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崇伶選任辯護人 林子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趙崇伶係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下稱汎迪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向趙晉潁佯稱汎迪公司將協辦韓國藝人蘇志燮於106 年間來臺之見面會活動(下稱系爭見面會活動),投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可獲利120 萬元,致趙晉潁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先前出借,並於105 年8 月間結算尚未償還之借款共計10
0 萬元轉為投資系爭見面會活動之資金,並另匯款80萬元予趙崇伶,而達成「投資款仍以200 萬元計之,獲利可得120萬元」之協議,趙崇伶則另交付汎迪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4 張作為擔保,以之取信趙晉潁,並詐得前揭80萬元;惟因系爭支票4 張經向銀行提示付款後均遭退票,趙崇伶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 日,在汎迪公司內,明知未經訴外人即趙崇伶之母王興順之同意或授權,竟將王興順與其併列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王興順」之簽名,據以簽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同日交付趙晉潁而行使之。嗣因趙崇伶並未如期清償款項,趙晉潁因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對王興順為強制執行,王興順隨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否認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趙晉潁始悉受騙。
二、案經趙晉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崇伶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欺騙告訴人,伊只是單純的跟告訴人調度資料以支付利息,伊於
105 年10月間,有向告訴人提到汎迪公司將協辦系爭見面會活動,伊當時希望告訴人投資200 萬元,也承諾告訴人可以有120 萬元的利潤,但告訴人想要用借貸的方式,因為告訴人說他的資金需要投資其他的保養品,所以只能以借貸的方式借款給伊,因此伊與告訴人最後並未達成投資的合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就系爭見面會活動成立投資協議,告訴人之所以交付被告80萬元,是出於雙方之借款關係,此部分參酌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在
105 年11月中旬就要求被告還款,並向被告稱「除非你12月
1 日100 萬進的來,那你明天就先還30萬,後面我們就差50萬與利息而已」,但系爭見面會活動辦理時間是在106 年1月,當時被告尚未獲得利潤,足見告訴人確實只是要求被告還款與利息,並沒有期待要取得所謂的投資利潤,而本院10
6 年度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與告訴人在105 年10月31日及105 年11月1 日間是為了短期資金週轉進行協議,且被告均願意給付告訴人80萬元之債務及相關利息,因此告訴人並非基於投資協議而交付款項,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係汎迪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05 年10月間向告訴人提及汎迪公司將協辦系爭見面會活動,希望告訴人投資,嗣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另交付系爭支票4 張(日期及面額分別為⑴105 年11月3日,30萬元、⑵105 年12月1 日,100 萬元、⑶106 年2月7 日,50萬元、⑷106 年2 月10日,120 萬元)予告訴人,惟上開支票經向銀行提示付款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9至41頁、第58至59頁),並有汎迪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05 年11月1 日匯款憑證1 份、105 年11月3 日汎迪公司票號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第5 頁反面、第7 至19頁、第29頁、第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約在105 年間認識被告,一開始只是很單純的廠商關係,後來被告向伊提到周轉上有問題,希望伊能夠協助,伊在105 年11月1 日請公司會計匯款80萬元給被告,在這件事之前,被告已經跟伊周轉100 萬元了,被告提到要協辦蘇志燮的演唱會或是簽唱會之類的,一開始伊不願意提出這筆錢,因為當時被告還款都有問題,但被告提到希望伊再多給她一次機會,讓伊用投資的方式來協助她投資這場簽唱會,她說因為在簽唱會之前就陸續可以收到一些贊助商的費用,從簽唱會之前到簽唱會結束,她有辦法陸陸續續把之前的錢還清,還可以用投資的方式讓伊成為汎迪公司的股東,被告還有提到這次可以開公司的票給伊,當作是一個保證,在這之前被告都沒有提供任何的抵押給伊,所以105 年11月那次是伊第一次拿到被告的公司票;伊與被告的磋商過程中,除了用LINE傳訊聯絡外,還有用撥打手機電話號碼的方式溝通,被告當時提到韓國藝人的演唱會,有截一些圖並傳送預算書和利潤表等資料給伊看,裡面有提到她邀請蘇志燮過來臺灣的日期大概是什麼時候,實際上可以獲利多少,伊在匯款前就有打開預算書來看,伊記得預算書最後一行是寫總利潤大概900 多萬或940 