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治國

李幼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黃仕翰律師被 告 石建國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

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治國、石建國、李幼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治國、石建國、李幼蘭等3 人(下合稱石治國等3 人),原均為新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新店中隊(下稱新店義交中隊)之交通義勇警察(下稱義交),其等均明知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曲守治並未與新店義交中隊前書記施文欽自民國101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共同承攬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時任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等捷運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下稱上開工程)及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第二期工程(第一優先路段)第M31 標等之交通維持(下稱交維)工作,亦未持偽造不實交維時數之文書向皇昌公司等申請行使,詐騙皇昌公司等之交維補助款,復亦未與渠等義交約定參與交維工作之義交薪資均匯至施文欽設於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施文欽代為轉發,此均係施文欽個人所為;亦均明知係施文欽與渠等義交約定參與皇昌公司等上開工程交維薪資之時薪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補助渠等義交執行例行性交通協勤(下稱協勤)工作之時薪為200 元,若皇昌公司要求渠等義交交維之地點與新店分局要求協勤之地點相同(下稱重疊地點)時,則皇昌公司給付渠等在重疊地點之時薪,須扣除新店分局補助款,僅須另再給付渠等義交在該重疊地點交維之時薪100 元即可,並非不須扣除新店分局之補助,亦並非曲守治與渠等義交約定,曲守治更未私吞新店分局補助之200 元;復均明知係施文欽與渠等義交約定,若參與重疊地點之交維工作,須從每小時時薪300 元中扣除50元作為福利金(但尖峰、夜間及國定假日等施工時段不予扣除),且該50元係交給莫仙家保管,與曲守治無涉;另亦明知皇昌公司於上開期間開立予渠等3 人之扣繳憑單並無不實,且與曲守治無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曲守治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6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申告曲守治,虛捏曲守治有與施文欽共同承攬皇昌公司等上開工程之交維工作、有與施文欽共同持不實文書向皇昌等公司行使而詐騙交維補助款、有與施文欽共同私吞重疊地點交維工作之新店分局補助款、有與施文欽共同侵占前揭50元福利金、亦有幫助皇昌公司逃漏稅捐,而指訴曲守治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9912 號案件(下稱上開案件)為曲守治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如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卻故意捏造,故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誤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虛偽;誣告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而為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倘缺其一,即不能成罪,亦即若無積極確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判決被告無罪,而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自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且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並應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應為被告石治國、李幼蘭、石建國均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則依前揭說明,所援引之證據資料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無庸論敘各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治國等3 人均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石治國等3 人之供述、告訴人曲守治之指述、證人黃輝東、薛孟龍、謝秀貴、鍾鳳春、胡長泰、廖福源、馬程鵬、施文欽、林志誠、徐鎮淇、陳信麟、莫仙家、張明輝、謝玉葉、劉昭龍之證述、被告曲守治等3 人所提「刑事保全證據狀」及所附被告李幼蘭102 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02 年

1 至12月薪資袋、101 年7 月至103 年7 月支援廠商協勤費個案明細表及新店義交中隊福利金收支表、被告石治國等3人之福利金統計表、新店義交分隊103 年8 月5 日北警義交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利德公司103 年10月24日(103 )德工字第000 號函及所附切結書、103 年5 至8 月交管協勤費請領明細表、新店分局103 年10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店義交中隊103 年10月24日北警義交店字第1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7 日福利委員會管理與運用實施條列決議紀錄、世紀公司103 年11月3 日世紀(工)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工地臨時人員(交維)薪資總表、交管勤務個人請領明細表、皇昌公司103 年11月10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服務合約書、歷史估驗計價單、切結書、皇昌公司104 年7 月31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切結書、交管協勤個人請領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資料、歷史估驗計價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104 年4 月13日新北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施文欽詢問筆錄、皇昌公司104 年1 月6 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服務合約書、施文欽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皇昌公司委託新店義交中隊協助交通指揮之工程範圍圖示、新店分局104 年3 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店義交中隊102 年1 月至103 年7 月協勤工作費請款資料、101 年7 月至103 年7 月預計出國旅遊專用福利金、被告石治國等3 人之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施文欽簽立之切結書、103 年5 月至103 年12月支援利德公司之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估價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 年8 月2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新店義交中隊103 年1 月12日福利金收支表、101 年7 月至103 年7 月預計出國旅遊專用福利金總額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李幼蘭之薪資袋、新店分局105 年6 月6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單位辦理104 年義勇人員聯誼活動實施計畫」、新店義交中隊於104 年度辦理3梯次文康活動及常年訓練及餐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石治國、李幼蘭固坦承渠等為新店義交中隊之義交,施文欽會找渠等新店義交中隊之義交幫忙站皇昌公司前揭工程之交維工作,並由施文欽發放交維工作之工資予渠等,渠等站交維工作之時薪300 元,會從其中扣除50元作為新店義交中隊之福利金,及渠等確於103 年10月16日共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施文欽為新店義交中隊之指導員,告訴人為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為施文欽之上司,當時新店義交中隊開會向小隊長們宣達有交維業務,告訴人曾要求渠等義交要聽從、遵照施文欽所安排之交維工作,渠等均不知施文欽係以私人身分與皇昌公司接洽簽約,且每次開會宣達交維業務時,告訴人均在場,而渠等協助皇昌公司交維及新店義交中隊協勤工作之路口如重疊時,每小時除可領取200 元之協勤津貼外,應尚可另領取皇昌公司之交維工作薪資300 元,亦即共可領取500 元,然實際上就協勤、交維重疊路口之薪津部分,渠等僅領得

300 元,渠等因此懷疑其中差額200 元係遭告訴人與施文欽共同侵占;又就前揭重疊路口,渠等雖僅領取皇昌公司之交維工作100 元薪資,卻須由皇昌公司申報300 元之所得稅,渠等亦係因此而懷疑告訴人有幫助皇昌公司逃漏稅之問題;另前揭協助民間公司交維之300 元薪資中,所扣除之50元福利金應係專用於補貼從事交維工作之義交出國旅遊費用,不應挪用為新店義交中隊之春酒或購買義交制服、大盤帽等費用,且施文欽所計算之福利金與正確金額不符,而該等福利金直至渠等退隊時止,均未發還予渠等收受,渠等亦係因此而懷疑告訴人涉嫌與施文欽有共同登載不實及侵占此部分款項,因此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前揭告訴,並非故意虛捏誣告告訴人等語。另訊據被告石建國雖於偵訊及本院審查庭時坦承:因為我哥哥石治國與告訴人雙方有點衝突,為了幫我哥哥,所以我才提告,並曾一度承認有誣告犯行,復陳稱其於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表示不對告訴人提告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9232號卷〈下稱105 他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62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誣告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哥哥石治國有跟我說要去提告,但石治國、李幼蘭他們去提告時,我已經因為受傷而從新店義交中隊離職,我並未看過石治國、李幼蘭於

103 年10月16日所提前揭「刑事保全證據狀」,該狀所蓋用之「石建國」印文不是我蓋的;我哥哥在提告前,有先經過我的同意而拿我的印章去蓋,但後來我有向事務官表示「我不要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石建國在另案偵查中已屢次表示要撤回告訴,故其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提起前揭告訴之意思,前揭告訴狀所蓋印文亦非被告石建國所蓋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

