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見亨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見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吳見亨係臺北市體育總會高爾夫協會(下稱臺北市高爾夫協會)第1、2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且自102年2月起擔任臺北市立民族國民中學(下稱民族國中)高爾夫球社之外聘教練,亦為威肯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見亨之配偶邱曉嫈,於102年2月18日設立登記,於106年8月10日登記解散,下稱威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依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辦理規格審查及評分等採購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許崇仁係志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4,下稱志捷公司)之負責人;陳碧蓮係陽光高爾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陽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亦翀係華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華甸公司)之負責人(許崇仁、陳碧蓮、鄧亦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及志捷公司、陽光公司、華甸公司涉犯同法第92條罪嫌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4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㈠緣民族國中經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臺北市體育局)核准
「臺北市基層運動選手高爾夫訓練基地」設備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民族國中遂於105年11月7日依政府採購法公告「高爾夫球訓練基地設備採購」公開招標(標案案號:H105116,下稱本標案),預算金額200萬元,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規定採用評分及格(異質)最低標,即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吳見亨原欲以威肯公司參與投標,惟其發現本標案係採上開方式招標後,遂向民族國中負責本標案之總務主任李培彰表示願擔任本標案審查委員,李培彰則提醒吳見亨若擔任審查委員,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廠商不能參與投標,吳見亨亦表示瞭解,嗣後吳見亨遂經民族國中選定並邀請擔任本標案審查委員。
㈡吳見亨明知其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擔任本標案審查委員
以辦理規格審查及評分等採購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復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審查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即評選委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即辭職;且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且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關於不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規定非無所悉,詎於志捷公司、華甸公司、陽光公司均無參與競標真意之下,欲為自行承攬本標案獲取不法利益,另一方面又為避免自己參與投標時因前揭規定遭剔除投標資格及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標案而流標等因素考量,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並與許崇仁、鄧亦翀、陳碧蓮共同基於以詐術使本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見亨找原無投標意願之許崇仁共同謀議以志捷公司名義投標,吳見亨並提供有利評分審查之相關企畫書、規格資料供志捷公司備標,並約定志捷公司得標後,由吳見亨負責履約,待本標案驗收、付款後,許崇仁須將決標金額扣除志捷公司相關稅費、保固保證金及行政管銷費用後之餘額交付吳見亨,另由許崇仁邀鄧亦翀以華甸公司名義陪標,吳見亨邀陳碧蓮以陽光公司名義陪標(領標、備標及投標均由吳見亨代為之),製造志捷公司、華甸公司、陽光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對辦理本標案之民族國中施詐術,彼等有妨害投標之謀議及分工均定。
㈢本標案於105年11月18日上午8時開標進行資格審查,民族國
中經辦採購人員因而誤信已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開標門檻而依規定開資格標,經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其中華甸公司因營業項目不符,喪失投標資格,志捷公司及陽光公司則通過資格審查,第二階段規格標則因評審會議法定人數未達而改至同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舉行。吳見亨復被選定為本標案該次評審會議之外聘審查委員後,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10時進行規格審查時,吳見亨明知志捷公司與陽光公司均係與其私下謀議找來投標之廠商,實際有意願投標及得標後之履約者均為吳見亨本人,依前揭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4條之1之規定,應即辭去審查委員乙職,不得參與本標案之審查評分,惟其仍參與審查並給予志捷公司90分之高分,且於評選意見欄手寫註記「乙家廠商資料完整,簡報內容符合本案需求」等文字,陽光公司則僅給予60分。又觀陽光公司不僅未派員參與簡報且服務企畫書內容過於簡略,以致總平均評分僅66分,未達及格標準之80分,故未能取得合格廠商資格。志捷公司之總平均評分為87.6分,經審查委員會評定為合格廠商,其負責人許崇仁於同年11月23日11時參與價格標開標,經減價2次後,標價始低於本標案核定底價191萬3,300元,而以190萬8,000元得標,卻由吳見亨履約,而使本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吳見亨於志捷公司得標後,即依與許崇仁基於前揭謀議及分
