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仁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被 告 簡淑容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36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庚○○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十一、十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八、九、十及空夾鏈袋捌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庚○○為男女朋友,丙○○為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酒店」之酒店幹部,承租位於同棟即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0(下稱10樓之10)作為個人經紀辦公室,另承租位於同棟即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之5 (下稱12樓之5 )供己、庚○○及所經紀之酒店小姐甲1(民國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居住。
詎丙○○、庚○○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詎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供己吸食用,嗣萌生營利意圖,以夾鏈袋分裝欲伺機販售他人牟利。經警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晚間9 時45分許,於丙○○、庚○○所承租之12樓之5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研磨盤(含研磨卡)及空夾鍊袋8 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目、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前曾遭警移送涉嫌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非法使證人甲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罪嫌,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證人甲1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此部分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甲1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1、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丙○○、庚○○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甲1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107 年度訴字第381 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51 頁、237 頁),另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爭執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237 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甲1、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顯然於警詢時較為詳盡、明確,於本院審理時較為簡略、或有記憶模糊之情,而證人甲1、丙○○製作警詢筆錄時,態度配合,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未曾反映警詢有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證人甲1、丙○○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且證人甲1、丙○○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該時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足認上開警詢證詞,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之誘導,外部情況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甲1、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搜索、扣押部分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本件係無令狀之違法搜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同意搜索、附帶搜索、緊急搜索之要件,扣案物應無證據能力等情(訴字卷二第218 頁、229 頁以下)。經查:
1、本件搜索為無令狀搜索:本案查獲經過,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勤務指揮中心(下稱110 )於106 年8 月4 日晚間約6 時許,接獲報案人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勵友中心轉報,檢舉12樓之5 該處有人吸食毒品,且稱有少女目前懷孕6 個月且會被打,裡面有大量毒品,還被強灌毒品,想脫離該地方,請警協助並催促警方到場等情,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接報,即由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戊○○、黃明笙等人前往查處,經員警按鈴後由甲1開門,經警進入查看,客廳內有甲1、丁○○,目視可見桌上有愷他命研磨盤1 組,屋內有兩間房間,甲1居住於其一房間(下稱B 房)外,另有被告丙○○、庚○○所居住之房間(下稱甲 房),惟因當時甲 房上鎖且員警敲門未獲置理,警方遂自B 房後陽台連通道進入甲 房,並在甲 房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被告丙○○則於過程中自屋外進入等情,有中山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乙○106 年度偵字第18360 號卷《下稱18360 號卷》一第143 、144 頁)、臨檢紀錄表(18360 號卷一第40頁)、中山分局106 年12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6009400 號函所附員警繪製之現場平面圖(乙○106 年度偵字第21195 號卷《下稱21195 號卷》第171 、172 頁)在卷可查,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126 頁以下),是本件員警確實係以臨檢方式進入12樓之5 ,並未持搜索票而入內搜索,屬無令狀搜索,應堪認定。
2、本件不屬同意搜索:⑴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 月6 日公布,9 月1 日施行,而第
131 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 月12日公布,7 月1 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是同意搜索須於搜索執行人員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若未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則所執行之同意搜索程序,自屬未合。
⑵本件雖有12樓之5 當時在場之甲1、丁○○、被告庚○○、
、丙○○所簽立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18360 號卷一第41頁至44頁)在卷可憑。惟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當日員警係在未經現場人員同意下擅自進入被告庚○○之房間搜索,被告丙○○到場後員警已經開始搜索,都是事後才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等情(訴字卷二第219 頁)。證人戊○○固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有跟丙○○說有看到屋內有K 盤,是否同意搜索,丙○○說會配合回派出所說明案情,自願搜索同意書是回派出所後才簽名,但當場丙○○有說他同意搜索」等語(訴字卷一第276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員警搜索之密錄器畫面,並未見被告丙○○、庚○○於接受警方搜索前,即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或有以口頭表明同意接受搜索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二第126 頁以下)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在搜索執行完畢後,方由相關人簽署搜索同意書,即與同意搜索之旨未符,尚難認本件所扣得之物,係經由被告丙○○、庚○○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而搜索取得。
3、本件不屬於附帶搜索、緊急搜索:⑴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此即為附帶搜索之要件。本件員警係因接獲110 電話檢舉而前往12樓之5 現場查看,業如前述,則員警入內時,尚未特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因目視可及之客廳桌上有愷他命研磨盤,以現行犯逮捕在場之丁○○為由啟動附帶搜索,然員警當時所搜索之處所為上鎖之房間,已非僅限於丁○○當時可立即觸及之處所,則員警所為之搜索應與附帶搜索之目的與要件未符。
⑵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同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則本件員警係接獲110 電話檢舉而到場,是勤務斯時並非因逮捕通緝犯、脫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逮捕脫逃人而發動搜索,亦非有相當理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對人緊急搜索規定之要件。
⑶又經當庭勘驗現場搜索之密錄器畫面,員警入內,目視桌
上有愷他命研磨盤後,在場之丁○○有趁員警不注意之際,將之藏匿,經員警發現後要求丁○○將東西自行交出,惟丁○○仍持續使用手機,經員警制止仍持續傳送手機訊息至員警取走手機始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135 頁至142 頁),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自己在用毒品,不想被警察看到,所以一看到警察在門外,第一個反應是把K 盤藏起來等語(訴字卷二第86頁)相符。則以現場在場之人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虞情狀,本件應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所規定因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對物緊急搜索情狀。惟按,對物緊急搜索之要件,須以檢察官發動或指揮司法警察為之,司法警察如認有保全證據而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仍應向檢察官報備接受檢察官指示下進行,則經勘驗密錄器之搜索畫面觀之,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既未在檢察官指揮下為之,且員警主觀上既認知本件係嗣後簽立同意搜索文件而屬同意搜索,自更無踐行同法第131 條第3 項應於事後陳報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規定之可能,所為之對物緊急搜索,亦未符合法定要件。
