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翰威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82號、第17835號、第18146號、第18150號、第19232號、第19520號、第19881號、第20078號、第20138號、第20281號、第21092號、第21470號、第21540號、第21628號、第21817號、第22804號、第22848號、第22852號、第23808號、第23864號、第23938號、第24001號、第24242號、第24349號、第24510號、第25477號、第26590號、第26759號、第26957號,107年度偵字第2593號、第2594號、第2597號、第2598號、第3097號、第3098號、第3099號、第3100號、第3101號、第310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624號、第24688號、第486號,107年度偵字第2473號、第2514號、第2599號、第2600號、第2601號、第2602號、第2603號、第2604號、第2605號、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第2609號、第2624號、第3063號、第4608號、第5382號、第6732號、第16351號、第6784號、第18069號、第25755號、第25756號、第25757號、第25758號、第25759號、第2665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77號、第36932號、第36967號、第37486號,107年度偵字第363號、第529號、第689號、第1198號、第1234號、第8889號、第10671號、第2994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24號、偵字第00000號、偵字第24688號、107年度偵字第156號、偵字第486號、第2473號、第2514號、第2595號、第2596號、第2599號、第2600號、第2601號、第2602號、第2603號、第2604號、第2605號、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第2609號、第2624號、第3063號、第3763號、第4608號、第5382號、第6678號、第6732號、第15954號、第3102號、第6784號、第18069號、第28341號、第26652號、108年度偵字第17172號、第2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翰威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復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洪翰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為訊問後,諭知限制被告限制出境(海),並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管制出境迄今乙情,有訊問筆錄、本院忠刑春107訴541字第1070008867號函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應重為處分,先予敘明。
二、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經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就上揭重為限制出境(海)處分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1頁)後,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林騰崴等之證述及繳費通知、電信費用明細、收據、申請書、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犯罪嫌疑重大。況依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自104年9月至106年8月止所為本案前開犯行高達500餘次,犯罪所得甚鉅,是衡以前開犯行如均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將來如對其論罪判決,可能面臨刑罰加身,並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再酌以被告於105年間已有多次頻繁出入境之紀錄,而本案犯罪所得迄未均扣案,足認被告有藏贓而逃亡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程度與其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等情,認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