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憲宗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憲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鄧光淳」印章各壹枚;及未扣案之「申請書」、「委託書」上偽造「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及「鄧光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白憲宗為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司」)之董事;楊曦函、謝明昌分別為立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盤公司」)之負責人、經理。緣於民國104年1月15日,立盤公司向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負責人鄧光淳)承攬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等地號之水土保持工程後,賓爵公司即依約將該工程之「104鶯什字第00001號雜項執照」正本(下稱系爭雜項執照正本)交由楊曦函、謝明昌保管。嗣後,立盤公司於同年3月11日就系爭工程,復與奕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由白憲宗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奕捷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並由白憲宗代表奕捷公司於104年3月13日簽收領取立盤公司支付系爭工程簽約款新臺幣108萬元後,由楊曦函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於同年4月23日將系爭雜項執照正本交付白憲宗,並由白憲宗當場簽收,俾供持以辦理申報開工事宜。詎白憲宗不慎遺失系爭雜項執照正本,致不能申報開工事宜,竟於同年5月22日,先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內容為「遺失新北市104鶯什字第00001號執照乙份,特此登報作廢」之遺失啟事1則,而將系爭雜項執照正本登報作廢,並未經賓爵公司、鄧光淳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等犯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賓爵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鄧光淳」之印章(俗稱大、小章),並接續偽蓋該大、小章之印文於申請補發系爭雜項執照正本之「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而於同年5月24日持上開偽造申請書及委託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系爭雜項執照正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賓爵公司、鄧光淳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雜項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發覺上開申請書大、小章與檔卷中起造人「賓爵公司」、負責人「鄧光淳」之印鑑不符,遂以公函復知賓爵公司要求重新補正辦理,賓爵公司及鄧光淳始悉上情,
二、案經賓爵公司、鄧光淳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於107年5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白憲宗及辯護人對公訴人所舉證據(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16),除主張編號4之「證人楊曦函、謝明昌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編號5之「證人黃崇豪偵查之證述」,未經合法具結,無證據能力外,對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5-47頁、第63-64頁)。而上開編號4之證據,既為審判外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院同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基礎。惟編號5之「證人黃崇豪偵查之證述」,經查該證人黃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共有2次(即106年3月15日及106年4月25日),其中106年3月15日係由檢察事務官所為詢問,並未具結(參見105偵緝1679號卷第82至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同意無證據能力;至於106年4月25日之訊問,是由檢察官訊問,且訊問前已經證人具結(參見105年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94至97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上開偵查中之具結陳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況該證人嗣經檢察官聲請後,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為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詞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嗣後之審理中對其證詞亦未再提出異議,是該部分「證人黃崇豪於106年4月25日之偵查中證述」,即仍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審判之基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編號4、5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院於審理中亦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首揭事實,訊據被告白憲宗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因一時疏忽,致未發現立盤公司負責人楊曦函交付的是雜項執照影本(非正本),所以無法申請開工。