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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誠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76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38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誠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內載有臺幣陸佰柒拾萬文字及陳寶琴簽名之紙張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國誠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起,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拆除一組任職,負責為負責新北市新店區、烏來區及瑞芳區之違建排拆、拆除、結案等事項,且就拆除大隊認定組人員所認定之違章建築拆除範圍認有爭議時,具有提出再次辦理違章建築會勘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陳寶琴及陳榮涵母女位在○○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於106 年4 月間,因民眾檢舉施工搭建違章建築,經拆除大隊認定二組人員魏佳瑄於106 年4月10日赴本案處所勘查後,繪製違章建築立面圖,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認定本案處所有新建造之違章建築,而認定為A 類1 組優先拆除案件,經製作相關文書陳核後,將該案轉至拆除組執行後續業務,並由劉國誠負責處理。

三、陳寶琴因未居住本案處所,遲至106 年6 月8 日始知悉本案處所遭認定屬違章建築必須拆除,而簽立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同意於一週內自行拆除,然陳寶琴並未拆除,而於106年7 月底,與陳榮涵一同前往拆除大隊找承辦人員劉國誠,表示本案處所並非新違章建築,並再次切結應於106 年8 月30日拆除完畢。劉國誠於106 年8 月2 日主動撥打陳榮涵留存之聯絡電話,與陳榮涵聯繫,陳榮涵再次表示本案處所係舊違章建築,雙方相約於翌(3 )日赴本案處所察看,劉國誠並要求陳寶琴、陳榮涵提供相關航照圖、地籍謄本等文件資料,嗣劉國誠取得上開資料並比對後,明知依其職權得就認定組人員所認定之違章建築拆除範圍涉有新舊違建爭議時,其可提出異議,請認定組人員再次前往違章建築處所進行二次會勘,以釐清違章建築拆除範圍,無須透過議員陳情處理,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受理本案處所違章建築拆除之機會,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明知陳寶琴、陳榮涵母女擔憂渠等已逾違章建築認定之訴願期間,害怕本案處所遭到拆除,遂利用陳寶琴、陳榮涵不瞭解拆除大隊內部對於違章建築爭議案件處理之流程,向陳寶琴、陳榮涵訛稱本案違章建築之認定已超過訴願期間,若劉國誠依認定組人員所認定之違章建築範圍進行拆除,會將房屋拆光,然其可代為尋找陳永福議員關切本案處所違章建築問題,重新辦理會勘,使先前認定組人員所認定新增建之違章建築部分得以緩拆或停拆,惟陳寶琴、陳榮涵需支付劉國誠商請議員關切之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陳寶琴、陳榮涵當時未正面具體回應。於106 年8 月25日,劉國誠又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中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震安宮(址設○○市○○區○○路0000 號)DM圖片予陳榮涵,表示欲進一步討論本案處所違章建築事宜,約陳寶琴、陳榮涵於106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震安宮會議室見面,經見面討論後,劉國誠為謀取私利,向陳寶琴、陳榮涵佯稱本案相當棘手,惟陳永福議員協助處理之價碼太高,可找其他議員關切,否則依原先認定組人員認定之違章建築範圍執行拆除,本案處所將被拆光,處理費用降為670 萬元,並在一空白紙張上寫下「台幣670 萬」,陳寶琴因擔心本案處所被拆除,誤認劉國誠請議員幫忙處理必須支付處理費用,因而陷於錯誤,而在該紙上簽名表示同意支付該筆費用。於106 年10月15日,劉國誠又邀請連斐璠議員前往本案處所瞭解違建情形,待連斐璠議員離去後,劉國誠即向陳寶琴、陳榮涵佯稱因自己幫過連斐璠議員,可以更低之500 萬元請議員關心此案等語。期間劉國誠復向陳榮涵表示擔心自己個人所使用之電話遭到監聽,為了方便雙方聯絡有關本案處所違章建築拆除事宜,希望陳榮涵提供新門號供其使用,陳榮涵遂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預付1,000 元)後,交予劉國誠使用。劉國誠再於106 年11月11日至本案處所,向陳寶琴、陳榮涵表示自己近期較常與廖筱清議員聯絡接觸,決定改請廖筱清議員幫忙,並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之記事本軟體中寫下500 萬元,要求陳寶琴在下方簽名,陳寶琴因擔憂本案處所被拆光,且認劉國誠請議員協助處理本案處所違章建築爭議需支付處理費用,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並簽名,表示自己同意支付該500 萬元。另劉國誠明知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並未向其調取本案處所違章建築卷宗,亦未要求其說明本案案情,竟對陳榮涵訛稱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人員因接獲民眾檢舉陳情表示為何本案處所違章建築遲未拆除,已將本案卷宗調走,自己已多次向政風人員說明,致使陳榮涵誤認自己必須前往向政風人員說明案情而擔憂不已,劉國誠遂藉機向陳榮涵表示若陳榮涵於106 年12月31日前給予劉國誠1 支iPhone 10 行動電話(256G,黑色,價值2萬7,514

元),其可以不讓陳榮涵前往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說明,並在自己所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記事本軟體中書寫「10

6.12.31 前iphone 10 ,1 支(黑)我就不讓陳榮涵去新北市政風處。」,並由陳榮涵在其上簽名,表示陳榮涵願意給付上開行動電話。劉國誠復進一步聯繫廖筱清議員之助理鄔承語(綽號:小鄔),並安排陳寶琴、陳榮涵與鄔承語先見面了解本案處所違章建築情形後,再陪同陳寶琴、陳榮涵前往廖筱清議員服務處與廖筱清議員見面說明本案情形,經廖筱清議員服務處以民眾陳情為由,向拆除大隊提出再次會勘之請求,拆除大隊副大隊長陳嘉興接獲上情,經詢問劉國誠、魏佳瑄本案情形後安排二次會勘,並於106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許,由拆除大隊副大隊長陳嘉興、認定組組長陳敬勳、組員魏佳瑄及劉國誠等人,會同廖筱清議員及助理鄔承語等人至本案處所進行會勘,會勘後認定僅有雨遮部分屬新違章建築,其他增建部分經比對98年6 月25日航照圖,無法判斷新舊,予以拍照列管辦理,並製作會勘紀錄。會勘結束後,劉國誠即要求陳寶琴、陳榮涵支付先前所提之處理費用50

0 萬元,經陳寶琴表示需時間籌錢,且預定於106 年12月中旬出國,待其返國後再向銀行貸款,劉國誠以LINE傳送「10

7 年1/3 日○○路00號處理完成。佳瑄106.12.29 」之圖片給陳榮涵,表示本案即將結案,並約定於107 年1 月11日一手交付款項一手交付結案公文,惟陳寶琴、陳榮涵驚覺恐涉嫌行賄等罪嫌,故並未支付500 萬款項及iPhone10(256G)行動電話而未遂。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3 月28日在劉國誠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住所、拆除大隊劉國誠辦公室座位扣得劉國誠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手機充電器2 組、劉國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 張、107 年3 月27日自動櫃員機餘額查詢單2 張、劉國誠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悔過書1 份、文件4 張(分別為106 年12月6 日會勘結果影本、106 年12月12日切結書、載有台幣670 萬及陳寶琴簽名之A4紙張、陳寶琴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被告劉國誠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認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1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於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性之情事為舉證,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陳寶琴、陳榮涵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爭執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於調查站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就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予論述。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國誠固坦承於104 年3 月27日起,至拆除大隊拆除一組任職,職務是受理認定組認定違章建築的案件,並進行貼單、公告、排拆、執行及結案。其曾於106 年8 月27日在土城震安宮與陳寶琴、陳榮涵見面討論本案處所違章建築問題,也曾偕同連斐璠議員至本案處所。本案處所於106 年12月6 日重新會勘後,認僅雨遮部分屬新違章建築,必須拆除。會勘後,其有找認定組人員魏佳瑄,請魏佳瑄在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記事本軟體中寫下「107 年1/3 日○○路00號處理完成。佳瑄106.12.29 」文字並簽名。另扣案文件上的

