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景榮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景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章景榮於民國106 年9 月至11月間,曾至臺北市○○區○○路○○號由陳金生經營之華新診所看診而衍生醫療糾紛,嗣陳金生與章景榮於107 年2 月間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30萬元與章景榮,章景榮仍不滿診所未能將其病症根治,於107年2 月22日10時30分許,前往華新診所要求陳金生帶其至其他醫院就診醫治,陳金生拒絕章景榮之此項請求,詎引發章景榮不滿,竟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自口袋內掏出其所有之摺疊刀1 把(刃長8 公分,柄長12公分),刺向陳金生數刀,陳金生轉身閃躲並舉起右手阻擋章景榮手持利刃之攻擊,致陳金生受有頭皮撕裂傷(3 *0.5 *0.5 公分)、右側手部撕裂傷(7 *2 *1 公分、5 *2 *1 公分)併右側食指神經斷裂等傷害。診所受雇醫師徐芝華發覺陳金生受傷即喝斥章景榮停手,章景榮隨即攜刀逃離現場,隨於同日10時49分許,章景榮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稱漢中街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前情而願接受裁判,並將上開摺疊刀1 把交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陳金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供述證據證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前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章景榮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二第29頁),而陳金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傷情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生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徐芝華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之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 份、被告購買上開折疊刀之發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首影像)、事發地點之照片、折疊刀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馬偕醫院
107 年4 月6 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145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暨扣案折疊刀1 支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至32、53至61、第75至78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傷害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傷害行為與陳金生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能盡到將其病症根除之責
,遂引發不滿,攜帶事先預藏之折疊刀,萌生殺人犯意,猛力往告訴人頭部砍殺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當時生殖器破皮,去診所打了40針,害伊全身紅腫很痛,伊很生氣,只有打告訴人左側6 、7 拳(未據告訴)及拿刀劃告訴人2 下,沒有殺人意思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口在左耳後及右手防禦傷,客觀上只能認定被告至少揮擊2 刀,造成2 個傷害,告訴人稱被告至少揮擊
7 、8 刀無其他佐證,證人徐芝華並未看到被告究竟揮擊幾刀,被告為前述傷害犯行後隨即前往派出所自首等語。
⒈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
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起因於醫療糾紛,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
在卷,互核相符。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往我頭部後面砍,伊用手檔,所以手也受傷,頭部傷口已經好了,手部韌帶受傷有神經斷掉,手還沒有好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又證人徐芝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就治不好這件事有與告訴人和解,好像花30幾萬,被告當日到診所跟告訴人鬧,伊當時在休息,有聽到有吵鬧聲,告訴人問被告說「要幹什麼,已經和解了要幹什麼」,被告沒有回答,也沒有說要殺告訴人之言語,伊看到被告拳頭一直打告訴人,以為沒怎樣,伊是背對他們,因為伊聽到告訴人叫的聲音,伊就趕快回頭看到地上都是血,伊沒有看被告實際攻擊情形,伊不知道被告攻擊幾下,伊有看到被告拿綠色刀把,滿地是血,告訴人手跟脖子有流很多血,伊出來對被告講「章先生你這是幹什麼」,章先生就停止並離開,伊就拿紗布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拿紗布包起來傷口,告訴人自己搭車去馬偕醫院急診,縫了70幾針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 ,足認被告攻擊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針對身體特定部位攻擊,欲達致命目的之堅決殺意。至於告訴人受傷處為頭皮撕裂傷(3 *0.5 *0.5 公分)、右側手部撕裂傷(7 *2 *1 公分、5 *2 *1 公分)併右側食指神經斷裂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4至86頁),告訴人所受傷痕多寡及輕重程度,對照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摺疊刀刃長8 公分(見偵卷第24頁照片),尚難認被告有何猛力戳刺,意欲傷及告訴人頭部或重要臟器情事。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有醫療糾紛,僅因當日偶發事件,氣憤難平,因而持用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攻擊告訴人,雖告訴人右耳後頭皮處撕裂傷且波及手部,然核被告之攻擊時間不長,且非猛力戳刺致命部位,旋經在場之人大聲喝斥後,亦已停手離開現場,未再持續攻擊,尚難因告訴人之頭皮撕裂傷,遽認被告下手時有殺人犯意。被告辯稱當日僅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犯意,持刀攻擊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公訴人逕以被告使用凶器傷及告訴人頭部砍殺,認其具有殺人犯意,該當於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警尚未知悉其有傷害犯行之事證,主動至漢中街派出
所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首影像)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23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醫療糾紛,竟持摺疊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實無足取,犯後與告訴人間因和解條件有相當差距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收入不穩定,每天約幾百元至1 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摺疊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購買上開折疊刀之發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3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