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立峯
蘇家斌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立峯、蘇家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分別擔任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滿客公司)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均明知喜滿客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存儲於臺灣銀行專戶之勞動退休準備金,屬喜滿客公司所有,喜滿客公司如欲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領回該專戶之賸餘款,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條件結清所有員工於民國94年6月30日前在喜滿客公司累積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並實際將結清年資之退休金一次給付員工始可,不得只發給一半;亦明知相關勞資協議,須組成勞工退休金準備監督委員會(下稱勞退監督委員會)為之,而喜滿客公司未曾組成勞退監督委員會,遑論召開會議;復明知被告程立峯為喜滿客公司之經理人,與喜滿客公司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31日前某日,由被告蘇家斌分頭遊說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員工,稱喜滿客公司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各該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給結算所得之退休金,惟領得退休金後,須將其中半數繳回喜滿客公司,使上開員工以為此舉合法而表示同意,被告蘇家斌遂於101年1月間命不知情之喜滿客公司會計蔡淑貞,在上址喜滿客公司內,繕打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交由被告程立峯偽以會議主席名義蓋用其印章而偽造完成上開會議紀錄,另由被告蘇家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三「登載事項」欄所示之不實事項,先蓋用喜滿客公司印文(下稱大章),再將上開文件送交集團總部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由負責保管喜滿客公司董事長沈慶京印章(下稱小章)之威京公司財務部科長蔡佩蒨蓋用「沈慶京」印文,於101年2月1日,連同附表二之會議紀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行使之,致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喜滿客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新臺幣(下同)113萬5,137元,嗣由臺灣銀行於101年5月7日以支票支付,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即詐得上開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喜滿客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程立峯、蘇家斌之供述、證人范新沛、鄭惠月、李明儒、田璧霞、蔡淑貞、張純騰、蔡佩蒨、陳威宏、陳業鑫之偵查中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7月17日北市勞資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喜滿客公司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影本1 份、臺灣銀行信託部106年2月21日信勞給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對帳單1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3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㈠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固均坦承共同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申請領回喜滿客公司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有召開勞工退休金準備監督委員會會議,只是因為公司是電影業,排班不一樣,當天由蘇家斌分別詢問所有人的意見,於100年1月6日上午會議討論後,彙整為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附表三所示文件均經威京集團總部蔡佩蒨核章,所以我們認為已經公司同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都不是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的經理人,都有勞保的適用,非依法委任書並沒有不實;另被告程立峯先以自己的特別獎金與附表一所示員工結算舊制年資,勞工局才同意發還勞工退休準備金,入的是公司的戶頭,公司並沒有損失,被告2人也沒有欺騙勞工局之情形,被告2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1.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分別擔任喜滿客公司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於100年12月31日前某日,經被告程立峯決定與附表一所示員工結清舊制年資後,授意由被告蘇家斌分頭遊說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員工,稱喜滿客公司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各該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給結算所得之退休金,惟領得退休金後,須將其中半數繳回喜滿客公司,上開員工因此表示同意,被告蘇家斌遂於101年1月間命喜滿客公司會計蔡淑貞,在上址喜滿客公司內,繕打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交由被告程立峯偽以會議主席名義蓋用其印章而偽造完成上開會議紀錄,另由蘇家斌作成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並先蓋用喜滿客公司大章,再將上開文件送交威京公司,由負責保管喜滿客公司董事長小章之威京公司財務部科長蔡佩蒨蓋用「沈慶京」印文。