670 萬及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軟體內的500 萬元均是其寫的,並由陳寶琴簽名,其也有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軟體內寫「106.12.31 前,iPhone10,1 支(黑),我就不讓陳榮涵去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等文字,並由其與陳榮涵簽名,此外,其有於107 年1 月10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陳寶琴、陳榮涵。在其與陳寶琴、陳榮涵聯繫本案處所違章建築之過程中,確實有收受陳榮涵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230 頁、第231 頁、第234 至第241頁、第284 頁至第286 頁、第292 頁、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7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3頁、第180 頁、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7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3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犯行,辯稱:陳寶琴、陳榮涵說本案處所並非新增建的違章建築,其請陳寶琴、陳榮涵提供空照圖,經過其拿空照圖到本案處所比對後,其認為認定組人員可能認定有誤,其有向魏佳瑄反映上情,請魏佳瑄與陳寶琴母女釐清。在震安宮見面那次,是陳寶琴、陳榮涵主動約其討論本案處所違章建築的問題,670 萬元、500 萬元都是因為陳寶琴哭得很傷心,拜託其寫,其為了安撫陳寶琴才寫的,其擔心陳寶琴會反咬其,所以才將資料留著。再者,其是因為本案處所的檢舉人一直詢問進度,並揚言要去政風處檢舉,而其請陳榮涵提供房屋相關照片,但陳榮涵卻遲未提供,其將上情告知陳榮涵,陳榮涵表示自己不想去政風處,還說如果其有辦法讓陳榮涵不去政風處,就送其1 支iPhone10行動電話,並非其向陳榮涵索討行動電話。另陳榮涵之所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給其使用,是因為其是使用中華電信門號,陳榮涵是使用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陳榮涵為了節省電話費,所以才辦門號給其使用。此外,其當時是因為與廖筱清的議員助理鄔承語一起察看另一個在新店的違章建築案件後,順便看了本案處所,陳榮涵因而認識鄔承語,是陳榮涵要其聯繫鄔承語,鄔承語跟廖筱清議員確定好時間後,再與拆除大隊聯繫辦理本案處所的二次會勘,會勘時,廖筱清議員與鄔承語都有到場,是由認定組人員重新認定變更拆除範圍。會勘後,陳榮涵一直問其何時結案,其才去問魏佳瑄,並由魏佳瑄在其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軟體內寫下「107 年1/3 ○○路處理完成,佳瑄106.12.29 」。其之所以於107 年1 月10號傳訊息給陳榮涵,是因為陳寶琴曾說要親自拿結案單,其要把結案單拿給陳寶琴,但後來其都聯繫不上對方,其從來沒有跟陳寶琴、陳榮涵說過房子會被拆光,也沒有跟陳寶琴母女要過錢或行動電話云云(見他字卷二第235 頁至第238頁、第240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第

297 頁至第298 頁、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77 頁至第

179 頁、第235 頁、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

237 頁至第238 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陳寶琴、陳榮涵均知悉只要提供空照圖、過往舊照片,即可供認定組重新認定,且知違章建築之認定非劉國誠職權範圍,劉國誠亦無法決定違章建築拆除範圍,其等證稱被告要求交付金錢,實難想像。又尋找議員陳情乃是陳寶琴、陳榮涵之決定,與劉國誠無涉,縱然劉國誠曾替陳寶琴、陳榮涵找廖筱清議員,然其僅係替陳寶琴、陳榮涵說話,且陳寶琴、陳榮涵曾與鄔承語、廖筱清議員見面,陳寶琴、陳榮涵實有向鄔承語、廖筱清議員確認有無需要支付處理費用之機會,而鄔承語、廖筱清議員亦不曾向陳寶琴、陳榮涵表示需要關說費用,本案僅有陳寶琴、陳榮涵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陳寶琴、陳榮涵所述屬實。另申訴案件是否進入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或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是否傳喚任何人到案說明,均非劉國誠職權,劉國誠無主導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之權限,亦非劉國誠職務上之機會而可為之,況劉國誠僅是向陳榮涵表示自己接獲民眾檢舉電話,檢舉人揚言向政風處檢舉,並非係向陳榮涵表示已有檢舉案件進入新北市政風處,且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將傳喚陳榮涵到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說明,劉國誠從未要求陳榮涵給付iPhone10行動電話,亦未與陳榮涵有此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第265 頁、第327 頁至第333頁),替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處所前經民眾檢舉,經拆除大隊認定二組人員魏佳瑄於1

06 年4 月10日至本案處所勘查後,認本案處所1 樓左、後,2 樓前、左、後,2 樓頂(第3 樓)及室內電梯部分,屬

A 類1 組之違建,經陳寶琴於106 年6 月8 日簽立自拆切結書後,未予拆除,復簽立應於106 年8 月30日前拆除完畢切結書後,然仍未拆除,直至106 年12月6 日經廖筱清議員、拆除大隊副大隊長陳嘉興、認定二組組長陳敬勳及組員魏佳瑄、被告及陳寶琴等人共同會勘後,認定雨遮部分確屬新增違建,其他增建比對98年6 月25日前航照圖,無法判斷新舊,勘後現場無具體新增事證,暫予拍照列管辦理,嗣陳寶琴拆除雨遮,於106 年12月15日經拆除大隊勘查完畢,由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簽請就本案處所拆餘部分辦理既有違建認定,會辦魏佳瑄,經魏佳瑄於107 年1 月3 日以D 類5 組拍照列管結案等情,業經證人陳寶琴、陳榮涵及魏佳瑄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他字卷二第363 頁、偵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04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建築物立面圖、違章建築照片、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表、違章建築自拆通知書(106 年6 月8 日)、106 年8 月30日拆除完畢切結書、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區○○段000 地號)、地政資訊系統(查無建物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明園山莊google微星圖、本案處所

106 年12月6 日會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97年10月21日空拍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59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且就拆除大隊認定組所認定違章建築應拆除範圍認有爭議時,具有提出再次辦理違章建築會勘以確認違章建築拆除範圍之權限,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106 年底,在拆除大隊擔任拆除

一組技士(正式公務人員),於107 年1 月8 日調任拆除大隊認定一組,其於105 年底至106 年初任職拆除一組期間,負責受理認定組所認定有關新北市新店區、瑞芳區及烏來區違章建築之貼單、排拆、執行及結案等事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二第230 頁、第28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4 月2 日新北工人字第1070636876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377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任職於拆除大隊拆除一組期間,雖無認定違章建築範圍

之權限,然在執行違章建築拆除過程中,若遇有違建類型或範圍之認定爭議時,可提出異議,並會同原認定違章建築範圍人員至違章建築處所進行二次會勘一情,業經證人魏佳瑄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拆除大隊在業務單位設有認定一組、認定二組、拆除一組、拆除二組、拆除三組等,其是在認定二組工作,負責新店高速公路以北及坪林區的違章建築認定、建築使用執照的複查等工作,其收到違章建築案件後,會先透過系統確認有無相關紀錄,再向地政系統調取地籍資料,查詢相關資料後,前往現場勘查了解違章建築現況做新舊建物的認定,若建物是於98年6 月25日前完工,就會認定為舊建物,以現況拍照列管,若是於98年6 月25日以後完工的新建物,則是優先拆除。此外,施工中的建物是即報即拆。在現場勘查完畢後,其會製作勘查紀錄表陳核及函覆來文,並交由組長決行,也會製作違章建築認定書以雙掛號寄給違建人,副本則轉給拆除組,由拆除組執行後續業務。違章建築的認定,依照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分成A 至

D 共4 大類,A 類為優先拆除案件,B 類為政治性案件,C類為特定性違章建築,D 類為一般性案件,一般而言,只有

D 類也就是認定是舊違章建築,僅需要現況拍照列管的案件不會轉到拆除組承辦外,其他類型都會轉到拆除組,拆除組無權認定違章建築的類型,但可以就違章建築類型提出異議,並會同原認定組的承辦人員一起到現場會勘,就現況再次認定違章建築的類型或範圍,若雙方未能取得共識,會由認定組與拆除組的組長相互溝通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0頁),於審理中亦證稱:一般被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後,不管違建人有無異議,案件就會轉給拆除組,違建人雖有異議(按即訴願)期間的限制,但即便逾期,只要違建人就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載內容提出異議,認定組還是會重新檢視,若是有認定錯誤,會上簽呈,再會辦拆除組。此外,認定組有時也會反應認定樓層錯誤、門牌錯誤,只要認定組提出異議,其就會把案件調出來重新檢視有無錯誤認定的可能,違建人、認定組都可能會要求重新會勘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至第16

