智負責報關並於同年月9 日交付相關文件。其後李華麟與林建華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華麟負責後續與不知情之林聰智聯絡事宜,李華麟為使該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通關放行,遂於95年2月9日至同年4月12日間之某日,將133萬4,434 元之保證金交予不知情之林聰智而向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繳納後,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採取樣品供作鑑驗後,於95年4月12 日先予以通關放行。嗣經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送鑑驗採樣之樣品及查驗報關進口文件,認定附表所示之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關務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華麟及辯護人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3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2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華麟固坦承:我於80年間所經營惠灥國際有限公司倒閉後,就幫林建華仲介買賣發票之公司負責人,所以曾介紹證人蘇貞蓉給林建華認識,並由蘇貞蓉擔任通商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並辯稱:通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林建華,我只有介紹蘇貞蓉擔任人頭負責人〔即登記負責人〕,後來蘇貞蓉覺得怪怪的,於94年6 月就簽了一份讓渡書改由陳偉仁擔任人頭負責人,林建華都沒有跟我說過,我並未參與走私,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第323 頁),辯護意旨則略以:⑴被告當時遭到通緝並未與林建華聯繫,被告對於本件走私附表所示之物〔即黑木耳〕,完全不知情;⑵倘附表所示之物係林建華進口,則送貨地點應送至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但本件小提單上通商公司之地址卻記載臺北市○○區區○○○路○○號2 樓,本件並非林建華代表通商公司進口、亦非林建華委託證人林聰智報關,本件附表所示之物應係凱冠報關公司或另一真正的貨主冒用通商公司進口;⑶個案委託書、押貨款先放行之申請書均係凱冠報關公司、證人林聰智及林輝明或另一真正的貨主所偽造;⑷證人林聰智、林輝明及蘇貞蓉所證稱內容均係偽證;⑸被告當時被通緝不會出來從事走私云云置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第259頁至第301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經查:
(一)林建華(已歿)係通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蘇貞蓉於94年1月24日起擔任通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於94年6月28日起改由陳偉仁擔任通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偉仁所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證人蘇貞容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卷第457號卷《下稱:竹檢他字卷》第371頁),復有通商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 年5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7360774080號函檢附通商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049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3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55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81頁、第117頁至第1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附表所示之物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物品,而中國大陸地區之黑木耳屬禁止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10 萬元者,更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而附表所示之物於95年2月4日運抵臺中港,於同年月6 日經利達車行(車號00-000) 載運至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集散站存放,又不知情之林聰智而向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繳納附表所示之物保證金133萬4,434元後,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採取樣品供作鑑驗後,於95年4月12 日先予以通關放行,嗣經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送鑑驗採樣之樣品及查驗報關進口文件,認定附表所示之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等節,業據證人吳聲鎮、劉勗、施能裕、左立文、林輝明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卷第91號卷《下稱:
基檢他字卷》第16頁;北檢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北檢偵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5頁),並有進口報單(號碼:AW/DA/95/F369/8004;《下稱:該進口報單》)、該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基隆關專案保管貨樣處理結案通知單(編號:951021號)、商業本票、產地證明書、基隆關處分書、緝私報告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5年4月3日胡志商字第09500004010號函、越南商工總會胡市分會95年3月29日函文、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貨櫃動態表、船舶動態表、基隆關五堵分關96年9月11日五堵驗字第0961021205 號函、個案委任書、申請書、小提單、發票、裝箱單、基隆關97年6月10日基普五字第0971015733 號函、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貨櫃集散場貨櫃(物)運送單、通商公司支票影本、中櫃貨櫃管理系統貨櫃動態資料查詢、基隆關五堵分關100年11月22日五堵驗字第1001001633號函、財政部101年1月18日台財關字第10100509750號函、基隆關五堵分關100年1月27日五堵業一字第1001000143號函、100年2月17 日五堵業一字第1001000181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基檢他字卷第2頁至第12頁;北檢他字卷第6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42頁;北檢偵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50頁至第16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卷〔一〕第18頁、第2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為真。