萬元左右,被告有跟伊再次確認說這部份是沒問題的,再加上她後來有答應要開公司票作為擔保,還說如果伊再幫她這個忙,她除了可以清償之前對伊的債務之外,連她欠的其他債務她都有辦法處理,後來伊才從公司動用這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9 至241 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傳訊表示:「我今天真的要轉給蘇志燮加場」、「我分你50萬分紅」、「我是真的想叫你投他」、「我數據給你」、「真的」等語,並傳送檔案名稱「蘇志燮複本預算書(3 ). xlsx」之EXCEL檔案給告訴人,且不斷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回覆:「我希望我們是以談生意為主啦」、「我知道,可是我這個月資金也都出去了啦」、「而且真的每次你主動敲我,都是在談借錢的事,都不是在談生意的事,配合不能這樣的啦」、「你找別人頂啦」、「我還要跑太麻煩了啦」、「你再找別的金主就好啦」等語,被告仍繼續表示:「真的啦200 至少賺100 」、「不然你今天調給我。我直接給你10萬利息,就10天就好,你不要三個月的話」、「我是認真的。今天200 出不去。我是都不用賺了」、「拜託你賺一下啦」、「我找不到人了」、「我給你20嗎」、「我真的今天沒匯就不用玩了」、「我差70」、「我打給韓國了」、「真的希望你投資」等語,並於隔天即105 年11月1 日表示:「就是想說我和你調到15號,我11月20日的款會退回來。我只能衝1 月22日的蘇志燮了。還是會用分利息的給你」、「不然我錢全卡住」、「是真的覺得我去和那些人調」、「還不如給你」等語,告訴人表示:「不了啦,我們還是單純做生意就好啦」等語,被告則說「我就是以做生意的角度在和你聊呀」、「雖然你幫我調這筆,但是我會拿利潤補給你,因為沒你的幫忙我也不夠」等語,告訴人則說「你怎麼沒想過再增貸一下,利率比較低欸」等語,被告表示:「我已經貸了
80 0,是投演唱會的,前一場的錢應該順利就會進來,但現在全卡住」、「我老實說我爸覺得貸款800 就夠周轉了」、「真的拜託你幫忙,我這筆會給你50,一起開給你,我會用200 下去算」等語,告訴人於是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撥打長約13分鐘的電話予被告,被告接著傳訊表示:
「我是想說存票給你個人的,給你抵押沒關係,但我今天就是要給他,不然我蘇志燮就都不用做了,其他一堆人在等」、「我真的希望你可以幫忙。不要用算利息的。我會把利潤也存給你。」、「200 是120 的利潤」等語,告訴人因此鬆口表示:「我這次幫忙要動家裡的」、「能幫妳的就先幫了,還能做主動用的,比較麻煩而已」、「你分三張票開給我的話要怎麼開?日期?」、「現在是卡在抵押的問題,我想一下怎樣處理」等語,被告即表示:「我直接說,你原來的100 ,我是11月30日會把場地的錢拿回來,所以我開12月1 日。今天的100 ,我會開場1 月22日,再15天結帳即2 月7 日,我開2 月8 日。利潤的120 ,我會開2 月10日」、「我可以做到的才會說」、「我今天票先存了拍給你」、「星期四跑一趟設定」,嗣經告訴人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告磋商洽談後,雙方約定被告將開立4 張支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⑴105 年11月3 日,30萬元、⑵105 年12月1 日,100 萬元、⑶106年2 月7 日,50萬元、⑷106 年2 月10日,120 萬元」,被告再表示:「你要幫我匯款公司。我是從公司出帳」等語,並翻拍汎迪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後傳送給告訴人,嗣被告開立系爭支票4 張並翻拍傳送給告訴人,又繼續向告訴人表示「如果匯好,和我說,我趕快去銀行,要拜託他可否急件,我怕三點要去文化局遲到」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 至18頁反面),可知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系爭見面會活動時,告訴人並未在一開始立即表示同意,而係在被告持續不斷拜託告訴人,向告訴人稱系爭見面會活動是真的,並傳送系爭見面會活動之預算書、相關數據資料等檔案給告訴人,並承諾可以讓告訴人以投資的方式,將資金投入系爭見面會活動,告訴人投資200 萬元即可獲利120 萬元,復開立系爭支票
4 張作為擔保,告訴人始勉予同意而於105 年11月1 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就陸陸續續開口說要借,沒借成的狀況下,她才提出系爭見面會活動,她應該是想用系爭見面會活動,希望伊把錢拿出來,伊不認為她是要借錢;被告在這之前就有先跟伊周轉100 萬元,後來她跟伊講說這100 萬元轉成投資這場演唱會,伊就可以讓伊用股東的方式去分享這個分紅,她才接著給伊看這些預算書細節,我們在電話中都有聊到這個部分;系爭見面會活動她有做預售,當時被告有提到說這場會採用預售、現在已經有在預售了,加上她會找贊助商,所以費用可以提早給伊;伊如果要求被告還款,基本上不是因為被告有提出她要還款的方式,就是因為伊有資金上的需求,就只有這兩個原因而已;就本次被告積欠伊的100 萬元以及伊之後再支付的80萬元,被告未曾給付過伊任何的利息,伊在對話紀錄中跟告訴人提到「除非妳12月1 號100進得來,那你明天你就先回30,後面的部份就差50跟利息而已」,是因為被告自己有答應12月1 日因為場地的問題或是什麼原因,她可以從廠商那邊收到錢,就可以先給伊一部份,讓伊確信這筆投資是沒問題的;當時伊提到「利息」應該是指被告額外投資給伊的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30 頁),再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分你50萬分紅」、「我是真的想叫你投他」、「真的啦200 至少賺100 」、「真的拜託你幫忙,我這筆會給你50,一起開給你,我會用200 下去算」、「200是120 的利潤」、「我直接說,你原來的100 ,我是11月30日會把場地的錢拿回來,所以我開12月1 日。今天的
100 ,我會開場1 月22日,再15天結帳即2 月7 日,我開
