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峰興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被 告 楊筌傑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7197 號、第27198 號、107 年度偵字第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峰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筌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楊筌傑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峰興、楊筌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吳峰興亦明知氟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仍共同或各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峰興、楊筌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16日11時32分許,由吳峰興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和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張億平聯絡(張億平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吳峰興詢問楊筌傑後,於106 年10月17日12時48分,與張億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合意,復由吳峰興於106 年10月19日凌晨,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之「光馬三溫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交付張億平,張億平則依吳峰興之指示,於同日傍晚某時,在「光馬三溫暖」內,將6 萬元交付不知情之蔣德麟,再由蔣德麟於同日晚間某時至梁元昌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之1 之「Sam 髮型工作室」,將6 萬元交付不知情之梁元昌。嗣梁元昌再依吳峰興之指示,將6 萬元交付楊筌傑。
(二)吳峰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至梁元昌所經營之「Sam 髮型工作室」,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4粒,無償轉讓與梁元昌。
(三)吳峰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在「光馬三溫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0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1 瓶而持有之。
(四)楊筌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使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宸宇談妥以5萬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外,由林宸宇交付現金5萬1,000元與楊筌傑,楊筌傑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林宸宇。
(五)楊筌傑於106 年11月28日前某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基於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前揭毒品。
二、嗣警員於106 年11月28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Sam 髮型工作室」進行搜索,於梁元昌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錠劑4 粒,復於吳峰興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液體1 瓶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又於楊筌傑身上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7樓之13室之住所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記載:「一、吳峰興(綽號猴子、沃克)、楊筌傑(綽號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峰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12時48分許,與張億平(涉嫌販賣毒品另行起訴)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合意予張復嘉(綽號阿嘉、烽烟,涉嫌販賣毒品另案羈押中),復於106 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許,吳峰興在臺北市○○區○○街○○○ 號2 樓光馬三溫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交付予張億平,張億平則於106 年10月19日傍晚某時許,將6 萬元於上址光馬三溫暖內交付不知情之蔣德麟,再由蔣德麟於同日晚間某時至梁元昌所經營之「Sam 髮型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之1 ),將6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梁元昌。嗣梁元昌再依吳峰興之指示,將6 萬元交付予楊筌傑」等語。
(二)被告楊筌傑之辯護人雖辯稱:起訴書僅有記載「梁元昌再依吳峰興之指示,將6 萬元交付給楊筌傑」,未記載被告楊筌傑與吳峰興間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楊筌傑所參與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為何,故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起訴範圍未及被告楊筌傑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故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書既已記載張億平將6萬元交付不知情之蔣德麟,再由蔣德麟交付不知情之梁元昌,最終係由梁元昌依被告吳峰興之指示,將前揭6 萬元交付被告楊筌傑,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楊筌傑參與收取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6 萬元,且起訴書就參與價金交付流程之蔣德麟、梁元昌均記載係不知情之人,就楊筌傑則未有其「不知情」之記載,公訴檢察官並於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被告楊筌傑、吳峰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見本院卷第171 頁),應認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起訴範圍亦包括被告楊筌傑,而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告知被告楊筌傑此部分之起訴範圍,並將相關罪名及法條一併告知(本院卷第172 頁、第246 頁),被告楊筌傑就此部分行使防禦權之權利亦已受保障,故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吳峰興、楊筌傑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73 頁、第249 頁、第407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峰興對事實欄一、(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楊筌傑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被告吳峰興,也沒有收到6 萬元,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吳峰興、梁元昌要這麼說等語。