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上,末頁之「立約人甲方」處偽造之「蕭黃麗惠」署押各壹枚及印文各壹枚、首頁之「出租人」處蕭黃麗惠姓名右方偽造之「蕭黃麗惠」印文各壹枚、騎縫處偽造之「蕭黃麗惠」印文各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揚與呂宗宇為友人關係,呂宗宇因受僱於臺北市○○區○○○路○○號萬年大樓(下稱萬年大樓)4樓之店家,而欲承租萬年大樓1樓29室之店面(下稱本案店面),卻不願僱主知悉前情,故商請陳揚出面幫忙,以陳揚之名義承租,再交由呂宗宇使用。陳揚乃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前某日,與本案店面之屋主蕭黃麗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蕭黃麗惠」為出租人(甲方),「陳揚」為承租人(乙方),租約第3條及第4條則分別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簽約同時應給付押租金23萬元(下稱本案租約)。詎陳揚明知本案租約約定內容如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9月20日前某日,向呂宗宇佯稱:本案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為13萬5,000元,押租金為3個月租金即40萬5,000元云云,致呂宗宇陷於錯誤,誤信本案租約之條件如陳揚所述,乃交付陳揚54萬元,用以支付承租本案店面之租金及押租金;並於每月20日,或以匯款或以現金之方式,按月給付13萬5,000元予陳揚,作為支付承租本案店面租金之用。
㈡嗣呂宗宇為確認本案租約之租賃條件,屢向陳揚索取本案租
約正本,陳揚為免前揭謊稱租金及押租金數額不符之事實遭呂宗宇察知,遂於106年2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文字格式與本案租約相同之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出租人」空白處偽造「蕭黃麗惠」之印文1枚,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之「立約人甲方」處偽造「蕭黃麗惠」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且於該契約書之騎縫處,偽造蕭黃麗惠之印文共4枚,暨偽造每月租金為13萬5,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偽造租約),而偽造完成表彰蕭黃麗惠欲以上開租賃條件出租本案店面之私文書。嗣於106年2月間某日,陳揚為取信呂宗宇,即在本案店面,持前揭偽造租約之影本,交予呂宗宇而行使之,致呂宗宇陷於錯誤,誤以為有以上開租賃條件承租本案店面之事實,足生損害於呂宗宇、蕭黃麗惠。
㈢呂宗宇於閱覽上開偽造租約影本後,除察覺陳揚多收1期之
押租金外,亦發現上開租約所載之押租金數額即23萬元,並非每月租金即13萬5,000元之倍數,而與租賃慣例不符,遂拒絕給付1個月租金用以抵銷其先前溢付之1期押租金,並要求陳揚提出租約正本以供核對。陳揚不得已,方於106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租約正本交予呂宗宇,並向呂宗宇佯稱:先前會收取每月租金13萬5,000元,係因尚包含萬年大樓每月管理費2萬元云云,致呂宗宇陷於錯誤,誤信本案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3萬5,000元,復持續按月給付13萬5,000元予陳揚。陳揚並因上開㈠㈡㈢所述,而詐得22萬元(計算式:⑴13萬5,000元×8期=108萬元,108萬元+40萬5,000=148萬5,000元;⑵11萬5,000元×9期=103萬5,000元,103萬5,000元+23萬元=126萬5,000元;⑴-⑵=22萬元)。
嗣因呂宗宇於106年5月間,無意中由蕭黃麗惠處得悉本案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11萬5,000元,實已包含萬年大樓每月管理費,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宗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訂本案租約,且向告訴人呂宗宇收取每月租金13萬5,000元,已收取8個月租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會向告訴人收取每月租金13萬5,000元,是經告訴人同意,當初約定好除了11萬5,000元是原本的租金外,還要給伊2萬元當作酬勞,但伊並沒有在偽造租約上簽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以被告之名義出面承租本案店面,遂於
105年9月20日前某日,與本案店面之屋主蕭黃麗惠簽訂本案租約等節,業據證人呂宗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偵字卷第4頁、第3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前某日,向告訴人表示本案租約之租金