2 月8 日。利潤的120 ,我會開2 月10日」等語,已一再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倘若告訴人這次投資200 萬元,可以獲利12 0萬元,而告訴人最後亦鬆口表示:「我這次幫忙要動家裡的」、「能幫妳的就先幫了,還能做主動用的,比較麻煩而已」、「你分三張票開給我的話要怎麼開?日期?」等語,過程中告訴人均未向被告表示反對投資200 萬元、獲利120 萬元之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投資款仍以200 萬元計之,獲利可得120 萬元」之協議,且雙方對於投資款之數額、分紅之利潤已有具體、明確之約定,況被告亦自承:檔案名稱「蘇志燮複本預算書(3 ).xls x」之EXCEL 檔案是伊自己算的,依照上面的投資書,如果以座位票價均價4,000 元一張,TICC(國際會議廳)總共有3,517 個位子,滿場的情況之下,乘下來的獲利是1,200 萬元,伊用八成來計算,獲利大概是960 萬元或
980 萬元,扣掉成本即秀費加場地費,大概會有2 、300萬元的獲利,所以伊才開給告訴人投資200 萬元、獲利
120 萬元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64 頁),可認被告向告訴人請求投入80萬元,其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系爭見面會活動,並提出投資200 萬元即可獲得120 萬元之高額利潤,且被告提出120 萬元之利潤,亦係以系爭見面會活動可以回收的獲利作為計算利潤及分紅之基礎,是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協議,應屬「投資」之性質甚明。
(四)參以證人高穎純於偵查中證稱:伊係佳音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之負責人,佳音公司在106 年4 月2 日舉辦過蘇志燮見面會,這案子是伊跟香港ELFASIA 公司洽談的,沒有找其他贊助商,香港ELFASIA 公司一直在做BIGB
ANG ,BIGBANG 演場會製作的公司是LIVENATION公司,而蘇志燮亞洲巡迴見面會的公司是LIVENATION公司,所以LIVENATION公司詢問ELFASIA 公司要不要做亞洲巡迴,因為香港那邊只能做香港的部分,於是臺灣部分就找佳音公司一起做,香港ELFASIA 公司有預留一段時間讓佳音公司找場地;蘇志燮從未排定106 年1 至3 月份來臺計畫或行程,佳音公司並未找其他臺灣公司或臺灣的任何人幫忙,也沒有找其他公司拉贊助,因為臺灣的贊助者一定要對贊助者有利才會贊助,但蘇志燮不可能拉推銷,佳音公司也沒有找私人贊助等語(見他卷第83至8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後來伊並未實際辦成系爭見面會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足認被告從未舉辦、協辦或贊助系爭見面會活動,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我今天真的要轉給蘇志燮加場」、「我分你50萬分紅」、「我是真的想叫你投他」、「我數據給你」、「真的」、「我真的今天沒匯就不用玩了」、「我差70」、「我打給韓國了」等語,並傳送檔案名稱「蘇志燮複本預算書(3 ).xlsx 」之EXCEL 檔案給告訴人,並傳訊提到:「我直接說,你原來的100 ,我是11月30日會把『場地』的錢拿回來,所以我開12月1日。今天的100 ,我會『開場』1 月22日,再15天結帳即
2 月7 日,我開2 月8 日。利潤的120 ,我會開2 月10日」等語,已明確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見面會活動之預算、利潤等相關資料,且具體說明舉辦系爭見面會活動之場地費用係於105 年11月30日取回、開場時間係於105 年1 月22日等詳細時程,而將系爭見面會活動之具體舉辦事項告知告訴人,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見面會活動之舉辦資格,卻向告訴人佯稱其已經取得舉辦系爭見面會活動之資格,僅係缺少資金而已,並承諾告訴人「投資款仍以200萬元計之,獲利可得120 萬元」之利潤或分紅,使告訴人因此誤認被告因舉辦系爭見面會活動而有資金需求,顯見被告此部分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單純的跟告訴人調度資金以支付利息,伊與告訴人最後並未達成投資的合意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交互以觀,被告已將舉辦系爭見面會活動之具體細節告知告訴人,雙方並已達成「投資款仍以200 萬元計之,獲利可得120 萬元」之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系爭見面會活動時,告訴人雖然並未在一開始立即表示同意,然被告仍持續請求告訴人,向告訴人再三強調系爭見面會活動為真,僅差最後一筆資金而已,並進一步承諾告訴人「投資款仍以200 萬元計之,獲利可得120 萬元」之利潤或分紅,更以汎迪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支票4 張作為告訴人回收利潤之擔保,是被告均係以投資舉辦系爭見面會活動為由,向告訴人要求投入資金等情,應堪認定。復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希望我們是以談生意為主啦」、「而且真的每次你主動敲我,都是在談借錢的事,都不是在談生意的事,配合不能這樣的啦」等語,被告則一再回覆告訴人:「真的希望你投資」、「我就是以做生意的角度在和你聊呀」、「雖然你幫我調這筆,但是我會拿利潤補給你,因為沒你的幫忙我也不夠」、「真的拜託你幫忙,我這筆會給你50,一起開給你,我會用200 下去算」、「我真的希望你可以幫忙。不要用算利息的。我會把利潤也存給你。」等語,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當時對話內容提到「做生意」應該是指投資,跟借錢不一樣,這一次被告最後是希望伊用投資的方式投資系爭見面會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6 頁),益可見雙方當時之真意均係以投資之方式,由告訴人投入80萬元挹注系爭見面會活動甚明。