(三)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1、證人蘇貞蓉於96年3月29 日偵訊時證稱:我曾擔任通商公司之負責人,從94年2月至同年6月左右,當時是我友人謝燕雲說被告李華麟要組一個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後來我覺得不適合、不了解就決定退出,通商公司實際上是李華麟經營,我有出資20萬元予李華麟,其他資金都是李華麟他們出的等語(見竹檢他字卷第371頁至第373頁),與其於97年6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李華麟是通商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80頁背面);及其於106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李華麟是通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時我的友人謝燕雲(已歿)說她友人即李華麟需要所以請我去擔任登記負責人,我擔任通商公司登記負責人時等語(見北檢偵緝一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相符,而及其於106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通商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建華,李華麟只是林建華的朋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卷《下稱:北檢偵緝一卷》第94 頁)不一致,然觀諸證人蘇貞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常看到林建華,我於97年6月24 日作筆錄時並沒有說謊或亂講,是依照記憶回想後照實說的,李華麟通常與林建華在辦公室討論事情,李華麟決定,是我自己覺得李華麟是負責人,之前做筆錄時林建華並沒有教我這樣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0 頁),並參以證人林聰智於於106年4月27日檢事官詢問時證述、106年10月30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5年間我在凱冠報關行擔任業務,附表所示之物一開始是林建華跟我談並請我幫他做報關業務、幫通商公司進口這筆黑木耳,林建華委託我辦理附表所示之物報關,後來林建華、李華麟都有催促我將附表所示之物辦理入關,我看過李華麟不只一次,至少看過李華麟2、3次等語(見北檢偵緝一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2頁、第214頁),可悉證人蘇貞蓉於96年3月29日、97年6月24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致,且核與證人林聰智於106年4月27日檢事官詢問時證述、106年10月30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合,是證人蘇貞蓉於106年10月30 日於偵訊時所證稱內容李華麟與林建華只是朋友云云,考量證人蘇貞蓉於96年、97年間之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宜認證人蘇貞蓉於96年3月29 日、97年6月24日偵訊時所證稱內容較106年10月30日於偵訊時所證稱內容可信,足認通商公司相關業務,被告李華麟會與林建華討論,且被告李華麟就通商公司所進口貨物有實際上催促報關行業務之作為,況被告李華麟於偵訊時亦曾自陳:我看過證人林聰智2、3次,我認識林聰智與蘇貞蓉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4頁背面),被告李華麟應與林建華同為通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無訛。
2、證人林聰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在報關行擔任業務和外務,一開始是林建華委託我辦理附表所示之物報關,我是去通商公司當時位於伊寧街、重慶北路交叉口辦公室拿取文件,我到通商公司的時候,林建華將整套文件〔含傳單、產地證明書、發票、裝箱單、委任書等〕一起給我,而在附表所示之物的產地還沒有確認之前,可以押貨款2 倍之保證金後先提貨,海關事後再查明產地,因林建華急著要貨,我說不然海關可以申請2 倍貨款後先提貨,其後林建華後續交待給李經理〔即李華麟〕處理,林建華才會有跟我說到公司找李華麟拿錢,我後續就跟李華麟聯繫,李華麟也有向我催貨,附表所示之物的保證金則是被告李華麟交給我的,我到該辦公室拿了錢就走了等語(見北檢偵緝字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8頁至第216頁),與其於97年6月24 日偵訊時證稱:報關的錢、保證金是李經理拿給我的,因李經理向我催這批貨,我就向海關申請,海關算出保證金是130多萬元,我就去該辦公室拿現金,我有跟李經理再說一次這
130 多萬元是要繳什麼的費用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及其於106年4月27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林建華委託我報關,我主要的對口是林建華,當時是林建華拿130多萬元的保證金給我,(後改稱)時間有點久了,我一時無法確定,當時林建華和李華麟都有在場,我也無法還原當時的情形,我無法確定是誰把錢交給我的等語(見北檢偵緝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與其於106年8月31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林經理即林建華將整套報關文件拿給我,至於報關的錢及保證金是被告李華麟向我催該如附表所示之物,所以我去當時他們的該辦公室,李經理即李華麟拿給我130多萬元現金等語(見北檢偵緝字卷第84頁背面),與其於106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海關都要送國外原產地回查,所以可以押保證金先提貨,因客人趕著要貨,李華麟就打電話通知我去拿錢去繳保證金,當時旁邊還有誰我記不起來,但我可以確定是李華麟拿錢給我,因李華麟有催我趕緊拿貨,所以我有去通商公司辦公室找李華麟;我第一次到通商公司辦公室是拿文件,至於是誰寫的,我不知道;第二次因需要拿押金,所以又去通商公司的辦公室,我可以確定是李華麟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互核以觀,關於報關之錢及保證金是被告李華麟所交付,其至通商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之該辦公室拿錢後報繳等情,始終一致,並與證人蘇貞蓉於97年6月24 