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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昭正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昭正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蔣昭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參卷內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製毒犯行,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係於離境時,遭警拘提到案,並自陳經常出國,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自始未能說明「虎哥」為何人,故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為輕微之手段以取代羈押,為進行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且均自107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二、經查:被告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況鑑定證人即負責鑑驗扣案之「A-11」、「A-25-1」、「A-25-2」、「A-25-3」及「B-3」等本案檢品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曾士豪,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證人洪元勛等人製作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上開半成品,是否從中萃取出可供人施用之毒品」、「本案製毒技術與過程之研判」各節,加以證述綦詳,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徵以被告到案後所辯,核與證人洪元勛、莊文耀及林宏盛(下稱證人洪元勛等3人)之證述歧異,且其於本院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與證人洪元勛等3人均不認識,是受到友人「虎哥」之邀,才前往證人洪元勛等3人承租之鐵皮屋及宿舍,當時停留期間為3天2夜;除觀看證人洪元勛、莊文耀之製毒過程外,還將證人洪元勛提供之製毒流程圖上文字不清楚部分重新謄寫等語,足見該名「虎哥」之友人於本案扮演關鍵性之角色。況本案製毒共犯即證人洪元勛等3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均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證據能力,檢察官遂聲請傳喚證人洪元勛等3人到庭作證,經本院安排將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2日進行交互詰問,則「被告究為幫助彼等製毒行為之幫助犯或為共同正犯」乙節,仍有待日後進行證據調查時釐清。承此,仍認被告有勾串製毒共犯「虎哥」或證人洪元勛等3人之虞。又參以「被告遭警拘提之際正準備離境」及「被告入出國境頻繁」等情,均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國境資料可稽,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所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比例原則衡量後,當認非予羈押被告,無從確保將來審理程序得順利進行。另辯護人於107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中當庭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通信、接見等聲請,然參以上開因素及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故對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至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則以證人洪元勛等3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中,現仍於羈押中之情,有本院107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85頁),認被告與證人洪元勛等3人應無串證之可能,故對被告禁止通信、接見部分,已無必要,併予敘明。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事由,各該羈押原因仍均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