被告楊筌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楊筌傑否認有收受6 萬元,且被告吳峰興曾稱有請被告楊筌傑購買毒品而有交付金錢,是被告楊筌傑縱使有收受6 萬元,收受的原因也可能是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販賣毒品給張億平。且被告吳峰興無法明確說出其向被告楊筌傑取得毒品之時間,證人張億平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道毒品的來源,是就被告吳峰興如何與楊筌傑共同謀議販賣毒品及行為如何分擔,均僅有被告吳峰興之片面指述而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又被告吳峰興在偵查中並未供述是和被告楊筌傑共同販賣毒品,是在審判中才做這樣的供述,被告吳峰興可能是為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才做出這樣的供述等語。
(二)按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共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張億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用LINE跟吳峰興聯絡購買毒品,106 年10月16日是張復嘉要向我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手上沒有,我才透過LINE詢問吳峰興,說要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吳峰興一開始表示上游報價7 萬元,但張復嘉覺得有點貴,後來吳峰興又去問,上游說6 萬元也可以,我和吳峰興才達成用6 萬元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在「光馬三溫暖」,吳峰興先將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於同日傍晚才在「光馬三溫暖」將6 萬元交給蔣德麟,再請蔣德麟交給梁元昌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97 卷【下稱偵27197 卷】,卷一第20至23頁、第173 至174 頁);證人蔣德麟於偵訊時證稱:
張億平於106 年10月19日傍晚,有在「光馬三溫暖」交付現金6 萬元給我,張億平有說6 萬元是吳峰興的,請我交給梁元昌,再讓梁元昌轉交吳峰興,我是拿到梁元昌經營的髮廊交給梁元昌等語(見偵27197 卷一第189 至191 頁);證人梁元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蔣德麟於106 年10月19日晚上,有到我經營的髮廊,將現金6 萬元交給我,吳峰興本來是叫我去找張億平拿6 萬元,但張億平沒有去「光馬三溫暖」上班,吳峰興後來聯絡到張億平,張億平才把6 萬元交給蔣德麟,再由蔣德麟拿給我等語(見偵27197 卷一第189至191 頁;本院卷第278 至285 頁),證人張億平、蔣德麟、梁元昌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吳峰興與張億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7197 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是張億平確實於106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吳峰興達成以6 萬元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吳峰興於同年月19日凌晨在「光馬三溫暖」交付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億平,張億平則於同日傍晚將現金6 萬元交給蔣德麟,再由蔣德麟至「
Sam 髮型工作室」將6 萬元交給梁元昌等情,應堪認定。
2.證人梁元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吳峰興、楊筌傑都認識,他們是我的客人和去三溫暖認識的朋友,蔣德麟於106 年10月19日晚間將6 萬元拿給我,吳峰興要我將6 萬元交給楊筌傑,吳峰興當時受傷住院,不方便自己把錢拿給楊筌傑,我用LINE和楊筌傑聯絡,說吳峰興要給他6 萬元,楊筌傑就到我的店裡把6 萬元拿走,我知道吳峰興、楊筌傑間有在買賣毒品,所以我也沒多問這筆6 萬元是什麼錢,至於這筆6萬元的毒品後來有無交貨,我並不清楚,而除了這筆6 萬元外,吳峰興要向楊筌傑買毒品,有放了10幾萬元在我這裡,這些錢後來也給楊筌傑拿走了,但後來吳峰興有跟楊筌傑要毒品,楊筌傑沒有給吳峰興毒品,這10幾萬元和前面那筆6萬元是不同次給楊筌傑,楊筌傑就是吳峰興的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30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峰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10月16日用LINE和張億平對話,張億平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楊筌傑就在我身邊,是楊筌傑跟我說7 萬元,所以我就向張億平報價7 萬元,張億平說這比他們預期的高,我再詢問楊筌傑,楊筌傑同意,我才又回覆張億平6 萬元,價格都是楊筌傑決定的,我交易的對象是張億平,張億平和張復嘉間的交易我不清楚,同年月19日凌晨,我到「光馬三溫暖」將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億平,這些毒品是我先到楊筌傑在西門町昆明街的日租套房,向楊筌傑拿的,張億平當時錢還沒有湊齊,而我的腳受傷不舒服,所以我才要張億平將錢交給梁元昌,並且跟楊筌傑說再去跟梁元昌收錢,我當時只有跟梁元昌說張億平會拿6 萬元來,請梁元昌先收下再轉交給楊筌傑,我是後來才說那筆錢是張億平要給楊筌傑的貨款,這筆6 萬元後來全部都是給楊筌傑,我並沒有分到,另我和幾個朋友也有集資要向楊筌傑買毒品,這些錢也放在梁元昌那裡,楊筌傑後來把錢拿走了卻沒有給我毒品,不過這些錢和這筆6 萬元是不同時間,6 萬元是張億平買的,其他則是我自己要買的(見本院卷第250 至278 頁)。核被告吳峰興就其毒品來源是被告楊筌傑、本件販賣予張億平之毒品係源自被告楊筌傑、張億平透過蔣德麟轉交予梁元昌之6 萬元係由被告楊筌傑拿走等節,與證人梁元昌之證述相符,且證人梁元昌與被告楊筌傑並無嫌隙,亦未涉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而遭起訴,且其上開所述,均經具結擔保係據實陳述,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不實之虛偽陳述,堪信證人梁元昌所言均屬實。
