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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培瑀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培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子女從姓(改姓)約定(同意)書文末「立約定書人父(養父)」簽名欄所偽造之「林柏青」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任培瑀與林柏青原係夫妻,並育有1 女取名林○潔(民國00

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林○心,應予更正),後2 人於105 年8 月3 日離婚。詎任培瑀明知林柏青並未同意將林○潔之姓氏變更為「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6 年2 月16日前某日,於「子女從姓(改姓)約定(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立約定書人父(養父)」欄位偽簽「林柏青」之署名1 枚,偽以表示林柏青同意其2 人之子女姓氏變更為「任」;復於106 年2 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本案同意書,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未成年子女林○潔姓氏變更為「任」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柏青及戶政機關管理姓氏變更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柏青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柏青於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辯護人並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1 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5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因此,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林柏青到庭接受訊問,並未命其具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3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至58頁、第63至64頁),辯護人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5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部分外,因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卷㈡第54頁、第61至6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任培瑀固坦承其有於106 年2 月16日持本案同意書,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未成年子女林○潔之姓氏變更為「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柏青有同意我變更林○潔的姓,本案同意書上4 枚告訴人簽名,都是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與我見面時在美麗華的地下停車場簽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雖指稱其未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然本案同意書上「立約定書人父(夫)」欄、「四、養子女」欄之簽名,經筆跡鑑定後與告訴人之筆跡相符,因此告訴人之指述憑信性甚低。而本案同意書上「二、未成年子女」欄、「立約定書人父(養父)」欄之簽名,亦與告訴人簽名特徵相似,無法排除告訴人親簽之可能。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或錄音中,被告從未陳述有偽造文書之事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雙方於105 年8 月3 日離婚;嗣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持本案同意書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未成年子女林○潔之姓氏更改為「任」,嗣承辦之公務員即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3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5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86002810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3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630884000 號函暨所附本案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22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7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第19頁、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內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詳細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本此相同意旨,觀諸本案同意書上共有「林柏青」簽名4 處,包括「立約定書人父(夫)」欄(下稱甲1)、選項「二、未成年子女男」處(下稱甲2 )、選項「

四、養子女」處(下稱甲3 )及文末之「立約定書人父(養父)」簽名欄(下稱甲4 ),上開甲1 至甲4 欄中,僅有甲4 欄之簽名乃為表彰本人名義之簽名,至甲1 至甲3欄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偽造文書之署名性質,核先敘明。查:

⒈告訴人林柏青並未同意將被告未成年子女林○潔之姓氏更

改為「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5至60頁),而本案甲4 欄之簽名,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經以筆劃特徵比對,鑑定結果顯示甲4 欄之簽名與告訴人之簽名間,彼此態勢神韻不符,且書寫習慣,即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因此就本次鑑定作成「筆劃特徵不同」之結論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107 年2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528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嗣因被告於審理中認本案同意書上除甲4 欄之簽名外,尚有甲1 至甲3 欄之簽名,乃聲請重為鑑定,經本院檢附前該首次鑑定書,併同期間所獲告訴人簽名之文件再次送請鑑定,經實驗室再度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顯示甲2 、甲4 欄之待鑑筆跡有筆劃僵硬滯澀、運筆遲滯顫抖之情形,與告訴人之簽名書寫習慣不一致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7 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80325044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61 至267 頁),顯見甲4 欄之簽名與一般人書寫自己簽名時之流暢度不符,反與一般人偽簽他人筆跡時,因刻意隱藏自身書寫習慣而擷取、臨摹他人簽名之形貌,而經常出現筆劃僵硬、運筆緩慢之情形類似,可認甲4 簽名並非告訴人本人所簽乙情無誤。因此,證人林柏青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將林○潔之姓氏更改乙節並非子虛。

