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安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25號、107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麒安與張○安、留○菲等3 人(張○安、留○菲等2 人涉犯殺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凌晨2 時許,相偕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B1「宏軒酒店」飲酒消費,嗣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渠等3 人因飲酒消費完畢準備離去,陳麒安、留○菲則在該酒店B1樓層大廳處聊天等候之際,適有陳○偉、邱○智、劉○緯(原名劉子睿)等人亦因結束消費,沿該大廳旁走廊步行經過,陳麒安因認陳○偉等一行人中有人態度挑釁,遂出言回嗆,陳○偉隨即出手推陳麒安,2 人旋發生扭打推擠,邱○智、劉○緯見狀亦上前,徒手與陳麒安相互拉扯、扭打。陳麒安主觀上雖無致陳○偉於死之故意,然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胸部包覆肺臟、心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應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倘以尖銳之刀械,朝他人之胸腔部位刺擊,極可能傷及他人心臟、肺臟或主要動脈造成流血過多之死亡結果,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打陳○偉、邱○智、劉○緯等3 人(下稱陳○偉等3 人),並自其褲子口袋中取出彈簧刀1 把(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朝陳○偉等3 人任意揮舞,於衝突過程中,陳麒安持該彈簧刀刺擊陳○偉之左胸、左肩胛部及下體等部位,並朝邱○智之腹部,以及劉○緯之腹部、背部、肢體等處揮刺,致使邱○智受有脾臟撕裂傷、多處刺傷、左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劉○緯則受有肝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小腸撕裂傷併穿孔等傷害,而陳○偉亦受有左前胸刺傷、左肩胛部刺傷及陰囊底部刺傷、右腕部及左手肘部刮擦傷等傷勢。嗣經酒店人員及張○安、留○菲等人合力勸阻後,衝突始告結束;惟陳○偉並未就醫,即於同日凌晨
4 時40分許獨自步行離開該酒店,其後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前,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即昏厥倒地,嗣經路人發現通知救護車到場急救並送醫,仍於是日上午
8 時2 分許,因右心室和肝左葉受創,引起心包囊積血和大量腹腔內積血而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而陳麒安於犯後隨即攜上開彈簧刀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向警員說明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上開彈簧刀1 把交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陳○偉之母沈○雲、其妻李○環、邱○智與劉○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麒安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智、劉○緯、被害人陳○偉等人(下稱被害人陳○偉等3 人)發生爭執而互有拉扯、推打等肢體上衝突,其並持上開彈簧刀朝被害人陳○偉等3 人揮舞刺擊,致使被害人陳○偉等3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陳○偉亦因而死亡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惟辯稱:當時是發生口角,之後有人推伊,就是因為被推,伊才和對方打起來,有3 個人打伊,伊有被勾住、掐脖子、被拖行,伊從口袋拿出刀子,是要保護自己,但還是繼續被打,伊就拿刀揮舞,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是先遭陳○偉推打,隨後同行之邱○智、劉○緯亦加入共同毆打被告的行列,被告在1 人遭受3 人拳打腳踢的狀況下,除出手反擊外,亦將身上所攜帶之刀械拔出進行反擊,應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與被害人陳○偉等3 人發生口角,
繼而與渠等3 人發生肢體拉扯、推打,且於衝突過程中,被告自其褲子口袋中取出彈簧刀揮刺,並刺擊被害人陳○偉之左胸、左肩胛部及下體等部位、告訴人邱○智之腹部,以及告訴人劉○緯之腹部、背部、肢體等部位,被害人陳○偉等
3 人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致使被害人陳○偉因右心室、肝左葉受創,引起心包囊積血、大量腹腔內積血,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6725號卷,下稱6725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7頁、第10