日偵訊時證稱:該130 多萬元有聽李先生〔即被告〕說過,位於重慶北路伊寧路交叉口之該辦公室是被告李華麟、林建華他們後來搬的,我知道證人林聰智是來拿130 多萬元,錢是被告李華麟拿出來的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80頁背面),及其於106年4月27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去通商公司時李華麟和林建華都會看到,好像有看到李華麟拿130 多萬元的保證金給證人林聰智等語(見北檢偵緝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不敢確定,但97年6月24 日作筆錄時並沒有說謊或亂講,是依照記憶回想後照實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5 頁)相合,足認被告李華麟確有於將附表所示之物的保證金共133萬4,434元交付予證人林聰智向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先行繳納提貨,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始先讓附表所示之物通關放行等情明確,並觀諸個案委任書時間為「95年2月9日」、附表所示之物出關時間為「95年4月12日」乙情,有個案委任書、中櫃貨櫃管理系統貨櫃動態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字卷第40 頁、第90頁、第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3 頁),可見被告李華麟應係於95年2月9日至同年4月12 日間之某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證人林聰智乙節無誤。
3、再查,證人林聰智前於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林建華拿報關整套文件給其報關等語,與其於97年6月24日偵訊時證稱:是一個李經理拿證人蘇貞蓉的委託書叫我報關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79頁背面;北檢偵緝字卷第40頁),及其於97年5月26 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證人蘇貞蓉找我報關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3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關資料是證人蘇貞蓉拿給我的,蘇貞蓉將整套文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及其於106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95年2月9日卷附委託書是蘇貞蓉交給我當時是證人蘇貞蓉將提單、委託書直接拿給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3頁背面)互核比對,就究竟何人拿附表所示之物的整套報關文件給證人林聰智,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被告李華麟是否一開始即與林建華有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附表所示之犯意聯絡已有疑義。爰此,本院衡諸事理常情,證人蘇貞蓉既僅為被告李華麟找來擔任通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通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林建華與被告李華麟,通商公司之實際經營運作應係林建華、被告李華麟為之,證人林聰智前開證稱由證人蘇貞蓉交付整套報關文件部分,可信性較低;而證人林聰智前於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開始是林建華委託其報關,其有去該辦公室拿文件,後來林建華再去該辦公室拿錢時是被告李華麟交付等情,業經證述如前,證人林聰智前開證稱林建華向證人林聰智交待後續事宜由被告李華麟負責,且由被告李華麟繳納上開款項予證人林聰智等情具體詳實,較諸其前於97年6月24 日偵訊時證述簡略內容具較高之可信性。足認證人林聰智總共前往通商公司位於臺北市之該辦公室2次,第1次到通商公司辦公室是向林建華拿文件,第2次因需要拿押金,所以又去通商公司的辦公室則是向被告李華麟拿附表所示之物之保證金,故被告李華麟自於95年2月9日後至同年4月12日前期間之某日,林建華應有交待其需將附表所示之物報關所需之保證金交付予證人林聰智,而被告李華麟應於此時於林建華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犯意聯絡意思,而其交付附表所示之物金錢及保證金之行為業屬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分擔,被告李華麟應就私運附表所示之物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⑴之辯解稱被告完全不知情云云,實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憑。至辯護意旨前揭⑵至⑸辯稱部分,通商公司其後雖搬至新竹縣,然經證人林聰智、蘇貞蓉之前開證述可知,通商公司於臺北市仍有辦公室乙節甚為明確,辯護意旨上開⑵之辯詞,要屬無稽;而辯護意旨辯以證人林聰智、林輝明、凱冠報關公司或另一真正貨主偽造、證人蘇貞蓉、林聰智及林輝明均屬偽證部分,並未以實其說,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係經通緝而非在監在押,是辯護意旨前揭⑵至⑸之辯詞悖於事理常情,顯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避重之詞,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並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立法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而走私行為層出不窮,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既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考量,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故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管制物品究何所指,法未明白規定,有待行政命令補充,屬於空白刑法之一種。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就第1 項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於101年5月29日修正第1項及第3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文字;同條第3項修正為:「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其中第1 項僅屬條文用語之刪減,使之簡潔無贅詞而已。