9 頁);參以證人即拆除大隊副大隊長陳嘉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隊內針對認定組認定後,拆除組覺得有疑義的處理途徑有兩種,一個是由認定組的組長及組員與拆除組的組長及組員一起到大隊長或副大隊長這裡進行案件討論。另一種則是針對執行的方法,隊內有一個拆除爭議的會議,由各組組長及法務組組長等人列席參加,共同決議處理方式,但這不是針對個案,僅是針對認定或拆除的方式在該會議上統一做成一個標準流程。而再次會勘的情形,一種是認定組做出認定後,民眾提出一些具體事證時,像是98年以前的航照圖或是google街景圖,足以認為可能有判斷錯誤時,會再辦理二次會勘,或者是拆除組認為認定組的認定有疑義,拆除組人員也可以要求重新辦理會勘。此外,拆除組在進行拆除現勘時,可根據民眾提供具體事證,在案件簽結時,一併進行簽核認定哪些部分是新違建必須拆除,哪些部分是舊違建得暫緩拆除,也就是認定組與拆除組意見不同時,拆除組也可與認定組一起認定違章建築的新舊,但拆除組必須將認定結果會辦認定組,待雙方取得共識之後,修改原先認定組認定的內容,才可以做結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第204頁至第206 頁、第207 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拆除組的業務除了拆除以外,還有新舊違建的認定,因有時認定組會有誤判,一旦發現是舊違建時,其會再請認定組會同去看等情(見他字卷二第286 頁),足見被告雖無最終認定違章建築範圍之職權,然其就執行違章建築拆除過程中,遇有違建類型或範圍之認定爭議時,仍可提出異議,並要求會同原認定違章建築人員至違章建築處所進行二次會勘。

⒊是以,於本件案發時,被告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其無認定違章建築範圍之職權,惟其就執行違章建築拆除過程中,遇有違建類型或範圍之認定爭議時,可提出異議,並要求會同原認定違章建築範圍人員至違章建築處所進行二次會勘之權限。

㈢、被告確有利用其負責執行本案處所違章建築拆除職務之機會,向陳寶琴、陳榮涵詐取財物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寶琴之證述:

①於107 年2 月8 日偵查中證稱:其因本案處所遭人檢舉說是

違建,劉國誠多次找其,但一直找不到,後來劉國誠找到其女兒陳榮涵,說要拆房子,陳榮涵向劉國誠表示本案處所是老房子,劉國誠說只要能舉證是舊房子就可以不拆,並要其等去農林廳申請空照圖,其申請拿到後有交給劉國誠,劉國誠還要求其提供歷史資料、維修資料,並說因本案處所很大,需要請議員關心,會比較順利,而陳永福議員是做建築的,行情較高,公關價碼是1,200 萬元。在震安宮時,劉國誠又改口稱陳永福議員的價碼太高,要換個議員,但沒有說要找哪個議員,並提出670 萬元的價碼,其當時有在一張A4紙上簽名給劉國誠。之後連斐璠議員剛好有事到新店,劉國誠就請連斐璠議員順便到本案處所,但過一陣子,劉國誠又說連斐璠議員的先生認為是不同區,所以拒絕協助,必須要換別的議員關切。於106 年11月左右,劉國誠要求其給付500萬元供他去運作,還要其在他的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內簽名,表示其願意給500 萬元,並說自己可以以一個理由拆光,也有一百個理由不拆。其曾多次向劉國誠表示自己也可以找議員處理,但劉國誠說其找的議員沒有用,要他找的才有用。之後,劉國誠向其表示可以找廖筱清議員,廖筱清議員的助理鄔承語也曾到本案處所看過,但鄔承語並沒有向其提過錢的事情,價錢都是劉國誠在講。直到106 年12月6 日,拆除大隊再次至本案處所會勘,參與會勘的人有廖筱清議員、副大隊長陳嘉興、鑑定組陳靜勳、魏佳瑄、拆除組的蕭班長及劉國誠等人,其有提供空拍圖,會勘結果最後是認定僅雨遮部分屬於新違建必須拆除,其餘部分屬於舊違建,待雨遮部分拆除完畢就可以結案。會勘完後,劉國誠就要其給付50

0 萬元,說是請議員幫忙關切,要給議員費用,其向劉國誠表示自己目前無法湊出款項,待其出國回來後,其向銀行貸款,要等到107 年1 月5 日才拿得到錢,但實際上其在銀行裡本來就有借款額度,其於106 年12月時,曾向銀行人員表示可能要借款500 萬元,銀行人員說金額先不要寫,等確定了再跟銀行說,就可以撥款,是後來其友人聽聞此事,向其表示不能給錢,給錢是行賄,所以其就沒有跟銀行聯絡撥款。據其所知,陳榮涵還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給劉國誠使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

②於107 年5 月22日偵查中證稱:其在土城的廟裡有簽一張670

萬元的單據,670 萬元是劉國誠提出來的,因為先前劉國誠說找陳永福議員要1,200 萬元的公關費,但因價錢太高,所以換成連斐璠議員,之後劉國誠又改帶鄔承語到本案處所,過程中,劉國誠表示自己是承辦人,且本案已經錯過申訴(按即訴願)期間,只有他可以協助處理,其找任何人來都沒有用,還說如果不給錢,劉國誠會將房子拆光,其當時沒有辦法,只好簽名同意給付500 萬元。107 年1 月間,劉國誠有向其要現金,但其調不出那麼多錢,拖了一個禮拜,後來朋友叫其不要給錢,其就沒有給錢,其也沒有拿到結案單等語(見偵字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

③於本院108 年1 月22日審理中證稱:當初本案處所遭人檢舉

是違章建築,但因其未居住在本案處所,所以其知道有違建拆除通知時,其向執行人員表示自己不知道這件事,對方要求其簽立自行拆除違建的切結書,但其沒有拆,其是與陳榮涵去板橋辦公室申訴時才認識劉國誠,當時其有向劉國誠表示本案處所是舊違建,並再次切結說要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劉國誠要其補文件,其有提供農林廳的空拍圖給劉國誠後,劉國誠也有與他的同事到本案處所檢視違建的情形,劉國誠來了幾次後,說可以請陳永福議員關說,不要將房子拆得那麼嚴重,還說如果不找陳永福議員,依原先認定組給劉國誠的違章建築拆除範圍就是那麼大,本案處所會被拆光,劉國誠需要1,200 萬元的公關處理費用。之後劉國誠又帶其、陳榮涵去土城的一間廟談本案處所違建的事,劉國誠表示可以找其他議員,這樣可以不用花這麼多錢,並在一張A4紙上寫

570 萬或670 萬元,要其在紙上簽名,其為避免房子被拆光,就在紙上簽名。劉國誠也曾找連斐璠議員到本案處所,但後來劉國誠說連斐璠議員的先生不同意接本案處所的案件,所以才轉而找廖筱清議員,其曾在廖筱清議員服務處與廖筱清議員會面,而廖筱清議員的助理也曾到本案處所看過1 次,在其去廖筱清議員服務處後,劉國誠向其表示不需要670萬元了,只要500 萬元就可以了,劉國誠並在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內寫500 萬元,其則在下方簽名,表示其同意給錢。

