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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諒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諒獲犯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謝諒獲因與案外人文聯團等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為抗告,經如附表「原收文單位/收文日期」欄所示之法院人員收受列印為紙本,並蓋用法院收文章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在案,且經該院民事紀錄科忠股書記官陳永訓編訂在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下稱105抗2012卷宗)內,而屬公文書。茲臺灣高等法院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認被告以電子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書狀,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而以裁定限期補正;詎被告未依限補正,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聲請閱覽105抗2012卷宗,並於同年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閱卷室(下稱本案閱卷室)內,使用其自行攜帶之「肯尼斯」及「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字樣印章,在前開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示書狀上擅自加蓋紅色印文,變更前開書狀之內容,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命補正卻命其補正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等法院。嗣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案卷時,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項下,將該份書狀抽出改附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卷宗(下稱106聲64卷宗),影本則附於105抗2012卷宗,進而察覺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蓋有紅色印文,並報告所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陳永訓之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下稱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謝諒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案閱卷室106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本案監視器錄影

光碟)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前開光碟有被剪接及變造之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㈠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

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案發現場之情景

而成,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顯示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不中斷,且無扭曲變形,亦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有本院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詳如附件所示)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存卷供參(本院卷四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318頁),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覆結果亦認:「待鑑片段畫面,其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樣情形,並未發現各待鑑片段影像畫面有剪接或變造等情事」等語,有該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伍字第10903352030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67頁至第372頁),應可認定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無剪接及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該光碟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畫面截圖等派生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主張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確有剪接及偽造之嫌,且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可信,應送美國聯邦調查局鑑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本判決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均不能證明其蓋印之卷宗為105抗2012卷宗;其無犯罪之動機及故意,縱其有蓋印也是經過法院允許,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其以電子傳送之書狀無補正原本之必要,何況其以本人之印章,蓋用真正印文在有權製作之書狀上,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文聯團等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

05年度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為抗告,由如附表「原收文單位/收文日期」欄所示法院之人員收受列印為紙本,並蓋用法院收文章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在案,嗣經證人陳永訓編訂在105抗2012卷宗內等情,有前開書狀及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頁至第60頁、105抗2012卷宗彩色影卷、黑白影卷第310頁),堪認此節屬實。

㈡臺灣高等法院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書狀,未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而於106年3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3日內補正,但被告未依限補正,僅於同年5月1日聲請閱覽105抗2012卷宗,並於同年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許,在本案閱卷室內閱覽前開卷宗;又於被告閱卷完畢後,證人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案卷時,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項下,而將該書狀抽出改附於106聲64卷宗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閱卷聲請書及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7頁、105抗2012卷宗黑白影卷第164頁、第310頁至第311頁)。

㈢被告於閱覽105抗2012卷宗時,在該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示書

狀上擅自加蓋如附表「紅色印文」欄所示之印文:⒈證人陳永訓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臺灣高等法院擔任書記官,

處理開庭及當事人閱卷等行政事務,被告於106年5月3日聲請閱覽105抗2012卷宗,伊將卷宗交給閱卷室之人員,被告閱畢後,再由閱卷室人員將卷宗退還給伊,伊檢查後發現電子傳真的書狀,當事人部分本來空白,但被告閱卷後,其發現多了紅色印文,該卷宗只有被告閱卷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頁至第32頁)。酌以證人陳永訓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經具結,該無為虛偽證詞之可能,上揭證詞當屬可信。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情

,有本院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318頁),可見被告於閱覽105抗2012卷宗時,確有多次使用其攜帶之印章蓋印在前開卷宗內之附卷資料甚明。

⒊參以如附表所示書狀之具狀人欄位,除列印之黑白內容外,尚

有如附表「紅色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等情,有前開書狀附卷可考(見105抗2012卷宗彩色影卷、偵卷一第60頁),足徵證人陳永訓所證被告閱覽105抗2012卷宗後,該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示書狀新增紅色印文等節,應非虛構。

⒋綜上可知,被告在本案閱卷室內,用印在105抗2012卷內資料後

,如附表所示之書狀即增加原不存在之紅色印文,是被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加蓋紅色印文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其蓋印業經法院允許云云,然由承審上開事件之法

官裁定命被告補正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以觀,足見承審法官並未准許被告在卷附之前開書狀上逕行蓋章補正。又依上揭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閱卷時,證人陳永訓並未在場,亦無可能對於被告上揭蓋章之行為表示同意,此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經其他有105抗2012卷宗改作權之公務員准許或同意,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上述行為,構成刑法上之變造公文書:⒈按刑法所規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

