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譯聰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83號、第1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譯聰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譯聰、鄭效岳均為樂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宙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劉譯聰竟因不滿鄭效岳,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自己有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同年12月30日之樂宙公
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竟意圖使他人為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以刑事告訴狀虛構:其從未於上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鄭效岳於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其署押之告訴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鄭效岳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迨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9014號對鄭效岳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㈡明知鄭效岳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返還股份民事案件
中所提之股價議約書、附約為真正,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以刑事告訴狀虛構:
其從未於上開股價議約書、附約上簽名,鄭效岳於上開股價議約書、附約上偽造其署押之告訴事實,向臺北地檢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迨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098號對鄭效岳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效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鄭效岳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他字第7953號卷第29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證人鄭效岳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知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為合法調查,是證人鄭效岳上開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且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條之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伊能輝、曾婉玲、管中志、劉奎宏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加以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48014789號鑑定書(見他字第8496號卷第34至44頁)、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7747號鑑定書(見他字第7953號卷第7頁),均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譯聰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而分別為下列辯稱云云:
㈠事實欄㈠部分:102年10月16日、102年12月30日根本沒有開
董事會,伊能輝在102年11月11日就離職了,怎麼可能紀錄在董事會簽到簿上。何況上開二次董事會根本沒有通知我,怎麼會有我的簽到,伊能輝就此亦屬知情。我是因為向伊能輝正式詢問過確定上開董事會並未召開,再委任律師幫忙確認,發現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資料上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紀錄劉譯聰」才提告,也是請教過律師分析後才做的,並沒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103 年1 月時,鄭效岳甚至回覆誠一事務所表示「關於搬遷辦公室地址的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沒有齊,所以沒有辦法提供董事會議事錄」,更可知迄至當時,董事會簽到簿均未獲得我的簽名。再者,就簽到簿影本送鑑定,鑑定結果實非可採。
㈡事實欄㈡部分:鄭效岳因為詐騙馬來西亞廠商,導致馬來西
亞廠商追訴,才要我們都離開由他來承擔、處理,因此才會簽「股份買賣協議書」將我的股份讓給他,但約定股價價格另議。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是簽名、用印、騎縫章完整的文件,但後來鄭效岳在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訴訟中突然提出「附約」、「股價議約書」,還說這2份文件是我簽的,但上開附約、股價議約書都沒有完整的形式,而且都是影本,如果是同時間完成,為何股份買賣協議書是原本,其餘2份都是影本,而股份買賣協議書是經過專業人士草擬的文件,但股價議約書、附約卻草率,附約跟股份買賣協議書的騎縫章、紙張大小均不相同。另外,股份買賣協議書是記載「股價另行議約」,附約卻直接記載「股價為0元」,文義明顯互相矛盾衝突。我是因為上開種種疑點並在律師建議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非為使鄭效岳受刑事追訴。附約是以影本送鑑定,而且民事案件法官對於股價議約書並不具鑑定能力,端以肉眼判斷即認定上開文書上「劉譯聰」之簽名與我的簽名相符,實有疑問。
二、本案爭點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㈠董事會簽到簿上「劉譯聰」之署押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立。㈡附約及股價議約書是否為真正。㈢被告指摘告訴人鄭效岳於董事會簽到簿、附約及股價議約書上偽造「劉譯聰」署押,是否有誣告之犯意。
三、本院認定:董事會簽到簿上「劉譯聰」之署押為被告本人所簽立㈠董事會簽到簿上「劉譯聰」之署押與被告其他親簽之署押,
經偵查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字跡相符等節,有該局104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480147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96號卷第34至44頁)。
㈡被告固辯稱:檢察官係就董事會簽到簿影本送鑑定,鑑定結果實非可採云云。惟查:
1、樂宙公司登記案卷㈢㈣內確有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之原本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樂宙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
2、上開樂宙公司登記案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借調過署後,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24日將全卷隨文檢送過署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8月20日甲○玉則104他3568號字第56810號函、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74798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82至83頁),足徵臺北地檢檢察官確有借調含董事會簽到簿原本在內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卷。
3、復觀諸臺北地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所載「本件送刑事警察局做筆跡鑑定:「(全卷含公司卷檢送,影卷留本署)」(見偵字第19014號卷第50頁),可知該署係以公司登記案卷之原卷送請鑑定。該署嗣於104年12月2日送鑑定後,並於鑑定結果回覆後,始於104年12月31日將公司登記案卷原卷檢還臺北市政府等節,並有臺北地檢104年12月2日甲○玉則104偵19014字第82608號函(見他字第7880號卷第43頁至其背面)、104年12月31日甲○玉則104偵19014字第90639號函(偵字第19014號卷第64頁)在卷為憑。
綜上,足徵臺北地檢檢察官確係將董事會簽到簿原本送請鑑定。
4、再經本院就上開送鑑文書倘為影本是否將影響鑑定結果乙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回覆以:「說明