3.又被告吳峰興於106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係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4 月19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2375號函暨所附被告吳峰興就醫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 至387 頁),亦與被告吳峰興及證人梁元昌證稱被告吳峰興於106 年10月19日住院,故無法自行將6 萬元交給被告楊筌傑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吳峰興雖於106 年10月19日並無請假外出之紀錄,惟該日3 時1分至同日8 時32分間並無護理人員巡視病房並製作護理紀錄,亦有前揭住院資料影本可憑,故被告吳峰興確實可能於該日清晨至「光馬三溫暖」交付毒品與張億平。復參酌卷附被告吳峰興與張億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億平於10
6 年10月16日13時25分傳送內容為「報價七萬,他說比預期高,他要考慮一下」之訊息予被告吳峰興,被告吳峰興於同年月17日12時48分傳送內容為「阿嘉那六可以給」之訊息予張億平,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7197 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前揭對話內容與被告吳峰興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楊筌傑先報價7 萬元、後來同意6 萬元,以及證人張億平證述被告吳峰興一開始表示上游報價7 萬元,但張復嘉覺得有點貴,後來被告吳峰興又去問,上游說6 萬元也可以等情亦相符,而均足證被告吳峰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揭證述,堪予採信。
4.被告吳峰興雖於106 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30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未曾供述就事實欄一、(一)係與被告楊筌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被告吳峰興於107年2 月1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楊筌傑在萬華分局拘留所時,就威脅我要將事情推給張億平和熊皓維,我很害怕,所以當時沒說實話,後來我和楊筌傑都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時,楊筌傑又於107 年1 月16日早上傳紙條給我,也要我把事情都推給張億平和熊皓維,因為楊筌傑想要脫罪,我收到紙條後很難過,看守所內的室友也鼓勵我把事情說出來,所以我在107 年1 月16日以後說的話才實在等語(見偵27197 卷二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59 頁、第263 至264 頁、第270 至274 頁);證人梁元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時,是因為吳峰興和楊筌傑都想脫罪,所以我才配合他們,當時在警察局內,我、吳峰興、楊筌傑和吳俊賢共4 人被關在一起,楊筌傑要我們不要亂說話,如果真的推不掉,就都推給楊筌傑的表弟(即熊皓維),當時吳峰興沒有說什麼,就只有聽楊筌傑在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6 頁),前揭證詞,互核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 年1 月22日北所戒字第10708000900 號函暨所附楊筌傑傳遞之前揭紙條附卷可稽(見偵27197 卷一第202 至
209 頁),足認被告吳峰興於106 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30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均係因畏懼被告楊筌傑,乃配合供述而未供出被告楊筌傑亦涉犯事實欄一、(一)之犯行,益徵被告吳峰興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峰興、楊筌傑係共同犯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訊據被告吳峰興對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197 卷一第5 至10頁、第139至142 頁、第155 至157 頁、第215 至217 頁,卷二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27 至132 頁、第423 至425 頁),並經證人梁元昌證述明確(見偵27197 卷一第12至14頁、第135 至
136 頁、第189 至191 頁),且有本院106 年11月27日106年聲搜字第1456號搜索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27197 卷一第36頁、第41頁、第178 頁,卷二第92-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吳峰興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訊據被告楊筌傑對事實欄一、(四)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98 卷【下稱偵27198 卷】,卷二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425 頁),並經證人林宸宇證述明確(見偵27198 卷二第26至28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04 至313 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宸宇)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27198 卷一第46至13
8 頁,卷二第43至6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楊筌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筌傑固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就有在施用毒品,我都是施用安非他命,大約一個禮拜就施用一次,每次施用不到1 公克,我沒有施用伽瑪羥基丁酸,這些毒品是我表弟熊皓維寄放在我這裡,我的毒品來源是熊皓維,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被告楊筌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楊筌傑有施用毒品習慣,且扣案之毒品係熊皓維所寄放,卷內證據並無被告楊筌傑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亦無扣得帳冊、名單等資料,不足證被告楊筌傑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語。
(二)經查,關於警員於106 年11月28日於被告楊筌傑身上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7樓之13室住所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楊筌傑持有前揭毒品等情,為被告楊筌傑所不爭執,而前揭毒品之成分及重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鑑定成分及其重量」欄所示,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22562號、107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7198 卷一第198 頁、第238 頁,卷二第4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毒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楊筌傑於106 年11月28日被查獲前,各有如事實欄一、