工,進行本標案履約事宜,並陸續支出本標案履約成本68萬9, 072元,終於同年12月9日完成履約驗收作業。俟民族國中於106年1月10日將本標案契約價款190萬8,000元匯至志捷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許崇仁遂於扣除志捷公司相關稅費、保固保證金及行政管銷費用合計26萬4,000元,餘額164萬4,000元於106年1月25日,由不知情之志捷公司員工簡榕提領現金,由許崇仁交付吳見亨,吳見亨將其中111萬元現金交付不知情之配偶邱曉嫈於106年2月14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見亨因而獲得95萬4,928元(計算式:1908,000-264,000-689, 072=954,928)之不法利益。嗣經民眾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見亨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0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許崇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265號卷,下稱他卷,第79至82頁、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26頁;偵卷卷一第177至180頁)、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陳碧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他卷第50至52頁反面、第54至57頁;偵卷卷一第177至180頁)、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鄧亦翀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他卷第68至70頁反面、第74至77頁反面;偵卷卷一第177至180頁)之證述相符,復經證人即時任民族國中總務主任李培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偵卷卷二第27至37頁、偵卷卷一第161至167頁)、證人即時任志捷公司顧問陳偉謀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第65至66頁反面)、證人邱曉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28至130頁反面、第132至134頁)之證述、證人即時任民族國中學務主任邱顯坤(見偵卷卷二第39至47頁)於警詢中、證人即時任民族國中體育組長郭曉沁於警詢中(見他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鼎丞科技有限公司業務陳錦秀於警詢中(見偵卷卷二第17至20頁)、證人即陽光高爾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曉風於偵查中(見偵卷卷一第213至214頁)之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體育局106年11月29日北市體競字第10634452500號函暨檢附之「105年度臺北市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民族國中高爾夫球訓練基地環境改善工程經費」相關資料(見偵卷卷二第67至137頁)、本標案電子領標紀錄(見偵卷卷二第149至158頁)、民族國中106年9月26日北市族中總字第10630662300號函暨檢附之105年度高爾夫球訓練基地設備採購案卷(見偵卷卷二第159至243頁)、105年收支表(見偵卷卷二第269頁)、志捷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邱曉嫈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查詢結果(見偵卷卷二第271至279頁)、107年1月3日民族國中現場拍攝照片(高爾夫模擬器)及鼎丞科技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報價單(見偵卷卷二第21至26頁)、志捷公司、陽光公司、華甸公司、山衛科技、鼎丞公司之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卷二第49至57頁)、臺北市體育總會高爾夫協會、山衛科技室內高爾夫體驗館臉書及鼎丞公司室內高爾夫臉書之網頁截圖資料(見偵卷卷二第59頁、第61頁、第139頁;他字卷第170至171頁)、民族國中之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見偵卷卷二第141至148頁)、被告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資料(見偵卷卷二第247至257頁)、民族國中本標案之發票資料(見偵卷卷二第259至26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紅字第6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625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37至1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紅字第652、6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623、1624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5日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匯款單、收款書及甲○107年度紅保字第678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卷一第
207、239、241、25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年11月30日會勘紀錄影本及會勘結果說明(見偵卷卷二第291至302頁)、106年11月8日現場勘查紀錄表(見聲搜卷第89至94頁反面)、志捷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見他字卷第88至93頁反面)、民族國中收款收據(見他字卷第94頁及其反面)、高爾夫採購單發票、模擬器進貨傳票(見他字卷第95至104頁反面)、電子郵件暨所附之民族國中高爾夫球訓練基地設備採購案廠牌型號資料(見他字卷第118至119頁)、JOHNSON訂購單(見他字卷第150頁及其反面)、山衛室內高爾夫模擬器成本分析表、報價單(見他字卷第179至180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志捷公司、陽光公司、華甸公司之所以參與投標,係因被告為達到政府採購法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而商請其等參與所致,實際上均無投標參與競價之真意,業據偵查中同案被告許崇仁、陳碧蓮、鄧亦翀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卷一第177至180頁),則其等以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假象存在之詐術行為,致本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許崇仁、陳碧蓮、鄧亦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