為每月13萬5,000元,押租金為3個月租金即40萬5,000元,致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押租金,並按月給付13萬5,000元、共計8期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呂宗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偵字卷第6頁、第86頁至其背面;本院訴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呂振鑫於偵查中結稱:伊有幫告訴人轉交過2次租金、每次13萬5,000元給被告,告訴人請伊轉交租金時,都會放在夾練袋或用橡皮筋綁住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背面);暨證人陳宗鍵於本院中結稱:伊在上班的時候,有收過告訴人轉交的房租13萬5,000元,共2次,呂振鑫說之前都是他在交,所以是由呂振鑫去交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1頁),若合符節。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多1個月之押租金及租金每月13萬5,000元,共計8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經告訴人向其索取本案租約正本後,卻於106年2月間
,提出文字格式與本案租約相同、其上偽造「蕭黃麗惠」之印文共6枚、署押1枚及以每月租金13萬5,000元為內容之偽造租約影本;並於告訴人詢問為何上開偽造租約所載押租金之期數並非實際給付之3期,且金額亦與租賃慣例多為租金之倍數有異時,方於106年3月間,提出本案租約正本,並表示每月收取13萬5,000元,尚包含萬年大樓管理費2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呂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4至6頁、第32頁背面);證人呂振鑫於偵查中亦結稱:伊有幫告訴人轉交過2次租金、每次13萬5,000元給被告,告訴人請伊轉交租金時,都會放在夾練袋或用橡皮筋綁住;伊第1次轉交給被告時,被告隔幾分鐘後又將原本的夾練袋交還給伊,請伊拿去給房東,房東後來當面點清是11萬5,000元;第2次交租時,伊當著被告的面點清是11萬5,000元,所以就問被告為何有差額,被告回說是管理費等語無訛(見偵字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㈣承上,被告顯係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溢繳租金、
押租金共計22萬元。此由被告刻意偽造每月租金為13萬5,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可以得知。蓋偽造租約上「蕭黃麗惠」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等節,業據證人蕭黃麗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又比對本案租約與偽造租約可知,其中租金欄所載之「壹拾壹萬伍仟元」,已改為「十三萬伍仟零佰元整」,且「蕭黃麗惠」之印文,大小亦與本案租約所蓋之「蕭黃麗惠」印文不相同,又「蕭黃麗惠」之署名無論橫豎劃、轉折、書寫筆順及運筆方式以肉眼觀之均不相同而屬偽造,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事後交付與其之租約影本係屬偽造等情,堪可採認。
㈤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偽造租約,也沒有將偽造租約影本交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1、本案租約之商洽、簽訂,均係由被告自始出面經手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又蕭黃麗惠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本案店面之承租事宜,自始均係由被告出面接洽一節,並據證人蕭黃麗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惟觀諸偽造租約末頁「立約人甲方、住址」處所載「蕭黃麗惠、臺北市○○○路○段○○○號」之個人資料,均與本案租約末頁「立約人甲方、住址」處所載之姓名、住址,完全相符。準此,上開偽造租約倘非唯一經手過本案租約之被告所為,又如何可能正確記載出租人之個人資料?何況,蕭黃麗惠除為簽訂本案租約,而將上開個人資料揭露予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加以詢問一節,亦據證人蕭黃麗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益徵關於其個人資料等細節事項,僅有出面簽約之被告一人始得知悉。
2、此外,觀諸上開偽造租約上所蓋「陳揚」之印文(見偵字卷第20頁),與告訴人與被告間簽訂之玩具櫃出租格合作關係合約(下稱合作契約)上「陳揚」之印文(見偵字卷第24頁),不論大小、形狀、字體,均屬相合。則上開偽造租約倘非被告所偽造提出,何以其上會蓋有被告所屬印章之印文?㈥被告另辯稱:上開租約係告訴人偽造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上開租約,應該是之前的秘書林昱宏做的云云(見偵字卷第33頁),其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復依證人林昱宏於偵查中結稱:伊並未見過上開租約,伊見過的是租金用國字寫11萬多元的租約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率爾指摘上開租約為林昱宏所偽造,復於其後任意辯稱為告訴人所偽造云云,均非可採。
2、此外,告訴人既為給付租金之人,又何須偽造一紙使自己負擔更大、租金更高之租約,作為其超額給付租金之依據?何況,上開偽造租約影本乃被告所提出,交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呂宗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偽造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第42至45頁)。且倘非被告提出上開偽造之租約,告訴人豈須給付每月高達13萬5,000元之租金?