(六)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在105 年11月中旬就要求被告還款,但系爭見面會活動辦理時間是在106 年1 月,當時被告尚未獲得利潤,足見告訴人確實只是要求被告還款與利息,並沒有期待要取得所謂的投資利潤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已向告訴人明確承諾:「我直接說,你原來的100 ,我是11月30日會把場地的錢拿回來,所以我開12月1 日。今天的100 ,我會開場1 月22日,再15天結帳即2 月7 日,我開2 月8 日。利潤的120 ,我會開2 月10日」、「我可以做到的才會說」等語,可知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主動向告訴人承諾可以在「取回場地費用」、「開場後15天結帳」之時,將部分款項及投資利潤先分給告訴人,使告訴人願意在被告前有多次遲延還款之情況下,仍願意再投資80萬元給被告,足見告訴人之所以在被告所述系爭見面會活動舉辦時間之前,向被告要求還款與分紅,係基於雙方之約定,尚不得以告訴人要求被告如期履行承諾,反認此部分還款及分紅之性質為返還借貸之本金及利息,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況依被告於106 年
1 月6 日傳訊給告訴人之對話表示:「明明就是投資180,現在是你騙我寫了本票,還說要幫我處理貸款…」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93號卷第85頁),可知依被告之認知,告訴人原先陸續借給被告的100 萬元未還款及嗣後再匯款的前揭80萬元,均經兩人合意轉為投資系爭見面會活動之款項,益可徵本件80萬元款項之性質為投資款。
至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雖認被告與告訴人在105 年10月31日及105 年11月1 日間是為了短期資金週轉進行協議,而屬借貸之性質,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得自行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業已認定本件80萬元款項之性質為投資款,且以民事訴訟之勝敗繫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有別,是前揭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及其判決結果自無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雖於偵訊時先供稱:後來我朋友錢夠了,所以我沒有把錢給他,我拿去做另外一場等語(見他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接收到來臺賣系爭見面會活動的窗口是一個韓國的徐代表,他是韓國公司信天翁的人,他大概是在105 年1 月或2 月來問伊的,因為最後沒有談成金額,所以才會被佳音公司拿去,伊投標沒有投到,應該是在105 年11月或12月確定拿不到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
7 至267 頁),然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不斷向告訴人表示「我是認真的。今天200 出不去。我是都不用賺了」、「拜託你賺一下啦」、「我找不到人了」、「我真的今天沒匯就不用玩了」、「我差70」、「我打給韓國了」等語,可認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見面會活動仍差70萬元資金缺口,因此向告訴人要求投資80萬元,顯見被告當時向告訴人透露的訊息,係其已經拿到系爭見面會活動,僅需補足70萬元資金,即可回本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匯款80萬元,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雖稱:渠等所有場地都會提前先買,然後再來買秀,系爭見面會活動要求18萬元美金,最後是資金不夠;伊在對話紀錄中提到「我是11月30日會把場地的錢拿回來」,是指其他場的錢,不是系爭見面會活動;伊在於105 年12月5 日向告訴人提到「我必須要對你誠實。我昨天合約才簽完,所以資金真的會慢一些進來,但我一定會對你負責…」是另一個場地的合約,不是系爭見面會活動的合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67 頁),然被告所述與證人高穎純於偵查中證稱:蘇志燮見面會是伊跟香港ELFASIA 公司洽談的,蘇志燮亞洲巡迴見面會的公司是LIVENATION公司,所以LIVENATION公司詢問ELFASIA 公司要不要做亞洲巡迴,因為香港那邊只能做香港的部分,於是臺灣部分就找佳音公司一起做,香港ELFASIA 公司有預留一段時間讓佳音公司找場地等語(見他卷第83至85頁),均有未合,且卷內復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在要求、說服告訴人投資之期間,有極力爭取系爭見面會活動或洽談之過程等事實,又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匯款單、場地租賃合約與網路新聞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7 至316 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曾支付外國公司款項以及國際會議廳之場地租借費用,尚無從認定上開匯款與系爭見面會活動有何關聯性,是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部分:經查,關於因系爭支票4 張經向銀行提示付款後均遭退票,被告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 