有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 項仍然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而有第3 項之修正,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臻明確。被告於本案犯行後,雖於101年7月30日有上開條文變動,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又屬相同,自非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雖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管制進口物品,惟關於本案所涉黑木耳部分,僅有文字次序之變更,實質內容相同,依上說明,又非法律變更,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該條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查被告李華麟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黑木耳等物品,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規定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共計約11,490公斤,其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自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上開申報進口之產地係虛偽記載為越南,並未據實申報,揆諸上開說明,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訛。核被告李華麟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林建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以遂行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國家禁令,與他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數量非寡,不僅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農產品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並侵害消費者之健康,並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為專科畢業,離婚,原本有開工廠,但工廠倒閉後,目前無業,在其女兒的餐廳幫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無減刑條例適用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經通緝被緝獲,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重量共計11,
490 公斤)為被告李華麟交付保證金並利用前揭不知情之林聰智繳納後先行領回,公訴意旨雖以完稅價格認定被告李華麟犯罪所得為45萬3,771 元,惟該經領回之附表所示之物是否悉數由被告李華麟取得支配或由林建華取得支配、或由被告李華麟、林建華將附表所示之物出售後朋分犯罪所得之金額,及究竟出售附表所示之物所得金額為何等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物或出售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李華麟取得,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對被告李華麟為有利之認定,爰不予以沒收、追徵。至採貨樣之黑木耳絲業經銷燬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10 頁),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末查起訴書所載林建華交付予報關文件中個案委任書及相關文件之產地記載有登載不實之部分,依被告李華麟及辯護意旨於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所稱:那是假的、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7頁、第312頁至第313 頁),可悉被告及辯護意旨對此部分知之甚詳。惟查,該整套報關文件係證人林聰智第1 次前往通商公司辦公室時,林建華所交付乙節,業經論證如前;該整套報關文件產地究係何人所登載不實內容部分,本院審酌林建華業於100年10月12 日死亡乙情,有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及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6頁至第357頁),且本案卷內並無偵查機關就林建華死亡前之詢問或訊問紀錄;又證人蘇貞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個案委託書、申請書並非我寫、並非我所簽名蓋章,好像不應該會由我所經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0頁至第191 頁),而證人林聰智前於106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第1 次到通商公司辦公室是拿文件,至於是誰寫的,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有與林建華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參酌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判)之意旨,考量本院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是否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於案發加以調查,復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且命被告表示意見,及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業令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辯論,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審認被告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此部分於本案判決結果無所影響,至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品 名 │生產國別、重量(淨重) │├────────────┼──────────────┤│黑木耳絲 │中國大陸地區;11,490公斤。 ││(BLACK FUNGUS SLIC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