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政
黃新盛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2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張文政犯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黃新盛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黃新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參、沒收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誠徵大數據收集員」之廣告,以側錄1 筆客戶之信用卡內碼資料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招攬屬從事業務之人之李柏穎(時任瑰珀翠商品代理商兆星國際有限公司經理,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黃俊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側錄人員,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側錄機1 臺予李柏穎。
李柏穎則於106 年1 月間某日,遊說同屬從事業務之人即瑰珀翠美妝產品門市服務員連津儀側錄門市客戶信用卡資料(連津儀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柏穎、連津儀等2 人則利用職務上機會,共同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連津儀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側錄期日,在新北市蘆洲區瑰珀翠徐匯廣場門市內,趁如附表一「真卡持有人」欄所示顧客持如附表一「發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交予連津儀刷卡消費而疏於注意之際,以上開側錄機,側錄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而取得電磁紀錄,嗣連津儀取得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再交由李柏穎於106 年1 月27日轉交張文政。迨張文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則於不詳地點之網咖內,以店內之電腦設備及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可寫入信用卡之寫錄機,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及附表四所示信用卡共3 張,復利用LINE通訊軟體招徠黃新盛、簡安等人(簡安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為其持信用卡消費。而黃新盛以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文政聯繫後,即萌生與張文政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政先後將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偽造信用卡寄予黃新盛,再由黃新盛分別持各該偽造信用卡於如附表三所示盜刷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盜刷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盜刷金額,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遂交付等值商品予黃新盛(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②、2-③、2-⑨所示各筆消費因消費額度過高、刷卡未果,或消費金額為0 元,而未詐得財物),嗣黃新盛再依張文政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寄還張文政。其後,張文政另獨自持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於如附表四所示盜刷時間,在如附表四所示盜刷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四所示盜刷金額,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遂交付等值商品或提供等值服務予張文政(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③所示該筆消費因刷卡未果而未詐得財物。黃新盛就上開附表四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嗣因真正持卡人李盈蒨、蔡凰媛及各該發卡銀行均查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文政另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電磁紀錄之犯意,以前述方式招攬屬從事業務之人之羅良月(時任「種子商旅」櫃臺人員,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側錄人員,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側錄機1 臺予羅良月,羅良月則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側錄期日,在上開「種子商旅」,利用職務上機會,趁如附表二「真卡持有人」欄所示顧客持如附表二「發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疏於注意之際,以該側錄機,側錄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而取得電磁紀錄,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收受期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交予張文政收執。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文政、黃新盛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他卷第128 至131 頁、第170至175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46 至149 頁背面、第251至254 頁、第266 至268 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11521 號卷,下稱11521 偵卷,第180 至182 頁背面,107 年度訴字第346 號,下稱訴字卷,第61至81頁、第83至93頁),且經同案被告李柏穎、連津儀、羅良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他卷第177 至179 頁、第131 至134 頁、第152 至15
5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7 至191 頁,訴字卷第61至81頁)、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消金金融處消金審查部經理陳亮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調查專員郭倍育、李盈蒨、黃俊富、簡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60 至162 頁、第212 至217 頁、第271 至274 頁、第279 頁及背面、第29
5 至296 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讀卡器軟體之操作說明列印畫面、黃俊富與「大數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新盛與「購物王」、「大數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側錄機照片、被告張文政寄送側錄機之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李柏穎手機內之側錄信用卡資料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羅良月與吳啟賢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同案被告羅良月側錄之信用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李盈蒨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遭盜刷之簽單、被害人蔡凰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聲明書、遭盜刷之交易紀錄、簽單、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6 年7 月17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60000488號函暨信用卡申請人基本資料、刷卡消費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等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6 年7月6 日上卡字第1060000055號函暨蔡凰媛之信用卡交易紀錄、爭議交易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7 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607170001 號函暨持卡人吳若萍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6 年7 月11日106 信作密字第1069000490號函暨持卡人胡天佑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 年7 月6 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505號函暨持卡人李睿穎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大眾銀行