二、本案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4年12月2日以甲○玉則104偵19014字第82608號函送鑑,其中來文說明二未載示附表編號21、23文件為影本」,此該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32509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3頁),益徵該局並未以影本文書為鑑定。
5、承上,臺北地檢係就董事會簽到簿原本送請鑑定,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能輝在102年11月11日就離職了,怎麼可能
紀錄在董事會簽到簿上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伊能輝之簽名欄,係記載為「視訊」,而非實際簽名其上一節,有上開董事會簽到簿附卷為憑(見他字第8496號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樂宙公司於伊能輝業已離職後,仍於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留有伊能輝之簽名欄位乙事是否妥當,實乃公司內部管理機制是否妥適、董事會是否有效之問題,而與本案上開董事會簽到簿所載之「丙○○」簽名是否為告訴人偽造,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103年1月時,從鄭效岳回覆誠一事務所表示「
關於搬遷辦公室地址的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沒有齊,所以沒有辦法提供董事會議事錄」,更可知迄至當時,董事會簽到簿均未獲得簽名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67至68頁)。惟查,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除有被告、告訴人者外,尚留有伊能輝之簽名欄位,此有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在卷為憑(見他字第8496號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又前揭簽到簿上「伊能輝」之簽名欄均係以「視訊」標註,業經認定如前,併參以伊能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1月11日自樂宙公司離職,並未參與上開董事會等語(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22頁背面),可知非無可能因事實上原因無從取得伊能輝之簽名,始以上開電子郵件回覆簽名尚未齊全乙事。另依證人曾婉玲於另案偵查中結稱:簽到簿上伊能輝簽名欄記載「視訊」是因為我問會計師事務所如果有人無法簽名怎麼辦,他們說可以寫「視訊」,印象中事務所有貼便條紙說無法簽名可以載明視訊等語(見偵字第19014號卷第7至8頁背面),益徵上列記載之原因確實係因事實上原因無從取得伊能輝簽名故而為之者,核與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㈤被告再辯稱:上開董事會根本沒有通知我,怎麼會有我簽到
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寄予誠一會計師事務所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林會計師……負責人要變更為鄭效岳,其中一名董事張春隆要換成伊能輝,資料如附件。會稍微拖一點時間是因為可能公司地址也要變更,我的董事身分和現任監察人可能也會卸任」(見他第3568號卷第63頁),足徵被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樂宙公司地址變更一事。被告前揭辯稱,實非可採。
四、本院認定:附約及股價議約書為真正㈠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
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核對筆跡,係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核對之結果者,應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本院18年上字第2130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前揭附約上「劉譯聰」之署押與被告其他親簽之署押
,前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案件中經承辦法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字跡相符等節,有該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77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953號卷第7至8頁)。至股價議約書部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48014789號函以:「股價議約書影本上劉譯聰、鄭效岳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其上字跡筆劃欠清晰,無法認定」(見偵字第19014號卷第61頁),而並未判斷其上字跡與被告字跡是否相符。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法官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核對筆跡而依法認定二者字跡相符,復將相關認定之理由敘明於上開案件之判決中,上開案件並已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㈢被告固辯稱:法院係就附約影本送鑑定,鑑定結果實非可採
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上開附約有原本,並於105年1月22日以陳報狀提出上開附約原本,經書記官將之抽存置於證物袋內,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另案民事案件將之送請鑑定,復於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回覆後,始將上開原本返還予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二第3頁背面)、105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卷末證物袋(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二第10至11頁,同上卷一卷末證物袋)、本院105年2月24日北院木民悅104重訴391字第1050003845號函(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二第45至46頁)、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7747號函(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二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承上,足徵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確係以上開附約原本送請鑑定。
㈣被告另辯稱: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是簽名、用印、騎縫
章完整的文件,但後來鄭效岳在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訴訟中突然提出「附約」、「股價議約書」,還說這2份文件是我簽的,但上開附約、股價議約書都沒有完整的形式,而且都是影本,如果是同時間完成,為何股份買賣協議書是原本,其餘2份都是影本,而股份買賣協議書是經過專業人士草擬的文件,但股價議約書、附約卻草率,附約跟股份買賣協議書的騎縫章、紙張大小均不相同云云。惟查:
1、證人鄭效岳於偵查中結稱:因為當時公司地址要變更,股份買賣,會計師要求簽署,所以股份買賣協議書有很多文件,股份買賣協議書上載明股份轉讓價格另議,確實有另外再約定價格為零元,簽署當時我與劉譯聰座位相鄰,親眼看到劉譯聰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當天佳格食品的業務主管朱國光有到樂宙公司,在陽臺抽煙,我簽完股份買賣協議書、附約、股價議約書後,就將上開文件拿到陽臺跟朱國光聊天,有給他看股份買賣協議書、股價議約書,因為想找他到公司上班等語(見他字第7953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2、復觀諸證人即佳格食品業務主管朱國光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亦結稱:有次我去鄭效岳位在建國北路的辦公室,找他聊天,他說等會兒有點事情要忙,要我先去公司後陽臺抽煙等他,後來鄭效岳就拿買賣協議書給我看,說劉譯聰把股份都給他了,他現在是樂宙公司負責人,我問他說他付了多少股款,他說不用,我說怎麼可能有這種事,他就拿買賣協議書跟議價書給我看,就是不用錢,當時鄭效岳是給我看原本,說是剛簽出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一第138至140頁),核與證人鄭效岳上開證述,若合符節,足徵上開文件確為同一時間所簽立。
3、上開附約於鑑定前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令當事人就本院擬送鑑之各該文書表示意見,被告斯時就上開附約亦表示無意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有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二第40頁)附卷為憑,足徵被告於鑑定前,就本院以上開附約送請鑑定,並無意見,倘被告始終認為上開附約有其所辯如此等重大疑義,如何可能於本院特意詢問其就鑑定文書之意見時,卻絲毫未有表示?反而於鑑定結果不利後,始於本案中就上開附約顯屬偽造等節加以爭執?