再於101年2月1日,被告蘇家斌持附表二、三所示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因而核准喜滿客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新臺幣113萬5,137元,嗣由臺灣銀行於101年5月7日以平行線支票支付喜滿客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范新沛偵查中證述(他8880號卷一第318頁反面,偵13567號卷一第43至45頁)、證人鄭惠月偵查中證述(他8880號卷一第318頁反面,偵13567號卷一第43至45頁)、證人田璧霞偵查中證述(偵第13567號卷二第97至99頁)、證人李明儒偵查中證述(偵13567號卷二第97至99頁)、證人蔡淑貞偵查中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8月28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下稱臺北市調處卷】第一卷第121至123頁反面)、證人蔡淑貞偵查中證述(偵13567號卷二第97至99頁、第159至162頁)、證人蔡佩蒨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偵13567號卷二第159至162頁,訴463號卷第291至304頁)、證人張純騰偵查中證述(偵13567號卷二第159至162頁)、證人黃佩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463號卷第267至276頁)、虞忠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463號卷第277至290頁)、證人郭卓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463號卷第339至34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4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2933500號函(他8880號卷一第143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喜滿客公司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影本1份(他8880號卷二第111至157頁反面)、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1紙(他8880號卷一第144頁)、臺灣銀行信託部106年2月21日信勞給密字第10650046801號函暨附件(偵13567號卷二第6至8頁)、萬泰銀行101年2月1日存款憑條1紙(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卷二第1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2人共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⑴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蘇家斌遂於101年1月間命
不知情之喜滿客公司會計蔡淑貞,在上址喜滿客公司內,繕打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交由被告程立峯偽以會議主席名義蓋用其印章而偽造完成上開會議紀錄」及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所載:「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審訴58號卷第4頁),似認被告2人共同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為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主席欄蓋有被告程立峯之印文,紀錄欄蓋有蔡淑貞之印文,被告程立峯於本院自陳:主席欄印文是我蓋的等語(訴463號卷第100頁),證人蔡淑貞亦於偵查中自陳:被告蘇家斌請我打會議紀錄,我就擔任紀錄等語(偵13567號卷二第97頁反面),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2印文並非前述2人蓋印,自難認為此部分為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至起訴書所謂「被告2人明知……喜滿客公司未曾組成監督委員會」云云,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喜滿客公司是否曾組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該局函覆:「事業單位僱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依法應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將印鑑卡送交臺灣銀行信託部,於收到存款單後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即已辦理開立專戶」,並檢附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原始設立資料1份(訴463號卷第35至41頁),足見喜滿客公司確曾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被告2人並無冒用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之名義製作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情,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實非可採。綜上,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要難認為係偽造之私文書,從而,就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共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尚難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⑵⑵附表二所示文書雖與事實不符,然亦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①①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勞工退休
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該條立法意旨應係在於確保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途須用於勞工退休金相關支出,故明定雇主支用時需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同意,就此而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角色係代表勞方監督資方運用勞工退休準備金,乃為保障勞方權益所設之組織。②②被告蘇家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屬於電影業,員工的排