(一)及(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楊筌傑確曾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被告楊筌傑於106 年11月28日被查獲之毒品,包含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袋(總淨重5.4290公克)、編號七及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袋(淨重分別為72.55公克、49.77公克)及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伽瑪羥基丁酸3 瓶(淨重分別為9.4420公克、22.76公克、38.03公克),是以其遭查獲之數量而言,已與一般被查獲之施用者,在手邊待施用或施用剩餘之毒品多為零星幾包之包數及重量不同,而被告楊筌傑亦自承:我都是施用安非他命,大約一個禮拜就施用一次,每次施用不到
1 公克,我沒有施用伽瑪羥基丁酸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
174 頁),是前揭扣案毒品之數量不僅遠高於其平日施用之毒品數量,且亦包含其並不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足認前揭毒品顯非僅供其自行施用。復參酌前揭毒品業已分裝為不同大小之包裝,且被告楊筌傑遭查獲時,於其住處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分裝袋44個及電子磅秤1台,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7198 號卷一第39頁),堪認被告楊筌傑有為供販賣分裝秤重之工具,以利伺機定價販售,益徵其持有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毒品,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被告楊筌傑否認其有販賣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楊筌傑雖辯稱:這些毒品是我表弟熊皓維寄放在我這裡,我的毒品來源是熊皓維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楊筌傑供稱熊皓維於106 年10月底,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以3,000 元之價格向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829 號對熊皓維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楊筌傑另供稱熊皓維於106 年10月底,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7樓之13室住所內,為警於106 年11月28日查獲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724 號對熊皓維為不起訴處分,各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熊皓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至17
8 頁、第459 至464 頁、第467 至468 頁)。復參酌被告楊筌傑曾要求被告吳峰興及梁元昌配合將本件犯行推卸給熊皓維,已詳如前述,是其前揭辯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峰興、楊筌傑共同或各別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刑之加減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峰興、楊筌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峰興、楊筌傑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峰興於遭警員查獲後,經警員告知前揭規定,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楊筌傑,並請梁元昌代為撥打電話約被告楊筌傑至「Sam 髮型工作室」,致警員得以查獲被告楊筌傑等情,業據證人梁元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
6 至288 頁),是被告吳峰興既與被告楊筌傑共同販賣毒品,則其在警員尚不知被告楊筌傑身分前,即主動向警供出,而讓警員得以查獲被告楊筌傑是共同正犯,當合於前揭立法目的,是就被告吳峰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峰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乃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業已核發氟硝西泮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氟硝西泮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是氟硝西泮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查被告吳峰興所轉讓之氟硝西泮係自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成人感染科以處方簽所取得,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27197 卷一第139 頁反面、第216 頁;本院卷第165 頁)。堪認被告吳峰興轉讓之氟硝西泮非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自非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吳峰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峰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按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峰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楊筌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筌傑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筌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核被告楊筌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筌傑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為單純一罪。被告楊筌傑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筌傑雖辯稱:我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熊皓維(原名熊浩瑋),警察也因此抓到熊皓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等語。惟查,熊皓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829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7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已詳如前述。又熊皓維於107 年9 月4 日21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經警於107 年