於106 年12月6 日,廖筱清議員與拆除大隊人員到本案處所會勘,參加會勘的人有其、副大隊長、廖筱清議員、劉國誠及劉國誠的同事,會勘結果認定僅有新的雨遮要拆除,其餘部分是舊建築物。會勘完,其向劉國誠表示待其出國回來,其再去銀行貸款,劉國誠也有說等其返國,要拿結案證明給其。其並不了解公家機關的流程,也不知道劉國誠有無認定違章建築的權限,但劉國誠是本案的承辦人,就其認知,是認定組叫劉國誠來拆除,所以重新鑑定也要透過劉國誠來進行,找議員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重新鑑定確定本案處所是舊違建,如果不重新鑑定,房子就會被拆光。在這過程中,劉國誠只有說要用現金方式給錢,錢交給劉國誠,至於劉國誠要怎麼給,其不清楚。劉國誠當時還有透過陳榮涵轉達說其給錢後,才能拿到結案公文,其有向劉國誠表示自己湊錢的過程不順利,希望劉國誠可以多給其一些時間,但後來調查局來找其,帶其、陳榮涵去問話,並叫其不要給500 萬元,所以其才沒有給錢,其也沒有拿到結案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3頁)。

⒉證人陳榮涵之證述:

①於107 年4 月3 日偵查中證稱:其是因本案處所裝修遭人檢

舉是違章建築,當時本案處所已經被貼了強制拆除的通知,於106 年7 月底時,其與母親陳寶琴想要了解情況而前往拆除大隊詢問承辦人劉國誠,才因此認識劉國誠,劉國誠問其、其母親何時要拆除,其回答8 月底,劉國誠就要其在紙上簽名。於106 年8 月2 日,劉國誠打電話詢問其拆除進度,其向劉國誠表示本案處所是舊違建,劉國誠說會幫忙爭取看看能否保住房子,雙方約好於106 年8 月3 日到本案處所,那時還沒有提到錢的事情。於106 年8 月25日,劉國誠以要了解本案處所的來龍去派為由,約其、其母親到土城震安宮,劉國誠說本案因為已經到強制拆除階段,現在說被冤枉都來不及,還說他們執行機關來拆就是全部剷平,之前聯繫不到其母親,現在只能強制拆除,其不知道該怎麼辦,劉國誠說這個案子找議員處理可能要1,200 萬元,但陳永福議員比較貴,要找看看有無其他議員,並在1 張白紙上寫下670 萬元,要其母親簽全名,其與其母親為了解決問題,只能相信劉國誠,當時其有提供平面圖、農林廳的空拍圖給劉國誠,可以看得出本案處所是舊的。在找廖筱清議員之前,劉國誠曾提過要找連斐璠議員,連斐璠議員也曾到本案處所唱歌,但後來會勘時,連斐璠議員並沒有到場。於106 年12月6 日,劉國誠找廖筱清議員來本案處所會勘,副大隊長還有一些相關人士都有來,廖筱清議員說本案處所是舊違建,怎麼認定成新違建,等於就是有議員幫忙說話,因為原本違章建築平面圖所框列紅色部分是屬於違建,但該紅色部分不是新的,在該次會勘後,原先框列的紅色部分變成合法的舊違建,就是只需要拆除新的雨遮棚。據其所知,劉國誠曾在行動電話之記事軟體上寫下500 萬,並要其母親在上面簽名,當時其不在場,是其母親以行動電話翻拍下來,並拿給其看,其才知道的。在106 年12月6 日會勘後,其將遮雨棚拆除,約莫於106 年12月底時,其詢問劉國誠是否已經結案,劉國誠說還沒,案子卡在魏佳瑄那邊,並以LINE傳送有魏佳瑄簽名,並載有107 年1 月3 日處理完成等文字之圖片給其,劉國誠說結案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公文掛號,一種是EMAIL 到他的信箱,劉國誠說他要親自拿過來,要一手交公文一手交錢,雙方原本約好於107 年1 月11日交錢,但因其、其母親不想交錢,所以就沒有赴約,也就沒看過結案公文。另外,劉國誠也有說因本案很棘手,遭人檢舉到政風室,他自己已經去過政風室很多次,不想再幫忙,要其自己去政風室解釋清楚,其很害怕,其原本不想給劉國誠iP hone10 行動電話,但劉國誠向其索討,其也不能怎麼樣,劉國誠就要求其在他的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中簽名,表示願意給付行動電話。此外,劉國誠也曾說他自己的行動電話會被錄音,如果有另一支門號,會比較方便連絡,所以其才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給劉國誠使用,並先儲值1,000 元在裡面,該門號花多少錢,都是傳到劉國誠的行動電話裡,劉國誠並沒有給其該1,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8 頁至第365 頁)。

②於107 年5 月22日偵查中證稱:劉國誠說本案已經錯過申訴

(按即訴願)時間,如果其、其母親答應給錢,劉國誠就幫忙處理,因其、其母親擔心錯過申訴期間,房子被拆光,所以才答應給劉國誠錢。劉國誠當時說要找議員幫忙處理,一開始是說要找陳永福議員,但價錢太高,後來換成連斐璠議員,之後又改成廖筱清議員,劉國誠還有帶廖筱清議員的助理到本案處所,最後談定的500 萬元是包含所有的公關費,其與其母親也同意。會勘後,其原本有要求劉國誠先把結案單拍照給其看,但劉國誠拒絕,說要等其母親出國回來後,親自拿給其母親,但因劉國誠在電話中向其表示要一手交錢一手交結案單,所以其也不敢催劉國誠拿結案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其申辦後交給劉國誠使用,當時其辦iPhone10行動電話時,有送SIM 卡,因劉國誠說他的電話可能被監聽,為了方便連絡,所以其才拿這張SIM 卡給劉國誠,其忘記門號有無預先繳費,但劉國誠沒有拿過電話費給其,而且劉國誠見其使用iPhone10行動電話,就向其要iPhone10(256G)行動電話,其也依劉國誠開的規格買好了,但後來沒有給劉國誠。印象中,其應該是先給劉國誠SIM 卡後,雙方才談到500 萬元,錢都是劉國誠提的,其、其母親從來沒有喊過其他數字等語(見偵字卷第189 頁至第194 頁)。

③於108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其母親接獲拆除大隊

的拆除單後,其與其母親曾於106 年6 、7 月間去找劉國誠,其向劉國誠表示本案處所只是房子內部裝修,為何要被拆除,劉國誠說本案已經有拆除大隊的拆除單,必須要拆除,但他會了解整個來龍去脈,看看怎麼幫忙,當時在場的班長還是何人要其先簽106 年8 月30日前拆除完畢的切結書,說再看看之後要如何處理。於106 年8 月2 日,劉國誠打電話給其,詢問房子拆除的情形,其再次向劉國誠表示本案處所是舊違建,為何要拆?劉國誠說若是舊違建,他就保房子周全,並要其提供舊照片、空拍圖,其調取空拍圖後就交給劉國誠,但劉國誠說因本案已經收到拆除單,保住房子的唯一方法可能是要請議員關說,還說大家都是這樣運作的,一個案子發生了冤屈,就是要議員來幫忙處理,劉國誠陸續提了1,200 萬元、670 萬元、500 萬元的價碼。在其、其母親去土城震天宮前,劉國誠曾先提過1,200 萬元,說是給陳永福議員的費用,但劉國誠並沒有找陳永福議員到本案處所。在震天宮時,劉國誠說幫其等省點錢,找其他議員比較便宜,就提到670 萬元的價碼,劉國誠有在一張白色A4紙上寫下67

0 萬的金額,並要其母親簽名,表示其母親同意給該關說費用,但當時還不確定會找哪位議員。於106 年10月15日,劉國誠說自己近期跟連斐璠議員關係不錯,手邊剛好有案子會找連斐璠議員過去,要其去認識一下連斐璠議員。之後劉國誠又說自己與廖筱清議員交情不錯,廖筱清議員願意降價,

500 萬元就可以,當時劉國誠也有要求其母親在劉國誠的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中簽名,表示願意給500 萬元,簽名的時間應該是106 年11月11日。於106 年12月6 日會勘前,劉國誠有先在新店星巴克介紹鄔承語給其認識,讓鄔承語知悉是本案處所的違建案件,讓鄔承語先傳達給廖筱清議員,其與其母親也有去廖筱清議員服務處。於106 年12月6 日會勘當日,廖筱清議員有到現場,該次會勘的結果是認為僅雨遮部分屬新建物,其他增建部分因比對98年6 月25日前的航照圖,無法判定新舊,所以只需要拆除雨遮部分即可。會勘後,劉國誠有向其、其母親要500 萬元,還說文件需要簽呈,但卡在魏佳瑄那裡,劉國誠去問魏佳瑄能否先簽該份文,並以LINE傳了「107 年1/3 日○○路00號處理完成。佳瑄106.12.2

