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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濬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被 告 蔡友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83、20087、20178、20316、20526、205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友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承濬、蔡友堂2人,所犯罪名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案被告曾惠伊另予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承濬於行為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謝承濬係屬於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公司商業負責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被告之刑分別有加重、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其犯罪所得14萬2,130元,並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友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件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項。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83號

第20087號第20178號第20316號第20317號第20526號第20528號被 告 謝承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友堂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惠伊(即曾麗珠)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濬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謝承濬為資金借貸業者,高慈薰(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臺灣極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極限公司)負責人,柯宗佑(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帟展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帟展公司)負責人,陳薏如(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新寶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下稱新寶台公司)負責人,楊得志(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順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9,下稱順美公司)負責人,蔡友堂為耀堂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耀堂公司)負責人,高翊展(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美騰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下稱美騰公司)負責人,曾惠伊係馥樺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下稱馥樺公司)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為下列行為:

㈠謝承濬與高慈薰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承濬同意短期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高慈薰作為極限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因而高慈薰於105年4月26日至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開立高慈薰、極限公司(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及印鑑交給謝承濬,謝承濬即於105年4月27日,先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500萬元至高慈薰所有上開帳戶內,再代高慈薰將該帳戶內之1,500萬元轉帳至極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以轉帳1,500萬元之極限公司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嗣高慈薰製作內容不實之極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後,將前揭文件及極限公司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於105年4月28日書立極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謝承濬即於105年4月29日代高慈薰將前揭極限公司帳戶內之1,500萬元轉帳至上開高慈薰帳戶內,再將該1,500萬元中之1,000萬元轉帳至謝承濬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另500萬元轉帳至謝承濬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並將上開高慈薰、極限公司之存摺、印鑑寄還高慈薰,謝承濬因而得獲取利息費用3萬1,500元(每百萬元每日收取700元),是前揭1,500萬元僅作為高慈薰與謝承濬之短期借支,並未用於極限公司之經營。嗣高慈薰再承前揭犯意,填製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並以上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極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章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5月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極限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核准極限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承濬與柯宗佑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承濬同意短期借貸530萬元予柯宗佑作為帟展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因而柯宗佑於105年8月11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立柯宗佑、帟展公司(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及印鑑交給謝承濬,謝承濬即於105年8月17日,先自不詳帳戶內匯款530萬元至柯宗佑所有上開帳戶內,再代柯宗佑將該帳戶內之530萬元轉帳至帟展公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以轉帳530萬元之帟展公司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嗣柯宗佑製作內容不實之帟展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後,將前揭文件及帟展公司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於105年8月18日書立帟展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謝承濬即於105年8月19日代柯宗佑將前揭帟展公司帳戶內之530萬元轉帳至上開柯宗佑帳戶內,再將該530萬元轉出,並將上開柯宗佑、帟展公司之存摺、印鑑寄還柯宗佑,謝承濬因而得獲取利息費用1萬1,130元,是前揭530萬元僅作為柯宗佑與謝承濬之短期借支,並未用於帟展公司之經營。嗣柯宗佑再承前揭犯意,填製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以上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帟展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8月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帟展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核准帟展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謝承濬與陳薏如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承濬同意短期借貸500萬元予陳薏如作為新寶台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因而陳薏如於105年9月1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立陳薏如、新寶台公司籌備處(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及印鑑交給謝承濬,謝承濬即於105年9月6日,先自不詳帳戶內匯款500萬元至陳薏如所有上開帳戶內,再代陳薏如將該帳戶內之500萬元轉帳至新寶台公司籌備處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以轉帳500萬元之新寶台公司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嗣陳薏如製作內容不實之新寶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後,將前揭文件及新寶台公司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於105年9月7日書立新寶台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謝承濬即於105年9月8日代陳薏如將前揭新寶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萬元轉帳至上開陳薏如帳戶內,再將該500萬元轉出,並將上開陳薏如、新寶台公司之存摺、印鑑寄還陳薏如,謝承濬因而得獲取利息費用1萬500元,是前揭500萬元僅作為陳薏如與謝承濬之短期借支,並未用於新寶台公司之經營。