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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生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4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持手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以網路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以「古亭Brian 」為暱稱,而與暱稱「瞿小樺」之瞿宗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雙方達成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瞿宗樺之合意後,瞿宗樺即以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轉帳2,000 元至黃俊生所提供其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其則於同日約上午1 時至1 時11分許,透過不知情之GOGOVAN 快遞(起訴書誤載為LALA快遞,應予更正)人員石育玲將內含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下稱該包裹)送至瞿宗樺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一處,石育玲於同日約上午1 時30分許將該包裹送至上址由瞿宗樺本人所簽收,黃俊生即以上揭方式與瞿宗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

9 時40分許,因瞿宗樺另案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檢視瞿宗樺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瞿宗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定有明文。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案證人瞿宗樺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惟其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瞿宗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瞿宗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對其為訊問,並於具結後陳述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並使證人瞿宗樺連續陳述,可信性極高,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瞿宗樺供述時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瞿宗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黃俊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以網路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以「古亭Brian 」為暱稱,而與暱稱「瞿小樺」之證人瞿宗華聯繫,合意由被告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商品予證人瞿宗樺後,證人瞿宗樺即以其郵局帳戶轉帳2,000 元至被告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並於同日約上午1 時至1 時11分許,透過不知情之GOGOVAN 快遞人員即證人石育玲將該包裹送至瞿宗樺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一處,由證人瞿宗樺於同日約上午1 時30分許簽收該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賣給證人瞿宗樺的商品是類似威而鋼的壯陽藥,功能與威而鋼沒有什麼不同,藍色、20顆共2,000 元,不是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1、192 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瞿宗樺因有減刑的誘因,又未到法院經被告對質詰問,應認其於警、偵之證詞可信度低、不可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瞿宗樺間交易的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0、197 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瞿宗樺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

聯繫、證人瞿宗樺以轉帳方式交付買賣價金2,000 元及被告透過不知情之GOGOVAN 快遞人員石育玲將該包裹送交證人瞿宗樺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瞿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石育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37 至139 頁),並有證人瞿宗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往來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證人瞿宗樺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高高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高字第201802280001號函所附司機基本資料、收送貨紀錄及叫件對象基本資料快遞配送資料及訂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9頁、第41至53頁、第57至63頁、第65至71頁、第177 、181 、

18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賣給證人瞿宗樺的商品是類似威而鋼的藍色

壯陽藥錠共20顆,證人瞿宗樺於107 年1 、2 月間剛向伊買過該藥品,也是請貨運或快遞直接送到指定地方,所以對話紀錄裡彼此沒有談論到單價、藥效、成份云云(見偵卷第14

7 頁、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然證人瞿宗樺確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證人瞿宗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致於誤判,且證人瞿宗樺於警詢時證稱:伊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話紀錄中提到「一件」是指1 件安非他命,大約

1 公克、價金2,000 元,伊於107 年2 月11日以郵局帳戶轉帳2,000 元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更證稱: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買過威而鋼,被告透過快遞將該包裹送交給伊,該包裹內是1 公克之安非他命,是無色的結晶,伊在與被告交易之前曾施用過安非他命,故施用該包裹之內容物確認係安非他命,被告的照片也很像伊所見過暱稱為「古亭Brian 」的網友等語(見偵卷第138至139 頁),已明確證稱雙方確實是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寄交物品之外觀為約1 公克之無色結晶體,並非20顆藍色藥錠,而施用後之效果亦與證人瞿宗樺先前施用安非他命之親身感受一致,可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瞿宗樺因遭查獲、有減刑的誘因,又未

到法院當庭受對質詰問,應認其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衡諸證人瞿宗樺與被告彼此是網友,並無恩怨細故,業據被告及證人瞿宗樺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 、139 頁),則證人瞿宗樺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又證人瞿宗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屬一致,核與被告與證人瞿宗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屬相符,並非空言無據;且證人瞿宗樺固有因107 年3月間施用毒品遭員警查獲之事實,惟證人瞿宗樺明確證述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而係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ZACK」之人(見偵卷第138 頁),證人並無因遭查獲而有供出上游之誘因。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查,被告與證人瞿宗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雖未具體提及

毒品名稱及數量等語,然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觀諸證人瞿宗樺於警詢證稱:伊先前即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驗,交易模式與本件情形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又被告與證人瞿宗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現在調一件多少」、「2000」、「那我先調一件吧」、「現在」、「台北市○○區○○○路○段○○○ 巷東區粉圓」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已有約定時間、地點及價格之用語,雖未明確指稱交易之標的為毒品,然為避免遭查緝,以含混語意溝通實符合常情,是上開對話紀錄應足以用以補強證人瞿宗樺上開證述。況依常情,經衛生署檢驗合格、由合法藥廠生產製造之壯陽藥品,可經由醫生開具處方、於藥局輕易購得,並非市場難以取得之違禁物;又被告不具藥商資格,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所販售之物為國外自行攜回、類似威而鋼之壯陽藥,並非真正「威而鋼」品牌之藥品,市售威而鋼每顆約250 至35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亦可知「威而鋼」品牌之壯陽藥品,並非價格高昂、稀有之藥物,而被告亦非出售經衛生署檢驗合格之「威而鋼」品牌壯陽藥。衡情倘若消費者有壯陽之需求,當不必甘冒危害身體之風險,以總金額2,000 元之高價,向網路上認識、僅知悉暱稱之普通友人購買來源與成份均不詳之偽禁藥,並以如此隱晦之交易方式進行,益徵被告辯稱:伊係出售不明之壯陽藥品予證人瞿宗樺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並不可採,被告與證人瞿宗樺間交易之商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瞿宗樺並非至親,更無鋌而走險之理,從而,足徵被告與證人瞿宗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石育玲送交毒品,以遂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一己之私利,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犯後猶不思悔悟自省,飾詞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為買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加以應允販毒,再透過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交付毒品包裹,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 次,重量約1 公克、犯罪所得2,000 元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代駕服務之業務推廣人員,月收入3萬元以上,無需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1.販賣毒品所用工具:未扣案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係由被告所持用、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結晶1 袋(餘重0.5528公克,本院107 年刑保字第2132號),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3529、545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223 至224 頁不起訴處分書),是前揭之物,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