9 」的圖片給其。於107 年1 月10日,劉國誠傳訊息提醒其於翌(11)日交付500 萬元,但其表示自己聯絡不上其母親,所以劉國誠就說那次見面先取消,之後其就沒有再與劉國誠聯繫。劉國誠曾說過結案方式有二種,一種是直接把結案公文寄到他的電子信箱,一種是將結案公文寄給其等,劉國誠決定要寄到他自己的電子信箱,且劉國誠曾表示要拿到50

0 萬元後,才要寄結案公文過來。至於劉國誠向其要iPhone10行動電話部分,是因為劉國誠曾於106 年9 月14日傳訊息給其,說檢舉人向政風室檢舉為何本案處所過了半年還不拆除,所以政風室已經將案子調走了,劉國誠要其自己去跟政風室解釋這些來龍去脈,還恐嚇其說政風室多可怕,去的人都無法招架,說他沒辦法了,叫其自己去面對,後來劉國誠見其拿新款的iPhone10行動電話,就表示他自己也想要1支,並以不讓其去政風處說明為由,要求其給付行動電話,條件是劉國誠開的,所以其才於106 年11月11日在劉國誠的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中簽名。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為劉國誠說公務機不方便連絡,為了方便彼此聯繫,且因當時其辦了新的iPhone10行動電話,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申辦新門號,所以其才申辦上開門號,並將門號SIM 卡交給劉國誠使用。其雖然知道違建要不要拆除是認定組的權限,但認定組與劉國誠是同一公家機關的人,只是不同組別,劉國誠表示他可以跟認定組解釋說其等是無辜的,但因其無法認識認定組的人,只能透過劉國誠,且劉國誠說本案已經收到拆除單,要保住房子的唯一方法可能是要請議員關說,所以劉國誠要求670 萬、500 萬元時,其與其母親才願意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09 頁)。

⒊證人即廖筱清議員助理鄔承語於108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於105 年11月進入廖筱清服務處擔任助理,其是於

106 年間因處理違章建築案件而與被告認識,服務處常接獲違建陳情案,有時是民眾來陳情,有時是劉國誠反映過來的。本案是劉國誠先到服務處說案件有問題,表示他自己認為該案認定違建有錯誤,他已經找過認定組協調,但認定組不願意更改認定,希望服務處可以協助,並說會請陳情人過來陳情。在陳情人到服務處前,其有先與陳情人在四號公園附近的咖啡店見過面,當時僅是彼此認識,沒有提到案子的事情,之後陳情人帶著認定書、舊房子的空拍圖及以前的生活照過來服務處請託,陳情人表示拆除大隊認定的違建範圍有新舊夾雜的情況,但認定組好像是把整個房子都框起來,其當時建議由服務處發文請拆除大隊重新會勘。印象中,在陳情人陳情後,其曾與被告、拆除隊的班長先去現場會勘1 次,之後其與拆除大隊協調,由服務處這邊發公文,請拆除大隊的大隊長偕同認定組、拆除組等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以拆除大隊的案子來說,會勘時,副大隊長或相關組長做出決定,會在現場跟屋主說明結果,也就是哪些部分要拆,哪些部分可以保留,議員是不可能影響拆除隊的認定,而議員或助理協助選民服務也不收公關費的,沒有對價,本案會勘後,其就沒有與陳情人見面,也沒有再介入本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57 頁)。

⒋證人即廖筱清議員於108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

04 年至107 年期間擔任議員,本案處所是在其選區之內,其選民服務內容包含違建的會勘,就是請拆除大隊或認定組來認定。本件是助理安排說有選民要到辦公室陳情,陳情時,劉國誠、鄔承語都在,陳情人是個不到50歲的漂亮女生,陳情人帶了認定書過來,並表示自己的房屋被認定為違建的部分,很多都是舊的違建,但卻被認定屬於新違建,其請對方準備空照圖、照片等資料佐證,劉國誠當時也有表示若沒有議員協助請拆除組再至本案處所現勘,依照之前認定組的畫法,拆除組可能會安排外包拆除,也就是整個工具都進來,依原本認定組認定的範圍進行拆除。本案處所的會勘時間是拆除隊決定,於106 年12月6 日會勘時,其只是偕同到場而已,會勘是由副隊長主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

147 頁)。⒌證人即拆除大隊認定二組人員魏佳瑄之證述:

①於107 年4 月19日調查站、偵查中證稱:其於106 年3 、4月

間接獲陳情,於106 年4 月10日前往本案處所勘查拍照,繪製違章建築立面圖,並調閱使用執照內所附之平面圖、當年的建物照片,因其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室內還在裝修,建物外觀有明顯新增建物,建材有部分屬於新的,經比對後認定該案為「有增建的違章建築」,屬A 類1 組案件,並製作相關文書後,將該案轉給拆除組執行後續業務。劉國誠有幾次向其表示本案有些是舊有違章建築,要辦理會勘釐清新舊違章建築的認定,其表示要找組長一起去,劉國誠又說不行,還有一次也是這樣,也是不了了之。106 年12月6 日該次會勘,是因劉國誠認為其框列違建範圍有疑義,由拆除組提出異議才辦理會勘,該次會勘主要是拆除組主持現場,並要求認定一組偕同參加,目的是直接在現場釐清本案違章建築哪些部分是新的,哪些部分是舊的,後來認定除雨遮部分屬新增違建外,其餘建物比對98年6 月25日前航照圖,無法判斷新舊後,改認定為D 類5 組,拍照列管辦理,因此會勘結束後,需先將認定A 類新建部分拆除,由劉國誠做成拆除結案報告書,其再依據劉國誠的拆除結案報告書將剩餘部分製作D類認定通知書。於106 年12月29日,劉國誠來找其,要求其盡快將本案A 類改認定為D 類違章建築認定單製作完成,以便回覆議員,但當時因為中和套房失火,其案件很多,劉國誠催著要其簽D 類,說要文號向議員報告,其覺得很奇怪,其向劉國誠表示下週給他,劉國誠就要求其在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中寫下「107 年1/3 日○○路00號處理完成。佳瑄106.

12.29 」等文字,要其承諾會於107 年1 月3 日前辦理完成該案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51頁)。

②於108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4 月時,其任職

拆除大隊認定二組,負責辦理違建認定、使用執照的複查、長官交辦事項。其於106 年4 月10日前往本案處所勘查時,有進到建物內部勘查,當時建物內正在進行室內裝修,其依據當時現場狀況繪製違章建築立面圖,因其看到情況是新舊夾雜,而依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順序表的規定,新舊夾雜的話,會以前面的次序來辦理整個認定案,而且違章建築本身就不是依法申請存在的建物,本該拆除,對舊的建物或新的建物拆除均是合法,只是現今的做法是以98年為分界,98年之後興建的優先拆除,98年之前興建的則拍照列管,所以才會有所謂拆新留舊的處理原則,但若將新舊夾雜部分全部認定為A 類也不違法,可以一併拆除,所以其才將整個部分框列以A 類辦理認定。又框列認定屬違建部分,經拆除組拆除後,會將剩餘部分列給其,其再針對舊違建辦理另一

D 類案件的認定。被告接到本案拆除案後,一直向其表示說有新舊混雜,要辦理現場會勘,其說好,但因其當時很資淺,其表明要帶組長去,被告就擱著,就不了了之,之後就拖到106 年12月6 日,但該次其也是帶著組長去參加會勘,會勘現場就是屋主、議員、副座陳嘉興發表這是舊的、新的,其就知道要拆哪些部分,其他部分做拍照列管,會勘結果認定雨遮是A 類,其他部分因無法明確推定屬於A 類,則暫時以拍照列管辦理。會勘後,劉國誠拆除完A 類違建部分,就將拆除組的結案單含拆除後照片、106 年12月6 日會勘紀錄移過來,要其辦理拆新認舊的D 類認定通知書,然因當時新北市套房火災陳情案件非常多,劉國誠的案子沒有掛文號,沒有辦理期限的壓力,所以其就壓著,但劉國誠一直問其什麼時候會辦完,而本件因為是新舊夾雜,須辦理拆新認舊,所以劉國誠需要會辦認定組,如果劉國誠不想會辦認定組,拆除組就必須將違建部分都拆到不堪使用的程度,也就是新舊都拆,拆除組組長才會決行,案子才可以結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至第171 頁)。