法第10條第3項參照);又將私文書編訂於公文書之案卷內,則亦成為公文書,法院卷宗內之當事人書狀,苟有偽造變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成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583頁)。次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確有損害之事實為必要。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經各收文法院之人員列印並蓋用法院之

收文章,再由證人陳永訓編訂在105抗2012卷宗內,作為法院收受被告就該案件所提書狀之用意證明,核屬公文書,被告自無任意更改內容之權限,但其於閱卷時,擅自加蓋紅色印文於前開書狀上,使原欠缺具狀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變更為有具狀人蓋章之書狀,使前開文書與各收文法院收狀時之內容不符,影響該案卷內容之正確性,並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命補正原經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辯稱其以本人之印章,蓋用真正之印文於其有權製作之書狀上,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洵非可採。

⒊被告對於上情均有所認識,仍意欲為之,主觀上有變造公文書

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變造公文書之動機及故意云云,亦屬無據。是被告上述行為,應構成變造公文書之行為。

㈤至被告聲請重行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以釐清其與閱卷室

人員之談話內容,另聲請送美國聯邦調查局鑑定前開光碟,以及傳喚證人胡宏文、黃麟倫、石木欽、楊絮雲、周盈文、李俊樓、黃偉、陳佳秀、陳明宗、朱富美、邢泰釗及李國增等人,以證明其於本案被訴事實純屬虛構誣陷等節,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別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在105抗2012卷宗蓋用印文『

肯尼斯』4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5枚,在106聲64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1枚」等語。惟依上揭證據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3日係閱覽105抗2012卷宗,所蓋用紅色印文之前開書狀,於案發時均附於105抗2012卷宗內,嗣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案卷時,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項下,始將該書狀抽出改附於106聲64卷宗。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如前。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⒉被告於106年5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許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多次加蓋紅色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本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共計蓋用「肯尼斯」印文6枚

、「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7枚,起訴書則起訴被告「在105抗2012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4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5枚,在106聲64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1枚」,而未敘及其中2枚印文,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於105抗2012卷宗內所附之前開書狀加蓋印文,變更此等公文書之內容,致生損害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稱:其有2個法學博士之學位,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有多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71頁至第620頁)。又其已年逾70歲,諒因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強化其法治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因該等文書附於法院

案卷內,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原收文單位/收文日期 書狀名稱(書狀頁碼/欄位) 紅色印文 備註(卷頁出處)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9月12日 「民事(3)異議、聲請補判、訴救、士院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管狀」(第9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31頁 2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2月8日 「民事(4d)異議、聲請補判、新訴救、士院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管狀」(第38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80頁反面 3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3月2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110頁 4 最高法院/106年3月2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187頁 5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4月14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2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262頁 6 最高法院/106年4月1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一第60頁附件:本院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之內容

(按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卷四第273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318頁)。

