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介貽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被 告 高國綸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被 告 曾元軍
姜富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武宜
陸仕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孟澤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志恒
黃柏榮蔡松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陳佳瑤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80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51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蔡介貽部分:
一、蔡介貽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介貽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高國綸部分:
一、高國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行動電話壹支(APPLE 廠牌之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三、高國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參、曾元軍部分:曾元軍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肆、姜富邦部分:姜富邦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蔡武宜部分:蔡武宜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二、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陸仕展部分:
一、陸仕展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柒、李孟澤部分:李孟澤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捌、黃志恒部分:黃志恒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玖、黃柏榮部分:
一、黃柏榮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黃柏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拾、蔡松霖部分:蔡松霖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介貽(原名蔡丞展,綽號展展)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 樓(下稱寶中路聚會所),供作其與朋友即高國綸(綽號小高)、曾元軍(綽號小軍)、姜富邦(綽號姜邦)、蔡武宜(綽號五一)、李孟澤、陸仕展(綽號小陸)、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林俊豪(另案偵辦)、劉子豪(另案偵辦)等人相聚之地點。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等10人遂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高國綸與王柏文間有債務糾紛,高國綸遂於106 年3 月25日
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公園處與王柏文見面商討債務事宜,因2 人無法談攏產生口角,此時高國綸除電話聯絡蔡介貽立即到場聲援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柏文,繼以「如果離開現場就要砍死你」等語恫嚇王柏文,並以此妨害王柏文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俟蔡介貽駕駛車號不詳之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2 名成年男子到場,蔡介貽並交付鐵棍1 支(未扣案)予高國綸後,高國綸即持該鐵棍繼續毆打王柏文之手臂、腹部及腿部等部位,致王柏文受有右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高國綸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介貽所涉傷害、強制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期間高國綸多次要求王柏文還款未果,復對王柏文恫稱:不要讓他遇到等語方離去。
㈡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皇甫星耀(另
案偵辦)前因不滿林舜吉與郭明賢(譯音)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許,由曾元軍以協調郭明賢之債務為由,邀約林舜吉至寶中路聚會所,俟林舜吉一進入該處,曾元軍旋將鐵門拉下而拘禁林舜吉於屋內,由高國綸先命林舜吉脫去上衣以稍息姿勢站立於角落,上開人等即向林舜吉辱罵、叫囂,隨即由蔡介貽徒手、或持寶特瓶、或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林舜吉;姜富邦持安全帽、椅子、徒手等方式毆打林舜吉;蔡武宜持寶特瓶、徒手方式毆打林舜吉;高國綸持寶特瓶、徒手方式毆打林舜吉並以香菸燙傷其背部(傷害部分業經林舜吉撤回告訴,詳後述);蔡介貽與高國綸又強求林舜吉唱指定歌曲「兩隻老虎」、「小蜜蜂」、「魯冰花」供眾人取樂,威嚇若不從便要繼續施暴,蔡介貽並手持開山刀要脅:欲以開山刀剁掉手指等語,施暴全程由高國綸錄影存證,施暴期間蔡介貽復恫稱:自己為同心會「展展」,有事就針對伊,表示隨時能夠對林舜吉施予暴行並不懼遭到報復等語,林舜吉在該處遭蔡介貽等人以前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凌虐4 小時許後,方遭釋放。高國綸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6 年
6 月底、7 月初某日某時,將前開所錄得施虐林舜吉之影片片段傳送予王柏文,暗示王柏文倘不順從將有同樣下場,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使王柏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高國綸因不滿多次向王柏文催討債務未果,於106 年7 月22
日晚間11許誘騙王柏文至新北市○○區○○路○○○ 號7-11超商見面,王柏文到達上址超商後,蔡介貽、高國綸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強將王柏文押上車帶至寶中路聚會所,以繩子綑綁王柏文控制其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王柏文於該屋內,並由蔡介貽、高國綸持電擊棒電擊王柏文後,任令同具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林俊豪(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徒手對王柏文毆打施暴,蔡介貽強要王柏文唱指定歌曲「擦肩而過」供眾人取樂,高國綸並要求王柏文當場償還新臺幣(下同)17萬元,王柏文懼怕不從會有生命危險,遂電聯向友人顧晏杰求救,顧晏杰轉通知王柏文母親姚寶金後,即由顧晏杰母親、姚寶金各匯款3 萬元入王柏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卷)內,蔡介貽、高國綸乃要求王柏文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上揭期間,蔡介貽、高國綸因認王柏文不願配合還錢,繼續徒手毆打王柏文一頓,蔡介貽更持球棒1 支(未扣案)毆打王柏文右手臂,嗣顧晏杰來電告知已匯款,蔡介貽指派林俊豪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提得6 萬元款項,始於其私行拘禁王柏文長達3 、4 小時之久後,方釋放王柏文,王柏文旋至新店耕莘醫院就醫,受有頭部與左耳挫傷合併瘀青、右手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肘擦傷合併撕裂傷(0.7公分)等傷害,林俊豪則於翌(23)日方將上開提領之6 萬元交付予高國綸。嗣高國綸續向王柏文追討餘款,王柏文因畏懼再遭施暴,續向母親求救,姚寶金因顧慮王柏文安全,遂出面償還,高國綸則指派劉子豪出面收款,兩造相約於10
6 年7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7-11超商見面,由姚寶金將現金11萬0,500 元交付劉子豪轉交予高國綸。
㈣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志
恒、黃柏榮、蔡松霖、林俊豪(另案偵辦)及數名真實身分均不詳成年男子,因懷疑蘇昱維偷竊高國綸之金錢,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高國綸以償還債務為由,誘騙蘇昱維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許前往寶中路聚會所,蘇昱維一抵達該處,蔡介貽、高國綸旋將鐵門拉下,由蔡介貽帶頭持電擊棒、甩棍痛打蘇昱維,續由高國綸持甩棍、椅子及電擊棒痛打蘇昱維,陸仕展持甩棍及徒手毆打;黃柏榮以徒手及潑灑熱水方式毆打;姜富邦、蔡武宜、李孟澤、黃志恒、蔡松霖、林俊豪等人則以徒手毆打蘇昱維,蔡介貽、高國綸復要求蘇昱維唱指定歌曲「有點甜」,供眾人取樂,高國綸並逼迫蘇昱維吃煙蒂、咬鞋子,再以菸蒂、澆熱水燙等方式施虐(傷害部分業經蘇昱維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向蘇昱維恫稱:「報警的話會再打你一頓,把你帶到深山埋起來,把手腳打斷,再到你家放信號彈」等語,以該等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蘇昱維之行動自由。又蔡介貽因蘇昱維事後報警,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 日以臉書傳送「躲好,真的」等訊息恐嚇蘇昱維,致蘇昱維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㈤蔡介貽、高國綸於上開㈣所示時、地私行拘禁蘇昱維約1 個
半小時後,因不滿王柏文在外放話挑釁,遂脅迫蘇昱維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將王柏文誘出,得知王柏文在臺北市○○區○○街○○號「好樂迪KTV 」與朋友歌唱後,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姜富邦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陸仕展則基於與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姜富邦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之犯意,繼續控制蘇昱維之行動自由,命蘇昱維進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蔡介貽駕駛該車搭載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陸仕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頭前往上揭好樂迪KTV ,眾人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
3 分許到達該KTV 門口,見王柏文出現,蔡介貽留在該車駕駛座內等待,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則一擁而上,將王柏文強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分坐後座兩側之姜富邦、李孟澤負責壓制王柏文趴躺在後座乘客即蘇昱維、姜富邦、李孟澤之大腿上,致王柏文無法反抗,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王柏文之行動自由,蔡介貽遂駕駛該車駛往新北市○○區○○○道○○○號137832處(該址無門牌)。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在寶高便道將蘇昱維、王柏文強押下車後,高國綸竟以毆打、令他人輪流看管之方式,命令蘇昱維在旁蹲著不許亂動或離去,復由高國綸、李孟澤控制王柏文趴跪、趴坐在地上並強壓王柏文雙手於石頭上,姜富邦控制王柏文雙腳,使王柏文動彈不得,再由蔡介貽持甩棍痛毆王柏文雙手手指及雙腳腳趾,施虐過程中,蔡介貽、高國綸復以甩棍方式,李孟澤、姜富邦以徒手方式攻擊王柏文十幾分鐘,而共同著手於重傷害之行為。嗣陸仕展駕駛ATE-2897號自用小客車帶領他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後,見王柏文已雙手雙腳流血趴在地面,竟趨前以徒手毆打或踹踢王柏文背部,上開眾人近半小時後始分頭駕車離去,釋放蘇昱維、王柏文而獨留渠2 人在現場,王柏文獲釋後旋由蘇昱維駕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急救,其受有:1.右手第四、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第四、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