106 年7 月1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5716號函暨持卡人曾寶賢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持卡人梁獻文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頁、第10至13頁、第34至37頁、第178 背面、第182 頁、第195 至210 頁、第218 至
250 頁、第255 至265 頁、第276 至277 頁、第297 至299頁背面、第282 至284 頁、第286 至294 頁、第328 至338頁背面、第339 至359 頁),復有側錄機1 臺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張文政、黃新盛等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政、黃新盛等
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文政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張文政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文政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張文政與黃新盛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文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側錄機、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即刑法第204 條第1 項),乃其偽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又其於偽造各該信用卡後進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各該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文政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所示犯行中,固有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各該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各持同一被害人之偽造信用卡盜刷,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持續實行之意,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公共信用之主要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張偽造信用卡部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而各論以一罪,且就被告張文政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如附表三編號2-②、2-③、2-⑨、附表四編號1-③部分)之階段,亦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又被告張文政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未遂(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詐欺取財既遂(即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部分)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張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04 條第
1 項之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其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側錄機予同案被告羅良月之行為,為其後收受側錄所得之電磁紀錄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張文政於如附表二所載收受期日,先後多次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張文政所為3 次偽造信用卡犯行,及1 次收受供偽造信
用卡之電磁紀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張文政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5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3 月、3 月、3 月(共45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黃新盛部分:
⒈核被告黃新盛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黃新盛就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部分,各係持同一被害人之偽造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持續實行之意,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公共信用之主要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張偽造信用卡部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而各論以一罪,且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如附表三編號2-②、2-
③、2-⑨部分)之階段,亦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被告黃新盛與張文政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黃新盛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
取財未遂(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詐欺取財既遂(即附表三編號2 部分)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黃新盛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被告張文政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
政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收受同案被告李柏穎、連津儀、羅良月側錄之客戶信用卡內碼,而偽造信用卡,復持以刷卡購物,除損及特約商店、銀行機構之權益外,對社會經濟、金融秩序亦造成重大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張文政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僅遵期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
7 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卷第157 至159 頁背面、訴字卷第11
1 頁);兼衡以被告張文政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自承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電子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⒉被告黃新盛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新
盛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盜刷偽造信用卡方式牟利,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黃新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自承育有1 女、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知識程度(見訴字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警查獲時,由同案被告羅良月處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側錄機1 臺,以及其內已側錄蒐集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為被告張文政意圖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器械及電磁紀錄,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張文政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柏穎、連津儀,用以側錄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內碼以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側錄機1 臺及其內已側錄蒐集之電磁紀錄(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以及用以將側錄所得之內碼資料寫入信用卡之寫錄機(即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信用卡(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已經滅失,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手機2 支,係被告張文政所有,供
