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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鯨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鯨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完成附表二所示事項,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與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新臺幣陸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鯨澤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某公益彩券行購入包含附表一所示刮刮樂之四張刮刮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刮刮樂二張分別刮中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原應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前兌獎,但因故逾期。竟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犯意,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內,將附表一所示刮刮樂之兌獎截止日「106/10/3」,以黑筆描繪變造為「106/10/08」,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前,利用路邊彩券攤販無法以電腦查證之機會,向彩券攤販陳銀群兌獎,並詐得價值五百元之刮刮樂六張,而該六張刮刮樂僅刮中六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鯨澤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銀群(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七、八、三一頁背面、三二頁參照),並有附表一所示刮刮樂二張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二張刮刮樂,該當一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被告同時向陳銀群行使附表一所示二張刮刮樂,亦為一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自稱變造之刮刮樂,原本即伊買進、刮中的獎券,只是忘了去兌獎,覺得很可惜才會變造兌獎截止日(偵查卷第三二頁參照)。因之,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宣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變造有價證券之張數、所生之損害,到案後一度於警詢中供陳反覆,但自偵查時起便能坦承不諱、且賠償陳銀群三千元之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求刑內容,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電業法、妨害公務,九十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已當庭多次表達悛悔之意,足認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另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茲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八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復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三、末查,被告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刮刮樂二張,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被告行使本案刮刮樂,向陳銀群詐得價值五百元之刮刮樂六張,該六張刮刮樂中獎六百元,此經被告陳明(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參照),則被告犯本案之所得包含五百元刮刮樂六張與變得之物六百元。而被告已實際返還陳銀群相當於五百元刮刮樂六張之價值三千元,有陳銀群簽立之領據可考(本院卷第二九頁參照),按前述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僅沒收所餘六百元(被告稱要包六百元紅包給陳銀群,陳銀群不收,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參照),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姚念慈附表一:扣案刮刮樂二張

┌──┬─────┬─────┬───┬──────┐│編號│刮刮樂獎券│原兌獎截止│中獎金│變造後兌獎截││ │序號 │日 │額(新│止日 ││ │ │ │臺幣)│ │├──┼─────┼─────┼───┼──────┤│ 一 │0000-0-000│一百零六年│一千元│一百零六年十││ │000-000-0-│十月三日 │ │月八日 ││ │6 │ │ │ │├──┼─────┼─────┼───┼──────┤│ 二 │0000-0-000│同 上│二千元│同 上││ │000-000-0-│ │ │ ││ │4 │ │ │ │└──┴─────┴─────┴───┴──────┘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八款規定,命邱鯨澤所為之事項:

㈠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法治教育八小時。

備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法院。

書記官 陳思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