2.右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併伸側肌腱部分斷裂;3.左手第三、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掌骨骨折;4.右足第五蹠骨及第一指近端趾骨骨折;5.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
6.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幸經救治,現僅右手第四指仍僵直無法出力,其餘部位已有改善,始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
㈥陸仕展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區○○街,應予更正)某處,由陳紘維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並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住家。嗣經警於107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經陸仕展同意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等人之犯罪事實範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高國綸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347 至348 頁,卷㈢第116 至119 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共同被告黃柏榮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經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47 至
348 頁,卷㈡第11、29至30、40、49、59、385 頁,卷㈢第
116 至119 、154 頁,卷㈣第358 至396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五、至上開以外經被告高國綸暨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48 頁,卷㈢第117 頁),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再併予以說明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害人王柏文遭虐部分:
訊據被告高國綸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345 頁,卷㈢第108 至109 頁,卷㈣第397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國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是被告高國綸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害人林舜吉遭虐部分:
⒈關於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部分:
訊據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私行拘禁並施虐被害人林舜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91至94頁,第108 至111 、345 頁,卷㈢第108 至109 頁,卷㈣第397 頁),被告曾元軍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私行拘禁被害人林舜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卷㈢第109 頁,卷㈣第397 至398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3 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該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姜富邦部分:
訊據被告姜富邦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在寶中路聚會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在場,但完全沒去碰被害人林舜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頁,卷㈢第109頁,卷㈣第397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姜富邦並未以暴力或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林舜吉在該處打掃房間,與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要件不符云云。被告蔡武宜固坦承於該時、地有傷害被害人林舜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客廳,離開去上廁所回來客廳時,因聽說被害人林舜吉是來騙錢的,我就拿寶特瓶丟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卷㈢第109 頁,卷㈣第397 至398頁)。然查:
⑴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曾元軍、蔡武宜、皇甫星耀
前因不滿被害人林舜吉與郭明賢間有債務金錢糾紛,竟於10
6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許,由被告曾元軍以協調郭明賢之債務為由,邀約被害人林舜吉至寶中路聚會所,俟被害人林舜吉一進入該處,被告曾元軍旋將鐵門拉下而拘禁被害人林舜吉於屋內,由被告高國綸先命被害人林舜吉脫去上衣以稍息姿勢站立於角落,由上開人等向被害人林舜吉辱罵、叫囂,並分別以徒手、或持寶特瓶、或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被害人林舜吉,被告高國綸更以香菸燙傷被害人林舜吉之背部;被告蔡介貽與高國綸又強求被害人林舜吉唱歌供眾人取樂,威嚇若不從便要繼續施暴,被告蔡介貽復手持開山刀向被害人林舜吉要脅欲剁掉其手指,且恫稱自己係同心會「展展」,隨時能夠再度施予暴行而不懼遭到報復等語,施暴全程復由被告高國綸錄影存證,被害人林舜吉在該處遭上開諸人私行拘禁、凌虐4 小時許後,方遭釋放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91
6 號判決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舜吉於偵、審時均結證稱:被告曾元軍約我晚上9 點多去寶中路聚會所,我進去後他把鐵門拉下來,因為對方人多,又把我關在裡面,我會害怕,在場的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曾元軍、蔡武宜、皇甫星耀等6 人就徒手、持寶特瓶或安全帽毆打我,被告高國綸還用香煙燙我、叫我唱歌,我衣服被打拉扯掉,被告姜富邦要求我打掃房間才可以離開,我在那邊待了4 小時才讓我走等語(見他卷第337 至339頁,見本院卷㈢第437 至444 頁);被告蔡介貽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林舜吉到場後,被告曾元軍拉鐵門,我問被害人林舜吉為何向郭明賢要錢,我、被告高國綸、蔡武宜有打被害人林舜吉,被告曾元軍、姜富邦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1至83頁);且被告曾元軍、蔡武宜亦皆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林舜吉當時唱歌完,確實有掃地,但忘記是誰命令他掃地的等語(見偵8280號卷㈣第35至37、63至67頁),足見被告姜富邦、蔡武宜均明知被害人林舜吉遭被告曾元軍誘騙至寶中路聚會所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等人係以毆打、施虐之方式限制被害人林舜吉於該處,詎渠等仍在場助勢、甚至出手毆打致傷或命令其行無義務之事,益證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等人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彼此相互之行為,達成私行拘禁而剝奪被害人林舜吉行動自由之目的。是被告姜富邦、蔡武宜辯稱渠等並未妨害被害人林舜吉之行動自由云云,委非可採。
⒊綜上,堪認被告姜富邦、蔡武宜確與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共同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害人王柏文遭被告高國綸以影片恐嚇部分:
⒈訊據被告高國綸固坦承其有傳送施虐被害人林舜吉之影片予
被害人王柏文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345 頁,卷㈢第109 頁,卷㈣第397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高國綸僅係覺得好玩而傳送影片予被害人王柏文,此觀簡訊後載「別外流,這超好笑的」等語甚明,且被告高國綸隔幾日即106 年7 月2 日旋與被害人王柏文結伴共赴新加坡遊學14日,顯見被告高國綸並無恐嚇犯意云云。
⒉然查,被告高國綸確於106 年7 月2 日以臉書Messenger 通
訊軟體,傳送其與被告蔡介貽等人於幾日前即106 年6 月28日施虐林舜吉之影片予被害人王柏文乙節,有被害人林舜吉遭施虐之影片光碟、翻拍照片、被告高國綸與被害人王柏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107 偵字8280號卷外置牛皮紙袋內光碟,107 偵字8280號卷㈠第149 至151 頁,
107 偵字12451 號卷㈠第323 至331 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段影片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10 至117 、129 至137 頁);且被害人王柏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高國綸傳給我一段毆打他人(即被害人林舜吉)的影像,我覺得他的目的是炫耀並讓我害怕,要恐嚇我不還錢就會跟被害人林舜吉一樣…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等人嗣後也是用影片中毆打、逼迫唱歌、雙手銬住等方式對待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至121 、153 至15
6 、167 至168 、173 至174 、209 至211 、281 至287 頁,本院卷㈣第49至72頁),酌以被告高國綸早於傳送該段影片前之106 年3 月25日即因債務糾紛,對被害人王柏文有強制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且同時持鐵棍將被害人王柏文右小腿打斷,則其於106 年7 月2 日將被害人林舜吉於同年6 月29日遭凌虐之影片傳送予被害人王柏文,已難認僅係出於有趣而分享之意,況被告高國綸嗣於106 年7 月22日即會同被告蔡介貽等人將被害人王柏文押至寶中路聚會所施虐(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詳後述),對被害人王柏文為相類於被害人林舜吉之私刑拘禁、傷害等犯罪手法,益見被告高國綸確係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犯意,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被害人王柏文,以遂其恐嚇被害人王柏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目的。被告高國綸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是被告高國綸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害人王柏文遭虐部分:
訊據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私行拘禁並施虐被害人王柏文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94至98、111 至113 、345 頁,卷㈢第108 至109 頁,卷㈣第
397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被害人蘇昱維遭眾人凌虐、另遭被告蔡介貽恐嚇部分:
⒈關於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陸仕展、蔡松霖部分:
訊據被告蔡介貽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私行拘禁並施虐被害人蘇昱維及另於106 年10月2 日以臉書傳送恐嚇訊息予被害人蘇昱維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11、345 頁,卷㈢第108 頁,卷㈣第397 頁),被告高國綸、陸仕展、蔡松霖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私行拘禁並施虐被害人蘇昱維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91至94、
345 頁,卷㈡第27、38頁,卷㈢第108 至109 、153 頁,卷㈣第397 至398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陸仕展、蔡松霖4 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該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姜富邦、李孟澤、黃柏榮、黃志恒部分:
訊據被告姜富邦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在寶中路聚會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人在場,但現場人多,我站在比較後面的地方,之後就站在騎樓外面或待在茶區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卷㈢第109 頁,卷㈣第39
7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姜富邦已與被害人蘇昱維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蔡武宜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在寶中路聚會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姜富邦在聊天,我有走去看,但沒有打被害人蘇昱維,我只有用手拍他肩膀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卷㈢第109 頁,卷㈣第398 頁)。被告李孟澤固坦承有在該時、地傷害被害人蘇昱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打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卷㈢第109 頁,卷㈣第397 至398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李孟澤只有傷害犯行,而未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被告黃柏榮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傷害被害人蘇昱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有用手打他,也有用熱水潑他,我承認傷害,其餘否認,因我是提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卷㈢第109 至110 頁,卷㈣第398 頁)。被告黃志恒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在寶中路聚會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參與,我前面有在現場,後來忘記何時就已先離開,我沒有出手碰到被害人蘇昱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卷㈢第109 頁,卷㈣第398 頁)。然查:
⑴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
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林俊豪及數名真實身分均不詳成年男子,因懷疑被害人蘇昱維偷竊高國綸之金錢,竟由被告高國綸以償還債務為由,誘騙被害人蘇昱維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許前往寶中路聚會所,被害人蘇昱維一抵達該處,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旋將鐵門拉下,由上開人等在場助勢,並由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陸仕展、李孟澤、黃柏榮、蔡松霖分別持電擊棒、甩棍、椅子、徒手或潑灑熱水方式圍毆被害人蘇昱維,且被告高國綸除要求被害人蘇昱維唱歌供眾人取樂外,復逼迫其吃煙蒂、咬鞋子,再以菸蒂、澆熱水燙等方式施虐,並以「報警的話會再打你一頓,把你帶到深山埋起來,把手腳打斷,再到你家放信號彈」等語恐嚇之,被害人蘇昱維遂遭上開人等以前述方式私行拘禁而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昱維於偵、審時均結證稱:106 年9 月30日
是被告蔡介貽用臉書通訊軟體打給我,約我到寶中路聚會所的地址,被告蔡介貽、高國綸要求我到裡面去坐著,接著就把門關起來,被告高國綸誣賴我之前有拿他的2,000 元、又問我為何跟王柏文那麼要好,他們10個人一起圍住我不讓我走,把鐵門拉下不讓我出去,最後大家(即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訴外人林俊豪)就一起欺負我等語(見他卷第79至85頁,偵8280號卷㈢第441 至445 頁,本院卷㈢第444 至
466 頁);被告蔡介貽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高國綸要蘇昱維到寶中路聚會所時,我、被告高國綸、陸仕展、李孟澤、蔡松霖有在場,被告姜富邦也有在場但沒動手等語(見偵8280號卷㈠第441 至442 頁,偵8280號卷㈣第193 至195 頁),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毆打被害人蘇昱維的是我、被告高國綸、陸仕展、李孟澤、黃柏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3頁);被告高國綸於偵、審理時均結證稱:我、被告蔡介貽、陸仕展、李孟澤、黃柏榮、蔡松霖有毆打被害人蘇昱維,被告姜富邦、黃志恆、蔡武宜有在場但沒有對被害人蘇昱維動手等語(見偵8280號卷㈠第455 至456 頁,偵8280號卷㈣第
206 頁,本院卷㈣第158 至159 、167 至169 頁);被告陸仕展於審理中結證稱:106 年9 月30日當天很多人傷害被害人蘇昱維時,我有動手,被告姜富邦、蔡武宜、黃志恒則都在旁邊看,但沒有動手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1 至182頁);被告黃志恒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害人蘇昱維在現場時,我坐在旁邊,做什麼我忘記了,我有聽到被害人蘇昱維唱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7 至198 頁);被告李孟澤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到場時看到有人在打被害人蘇昱維,我血氣方剛太衝動就過去幫忙徒手打被害人蘇昱維,當時場面混亂,人蠻多的,很多人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7 至328頁);被告黃柏榮於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大家對被害人蘇昱維動手,就跟著動手,我澆熱水燙他,很多人走來走去、場面混亂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8 至339 頁。
②由前開脈絡,足見被告姜富邦、蔡武宜、李孟澤、黃柏榮、
黃志恒既均明知被害人蘇昱維遭誘騙至寶中路聚會所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等人係以毆打、施虐之方式限制被害人蘇昱維於屋內,且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現仍持續中,詎被告等人仍在場助勢或命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李孟澤、黃柏榮甚至出手毆打致被害人蘇昱維成傷,而共同遂行犯罪,顯具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渠等既已著手私行拘禁被害人蘇昱維,則於被害人蘇昱維回復行動自由之前,該等被告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此尚不因被告各自有無全程親身參與而有不同,亦不因其中有人半途離去而有異。是被告姜富邦、蔡武宜、李孟澤、黃柏榮、黃志恒辯稱渠等並未妨害被害人蘇昱維之行動自由云云,委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姜富邦、蔡武宜、李孟澤、黃柏榮、黃志恒確與
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陸仕展、蔡松霖共同有此部分私行拘禁並施虐被害人蘇昱維之犯行,被告蔡介貽另有恐嚇被害人蘇昱維之犯行,均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被害人蘇昱維、王柏文遭妨害自由及被害人王柏文遭凌虐等部分:
⒈關於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部分:
⑴訊據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對被害人
蘇昱維、王柏文妨害自由,及毆打被害人王柏文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之犯行,皆辯稱:只是想給被害人王柏文教訓而已,沒有要重傷他的意思云云;被告蔡介貽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蔡介貽當日僅係一時氣憤修理被害人王柏文,幾分鐘就離開,離去之際另要求被害人蘇昱維載被害人王柏文就醫,且依被害人王柏文目前傷勢,尚未符合一肢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難謂構成重傷既遂或未遂云云;被告高國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高國綸當場僅揍被害人王柏文之胸腹部,並無抓取或毆打其手腳,即未攻擊被害人王柏文致命致死或重要之部位,至被害人王柏文目前傷勢係右手第四指可能永久無法回復,惟尚未達刑法重傷之要件云云。
⑵訊據被告姜富邦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對被害人蘇昱維、
王柏文妨害自由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了解整件事始末,是被告高國綸表示跟被害人王柏文有糾紛,希望我把人帶上山,說他會跟被害人王柏文好好講,我承認我把被害人王柏文從好樂迪帶上車到寶高便道,我留在車上講電話,下車後因那邊山上很暗,我沒戴眼鏡看不清楚,也沒傷害被害人王柏文云云;其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承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惟無重傷行為,請求諭知被告姜富邦重傷部分無罪。
⑶訊據被告李孟澤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對被害人蘇昱維、
王柏文妨害自由,及毆打被害人王柏文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打被害人王柏文,但沒有把他手壓在石頭上讓別人用甩棍敲擊云云;其辯護人辯護:被告承認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犯行,然否認此構成重傷犯行,蓋被告與被害人王柏文並不相識,依被告之主觀,其出手傷被害人王柏文係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客觀上被害人王柏文之病歷亦無從研判有重傷害之結果,自不構成重傷罪云云。
⑷經查: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
在寶中路聚會所私行拘禁被害人蘇昱維約1 個半小時後,因不滿被害人王柏文在外放話挑釁,遂脅迫被害人蘇昱維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將被害人王柏文誘出,得知被害人王柏文在臺北市○○區○○街○○號「好樂迪KTV 」與朋友歌唱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姜富邦竟繼續控制被害人蘇昱維之行動自由,命被害人蘇昱維進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被告蔡介貽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被告陸仕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頭前往上揭好樂迪KTV ,眾人於10
6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3 分許到達該KTV 門口,見被害人王柏文出現,即由被告蔡介貽留在該車駕駛座內等待,被告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則一擁而上,將被害人王柏文強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分坐後座兩側之被告姜富邦、李孟澤負責壓制被害人王柏文趴躺在後座乘客即被害人蘇昱維、被告姜富邦、李孟澤之大腿上,致被害人王柏文無法反抗,被告蔡介貽遂駕駛該車駛往新北市○○區○○○道○○○號137832處(該址無門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在寶高便道將被害人蘇昱維、王柏文強押下車後,被告高國綸即以毆打、令他人輪流看管之方式,命令被害人蘇昱維在旁蹲著不許亂動或離去,復由被告高國綸、李孟澤控制被害人王柏文趴跪、趴坐在地上並強壓被害人王柏文雙手於石頭上,被告姜富邦控制王柏文雙腳,使被害人王柏文動彈不得,再由被告蔡介貽持甩棍痛毆被害人王柏文雙手手指及雙腳腳趾,施虐過程中,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復以甩棍方式,被告李孟澤、姜富邦以徒手方式攻擊被害人王柏文十幾分鐘。嗣被告陸仕展駕駛ATE-2897號自用小客車帶領他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後,見被害人王柏文已雙手雙腳流血趴在地面,竟趨前以徒手毆打或踹踢被害人王柏文背部,上開眾人近半小時後始分頭駕車離去,釋放被害人蘇昱維、王柏文而獨留渠2 人在現場,被害人王柏文獲釋後旋由被害人蘇昱維駕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急救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證據出處」欄編號