3、再由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尚且怒指被告偽造租約(見偵字卷第75頁),則倘如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又何須質問被告就偽造租約作何解釋?反觀被告,其既無端遭人誤解,且事關雙方責任權益,不僅可能涉及民事訟爭,甚或可能面臨相關刑責,其面對告訴人上開指摘,又為何毫無辯解、回應?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悖於事實。
㈦被告另辯稱:伊向告訴人收取每月13萬5,000元的租金,是
因為當初講好告訴人要給伊每月2萬元當作報酬云云。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係要伊去承租本案店面,然後由伊擔任二房東,將店面轉租給告訴人,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轉租租金即13萬5,0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不僅請伊幫忙承租本案店面,還要伊協助經營管理,所以伊跟告訴人要求幫忙管理店面薪資為5萬元,但因告訴人表示要賺錢後才能給付,所以才與告訴人約定好,連同租金每月要給伊13萬5,000元,其中2萬元是伊的薪資云云(見偵字卷第33頁至其背面);嗣又改稱:伊與告訴人約好每月要給伊13萬5,000元,包括租金跟管理費云云(見偵字卷第60頁背面)。則,就告訴人所溢付之2萬元差額,究為約定轉租之租金?抑或被告之薪資報酬?還是本案店面之管理費?被告前後所述全然不同,實非無疑。
2、倘如被告所辯,上開2萬元僅係其單純立於二房東之地位轉手出租予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則本於租賃契約繼續性之性質、轉租利潤之考量,又如何可能約定待告訴人營運獲利時再為給付?且雙方果真有轉租合意存在,又為何未另行簽訂轉租租約?反而是刻意偽造每月多2萬元租金之本案租約?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亦相互矛盾。
3、又被告雖辯稱:上開2萬元乃伊與告訴人約定好之報酬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林昱宏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有幫忙張羅店面事務,
包括設計空間、買賣櫃子、打廣告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背面);暨證人呂振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本案店面名義上是掛被告,告訴人則是真正的老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固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然:
①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之日期為105年10月12日,此
有合作契約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4頁)。而本案店面係早於105年9月20日起即開始承租,此有本案租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參以證人林昱宏於偵查中結稱:伊於105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擔任被告之秘書,負責管店面的帳跟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背面),足徵本案店面之經營管理及營運,當於租賃期間之初即105年9月起,被告即已參與為之。則果如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間合作關係有報酬之約定,如何可能於其克盡經營、管理之義務後,卻不在其後簽訂之合約書中明文約定?何況,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時,租賃契約既已生效,其身為名義承租人,當立即面臨給付租金之切身利害,斯時報酬之給付當為關鍵,理當明確記載此一切身攸關之重要權利事項,又如何可能放棄將其管理、經營店面之對價等首要利害關係之重要事項,以白紙黑字明確記載於合約書之機會?而觀諸前揭合作契約之內容,卻隻字未提、付之闕如。此由合作契約之內容僅記載告訴人解約時應付被告之管銷成本每月5萬元,卻就店面之經營、管理,絲毫未有對價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4頁),可知並無報酬約定之合意存在。此與證人林昱宏於偵查中結稱:伊有幫忙擬1份合約書,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持有100%股份,若告訴人有違約,則要按月給付5萬元予被告,但伊並不知道是否有約定告訴人要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報酬,也沒有跟告訴人聊過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若合符節。
②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
甚至多次明確表示「說這麼多合作,我是有拿你薪水?」、「我當初說不用薪水」(見偵字卷第56頁);「是有給我薪水嗎?」(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清楚明瞭只是一個互助合作」、「我並沒有收你任何費用」(見偵字卷第80頁),益徵雙方並無約定報酬之合意存在。
③復依證人林昱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2號民事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合作契約為伊所繕打,當時伊在場,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委託管理本案店面,1個月是5萬元,但因告訴人說資金不夠,所以1個月只支付2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第134頁),足徵雙方商洽合作契約時,被告尚在當下提出欲以每月5萬元之價碼作為報酬之要求,可知雙方就是否給付報酬,乃至數額多少,均尚未達成合意。惟被告係早於105年9月20日前,即向告訴人收取第1個月13萬5,000元之租金一節,業據證人呂宗宇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86頁),顯見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偽以租金之名,致告訴人誤信本案租約係以每月13萬5,000元為租金而按月給付之。
④何況,依證人林昱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之後有天晚上