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同條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同條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各該要件均有不同。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本標案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評選、審標事務時,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是核被告就其任審查委員之主管事務,為圖自身之不法利益,欲取得本標案履約之利益,規避上開政府採購法令而使上開廠商投標,容任上開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發生而獲利,其於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⒊被告所犯前開共同妨害投標罪、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係基
於使被告透過志捷公司得標而圖自行承攬本標案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計畫,各該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②被告對就上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卷一第204頁),且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95萬4,928元,且被告業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計算之前揭犯罪所得數額繳回95萬4,928元等情,有105年收支表(見偵卷卷二第269頁)、民族國中本標案之發票資料(見偵卷卷二第259至265頁)、民族國中收款收據(見他字卷第94頁及其反面)、高爾夫採購單發票、模擬器進貨傳票(見他字卷第95至104頁反面)、電子郵件暨所附之民族國中高爾夫球訓練基地設備採購案廠牌型號資料(見他字卷第118至119頁)、JOHNSON訂購單(見他字卷第150頁及其反面)、山衛室內高爾夫模擬器成本分析表、報價單(見他字卷第179至180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5日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匯款單、收款書及甲○107年度紅保字第678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卷一第207、239、241、255頁)等件附卷可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坦承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勇於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本標案業經完工驗收,亦有民族國中106年9月26日北市族中總字第10630662300號函暨檢附之105年度高爾夫球訓練基地設備採購案卷(見偵卷卷二第159至24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年11月30日會勘紀錄影本及會勘結果說明(見偵卷卷二第291至302頁)、整修前後對照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等件可佐,復以被告長期推動基層高爾夫球訓練之紮根工作,且於犯後仍持續投入青少年高爾夫訓練等情,有被告所提照片、計畫書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況被告係因受民族國中選任為評選委員而具授權公務員之身份,其所為不法情節及對公務廉潔性損害程度等節觀之,認其所為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及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藉由市場競爭,確保採購品質,獲取採購效益最大化,然被告所為,無非造成廠商競價之假象,使上開立法目的無法真正落實,對政府採購制度產生不良影響,,被告受本標案招標機關聘任為評選委員,於辦理本標案投標廠商審查事務之際,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且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卻不思謹守法律,廉潔自持,竟因一時貪念,利用擔任評選委員而於主管事務上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影響社會觀瞻,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以其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臺北市體育總會高爾夫協會理事長,月收入約8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家中無人需撫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褫奪公權之說明: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前述之犯行情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於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況其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不減反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其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見亨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5萬4,928元,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至8之扣案物因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編號9至26之扣案物雖與本案犯罪有關而足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為免有疑,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 支票紀錄影本1張編號2 存摺7本編號3 山衛科技文件1本編號4 匯款收據3張編號5 名片7張編號6 2017年曆1本編號7 宏衛科技計畫書4張編號8 雜記文件1本編號9 志捷公司105年進出貨簿2張編號10 模擬器進貨明細表1本編號11 民族國中高爾夫採購單發票正本1本編號12 民族國中高爾夫採購單發票影本2張編號13 模擬器進貨傳票1本編號14 民族國中收款收據1張編號15 民族國中案發票資料1本編號16 志捷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8張編號17 報價資料1本編號18 民族國中高爾夫訓練基地採購案1本編號19 驗收紀錄1本編號20 鄭亦翀、陳偉謀名片2張編號21 COSMOS使用手冊1本編號22 BOGOLF完全安裝手冊1本編號23 電子產品(隨身碟)1個編號24 電磁紀錄燒錄光碟2 片編號25 JOHNSON 訂購單1張編號26 105 年收支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