⒍證人即拆除大隊副大隊長陳嘉興於108 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

中證稱:印象中,於106 年11月26日左右,鄔承語曾以LINE與其聯繫,並轉傳一張民眾的陳情函,表示屋主當時好像是做了一些磁磚更換與除污工程而遭民眾檢舉,屋主表示大部分都是於98年6 月前的舊違建,希望其能夠派人重新去查認,而在此之前,並不曾有拆除組或認定組人員向其表示本案有違章建築新舊認定的糾紛。經其了解案件已經到拆除組,其請劉國誠來說明,劉國誠表示自己進行現場拆除會勘時,發現有一些是舊的,有一些是新的,可能影響民眾權利,其也有請魏佳瑄說明她當時認定的狀況,印象中魏佳瑄是從98年的航照圖、google街景及現場的外圍進行遙望判斷,魏佳瑄表示因自己未進入屋內,可能會有一些地方認定不是那麼正確,所以其才帶著認定組組長、承辦同仁、劉國誠及拆除班的班長,與廖筱清議員、助理鄔承語及屋主母女一起會勘,由其主持,當天有作出結論,認定雨遮確實是新增違建,其他部分比對98年的航照圖,認為無法判斷新舊,所以勘後現場無具體新增事證,暫予拍照列管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08 頁)。

⒎經交互比對證人陳寶琴、陳榮涵前開證詞可知,渠等因本案

處所因遭人檢舉而與承辦本案拆除之被告接洽,經被告表示因本案已收到拆除通知,需依認定組認定之違建範圍進行拆除,除非證人陳寶琴、陳榮涵舉證證明認定組認定之違建範圍屬98年6 月25日以前之舊建築,方有機會變更原先認定之違建範圍,過程中需請議員關切,若請陳永福議員協助,費用需1,200 萬元。106 年8 月27日在土城震安宮時,被告又向證人陳寶琴、陳榮涵表示因請陳永福議員協助之費用過高,可以代尋其他議員協助,費用可降至670 萬元,並於A4紙張上寫上670 萬元,由證人陳寶琴在該紙上簽名並標註日期。另被告曾於106 年10月15日偕同連斐璠議員至本案處所查看,且被告也曾向證人陳榮涵表示因擔心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遭竊聽,為方便與證人陳榮涵聯繫本案處所違章建築事宜,希望證人陳榮涵提供電信門號供聯繫,證人陳榮涵遂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預繳1,000 元)後,交予被告使用。之後被告復向證人陳寶琴、陳榮涵表示與廖筱清議員較熟,處理費用可降為

500 萬元,並在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內書寫50

0 萬元後,要求證人陳寶琴在其上簽名並註明日期。此外,被告以不讓證人陳榮涵前往政風室說明本案違建遲未拆除為由,要求證人陳榮涵於106 年12月31日給予1 支iPhone10行動電話,並要證人陳榮涵在其行動電話內記事本軟體中簽名。之後被告安排證人陳榮涵與廖筱清議員之助理鄔承語認識,並引介證人陳寶琴、陳榮涵與廖筱清議員見面了解本案後,由廖筱清議員服務處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聯繫辦理二次會勘,於106 年12月6 日再次前往本案處所會勘後,拆除大隊認定僅雨遮部分屬A 類違建,其餘部分無法認定新舊,暫予拍照列管。嗣經證人陳寶琴、陳榮涵將雨遮部分拆除後,由被告製作拆除結案單,被告並以LINE傳送「107 年1/3 日○○路00號處理完成。佳瑄106.12.29 」之圖片給證人陳榮涵,之後與證人陳榮涵相約於107 年1 月11日交付約定的500 萬元款項並交付結案公文,然因證人陳寶琴表示尚未籌得款項而取消等情。雖證人陳榮涵、陳寶琴對於尋找議員之經過以及請各議員協助之處理費用等節,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然其等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如證人陳寶琴、陳榮涵就其等與被告聯繫之緣由、被告如何向其等表示要找議員關切本案處所違章建築拆除事宜、找議員需要多少公關費用、證人陳寶琴曾在寫有670 萬元的A4紙張以及被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中簽名、被告如何安排其等與廖筱清議員接洽了解本案處所違章建築爭議、本案處所於106年12月6 日二次會勘後,被告有無向其等要求給付公關費用,以及雙方聯繫過程中,被告曾收受證人陳榮涵所申辦的門號等節),且證人陳寶琴、陳榮涵與被告之間,除本案外,並無恩怨仇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二第231 頁),衡情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且渠等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鄔承語、廖筱清、陳嘉興、魏佳瑄等人前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復參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有無因民眾陳情而向被告調取本案處所卷宗或要求其說明一節,而經該處函覆並無上開情事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8 年12月2 日新北政三字第1082249931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榮涵於106 年8 月25日討論前往土城震安宮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遭警所扣得載有「台幣670 萬。陳寶琴2017.08.27」文字之A4紙張影本1 張、被告與證人陳榮涵於106 年9 月14日討論案件遭政風室人員調取之LINE訊息內容、106 年10月15日證人陳榮涵、陳寶琴、連斐璠議員及被告在本案處所唱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榮涵於106 年10月19日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0 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該門號之帳單資料、被告所持用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軟體中記載「500 萬陳寶琴。陳寶琴2017.11.11」、「

106.12.31 前iphone 10 ,1 支(黑)我就不讓陳榮涵去新北市政風處。劉國誠106.11.11 日,陳榮涵106.11.11 」、「107 年1/ 3日○○路00號處理完成。佳瑄106.12.29 」之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陳榮涵於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

8 日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陳榮涵於107年1月10日提醒雙方約定於翌日見面之LINE訊息內容、被告與證人陳寶琴於107 年1 月11日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276 頁、他字卷二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0 頁、第182 頁、第186頁、第196 頁、第221 頁、第223 頁、第267 頁、第269 頁、第

271 頁、第273 頁、第371 頁、第373 頁、第375 頁、偵字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205 頁至第213 頁、臺北地檢署

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368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45頁),足認證人陳寶琴、陳榮涵前開證述內容,應非空穴來風,堪以採信。

⒏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又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經查,被告自104 年3 月27日起日任職於拆除大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負責新店區違建排拆、拆除、結案等事項,且對於拆除大隊認定組人員所認定之違章建築拆除範圍有所爭議時,得提出異議,並會同認定組人員再次辦理違章建築會勘以確認違章建築拆除範圍,而就證人陳寶琴、陳榮涵前來詢問本案處所違章建築拆除事宜之處理,核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事項,雖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是否請議員關切協助處理本案處所違章建築認定爭議,並非被告基於其固有職權內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然被告利用證人陳寶琴、陳榮涵不諳執行機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爭議之內部流程,擔憂本案處所前經認定組人員認定違章建築範圍,因已逾訴願期間,若依認定組所認定本案處所違章建築範圍進行拆除,恐遭大面積拆除,而隱瞞其亦可以本案處所涉及新舊違建拆除爭議,得提出異議,要求認定組人員前往本案處所二次會勘之權限,佯稱本案處所已到了強制拆除階段,必須請議員介入處理,方能使本案處所停拆或緩拆,而向證人陳寶琴、陳榮涵要求給付請議員協助處理之費用,復向證人陳榮涵佯稱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要求證人陳榮涵前往說明,致使證人陳榮涵誤認確有其事而擔憂不已,遂而應允給予被告iPhone10行動電話之要求,被告所為,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魏佳瑄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劉國誠接手本案後,曾多

