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琤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許琤向陳國展租得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於租期屆滿後未遷出,經陳國展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2654號判決許琤應返還本案房屋並據陳國展聲請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79號受理後,定於106年2月22日10時至現場履勘,於106年1月23日許琤復已收受執行命令,其明知於該日陳國展及友人林永桂乃會同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執行人員至本案房屋履勘現場而為遷讓房屋之執行,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6年2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虛偽指訴陳國展、林永桂帶同未出示法院證件及執行文件之不明人士闖入屋內並拍照,誣告陳國展、林永桂涉犯侵入住宅、恐嚇、妨害秘密及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1419號、第1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人陳國展偵訊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國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未主張或釋明該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190頁),復以其於審判中業經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程序已完備,是認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該證人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執行法院送達證書、管理員製作之郵件簽收簿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條第一款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該條第二款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105年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
二、查法院送達證書,乃依法定程式作成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係就例行之送達事實所為證明;郵件簽收簿乃管理員製作供住戶簽收郵件之紀錄,乃出代收住戶郵件之通常業務過程所為繼續性、機械性記載,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記載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依上說明及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宣示判決筆錄、假執行聲請狀、租賃契約、執行命令、履勘筆錄及員警工作登記簿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查前揭文書用在本案判決乃重其取得來源、客觀狀態等,係屬證物,非憑藉其內容以證明相關待證事實之書證資料,自非傳聞證據,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前開壹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伍、本判決所引用之前開貳、參以外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陳國展租得本案房屋,並於前揭時、地向警方提出上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陳國展對本案房屋沒有產權,無權出租並收回。於106年2月22日與陳國展、林永桂進本案房屋之人沒有拿法院證件給我看,手上拿的執行命令及拿給我簽的履勘筆錄也都是白紙,並非執行人員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前向陳國展租得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於租期屆滿後並未遷出,經被告自承在卷(偵13848卷第5頁反面-6頁),並有租賃契約可據(偵11419卷第42-44頁)。陳國展訴請被告返還房屋,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2654號判決勝訴,嗣據而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79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證人陳國展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5-186頁),並有宣示判決筆錄及假執行聲請狀可憑(偵11419卷第20-22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各情,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指訴陳國展、林永桂於106年2月22日10時許帶同未出示法院證件及執行文件之不明人士人闖入屋內並拍照,涉犯侵入住宅、恐嚇、妨害秘密及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為被告坦承不諱(偵11419卷第6-10頁),並有派出所陳報單可憑(偵11419卷第5頁)。嗣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1419號、第1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11419卷第114-115頁反面)。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於106年2月22日10時許進入本案房屋之人等,係在執行遷讓房屋程序?若是,其對陳國展、林永桂提告,是否有誣告犯意?
四、經查:
(一)陳國展、林永桂於106年2月22日10時許進入本案房屋係會同執行人員為執行遷讓房屋之履勘程序查陳國展依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被告為遷讓房屋之假執行後,執行法院定於106年2月22日10時至本案房屋履勘。而於當日履勘之際,執行法院派有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等執行人員到場,並請員警協助,陳國展、林永桂並有與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進入本案房屋確認現場情況,並就屋內物品拍照,被告均全程在場等情,經證人陳國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11419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6-188頁),並有執行命令、履勘筆錄(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79號執行影卷【下稱執行卷】第37、45-46頁)可據,足認陳國展、林永桂於該日乃配合執行人員為執行遷讓房屋之履勘程序而會同司法事務官進入本案房屋。
(二)關於被告是否明知陳國展、林永桂是因執行履勘而進入本案房屋,卻仍提出告訴部分
1.查執行法院所定106年2月22日現場履勘之執行命令載明執行債權人之陳國展及執行債務人之被告均應到場,經向被告當時居所(即本案房屋)送達,於106年1月23日為被告受僱人之管理員收受,被告並於同日自管理員領得執行命令,有法院送達證書及管理員之郵件簽收簿(簽收日期均為106年1月23日)供參(執行卷第40頁,偵13848卷第72頁),被告復於警詢時坦承有向管理員領得該執行命令,並知悉該命令內容乃執行法院定期為現場履勘(偵11419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前已知該日陳國展將會同執行人員到本案房屋為現場履勘之執行程序。
2.經本院勘驗被告及林永桂於履勘當日所攝影像,結果可見:
(1)被告開門後,書記官即表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判決要求你(指被告)要遷讓房屋...今天先來履勘現場」(「DSCI0004.AVI」檔案影像時間「00:00:18」部分,本院卷二第16頁)、「我們這一次執行是依據法官的宣示判決...他(指陳國展)可以假執行的」、「我們今天就是來執行的」(同上檔案影像時間「00:04:09」、「00:04:30」部分,本院卷二第18頁),已向被告說明為執行法院人員而依判決為履勘現場執行程序。被告於書記官說明時並回應「是」、「OK」(本院卷二第16、18頁)。
(2)嗣司法事務官、陳國展、書記官及林永桂(手持錄影設備)依序進入屋內確認各動產權屬並拍照(同上檔案影像時間「
00:05:00」、「00:05:41」部分,本院卷二第19頁),而司法事務官告知被告下次到場執行內容前,被告尚主動稱「把東西強制搬走嘛」,對於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向其說明後續查封屋內動產、換鎖、點交之執行程序,被告多次答稱「OK」、「瞭解」、「是」(「IMG_0065.MOV」檔案影像時間「00:03:04」、「00:03:36」、「00:04:44」、「
00:05:05」部分,本院卷二第12-13、14頁)。
(3)觀諸前揭被告與執行人員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到場執行人員身分及其等憑判決假執行之來意,未曾質疑,在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說明執行程序時並能相應答覆,並無顯示任何不解之情,尚多次向司法事務官表示要提出執行異議(「DSCI0004.AVI」檔案影像時間「00:01:00」、「00:01:
12」部分,本院卷二第16-17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10-19、21-33頁),足認被告對於當日所進行者乃法院執行程序,陳國展、林永桂入屋並拍照乃配合執行法院人員履勘,應屬明知。
(三)被告所辯各節與卷證、租賃實務未合,均不足採
1.被告雖辯稱執行當日其簽署之履勘筆錄內容空白(本院卷二第192頁),惟被告在履勘筆錄上簽名前,經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二度提示內容,並詢問被告有無問題。被告閱覽後就筆錄內容未曾提問或表示異議,即在其上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IMG_0065.MOV」檔案影像時間「00:04:
21」、「00:05:15-41」部分,本院卷二第14、15頁)。
而陳國展接續在被告之後閱覽筆錄並簽名,由此部分勘驗擷圖影像照片(本院卷二第29頁)可見該筆錄已逐項填載完成,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未合,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與陳國展、林永桂進屋之人員未出示證件,拿的執行命令也是白紙,並非執行人員等語。惟查,到場執行之書記官攜有執行案卷,並佩戴法院證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供參(本院卷二第14、25-27頁),而被告於執行過程未曾質疑執行人員身分,屢向其等表示要提出執行異議,已如前述,自難信被告當時主觀上係認遭陳國展、林永桂攜同不明人士假作執行法院人員闖入。且若被告如懷疑遭不明人士闖入,衡情當立即報警,然其未如此為之,遲至2日後始向警申告,益徵被告明知執行當日乃法院人員到場履勘甚明。
3.至被告以陳國展無本案房屋產權而質其無權出租及收回房屋部分,惟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權利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概由締結之名義人行之。是縱出租時租賃標的非出租人所有,或出租時為出租人所有,嗣變更為非出租人所有,仍無礙出租人行使租賃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偵11419卷第6頁),顯有相當智識程度,並自陳曾在律師事務所工作(偵緝卷第16頁反面),則其對於陳國展在其租期屆滿後未交還房屋時可透過訴訟請求其返還並聲請執行遷讓房屋之租賃實務,應屬知悉,自不得因其與陳國展間因租賃關係生有爭執,即逕行推論陳國展無權收回並進入本案房屋,一旦陳國展進入即屬侵入住居之嫌疑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欠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陳國展、林永桂於106年2月22日10時許進入本案房屋乃偕同執行法院人員為遷讓房屋之現場履勘,卻誣告其2人涉犯侵入住宅、恐嚇、妨害秘密及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陳國展、林永桂2人,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與陳國展間就租賃房屋所生糾葛,竟漠視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他人權益,明知陳國展因其租期屆滿未交還房屋而聲請執行,於106年2月22日10時許陳國展、林永桂乃配合執行人員到場履勘,卻捏造事實而向警方對其等提出前揭告訴,致其等無端遭受訟累,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並虛耗寶貴司法資源,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