(一)經查,被告石治國等3 人原均係新店義交中隊之義交,告訴人則係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被告石治國等3 人於101年4 月至103 年6 月間,均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之義交期間,有接受新店義交中隊前書記施文欽安排,以每小時300元之交維薪資,參與皇昌公司上開工程之交維工作,渠等參與交維工作之薪資係由皇昌公司以每小時300 元薪資開立扣繳憑單;前揭義交參與交維工作之每月薪資,係由施文欽統計交維工作時數及金額後,以薪資袋盛裝後,個別發放予各參與交維工作之義交,經各該義交當場點收;另新店分局補助義交協勤工作之時薪為200 元,此部分協勤津貼不必報稅,並係由新店分局直接將協勤津貼匯入義交之個人帳戶內;若皇昌公司之交維地點與新店分局要求之協勤地點重疊時,除尖峰、夜間及國定假日等施工時段不予扣除外,其餘時段均須自每小時時薪中,各扣除50元作為新店義交中隊福利金,並係由施文欽將各該應扣除之福利金統整後,交予新店義交中隊福利金委員會主委莫仙家保管並紀錄收支等情,此為被告石治國等3 人所不爭執(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111 號卷一〈下稱103 他卷一〉第160 至164 頁、103 他卷三第4 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9912 號卷〈下稱104 偵卷〉第45頁正反面、

105 他卷第32頁、106 年度偵字第12888 號卷〈下稱106偵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復有被告石治國等3 人共同具名之「刑事保全證據狀」在卷可稽(見103他卷一第1 至6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曲守治證述明確(見103 他卷二第377 頁反面至378 頁反面、104 偵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105 他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本院卷二第271 至306 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另案共同被告施文欽證述(見103 他卷二第4 頁反面至9 頁反面、第379至380 頁、103 他卷三第107 頁反面至109 頁、104 偵卷第33頁、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6 至179頁),暨證人即新店義交中隊之義交莫仙家、張明輝、謝玉葉、薛孟龍、黃輝東、謝秀貴、鍾鳳春、胡長泰、廖福源、馬程鵬、薛金龍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3 他卷三第100 頁正反面、104 偵卷第9 至10頁、第10至11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106 偵卷第34至41頁、本院卷二第26至79頁、第110 至179 頁、第307 至321 頁)、證人即皇昌公司公務部經理徐鎮淇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他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103 他卷三第92頁正反面)。此外,復有新店分局103 年10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店義交中隊103 年10月24日北警義交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7日福利委員會管理與運用實施條列決議紀錄、皇昌公司10

3 年11月10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服務合約書、歷史估驗計價單、切結書、皇昌公司104 年7 月31日皇法字第1040000032號函及所附切結書、交管協勤個人請領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資料、歷史估驗計價單、新北市調處104 年4 月13日新北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施文欽詢問筆錄、皇昌公司104 年1 月6 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服務合約書、施文欽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皇昌公司委託新義交中隊協助交通指揮之工程範圍圖示、新店分局104 年3 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店義交中隊102 年1 月至103 年7 月協勤工作費請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 年8月24日板營字第104180150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新店義交中隊103 年1 月12日福利金收支表、新店分局105 年

6 月6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單位辦理104 年義勇人員聯誼活動實施計畫」、新店義交中隊於104 年度辦理3 梯次文康活動及常年訓練暨餐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1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局102 年6 月3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22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店義交中隊書記廖福源104 年3 月10日報告、同年月17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新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隊幹部遴選核任作業要點、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103 他卷一第81至92頁、第123 至156 頁、第174 至327 頁、103 他卷二第1 至12頁反面、第21至24頁、第25至248 頁、103 他卷三第123至128 頁反面、104 偵卷第46頁、第118 至167 頁、本院卷二第217 至235 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石治國等3 人於103 年10月16日,共同具名向新北市調處提出前揭「刑事保全證據狀」,申告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之告訴人有與施文欽共同承攬皇昌公司等上開工程之交維工作、有與施文欽共同持不實文書向皇昌公司等申請而詐騙交維補助款、有與施文欽共同私吞重疊地點交維工作之新店分局補助款、有與施文欽共同侵占前揭50元福利金、有幫助皇昌公司逃漏稅捐,而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嗣經新北市調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9912 號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核認無訛,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4 偵卷第169 至174 頁),並為被告石治國等3 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七、依前揭說明,則本件被告石治國等3 人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自非僅憑被告石治國等3 人對告訴人所提前案申告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逕遽予認定,而尚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藉以判斷其等對告訴人所提前案告訴,是否確係出於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石治國等3 人於103 年10月16日共同具狀提出前案告訴時,在主觀上是否係明知無此等事實,卻故意誣指告訴人有前揭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據以推認被告石治國等3 人確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治國等3 人明知告訴人並未與施文欽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之交維工作,亦未持偽造不實交維時數之文書向皇昌公司等申請而詐騙皇昌公司等之交維補助款,復亦未與渠等義交約定參與交維工作之義交薪資均匯至施文欽帳戶內,再由施文欽代為轉發,此均係施文欽個人所為,據以指稱被告石治國等3 人均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1.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曲守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結證略稱:皇昌公司當初曾想找新店義交中隊簽約,希望我派人幫忙站崗交維業務,但我表明我們是在職合格義交,不可私接外面民間的工程勤務,也不可與私人公司簽約承接交維工作,於是皇昌公司就去找曾任新店義交中隊書記、但已退休的書記施文欽簽約,我並沒有指示施文欽去承攬上開工程的交維業務,也沒有收過皇昌公司任何傭金或金錢,施文欽曾在新店義交中隊任職多年,與義交隊員們都熟悉,施文欽就自己去與義交們聯繫參與站崗交維的工作;因為義交並不是正式的團體,去站崗交維賺錢是義交們的福利,所以我不反對義交們可以自由意願從事交維工作,亦即對於義交們私接交維工作,我並沒有強制力可約束他們,但因此部分並非公家派遣的交維業務,而是個人行為,所以我只要求他們不要因此影響公家的協勤業務,並希望義交們能去保險,藉以保障他們自身的權利,除此之外,對於這些私人交維所得,我們新店義交中隊均不干涉,我也從不過問交維工作的事務等語綦詳(見103 他卷二第377 頁反面至378 頁反面、103 他卷三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104 偵卷第15至16頁、第32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105 他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本院卷二第272 至306 頁),並經證人施文欽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很早之前,義交大隊就規定各層級義交不能與民間公司簽訂交維契約,所以我於100 年12月底退休後,是以私人名義承接民間工程公司的交維業務,再請我認識的新店義交中隊義交們來協助疏導工地交通的交維工作,皇昌公司等民間工程公司都是先去找新店義交中隊,遭中隊長曲守治拒絕,並向這些民間工程公司告知以義交身分,並不能私接交維業務,因此這些公司才來找我談;自101 年1 月起我曾承攬過皇昌、世紀、利德等公司之民間工程公司交維業務,但我只與皇昌公司簽訂服務合約書,其餘的小公司沒有簽訂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工資係以每小時300 元計算,每月底結算,皇昌公司會在次月底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再由我領出來後,以現金方式發放給各出勤的義交,當場請義交對帳簽收;又因為交維工作是我個人私接的,所以去找義交同仁站崗交維工作,並不需向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曲守治報告,也不需獲得曲守治同意,關於整個接洽或分派皇昌等公司的交維業務,曲守治都沒有參與等語(見103 他卷二第5 至9 頁反面、第378 頁反面至380 頁、103 他卷三第108 至109 頁、104 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33頁、第95頁反面至96頁、本院卷二第156 至169頁),互核相符。又當時均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之義交,並均曾從事上開工程交維工作之證人薛孟龍、謝秀貴、鍾鳳春、胡長泰、廖福源、馬程鵬於偵訊時均結證略稱:派皇昌公司交維工作的是施文欽,不是曲守治,曲守治沒有跟我們談過皇昌公司的交維工作可拿多少時薪或要不要扣福利金等語(見106 偵卷第38頁),互核亦相符。此外,復有皇昌公司103 年11月10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服務合約書、歷史估驗計價單、切結書、皇昌公司104 年7 月31日皇法字第1040000032號函及所附切結書、交管協勤個人請領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資料、歷史估驗計價單、皇昌公司104 年1 月6 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服務合約書、施文欽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皇昌公司委託新義交中隊協助交通指揮之工程範圍圖示等證據資料附卷(見10