嗣陳薏如再承前揭犯意,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新寶台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9月1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新寶台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核准新寶台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謝承濬與楊得志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承濬同意短期借貸500萬元予楊得志作為順美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因而楊得志於105年9月8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立楊得志、順美公司籌備處(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及印鑑交給謝承濬,謝承濬即於105年9月12日,先自不詳帳戶內轉帳500萬元至楊得志所有上開帳戶內,再代楊得志將該帳戶內之500萬元轉帳至順美公司籌備處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以轉帳500萬元之順美公司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嗣楊得志製作內容不實之順美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後,將前揭文件及順美公司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於105年9月13日書立順美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謝承濬即於105年9月14日代楊得志將前揭順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萬元匯至上開楊得志帳戶內,再將該500萬元匯出,並將上開楊得志、順美公司之存摺、印鑑寄還楊得志,謝承濬因而得獲取利息費用1萬500元,是前揭500萬元僅作為楊得志與謝承濬之短期借支,並未用於順美公司之經營。嗣楊得志再承前揭犯意,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順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9月1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順美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核准順美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㈤謝承濬與蔡友堂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承濬同意短期借貸500萬元予蔡友堂作為耀堂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因而蔡友堂於105年9月12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立蔡友堂、耀堂公司籌備處(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及印鑑交給謝承濬,謝承濬即於105年9月19日,先自不詳帳戶內轉帳500萬元至蔡友堂所有上開帳戶內,再代蔡友堂將該帳戶內之500萬元轉帳至耀堂公司籌備處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以轉帳500萬元之耀堂公司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嗣蔡友堂製作內容不實之耀堂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後,將前揭文件及耀堂公司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於105年9月19日書立耀堂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謝承濬即於105年9月21日代蔡友堂將前揭耀堂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萬元匯至上開蔡友堂帳戶內,再將該500萬元匯出,並將上開蔡友堂、耀堂公司之存摺、印鑑寄還蔡友堂,謝承濬因而得獲取利息費用1萬500元,是前揭500萬元僅作為蔡友堂與謝承濬之短期借支,並未用於耀堂公司之經營。嗣蔡友堂再承前揭犯意,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耀堂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9月2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耀堂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核准耀堂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謝承濬與高翊展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承濬同意短期借貸1,000萬元予高翊展作為美騰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因而高翊展於105年9月21日至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開立高翊展、美騰公司(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及印鑑交給謝承濬,謝承濬即於105年9月22日,先自其母親蔡寶猜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高翊展所有上開帳戶內,再代高翊展將該帳戶內之1,000萬元轉帳至美騰公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以轉帳1,000萬元之美騰公司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嗣高翊展製作內容不實之美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後,將前揭文件及美騰公司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文精於105年9月22日書立美騰公司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謝承濬即於105年9月26日代高翊展將前揭美騰公司帳戶內之1,000萬元轉帳至上開高翊展帳戶內,再將該1,000萬元匯回蔡寶猜上開帳戶內,並將上開高翊展、美騰公司之存摺、印鑑寄還高翊展,謝承濬因而得獲取利息費用2萬6,000元,是前揭1,000萬元僅作為高翊展與謝承濬之短期借支,並未用於美騰公司之經營。嗣高翊展再承前揭犯意,填製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以上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美騰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0月7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美騰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核准美騰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㈦謝承濬與曾惠伊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承濬同意短期借貸1,500萬元予曾惠伊作為馥樺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因而曾惠伊於105年9月23日至聯邦銀行開立曾麗珠、馥樺公司籌備處(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及印鑑交給謝承濬,謝承濬即於105年9月26日,先自蔡寶猜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1,500萬元至曾麗珠所有上開帳戶內,再代曾惠伊將該帳戶內之1,500萬元轉帳至馥樺公司籌備處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以轉帳1,500萬元之馥樺公司存摺影本充作該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嗣曾惠伊製作內容不實之馥樺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後,將前揭文件及馥樺公司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於105年9月27日書立馥樺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謝承濬即於105年9月29日代曾惠伊將前揭馥樺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500萬元匯至上開曾惠伊帳戶內,再將該1,500萬元匯回蔡寶猜上開帳戶內,並將上開曾惠伊、馥華公司之存摺、印鑑寄還曾惠伊,謝承濬因而得獲取利息費用4萬2,000元,是前揭1,500萬元僅作為曾惠伊與謝承濬之短期借支,並未用於馥樺公司之經營。嗣曾惠伊再承前揭犯意,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馥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0月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馥樺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核准馥樺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濬於市調處詢問│被告謝承濬矢口否認涉有上││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 │ │借款予他人,伊不知道是用││ │ │作資本登記云云。 │├──┼───────────┼────────────┤│2 │被告蔡友堂於市調處及偵│被告謝承濬、蔡友堂如犯罪││ │查中之自白。 │事實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 │。 │├──┼───────────┼────────────┤│3 │被告曾惠伊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曾惠伊固坦承知悉設立││ │述。 │登記之1,500萬元未用於公 ││ │ │司經營,登記完即轉出等事││ │ │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 │行,辯稱:是因為證人即伊││ │ │前夫嚴健彰叫伊成立公司,││ │ │伊才成立公司,實際操作伊││ │ │均不知道,都是請會計處理││ │ │云云。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翊展母│被告謝承濬如犯罪事實一、││ │親蔡采滿於本署偵查中之│六所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 │結證。 │謝承濬明知出借款項係用作││ │ │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虛偽││ │ │資金之事實。 │├──┼───────────┼────────────┤│5 │證人嚴健彰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曾惠伊為馥樺公司之負││ │之結證。 │責人,馥樺公司之設立、出││ │ │資與證人嚴健彰無關,證人││ │ │嚴健彰僅有請其所經營之福││ │ │和興建設有限公司副理施玉││ │ │慧告訴被告曾惠伊一些處理││ │ │流程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慈薰於│證明被告謝承濬如犯罪事實││ │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述。│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宗佑於│被告謝承濬如犯罪事實一、││ │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述。│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薏如於│被告謝承濬如犯罪事實一、││ │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得志於│被告謝承濬如犯罪事實一、││ │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述。│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翊展於│被告謝承濬如犯罪事實一、││ │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述。│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5日 │極限公司有製作如犯罪事實││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一、一所示之出資紀錄,並││ │0號函暨所附極限公司公 │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章程││ │司名稱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 │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5月││ │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 │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職掌之極限公司登記案卷內││ │查核報告書暨所附資本額│並核准極限公司之增資、修││ │查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犯罪事實││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 │細表、極限公司聯邦銀行│ ││ │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 │12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 ││ │。 │ │├──┼───────────┼────────────┤│12 │被告謝承濬之國泰世華商│於105年4月27日,先自被告││ │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485│謝承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 │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北分行帳戶內匯款1,500萬 ││ │開戶資料、同案被告高慈│元至同案被告高慈薰所有上││ │薰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開帳戶內,再將同案被告高││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慈薰帳戶內之1,500萬元轉 ││ │存款明細表各1份、轉帳 │帳至極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帳││ │或匯款傳票影本7張。 │戶內,後於105年4月29日將││ │ │前揭極限公司帳戶內之 ││ │ │1,500萬元轉帳至上開同案 ││ │ │被告高慈薰帳戶內,再將該││ │ │1,500萬元中之1,000萬元轉││ │ │帳至被告謝承濬所有之臺灣││ │ │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 │ │戶,另500萬元轉帳至被告 ││ │ │謝承濬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 │ │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即犯││ │ │罪事實一、一所示極限公司││ │ │虛偽出資之犯罪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5日│帟展公司有製作如犯罪事實││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一、二所示之出資紀錄,並││ │0號函暨所附帟展公司增 │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章程││ │資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 │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8月││ │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職掌之帟展公司登記案卷內││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並核准帟展公司之增資、修││ │表、帟展公司臺灣中小企│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犯罪事實││ │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影本各1份。 │ │├──┼───────────┼────────────┤│14 │同案被告柯宗佑之臺灣中│於105年8月17日,先自不詳││ │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帳戶匯款530萬元至同案被 ││ │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告柯宗佑所有上開帳戶內,││ │帟展公司之上開帳戶開戶│再將同案被告柯宗佑帳戶內││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之530萬元轉帳至帟展公司 ││ │轉帳或匯款傳票影本5張 │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後於 ││ │。 │105年8月19日將前揭帟展公││ │ │司帳戶內之530萬元轉帳至 ││ │ │上開同案被告柯宗佑帳戶內││ │ │,再將該530萬元轉出,即 ││ │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帟展公││ │ │司虛偽出資之犯罪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12日│新寶台公司有製作如犯罪事││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實一、三所示之出資紀錄,││ │0號函暨所附新寶台公司 │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查後,於105年9月12日將上││ │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新││ │報告書暨所附資本額查核│寶台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核准││ │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新寶台公司之設立登記等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犯罪事實。 ││ │、新寶台公司籌備處臺灣│ ││ │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摺影本各1份。 │ │├──┼───────────┼────────────┤│16 │同案被告陳薏如之臺灣中│於105年9月6日,先自不詳 ││ │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帳戶內匯款500萬元至同案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 │被告陳薏如所有上開帳戶內││ │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寶│,再將該帳戶內之500萬元 ││ │台公司之上開帳戶交易明│轉帳至新寶台公司籌備處所││ │細各1份。 │有之上開帳戶內,後於105 ││ │ │年9月8日將前揭新寶台公司││ │ │籌備處帳戶內之500萬元轉 ││ │ │帳至上開同案被告陳薏如帳││ │ │戶內,再將該500萬元轉出 ││ │ │,即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新││ │ │寶台公司虛偽出資之犯罪事││ │ │實。 │├──┼───────────┼────────────┤│17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19日│順美公司有製作如犯罪事實││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一、四所示之出資紀錄,並││ │0號函暨所附股東同意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後,於105年9月19日將上開││ │書暨所附資本額查核委託│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順美││ │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核准順美││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順│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犯罪事實││ │美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 ││ │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影本各1份。 │ │├──┼───────────┼────────────┤│18 │同案被告楊得志之臺灣中│105年9月12日,先自不詳帳││ │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轉帳500萬元至同案被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 │告楊得志所有上開帳戶內,││ │戶資料、交易明細、順美│再將該帳戶內之500萬元轉 ││ │公司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至順美公司籌備處所有之││ │各1份。 │上開帳戶內,後於105年9月││ │ │14日將前揭順美公司籌備處││ │ │帳戶內之500萬元匯至上開 ││ │ │同案被告楊得志帳戶內,再││ │ │將該500萬元匯出,即犯罪 ││ │ │事實一、四所示順美公司虛││ │ │偽出資之犯罪事實。 │├──┼───────────┼────────────┤│19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9日│耀堂公司有製作如犯罪事實││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一、五所示之出資紀錄,並││ │0號函暨所附股東同意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後,於105年9月29日將上開││ │書暨所附資本額查核委託│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耀堂││ │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核准耀堂││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耀│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犯罪事實││ │堂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 ││ │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影本各1份。 │ │├──┼───────────┼────────────┤│20 │被告蔡友堂之臺灣中小企│105年9月19日,先自不詳帳││ │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 │戶內轉帳500萬元至被告蔡 ││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友堂所有上開帳戶內,再將││ │資料、交易明細、耀堂公│該帳戶內之500萬元轉帳至 ││ │司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耀堂公司籌備處所有之上開││ │1份。 │帳戶內,後於105年9月21日││ │ │將前揭耀堂公司籌備處帳戶││ │ │內之500萬元匯至上開被告 ││ │ │蔡友堂帳戶內,再將該500 ││ │ │萬元匯出,即犯罪事實一、││ │ │五所示耀堂公司虛偽出資之││ │ │犯罪事實。 │├──┼───────────┼────────────┤│21 │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7日│美騰公司有製作如犯罪事實││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一、六所示之出資紀錄,並││ │0號函暨所附股東同意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章程││ │、美騰公司增加資本額查│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 │核報告書暨所附資本額查│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0 ││ │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月7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於職掌之美騰公司登記案卷││ │表、美騰公司聯邦銀行和│內並核准美騰公司之增資、││ │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犯罪事││ │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實。 │├──┼───────────┼────────────┤│22 │同案被告高翊展聯邦銀行│於105年9月22日,先自蔡寶││ │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猜所有上開帳戶轉帳1,000 ││ │96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萬元至同案被告高翊展所有││ │、蔡寶猜所有之臺灣中小│上開帳戶內,再將該帳戶內││ │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之1,000萬元轉帳至美騰公 ││ │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 │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後於││ │細各1份、轉帳或匯款傳 │105年9月26日將前揭美騰公││ │票影本8張。 │司帳戶內之1,000萬元轉帳 ││ │ │至上開同案被告高翊展帳戶││ │ │內,再將該1,000萬元匯回 ││ │ │蔡寶猜上開帳戶內,即犯罪││ │ │事實一、六所示美騰公司虛││ │ │偽出資之犯罪事實。 │├──┼───────────┼────────────┤│23 │借款人為美騰公司、同案│被告謝承濬將資金存入美騰││ │被告高翊展之借據1紙。 │公司後,保管美騰公司之存││ │ │摺、印鑑,並得自行於美騰││ │ │公司提領所借款項,足證被││ │ │告謝承濬借予該公司資金係││ │ │用來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之事││ │ │實。 │├──┼───────────┼────────────┤│24 │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4日│馥樺公司有製作如犯罪事實││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一、七所示之出資紀錄,並││ │0號函暨所附馥樺公司設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後,於105年10月4日將上開││ │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馥樺││ │告書暨所附資本額查核委│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核准馥樺││ │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等犯罪││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事實。 ││ │馥樺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 ││ │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 │48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 ││ │。 │ │├──┼───────────┼────────────┤│25 │被告曾惠伊聯邦銀行和平│於105年9月26日,先自蔡寶││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猜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轉帳 ││ │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蔡│1,500萬元至被告曾麗珠所 ││ │寶猜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有上開帳戶內,再代該帳戶││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內之1,500萬元轉帳至馥樺 ││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公司籌備處所有之上開帳戶││ │各1份、轉帳或匯款傳票 │內,後於105年9月29日將前││ │影本11張。 │揭馥樺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 │ │1,500萬元匯至上開被告曾 ││ │ │惠伊帳戶內,再將該1,500 ││ │ │萬元匯回蔡寶猜上開帳戶內││ │ │,即犯罪事實一、七所示馥││ │ │樺公司虛偽出資之犯罪事實││ │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項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被告謝承濬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承濬就各次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5人、被告蔡友堂、曾惠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承濬與同案被告高慈薰、柯宗佑、陳薏如、楊得志、被告曾惠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被告謝承濬與被告蔡友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被告謝承濬與同案被告高翊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文精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謝承濬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無身分之被告謝承濬,與有身分之公司商業負責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承濬之犯罪所得14萬2,130元,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宣告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