 ㈠檔案名稱:「106.05.03」 ㈡勘驗結果: 1.監視器時間 11:19:00 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閱卷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畫面之左下角處翻印卷宗。 2.監視器時間 11:21:38 被告影印完卷宗,轉身回畫面右側桌子,放置卷宗並整理之後。一名閱卷室之女性職員至被告之右側整理綑綁卷宗後帶回畫面上方之櫃檯內。被告持續整理卷宗。 3.監視器時間 11:24:18 一名替代役男子及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之女性職員(下稱女子甲)走至被告身邊,該替代役男子將手上之紙本交給被告觀看。被告翻閱後,從胸前口袋拿出筆,於該紙本上劃記。被告將該紙本及桌上之卷宗整理後,移置畫面左側之桌子上。 4.監視器時間 11:26:19 被告與女子甲不斷對話,並將手上之紙本交予被告觀看,兩人不時有對話。 5.監視器時間 11:29:29 女子甲請被告於紙本上簽寫資料。隨後被告起身,與一名從櫃檯內出來之替代役男子對話,並至影印機台前處理事情。女子甲及替代役男子離開閱卷室。 6.監視器時間 11:33:07 被告將畫面左邊桌上之卷宗拿起繼續影印。 7.監視器時間 11:41:48 櫃檯內部走出兩名女性職員,至畫面左下角處觀看影印機台後,走回櫃檯內。而被告則持續影印卷宗。 8.監視器時間 12:13:38 被告於畫面右側桌前坐下,拿出筆於桌上紙張寫字註記。 9.監視器時間 12:14:30 被告打開放置於桌上之卷宗。 10.監視器時間 12:14:41 被告從胸前口袋拿出一支筆,於卷宗上註記,隨後將筆收回胸前口袋。 11.監視器時間 12:14:55 被告將卷宗拿至左下角影印機處開始影印。 12.監視器時間 12:19:28 被告將卷宗放置於畫面右側桌上,走至櫃台處借印台,隨後拿回畫面右側桌上。 13.監視器時間 12:19:52 被告打開放置於其旁之黑色行李箱,並將原先拿在手上之紙張放入行李箱。 14.監視器時間 12:20:17 被告從黑色行李箱內取出一個粉色袋子,回到座位上,將該袋子放置於桌上,並翻動卷宗。 15.監視器時間 12:21:01 一名黑色上衣男子將一張紙張交給被告,被告再次從胸前口袋取出筆,於其上抄寫。 16.監視器時間 12:23:56 被告拿取粉紅色袋子,從其內取出數個小袋子放置於桌面上。隨後被告查看數個小袋子,便將部分小袋子收回粉紅色袋子內。 17.監視器時間 12:24:48 被告從小袋子內取出一個黑色印章,隨後放置於桌面。 18.監視器時間 12:24:57 被告從另一個小袋子內取出另一印章,隨後觀看手錶,並打開印泥蓋後,將印章放置於桌面上。 19.監視器時間 12:25:07 被告再次對小袋子摸索,隨後將小袋子放置於桌面,轉頭翻閱卷宗。 20.監視器時間 12:25:17 被告拿取桌面上之印章觀看。反覆觀看該印章後,被告將其放回小袋子內。 21.監視器時間 12:25:29 被告從小袋子內再拿取另一印章,並查看之。 22.監視器時間 12:25:33 被告右手拿取印章蓋印泥,左手則翻閱卷宗。 23.監視器時間 12:25:36 被告以右手拿印章蓋印,隨後放置於桌面。 24.監視器時間 12:25:40 被告以右手拿取另一顆印章觀看後,沾過印台,即於卷宗上蓋印。蓋印完畢後繼續翻閱卷宗。 25.監視器時間 12:26:23 被告再次拿起桌上印章,先觀看,然後沾取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26.監視器時間 12:26:31 被告換另一個印章,沾取印台,於卷宗上蓋印。 27.監視器時間 12:26:39 被告放下印章後,拿筆於卷宗旁之紙張寫字,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28.監視器時間 12:27:25 被告拿取印章,觀看後沾取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29.監視器時間 12:27:30 被告換取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放下印章,繼續翻閱卷宗。 30.監視器時間 12:27:58 被告提筆於卷宗旁之紙張寫字,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31.上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無扭曲變形,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  ㈠檔案名稱:「106.5.3」 ㈡勘驗內容: 1.監視器時間 12:29:02 被告繼續抄寫,停筆後翻閱卷宗。 2.監視器時間 12:30:03 被告再次動筆抄寫,隨後拿取桌上印章沾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3.監視器時間 12:30:15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4.監視器時間 12:31:43 被告拿起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5.監視器時間 12:31:49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6.監視器時間 12:32:34 被告拿取桌上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7.監視器時間 12:32:41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8.監視器時間 12:33:31 被告提筆於桌上文件抄寫。 9.監視器時間 12:33:35 被告拿取桌上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0.監視器時間 12:33:41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1.監視器時間 12:33:48 被告使用同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被告繼續翻閱卷宗。 12.監視器時間 12:34:15 被告提筆於桌上文件抄寫。 13.監視器時間 12:34:20 被告向左轉頭察看櫃台狀況,並拿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4.監視器時間 12:34:27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5.監視器時間 12:34:35 被告向左轉頭察看櫃台狀況,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16.監視器時間 12:34:46 被告翻閱完卷宗後,將卷宗闔上後推向其桌面之左上方處。 17.監視器時間 12:34:50 一名著替代役外套之男子(下稱男子乙)將被告之卷宗收走。被告並起身走至畫面左下角處之影印機前低頭察看。 18.監視器時間 12:35:00 被告走至男子乙身旁,拿取原卷宗後,帶往左下角處影印機前,並將卷宗放置於影印機上。 19.監視器時間 12:35:15 男子乙走至被告身旁與被告對話。 20.監視器時間 12:35:27 被告轉向畫面左側之桌面,從該桌面上拿取一個小袋子交給男子乙。男子乙接過小袋子後查看,隨後走回櫃台處。而被告繼續影印卷宗。 21.監視器時間 12:37:14 被告影印完卷宗後,將該卷宗拿至櫃台處歸還。 22.上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無扭曲變形,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