1 至8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王柏文遭被告蔡介貽等人毆打後經送醫急診時,確受有「1.右手第四、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第四、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2.右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併伸側肌腱部分斷裂;3.左手第三、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掌骨骨折;4.右足第五蹠骨及第一指近端趾骨骨折;5.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6.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證據出處」欄編號9 所載之相片、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⑸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均否認有重傷之故意
,並以前詞置辯。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分、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於偵、審中結證稱:被告蔡介貽、高國
綸認為上次(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06 年7 月22、23日犯行)沒有把我手打斷,想要再教訓我一次,就把我強壓到寶高便道,我被壓在地上、也有坐在地上,他們先按住我的雙手,由被告蔡介貽拿甩棍打手指,又按住我的膝蓋,由被告蔡介貽持續重擊雙腳腳趾,被告高國綸則是在旁邊看並用甩棍打我的臉、身體等其他部位,這次把我的手指、腳趾全部打斷,全身也大概打一遍,是用黑道私下行刑方式針對我的手腳等語(見他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卷㈣第57頁);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蘇昱維於偵、審中結證稱:我跟被害人王柏文被載到寶高便道,該處算一個山坡上,環境四下無人,再往裡面的話車子無法開進去,他們把我跟被害人王柏文拖下車後就開始欺負我們,主要是壓制被害人王柏文,讓他趴地上、雙手被固定在石頭上、雙腳也壓在地上,由被告蔡介貽、高國綸輪流持甩棍猛敲,被害人王柏文的手指是放在石頭上用甩棍打斷的,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當下都有說這次一定要把被害人王柏文的手腳打斷,被告高國綸還轉身徒手打我巴掌,並恐嚇我不准報警,否則也會像被害人王柏文一樣斷手斷腳等語(見他卷第17至18頁,偵8280號卷㈢第445頁,本院卷㈢第447至448、452、458、464頁)綦詳,佐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5至67頁),可知案發地點偏僻,顯見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確係以打斷被害人王柏文手腳之決意而行兇,並選擇深夜往來人煙稀少之寶高便道為渠等行兇之處,以利被告蔡介貽等人於非法剝奪被害人王柏文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害人王柏文難以逃離,亦無從向旁人求救。又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倘非欲斷被害人王柏文之手腳,何須先行攜帶甩棍為兇器,且共同令被害人王柏文採趴跪姿、趴坐姿,將其雙手按於石頭上並壓制其雙腳,以類似行刑方式,俾主要行兇者即被告蔡介貽持甩棍猛擊被害人王柏文之手腳?益證被告蔡介貽4人係事先即規劃欲打斷被害人王柏文之手腳,要難認係基於一時衝動之普通傷害犯意所為。
②再參以手掌、手指、腳掌、腳趾等部位,均遍布神經、肌腱
組織,且屬人體亟為重要又甚為脆弱之處,若經任何鈍器近距離重擊,皆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或造成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皆已成年,或為高中畢業或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既均屬知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渠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詎渠等竟基於使被害人王柏文斷手斷腳之決意,以前述之兇殘行刑方式對其下手,復於被害人王柏文因劇痛不斷求饒之際仍不罷休,足證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實皆具重傷害之故意甚明。
③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雖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致被害人王柏文因此受有「1.右手第四、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第四、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2.右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併伸側肌腱部分斷裂;3.左手第三、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掌骨骨折;4.右足第五蹠骨及第一指近端趾骨骨折;5.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6.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惟經後續治療,目前有「右手第四指符合『因僵直而嚴重減損手指功能』」,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證據出處」欄編號10所載之107 年8 月9 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6668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王柏文病歷在卷可稽;佐以被害人王柏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手指僵硬,不能出力,腳趾還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0頁)。執此以觀,被害人王柏文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及復健結果,僅右手其中第四指未能達正常人之肌力標準,尚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故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上開所為,應屬構成使人受重傷未遂,堪以認定。
④至被告姜富邦固以其雖有跟著大家到寶高便道現場,但只留
在車上講手機、下車後也未碰觸被害人王柏文云云置辯,被告李孟澤則以其並未幫忙壓制被害人王柏文,只有徒手毆打他云云置辯。惟證人蘇昱維於偵、審中均結證稱:被告姜富邦體格很壯,先前於106 年9 月30日在寶中路聚會所時,他有用拳腳毆打我,後來被告姜富邦、李孟澤都有一起到好樂迪把被害人王柏文抓上山…被告高國綸抓住被害人王柏文的手放在石頭上,被告李孟澤坐在他身上壓制其背部,固定他身體,被告姜富邦抓住被害人王柏文雙腳,使他無法動彈,方便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可以用甩棍打被害人王柏文的手腳等語(見他卷第83頁,偵8280號卷㈢第442 至443 頁,本院卷㈢第453 、462 至463 頁);被告蔡介貽亦於偵、審中結證稱:沒人指使被告姜富邦,是他自己抓住被害人王柏文的雙腳,被告李孟澤有抓被害人王柏文的雙手,讓我跟被告高國綸用甩棍打,被告高國綸也有幫忙壓被害人王柏文的手等語(見偵8280號卷㈣第194 至195 頁,本院卷㈣第77頁),足見被告姜富邦、李孟澤確實與被告高國綸一同在場壓制被害人王柏文,以利被告蔡介貽持甩棍達成其重傷被害人王柏文未遂之犯行,顯徵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彼此相互之行為,達成重傷被害人王柏文未遂之目的。是被告姜富邦、李孟澤辯稱渠等並未參與致被害人王柏文重傷未遂之犯行云云,委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陸仕展部分:
⑴訊據被告陸仕展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對被害人蘇昱維、
王柏文妨害自由,及毆打被害人王柏文致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卷㈢第153 頁,卷㈣第397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陸仕展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該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陸仕展與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
李孟澤間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查被告陸仕展雖一度承認有重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㈡第38頁),惟嗣後否認,自不得僅以此自白資為不利於被告陸仕展之證據。而證人蘇昱維於偵、審中結證稱: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壓著我,開我的車開去好樂迪KTV ,其他人另一台車隨同過去,把被害人王柏文押到我車內,就先開去寶高便道把被害人王柏文拖下車毆打,後來隔了10幾分鐘又來兩部車到寶高便道,被告陸仕展下車我有看到他,他中途加入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王柏文等語(見他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㈢第455 至456 頁);被告蔡介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高國綸這車帶被害人王柏文先到寶高便道,被告陸仕展自己開車過去比較晚到等語(本院卷㈣第77、80頁),核與被告陸仕展辯稱:當天我去好樂迪後先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故比較晚到寶高便道,是被告李孟澤開車下來載我上山,我到的時候已沒人再打被害人王柏文了,被害人王柏文當時趴在地面、雙手雙腳已經流血,我就上前徒手毆、踹他背部等語若合符節。顯見前揭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壓制被害人王柏文,任由被告蔡介貽持甩棍重擊被害人王柏文雙手指、雙腳趾時,被告陸仕展並未在場,而被告陸仕展嗣後到場時,並未見其他被告(即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有再對被害人王柏文之手腳有其他傷害行為,則被告陸仕展到場後,自行趨前毆踢被害人王柏文之身體,非針對其要害部位,亦未繼續就其已遭重傷未遂之手腳指部分施加助力,尚難認被告陸仕展就被告蔡介貽等人對被害人王柏文重傷未遂行為有所預見,自亦無從令其就該重傷未遂犯行,同與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負共犯之責。惟被告陸仕展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毆踢被害人王柏文致傷,則其仍應就此負傷害之責。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
澤上揭共同剝奪被害人蘇昱維、王柏文行動自由及重傷被害人王柏文未遂之犯行,被告陸仕展上揭共同剝奪被害人蘇昱維、王柏文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人王柏文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㈦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被告陸仕展持有子彈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仕展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9頁,卷㈢第153 頁,卷㈣第397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陸仕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是被告陸仕展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高國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妨害被害人王
柏文行使權利,不外以傷害、恐嚇危安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5 條為重,是核被告高國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而毋庸贅論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起訴書就此認被告高國綸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強制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