4、本件員警所為之搜索固屬違背法定程序,然所取得之非供述證據即本件扣案物(18360 號卷第一第47頁),經權衡法則客觀判斷後,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感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是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使用,當依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⑵本件中山分局於接獲110 報案內容係懷孕少女甲1 遭人毆
打,且經紀公司內有毒品,為確保甲1 之人身安全,迅即前往被告之住居處,是承辦員警當時主觀認知,除毒品案件外,尚有偵辦協助少女脫離該處之人口販運防制案件,且員警到場時發現少女甲1 確實在場,又在桌上目擊擺放之愷他命研磨盤,業如前述,另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甲1 告知我們房間及保險箱有大量毒品等語(訴字卷一第274 頁),則以現場查獲情形與檢舉情資尚符,現場員警以被告等所涉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毒品案件,經敲甲房房門,在房內之被告庚○○未開門,且在場人丁○○已欲隱匿滅證之情形急迫下,未報告檢察官而開始搜索甲房,再衡以本件員警查獲上開毒品並無績效,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18360 號卷一第143 、144 頁),員警縱有前述無票搜索法定程序之瑕疵,難謂警方違法情節重大,或有何主觀上係為賺取績效而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的不法意圖。
⑵本件員警雖係執行搜索完後始讓被告等補具同意搜索之文
件,執行程序有所瑕疵,然當時員警欲打開甲房,因上鎖經敲門後仍無法進入,員警遂從敞開之B 房後方連通陽台通道進入進入甲房,此據當日在場搜索之員警戊○○、己○○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訴字卷一第279 頁、287 頁),是警方並未施以任何強制力強行打開房間,對被告等之基本人權侵害程度,尚非嚴重。
⑶以本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包括咖啡包總計百餘包、錠劑總
計超過4 百顆,毒品數量甚鉅,且外觀分別印有卡通喬巴、全民健康保險、VERC甲CE、惡魔等圖案、字樣,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查(18360 號卷一第61頁以下),則所查扣之毒品並非外觀一望即知為毒品,顯有規避查緝之目的,警方若未及時搜索、查扣,任令離去現場後再聲請搜索票而執以搜索,可能導致上開毒品將遭他法再行隱匿致無從發現,徒增事後蒐證之困難,且一旦流通對社會安全有重大之危害,況本件搜索扣得之毒品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若遽捨棄該扣案毒品之證據不用,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不大,然對社會治安維護,將致產生重大影響。
5、綜上,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本院認本案員警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正當性,且為公共利益維護所必須,應認本件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一第153 頁、2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庚○○均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如下:
(一)被告丙○○辯稱:扣案毒品是從庚○○所在的房間扣到,但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12樓之5 租屋處是要給甲1 、庚○○及我居住使用,與房東簽約租期是從106 年8 月3 日開始,我跟庚○○都還沒有住進去,甲1 是從8 月3 日開始入住。106 年8 月4 日下午,我與庚○○到12樓租屋處時,正巧遇到甲1 跟葉○○在打架,我跟庚○○看到他們兩人在打架之後,我就勸架,葉○○就離開林森北路房屋,我了解情況之後就離開了,庚○○說她覺得累,就在房間內睡覺,後來警察就來搜索,搜索開始時我不在現場等語(訴字卷一第145 頁)。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丙○○雖承租12樓之5 租屋處,但並非真正入住該房間,雖然被告丙○○是承租人,無從就該房間內所扣得的毒品即推論為被告丙○○所有等語(訴字卷一第145頁)。
(二)被告庚○○則辯稱:我一直都住在林森北路282 號4 樓之
7 ,警察到12樓之5 租屋處搜索的時候,我正在房間內睡覺,該房間是被告丙○○所居住的房間,我只是在該房間內睡覺,我不曉得扣案物品是否是丙○○所有,因為是在丙○○的房間內被搜到。丙○○在該棟10樓之10也有租一間房子,我是在106 年8 月3 日晚上到10樓之10去找丙○○,我就一直留在10樓之10,之後到隔天8 月4 日中午的時候我因為太累所以就到12樓之5 睡覺,睡到一半警察就來搜索等語(訴字卷一第210 頁);被告庚○○之律師則為被告辯護:查獲的地點並非被告庚○○之住處,扣案物品並非被告庚○○所有等語(訴字卷一第211 頁)。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在位於被告丙○○所承租12樓之5 租屋處甲房內查扣,經送鑑定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即扣案之咖啡包50包、咖啡包38包、咖啡包10包、咖啡包8 包及梅片75粒,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有106 年9 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80113號鑑定書1 份(18360 號卷一第176 頁以下)在卷可查。而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毒品,即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208 粒、粉橘色圓形錠劑78粒、愷他命2 包、白色圓形錠劑50粒、白色圓形錠劑22粒、桃紅色圓形錠劑1 粒、藍色圓形錠劑1 粒,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事實,有106 年9 月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份(18360 號卷一第173 、