其與同案被告聯繫側錄、盜刷信用卡事宜所用,且其中三星廠牌手機亦係被告張文政持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盜刷購得,業經被告張文政坦認在卷(見他卷第170 至172 頁背面、訴字卷第173 至174 頁、第176 頁),自屬供被告張文政犯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手機1 支,係被告黃新盛所有,供其與被告張文政聯繫盜刷偽造信用卡事宜所用,業經被告黃新盛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68 至169 頁),自屬供被告黃新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宅急便包裝盒1 個,係被告張文政
寄送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側錄機予同案被告羅良月時,用以裝載該側錄機之容器,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同案被告羅良月收受,即非被告張文政所有,爰不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張文政、黃新盛本件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張文政、黃新盛共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由黃新
盛先後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信用卡至商店消費購物,因而取得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盜刷金額等值商品,堪認此為其等就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張文政已與被害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倘被告張文政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即足以剝奪渠等犯罪利得,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張文政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等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渠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⒋另就被告張文政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其持如附表四所示
偽造信用卡陸續刷卡消費,因而獲得與如附表四所示盜刷金額等值之商品或服務,堪認此為被告張文政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張文政已與被害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倘被告張文政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即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亦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張文政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盛於如附表四所示盜刷時間,與被告張文政共同持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得以盜刷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23部分),因認被告黃新盛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
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107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23部分,應係被告張文政本人刷卡消費,此部分與被告黃新盛無關,應予補充等語(見訴字卷第92頁)。然其此部分所述,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撤回起訴之規定,自不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新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新盛、張文政、同案被告李柏穎、連津儀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郭倍育於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李柏穎之手機截圖、被告黃新盛與張文政之LINE簡訊對話譯文、偽卡照片、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收據、函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新盛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四所示的刷卡紀錄都不是伊刷的,伊在106 年2 月9 日持如附表三編號2 的偽造信用卡消費後,就把所有的偽造信用卡寄回給張文政,之後就沒有再與張文政聯繫,附表四所示部分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李柏穎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收到LINE的廣告,而加
入大數據集團,對方以1 筆3,000 元代價邀約伊側錄消費者的信用卡資料,並有寄送1 臺側錄機給伊,後來伊遊說連津儀側錄信用卡消費資料給伊,伊再將信用卡內碼資料寄給對方,伊沒有參與偽造信用卡,伊也不認識黃新盛等語(見他卷第177 至179 頁、第131 至134 頁)。同案被告連津儀則於偵查中供稱:是李柏穎要求伊以側錄機,側錄門市消費者的信用卡資料,側錄完畢後,伊就將側錄機整臺交還李柏穎,之後側錄所得信用卡資料的流向,以及是否可供偽造信用卡,伊並不清楚,伊也沒有經由LINE軟體與大數據集團聯繫,伊不認識黃新盛等語(見他卷第158 至159 頁、第183 至
184 頁)。是依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詞,均未提及被告黃新盛參與如附表四所示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又卷附同案被告李柏穎之手機截圖(見他卷第178 背面、第182 頁),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李柏穎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內碼資料寄送予被告張文政,尚無從依據上開事證而為被告黃新盛不利之認定。再者,依告訴代理人郭倍育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是蔡凰媛於106 年3 月收到信用卡帳單時,發現帳單金額異常,才發現於106 年2 月間信用卡遭到盜刷,並向伊公司反應;經伊等清查後發現,蔡凰媛遭盜刷的款項共有10筆紀錄,其中9筆交易成功1 筆失敗,總計遭盜刷的金額達26,054元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郭倍育之指述,暨上海商業銀行106 年7 月
6 日上卡字第1060000055號函文、信用卡持卡人聲明書、交易明細、簽單收據,僅足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有遭他人盜刷之情事,亦無從遽認被告黃新盛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又徵之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偽造的信用卡寄給黃
新盛,但黃新盛回報信用卡都無法使用,伊不相信黃新盛的說法,所以伊在同一個月把李柏穎側錄到的信用卡內碼,竄改至其他信用卡後,伊親自到臺北火車站的星巴克刷卡買咖啡,伊還有去臺北市○○區○○街與莊敬路附近的ComeBuy飲料店買奶茶,結果都可以成功交易。伊懷疑是黃新盛騙伊,所以就跟他斷絕聯絡了,伊自己也有在星巴克持偽卡消費,總共2 家,還有在一家信義區華納威秀的西餐廳,另一家是刷了一家龍蝦漢堡、美式餐廳、華納威秀對面一間三星手機旗艦店、comebuy飲料店,都是使用同一張信用卡,這張信用卡也是伊自己製作的等語(見他卷第170至172頁背面,11521偵卷第180至18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23的消費(即如下述附表四部分)均係伊自己刷的,與黃新盛無關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76頁),核與被告黃新盛前揭辯詞相符。又參以被告黃新盛與「購物王」、「大數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63頁背面至265頁背面),被告張文政於106年2月13日確有要求被告黃新盛將信用卡寄回,被告黃新盛旋於翌(14)日即回覆「已寄」等語,嗣於同年月19日,被告張文政即指摘被告黃新盛稱「A了我的貨」等語,隨後被告黃新盛雖一再要求被告張文政把話說清楚,然未見被告張文政有何回應等情,足徵自斯時起,被告黃新盛已中斷與被告張文政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其對於被告張文政後續自106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止所為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不僅無從知悉或可預見而無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新盛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新盛有參與被告張文政所為如附表四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新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04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連津儀所側錄之信用卡內碼資料