3 他卷一第123 至156 頁、第174 至327 頁、103 他卷二第21至24頁),經核亦與前揭事證相符。再參酌證人即皇昌公司公務部經理徐鎮淇、證人即利德公司工地主任林志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證稱並不認識告訴人曲守治等語(見103 他卷三第92頁、第20頁反面),另證人即世紀公司現場工程師陳信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證稱:世紀公司交管協勤都是施文欽跟我們洽談細節,他是以私人身分,表明可以聯絡新店義交中隊義交參與本公司交維業務等語明確(見103 他卷三第96頁)。綜合前揭互核相符之事證,足認在職之義交並不能對外私接民間公司之交維業務,故時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之曲守治自無法承攬私人公司之交維業務,以致有交維業務需求之皇昌、世紀及利德等民間公司乃轉而接洽已自新店義交中隊退休之前義交中隊書記施文欽,而由施文欽以個人名義與皇昌、世紀及利德等公司簽約接洽交維業務,由施文欽與皇昌公司等約定參與交維工作之薪資均匯至施文欽在中華郵政所設之個人帳戶內,再由施文欽轉發予參與交維工作之義交,而此部分之相關事務,告訴人均未參與其事之事實,固均堪認定。

2.惟訊據證人即新店義交中隊第6 小隊隊員廖福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我沒有實際幫皇昌公司等民間營造公司站崗,但中隊的隊員中有去幫民間營造公司站崗,這是大家口耳相傳都知道的,且這是自願性質;當時是由施文欽去洽談民間廠商可協調派自願的隊員去站交維工作,我知道施文欽那時候本來是書記,後來他在100 年屆齡退下書記職位後,由他兒子施伯璋掛名接任書記職位,但實際上仍係由施文欽辦理書記的職務,之後於103 年間才換我接任書記;施文欽卸任書記後就離隊了,但據我所知,曲守治並沒有分派或管理民間公司的交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守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101 年時施文欽已經退休,由施文欽的兒子施伯璋接任書記,但施伯璋有在工作,所以由施文欽代理出席會議,但那時施文欽仍擔任我們的指導員,所以開會時我會希望施文欽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大致相符。另證人馬程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施文欽於10

0 年間退休後,在新店義交中隊掛名指導員,我們實際上不知道他在新店義交中隊的角色等語(見104 偵卷第108頁反面),證人施文欽則於調查時供稱:我自新店義交中隊離職後,因為我需要義交協助外面的勤務,我當然會回中隊請求協助,有時候我交維人員不足,我就跟曲守治講:「可不可以幫忙?」曲守治就跟我講:「哪一隊沒有勤務,你可以去找哪一隊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66 頁),依前揭事證,足認施文欽雖於100 年間自新店義交中隊退休,但仍於新店義交中隊繼續代理其子施伯璋之書記職務,並實際擔任義交中隊指導員之工作,因而經常出席義交中隊之相關會議,是依施文欽於其自新店義交中隊退休後之101 至103 年間,確仍繼續代理其子施伯璋所接任新店義交中隊書記之工作,並續任新店義交中隊指導員之職務,曾屢次出席參加新店義交中隊隊務會議等客觀行為或表現,在外觀上確有足以使新店義交中隊之相關隊員誤認施文欽仍係新店義交中隊書記或擔任某幹部職務之可能性。

3.又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曲守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常訓完後,我們固定時間會找小隊長以上的幹部來開會,我會請已退休的施文欽回來開中隊幹部會議,尤其是涉及前揭50元福利金的事,因為此係從施文欽所接洽的民間公司交維工作所得中扣除,所以我希望他能配合我們中隊這些小隊長開會時,針對福利金決議的意願、方式來處理,且因為施文欽那時是我們新店義交中隊的指導員,所以我希望施文欽能到場,我並建議小隊長以上的幹部們成立福利委員會,自主管理上開福利金,而在上開會議中,小隊長以上的幹部們都同意建立福利金制度,用於新店義交中隊的義交全體,這是因為雖然新店義交中隊中,只有5 、6 位小隊長有從事交維工作,但福利金制度是從皇昌公司交維工作開始建立的,且被告石治國曾打電話向我提過福利金制度有問題,之後被告李幼蘭也曾向我講過福利金有被挪用的問題,並抱怨實際報稅及所扣繳的金額不符,我有跟他們說會請施文欽回來做說明,他們就沒有再來找過我;而除被告等3 人外,也曾有其他2 位私接交維工作的義交同仁向我反應過民間工程公司的實際薪水金額不符及稅金等問題,後來他們回覆我是溝通不良,他們也都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至284 頁)。依前揭事證所示,益徵施文欽係經告訴人要求,乃於自新店義交中隊退休後,仍持續以指導員之身分,經常參與新店義交中隊之幹部會議,並依照各該會議之決議,配合執行交維工作福利金之制度,且包括被告石治國、李幼蘭在內之新店義交中隊義交在發現渠等福利金有遭挪用、報稅及扣繳金額不同等問題後,均曾向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之告訴人反應,告訴人則向渠等告稱會轉請施文欽回來向相關義交做說明,是依告訴人及施文欽之前揭作為及其等因應被告石治國、李幼蘭等義交所反應前揭問題之處理模式,在外觀上確有可能使被告石治國等人誤認施文欽實際上仍係新店義交中隊所屬人員,並係受告訴人之指示而參與交維工作福利金之會議,並依此負責處理前揭福利金及稅金扣繳等相關問題。

4.再訊據證人即新店義交中隊第3 分隊第8 小隊隊員薛孟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關於施文欽在101 年4 月間是否已經退休,我並不知道,但民間廠商的交維工作是由新店義交中隊透過小隊長詢問各義交隊員們「有這樣交維的工作」,問我們要不要站崗;據我所知,當時是施文欽去跟民間營造公司洽談交維工作,並招攬這個工作機會,工作表一般都是施文欽以電話聯絡,領錢也是由施文欽直接發現金給我們執勤的人,但曲守治是中隊長,他有沒有指揮、處理或幫助民間廠商交維工作我不知道,一般都是施文欽跟我的小隊長在跟我接洽民間廠商交維工作,曲守治沒有跟我談過交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5頁)。