174 頁)附卷可查,是扣案物品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為被告2人共同持有:
1、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遭查扣處,係在被告丙○○所承租12樓之5 租屋處內甲房,而被告庚○○當時在甲房內睡覺,扣案毒品係分別藏放於甲房內櫃子、化妝台、衣櫃等處,毒品擺放位置如中山分局106 年12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6009400 號函所附員警繪製之現場平面圖(21195號卷第171 、172 頁)所示,核與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甲1 一打開房屋大門,就在客廳桌上有看到K 盤,丁○○在桌子前面,在組裝家具。我們進去庚○○左邊房間時,庚○○當時在房間內睡覺,保險箱是在外面的洗手檯下面,但是保險箱裡面沒有毒品,我們後來找到毒品,是在庚○○房間的衣櫃裡面,所有的毒品都在那裡…。當時庚○○蓋著棉被,她當時的穿著我沒有印象,我們是叫丙○○把庚○○叫醒。…甲1 告知我們庚○○的房間有毒品,所以我們就直接開門進入庚○○房間,進到房間看到椅子上有煙灰缸、煙灰缸上有抽出的煙草,就是在抽K 菸,之後化妝台的抽屜裡面跟衣櫃的抽屜裡面,找到所查扣的毒品。…我們進到房間之後,就按照我剛才所說的順序去查…化妝台櫃子有壹包毒品,化妝台上面也有一顆搖頭丸,衣櫃下面的抽屜也有壹包毒品。這些毒品的擺放就是用大塑膠袋,把它裝在一袋,放在梳妝台櫃子下面跟衣櫃裡面的抽屜裡,沒有散裝,都是用大夾鏈袋包起來…」等語(訴字卷一第275 頁以下);另證人己○○則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在衣櫃跟櫃子裡扣到毒品,我記得好像是壹個在床旁邊的梳妝台的櫃子裡。…梳妝台上有毒品,但我不記得是哪種毒品。有扣到咖啡包、咖啡包是粉狀的、也有粒狀的…衣櫃裡是1 包1 包裝,裝在很多小包的咖啡包,是袋子裝,但我不記得是怎樣的袋子。…夾鏈袋好像也是在梳妝台櫃子裡扣的等語(訴字卷一第288 頁)。
則上開毒品散落於該房內各處,除放置於化妝台上之單粒毒品外,均藏放於被告2 人所居住房間衣櫃內,顯係放置於房內隱密之處,如非居住於其內之人,外人實難以得知。
2、被告丙○○於員警搜索時並未在場,然自承該處為承租供被告丙○○、庚○○共同居住。而員警於進入12樓之5 處所時,甲房緊鎖,被告庚○○於床上休憩,於員警入內開始搜索時仍熟睡,然梳妝台上有單粒之毒品,員警一望即知,業如前述,被告庚○○竟辯稱不知房內有毒品等情,顯非可採。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1 先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到達現場按電鈴現場是我本人開門的,我住約4 天左右。承租人丙○○是我的酒店經紀人,警方在我打開門後在現場發現客廳桌子上有愷他命研磨盤。據我在現場所看到的警方查扣的物品有即溶包、K 他命、搖頭丸、梅片等毒品…警方現場所查扣之物品均為丙○○及庚○○共有的…因我親眼目睹過丙○○及簡淑蓉與藥頭的交易過程。丙○○負責與藥頭以微信聯絡至住處後,丙○○及庚○○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交貨前由庚○○負責親身驗證毒品純度優劣。即溶包、梅片、搖頭丸她係用聞的方式來驗貨、K 他命則係以抽K 煙方式來驗…交易次數已經數不清了,太多次了,每天幾乎都有。…毒品是他們兩個人要販賣用的。他們會請買家至住處購買。我有親眼目睹丙○○及庚○○販賣毒品,太多次了我已經數不清了…丙○○、庚○○會在我每次在上班前,他們兩個就會泡好毒咖啡給我喝。我如果不喝的話,他們就會以『外全(意謂:以自身金錢框自己全場休息的方式)威脅我喝,我不敵他們兩個才會乖乖就範…有親眼目睹丙○○及庚○○販賣毒品與下游買家,最近一次是106 年08月03日晚上8 時許,在10樓之10租屋處跟我不認識的人買賣毒品,一整天進出的人太多了,10樓之10為丙○○所承租,是丙○○的經紀公司辦公室。我有親眼目睹過丙○○及庚○○將毒品藏放10樓之10房間裡面的保險箱裡面等語(18360 號卷一第28頁以下、第37頁以下)。證人甲1 復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丙○○、庚○○都會逼迫我施用毒品,包括K 煙跟咖啡包…丙○○旗下的小姐上班所施用的毒品一開始不用付費,後面說要付費,因為我有拒絕要拿毒品,丙○○就說那之前拿的毒品都要算錢,所以我上班之後都沒有拿到薪水,直接從薪水扣…,庚○○、丙○○要求我施用的毒品,與本件扣案的毒品是屬於同類似的款項,我都有看過類似包裝…,庚○○會泡好毒品後指使要我們喝掉,K 煙我沒有怎麼抽,K 煙也是他們做好放在桌上…我有親眼看過庚○○、丙○○把毒品放在10樓之10保險箱,但是沒有看過在12樓之
5 放毒品」等語(訴字卷二第69頁、72頁、80頁)。綜觀證人甲1 於警詢中、審理中之證詞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雖因時隔2 年已有細節上記憶不清之處,然均指稱被告等共同持有大量毒品,分別均有聯繫上游購買驗貨、聯繫下游交貨,並均有要求經紀小姐服用毒品,且從薪水扣除對價,自始證述一致,被告2 人有意圖營利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3、又被告丙○○、庚○○於106 年8 月5 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丙○○、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06 年8月2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在卷可查(18360 號卷一第170 、171 頁及21195 號卷第158 、