班不一樣,我是在那天一一徵詢他們的意見,彙整成會議紀錄等語(訴463 號卷第50頁),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議應未實際召開,參以證人黃佩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家斌有跟我提到要把舊制勞退金結算,我們有召開一個會議,要把舊制的退休金先結掉,有跟我提到要繳回一半的錢;會議甚麼時間開的忘記了,是在我們地下一樓的會議室,我記得有召開,但是因為我在營運部,那時候我都是上晚班,固定晚上7 點多才上班,被告蘇家斌說那時候只剩下我可能沒辦法參加,所以他有單獨跟我講等語(訴463號卷第268、270頁);證人虞忠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左右被告蘇家斌開完月會後,有把我們幾個留下來,在公司的會議室跟我們講結清舊制勞退金這件事情;我印象中有跟范新沛、被告蘇家斌還有其他同事一起開會,討論勞退舊制要結算等語(訴463號卷第277、278、287、288頁);證人范新沛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有沒有開過會,我只記得被告蘇家斌在我們幾個同事在一起的時候,有跟我們講過結清舊制的退休金事情等語(他8880號卷一第318頁反面);證人郭卓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家斌有跟我提到要結算舊制勞退金,我覺得如繳回一半就可以拿回另外一半的錢,所以我就答應了;有沒有開會詳細情形已經忘記了等語(訴463號卷第341頁);證人鄭惠月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只有跟虞忠資至被告蘇家斌的辦公室講結清舊制退休金的事,沒有全部在一起開會過;當時財務副理跟我講的,當時我也不是很清楚就同意等語(他8880號卷一第318頁反面,偵13567號卷一第45頁);證人田璧霞於偵查中證稱:就大家都在講這件事,後來被告蘇家斌有問我要結算舊制年資,問我的意見,我說公司要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偵13567號卷二第98頁);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加附表二所示會議的印象,但被告蘇家斌有跟我提過等語(偵13567號卷二第98頁反面);證人蔡淑貞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上班時間不一樣,所以被告蘇家斌有請我們每個人去訪談,被告蘇家斌請我打附表二之會議紀錄等語(偵13567號卷二第98頁);證人張純騰於偵查中證稱:沒有開過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被告蘇家斌有跟我說過結清舊制的事情,當時我有問其他人,他們比我有社會經驗,他們都結算我就結算等語(偵13567號卷二第160頁反面)。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黃佩棻、鄭惠月、李明儒、張純騰明確證稱並沒有開會,且其餘證人所述開會情形均屬有異,有認為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有認為是個別訪談,益徵如附表二所示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確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堪以認定。③③然勞工退休準備金需勞退監督委員會同意始得返還之制度,
係為保障勞方權益而設已如前述,而喜滿客公司適用勞退舊制之員工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員工,此經證人郭卓娣於本院證述明確(訴463號卷第345頁),該些員工均同意提早結清退休年資而領回退休金,此有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11紙在卷可佐(他8880號卷二第147頁反面至152頁反面),是喜滿客公司全部可領用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員工,均同意雇主喜滿客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俾便結清渠等舊制退休金,顯然本案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乙事係有利於勞方權益,合於上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雖係基於如附表二之不實會議紀錄而核准喜滿客公司向臺灣銀行領回喜滿客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然該會議紀錄事實上與喜滿客公司勞方之明示意思相符,且喜滿客公司申請領回退休準備金時亦檢附上開附表一所示員工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11紙,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他8880號卷二第111至157頁反面),是基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保障勞工權益之立場,在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全體均同意結清年資之情形下,亦無必要僅因該會議未能實際集合全部人員開會,而否准喜滿客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申請,是縱使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與事實有所不符,亦難認該文書之製作、行使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勞工局管理之正確性。至起訴書認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對於喜滿客公司生損害乙節,然事業單位如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工或與舊制年資勞工依法結清給付完畢後,得按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領回賸餘款;又如事業單位已登記解散,亦可按同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其賸餘款所有權屬事業單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2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463號卷第227至228頁)在卷可查,可知勞工退休準備金性質上本屬於雇主所有,僅係不得任意領回,故申請領回退休準備金,僅係雇主將自己所有財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臺灣銀行信託專戶提領而已。又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僅供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而勞工退休準備金本屬雇主即喜滿客公司所有,參以本案領回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以禁止轉讓劃線支票(抬頭為喜滿客公司)之方式支付喜滿客公司,並於101年5月14日兌付完畢等情,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06年2月21日信勞給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13567號卷二第6至8頁)在卷可憑,是本案臺灣銀行返還喜滿客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均係匯入喜滿客公司帳戶,並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員工,則喜滿客公司並未因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而受有損害甚明。