另據證人即新店義交中隊第10小隊隊員謝秀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我有參與皇昌公司交維工作,這是那時候上面的幹部長官施文欽負責的,他找我去,我就會去站崗;施文欽在101 年間時,就是以書記的身分在幫我們辦理交維工作,交維工作取得的錢是施文欽負責處理,我不曉得施文欽何時退休,但曲守治從來沒有找過我們洽談、辦理、接觸皇昌公司交維的事情,皇昌公司交維工作的整個過程都是施文欽處理,整個過程曲守治都沒有介入,大家應該都知道這種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6頁)。另據證人即新店義交中隊第8 分隊隊員胡長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101 年4 月起,我有參加皇昌公司的交維工作,主要是我的小隊長薛金龍找我的,施文欽有時也會透過薛金龍派工作給我們,我每個月站交維的薪水是小隊長薛金龍交給我,薛金龍不在時,就叫我要聽從施文欽的指揮,我不清楚施文欽的職位為何,且上面怎麼開會、如何指示我不曉得,但在擔任皇昌公司交維工作過程中,中隊長曲守治沒有指示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51頁)。另據證人即新店義交中隊隊員謝秀貴、鍾鳳春、薛孟龍、馬程鵬、胡長泰、廖福源於偵訊時均結證略稱:我們不清楚施文欽接皇昌公司交維工作時,是否還有擔任新店義交中隊書記的工作,只知道是施文欽派交維工作給我們,我們不知道義交中隊協助民間公司交維工作是由誰去接洽的等語(見106 偵卷第38頁)。再參酌證人薛孟龍、謝秀貴、鍾鳳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我們是想賺交維工作的錢,才會配合施文欽的調度,並不會去過問施文欽的身分等語(見104 偵卷第103 頁反面)。經比對前揭事證,大致相符,堪予採認;依此,足認薛孟龍、謝秀貴、鍾鳳春、胡長泰、廖福源、馬程鵬等新店義交中隊隊員普遍均不知新店義交中隊協助民間工程公司交維之業務究係由何人接洽而來,亦不瞭解施文欽當時是否仍在新店義交中隊任職及其職位或身分,甚至有其他隊員並不知施文欽業已自新店義交中隊退休,而仍認為施文欽為新店義交中隊之幹部、長官,而各該隊員均係為賺取交維工作之薪資,乃聽從施文欽之工作指派,是依施文欽當時仍持續指派新店義交中隊隊員參與前揭民間公司之交維工作等作為,在外觀上自有可能造成新店義交中隊之部分隊員誤認施文欽仍係任職予新店義交中隊,並依此而將其所接洽之民間公司交維業務分派予各義交隊員之結果。至於證人謝秀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皇昌公司交維工作的整個過程都是施文欽處理,整個過程曲守治都沒有介入,大家應該都知道這種情況」等語,惟其此部分所述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容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難憑採。

5.況訊據證人即皇昌公司公務部經理徐鎮淇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皇昌公司所有工程交維幾乎都是找當地的義交協助,我們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嚴禁新店義交中隊隊員兼服其他單位或替私人企業工作之事,並不知情,我們認為施文欽就是新店義交中隊的代表等語(見103 他卷二第15至16頁、103 他卷三第92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利德公司工地主任林志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交維工作的交管時間是103 年5 月至12月,這是由施文欽以義交身分出面跟我洽談,所以我們公司以為施文欽就是新店義交中隊的人員,我們公司的本意就是要找新店義交中隊來洽談交管的事情等語(見103 他卷三第20頁正反面);證人即世紀公司現場工程師陳信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本案交管協勤,我們接洽的是新店義交中隊,由施文欽跟我們洽談細節;因為我是現場的工程人員,我知道施文欽並非新店義交中隊的人員,而是以私人身分幫忙聯絡新店義交中隊,但我們公司則認為施文欽就是新店義交中隊的人員等語(見103 他卷三第96頁)。依此,足認皇昌、利德及世紀等公司均認為或誤認施文欽即係新店義交中隊之代表人員,乃與其洽接簽訂前揭交維工作合約,此參施文欽與皇昌公司於101 年4 月6 日所簽訂「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服務合約書」(見103 他卷一第124 頁)之合約條款「壹、茲由甲方(即皇昌公司)委託乙方(即施文欽)協調臺北縣警察局新店義交中隊選派協勤人員提供專業交通指揮服務,‧‧」及「八、付款方式:⑵該工資表經甲方覆核無誤後,工資直接匯入中隊書記施文欽之指定帳號,‧‧」,及施文欽提交予皇昌公司之「102 年

1 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新店中隊協助皇昌公司交管勤務個人請領明細表」(見103 他卷一第177頁)之領款代表人欄所載「新店義交中隊書記施文欽」之印文,施文欽提交予利德公司之「103 年5 月支援利德公司交管協勤費請領明細表」(見103 他卷一第48頁)之經手人欄所蓋「新店義交中隊書記施文欽」職章,暨施文欽提交予世紀公司之「102 年8~9 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新店中隊協助世紀公司交管勤務個人請領明細表」(見103 他卷一第98頁)之領款代表人欄所蓋「新店義交中隊書記施文欽」職章及「103 年3 月支援世紀公司交管協勤費請領明細表」、「103 年4 月支援世紀公司交管協勤費請領明細表」(見103 他卷一第113 頁、第11

6 頁)上所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新店中隊」戳章,可知施文欽顯係以新店義交中隊代表或新店義交中隊書記之身分,分別與皇昌、利德及世紀等公司簽訂前揭交維合約。況證人施文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利德、世紀公司請領明細表上所蓋「新店義交中隊書記施文欽」職章是我蓋的,我沒有表明身分,這是皇昌、世紀、利德等公司的認知,我辦了5 年義交工作,一直以來我都是習慣蓋那個職章,但我與廠商談的時候並沒有表明我的義交身分,至於對方要怎麼認知我不知道,皇昌公司知道我已經從新店義交中隊退休,但為何還在合約書上寫「中隊書記施文欽」我不知道,我退休後仍繼續使用職章,此僅為疏失等語(見103 他卷三第108 頁反面、104 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足見皇昌、利德、世紀等民間公司似均至少係以為或誤認施文欽具有新店義交中隊書記或代表人員之身分,始分別與施文欽訂定前揭交維契約,而依施文欽此等作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使人認為或誤認前揭交維工作與新店義交中隊之業務有關。

6.綜上,施文欽在實際上雖係以個人身分承攬前揭民間公司之交維工作,然其與皇昌等公司締約或申請交維薪資款項時,既均使用新店義交中隊書記職章或名銜,且施文欽於分派交維工作時,既仍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之指導員,並繼續執行新店義交中隊書記之職務,復經常代理接任其原書記職務之施伯璋出席新店義交中隊之相關幹部會議,另告訴人當時既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且不否認其曾對新店義交中隊之隊員表示有關交維工作的事情可去找施文欽,復曾要求施文欽參與前揭幹部或福利委員會之相關會議。從而,自難排除當時均係新店義交中隊隊員之被告石治國等3 人係依上開客觀情形,以致渠等就前揭交維工作是否係經由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之告訴人指示而交予施文欽承辦,再由施文欽據以處理前揭交維工作、申報及代領轉發義交薪理及稅金申報事宜等實情有所誤認,尚難完全排除被告石治國等3 人係因出於上開誤會,或因此懷疑有此事實之可能性。是依前揭說明,雖因渠等就所指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之指訴,因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告訴人因此就該案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渠等就前揭另案所為指述尚非全然無因,自難遽認渠等就此部分指訴之事實係明知為不實,卻故意虛捏而有誣告之直接故意與犯行。