發現後伊有去找過楊曦函、謝明昌,但楊曦函、謝明昌始終拿不出正本,只請伊去辦理補辦申請。後來是伊在立盤公司電腦內繕製系爭之申請書、委託書,資料留在電腦內,過幾天立盤公司把印好的申請書、委託書交給伊,當時就有「賓爵公司」大、小章印文於其上,伊就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伊不知是誰刻的印章,也不知誰蓋的印文,伊也沒有去太平洋日報刊登遺失啟事云云。至於何以不能在申請補發時,直接去找賓爵公司請求蓋印1節,則辯稱:伊在104年5月24日申辦補發雜項執照手續前,與賓爵公司全無接觸,根本不知道賓爵公司之地址,也不認識賓爵公司真正在負責業務之證人鄧廉風,因為立盤公司不希望下包與業主直接接觸,所以伊也無從去找賓爵公司或鄧廉風要求授權云云。
二、經查:⒈本件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水土保持工
程,係由「賓爵公司」與「立盤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再由立盤公司委託下包「奕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水土保持工程。而系爭水土保持工程之雜項執照正本(下稱系爭雜項執照),係由「賓爵公司」先交付給立盤公司,再由立盤公司交付給奕捷公司之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鄧廉風(即賓爵公司實際負責人,鄧光淳之父)、楊曦函、謝明昌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供證在卷,並有「水土保持工程合約書」(偵字第4718號卷第29-36頁、賓爵公司與立盤公司104年1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偵字第4718號卷第37-42頁,立盤公司與奕捷公司104年3月11日簽訂)、「簽收單」(被告於104年4月23日自立盤公司簽領系爭雜項執照等文件共3張之證明文件)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之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水土保持工程,係由被告之奕捷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而系爭雜項執照正本亦經立盤公司交付給被告,且經被告親筆簽名表示收取無訛。
⒉而本件之申請補發雜項執照相關手續,係在未經取得「賓爵
公司」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於104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補發,在申請文件中,除檢附太平洋日報104年5月22日刊登之「遺失雜項執照啟事」外(104年他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並提出偽以賓爵公司名義提出之「申請書」(同卷第45頁)、「委託書」(同卷第46頁)各乙紙,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賓爵公司印章與賓爵公司負責人鄧光淳印文各1枚,亦有上開「遺失雜項執照啟事」、「申請書」、「委託書」各乙紙在卷可參。又本件之冒名申請補發雜項執照一事所以會被發覺,是因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於審核申請文件時,發現「申請書」、「委託書」上之賓爵公司印章與鄧光淳印文與檔案內之印鑑有所不符,遂通知申請人賓爵公司,亦經證人鄧廉風於偵查、審理中供證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950954號函(105年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53-57頁)可參。又當時因賓爵公司一直在催促開工,所以經常開會,而在104年6月間某次開會時,鄧廉風曾對上開偽造文書1事提出質問並責罵,當時被告在場且承認是其遺失執照正本與冒名辦理申請補發執照,亦承認有盜刻印章等情,亦據證人楊曦函、謝明昌、黃崇豪、吳宗陸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參見105年9月13日偵訊筆錄,105偵4718號卷第154頁-第156頁)。而稽諸證人楊曦函於偵查中證稱:「…賓爵公司開會時,白憲宗在講遺失的事情有去登報,在場的人有建築師、亞鑫營造、陸達營造,也有昶鐿營造在場,白憲宗開會時有跟鄧廉風說,因為他出國,導致遺失,鄧廉風當時指示趕緊完成跑照流程。」等語(105年偵字第4718號卷第154頁-第156頁);以及「應該是在6、7月的會議,建築師鄭景方、黃崇豪、連奕翔、吳宗陸在場應該都有聽到。黃崇豪應該比較清楚,他一定知道。」等語(10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105年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30頁背面);證人黃崇豪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說楊曦函跟鄧廉風都要求白憲宗儘速開工,後來他也說已經申報開工了,結果一直沒下來,鄧廉風在一次開會中拿出記載系爭工程雜項執照遺失的報紙問被告這是怎麼回事,被告才說他把執照正本遺失,現在正在申請補發,鄧廉風對被告說為什麼沒先講,楊曦函、謝明昌也跟被告說你怎麼都沒講,鄧廉風問被告說印章哪裡來的,被告說他自己去刻的?)是,沒錯。」等語(參見105年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94至97頁);嗣在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關於本案工程,我幾乎每次開會都有到。雜項執照正本遺失的事情,我也有聽說。是在事情發生之後,開會的時候聽他們說的。當時會議由鄧亷風指摘說他收到申請執照正本補發退件的函,當時工務局應該有寄給他,所以他收到才會說為何都沒有通知他申請補發,申請補發的資料是怎麼來的,然後才知道這件事情。接著在場人講的話我已經不記得了,那是104年的事。會議中被告如何說,我也忘了,反正就是一直道歉」等語(參見本院108年3月5日審理筆錄)。