次告訴其本案處所有些新舊違章建築的情形,要辦理會勘以釐清新舊建築的認定,其表示要找組長陪同前往,劉國誠又說不行,劉國誠都沒有實際舉行會勘,直到106 年12月6 日才到現場會勘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移送給劉國誠後,直至106 年12月6 日會勘前,劉國誠雖曾多次反映說要辦理會勘,但其表示要帶組長,劉國誠就擱著,其與屋主並沒有接洽過,連書面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第171 頁),與證人陳榮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經由劉國誠告知後,才知道還有認定組,但其從頭到尾都是與劉國誠討論,其也不認識認定組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8 頁)相符,足見證人魏佳瑄就本案過程中,未曾與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有所接觸,被告縱曾向證人魏佳瑄表示本案處所違建認定有新舊違建之爭議,然直至106 年12月6 日前,其均未曾與證人魏佳瑄一同辦理過二次會勘,被告辯稱其有請證人魏佳瑄與證人陳寶琴、陳榮涵釐清本案處所違建事宜,已難採憑。

⒉被告雖辯稱:因其使用中華電信門號,陳榮涵是使用臺灣大

哥大電信門號,陳榮涵為了節省電話費,所以才申辦門號給其使用云云。然證人陳榮涵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是因為劉國誠表示有太多事情要聯絡,擔心自己的行動電話可能被監聽、被錄音,為了方便連絡,所以其才辦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給劉國誠使用,劉國誠當時有問說電信費用由何人繳交,但沒有結論,最後是其去把費用繳清,並將門號取消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9 頁、偵字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國誠說用公務機可能不方便聯絡,為了方便彼此聯絡,其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給劉國誠使用,一個月大約幾百元的費用,是由其繳交,其並不是因為常跟劉國誠通電話才給劉國誠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2頁),足見證人陳榮涵之所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表示擔心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遭到監聽,始要求證人陳榮涵申辦門號,以供聯繫使用甚明,被告辯稱是證人陳榮涵為了節省通話費而申辦門號供其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是陳寶琴、陳榮涵主動約其在震安宮討論本案

處所違章建築的問題,而670 萬元、500 萬元都是因為陳寶琴哭得很傷心,拜託其寫,其為了安撫陳寶琴才寫的,其擔心陳寶琴會反咬其,所以才將資料留著。又因本案處所的檢舉人一直詢問進度,揚言要去政風處檢舉,其請陳榮涵提供房屋相關照片,陳榮涵遲未提供並表示自己不想去政風處,還說如果其有辦法讓陳榮涵不去政風處,就送其1 支iPhone10行動電話云云。然證人陳寶琴、陳榮涵均證稱給付1,200萬元、670 萬元、500 萬元之金額給議員,以及給付iPhone10行動電話之要求均是被告所提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陳寶琴於107 年1 月11日以LINE所傳送「我從印度回來後,拖著疲憊身心到處調度著,你的開口價500 萬元,卻一直無常轉變,我也想到賠售6 萬多的美金,湊湊還不足你的開口價500 萬元的一半……」之訊息內容給被告(見他字卷二第182 頁),以及被告所使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軟體內記載「106.12.31 前iPhone10,1 支(黑),我就不讓陳榮涵去新北市政風處。」等文字內容(見他字卷二第22

3 頁),不論是證人陳寶琴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或留存於被告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軟體內之記事內容,均在在彰顯係被告主動要求證人陳寶琴給付現金或要求證人陳榮涵於106 年12月31日前給予其行動電話。復衡以常情,若該等金額、給付行動電話之要求均為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所提出,理應係由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書寫條件後,讓被告在證人陳寶琴、陳榮涵的行動電話上或單據上簽名,並由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所留存,豈會由被告書寫,而由證人陳寶琴、陳榮涵簽名,並由被告保管存證?被告前開所辯,悖於常情,顯屬無稽。

⒋被告另辯稱:會勘後,是陳榮涵一直問何時結案,其才去問

魏佳瑄,魏佳瑄才寫「107 年1/3 ○○路處理完成,佳瑄106.

12.29 」等內容,而且是陳寶琴說要親自拿結案單,其之所以於107 年1 月10號傳訊息給陳榮涵,是指要交結案單給陳寶琴,但後來都聯繫不上對方云云。然查,證人陳榮涵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12月底,其有詢問劉國誠是否結案了,劉國誠說還沒,卡在魏佳瑄那邊,劉國誠有以LINE傳送「10

7 年1/3 ○○路處理完成,佳瑄106.12.29 」之圖片給其。於

107 年1 月初,劉國誠說結案了,其要求劉國誠先將結案單拍照傳給其看,但劉國誠不肯,劉國誠要其等將錢準備好了,約個時間,一手交錢一手交結案單,後來其等就沒有再催劉國誠拿結案單,其並沒有拒絕劉國誠以寄送方式交付結案單等語(見偵字卷第192 頁、他字卷二第363 頁至第364 頁),而證人陳寶琴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榮涵有轉達被告說要其給錢才可以拿結案公文,但其回國後碰到調查局約談其,調查局人員叫其不要給錢,所以其後來就沒有找被告拿結案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足見被告於會勘後確實曾向證人陳榮涵表示要證人陳寶琴交付約定之金額後,被告始交付結案公文一情。復參以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

2 時30分許,曾以LINE傳送「明天下午我們有約,如有取消要先告訴我,方便我取消請假,跟媽媽說案子結了避免她擔心」之訊息內容給證人陳榮涵,經證人陳榮涵回覆表示自己未與證人陳寶琴聯繫,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16分許,再次以LINE傳送「身體保重,媽媽還在努力中,不然等她跟妳聯絡妳再跟我約,明天先取消好了,如果有進一步消息妳再跟我約」之訊息內容給證人陳榮涵,並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許,以LINE傳送「榮涵說您沒跟她聯絡,明天本來行程都排好了,要約嗎?不知您處理順利嗎,還是要改期」訊息內容給證人陳寶琴,嗣經證人陳寶琴於107 年1 月11日凌晨4 時51分許、同日上午5 時7 分許,以LINE傳送「我從印度回來後,拖著疲憊身心到處調度著,你的開口價500 萬元,卻一直無常轉變,我也想到賠售6 萬多的美金,湊湊還不足你的開口價500 萬元的一半~我突然想到永和綠保團體的姊妹和廖筱清議員互動很密切,或許可以請她為我說項渡此難關?但不知可否?我正在考慮~~cindy 已經嫁人了,她也是很無力。

所以我並不順利。」、「我輾轉難眠」等訊息內容給被告,經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57分許,回覆「已結案了,沒人提過錢的事,妳別胡思亂想了,也別亂問了,好好休息。」等訊息內容(見他字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276 頁、他字卷二第254 頁),倘被告僅是單純要交付結案公文給證人陳寶琴,其實可選擇下班後之時間,將結案公文交給證人陳寶琴或陳榮涵即可,何須於上班時間特別請假,且觀諸被告回覆證人陳榮涵之訊息中提及「媽媽還在努力中」等詞,以及證人陳寶琴向被告表示籌錢不順,欲找友人向廖筱清議員說情後,被告回覆「沒有人提過錢的事」、「別亂問了」等情,益徵被告應有向證人陳寶琴索討金錢,且為避免東窗事發,始再次告誡證人陳寶琴不要亂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陳寶琴、陳榮涵均知悉只要提供空照

圖、過往舊照片,即可供認定組重新認定,且知違章建築之認定並非劉國誠職權,其等供述劉國誠要求交付金錢,實難想像,況且找議員陳情乃是陳寶琴、陳榮涵之決定,與劉國誠無涉,劉國誠縱然曾替陳寶琴、陳榮涵找廖筱清議員,然其僅係替陳寶琴、陳榮涵說話,且陳榮涵曾與鄔承語、廖筱清見面,而鄔承語、廖筱清亦不曾向陳榮涵表示需要關說費用,陳寶琴、陳榮涵亦有向鄔承語、廖筱清確認之機會,陳寶琴、陳榮涵對之指訴顯然不實。經查,證人陳寶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是很了解公家機關的流程,也不知道劉國誠有無認定違建的權限,但其覺得劉國誠是承辦人,由劉國誠負責本案件,其覺得劉國誠有權限去認定,是劉國誠建議其找議員,找議員的目的,是要請鑑定組、隊長、議員來現場重新鑑定,確定本案處所是舊違建,因為是鑑定組叫劉國誠來拆,重新鑑定也要透過劉國誠來重新鑑定,其也曾向劉國誠表示自己可以找議員,但劉國誠說其找的議員不行、沒有用,其只能配合劉國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而證人陳榮涵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於106 年