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
1 項論罪。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
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究竟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論以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㈢、一㈣
所示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被告蔡松霖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恐嚇、強制行為,均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僅各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不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
⒋是核: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林舜吉於寶中路聚會所遭關門
施虐部分,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而應與前揭罪名依刑法55條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將施虐被害人林舜吉之影片傳送予被
害人王柏文之舉,被告高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王柏文於寶中路聚會所遭關門
施虐部分,查被告蔡介貽、高國綸係以恐嚇、強制等手段,遂其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王柏文之犯行,且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因認被害人王柏文不願配合取款事宜,乃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王柏文一頓,被告蔡介貽更持球棒1 支毆打被害人王柏文右手臂。故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就犯罪事實一㈢,另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而皆應與前揭罪名依刑法55條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害人蘇昱維於寶中路聚會所遭關門
施虐部分,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惟其中,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陸仕展就此部分因繼續剝奪被害人蘇昱維行動自由,迄至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渠等從寶高便道駕車離去而釋放被害人蘇昱維之時為止,乃屬行為繼續,故應與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論以一罪,詳後述)。起訴書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而應與前揭罪名依刑法55條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⑸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06 年10月2 日以臉書傳送「躲好
,真的」等訊息予被害人蘇昱維之舉,被告蔡介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㈤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
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起,即開始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剝奪被害人蘇昱維之行動自由,任由該等被告4 人將其從寶中路聚會所帶往好樂迪KTV 、寶高便道等處,迄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眾人從該便道駕車離去,被害人蘇昱維方重獲自由,是核被告高國綸、蔡介貽、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剝奪被害人蘇昱維行動自由所為,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之繼續犯,而僅應以單純一罪論。
⒉又核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就犯罪事實欄一
㈤壓制被害人王柏文行動自由並施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查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王柏文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重傷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之狀態,不生變更法條問題,故毋庸變更法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另核被告陸仕展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限制被害人王柏文行
動自由並毆踢之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陸仕展前揭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既遂罪處斷云云,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㈥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陸仕展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倘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縱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然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亦同斯旨),查本件被告陸仕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共2 顆(已試射1 顆),分別僅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私行拘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介貽、高國綸與林俊豪(另案偵辦)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㈣、㈤所示,從寶中路聚會所至好樂迪KTV 、寶高便道等地點繼續私行拘禁被害人蘇昱維之繼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武宜、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與林俊豪(另案偵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私行拘禁被害人蘇昱維之犯行,與前揭被告蔡介貽等
5 人間,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㈤所示剝奪被害人王柏文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所示重傷被害人王柏文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說明:
⒈想像競合部分(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之犯行):
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蔡
介貽、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自始即均係起意押人並加以教訓,故渠等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即將之私行拘禁於屋內而傷害被害人,或將之載至山區而重傷或傷害被害人,傷勢不輕。是該等被告私行拘禁與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
①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妨害自由、傷害
二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按前說明,核屬一行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
②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
為妨害自由、重傷未遂二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按前說明,核屬一行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重傷未遂罪論處。
③被告陸仕展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妨害自由、普通傷害二罪
,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按前說明,核屬一行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
⒉數罪併罰部分:
⑴被告蔡介貽: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對被害人林舜吉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對被害人王柏文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一㈣對被害人蘇昱維所為恐嚇危安罪,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對被害人蘇昱維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一㈤對被害人王柏文所為共同重傷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高國綸: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害人王柏文所為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對被害人林舜吉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對被害人王柏文所為恐嚇危安罪,犯罪事實欄一㈢對被害人王柏文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對被害人蘇昱維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一㈤對被害人王柏文所為共同重傷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姜富邦: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對被害人林舜吉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對被害人蘇昱維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一㈤對被害人王柏文所為共同重傷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蔡武宜: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對被害人林舜吉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一㈣對被害人蘇昱維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陸仕展: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對被害人蘇昱維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一㈤對被害人王柏文所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被告李孟澤: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對被害人蘇昱維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一㈤對被害人王柏文所為共同重傷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未遂犯:
被告高國綸、蔡介貽、姜富邦、李孟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對被害人王柏文重傷犯行,雖均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施,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10人均正值青年,
