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9號
107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信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忠信與明同祥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及100年間,吳忠信先後將其實際所有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房地(下稱南昌路房地),以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下稱永康街房地)均借名登記於明同祥名下。吳忠信明知僅有其單獨向陳秋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貸款項,明同祥並未向陳秋馨借款,亦未與其共同向陳秋馨借用款項,明同祥復未曾授權其可代為簽發本票,竟因無力償還其積欠陳秋馨之債務,未得明同祥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陳秋馨而行使。後吳忠信又為清償其積欠陳秋馨之債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再交予陳秋馨而行使之。嗣因陳秋馨持吳忠信所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明同祥始悉上情。
二、因明同祥於103年11月間,將登記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贈與其配偶蕭玉娟,陳秋馨即以對明同祥具有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債權為由,於10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移轉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案件為審理。詎吳忠信為掩飾其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係由其擅自以明同祥之名義簽發而偽造,明同祥並未授權其簽發本票,且僅有其向陳秋馨借款,明同祥並未單獨或與其共同向陳秋馨借貸而積欠債務,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27法庭進行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後,於法官提示如另張票據號碼267755號發票人亦為明同祥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訊問:「上開2紙本票上發票人『明同祥』之簽名及印文,是由何人所寫及蓋印?」、「你有無看過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明同祥』之簽名及印文,是由何人所寫?」此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是否係其經明同祥授權所簽發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虛偽證稱:「267756號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那張是明同祥授權我簽署的,印章也是明同祥授權我蓋的。」、「有看過。是由明同祥授權我寫的,印章是明同祥授權我蓋的。」云云,且於法官訊問:「本件究竟是明同祥還是你向原告(即陳秋馨)借款前開100萬、1,000萬元?」此明同祥有無向陳秋馨借款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時,再虛偽證稱:「是我和明同祥共同向原告借款。」云云,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明同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05年3月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23日、106年5月8日、107年5月30日偵訊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訊問明同祥,而皆未命其具結(參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39至41、52、53、69至71頁、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84、85頁、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19至21頁、第127至129頁),因告訴人於上開各次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尚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則徵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上開各次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皆無證據能力。又陳秋馨於105年2月3日、同年4月11日、107年5月30日偵訊中,係以被告之身分受檢察官訊問,而未經檢察官命具結(參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39至41、69至71頁、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127至129頁),蕭玉娟於106年5月8日以被告身份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經檢察官命具結(參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19至21頁),其等所為上開供述俱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又均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依前揭說明,皆無證據能力。
二、然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秋馨上開各次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惟依前開說明,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秋馨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書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告訴人及蕭玉娟於該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書狀,亦皆屬傳聞證據,而未經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均無證據能力。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李永瑜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供述之證據能力復不爭執,且亦未聲請傳喚其到庭以行使反對詰問權,其所為上揭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五、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發票日,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交予陳秋馨而行使,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有將南昌路房地及永康街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明同祥之名下,告訴人與伊去找金主即代書劉通祺借款,必須有授權書可代為簽發本票作為連帶保證人,故簽立如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87頁所示之授權書,告訴人授權伊可以告訴人名義代為簽發本票,因告訴人與伊又共同積欠陳秋馨債務,為償還債務,伊才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陳秋馨云云。經查:
㈠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係被告先後於該等本票上所示發
票日之100年11月14日、104年12月4日,以告訴人之名義所簽立,並交予陳秋馨而行使,陳秋馨先於104年12月3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另張由告訴人所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再於同年月17日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104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秋馨證述明確(參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84至113頁),且有附表所示本票2紙、陳秋馨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等可資佐證(參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影卷第1、2頁、104年度司票字第19875號影卷第1至3頁),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明同祥」、「台北市○○區○○街○○○號」、「Z000000000」等文字之筆跡與告訴人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明同祥」、「台北市○○區○○街○○○號1樓」、「禁止背書轉讓」、「Z000000000」等文字之筆跡亦與告訴人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實驗室107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3080號鑑定書可參(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64至77頁),足認並非由告訴人所簽發,被告就上開各情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4年12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然證人陳秋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還住在南昌路那邊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給我,發票日就是吳忠信交給我本票的日期,都是當天簽的。」等語甚明(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02頁),被告復明確供承該2紙本票係其先後簽發,簽發時間就是本票上所載發票日之100年11月14日、104年12月4日(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四第66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又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之「
明同祥」印文,與告訴人於99年6月15日在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所蓋立之印文相同,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之「明同祥」印文,雖因印文之印墨較厚,以致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然與告訴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往來印鑑資料卡上留存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64至77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告訴人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一直都在其那邊乙情(參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84頁背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其於新光銀行、台新銀行所留存之印鑑是由被告自己去刻的,都放在被告那邊,因為被告去銀行領錢要用等語(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96頁),而與被告所為供述相合,是應足認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上之「明同祥」印文,係被告分別持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各使用於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之印章所蓋印,而非屬偽造之印文,被告亦無偽造印章之行為。
㈢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明確證稱其並未事先授權被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本票上的字都不是其寫的等語(參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除上開內容外,復結稱其是收到本票裁定之後,才知道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就打電話給被告並加以錄音,被告在電話中表示係遭陳秋馨逼,才開立本票的等語(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85、86、93至95頁),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於104年12月16日通話之錄音內容,告訴人於收到陳秋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經本院裁定准許之民事裁定後,即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略以:「...那個是陳秋馨逼我簽本票,...然後簽你的名字,...(告訴人:我還有簽其他的本票嗎?)你沒有,有沒有不重要,現在就是...我跟你講,你要代償我的,陳秋馨的,然後我就不跟你要錢,...(告訴人:那你本票怎麼沒拿給我看?)我怎麼拿給你看,她要我簽你的名字,她就拿走了,就去法院裁定了,我怎麼拿給妳看,...」