而證人吳宗陸亦證稱:「那一陣子我都會被追問申報開工的事情,每次一到,鄧廉風就會問我申報開工的事,剛好那次不是問我,而是問白憲宗。我聽到鄧廉風問白憲宗說雜項執照為什麼不見了,白憲宗說他在補辦,鄧廉風問說那印章呢,白憲宗當時蠻尷尬的說他自己去刻的,當時鄧廉風並沒有多說什麼。(問:後續發展是否清楚?)我印象中,是在兩次開會提到這件事情,第一次是鄧廉風拿報紙問白憲宗怎麼回事,白憲宗才承認雜項執照正本遺失了,他說他正在申請補發,這次沒有講到印章。第二次是鄧廉風後來在開會中問白憲宗說,印章哪裡來的,白憲宗才說他自己去刻的。那天楊曦涵有跟白憲宗說,刻印章怎麼沒講,白憲宗並沒有回答」等語(106年4月25日偵訊筆錄,105年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94至97頁)。是依據上開證人鄧廉風、楊曦函、謝明昌、黃崇豪、吳宗陸等人之證述,均已就本件被告偽造文書與盜刻印章、印文之事實與發現過程,均已供述綦詳。
⒊查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初,因經通知、傳喚均未到案而經通緝
,嗣在逮捕歸案後之105年10月28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曾否於104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雜項執照?)有。是我去申請的。(問:為何申請上開雜項執照?)因為立盤公司當時沒交雜項執照給我,我無法報開工,這是我原本會去做的事。(問:申請該工地之雜項執照是否應以業主賓爵公司名義為之?)是。(問:既然如此,為何不直接委請業主申請該雜項執照後再交由你報開工?)這我不清楚,是立盤公司經理楊小姐將資料交給我,叫我去申請,我是以代理人身分去申請。(問:該雜項執照申請書、委託書上之「賓爵公司」大小章印文係何人製作?)有可能是我製作的,我有點忘記了。(問:為何要由你製作「賓爵公司」大小章印文?)因為立盤公司不知道要怎麼做,請我幫忙。」等語(參見105年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17至18頁)。嗣在檢察官其後之訊問時,始改稱:「是楊曦函叫我去申請的,因為他是我的上包。工程報開工時,楊曦函一直交不出雜項執照正本,所以要我去辦補發程序。是楊曦函把申請書印出來,蓋好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我拿去辦理補發。所以他拿給我時,申請書上就已經有用印了。(問:你有親眼看到楊曦函在申請書上蓋章嗎?)沒有。申請書、委託書都是我在他們公司辦公室電腦打的,但賓爵公司大小章不是我蓋的。若有登報作廢,也是楊曦函他們公司去處理的。(問:到底賓爵公司的大小章是否是你去刻印的?)當時我在他們公司電腦打申請書時,我有聽到楊曦函叫公司的小姐去刻的。」云云(10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105年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28至31頁)。又同日檢察官曾經訊問被告:「(問:申請雜項執照補發一事,謝明昌是否有指示過你?)沒有,我都是跟楊曦函接觸的。」云云,但在嗣後之106年1月10日之偵查中又改稱:「我在繕寫開工資料時,才發現資料是彩色影印的,因為他們之前的土方工程需要雜項執照,所以我就當下認為楊曦函、謝明昌2人可能弄錯了,將正本交給土方,楊曦函就在公司找了雜項執照給我,但還是彩色影印的,謝明昌說他要進他另外的辨公室找找看,但拿出來還是彩色影印的,所以確定遺失,楊曦函就決定要申請補發…」(106年1月10日訊問筆錄,105年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68頁背面)。是證被告對本案之供述,依其情節與內容,就究竟是何人去偽造印章與印文,以及證人謝明昌有無參與或知情等情,其供詞即有反覆,難謂可採。第查:
⑴證人楊曦函、謝明昌嗣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且均具結
後堅決否認有被告指述之上開情事,而被告所稱立盤公司另有土方工程需要雜項執照申請開工,所以可能把正本交付給土方工程公司,才會交付其影本云云,亦經證人謝明昌證稱立盤公司當時根本即沒有承作賓爵公司之土方工程,所以並沒有可能交錯影本給被告等語。是被告上開對證人楊曦函、謝明昌之指述,經核均只有被告片面之空泛供詞,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證其說,而相對於前揭證人楊曦函、謝明昌、黃崇豪、吳宗陸等人偵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自以後者互核一致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供詞實難謂可信。
⑵又本件系爭水土保持工程,係由被告負責向新北市政府申報
開工,且系爭雜項執照正本業已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簽收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曦函、謝明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簽收單1紙可參,對此部分,被告亦未否認。而水土保持工程雜項執照正本,是未來申報開工之必要文件,一般上游業主不會交付影本給下包,因為對業主毫無利益,且正本與影本不論是紙質、外觀均有明顯差異,縱使都是彩色,但仍會有色差,且「正本上會有打洞,有記號,像支票一樣」,所以可以明顯區別,即使是一般人都可以輕易分辨,不會有弄混,何況是素具有工程經驗的被告,業經證人黃崇豪(106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吳宗陸(106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謝明昌(108年3月5日審理筆錄)等人於偵查、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白。而「立盤公司」既將該水土保持工程委由「奕捷公司」承攬施作,且交付雜項執照正本之目的,即是在委託被告所代表之奕捷公司申請開工,即無故意交付影本而不給被告正本;或明知正本遺失卻不自行處理,卻先以影本交付而意圖魚目混珠,瞞混被告之理由,因為此種瞞混,只能拖延下包之被告施工,對立盤公司顯然為損人且不利己之行為,悖乎事理;而被告既已簽約擔任立盤公司之下包,且有領取工程款,申請開工即是被告應負之責任,況立盤公司已將正本交付被告,持有被告領取正本之簽收單為憑,又何有必要主動為被告解決雜項執照遺失之問題,甚至替被告辦理登報遺失手續?