竟僅因與被害人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間有金錢糾紛,即由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率領被告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等眾,以強暴脅迫、恐嚇、強制等手段,遂其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3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歷時非短;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復因認被害人王柏文未配合交付還款所用之提款卡密碼,竟毆打被害人成傷;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更於剝奪被害人王柏文行動自由期間,在寶高便道上共同壓制被害人王柏文俾以甩棍敲擊被害人王柏文之手腳而致重傷未遂,被告陸仕展另於遲到到場後毆踢被害人王柏文背部致傷,是被告等手段兇殘,使被害人等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且無顧被害人之求饒,仍逕以相同方式重複施虐被害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程度非輕,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之尊重。然考量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除皆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重傷未遂犯行外,就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曾元軍、蔡松霖就渠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柏榮就渠等所為犯行係部分坦承,至被告姜富邦、黃志恒則始終否認犯行;又酌以被告各自與被害人之和解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業據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林舜吉及同欄一㈣、㈤所示之被害人蘇昱維均表示:就本案撤回刑事告訴,就非告訴乃論罪之部分亦不再追究等語,惟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之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則均尚未取得被害人王柏文之諒解;兼衡被害人3 人等之傷勢、恢復現況,再參酌被告蔡介貽大學肄業、現無業,被告高國綸大學休學中、現無業,被告曾元軍高職畢業、從事高空外牆工作、月薪5 至6 萬元不等,被告姜富邦大學休學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 至3 萬元,被告蔡武宜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 萬3,000 元至2 萬4,000 元,被告陸仕展大學休學中、從事水電業、月薪約3 萬元,被告李孟澤高中畢業、在夜市上班、月薪3 萬元,被告黃志恒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業、月薪3 萬元,被告黃柏榮、高中畢業、在火鍋店上班、月薪約2 萬元,被告蔡松霖大學在學中、從事室內裝潢暨參與廚師培訓課程、月薪約3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蔡介貽、高國綸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陸仕展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蔡松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蔡松霖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見本院卷㈡第61至67、123 頁),涉案之程度不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被害人蘇昱維就本院給予被告蔡松霖緩刑機會皆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11 、413 頁),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方面: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高國綸持以毆打被害人王柏文之鐵棍1 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高國綸供稱:不記得鐵棍在哪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 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物品確係被告高國綸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之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高國綸所有,且係其傳送被害人林舜吉影片恐嚇被害人王柏文所用之物,有手機內Messenger 對話紀錄與影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偵8280號卷㈠第377 至391 、39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持以毆打被
害人林舜吉之寶特瓶、安全帽、椅子等物,及被告蔡介貽持以要脅恫嚇被害人林舜吉之開山刀1 把,雖為共犯持以犯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且被告蔡介貽稱:都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 頁),又尚無證據認定係上開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用以綑綁被害人王柏文之繩子,並持以毆打被害人王柏文之電擊棒、球棒各1 支,雖為共犯持以犯本件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且被告蔡介貽稱:都已丟棄等語,被告高國綸則稱:不知道在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 頁),又尚無證據認定係上開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陸仕展持以毆打被害人蘇昱維之甩棍、電擊棒各1 支,雖為共犯持以犯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且被告蔡介貽稱:都已丟棄等語,被告高國綸則稱:不記得,我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
1 頁),又尚無證據認定係上開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持以毆打被害人王柏文之甩棍1 支,雖為共犯持以犯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皆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51 頁),又尚無證據認定係上開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已喪失效用而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害人林舜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被告蔡介貽
、高國綸、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介貽徒手、或持寶特瓶、或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被告姜富邦持安全帽、椅子、徒手等方式毆打,被告蔡武宜以徒手或持寶特瓶方式毆打,被告高國綸則持寶特瓶、徒手方式毆打並以香菸燙傷其背部,致被害人林舜吉受有傷害。因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㈡被害人蘇昱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遭被告蔡介貽
、高國綸、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介貽帶頭持電擊棒、甩棍痛打被害人蘇昱維,續由被告高國綸持甩棍、椅子及電擊棒痛打被害人蘇昱維,被告陸仕展持甩棍及徒手毆打;被告黃柏榮以徒手及潑灑熱水方式毆打;被告姜富邦、蔡武宜、李孟澤、黃志恒、蔡松霖等人則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蘇昱維;被告高國綸再以菸蒂、澆熱水燙等方式施虐,致被害人蘇昱維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㈠被害人林舜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被告蔡介貽
等人毆打致傷部分,經其提起告訴(見他卷第318 頁),檢察官乃據以提起公訴,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茲因被害人林舜吉表明對被告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撤回刑事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數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97 頁,卷㈣第17、2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林舜吉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其餘共同正犯即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是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害人蘇昱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遭被告蔡介貽
等人毆打致傷部分,經其於106 年10月1 日提起告訴(見他卷第5 頁),檢察官乃據以提起公訴,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茲因被害人蘇昱維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數份、撤回告訴狀、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1、29、109 、
115 、117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蘇昱維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及於全部共同正犯。是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355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介貽為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分子,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 年2 月許承租寶中路聚會所作為新店分會犯罪組織據點即俗稱堂口,被告高國綸、黃柏榮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同年10月間某日加入新店分會,並聽令被告蔡介貽指揮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事,被告蔡介貽平日會將分配予新店分會成員之工作內容記載於堂口內白板,並指派被告黃柏榮於新店分會門口前擺設雞排攤營利,所得利潤用於支付上開據點之租金、花費,並負責監控周邊動態及門禁管制。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等新店分會犯罪組織成員於進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時,亦糾集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蔡松霖、林俊豪(另案偵辦)、劉子豪(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蔡介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高國綸、黃柏均涉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雷經梅、黃雅琪於警詢中之陳述,暨證人即共犯劉子豪、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榮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論述被告蔡介貽等人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條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介貽等人犯罪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介貽自106 年2 月起承租寶中路聚會所作為其指揮「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此一犯罪組織之堂口,而涉犯組織犯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高國綸、黃柏榮則陸續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加入「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而涉犯組織犯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強制、恐嚇危安、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等犯行,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等人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柏榮之供述,證人雷經梅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結證,證人黃雅琪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劉子豪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結證,及新店分會堂口相片、被告蔡介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新店分會春酒合照、錄影蒐證光碟1 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介貽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高國綸、黃柏榮亦皆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均辯稱:並無起訴書指稱之犯罪組織存在等語。