(二)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治國等3 人均明知係施文欽與渠等義交約定參與皇昌公司等上開工程交維薪資之時薪為300元,另新店分局補助渠等義交協勤之時薪為200 元,且若交維與協勤地點重疊時,則皇昌公司就重疊地點部分,所給付之時薪須扣除新店分局之補助時薪後,僅須另再給付渠等就各該重疊地點交維之時薪100 元即可,並非不須扣除新店分局之補助,亦並非告訴人與渠等義交為前揭約定,告訴人更未私吞新店分局所補助之時薪200 元,此均係施文欽個人所為,據以指稱被告石治國等3 人均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1.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曲守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結證略稱:伊並未指示施文欽去承攬上開工程的交維業務,也沒有收過皇昌公司任何傭金或金錢,對於這些私人交維所得,新店義交中隊均不干涉,且伊從不過問交維工作的事務等語,已如前述。另據證人施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前揭重疊路口的部分,執勤的義交並不能說是有二份津貼,因為私接交維的部分是我去接洽的,所以當然有我要賺取的利潤,我有向參與執勤的義交隊員告知關於重疊路口部分,值勤隊員每小時除領取警方發放的200 元協勤費外,我還會從向簽約工程的公司請領每小時300 元的工資中,提撥其中100 元給值勤隊員,其餘200 元則是我的利潤,所以各該執勤隊員每小時總共領到300 元,但如果不在可請領警方協勤費的時段或區域內,我就會將簽約工程公司所支付的每小時300元工資,全數交給執勤隊員,至於值勤隊員與我後續分配重覆地點時段的利潤,則是我們私下口頭協議的,並沒有簽訂契約;我當初有傳達這些義交和幹部,告知他們須讓我報300 元,他們也有同意,並沒有隊員對於這個條件有不同提議,至於各幹部有沒有再傳達下去,我就不知道了;曲守治並沒有指示我一定要這麼做,也沒有要求我一定要找新店義交同仁配合交維工作等語(見103 他卷二第6頁正反面、第9 頁反面、第380 頁、103 他卷三第108 頁正反面、104 偵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58 至179 頁)。

另證人即當時均擔任新店義交中隊義交,並均曾從事上開交維工作之薛孟龍、謝秀貴、鍾鳳春、胡長泰、廖福源、馬程鵬、黃輝東均證稱:施文欽在事前都會跟我們講交維薪資,因此知道新店分局給義交協勤之時薪為200 元,而廠商給參與工程交維義交之時薪為300 元,施文欽說若二者重疊,協勤地點原本就有時薪200 元,廠商部分會再補貼100 元,所以合計還是300 元,但我們不知道施文欽有從中賺取工程交維時薪的200 元差額,不過我們不介意這部分的差額,我們站的部分有錢領就可以了;負責調派皇昌公司交維工作的人是施文欽,不是曲守治,曲守治並沒有跟我們談過皇昌公司交維工作可拿多少時薪、要不要扣福利金等語(見104 偵卷第103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

109 頁、106 偵卷第38至39頁),互核相符,已堪採認。此外,復有利德公司103 年10月24日(103 )德工字第17

2 號函及所附切結書、103 年5 月至8 月交管協勤費請領明細表、世紀公司103 年11月3 日世紀(工)字第103054號函及所附工地臨時人員(交維)薪資總表、交管勤務個人請領明細表、皇昌公司104 年7 月31日皇法字第1040000032號函及所附切結書、交管協勤個人請領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資料、歷史估驗計價單、皇昌公司104 年1 月6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服務合約書、被告石治國等3 人之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施文欽簽立之切結書、103年5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支援利德公司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估價單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見103 他卷一第46至80頁、第95至122 頁、第174 至327 頁、103 他卷二第25至248 頁、103 他卷三第9 至17頁、第21至89頁)。足見施文欽係以個人名義與皇昌、世紀及利德等公司接洽簽訂前揭交維業務,並亦係施文欽與皇昌等公司約定義交參與交維工作之薪資為每小時300 元,另亦係由施文欽與參與交維工作之新店義交中隊義交約定皇昌等公司交維地點之時薪為每小時300 元,如前揭交維地點與新店分局協勤地點重疊時,則皇昌公司就重疊地點給付給執勤義交之時薪,除新店分局補助之200 元外,僅須另給付執勤義交在該重疊地點交維之時薪100 元即可,而就此等事務,均非告訴人與義交所為之約定,且告訴人就此等民間工程公司之交維工作承攬事務均未實際參與,告訴人亦無私吞新店分局每小時協勤補助款200 元等情,固亦均堪認定。

2.惟訊據證人施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會把工程公司支付給該名義交隊員每小時300 元的交維工資,先扣除200 元作為我調派人力及排定班表的利潤後,所剩的

100 元乘以該義交隊員執勤時數,以現金發放給他們,因為私接的部分是我去談的,所以利潤算是我多賺的,我也有回饋到新店中隊部,而我跟義交間的傭金問題是請幹部傳達下去的,至於這些幹部有沒有傳達下去,我不清楚等語(見103 他卷二第6 頁、第379 頁反面至380 頁、104偵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58 至179 頁)。又訊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你知道施文欽有從私接交維之義交時薪300 元中賺取200 元價差?)抽傭金多少我不知道,但他去接時,我有告訴他自己去跟義交協調好。」等語(見103 他卷三第108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確知悉施文欽有私接承攬前揭交維業務並從中抽取傭金之事,僅係不知施文欽抽傭金額等詳情。又證人徐鎮淇證稱皇昌公司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嚴禁新店義交中隊的隊員不得兼服其他單位或替私人企業工作之事,並不知情,其等認為施文欽係新店義交中隊的代表,皇昌公司並未與施文欽協議可從每小時300 元交維費用中抽取傭金,且依皇昌公司之認知,前揭交維費用應該全數支付給執行勤務的義交等語(見103 他卷二第15至16頁、103 他卷三第92頁正反面);證人林志誠證稱:依利德公司的認知,每小時300元交維費應係全數支付給執行勤務的義交,利德公司不可能同意施文欽從交維費中抽取傭金等語(見103 他卷三第20頁正反面);證人陳信麟證稱:我不知道世紀公司有與施文欽協議可從每小時300 元協勤費中抽取傭金這件事,依世紀公司的認知,每小時300 元協勤費應全數支付給執行勤務的義交等語(見103 他卷三第96頁反面),經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彼此相符,且符合常理,自堪採認。另參酌證人施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曾有新店義交中隊的隊員在要報稅時,向我表示皇昌公司報了很多稅,他們卻沒有領那麼多錢的情形,那是因為小隊長把我的話傳錯了,後來溝通之後,我也解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 頁)。依此,足認施文欽雖有直接或間接向參與執勤之義交傳達在前揭重疊地點交維工作之薪資計算或報稅方式,然衡情顯無法排除新店義交中隊的小隊長等幹部在轉達義交時,可能有未清楚傳達或傳達錯誤之情形,以致包括被告石治國等3 人在內之義交均因此有所誤解之情形。又依皇昌、利德及世紀等公司之相關人員對於施文欽就前揭重疊協勤或交維地點,有從中抽取傭金之情形均不知情,自亦無法排除施文欽有刻意從中隱瞞,以致包括告訴人及參與義交執勤之被告石治國等3 人均因此有所誤解,並使被告石治國等3 人在參酌前揭各情後,因此一併誤認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之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情」之誤解,致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於前揭另件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錯誤結果。亦即被告石治國等3 人係於事後收到皇昌公司所出具之扣繳憑單後,發現渠等扣繳憑單所載所得或應稅金額,與渠等實際領取每小時交維薪資不符,因此產生誤會,進而懷疑施文欽有持不實交維時數向皇昌公司申請交維補助款,而告訴人既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且不否認其曾向隊員表示有關交維工作的事情可去找戊○○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自難完全排除當時均係新店義交中隊隊員之被告石治國等3 人係因認為交維工作亦係擔任新店義交中隊長中隊長之告訴人指示由施文欽辦理等前揭各情,以致有所誤認而對告訴人錯誤提告之可能性。是依前揭說明,既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石治國等3 人係因出於誤會或懷疑確有此事實而提告,雖因渠等就所指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之指訴,因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告訴人因此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無從遽認渠等就此部分指訴之事實係明知為不實,卻故意虛捏而有誣告之直接故意與犯行。