等語,而告訴人收到本院裁定准許之另份民事裁定後,與被告間於104年12月26日通話之錄音內容,內容則略以:「...(告訴人:...這個名字是誰簽的?我怎麼會簽,怎麼會有這個本票1,000萬,...是不是你又簽我的名字?)我跟你講...她只有給我簽過一次,就是1,000萬的,那你說的110萬的我不知道,...這其實為了什麼,其實這些通通不為了什麼,通通就是為了我們要還錢給她。(告訴人:我們要還錢給她?)...就是用錢來解決它,你欠我,我欠她,我們兩個聯合起來還她。(告訴人:我沒有欠陳秋馨,啊你簽我的名字。)就是這麼單純的事情,到李代書那邊寫一寫。...(你1,000萬簽我的名字,你真的很大膽ㄟ,也很毒耶。)那你欠我的哩?是不是,所以不是我要這麼做,我是被逼的。...(告訴人:我又沒欠你500萬。)我們一起還她,然後就是我欠你,我欠你,我賣掉房子就還你...(告訴人:我又沒欠陳秋馨錢啊,你簽我的名字叫我還。)你沒有欠她錢,你有欠我錢啊,人家看不下去啦。...」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案件於107年4月2日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參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8至13頁、第52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437至44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二第27頁),被告於與告訴人之通話中確實有表示係因其積欠陳秋馨債務,而經陳秋馨逼簽本票,其就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後,交予陳秋馨去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合,若被告係認為其有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可代為簽立本票,自無於對話中未向告訴人表示係已得授權之情況下,代為簽發本票交予陳秋馨,卻表示其係遭陳秋馨「逼」才簽發本票之理,是告訴人指述未授權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而係由被告擅自簽立等情,應屬實在,可以採信。另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4年12月26日之通話內容中,被告固有表示其僅簽立金額1,000萬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且表示不知道金額110萬元之本票,然依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民事裁定所載,陳秋馨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另張金額10萬元本票一同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故總金額即為110萬元,因被告所簽發者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100萬元之本票,致誤會告訴人所指者係金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方會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前情,是仍堪認被告確有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無訛,應予敘明。
㈣查被告於105年2月3日偵訊中,係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均
為告訴人簽立云云(參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40頁),於105年3月7日偵訊時始辯稱係由告訴人授權其簽發本票云云,但卻未同時提出授權書(參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53頁),直至105年4月11日偵訊中才提出如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87頁所示之授權書,並辯稱係告訴人授權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云云(參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69頁背面、第70頁),若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在簽發附表所示本票2紙時,其已得告訴人之授權,自無於偵查中先辯稱並非由其所簽立之理,而被告嗣後改口辯稱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卻又未能立即提出授權書以資佐證,則其所為辯解是否可信,已使本院啟疑。而關於上開授權書之簽立,被告在105年10月1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證稱告訴人有給其該授權書,簽立時只有其與告訴人在場,但地點忘記了云云(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284、288頁),於106年4月12日偵訊中則改稱其想起來授權書是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某不動產經紀公司簽約,但未提到有其他人在場云云(參105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16頁背面),後於106年11月23日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方提及簽立授權書時有劉通棋在場云云(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411頁),並稱是劉通棋要求寫本票連帶保證云云(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225頁),則被告就其如何取得上開授權書之經過,所為供述亦有前後反覆之情。
㈤被告辯稱有得告訴人授權而得代為簽立本票之依據,無非即
為如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87頁所示於100年10月24日簽立之授權書,於授權事項欄有記載「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等語,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該授權書上「明同祥」、「台北市○○區○○街○○○號1樓」、「52、10、13」、「Z000000000」等文字之筆跡與告訴人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其上之「明同祥」印文,復與告訴人在玉山銀行印鑑卡上留存之印文相同,然授權事項欄位中「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及「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兩段文字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並非以同1支筆書寫,且以紅外線冷光檢查情形,「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部分之墨色反應與年籍資料、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部分之墨色反應相同,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65、66、77頁),則雖可確認告訴人有親自於該授權書上簽名及書寫年籍資料,並有蓋章,但其與被告簽立該授權書時,授權事項欄位是否即有「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等文字之記載,而有明確表示授權被告可代為簽發本票,則實有疑義。