尤其何有可能甘冒觸犯刑法罪責之危險,自己付費去委請刻印業者偽造賓爵公司印章與負責人印章?尤以被告辯稱:伊在申辦手續前與賓爵公司和鄧廉風間全無接觸一節,參酌卷附之各次工程會議紀錄即有被告之出席與簽名,而依105年偵字第4718號卷第178-180頁之「鶯歌水保工務所LINE網」內容,於104年3月4日起即有本案相關人員(包含立盤公司楊曦函、謝明昌、黃崇豪與被告等多人)所組成號稱「中共家族」之對話內容,其中並有多次談及有關賓爵公司與鄧廉風(綽號「鄧小平」)間互動之訊息,均有被告(別名「David」)之參與,而依上揭105年偵字第4718號卷「鶯歌水保工務所LINE網」第179頁下方之104年5月28日(星期四)對話方塊中更可見到楊曦函(別名「Sophia」)所發之訊息:「明天下午3時,所有人都要到鄧董地方開會,不到的人罰10萬。白先生(即被告)也要到。」等語;而104年5月28日正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被告冒名申請而要求補正之發函日期(參見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950954號函、105年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53-57頁)。是證當時賓爵公司顯然尚不可能知悉被告於數日前之違法情事(被告係於5月24日提出申請),而立盤公司亦無何不欲被告與業主間直接聯繫之情形,是證被告前揭所辯伊與賓爵公司全無接觸、不知賓爵公司地址、不認識鄧廉風,因為立盤公司不希望下包與業主直接接觸云云,均非事實;尤以依被告與楊曦函間的對話(上參見揭105年偵字第4718號卷第179頁背面),亦可見到雙方都在談論與鄧廉風間的聯繫情形,其中被告甚至提到:「特助(即楊曦函):我和鄧先生的會議都有建築師為證,不會傷害到立盤公司,你可以放心」等內容,益證被告對賓爵公司與鄧廉風間,絕非陌生,而立盤公司既未故意阻絕其與賓爵公司連絡,被告也並無在申請手續前,客觀上不能與賓爵公司請求授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多與事實相悖,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水土保持工程,既已經由「立盤公司」委託被告所屬「奕捷公司」承攬施作,而雜項執照正本又已交付給被告,有被告之簽收單可憑,則申辦開工已為被告應負之責任彰彰明甚。而立盤公司並無理由交付被告影本,是正本既在被告之保管中遺失,而申辦開工又必須提出正本為必要之文件,申請補發即亦應為被告應負之責任,「立盤公司」並無越俎代庖替被告偽造文書之必要,尤無由自己去代替被告辦理登報遺失或委託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可能。而本件確實是由被告製作系爭之偽造申請書、委託書,並係由被告具名為代理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是其若主張該申請書、委託書上之印文非伊所為,而推稱係第3人之立盤公司所為,則此種違反一般事理之事實,即理應由被告提出具體反證以為證明,然稽諸被告對立盤公司楊曦函、謝明昌2人之指述,均為空泛之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憑空捏造,即難謂無疑;況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證述,楊曦函、謝明昌2人於本案所涉偽造文書嫌疑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細蒐證後,調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仍經檢察官調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4718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偵續字第7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上聲議字第9318號處分書)。是被告所謂印章是由楊曦函、謝明昌2人偽刻及太平洋日報之登報遺失啟事非自己所為云云,均全無證據可資證明,尤無從推翻前述各相關證人楊曦函、謝明昌、黃崇豪、吳宗陸等4人對被告曾經當場承認本案行為與事實之可信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其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同時偽刻「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鄧光淳」印章各1枚,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係在明知自己遺失雜項執照正本,導致無法申請開工,而業主催促開工孔急,工程已有延誤之情形下,為免更遭業主賓爵公司及上游業者之立盤公司責難,竟圖一時便利,擅自偽造賓爵公司印章與負責人印章,並偽冒賓爵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依其行為固已經觸法,且損害到主管機關與賓爵公司、鄧光淳本人,但其行為目的與結果是在申請補發雜項執照以供申請開工,就結果而言,對賓爵公司及鄧光淳尚非不利,且係對原已經核准之雜項執照為補發,對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損害亦屬輕微,是其行為之可罰性較低,惟被告犯罪後卻不能坦承犯行,且將行為諉過於立盤公司,致立盤公司負責人楊曦函、謝明昌均因此遭致無辜訟累,亦殊非可取,且足證被告犯罪後態度並不佳,且無知錯改過的意思,並審酌其具有大專以上之高等學歷,經濟狀況尚可,而擔任奕捷公司負責人,為單親家庭,尚有就讀大學與國中之2個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擅自偽刻賓爵公司印章與負責人鄧光淳之印章,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系爭之「申請書」、「委託書」於被告申請補發雜項執照時,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編列於資料檔案管理,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但「申請書」、「委託書」各乙紙上偽造「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及「鄧光淳」印文各1枚,即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