┌──┬─────┬────────┬──────┐│編號│真卡持有人│發卡銀行及卡號 │側錄期日 ││ │ │ │ │├──┼─────┼────────┼──────┤│ 1 │劉佳宜 │永豐商業銀行 │106年1月17日││ │ │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2 │何靜茹 │永豐商業銀行 │106年1月17日││ │ │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3 │蔡凰媛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6年1月18日││ │ │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4 │吳若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月24日││ │ │0000000000000000│ ││ │ │號 │ │├──┼─────┼────────┼──────┤│ 5 │李盈蒨 │永豐商業銀行 │106年1月24日││ │ │0000000000000000│ ││ │ │號 │ │└──┴─────┴────────┴──────┘附表二:同案被告羅良月所側錄之信用卡內碼資料
┌──┬─────┬────────┬──────┬──────┐│編號│真卡持有人│發卡銀行及卡號 │側錄期日 │收受期日 ││ │ │ │ │ │├──┼─────┼────────┼──────┼──────┤│ 1 │梁獻文 │台新銀行 │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0日││ │ │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2 │胡天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11日││ │ │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3 │李睿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6日││ │ │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 │ │├──┼─────┼────────┼──────┼──────┤│ 4 │曾寶賢 │大眾商業銀行 │106年2月19日│106年2月19日││ │ │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附表三、被告張文政、黃新盛共同盜刷部分┌──┬─────┬────────┬──────┬──────┬───────┬──────┐│編號│真正持卡人│偽造信用卡之發卡│盜刷時間 │實際刷卡之人│ 盜刷地點 │ 盜刷金額 ││ │ │銀行及卡號 │ │ │ │ │├──┼─────┼────────┼──────┼──────┼───────┼──────┤│ 1 │何靜茹 │永豐商業銀行 │106 年2 月4 │黃新盛 │德寶資訊有限公│75,500元 ││ │ │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1時39 │ │司光華分公司 │(未成功) ││ │ │號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5 │ │同上 │30,000元 ││ │ │ │日下午2時23 │ │ │(未成功)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5 │ │三創數位股份有│160 元 ││ │ │ │日下午2時41 │ │限公司 │(未成功)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6 │ │中國石油土城廣│0元 ││ │ │ │日下午10時55│ │福路店 │ ││ │ │ │分許 │ │ │ │├──┼─────┼────────┼──────┼──────┼───────┼──────┤│ 2 │李盈蒨 │永豐商業銀行 │106 年2 月6 │黃新盛 │統一星巴克板中│①155 元 ││ │ │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9 時21│ │門市 │ ││ │ │號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6 │ │中國石油土城廣│②0元 ││ │ │ │日下午10時50│ │福路站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7 │ │德寶資訊有限公│③75,500元 ││ │ │ │日上午11時51│ │司光華分公司 │(未成功)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8 │ │小北百貨新板橋│④950 元 ││ │ │ │日下午3時59 │ │店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8 │ │頂好超市四維2 │⑤950 元 ││ │ │ │日下午5時55 │ │店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9 │ │小北百貨民族店│⑥2,850 元 ││ │ │ │日上午7時26 │ │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9 │ │頂好超市民享店│⑦3,100元 ││ │ │ │日上午7時38 │ │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9 │ │頂好超市員山店│⑧2,150元 ││ │ │ │日上午7時50 │ │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9 │ │頂好超市寶興店│⑨3,100元 ││ │ │ │日上午8時20 │ │ │(未成功) ││ │ │ │分許 │ │ │ │└──┴─────┴────────┴──────┴──────┴───────┴──────┘附表四、被告張文政單獨盜刷部分┌──┬─────┬────────┬──────┬──────┬───────┬──────┐│編號│真正持卡人│偽造信用卡之發卡│盜刷時間 │實際刷卡之人│ 盜刷地點 │ 盜刷金額 ││ │ │銀行及卡號 │ │ │ │ │├──┼─────┼────────┼──────┼──────┼───────┼──────┤│ 1 │蔡凰媛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6 年2 月18│張文政 │COMEBUY TEA │①80元 ││ │ │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9時21 │ │ │ ││ │ │號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18│ │誠品生活捷運南│②100元 ││ │ │ │日下午10時24│ │港第三分公司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19│ │中國信託商業銀│③1,000元 ││ │ │ │日上午10時26│ │行(統一松仁)│(未成功)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19│ │商邦餐飲有限公│④230元 ││ │ │ │日下午7時11 │ │司忠孝分公司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19│ │商邦餐飲有限公│⑤200元 ││ │ │ │日下午7時14 │ │司忠孝分公司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19│ │誠品生活捷運南│⑥130元 ││ │ │ │日下午10時34│ │港第三分公司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20│ │龍波斯特 │⑦693元 ││ │ │ │日下午7時25 │ │LOBSTER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20│ │三澧企業股份有│⑧616元 ││ │ │ │日下午8時45 │ │限公司華納分公│ ││ │ │ │分許 │ │司 │ ││ │ │ ├──────┤ ├───────┼──────┤│ │ │ │106 年2 月20│ │宏驜有限公司 │⑨23,900元 ││ │ │ │日下午9時03 │ │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2 月21│ │京站時尚廣場 │⑩105元 ││ │ │ │日下午5時33 │ │ │ ││ │ │ │分許 │ │ │ │└──┴─────┴────────┴──────┴──────┴───────┴──────┘附表五┌──┬─────────┬───────────┐│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未扣案之側錄機1 臺│張文政交付李柏穎之側錄││ │(含電磁紀錄) │機1 臺 │├──┼─────────┼───────────┤│2 │未扣案之寫錄機1 臺│ ││ │ │ ││ │ │ │├──┼─────────┼───────────┤│3 │未扣案如附表三、四│ ││ │所示偽造信用卡共3 │ ││ │張 │ │├──┼─────────┼───────────┤│4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張文政所有 ││ │1 支(IMEI碼:3572│ ││ │0000000000000 號)│ ││ │、Taiwan Mobile 手│ ││ │機1 支(IMEI碼:86│ ││ │0000000000000 號)│ ││ │ │ │├──┼─────────┼───────────┤│5 │扣案Apple 廠牌金色│黃新盛所有 ││ │IPhone手機1 支(IM│ ││ │EI碼:000000000000│ ││ │535 號,內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 卡1 │ ││ │張) │ ││ │ │ │├──┼─────────┼───────────┤│6 │扣案之側錄機1 臺(│張文政交付羅良月之側錄││ │含電磁紀錄) │機 ││ │ │ │├──┼─────────┼───────────┤│7 │扣案之宅急便包裝盒│ ││ │1 個 │ ││ │ │ │├──┼─────────┼───────────┤│8 │被告張文政之存摺17│ ││ │本、金融卡16張、信│ ││ │用卡4 張、筆記型電│ ││ │腦1 臺、硬碟4 個、│ ││ │隨身碟2 個、Nokia │ ││ │廠牌手機1 支、被告│ ││ │黃新盛之白色男用提│ ││ │包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