(三)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治國等3 人均明知渠等義交所參與重疊地點之交維工作,除尖峰、夜間及國定假日等施工時段不需扣除外,其餘執勤時段均須從每小時時薪300 元中扣除50元福利金,並交予福利委員會主委莫仙家保管,而此與告訴人均無涉,卻故意虛捏而為不實告訴,據以指稱被告石治國等3 人均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1.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曲守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結證略稱:因新店義交中隊共110 名隊員,其中有私接交維工作者僅約2 、30名,造成其他隊員向我反應認為不公,因此我於一次公開的常訓場合中,建議隊員們為了公平起見,可由有參與的義交們自組福利委員會,自行討論是否提撥一定金額作為福利金,交予新店義交中隊公用,並非出國專用;因為福利金係由交維工作的薪資中扣除,且施文欽亦係新店義交中隊之指導員,所以我希望施文欽也能到場參加會議;我僅係建議設立福委會來處理福利金這個制度,並未插手處理福利金,而此等福利金的提撥、金額、使用方式都是幹部他們自己討論、自主管理的,這些福利金是存到新店義交中隊的台銀帳戶內,由分隊長莫仙家負責管理,並非我所管理或能隨意動用的等語(見103 他卷二第377 頁反面至37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5 至286頁、第295 至305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新店義交中隊第

3 分隊分隊長莫仙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卷附新店義交中隊103 年1 月12日福利金收支表是由我製作給小隊長們轉發給全體隊員看的,福利金制度是在102 年5 月7 日由小隊長以上幹部開會設立的,這是施文欽接皇昌公司交維工作後,才開始有這個制度,就是每次對外私接交維的義交每小時會扣除50元作為福利金,福利金的用途係作為文康活動、春酒、尾牙、旅遊,或於上級補助款不夠用時,從中支用;動用福利金必須經小隊長等幹部開會同意,我沒有聽說過是要作為出國專用;福利金是新店義交中隊全體同仁所共有的福利,並非個人離職後可以領回,這是經過我們小隊長以上的幹部開會同意的;皇昌公司的交維福利金、福利金的運用保管,中隊長曲守治沒有指示過我要怎麼做;福利金是由施文欽算給我,交由我保管,並存在新店義交中隊的台銀帳戶內,我再依照開會時的表決決議來支用等語(見103 他卷三第100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35 至155 頁)相符。又證人施文欽證稱略以:新店義交中隊約於102 年間成立福利委員會,由莫仙家擔任主委,當時因有部分隊員反應參與民間交維工作機會不均,所以莫仙家等人就召開會議,通過從交維工資中提撥每小時50元作為福利金,讓全體隊員都能共享福利,並將提撥的福利金存入新店義交中隊的銀行帳戶內,卷附新店義交中隊隊員統計表所列金額就是我前述的福利金,福利金的使用權及所有權人都是新店義交中隊等語(見103 他卷二第7 頁、第9 頁反面、103 他卷三第107頁);證人薛孟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曲守治在常訓時,有提過扣50元福利金的事情,福利金是我們小隊長跟我們談的,離職、解編後,福利金並不能領回,這是義交中隊的福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證人謝秀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50元福利金是直接從交維薪資中扣除,離隊後不能領回,一直留在福利委員會,福利金是補充我們制服、禮帽經費的不足,可以用這些錢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證人胡長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關於擔任交維工作領到錢後,要扣除福利金的事情,中隊長曲守治並沒有指示過我,都是施文欽和我的小隊長薛金龍跟我說的,扣50元福利金也是薛金龍與施文欽跟我講的,我知道這些福利金會拿來買裝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證人廖福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我知道要扣除50元當作福利金的事情,是施文欽透過我的小隊長李錦和告訴我的,施文欽之後有找我站交維的班,他也有跟我說過扣福利金的事,扣除的福利金會存入一個帳戶,要分隊長莫仙家及10個小隊每一位小隊長,也就是福利委員他們都同意才能使用,但不需經過中隊長曲守治同意,福利金是用在辦理自強活動、聚餐、購買設備,在義交退休或離職後不可以領回,我的印象中開會時可能曾有人提及福利金要出國旅遊之用,但這是之後就被否決,所以沒有表決;我有領到雨衣、指揮棒、大盤帽等配備,有些是用福利金去買的,有些是公家發的,因為福利金是全隊隊員的,所以沒有被扣過福利金的人也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79頁),經互核前揭證人之供述,彼此相符,自堪採認。依此,足認告訴人係因接獲未參與交維工作之義交同仁反應後,乃於新店義交中隊某次常訓時,建議可成立福利委員會,由小隊長以上幹部擔任福利委員而實施福利金制度,且對於義交所參與重疊地點之交維工作,除尖峰、夜間及國定假日等施工時段不予扣除外,其餘時段均須從每小時時薪300 元中扣除50元作為福利金,並係由施文欽統計後,交予擔任主委之分隊長莫仙家存入新店義交中隊之台銀帳戶內保管,作為新店義交中隊辦理自強活動、聚餐、購買補助衣帽等設備之用,而福利金之動支係由福利委員開會決議討論決定,不須經過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之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與前揭福利金之動支使用無涉等事實,雖堪予認定。

2.惟查,施文欽係經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之告訴人要求,而於退休後仍以指導員之身分,經常參與新店義交中隊之幹部會議,亦係因施文欽為前揭交維工作之實際接洽者,告訴人乃以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之職權而要求施文欽參加福利金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而配合執行交維工作之福利金制度,且曾有義交在發現交維工作之福利金疑有遭挪用、報稅與扣繳金額與實領金額不符等問題而向告訴人反應時,告訴人即告知「會請施文欽回來做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曲守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業如前述。經參酌證人廖福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福利委員會開會及中隊臨時會都是由中隊長曲守治擔任主席,曲守治並沒有管理或分派民間公司的交維站崗,但在我擔任書紀時,曾有人質疑過福利金用途;小隊長們有開過福利金委員會的運用會議,在開會時中隊長曲守治都會在場,至於動用福利金沒有經過中隊長同意,是因為開會時他都會在,在投票時中隊長和我都沒有投票權,我只負責紀錄,但不說話,至於為何不把中隊長的權限加進去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79頁)。足認新店義交中隊之福利金制度之建立及福利委員會之成立均係經由中隊長即告訴人建議,且告訴人在福利委員會成員開會時均會在場,並曾有義交同仁向擔任中隊長之告訴人反應福利金用途之問題,告訴人則以前揭方式處理或加以回應。據此,實堪認告訴人及施文欽等人在外觀上已造成足以使被告石治國等新店義交中隊隊員誤認前揭50元福利金之扣除、運用及福利委員會之開會、運作等事務,均與告訴人有關之誤解結果。是依前揭說明,既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石治國等3人係因出於上開誤會或懷疑確有此事實而提告,雖因渠等就所指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之指訴,因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告訴人因此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自無從遽認被告石治國等3 人就此部分指訴之事實係明知為不實,卻故意虛捏而有誣告之直接故意與犯行。