將上開合作契約拿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要拿回去簽,但從那天之後伊就沒見過這份書面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暨證人呂宗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認為合作契約內容不合理,所以伊有簽,但簽了之後伊一直沒有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足徵上開合作契約經證人林昱宏交由告訴人簽名後,告訴人並未交還,迄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始於本案中提出,則告訴人就上開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尚未到達被告,合作契約即尚未生效,雙方就報酬協議之結果為何,亦未可知。
⑵承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4、至被告辯稱:上開2萬元係萬年大樓之管理費云云。然依證人蕭黃麗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租約每月11萬5,000元租金,係包括房租10萬元、水電費及管理費1萬5,000元在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暨證人呂宗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後來跟呂振鑫去找房東求證,房東說11萬5,000元已經包含萬年大樓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及證人呂振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後來告訴人拉著伊去跟房東求證,房東說11萬5,000元是含管理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根本子虛烏有。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偽造租約末頁所偽造之「蕭黃麗惠」署押、印文各1枚,因有表示被害人蕭黃麗惠承諾以上開租約所示之租賃條件出租本案店面,且就租約內容合意受其拘束等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偽造前揭租約後,復以影本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蕭黃麗惠及告訴人呂宗宇之財產上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偽造租約之首頁、末頁蓋用印文各1枚及於騎縫處蓋用印
文4枚;並於偽造租約之末頁偽造「蕭黃麗惠」之署押1枚,作為表示被害人蕭黃麗惠欲以偽造租約所載之租賃條件出租本案店面之意思,而完成就租約內容合意受其拘束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偽造租約之首頁「出租人」空白處蓋用印文1枚;於
上開租約末頁之「立約人甲方」處蓋用印文1枚及偽造「蕭黃麗惠」之署押1枚;於上開租約之騎縫處,蓋用印文共4枚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按月給付各期租金及押租金,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亦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於自然觀
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是其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於偽造租約之騎縫處偽造「蕭黃麗惠」印文共4枚,雖
未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偽造之蕭黃麗惠之署押及印文共4枚」,可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就租約首頁「出租人」空白處、末頁「立約人甲方」處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所指租約首頁「出租人」空白處之「蕭黃麗惠」簽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並非署押,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詳後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為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竟不惜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任意在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蕭黃麗惠之署押、印文,並於偽造後持契約書影本向告訴人行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各節,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餐廳、月入7至10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併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詐得22萬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可資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被告偽造租約之原本及影本上,末頁「立約人甲方」處偽造之「蕭黃麗惠」署押各1枚及印文各1枚、首頁「出租人」蕭黃麗惠姓名右方偽造之印文各1枚、騎縫處偽造之「蕭黃麗惠」印文各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起訴書雖認偽造租約上首頁「出租人」空白處之「蕭黃麗惠」署押1枚,亦應予以沒收云云。惟上開首頁「出租人」空白處「蕭黃麗惠」之姓名,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前揭主張,容有誤會。㈢至偽造租約之原本,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租約之原本並未扣案,實際上亦難認具財產價值,被告復經論罪科刑,即使沒收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租約之影本,既經提出交告訴人事後所收執持有,而為告訴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聲請鑑定偽造租約上之筆跡,用以證明其上字跡及簽名非伊所為一節,然上開偽造租約均無原本可提出,而經本院電聯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之結果,筆跡鑑定須以原本資料送鑑,而無從就影本為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是上開事項即屬不能調查者,被告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