④基上,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雖與事實不相符合,然因喜滿客
公司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均同意結清舊制年資,與該會議結論相符,且符合勞退監督委員會設立之立法意旨,參以喜滿客公司為電影業,排班時間不一,集合全部適用勞退舊制員工開會確有困難,被告2 人以全部適用勞退舊制員工均同意結清年資,而共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難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能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3.關於被告2 人共同製作附表三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⑴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由蘇家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三…
…所示文書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事項」意旨論罪法條欄載明:「被告2人……業務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三所示文書」等文,似認被告2人共同附表三所示文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214條之罪須以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為要件,則附表三所示文件是否與事實不符,本院自應審究。
⑵附表三編號2所示非依法委任證明書並非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書載明「茲證明程立峰(按:應係程立峯之誤寫)君確實任職本喜滿客京華影城公司執行業務領有薪資,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73,000元」等文(他8880號卷二第144頁反面)」,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所謂依公司法委任,需經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依章程規定委任,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程立峯經喜滿客公司董事會決議或任免為經理人之證據,且喜滿客公司於101年1月9日時,確未登記被告程立峯為經理人等情,有喜滿客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訴463號卷第409至416頁),顯見被告程立峯確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是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書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自難認為被告2人共同製作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書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⑶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書亦非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書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然未具體指明該些文書所載內容有何不實,已難認為被告2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況且,證人蔡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會計製作傳票,如果要付款就會請主管財務副總蘇家斌和總經理程立峯簽核,簽核過後我就會製作取款條,連同傳票送到總部請他們審核用印,大章在蘇家斌這邊就蓋好,總部要審核,用印的是小章;總部審核的部分,由會計送去用印,請櫃臺通知專責保管小章的人,把資料拿進去審核沒問題就會蓋章。像蔡佩蒨有一陣子是專責保管印章的人;公司有把根據舊制結算的金額匯款到附表一所示員工的帳戶,這個付款的動作,是有送到公司總部去用印,算是經過總部核可等語(偵13567號卷二第159頁反面),而喜滿客公司確於101年1月19日將結清舊制年資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員工之帳戶等情,有程立峯等11人臺幣存摺對帳單1份(偵13567號卷二第107至115頁反面)、喜滿客公司薪資轉帳清冊1紙(他8880號卷二第115頁)在卷可查,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一事,確經保管「沈慶京」印章之人核准,參以證人即威京公司財務科長蔡佩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面的沈慶京章由我保管,喜滿客公司的傳票都會給我,只要上面有程立峯總經理的核章,我就蓋章,我81年就到威京公司任職,用印的過程沒有遭受公司處分過等語(訴463號卷第291至304頁),可知蔡佩蒨事實上確為喜滿客公司董事長沈慶京授權用印之人,否則焉有可能長期蓋用沈慶京小章卻從未遭公司反對?況依喜滿客公司印鑑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負責人章由董事長保管……」、同辦法第7條第4款第1點規定:「屬政策性或影響本公司重大權益等以公司名義之行文,由董事長署名並加蓋董事長職章。」同辦法第8條規定:「凡須蓋用印鑑時,各單位依本辦法之蓋用印鑑之規定,呈准後方得用印」(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卷二第137至140頁),顯見依規定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書均需由董事長核准後方得由董事長或其所授權保管之人用印,此既為喜滿客公司規定,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沈慶京對於負責人印鑑之重要性自難諉為不知,是上開小章既長期交由蔡佩蒨用印,應係沈慶京已授權蔡佩蒨就喜滿客公司重要文件用印,始符合上開印鑑管理辦法之精神。而蔡佩蒨既然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書上蓋用「沈慶京」之印文,自可認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書已經喜滿客公司董事長核准,是被告2人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書為附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係認如附表一所示員工之年資結清乙案,業經喜滿客公司核准,渠等主觀上認該些文書並無不實可言,要難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相繩。至起訴書雖以證人蔡佩蒨偵查中證述:我的流程主要是傳票要有總經理簽核准,還有大章要先用印,我才會看傳票上的數字和取款條數字有無吻合,沒問題才用印,不需要給董事長看等語(偵13567號卷二第160頁),主張被告程立峯使用公司小章業經董事長沈慶京概括授權等語,然如被告程立峯確經沈慶京概括授權處理,全無任何審核程序,沈慶京大可將公司小章交付被告程立峯或喜滿客公司會計人員保管即可,何須委由威京公司財務部科長蔡佩蒨保管?蔡佩蒨之職稱既為財務部科長,位階非低,顯非單純用印之人員而已,如何可能未經審核,率然於有法律效力之附表三編號1、3文書上用印?是證人蔡佩蒨此部分證述顯然悖離常情,應以證人蔡淑貞所述,結清年資款項確經總部審核後發放較為可採,是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⑷末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均係有權蓋印之人所蓋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為被告2人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情,是此部分文書亦非偽造之私文書,亦難認被告2人共同製作此部分文書並持以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併此說明。