159 頁),被告等均係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然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包數已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僅零星持有毒品之情形不同,顯非僅供被告丙○○、庚○○2 人施用所需之量,雖現場並未扣得一般常見用以分裝之分裝杓或電子磅秤等物,然無法排除被告等將較未具價值之物分開放置於他處之可能,且確查獲有夾鏈袋8 包,若被告係單純供己施用,亦不須費周章準備夾鏈袋分裝,益徵被告等欲以夾鏈袋將扣案毒品進行分裝,以便伺機販賣他人牟利。況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取得之理,是其有賺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以證人甲1 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有從中賺取利潤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另因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購入毒品時確係以營利之意購入,難論以販賣未遂之責,併予敘明。
(三)被告等辯詞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丙○○、庚○○於審理中雖均辯稱尚未入住12樓之5之甲 房,只有證人甲1先行入住B 房等情。經查:
⑴被告庚○○先係於警詢中稱:警方進入時我正在睡覺,我
昨日剛搬進去住,甲1 及丙○○也有住那裏,當時我回家睡覺,該址為丙○○承租等語(18360 號卷一第22頁),且警方搜索當日,被告庚○○於甲房內熟睡,於現場搜索畫面可見床鋪寢具均已鋪設整齊,有勘驗擷取畫面可查(訴字卷二第153 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庚○○睡覺的房間看起來已經是有人居住的樣子,因為床具及棉被都有擺好,而且還有人在上面睡覺,沒有印象現場有看到打包未安頓的行李等語(訴字卷一第277 頁)。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庚○○的房間並沒有看到沒有安頓好的行李等語(訴字卷一第290 頁)。證人甲1 於審理中證稱:我住在10樓之10大約1 、2 星期後,搬入12樓之5 ,12樓之5 住處我們是一起搬入,是106 年7 月31日,我、丙○○、庚○○一起搬入。丙○○、庚○○一間,我睡一間等語(訴字卷二第71頁、79頁),則被告等辯稱並未入住,已非可採。
⑵被告丙○○於同棟大樓10樓之5 有另一租屋處,此據被告
庚○○於偵查中陳稱:12樓之5 是我跟丙○○要住的地方,我們8 月3 日剛租,找了葉小姐一起租等語(18360 號卷一第156 頁),復於審理中陳稱:警察搜索的時候,我正在房間內睡覺,該房間是丙○○所居住的房間,我只是在該房間內睡覺,丙○○在該棟房屋10樓之10也有一間房子等語(訴字卷一第209 頁)。被告丙○○則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證稱:房東在8 月2 日、3 日左右有把鑰匙正式交給我,在這之前我跟庚○○住在同棟10樓之5 ,庚○○自己在外面有住處,但是偶而也會跟我過去10樓住,8 月
4 日當天早上我跟庚○○買了一點東西上房間,累了就在那邊休息等語(訴字卷二第189 、191 頁)。12樓之5 處為被告丙○○承租,而被告庚○○確實會前往同住一節,應堪認定,雙方顯有共同將12樓之5 作為10樓之10以外另一棲身處所之意,縱未正式搬入,於與房東簽妥租約並向取得鑰匙後,即可將個人物品放置該處。再參以證人甲1之上開證稱10樓之10是作為經紀公司辦公處之用等情,而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甲1 、庚○○、丙○○住一起,在10樓之10、12樓之5 都有,只是10樓之10住更多人等語(訴字卷二第90頁)。則被告丙○○先於同棟所承租之10樓之10租屋處為經紀公司辦公處,因出入人口頻繁,以本件所查獲扣案毒品之數量龐大,為免放置於該往來人口眾多之處所易遭人發現,被告等於另租得同棟不同樓層之租屋處所時,即迅速將之藏放於新租屋處,尚與常情無違。
2、被告等復均辯稱係遭證人甲1 構陷,動機係因案發當日下午證人甲1 有與酒店另一名小姐葉○○口角互毆,被告丙○○並未勸架反而在旁責備,證人甲1 因而心生怨懟,且證人甲1 尚積欠被告丙○○款項,因甲房、B 房自陽台互通,證人甲1 遂於當日趁被告丙○○不在場、被告庚○○熟睡、證人丁○○於客廳組裝家具之際,利用B 房透過陽台通道放置毒品至甲房,再利用不知情之社工報警等情(訴字卷二第217 、219 頁)。經查:
⑴本件案發經過,係因社工撥打110 勤務中心報警,業如前
述,此經證人甲1 於審理中證稱:106 年8 月4 日有委請社工撥打110 報案,因社工每月固定要訪視我,那時社工好幾天沒有看到我,她很擔心,她用LINE視訊跟我聯絡,看到我身上都是傷,社工就很擔心,怕我發生什麼事情,說要來我住的地方找我看一下,我跟她說她沒有辦法來看我,所以她就報警,因我有點像是被軟禁在裡面,不能出去,做什麼事情都有人看著我,報案紀錄內容是我跟社工說的等語(訴字卷二第64、67頁),並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勵友中心108 年12月24日108 基勵字第108187號檢附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後續追蹤個案輔導處遇計畫書在卷可可佐(訴字卷二第163 頁以下),則證人確有委請社工報案為本件查獲起因一節,應堪認定。惟證人甲1 雖有主動委請社工報案,然並無法明確知悉社工報案之時間點,亦無法掌握控制線上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時間,更難以確知被告庚○○何時睡醒,以及被告丙○○返回12樓之5租屋處之時,證人甲1 實難以精確掌握上述各種時間點,且於被告丙○○之友人丁○○在客廳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之大量毒品藏匿於甲房,而未遭被告2 人發現,並為警查獲扣得,是被告等所辯係遭構陷,已難採信。