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劉通棋到庭作證,表示待
證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授權書簽立之經過(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二第29頁),證人劉通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是他到我事務所來我才認識的。上一次我跟告訴人見面是在100年10月24日,在場的有我告訴人及被告,因為被告在100年10月24日之前來找我,說他有房子要跟我借錢,被告拿的權狀是寫告訴人的名字。於100年11月4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的永康街房地會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因為被告來向我借錢,說房子是被告的,被告有提出授權書,我認為不妥,我就請告訴人本人過來簽字。一開始是被告先開口要借錢,而且跟我說永康街及南昌路房地都是他的,但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我不知道是真的假的,所以我就要被告找告訴人一起來。之後我就把授權書還給被告,我錢是撥入告訴人的戶頭。被告跟我說他跟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房子是誰的我不知道,一開始是被告跟我借錢的,授權書是被告提出的,最後我有要求告訴人要到場。告訴人到事務所親自簽名有開給我本票,金額是200萬元、300萬元,被告跟我取回本票以後,有在本票的影本上面簽名蓋章。在101年2月21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的南昌路房地會設定抵押權給我,也是因為要借錢才設定抵押。我有看過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87頁的授權書,但內容跟我手上的授權書是不一樣的,我今天有帶授權書過來,今天提示給我看的授權書多了一條。我將授權書影印底以後,就將正本還給被告,我是剛剛看了以後,發現授權書多了一行。該授權書不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立的,是被告拿授權書來,我不知道被告是在哪裡簽的。第1次被告拿授權書來找我借錢時,告訴人沒有來,我就請被告找告訴人一起過來,第2次告訴人才有過來我事務所,我只有這2次借錢時有看過告訴人。我有問告訴人說這個房子是誰的,告訴人說是被告的,且說被告要借錢的事情他是知道的,我並沒有問告訴人是否要跟被告一起向我借錢。」等語甚明(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40至149頁),並有當庭提出其所影印留存之授權書(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55頁),則非但證人劉通棋明確證述該授權書並非在其面前所簽立,而係被告第1次來找其借款時就帶過來,且告訴人該次並未到場,業足徵被告所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該授權書時證人劉通棋在場,可證明授權書簽立經過云云已有不實,且觀諸證人劉通棋當庭提出其所留存之授權書影本上,在授權事項欄位並無「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等文字之記載(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55頁),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授權書卻多了該段文字,再參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亦認定該段文字之墨色反應與其餘文字並不相同,在在足徵該段告訴人授權被告得代為簽發本票之文字,係被告於向劉通祺借款而行使該授權書後再自行添加無訛,此方得合理解釋何以證人劉通棋留存之授權書影本無該段文字,且鑑定結果於授權書上僅該部分文字會有不同支筆的墨色反應。是被告據該經其事後自行添加授權事項內容之授權書,而主張有獲告訴人同意才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云云,自屬無稽,本院無從憑採。
㈦又證人陳秋馨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只有口頭跟我講告訴人有授權,說授權書是在劉通棋那邊現場所簽並當場授權的,備註欄也是在那邊簽好的,但我沒有看過,是後來送鑑定時,我民事案件的律師才說有備註欄的問題,我一開始都只有聽說有這個授權書,是後來被告跟我說是不同支筆的關係。」等語(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01、102頁),則陳秋馨於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時,顯未曾看過被告所稱由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書,僅係被告單方面自稱告訴人有授權可代為簽發本票,陳秋馨係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才經所委任律師告知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有問題,且陳秋馨聽聞被告陳稱該授權書係於劉通棋處簽立部分,亦業經本院認定並無此事於前,是證人陳秋馨所為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經當庭提示由被告所出具之上開授
權書時,告訴代理人有上前觀看並與告訴人交談,後檢察官再詢問告訴人授權書有記載代為簽發本票,告訴代理人又上前觀看並與告訴人交談,後告訴人回答係針對銀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二第26頁),被告並據此主張係告訴代理人教唆告訴人為不實證述云云,然依本院上開認定,該授權書於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簽立時,應僅有於授權事項欄記載「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等語,而無「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等被告事後自行添加之文字,則告訴人初見此種版本之授權書,自有相當可能因與其印象中之授權書樣貌不符而無法立即加以回答,且因本院勘驗結果無法確認告訴代理人上前一同觀看並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亦尚難認告訴代理人有何教唆告訴人為虛偽證述之情,況若除去被告擅自添加之「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等文字,該授權書上既有記載房地範圍,並於授權事項欄記載「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等語,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該授權書係針對銀行,顯無何虛偽之處可言,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另關於告訴人是否係與被告共同積欠陳秋馨債務部分,證人