9 月13日搜索查獲等情,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7400 號起訴,有前揭起訴書附卷可稽,惟前揭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9 月間,本件事實欄一、(五)之犯罪時間則為106 年11月28日,相隔逾8 個月,難認兩者間具關連性,且被告楊筌傑亦稱:我目前沒有其他資料可以佐證等語。是被告楊筌傑於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適用。
六、被告吳峰興就事實欄一、(一)、(二)及(三)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筌傑就事實欄一、
(一)、(四)及(五)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峰興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給他人,並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本不宜輕貸;惟念其犯後尚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27197 卷一第4 頁),暨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轉讓或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折算之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辯護人雖為被告吳峰興辯稱:被告吳峰興係誤交損友,一時好奇染上毒癮,並協助被告楊筌傑販賣毒品,被告楊筌傑並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被告吳峰興實際上並未取得金錢利益,被告吳峰興於本件所參與之行為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峰興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復另又轉讓或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其情節尚無縱予宣告上開罪名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復已審酌被告吳峰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筌傑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助長毒品氾濫,且其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存有重大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27198 卷一第5 頁),暨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所得金額、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至各該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瓶,因各包覆或承裝毒品,其上顯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各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各該包裝袋或包裝瓶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等犯行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吳峰興、楊筌傑犯事實欄一、(一)及(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吳峰興與張億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7197 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偵27198 卷一第46至134 頁);另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分裝袋44個及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楊筌傑犯事實欄
一、(五)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均依前揭規定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筌傑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就事實欄一、(四)之犯罪所得為5萬1,000元,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楊筌傑之本件犯罪所得合計為11萬1,000元(計算式:6萬元+5萬1,000元=11萬1,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成分及其重量 │├──┼───────┼──────────────┤│一 │白色圓形錠劑4 │總淨重0.8060公克,取樣0.0165││ │粒 │公克,驗餘淨重0.7895公克,檢││ │ │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二 │透明液體1瓶( │淨重6.4510公克,取樣0.1305公││ │含用以包裝之外│克,驗餘淨重6.3205公克,檢出││ │包裝瓶1瓶)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三 │白色透明結晶2 │總淨重5.4290公克,取樣0.0010││ │袋(含用以包裝│公克,驗餘淨重5.4280公克,檢││ │之外包裝袋2袋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四 │透明液體1瓶( │淨重9.4420公克,取樣0.0873公││ │含用以包裝之外│克,驗餘淨重9.3547公克,檢出││ │包裝瓶1瓶)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五 │透明液體1瓶( │淨重22.76公克,取樣1.26公克 ││ │含用以包裝之外│,驗餘淨重21.50公克,檢出第 ││ │包裝瓶1瓶) │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六 │透明液體1瓶( │淨重38.03公克,取樣1.05公克 ││ │含用以包裝之外│,驗餘淨重36.98公克,檢出第 ││ │包裝瓶1瓶) │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七 │褐色潮濕物質1 │淨重75.55公克,取樣2.96公克 ││ │袋(含用以包裝│,驗餘淨重72.59公克,檢出第 ││ │之外包裝袋1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 │度約52%,驗前純質淨重約39.28││ │ │公克) │├──┼───────┼──────────────┤│八 │褐色潮濕物質1 │淨重49.77公克,取樣0.26公克 ││ │袋(含用以包裝│,驗餘淨重49.51公克,檢出第 ││ │之外包裝袋1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 │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23.39││ │ │公克) │└──┴───────┴──────────────┘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 │├──┼─────────────────┤│一 │Apple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 │分裝袋44個 │├──┼─────────────────┤│四 │電子磅秤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