(四)關於公訴意旨認皇昌公司在上開期間所出具予被告石治國等3 人之扣繳憑單並無不實,亦與告訴人無涉,惟被告石治國等3 人卻故意虛捏而為不實指訴,據以指稱被告石治國等3 人均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1.經查,關於皇昌公司等民間交維工作為施文欽以個人身分私下接洽,而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之告訴人對於前揭交維業務接洽、交維薪資發放、福利金扣除、所得稅額計算等事務,均未直接參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屬實,已如前述,並經證人施文欽證稱:我於100 年12月底離職後,有以私人名義承接皇昌、世紀、利德等公司之民間工程交通指揮服務,並請新店義交中隊成員協助疏導工地交通,我與這些民間公司簽訂的服務合約書內容為各該公司支付每小時300 元工資給執勤義交,但在交維與協勤重疊地點時,我會在向各該民間公司請款前,向新店義交中隊書記廖福源索取班表,確定各該路口係由何人執勤,再把工程公司支付給該名隊員每小時300 元工資,從中扣除200 元作為我的利潤後,所剩100 元乘以該隊員執勤時數,以現金發放給該隊員;若交維地點與協勤地點未重疊,我就會將簽約工程公司所支付的300 元時薪全數交給執勤義交隊員,這些薪資的計算方式我都有告訴執勤的義交,雖然重疊地點只有從皇昌公司領100 元,但我有口頭告訴他們要讓皇昌公司按時薪300 元申報並開立扣繳憑單報稅,我才會補貼這100 元,義交們都有同意,這是我提出的條件,他們認為可行就自願參與,而義交們事後也沒有不同意見爭執,並沒有人向我提議過重疊地點要拿協勤的

200 元加上交維的300 元,共計500 元;我沒有欠過同事的錢,況且協勤的部分較少,交維的業務較多,所以重疊所佔比例甚小等語(見103 他卷二第5 至8 頁反面、103他卷三第108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58 至166 頁、第17

8 至179 頁);核與證人莫仙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開會中決議每小時時段的誤餐費,需無條件給施工廠商申報所得稅,不得異議,這是指重疊地點的時候,那300 元要全部給皇昌公司報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證人馬程鵬於證稱略以:有重疊部分一樣領300 元,廠商也按300 元報稅,我們也同意施文欽這麼做,我們當初沒有爭取或質問重疊的部分,因為幫分局協勤,也幫廠商交維,而以我個人的認知,我是支援工程交維的部分,分局的

200 元並沒進我的戶頭,也不該是我拿的,當時施文欽就是跟我們說好是300 元,我們不可能去申請500 元,因為是講好的事情;102 年5 月7 日福利委員會管理與運用實施條例細則是由各小隊長確認開會決議,那是小隊長以上的幹部開會,他們開完會後要求我們簽的,實際上我們沒有參與開會,其上記載有交維時段每小時要繳福利金50元、每小時誤餐費要無條件給施工廠商申報所得稅、不得異議,且嗣後如何運用福利金係由各小隊長開會確認決議,這些決議是由各小隊長及有交維的同仁簽名確認,我有看過這些內容;每小時時段的誤餐費是指皇昌公司1 小時給

300 元的交維費,施工廠商申報所得稅、不得異議是指我們同意按時薪300 元來計算所得稅,而要站交維就簽名,不要站交維班的就不用簽等語(見104 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125 至128 頁),互核相符,堪予採認。依此,足認皇昌公司於上開期間所出具予被告石治國等3 人之扣繳憑單,不論地點是否與協勤任務之地點重疊,均係按時薪300 元計算等情,並無不實,亦難認有何逃漏稅之情形,而此等扣繳憑單之薪資計算方式,係由施文欽與參與交維工作之義交所約定,並經新店義交中隊福利委員會成員開會決議通過,再交由願意參與交維工作之義交簽名,而與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之告訴人無涉之事實,雖堪認定。

2.惟查,被告石治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我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施文欽是以民間身分與皇昌公司簽約,皇昌公司交維工作的薪資發放、額度、時間、費用、金額是第一次有皇昌公司交維工程時,在中隊部開會時,由中隊長曲守治佈達的,我再將中隊會議所得知的一切資訊轉達給隊員;我每月都是跟施文欽領錢,金額是依照我站的時數1 小時250 元計算,施文欽就拿給我錢,領錢時曲守治並不在場,另有時候施文欽會叫我轉交給被告李幼蘭,有時候則是施文欽自己交給李幼蘭,而算錢、領錢的方式、數額,我的認知與李幼蘭應該都一樣;有關同時段、同路口、同時接分局公務協勤和皇昌公司交維工作,算錢的方式都是300 元,200 元分局照給,皇昌公司答應的

300 元這時只要給100 元,然而皇昌公司其實是給了300元,此實情在新店義交中隊內的同仁很少知道,只有像我這種少數的幹部才知道,是報稅的事情發生後,他們才知道的,包括李幼蘭在內;重疊路口的200 元應該是要當作福利金,是屬於大家的福利,我覺得不應該作為私人簽約的利潤;皇昌公司交維工程的會議一開始是由中隊長曲守治主持會議,之後無數次的會議也都是由中隊長曲守治主持,且施文欽所為都要聽從中隊長曲守治的安排,才有辦法調動義交,而這也是因為施文欽仍保有新店義交中隊指導員之資格,且關於交維工作,施文欽也負責監督指導我們,若我當天站班與施文欽發生爭執,中隊長曲守治就會打電話訓我,當時會議中並沒有告訴我們施文欽是以個人名義去承包民間交維工作,且後來為了報稅及福利金的問題,我也曾向中隊長曲守治反應過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 至411 頁),此與前揭事證相符,併為告訴人及被告李幼蘭等人所不爭執,自堪採認。依此,足見被告石治國、李幼蘭等對於皇昌公司等交維工作係由施文欽以私人身分所接洽的業務,及皇昌公司於重疊路段給付之其餘200 元去向均不知情,甚至認為皇昌公司就前揭重疊路口所給付之200 元差額時薪亦應作為新店義交中隊之福利金使用。再參酌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之告訴人在每次開會均在場主持或參與,已如前述。從而,在客觀上確足以造成使被告石治國、李幼蘭等人誤認施文欽得以調動新店義交中隊之義交參與皇昌等民間公司所承攬工程之交維工作,當係出於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之告訴人指示或首肯所為之誤解。是依一般人處於類似被告石治國、李幼蘭等人所處情況判斷,實難以完全排除被告石治國等3 人係因告訴人或施文欽等人在外觀上所造成之前揭情狀,致有前揭誤認結果。