陳秋馨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票是被告在發票日那天給我的,但是錢不是發票日當天給的,錢之前就陸續有給。(附表編號1之本票,你有交錢給誰?為何被告會交這張本票給你?)南昌路、永康街房地是用告訴人的名義,他要用這個錢去交房子的貸款及本金利息,這是被告跟我講的,我不知道是交哪個房子的,我那時候跟被告說房子不是他的名字,他就給我告訴人名字的票,因為他有跟我講有授權書,所以我就相信被告。錢我是交100萬元給被告,但這100萬元不是1次交給被告的,是陸續總共給被告100萬元,我都是交現金給被告,我會跟被告一起去銀行提領款項,然後把錢交給被告,也有時候我會去領回把錢帶回南昌路之後,我再把錢交給被告。(附表編號2之本票你說是被告交給你的,是為了什麼事情而交給你的?)本來永康街房地8,400萬元,他們要還我的1千多萬元,但是他們錢都已經分完了,才叫我去代書那邊寫1張,我說從頭到尾的金額加起來尚欠1,700多萬元,明同祥有授權,所以被告就簽了這個金額的本票給我。被告說他跟告訴人是合夥關係,一直跟我強調他們2人是3、40年的好同學好朋友。合夥關係是被告跟我講的,說有金錢上的往來,還有在玩股票所賺到的錢來一起花用,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交給你這張1,000萬元的本票,這1,000萬元是你有借錢給被告?)這張是總結1,700萬元的金額,我並沒有另外拿1,000萬元給被告,南昌路房地還不了這麼多錢。(告訴人有沒有跟你借過錢?)告訴人沒有單獨跟我借錢過,告訴人是跟被告合夥跟我借錢的,增貸的時候告訴人有跟我借款10萬元,告訴人還有寫本票給我。(為什麼你剛剛說告訴人沒有跟你借過錢?)我剛剛講的是城北分行的事情,當場簽字,我說房子要多一點資金來繳納貸款利息,我想說我身上有2萬多元,又去日盛銀行領7萬多元,湊成10萬元給告訴人,這是簽立10萬元本票的當天的事情,告訴人跟我借的就是這一筆。」(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03至106、109頁),表示告訴人有向其借款10萬元,並開立本票予其,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共同向其借款云云,惟證人陳秋馨固持有另張票據號碼267755號金額10萬元而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然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甚多,尚難僅憑此即逕認確係因告訴人向證人陳秋馨借款,方親自簽立該本票交付證人陳秋馨。又證人陳秋馨上開所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共同向其借款,均係聽聞被告一己之陳稱,而未曾親自與告訴人確認之,況證人陳秋馨既證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前,其款項均係交付予被告而非告訴人,更難遽認告訴人有與被告共同向其借貸之情。再參以證人陳秋馨於105年2月3日偵訊中原證稱不認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係由被告所交付,因為被告向其借錢,被告沒有告知如何取得本票(參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40頁背面),於105年5月30日提出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案件起訴狀中也稱是被告向其借錢,而交付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273、274頁),於105年7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中亦表示係被告向其借款,告訴人僅係和被告共同與其進行結算(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278頁),但被告在105年10月11日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為證述後,證人陳秋馨於提出之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便改口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告訴人簽發後交給其云云(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卷一第295、296頁),於107年5月30日偵訊中也翻稱告訴人有向其借錢,其因此拿到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128頁),是證人陳秋馨顯係事後方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係與被告共同向其借款,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質之上情,證人陳秋馨竟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案件中,你歷次提出的書狀是誰寫的?)陳明宗律師。(律師在提出書狀之前,有沒有跟你確認書狀的內容?)沒有,我都沒有看過。(那律師寫的內容是否實在正確,你都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後來的答辯狀內容會跟之前的答辯狀內容不一樣,而改稱告訴人跟你借錢?)我也不知道一樣不一樣,因為我都沒有去看內容。(依據你的意思是律師沒有跟你確認答辯狀的內容,律師就自己寫好以後,把狀紙提出到法院來?)對。」云云(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11、112頁),全盤否認其有確認過上開民事案件之書狀內容,推稱全係律師自己撰寫後提出,核與一般案件中律師必係依當事人意思提出書狀之常情不符,顯屬推諉之詞無誤,益徵其所證稱告訴人有與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云云,憑信性甚低,本院自難率予採信。
㈩又觀諸卷附協議書,係由被告(甲方)、告訴人(乙方)及
陳秋馨(丙方)就南昌路房地之出售所為協議,其內容略以:「一、上開房地為甲方所有而登記在乙方名下。...三、扣除上開款項之餘額直接匯入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清償甲方所積欠丙方之借款。...四、截至104年12月2日指甲方積欠丙方1,700萬元整。...」等語(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280頁),僅提及被告有積欠陳秋馨債務共1,700萬元,未提及告訴人有與被告共同積欠陳秋馨債務,且顯係因南昌路房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始有一同簽立協議書之必要,證人李永瑜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案件中,復證稱是被告積欠陳秋馨債務,簽立協議書時沒有提到告訴人有積欠陳秋馨債務(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301至304頁),是亦足徵告訴人並未如被告所稱有與其共同積欠陳秋馨債務,昭然甚明。至證人陳秋馨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協議書,先證稱:「因為南昌路房地還在,永康街房地已經賣掉了,所以只能用南昌路的房子來設定,因為房屋所有權人是告訴人,所以才會寫告訴人。」