⑵又員警當日得以進入甲房,確係因B 房與甲房後陽台連通
,員警即從B 房走進去穿過陽台,陽台跟甲房有個門相連,該門並未上鎖,即從該處進入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訴字卷一第279 頁),核與前述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現場搜索過程相符,被告等即執此辯稱證人甲
1 係透過該通道置放毒品誣陷被告2 人。惟查,證人甲1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走過陽台通道,因為洗衣機在陽台所以我知道可以通,但我沒有走過,搬進去之後也沒有去過隔壁房間,該房間平常都會上鎖等語(訴字卷二第80頁)。倘證人人甲1 確費盡心機掌握上開時間點誣陷栽贓被告2 人,僅須於通過陽台後,任意置放少數毒品於一望即知之處,以被告等均一再供稱證人甲1 尚積欠被告丙○○上萬金錢,證人甲1 實無須花費大量金錢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甚鉅之毒品,亦可達到誣陷之目的,然扣案之毒品大量高達咖啡包百包及錠劑數百碇,顯然並非證人甲1 所得負擔之資力,難認證人甲1 有刻意構陷他人之情;再觀
110 報案單上記載社工於報案時,已明確告知警方後方陽台為連通,業經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明確(訴字卷一第294 頁),足見證人甲1 並無心虛告知陽台為連通之情。從而,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所扣得之大量毒品均為證人甲1 透過該通道所置放。
⑶證人甲1 並未否認當日有與被告丙○○旗下之小姐發生糾
紛互毆受有身上多處抓痕之傷害,有證人甲1 之106 年8月4 日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查(18360 號卷第110 頁),且被告丙○○並未協助勸架等情,然此診斷證明上所載傷勢尚輕,衡情當不至作為誣指他人重罪之動機。又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員警到場時,證人甲
1 並未在場指導毒品藏放於甲房之何處,只有說在甲房跟保險箱,都是員警自己翻找等情(訴字卷一第284 頁),益徵證人甲1 並未明確知悉毒品藏放所在,要無構陷被告等人之行為甚明。參以證人甲1 於審理中僅證稱看過被告等在10樓之10藏放毒品,並未看到在12樓之5 藏放毒品(訴字卷二第80頁),顯見證人甲1 證詞並無誇大不實,足以採信無訛,被告等指稱為甲女陷害,顯屬無據。至被告庚○○之辯護律師曾於偵查中聲請就扣案毒品採集指紋送鑑,此經警復以毒品鑑驗已受人為接觸,無法進行指紋鑑定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18360 號卷二第26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扣案毒品係被告丙○○、庚○○共同取得後藏放於12樓之5 租屋處,被告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應堪證明,被告等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3 款、第4 款所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核被告丙○○、庚○○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被告丙○○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係先後分別持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當深知毒品濫用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仍為圖謀私利,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毒品,意圖伺機販售他人,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更誣指毒品為證人甲1栽贓之犯後態度,本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之毒品數量龐大,惟及時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丙○○身為酒店經紀,租屋藏放上開毒品,且以之作為控制旗下經紀小姐振奮工作之用,並於薪資中扣除毒品之對價之犯罪手段,顯為主導之角色。另兼衡被告丙○○自承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曾從事電腦裝箱、保全、酒店幹部等工作,現為快遞,已婚,家中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被告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子女(見訴字卷二第221 頁以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4 、11、12,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等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6 、7 、8 、9 、10所示之物,為被告等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空夾鏈袋8 袋,為被告等用以分裝毒品以供其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係在12樓之5 住處之客廳查獲,惟當時尚有丁○○、甲1在場,與本件扣案毒品係在甲 房查獲情節不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本件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毒品成分 │重量及純質淨重 │├───┼──────┼─────────────┼───────────┤│ 一 │咖啡包50包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約194.80公克,取││ │(外包裝有 │ │1.4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 │VERS甲CE 圖樣│ │193.39公克。 ││ │) │ ├───────────┤│ │ │ │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 │純質淨重約5.84公克。 │├───┼──────┼─────────────┼───────────┤│ 二 │咖啡包38包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 │總淨重約179.92公克,取││ │(外包裝有全│(1-咯烷基)-1- 戊酮②第三│1.7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 │民健康保險圖│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③微量第│178.17公克。 ││ │文) │三級毒品愷他命④微量第三級├───────────┤│ │ │毒品硝甲西泮 │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 │ │純質淨重約3.59公克。 │├───┼──────┼─────────────┼───────────┤│ 三 │咖啡包10包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總淨重約22.26 公克,取││ │(外包裝有卡│命②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0.57克鑑定,驗餘淨重 ││ │通喬巴圖樣)│氧苯基二甲胺丁酮③微量第三│21.69公克。 ││ │ │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 │ │胺丁酮純度約2%,純質淨││ │ │ │重約0.44公克。 │├───┼──────┼─────────────┼───────────┤│ 四 │咖啡包8包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總淨重約78.58 公克,取││ │(外包裝有惡│命②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1.0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 │魔圖樣及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③微量│77.5公克。 ││ │DI甲VEL 字 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 │ │ │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 五 │梅片75粒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總淨重74.55 公克,取 ││ │ │ │0.8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 │ │ │73.68公克 │├───┼──────┼─────────────┼───────────┤│ 六 │橘色圓形錠劑│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②第四│總淨重39.1690 公克,取││ │208粒 │級毒品硝西泮 │2.8281公克,驗餘淨重 ││ │ │ │36.3409 公克。 ││ │ │ ├───────────┤│ │ │ │硝甲西泮純度4.2%,純質││ │ │ │淨重1.6451公克 │├───┼──────┼─────────────┼───────────┤│ 七 │粉橘色圓形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總淨重15.7460 公克(起││ │劑78粒 │ │訴書誤載為17.7460 公克││ │ │ │),取樣0.1376公克,驗││ │ │ │餘淨重15.6084 公克 │├───┼──────┼─────────────┼───────────┤│ 八 │愷他命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淨重4.955 公克,驗餘││ │ │ │淨重4.8453公克。 ││ │ │ ├───────────┤│ │ │ │愷他命純度分別為89% 、││ │ │ │97.1% ,總純質淨重 ││ │ │ │4.6506 公 克 │├───┼──────┼─────────────┼───────────┤│ 九 │白色圓形錠劑│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總淨重10.0600 公克,驗││ │50粒 │ │餘淨重9.9965公克 │├───┼──────┼─────────────┼───────────┤│ 十 │白色圓形錠劑│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總淨重4.3780公克,驗餘││ │22粒 │ │淨重4.3284公克 │├───┼──────┼─────────────┼───────────┤│ 十一 │桃紅色圓形錠│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總淨重0.3130公克,驗餘││ │劑1粒 │ │淨重0.3053公克 │├───┼──────┼─────────────┼───────────┤│ 十二 │藍色圓形錠劑│①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總淨重0.3240公克,驗餘││ │1粒 │命②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淨重0.3056公克 ││ │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