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勳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勳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詹勳成」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詹勳海係詹勳成之胞兄,其等母親詹羅阿六於民國104 年4月12日過世後,遺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
1 樓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臺北市○○區○○街○○○ 號1 樓與地下室建物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等財產(以下分別稱「萬華房地」、「松山房地」,並合稱系爭房地),並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決定系爭房地應如何分配予繼承人。詎詹勳海明知詹勳成對上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真正有所爭執,並未授權或同意詹勳海逕依該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住處內,接續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及欄位,擅自簽署詹勳成之姓名而偽造「詹勳成」之署押共
3 枚,並擅以其自詹羅阿六遺物中所取得之「詹勳成」印章(無證據證明係由詹勳海本身或利用他人所偽刻),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及欄位,蓋印「詹勳成」之印文共5 枚,表示詹勳成同意依照上開遺囑內容申請辦理「松山房地」之繼承登記,且同意出具「萬華房地」之繼承系統表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於同日持上開私文書、「萬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遺囑,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將「松山房地」登記為詹勳海與詹勳成2 人平均繼承,並將「萬華房地」登記為其等胞弟詹勳力1 人單獨繼承,致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依照上開申辦文件,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詹勳成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詹勳成至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發覺系爭房地業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勳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詹勳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嗣於審理期日亦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156至159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揭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經核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核與證人詹勳力、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林婉茹、證人即代筆遺囑人李明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164 至165 頁、第168 至
169 頁),且其中關於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詹勳成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如附表所示之「詹勳成」姓名並蓋用「詹勳成」印章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勳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4 至5 頁反面、他卷第111 至113 頁、偵卷第15至18頁、審訴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㈡第37至47頁),並有建成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18417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9 至20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5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5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至26頁,本院卷㈡第13至21頁);另關於被告盜用「詹勳成」印章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由詹勳海本身或利用他人所偽刻,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所述),有本院於107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詹勳成」印章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擷取照片5 張及印文圖樣
4 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至41頁、第49至57頁),且被告對於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15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
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 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107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持以蓋用之「詹勳成」印章,無證據證明係由詹勳海本身或利用他人所偽刻(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所述),是其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
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文犯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詹勳成」印章而分別蓋用於如附表「文書及欄位」所示之文書上,並於各該文書上偽造「詹勳成」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持交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對於系爭遺
囑之真正尚有爭執,並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竟未得告訴人同意,逕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供稱:伊係因當時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而當時繼承登記的期限快要到了,渠等即將被罰錢,伊為了完成母親之遺囑,不得已之下才拿申辦文件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156 頁),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可稽,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因前揭緣由,為完成母親生前以系爭遺囑所交代之遺願,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及欄位,蓋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刻之「詹勳成」印章,而偽造「詹勳成」印文共5 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持以蓋用之「詹
勳成」印章,係伊於詹羅阿六逝世後,在抽屜裡面看到的,該印章跟遺囑放在一起,伊不知道為什麼詹羅阿六會有告訴人的印章,但詹羅阿六認識的字很少,不可能會去偽刻告訴人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2、155 頁)。經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及欄位,蓋印「詹勳成」之印文共5 枚(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盜用印文等犯行,業經本院論罪,詳如前揭「一、二部分」所述),然核諸被告所提「詹勳成」印章,經當庭用印後所產生之印文圖樣,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及欄位上呈現之印文圖樣相符,堪認被告確係使用其所提出之「詹勳成」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及欄位。又依本院於107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開印章之結果,該印章為木頭材質,外觀老舊,且有多次使用之紅印泥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5 張及印文圖樣4 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至41頁、第49至57頁),足認該印章並非新刻印之印章,而係經過長年使用之老舊印章,是被告辯稱該印章為詹羅阿六所遺留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印章並非伊所有,伊也沒有見過這個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41、154 頁),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均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詹勳成」印章為被告或他人所盜刻,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所持「詹勳成」印章為其本身或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印章,更無從依此推認被告所蓋印者為偽造之印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偽造印文罪嫌,容有誤會。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另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仍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107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因業經提出交付予建成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詹勳成」署押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詹勳成」印章所蓋之印文5 枚,係屬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該印文已附著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而隨同移轉予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印文應予沒收,尚有誤會。
五、又告訴人雖提出「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75至148 頁),指稱被告明知「松山房地」係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渠等母親詹羅阿六名下,且詹羅阿六以系爭遺囑侵占「松山房地」,竟仍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而與詹羅阿六共同侵占其所有之「松山房地」,為此請求將被告不法所得即「松山房地」發還告訴人云云(見同上卷第92頁)。惟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保護法益,乃公共信用及文書往來之信賴。經查,依本件起訴意旨所示,就告訴人指述系爭遺囑係由被告所偽造之部分,已敘明依證人李明洲、林婉茹之證述及證人李明洲所提出密緘未開封、上有詹羅阿六簽名、蓋章及指印之遺囑信封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偽造系爭遺囑之犯行,因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遺囑確係由詹羅阿六親自簽立,並非被告所偽造,而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松山房地」為其所有、其與詹羅阿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此亦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59 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前揭偽造「詹勳成」署押、盜用「詹勳成」印章,據以偽造前揭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其所造成之損害,就地政機關而言,應係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就告訴人而言,則僅係告訴人「是否」及「如何」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自由,而屬侵害告訴人個人意思自由之法益。此外,本件被告所為,並未直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難認告訴人所指被告將「松山房地」登記為其與告訴人各有二分之一之舉,係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或其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前揭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前揭請求,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附表┌──┬─────────┬───────┬───────┬────┐│編號│文書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盜用之印文 │所在卷頁││ │ │ │ │ │├──┼─────────┼───────┼───────┼────┤│1 │「松山房地」土地登│無 │盜用「詹勳成」│他字卷第││ │記申請書 │ │印文1 枚 │188 頁 │├──┼─────────┼───────┼───────┼────┤│2 │「松山房地」繼承系│偽造「詹勳成」│盜用「詹勳成」│同上卷第││ │統表之申請人欄 │署押1 枚 │印文2 枚 │192 頁 │├──┼─────────┼───────┼───────┼────┤│3 │「松山房地」(所有│偽造「詹勳成」│盜用「詹勳成」│同上卷第││ │權遺失)切結書之立│署押1 枚 │印文1 枚 │200 頁 ││ │切結書人欄 │ │ │ │├──┼─────────┼───────┼───────┼────┤│4 │「萬華房地」繼承系│偽造「詹勳成」│盜用「詹勳成」│同上卷第││ │統表之申請人欄 │署押1 枚 │印文1 枚 │182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