等語(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05、106頁),然之後竟稱:「我覺得是被告跟告訴人都有欠我錢,所以上面其實要寫甲乙方都欠我,我是債權人,我現在看這個協議書,因為有甲乙丙三方,為什麼只有寫甲方欠丙方,為什麼不寫乙方欠丙方,因為上面既然有乙方,所以乙方也有欠我錢。(你剛剛不是說乙方會去是因為房屋的名字是告訴人?)我沒有分那麼清楚。」云云(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06頁),而為明顯與該協議書字面意思完全不符之證述,顯係恣意胡亂回答,本院自無從採信。再參以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電話通話中,係表示:「(告訴人:我們要還錢給她?)...就是用錢來解決它,你欠我,我欠她,我們兩個聯合起來還她。(告訴人:我又沒欠陳秋馨錢啊,你簽我的名字叫我還。)你沒有欠她錢,你有欠我錢啊,人家看不下去啦。...」等語,且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在陳述「你沒有欠她錢」時,其語氣並非質疑告訴人亦應有積欠陳秋馨債務(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44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二第27頁),則被告亦未表示告訴人有積欠陳秋馨款項之情,而係表示其有積欠陳秋馨債務,告訴人則積欠其債務,故要求告訴人與其一同返還借款予陳秋馨,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並無單獨或與被告共同積欠陳秋馨債務,至臻灼然。
綜上,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持向陳秋馨行使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所辯皆不值為採,應依法論科。
二、偽證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然其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27法庭進行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並經法官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後,於法官提示如另張票據號碼000000號發票人亦為明同祥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訊問:「上開2紙本票上發票人『明同祥』之簽名及印文,是由何人所寫及蓋印?」、「你有無看過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明同祥』之簽名及印文,是由何人所寫?」時,分別證稱:「000000號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那張是告訴人授權我簽署的,印章也是告訴人授權我蓋的。」、「有看過。是由告訴人授權我寫的,印章是告訴人授權我蓋的。」,且於法官訊問:「本件究竟是告訴人還是你向陳秋馨借款前開100萬、1,000萬元?」時,再證稱:「是我和明同祥共同向原告借款。」,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案件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參105年度他字第97號卷第94至105頁),且被告所證述其有經告訴人授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及告訴人有與其共同向陳秋馨借款等情,亦皆經本院認定屬虛偽於前,此等證述內容復均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明知無前開情事,卻猶為前開內容虛偽之證述,則其主觀上自有偽證之犯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之偽證犯行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上各偽造「明同祥」之署名1枚,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先後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以行使之行為,則各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中,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其向陳秋馨借貸之款項,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得代為簽發本票,竟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後,持以向陳秋馨行使以清償債務,於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為圖掩飾犯行,其尚明知係其單獨積欠陳秋馨債務,告訴人並未單獨或與其共同向陳秋馨借貸,竟於本院另案陳秋馨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案件中,就上開與該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皆為虛偽證述,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於本案偵查中復提出自行在授權事項欄添加內容而內容虛偽之授權書,欲藉以抗辯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於事證明確下猶一再飾詞矯飾,堪認對其所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當有嚴懲之必要,兼衡酌其無前科記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僅得就被告所犯前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既經認定均屬偽造,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等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明同祥」簽名各1枚,各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份,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168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徐名駒、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 │(新臺幣)│ │ │ │├──┼─────┼─────┼───────┼──────┼─────┤│ 1 │267756 │100萬元 │100年11月14日 │101年11月9日│偽造「明同││ │ │ │ │ │祥」之簽名││ │ │ │ │ │1枚 │├──┼─────┼─────┼───────┼──────┼─────┤│ 2 │TH0000000 │1,000萬元 │104年12月4日 │未填載 │偽造「明同││ │ │ │ │ │祥」之簽名││ │ │ │ │ │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