4、至證人即斯時樂宙公司會計曾婉玲固於另案偵查中結稱:沒有掃描過股價議約書存檔,股份買賣協議書後沒有附約,我記得劉譯聰跟管中志、劉奎宏簽署的協議書格式、內容長度都一樣云云(見偵字第1098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惟查,證人管中志於另案偵查中結稱:從未簽署過類似股份買賣協議書、股價議約書之文件等語(見偵字第1098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證人劉奎宏於另案偵查中結稱:沒有見過類似股價議約書之文件等語(見偵字第1098號卷第9頁背面),均與證人曾婉玲前揭所證內容明顯相異,是證人曾婉玲前揭證詞可信性,即非無疑,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稱:股份買賣協議書是記載「股價另行議約」,附
約卻直接記載「股價為0元」,文義明顯互相矛盾衝突云云。惟查,無償轉讓股份亦曾發生於樂宙公司之其他股東間,是股價0元並非特例,此有102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一第75頁)。此外,案外人奧爾公司亦知悉股價無償轉讓事宜,並有103年5月2日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偵字第1098號卷第81頁),足徵股份買賣協議書所載股價另議非無可能最終以無償轉讓方式為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有據。
五、本院認定:被告指摘告訴人於董事會簽到簿、附約及股價議約書上偽造「劉譯聰」署押有誣告之犯意㈠有關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等涉嫌犯罪,向法院或檢察機關提出申告,且其情節顯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之事實,即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㈡董事會簽到簿、附約及股價議約書上「劉譯聰」之簽名確為
被告本人所簽,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明知上開文書上「丙○○」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立,並非出於懷疑或誤會,仍誣指告訴人偽造其署押,顯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涉嫌犯罪,其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使告訴人因此遭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甚明;客觀上亦因其具狀申告之行為使告訴人接受偵查而受有刑事處分之風險,其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再辯稱:被告是因為向伊能輝正式詢問過確定上開董事
會並未召開,再委任律師幫忙確認,發現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資料上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紀錄劉譯聰」才提告,也是請教過律師分析後才做的,民事部分也是因為有以上種種疑點才在律師建議下提出告訴,均無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云云。惟查,縱令被告對樂宙公司前揭董事會究否有實際召開、乃至其是否合法有效有所疑義,亦當循正當法律途徑予以釐清。又上開董事會召開程序是否適法,與董事會簽到簿上「劉譯聰」之簽名是否為告訴人偽造,顯屬二事。倘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就上開文書是否有遭他人偽造乙事有所疑義故而提告,又為何即一口咬定、指定告訴人為犯人所為者。被告明知董事會簽到簿、附約及股價議約書上「劉譯聰」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卻仍提告誣指為告訴人所偽造,而以此顯然悖於事實之情節指摘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顯有誣告之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因細故,不惜虛構情節誣指告訴人犯罪,致使國家機關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公司經營網站架設、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6至4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聲請就告訴人於104年8月3日之偵訊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用以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與上開期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然被告就上開偵訊錄音光碟所自行製作並提出之譯文內容,與前揭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並無不符之處;被告又聲請向誠一會計事務所調閱樂宙公司101、102年度財務報表,用以證明樂宙公司仍有淨值故被告顯無可能無償轉讓股分,然此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另聲請向本院民事庭法官函詢承辦法官係以何種方式或標準判斷股價議約書之簽名為被告所為,用以證明承辦法官判斷之正確性,然法官本有以自由心證依法核對筆跡判斷文書之真偽,業如前述。承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