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羅成俊身分證壹張及未扣案變造之羅成俊駕照壹張均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成俊」署押共貳枚及「HCJUI (字跡不詳)」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亨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22時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友人住處,見羅成俊遺失之身分證、駕照置放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羅成俊之身分證、駕照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林嘉亨另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22時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羅成俊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上之照片,均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羅成俊本人。嗣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基於詐欺取財得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變造後之身分證、駕照,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位於新北市○○區○○路之門市,未經羅成俊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佯裝為羅成俊本人,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羅成俊」署押2枚,並提供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以佐證身分,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信林嘉亨為羅成俊本人,而同意林嘉亨之申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一支予林嘉亨使用之財產上利益,電信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107元,及林嘉亨以該門號於網路上消費合計5916元,致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及羅成俊本人。
三、林嘉亨復於106年11月19日5時1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徒手打破黃教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1000元,及黃教瑞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在車內找到車鑰匙而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駕駛離去。
四、林嘉亨又於106年11月19日日8時許,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裝為黃教瑞本人,持上開黃教瑞所有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合計19139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HCJUI(字跡不詳)」之署押,及接續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OK超商,購買遊戲點數26000元,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合計45139元,使上揭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教瑞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物品及遊戲點數,進而使發卡銀行遠東商銀代墊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上揭商店、遠東商銀及黃教瑞本人。
五、林嘉亨再於106年11月30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台北市○○區○○○道旁之停車格,以徒手方式拆卸竊取何桂龍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兩面得手,並將之懸掛在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嗣於106年12月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與45巷口,為警當場逮獲,始知上情。
六、案經羅成俊、黃教瑞、何桂龍訴由台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遠東商銀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嘉亨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違,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成俊、黃教瑞、何桂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
7、19至20頁)互核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台灣大哥大106年11月電信費繳款帳單、台灣大哥大106年12月電信費繳款帳單、台灣大哥大106年11月小額付費帳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之汽牌2面)電腦輸入單、遠東商銀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家樂福經國店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出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紀錄(26000元遊戲點數)各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2張、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紀錄)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24反至27、29至33反、39反、88至93、98至104頁),且有遭變造之羅成俊身分證1張扣案可佐(見偵卷34、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述如下:
1.就前揭事實一,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查,被告固坦承侵占告訴人羅成俊之身分證及駕照,惟堅詞否認竊取羅成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財物,辯稱:伊係於綽號「黑人」之友人住處,見羅成俊之身分證、駕照置放於桌上,始將羅成俊之身分證、駕照取走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羅成俊雖證稱其自用小客車遭他人破壞並遺失車內財物(詳本判決第參部分),惟依卷附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竊嫌,於行竊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該監視器僅拍攝到該竊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背影,及該竊嫌進入商店盜刷羅成俊信用卡之側面身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3至71頁),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既非被告所有(業經檢察官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所有人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1頁),且亦難僅以此未拍攝到竊嫌正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告進行比對,此外,檢察官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竊取告訴人羅成俊車內財物,是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二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審理中已就刑法第337條之罪名為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就前揭事實二,被告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羅成俊之身分證及駕照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羅成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就前揭事實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打破黃教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及該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就前揭事實四,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HCJU
I (字跡不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所為之數個盜刷行為,皆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就前揭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事實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犯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羅成俊、黃教瑞、何桂龍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變造告訴人羅成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冒名羅成俊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並持以消費,及盜刷告訴人黃教瑞之信用卡消費而牟利,除損及各該告訴人之經濟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何桂龍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四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四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變造之羅成俊身分證,及未扣案變造之羅成俊駕照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羅成俊」署名及「HCJUI(字跡不詳)」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持變造羅成俊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該門號之財產上利益即電信費用合計為4107元,及以該門號於網路上消費5916元,又竊取黃教瑞車內之現金1000元,並盜刷黃教瑞上開信用卡之消費合計45139元,是認5616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107+5916+1000+45139=56162),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黃教瑞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又被告竊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亦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何桂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是均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植為「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251頁反面)22時至翌(17)日8時50分間之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學路口之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擊破羅成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玻璃窗侵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外幣折合新台幣約2萬元、皮夾3個、健保卡、行照及信用卡20多張等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羅成俊車內財物,辯稱:伊係於綽號「黑人」之友人住處,見羅成俊之身分證、駕照置放於桌上,始將羅成俊之身分證、駕照取走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羅成俊雖證稱其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他人破壞並遺失前揭財物,惟依卷附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竊嫌,於行竊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該監視器僅拍攝到該竊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背影,及該竊嫌進入商店盜刷羅成俊信用上之側面身影,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既非被告所有,且亦難僅以此未拍攝到竊嫌正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告進行比對,此外,檢察官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竊取告訴人羅成俊車內財物,業如前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羅成俊車內財物之犯行,而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復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冒捺指│偽造署押及冒捺指印之數量 ││號│ │印之處(欄位) │ │├─┼─────────┼────────┼─────────────┤│ 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本人簽章」及 │「羅成俊」署名各1枚 ││ │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 │├─┼─────────┼────────┼─────────────┤│ 2│家樂福經國店刷卡簽│「持卡人簽名」欄│「HCJUI(字跡不詳)」署名1││ │單 │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