3.另查,被告李幼蘭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渠等在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另案告訴時,所檢附的扣繳憑單、月報表、薪資袋,均係我所製作並交給律師的,被告石治國、石建國的部分也是我寫的,他們對數字比較沒概念,請我一起統計;被告石治國站班時,都會叫我幫他記月報表,我自己對於時數和金額都有登記在簿子上留底;交維的薪資是由施文欽放在薪資袋裡交給我的,我都有當場核對,金額相符我就收下;我們在交維時,中隊長曲守治有去指導服裝儀容、站崗的狀況,而站崗的時候都是穿著制服;施文欽係新店義交中隊的書記,而書記又是中隊長指派的,因此我認為中隊長是有權力可以管的;中隊長曲守治有參加福利委員會的會議,也有提供意見,而曲守治又係施文欽之長官,又因為我沒有實際參與小隊會議,並不知中隊長是沒有管錢的,加上我們當時看到福利金確實有短少,因為重疊路口我只有領到100 元,可是扣繳憑單上載明是時薪300 元,也有就此福利金短少的問題問過小隊長石治國,再透過石治國詢問中隊長曲守治,另也有打電話給施文欽,施文欽告稱該部分是屬於他的,卻沒有人告知此事,因此我想中隊長曲守治應該有包庇施文欽,才會對中隊長曲守治提告;我是高職畢業,不懂法律,在此之前也沒有上過法院,而當時幫我們寫狀紙的律師沒有跟我們解釋狀紙的內容,只是要我們看一下有沒有問題,並沒有跟我們解釋侵占、偽造文書的意思,就叫我們簽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 至439 頁、第452 至473 頁),經核其所述,與前揭事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治國上開證述相符,尚堪採認。依此,足見被告李幼蘭係基於當時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之告訴人既係新店義交中隊之中隊長,並係施文欽之上司,復參與前揭各項會議並提供意見,因而誤認中隊長曲守治既有管理交維工作事務之權力,乃誤認前揭扣繳憑單記載錯誤等情形,均係中隊長有關,或誤認係因中隊長「包庇」施文欽加以侵占所致;此等誤解縱有不當,然經衡酌前揭各情,尚難認有何明顯悖於事理或有違常情之處。從而,依被告李幼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所憑前揭造成誤解之錯誤依據等情判斷,實難以完全排除係基於其個人錯誤之認知,懷疑告訴人有何包庇或與施文欽共同為詐欺、偽造文書、侵占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因而與被告石治國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提起前揭另案申告,自難認其等在主觀上確係明知虛偽,卻故意虛捏而有誣陷告訴人之明確犯意。

(五)另被告石建國雖於偵訊及本院審查庭時,曾供承:因為我哥哥石治國與告訴人雙方有點衝突,為了幫哥哥,所以我才提告,我承認犯行,但我在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已經表示「不告了」等語。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辯解,並另辯稱:我根本沒有看過石治國、李幼蘭於103 年10月16日所提前揭「刑事保全證據狀」,該狀所蓋「石建國」的印文不是我蓋的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治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石建國跟我一起工作,我在新店義交中隊是他的直屬長官,是他的小隊長,因為牽扯到稅的問題跟扣除福利金,石建國也有跟我反應,後來我問他要不要去告曲守治,他有同意,提出告訴時所附的報稅單是石建國申請給我的,前揭「刑事保全證據狀」上的「石建國」印章是我蓋的,是石建國要我回家找他的印章來蓋,他有同意我使用他的印章,他應該知道我有蓋他的章在前揭「刑事保全證據狀」上,石建國跟我是一條心,確定是要告,後來是在偵查庭時,他跟我說他沒空,人也不太舒服,所以不想再告,因此在前揭偵查庭訊結束後,我有聽到石建國向檢察事務官表示他「不想要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 至38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幼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渠等要在前揭「刑事保全證據狀」上蓋章時,石建國是委任石治國去蓋的,當時石治國跟我說是石建國委託他、石建國有同意,但石建國沒有到場跟律師解釋,他在上班,所以他沒有出面,不過石建國知道我們要委託律師去寫狀紙告曲守治及施文欽,他有同意,所以才會去申請扣繳憑單提供給偵查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 至451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刑事保全證據狀」在卷可稽,自堪採認。足徵被告石建國在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另案告訴前,應係同意與被告石治國、李幼蘭共同具狀告訴,並委由被告石治國代於前揭「刑事保全證據狀」上用印。至於被告石建國嗣後雖於105 年1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表示不要或不想再繼續對告訴人是告等語(見104 偵卷第45頁),惟此並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從而,關於被告石建國確應同意與共同被告石治國、李幼蘭共同提出前揭「刑事保全證據狀」,而共同於103 年10月16日,共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前揭另案告訴,僅係於嗣後另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要撤回告訴等情,堪予認定。

2.又被告石建國嗣後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揭「刑事保全證據狀」所蓋「石建國」印文並非由其蓋印等語。惟被告石建國前曾於102 年3 月31日,因摔倒致頭部受創而於天主教耕莘醫院進行開顱手術,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9頁),並於102 年5 月6 日出院後有失智、失憶之情況,此後即無法再從事義交協勤之工作等情,亦為被告石建國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曲守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石建國於擔任義交期間曾摔倒受傷住院很嚴重,不省人事,之後就沒辦法站勤務,也住院很長一段時間,在石建國腦部受傷後,我曾與他交談過大概2 、3 次,他講話文不對題,講話速度明顯不對,長期下來這不是辦法,我問石建國有沒有辦法繼續當小隊長,他跟我說沒有辦法,所以他就自動退隊了;在前揭檢察事務官開庭時,我發現石建國也告我,我很訝異,出來後就直接打電話問石建國,他有跟我說他有跟檢察事務官提到他沒有要告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88 至290 頁)。依前揭事證,自無法排除被告石建國前雖曾口頭應允與被告石治國、李幼蘭一同對告訴人提起前案告訴,然嗣後於腦部受傷後,對其曾應允共同提告一事,已有所遺忘,致有前揭與共同被告石治國、李幼蘭所述不一致之情形,是關於被告石建國是否亦與被告石治國、李幼蘭共同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另案告訴乙節,自應以被告石治國、李幼蘭互核一致之前揭供述,較為可信。

3.另案被告石建國為被告石治國之胞弟,並為被告石治國於新店義交中隊之所屬隊員,因此其對於前揭福利金、扣繳憑單等事項之認知,應與被告石治國、李幼蘭相同,並亦係因前揭情事,以致亦產生相同之誤解或誤會,而有與被告石治國、李幼蘭共同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另案告訴之舉。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亦堪認被告石建國亦係基於前揭誤解,誤認中隊長曲守治既有管理交維工作事務之權力,乃誤認前揭扣繳憑單記載錯誤等情形,均係中隊長有關,或誤認係因中隊長「包庇」施文欽加以侵占所致;此等誤解縱有不當,然經衡酌前揭各情,尚難認有何明顯悖於事理或有違常情之處,而難以完全排除其係於錯誤認知及主觀懷疑,因而與被告石治國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提起前揭另案申告,自難認其在主觀上確係明知虛偽,卻故意虛捏而有誣陷告訴人之明確犯意及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石治國等3 人雖有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另案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幫助逃漏稅捐告訴之實情,惟既難以完全排除係因渠等在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因此產生告訴人可能有包庇施文欽之前揭懷疑而提出前案告訴等情,已如前述,自難遽認渠等在主觀上係明知非屬真實而故意虛構,且亦欠缺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石治國等3 人有何故意虛捏,故為不實告訴之事實。依前揭事證,既無法排除被告等3 人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另案告訴之舉,應係不諳法律而對事實有所誤解,自難認渠等在主觀上確具有故意構陷告訴人入罪之情形。是依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切心證,認定被告石治國等3 人確有誣告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石治國等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自應認為被告石治國等3 人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石治國等3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