伍、被告3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已於107 年1 月3 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 項規定則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從而,107 年1 月5 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不限於同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要件,而僅「持續性」或「牟利性」兩者有一構成,即為已足,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較為有利,故本件應審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之行為,是否符合107 年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所定之要件。
陸、經查:㈠依證人王柏文於偵、審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283 至284
頁,本院卷㈣第61至63頁),證人林舜吉於偵、審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339 頁,本院卷㈢第436 至437 、439 至44
0 頁),證人蘇昱維於偵、審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80頁,本院卷㈢第450 至451 、46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8280號卷㈢第137 至146 頁,偵8280號卷㈣第169 至173 頁),固均曾提及被告蔡介貽於對被害人等私行拘禁或毆打時,皆自稱為「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之幫派份子,且寶中路聚會所為其堂口,被告蔡介貽與被告高國綸等人常常押人至寶中路聚會所毆打,又被告蔡介貽出資讓被告黃柏榮在寶中路聚會所門口擺設雞排攤,俾監視周圍動態等情。
㈡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可知被告蔡介貽有以「天道盟
同心會新店分會」成員之名號自居,並稱寶中路聚會所為其堂口乙節,惟此是否僅係其對外為私行拘禁、恐嚇、傷害等犯行時,用以威嚇他人之名號爾爾,已非無疑;且上開證人均未就「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是否係一具有結構性之組織,有無持續性、牟利性等情形加以具體陳述。此從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榮於審理中結證稱:寶中路聚會所不是堂口,李韋杰只是引薦我認識被告蔡介貽,被告蔡介貽問我要不要加入新店分會,我覺得很帥就說好,但我不瞭解該分會的型態,他從沒提過我加入組織應該要遵守的規定或注意事項,據我所知被告蔡介貽應該是一般會員,我也是當一般會員,他沒跟我說他的老大是誰,我也沒看過新店分會的大哥、老大或幹部,我只覺得被告高國綸跟被告蔡介貽走的比較近,所以就覺得他也是分會成員之一,並沒有人指揮我於106 年
9 月30日用熱水潑灑寶中路聚會所被害人蘇昱維,被告蔡介貽對我很好,我把他當哥哥,會幫忙他做事情、買東西,他沒有指揮我,我認為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這個組織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6 至351 頁)。證人劉子豪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未加入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沒有參加觀禮儀式,也完全不知道幫規、成員人數或經濟來源,我並沒有聽命於被告蔡介貽、高國綸,他們也沒有指派我去哪等語(見偵8280號卷㈢第235 至237 頁)更可得證。
㈢又被告蔡介貽雖與被告高國綸、黃柏榮、曾元軍、姜富邦、
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蔡松霖、林俊豪(另案偵辦)、劉子豪(另案偵辦)等共同犯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然此僅係屬一般共犯之平行關係,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渠等間有指揮關係,復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渠等係一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見該等犯行僅為各自共同所為之一般性犯罪,要與犯罪組織無涉。
㈣至公訴人所舉新店分會堂口相片、被告蔡介貽扣案手機內對
話紀錄截圖、新店分會春酒合照、錄影蒐證光碟1 片等件(見他卷第171 、331 至332 頁,偵8280號卷㈠第15 7至181頁,卷附牛皮紙袋內光碟),觀其內容亦均不足證明被告蔡介貽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舉。
㈤據此,實難僅憑上開同案被告、證人陳述及證物,即遽認有
所謂「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此組織存在;縱使被告蔡介貽曾於寶中路聚會所糾眾集會,亦不能逕以推論其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況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國綸、黃柏榮陸續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加入「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乙節,無非係以渠2 人分別與被告蔡介貽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為憑;然觀諸該等犯行之犯罪期間係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
106 年9 月30日為止,均早於檢察官所指被告高國綸、黃柏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點,更難徒以渠等共同犯罪之事實,即斷認被告高國綸、黃柏榮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犯罪組織之舉。
㈥職是,本案既已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檢察官所謂「天道盟同
心會新店分會」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則自無從遽論被告蔡介貽有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高國綸、黃柏榮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行,故本案尚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各罪相繩。
柒、綜上,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有檢察官所謂「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之犯罪組織存在,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後段之犯行,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宣告刑 │├──┼─────┼────────────────┼─────────────────────────┤│一 │如犯罪事實│1. 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於警詢指訴 │高國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欄一㈠所示│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他字卷第115 至121 、153 至156│ ││ │ │ 、167 至168 、173 至174 、209│ ││ │ │ 至211 、281 至287 頁,本院卷 │ ││ │ │ ㈣第49至72頁)。 │ ││ │ │2.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貽於本院審 │ ││ │ │ 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㈣第72 │ ││ │ │ 至86頁) │ ││ │ │3. 王柏文傷勢照片及耕莘醫院乙種 │ ││ │ │ 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23 至1│ ││ │ │ 25頁)。 │ │├──┼─────┼────────────────┼─────────────────────────┤│二 │如犯罪事實│1. 證人即被害人林舜吉於警詢指訴 │蔡介貽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欄一㈡所示│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字卷第315 至318 、337 至339頁│ ││ │ │ ,107 偵字12451 號卷㈣第23至2│高國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6頁,本院卷㈢第431 至44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證人即共犯皇甫星耀於警詢陳述 │ ││ │ │ 、偵查中結證(見107 偵字8280 │曾元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號卷㈣第71至75、95至9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貽於本院審 │ ││ │ │ 理時結證(見本院卷㈣第72至86 │姜富邦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4. 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綸於本院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理時結證(見本院卷㈣第154 至1│ ││ │ │ 71 頁)。 │蔡武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5. 林舜吉遭施虐之影片光碟及翻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相片(見107 偵字8280號卷㈠第1│ ││ │ │ 49 至151 頁)。 │ ││ │ │6. 本院勘驗光碟之筆錄及附圖(見 │ ││ │ │ 本院卷㈢第101 至137 頁)。 │ │├──┼─────┼────────────────┼─────────────────────────┤│三 │如犯罪事實│1. 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於警詢指訴 │蔡介貽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一㈢所示│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 │ ││ │ │ 他字卷第115 至121 、153 至156│高國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67 至168 、173 至174 、209│ ││ │ │ 至211 、281 至287 頁,本院卷 │ ││ │ │ ㈣第49至72頁)。 │ ││ │ │2. 證人顧煒杰於警詢陳述、偵查中 │ ││ │ │ 結證(見107 偵字8280號卷㈡第4│ ││ │ │ 39至446 頁)。 │ ││ │ │3. 證人姚寶金於警詢陳述、偵查中 │ ││ │ │ 結證(見他字卷第227 至232 、 │ ││ │ │ 281 至287 頁)。 │ ││ │ │4. 證人劉子豪於警詢陳述、偵查中 │ ││ │ │ 結證(見107 偵字8280號卷㈢第1│ ││ │ │ 57 至180 、233 至243 頁,107 │ ││ │ │ 偵字8280號卷㈣第137 至141 頁 │ ││ │ │ )。 │ ││ │ │5.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貽於本院審 │ ││ │ │ 理時結證(見本院卷㈣第72至86 │ ││ │ │ 頁)。 │ ││ │ │6. 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綸於本院審 │ ││ │ │ 理時結證(見本院卷㈣第154 至1│ ││ │ │ 71 頁)。 │ ││ │ │7. 王柏文傷勢照片及耕莘醫院乙種 │ ││ │ │ 診斷證明書、匯款紀錄、劉子豪 │ ││ │ │ 收款相片、被告高國綸與王柏文 │ ││ │ │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票等件 │ ││ │ │ (見他字卷第127 至129 、237至│ ││ │ │ 257 頁)。 │ │├──┼─────┼────────────────┼─────────────────────────┤│四 │如犯罪事實│1. 證人即被害人蘇昱維於警詢指訴 │蔡介貽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欄一㈣所示│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 │ │ 字卷第5 至19、31至32、61至63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9至84頁,107 偵字8280號卷 │ ││ │ │ ㈢第441 至445 頁,本院卷㈢第 │高國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444 至466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證人王華翰於警詢陳述、偵查中 │ ││ │ │ 結證(見107 偵字8280號卷㈡第 │姜富邦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449 至452 、465 至467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貽於本院審 │ ││ │ │ 理時結證(見本院卷㈣第72至86 │蔡武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綸於本院審 │ ││ │ │ 理時結證(見本院卷㈣第154 至 │陸仕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171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證人即共同被告陸仕展於本院審 │ ││ │ │ 理時結證(見本院卷㈣第171 至 │李孟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185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孟澤於本院審 │ ││ │ │ 理時結證(見本院卷㈣第325 至 │黃志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335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恒於本院審 │ ││ │ │ 理時結證(見本院卷㈣第194 至 │黃柏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202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榮於本院審 │ ││ │ │ 理時結證(見本院卷㈣第336 至 │蔡松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353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松霖於本院審 │ ││ │ │ 理時結證(見本院卷㈣第185 至 │ ││ │ │ 194 頁)。 │ ││ │ │10.蘇昱維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 │ ││ │ │ 證明書、急診病歷、臉書對話截 │ ││ │ │ 圖相關涉案被告基地台位置等件 │ ││ │ │ (見他字卷第25至29、41至49頁 │ ││ │ │ ,107 偵字12451 號卷㈣第241 │ ││ │ │ 至251 頁)。 │ │├──┼─────┼────────────────┼─────────────────────────┤│五 │如犯罪事實│1. 證人即被害人蘇昱維於警詢指訴 │蔡介貽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欄一㈤所示│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他 │ ││ │ │ 字卷第5 至19、31至32、61至63 │高國綸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79至84頁,107 偵字8280號卷 │ ││ │ │ ㈢第441 至445 頁,本院卷㈢第 │姜富邦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444 至466 頁)。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於警詢指訴 │陸仕展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 │刑拾月。 ││ │ │ 他字卷第115 至121 、153 至156│ ││ │ │ 、167 至168 、173 至174 、209│李孟澤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至211 、281 至287 頁,本院卷 │ ││ │ │ ㈣第49至72頁)。 │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貽於本院審 │ ││ │ │ 理時結證(見本院卷㈣第72至86 │ ││ │ │ 頁)。 │ ││ │ │4. 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綸於本院審 │ ││ │ │ 理時結證(見本院卷㈣第154 至 │ ││ │ │ 171 頁)。 │ ││ │ │5. 證人即共同被告陸仕展於本院審 │ ││ │ │ 理時結證(見本院卷㈣第171 至 │ ││ │ │ 185 頁)。 │ ││ │ │6.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孟澤於本院審 │ ││ │ │ 理時結證(見本院卷㈣第325 至 │ ││ │ │ 335 頁)。 │ ││ │ │7. 好樂迪KTV 監錄影像光碟及翻拍 │ ││ │ │ 相片(見他卷第161至162頁)。 │ ││ │ │8○ ○○區○○○道(燈桿137832號 │ ││ │ │ )照片(見他卷第65至67頁)。 │ ││ │ │9. 被害人王柏文傷勢相片、臺北市 │ ││ │ │ 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 ││ │ │ 歷(見他卷第131 至147 頁、第 │ ││ │ │ 177 頁、第178 至207 頁,本院 │ ││ │ │ 卷㈠第389頁)。 │ ││ │ │10.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 ││ │ │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7 年8 月9│ ││ │ │ 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6668號函 │ ││ │ │ 及所附被害人王柏文之病歷(見 │ ││ │ │ 本院卷㈡第139 至365 頁)。 │ │├──┼─────┼────────────────┼─────────────────────────┤│六 │如犯罪事實│1. 被告陸仕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陸仕展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欄一㈥所示│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 │ 錄、子彈照片等件(見107 偵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451號卷㈢第229 至241 、255 │ ││ │ │ 至257頁)。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偵│ ││ │ │ 字12451 號卷㈣第463 至465頁)│ ││ │ │ 。 │ │└──┴─────┴────────────────┴─────────────────────────┘┌───────────────────────────────────────────────────┐│附表二 │├────┬──────────────────────────┬───────────────────┤│被告 │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 │佐證卷頁 │├────┼──────────────────────────┼───────────────────┤│蔡介貽 │1.尚未與被害人王柏文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㈡第395 、397 頁 ││ │2.已與被害人林舜吉以2 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 ││ │3.已與被害人蘇昱維以7 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 │├────┼──────────────────────────┼───────────────────┤│高國綸 │1.尚未與被害人王柏文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㈡第395 、397 頁 ││ │2.已與被害人林舜吉以2 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 ││ │3.已與被害人蘇昱維以14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 │├────┼──────────────────────────┼───────────────────┤│曾元軍 │已與被害人林舜吉以1 萬5,000 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㈣第17、27頁,卷㈣所附本院107 ││ │ │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存摺及轉帳單據│├────┼──────────────────────────┼───────────────────┤│姜富邦 │1.已與被害人林舜吉以1 萬5,000 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㈣第17、21、27、29頁,卷㈣第35││ │2.已與被害人蘇昱維以4 萬元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 │8 頁之107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卷㈣所附││ │ │107 年12月7 日郵政匯款單、107 年12月5 ││ │ │日網路匯款紀錄 │├────┼──────────────────────────┼───────────────────┤│蔡武宜 │1.已與被害人林舜吉以1 萬5,000 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㈣第17、21、27、29頁,卷㈣所附││ │2.已與被害人蘇昱維以3 萬元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 │本院107 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陸仕展 │已與被害人蘇昱維以3 萬元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 │見本院卷㈣第109 、115 頁,卷㈣所附本院││ │ │107 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李孟澤 │已與被害人蘇昱維以4 萬元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 │見本院卷㈣第109 、115 頁,卷㈣所附本院││ │ │107 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黃志恒 │尚未與被害人蘇昱維達成和解。 │無。 │├────┼──────────────────────────┼───────────────────┤│黃柏榮 │已與被害人蘇昱維以4 萬元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 │見本院卷㈣第21、29頁,卷㈣所附本院107 ││ │ │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蔡松霖 │已與被害人蘇昱維以6 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㈣第109 、115 、117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