⒉又第二次筆跡鑑定意見雖認:在無法完全排除筆跡因書寫

條件改變而生變化之可能性下,甲2 、甲4 欄之簽名是否即非告訴人所簽,抑或係被告或他人代筆所為,歉難認定等旨(見本院卷㈠第261 至267 頁)。亦即前述兩次鑑定對於甲4 簽名筆跡之鑑定結果固自前經認定之「不同」,更改為「無法認定」之結論,然第二次筆跡鑑定立論基礎乃係本於警製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上告訴人於電腦簽名板親簽之姓名,與甲2 、甲4 欄之簽名間,仍存有許多細微「相似」與「相異」特徵,而為上開「無法認定」之結論。惟參以上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上「林柏青」之電子簽名(見本院卷㈠第77至131 頁),乃係該派出所執行子女與告訴人之會面交往時,告訴人於電腦簽名板所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 年8 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0972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而衡諸一般常情,受限於電腦簽名板感應之精細度,且一般電腦簽名板之用筆亦與一般書寫於紙面之原子筆、鉛筆、鋼筆有別,而上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又經印表機列印而成,其上字跡均屬碳粉成像,自難以精確展現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此觀諸第二次筆跡鑑定所認上開告訴人之電子簽名之結構、神韻、流暢度均已脫離告訴人本人常態運筆之一致性與變異範圍自明。因此第二次筆跡鑑定將上開告訴人之電子簽名納入參考基礎,而認定甲2 、甲4 欄之簽名與上述告訴人電子簽名間,仍存有需多細微「相似」與「相異」特徵,以致無法認定是否為告訴人所親簽乙情,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將未成年子女林○潔改姓,在美麗華與被告見面前,我有先跟告訴人溝通過子女改姓名的事情,當時告訴人在簽名時情緒平和,沒有罹患疾病、運筆正常云云(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8至71頁)。然觀諸本案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簽名除出現於為完成未成年子女林○潔改姓目的之甲1 、甲4 欄外,亦出現與該辦理目的完全無關之甲2、甲3 欄,有本案同意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該等簽名於各欄位所表達之意義不一致,甚有混淆約定內容之情形,要與一般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變更,多以謹慎、仔細之態度為之有違。經檢察官就此詰之被告,其先辯稱:因為這張同意書我並沒有問過要如何填寫才是完整,所以我在要男生簽名的地方,都有請告訴人簽名,我那時候怕漏掉,所以請告訴人簽4 個欄位云云,惟隨後改稱:是因為告訴人故意不簽在那個地方(指甲

4 欄位),告訴人第一次的時候是簽第2 、3 個簽名,後來我拿回來時,我跟告訴人說不對,是要簽1 跟4 欄位,告訴人才又補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0至72頁),益徵告訴人無意於表彰本人名義之甲4 欄簽名。且依被告所辯告訴人在甲4 欄位簽名時並未罹患疾病,運筆正常,何以在表彰本人名義之甲4 欄之簽名,迭有上開筆劃僵硬、運筆緩慢等異狀。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信實。

(四)至甲1 、甲3 欄之簽名經筆跡鑑定,認與告訴人書寫簽名之特徵相同,而研判為同一人所書乙情,亦有第二次筆跡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然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本來只是約出來要看小孩,但是被告並沒有把小孩帶出來,我們在地下室時,她突然拿出1 把美工刀,說她要自殺,強迫我在1 張紙上簽名,我拒絕,還被被告咬傷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及被告前述本案約定書上甲1 、甲3 欄之簽名確為告訴人所簽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1頁),堪信告訴人故意不簽在甲

4 欄位,而於甲1 、甲3 欄位簽名以虛應被告,且本案同意書上可資表彰本人名義之簽名之甲4 欄簽名既非告訴人所簽,自難僅以告訴人於甲1 、甲3 欄簽名,即認告訴人就其未成年子女改姓乙事具有真摯之同意。

(五)另查:⒈佐以被告曾於106 年6 月15日傳遞訊息予告訴人之母,其

內容記載「我並沒有給小潔改姓」、「她姓林」、「是妳們的長孫女」、「我才這樣跟他說」、「如果你們都不聽我的」、「只聽我先生的」、「那真的」等內容,有該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並經被告確認上開對話內容確屬其與告訴人母親於雙方離婚後之對話(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卷㈡第61至62頁)。

⒉稽之告訴人曾於107 年2 月11日傳遞訊息質問被告,其內

容為「我問你」、「這還是誰和誰生的」、「我和妳對吧」、「憑什麼她莫名其妙的變姓任」、「憑什麼一整年我無法見到她」、「妳能贏什麼東西」等節,嗣被告則回覆「我就要看她現在的樣子」等內容,有訊息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此為其與告訴人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㈡第64頁)。

⒊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 年2 月25日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之談話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略以:

「任(指被告):你不要再告我了可以嗎?林(指告訴人):嗯,好好好,ok。

任:你只答應我,你不要再…你不要再告我了好不好。

林:那你可以把林○潔的名字改成她原本應該的名字嗎

?任:好。

林:妳知道我也沒有認同那件事情,妳為什麼就把她名

字、姓都改了?任:那你不要再告我了,我就把她的姓改了。

林:好嘛,好不好,那妳把她的姓改回來嘛,她本來就

是姓林,我從來沒有認同過這件事情妳為什麼?任: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

⒋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面對告訴人母親就子女改姓之

事頻頻否認,而對於告訴人之質問,均未加以爭執、反駁,反而於對話中頻頻應「好」,若被告確有得告訴人同意更改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告訴人亦有在本案同意書上甲

4 欄位親自簽名,而此亦攸關被告自身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犯行之存否,何以被告有前開反常舉動。綜上,益徵被告確有偽簽甲4 欄位上之告訴人簽名而偽造本案約定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由此觀之,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形式程序合法,戶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承辦公務人員並無實質審查權,與姓名條例規定承辦公務人員應審核各項申請是否符合各條文要件之情形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偽造告訴人「林柏青」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於本案同意書上之「立約定書人父(養父)」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持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未成年子女林○潔之姓氏變更為「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管理姓氏變更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育有1 子,現從事護理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3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同意書業經提出交付予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本案同意書上文末之「立約定書人父(養父)」簽名欄偽造之「林柏青」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高怡修、孟令士、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