7 月時,本案處所就要被拆除了,其與母親去找劉國誠時,詢問劉國誠有無補救方法,劉國誠說保住房子的唯一方法可能是要找議員關說,看能否保住房子,並說大家都是這樣處理,其對於公家機關的運作不了解,其是透過劉國誠才知道認定違建是拆除大隊的認定組認定,但其不認識認定組的人員,其只能透過劉國誠去向認定組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8 頁),足見證人陳榮涵、陳寶琴雖於本案處所處理過程中,知悉是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組人員認定違建,惟因其等已錯過訴願期間,又不諳公務機關內部運作流程,也不認識認定組人員,於擔憂本案處所恐依原先認定組認定違建範圍拆除之際,始會相信承辦本案之被告所提議請議員關說保住房子,給予公關費之處理方式,且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陳寶琴、陳榮涵豈有可能無中生有、無端構陷被告,而陷被告於不義,亦使自己招致誣告等罪名?況且卷內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辯護人認卷內僅有證人陳榮涵、陳寶琴證述,且認渠等證述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⒍另辯護人辯稱:陳寶琴、陳榮涵可向廖筱清議員或鄔承語確

認有無收取公關費用云云。然依證人陳寶琴、陳榮涵前開證述可知,渠等請被告協助保全房子時,已是本案處所面臨強制拆除之際,渠等經被告告知已到強制執行階段,僅能請議員關說協助,衡情,一般具有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並意識到此乃係循正當法律途徑以外之方式解決問題,恐有遊走法律邊緣之虞,當不可能大肆張揚,自以私下秘密為之較符常理。再者,證人陳寶琴、陳榮涵亦非至愚之人,焉可能直接詢問欲關說之對象有無收取公關費用,況從證人陳寶琴、陳榮涵證述被告向渠等表示找議員、給公關費的過程,被告確實多次積極主動提出公關費之價碼,惟因證人陳寶琴事後無力負擔處理費用,始向被告表示欲請友人向廖筱清議員協商,而遭被告告誡制止,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⒎至辯護人另辯稱:申訴案件是否進入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或新

北市政府政風處是否傳喚任何人到案說明,均非劉國誠職權,亦非劉國誠職務上之機會而可為之,且劉國誠僅是向陳榮涵表示檢舉人揚言向政風處檢舉,表示自己接獲民眾檢舉電話,因而告知上情,並非向陳榮涵表示已有檢舉案件進入新北市政風處,且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將傳喚陳榮涵到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說明,亦未曾要求陳榮涵給付iPhone10行動電話等語,經查:

①於106 年9 月14日,被告確有以LINE傳送「你家的案子下午4

:30分政風室把案子調走了,檢舉人直接向政風室檢舉,從檢舉到現在快半年了為何不拆,叫我寫報告,說明理由,幫我想想用什麼理由,我想不太出來,換妳想,姐姐幫幫我」、「案子原卷被拿走,裡面一清二楚,那有處理,妳又不再不然叫妳來說明,如果叫陳媽媽來,她只會兩眼一直看著我,很煩耶」之訊息內容(見他字卷二第269 頁)給證人陳榮涵,而觀其語意,被告係向當時亟欲保全本案處所免於拆除之證人陳榮涵表示本案處所之卷宗已遭政風人員調取,且政風人員要求被告說明本案處所遲未拆除之理由至明。復參以被告所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中記事軟體內亦有「106.

12.31 前iPhone10,1 支(黑),我就不讓陳榮涵去新北市政風處。」等文字內容,並有被告及證人陳榮涵簽名等情(見他字卷二第223 頁),足認被告確曾以政風人員調取本案處所卷宗要求說明,若證人陳榮涵欲免於向政風人員說明,則需提供iPhone10行動電話1 具等節,甚為明確。

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據此,被告對於民眾申訴案件是否進入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或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是否傳喚任何人到案說明,或者就本案處所違章建築拆除事宜是否請議員關切,雖無從介入,而無職務上決定權,然被告藉其自身承辦本案處所拆除之職務上一切事機,而以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明知依其職權有提出再次辦理違章建築會勘以確認違章建築拆除範圍之權限,竟隱瞞未告知證人陳寶琴、陳榮涵等人,而虛意以本案逾越訴願期間,到了強制執行階段,只能透過找議員陳情關切之方式,避免本案處所依原先認定違章建築拆除範圍進行拆除,並由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支付請議員處理之費用等話術訛詐證人陳寶琴、陳榮涵,要求渠等支付金錢。此外,被告明知政風人員並未調取本案處所卷宗,亦未曾要求被告或證人陳榮涵前往說明,而向證人陳榮涵訛稱若證人陳榮涵提供行動電話,被告即可使證人陳榮涵免於前往公務機關說明為由,要求證人陳榮涵等人給付行動電話,被告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且被告係因負責本案處所拆除之業務,而得以與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接觸,其上開犯行自是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之,辯護人辯稱非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之,顯無足採。

㈤、基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另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依法負責新北市瑞芳區、新店區及烏來區之技士,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亦即負責新店區違建排拆、拆除、結案等事項之人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係於密切之時間,利用自身承辦本案處所違章建築拆除之職務上機會,分別向證人陳寶琴、陳榮涵等人施以請議員關說保全房子、案件已遭政風人員調取,恐須前往向政風人員說明等詐術,要求證人陳寶琴、陳榮涵給付金錢、行動電話,被告對其等施詐主觀上乃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其多次向證人陳寶琴、陳榮涵等人施用詐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認係數個意思活動,成立數罪,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不符國民法律感情。其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證人陳寶琴、陳榮涵等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惟該罪之成立,需公務員以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要求賄求對象給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經查,被告擔任拆除大隊之拆除組人員,乃係負責新北市新店區違建排拆、拆除、結案等事項之人員,且對於拆除大隊認定組人員所認定之違章建築拆除範圍有所爭議時,有提出再次辦理違章建築會勘以確認違章建築拆除範圍之權限,已如前述,惟是否請議員關切違章建築拆除事宜、政風人員是否調取本案處所卷宗,要求違章建築所有人前往說明,均非屬被告之職務。被告明知依其職權有提出再次辦理違章建築會勘以確認違章建築拆除範圍之權限,竟隱瞞未告知證人陳寶琴、陳榮涵等人,而虛意要幫其等找議員陳情,且明知政風人員並未調取本案處所卷宗,亦未曾要求被告或證人陳榮涵前往說明,而分別向證人陳寶琴、陳榮涵訛稱必須請議員關說處理本案處所違章建築事宜,或由證人陳榮涵提供行動電話即可使證人陳榮涵免於前往向政風人員說明為由,要求證人陳寶琴、陳榮涵等人給付金錢、行動電話,被告所為並未以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特定行為為對價,其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尚屬有間,惟起訴書業已述及被告向證人陳寶琴、陳榮涵等人表示將可協助找議員關切,以避免本案處所遭到拆除、要求證人陳榮涵給付行動電話,即可不用前往新北市政風處說明等被告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為權利告知(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而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臺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380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卷證均相同,顯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已著手前揭犯行,惟因證人陳寶琴、陳榮涵未交付金錢、行動電話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並兼衡比例原則,於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依此,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是倘所圖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而所得竟在5 萬元以上時,固以實際所得之財物為準;但如所圖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上,而實際所得卻在5 萬元以下時,仍應以其所圖得之財物為準,而非以其實際所得為據,此時所犯之罪,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經查,被告所欲圖得之金額高達500 萬元,而其手段破壞人民對於公務人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信賴,難謂為情節輕微,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未能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以為民,反貪圖小利,而利用負責執行違章建築拆除而與民眾接觸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第3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㈤、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與證人陳寶琴、陳榮涵聯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就被告遭警扣得之內載有「台幣670 萬」字樣及證人陳寶琴簽名其上之文件紙張一張,為被告所有,亦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因查無事證與被告所犯本案相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

3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