日,在汎迪公司內,明知未經王興順之同意或授權,竟將王興順與其併列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王興順」之簽名,據以簽發而偽造系爭本票,並於同日交付趙晉潁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第245 至24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晉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至41頁、第58至5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頁;偵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15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以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為借款,或其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逾越該證券本身價值之財物行為,則該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給告訴人的第一張支票跳票的時候,被告提到想用她母親即王興順名下的不動產去借貸,如果有借貸出來的部份,之前跳票的金額可以補回來給伊,而且被告說想要拿回系爭支票4 張,因為系爭支票是以汎迪公司的名義開立的,如果不拿回去的話,後續做生意會有問題,伊就跟她說,你不能單單把票拿走而不做一個擔保的更換,所以後來她就提到可以用她跟她母親做聯名擔保,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以換回系爭支票4 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持向告訴人換取系爭支票4 張,並未再使告訴人額外交付財物,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王興順」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嗣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佯以協辦系爭見面會活動之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80萬元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數量僅有1 紙,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均有本質上之差異;再究其犯罪動機,係因需金孔急之困難,為延後還款之期限,而應告訴人之要求,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先前借款之擔保,而一時失慮偽造有價證券,並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又系爭本票並未經告訴人轉讓與他人,且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給付250 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7 年11月6 日調解筆錄及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而被告母親王興順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0 至291 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而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顯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而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向告訴人佯稱汎迪公司將協辦系爭見面會活動,有資金需求,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害,嗣後復為取信於告訴人,竟冒用其母王興順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參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給付250 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並未完全依約履行(見本院卷二第17
7 至178 頁),以及被告母親王興順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係單親母親,需獨立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107 年間,已因另件詐欺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6 頁),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獲有8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願給付告訴人250 萬元,上開賠償已逾被告詐欺取財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80萬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王興順」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CR00000000│王興順│105 年12月6 │ 320萬元 ││ │ │趙崇伶│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