4.本案被告2人所為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⑴按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
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連同附表二之會議紀錄,持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備金而行使之,致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喜滿客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新臺幣(下同)113萬5,137元……足以生損害於喜滿客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之正確性」,參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被害人為喜滿客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等語(訴463號卷第58頁),可知起訴意旨係認喜滿客公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人,然本案勞工退休準備金原係雇主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無可能成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甚明。而被告2人申請取回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僅係將屬於喜滿客公司之財產取回,且存入帳戶亦為喜滿客公司帳戶,喜滿客公司未受有損害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喜滿客公司並未因被告2人提出附表二、三所示文書而陷於錯誤進而為何種財產處分,實難謂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⑶至被告程立峯雖於附表一所示員工依約定將領得勞工退休金
之一半返還喜滿客公司後,於101年2月10日即自喜滿客公司取得特別獎金243萬7,200元等情,此有被告程立峯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對帳單1份(偵13567號卷二第107至115頁反面)、喜滿客公司101年度日記帳1紙(臺北市調處卷第79頁)存卷可查,然此部分係屬喜滿客公司內部薪資或獎金給付流程,與本案被告2人持附表二、三所示文書申請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無關,且有關被告程立峯領取特別獎金243萬7,200元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查(偵13567號卷三第197頁至第203頁反面),可知被告程立峯領用此部分款項尚非全然無據,且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為審究,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有共同製作附表二所示文書,然該些文書並非偽造,亦未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被告2人共同製作之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亦非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2人申請領回喜滿客公司退休準備金之行為,並未直接造成財產損害,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辯解尚非全不可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結清舊制年資一次給付金額編號 員工姓名 應付金額(新臺幣) 1 程立峯 173萬元 2 蘇家斌 90萬元 3 李明儒 48萬元 4 黃佩棻 40萬元 5 范新沛 40萬元 6 蔡淑貞 30萬4,000元 7 田璧霞 16萬元 8 鄭惠月 9萬元 9 虞忠資 13萬5,000元 10 郭卓娣 3萬2,000元 11 張純騰 8萬3,2000元附表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編號 欄位及內容 1 時間: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00分 2 地點:喜滿客地下1樓會議室 3 出席人員:蘇家斌、范新沛、蔡淑貞、程立峰(應為 「峯」之誤)、李明儒、黃佩棻、鄭惠月、虞忠資、 郭卓娣、張純騰 4 列席人員:(空白) 5 主席:程立峰、記錄:蔡淑貞 6 主席報告:略 7 討論事項: 第1案 案由:結清現有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案。 說明:經查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退休金,為獎勵舊有 員工對公司多年之貢獻,擬建議結清員工具有 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 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 決議: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 8 臨時動議:無 9 散會:10時30分附表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編號 文件名稱 登載事項 1 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 共11紙 喜滿客公司與各該員工已達成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 同意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結算, 且喜滿客公司應於101年1月31 日前將上述款項一次給付。 2 程立非依法委任證明 書1 紙 程立峯任職於喜滿客公司執行 業務領有薪資,並非依法委任 之公司法經理人員。 3 切結書1紙 喜滿客公司因無勞工適用舊制 工作年資,且確實無積欠勞工 舊制退休金或資遣費,申請領 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