3 頁及背面、第136 頁及背面、第186 至187 頁,本院卷㈠第62頁、第85頁、第186 至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緯、邱○智於偵查中指述相符(見6725偵卷第36至38頁、第118 頁及背面、第135 至136 頁、第181 至182 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安、留○菲、證人即告訴人李○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6725偵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3頁、第54至55頁、第101 頁及背面、第102 頁及背面、第136頁、第186 至187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酒店B1樓層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10 頁、本院卷㈡全卷),亦有告訴人邱○智、劉○緯等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偉之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蒐證照片4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偉之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06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6725偵卷第62至63頁、第68至79頁、第83頁、第140 頁,107 年度相字第23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8至103 頁、第114 至119 頁、第12
1 至126 頁、第173 頁),復有扣案彈簧刀1 把可佐。是被告確有徒手及持刀傷害被害人陳○偉等3 人,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害人陳○偉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觀諸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關
於解剖結果略以:⒈死者身上的主要致死外傷在左前胸,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穿過心包囊,切開心臟右心室下緣,經橫膈刺入肝臟左葉內。造成前縱膈軟組織出血、心包囊積血水約50毫升、腹腔積血超過1,000 毫升。解剖發現死者臟器蒼白,研判符合因銳器傷大量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⒉死者左肩胛部和陰囊各有一處刺傷,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但並未刺入胸腔或腹腔內,僅是皮肉傷,應非致死傷害。⒊死者右腕部和左手肘有刮擦傷,兩膝前部有淺瘀斑,研判可能於肢體衝突或倒地過程中所造成,傷勢輕微不足以致死…。研判死亡原因:甲、低血容性休克。乙、右心室和肝左葉受創,心包囊積血、大量腹腔內積血。丙、遭他人以銳器刺傷左胸等情。而被告自始坦承其確有持扣案之彈簧刀朝被害人陳○偉等3 人揮舞,且對於其持刀刺中被害人陳○偉之左胸乙節,亦不爭執,足徵本件係因被告持彈簧刀刺入被害人陳○偉之左胸,始導致其右心室與肝左葉受創,引發心包囊及腹腔內積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偉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陳○偉素未謀面,雙方並無任何仇怨,被告僅因認被害人陳○偉等一行人態度挑釁,遂出言反嗆,進而與被害人陳○偉等3 人發生肢體拉扯、推擠,並拔出彈簧刀朝被害人陳○偉等3 人揮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如前,核與證人劉○緯、邱○智等人均證稱:伊等與被害人陳○偉於當日凌晨4時許要離開該酒店,行經酒店大廳時,1 名陌生男子即被告出口向伊等嗆聲「看三小」,之後雙方就打起來,伊等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6725偵卷第36至38頁、第118 頁及背面、第135 至136 頁)、證人張○安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見對方約3 名男子步出包廂走廊,然後其中有1 名男子突然就出手毆打被告,該名男子之另2 名同夥友人也圍上去毆打被告,伊見狀就上前將其中1 名男子拉住,事後伊詢問對方為何要毆打被告,對方表示被告罵他們「看三小」,所以才會出手等語(見6725偵卷第21至26頁、第101 頁及背面、第13
6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與被害人陳○偉等3 人就本案衝突之緣由既非出於莫大仇怨,衡情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陳○偉之動機與必要。況被害人陳○偉嗣於雙方仍在對峙、叫囂之際,逕自離開該酒店,被告對之並無追擊或其他加害行為,是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被告應無置被害人陳○偉於死之故意,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死亡結果之預見及容認,僅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動手。然衡諸人體胸腔部位乃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有利刃刺擊該處,足使胸腔內部之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經驗上均所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其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在客觀上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又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偉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傷害被害人陳○偉致其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責任。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時間4 時39分30秒許,被害人陳○偉先走近被告動手推之,並以手臂勾被告脖子,被告亦旋即出手與被害人陳○偉互相推擠扭打,此時告訴人邱○智、劉○緯見狀亦加入扭打;至畫面時間4 時39分36秒,已可見被告持刀朝被害人陳○偉揮刺數次,期間則有證人張○安、留○菲與酒店人員試圖拉開被告及被害人陳○偉等3 人;於畫面時間4 時39分38秒,被害人陳○偉之胸口已可見血跡;其後被告雖遭摔倒在地,並遭被害人陳○偉等3 人拳腳相向,然被告旋即起身;而被害人陳○偉從後環抱被告,被告猶仍持刀朝被害人等揮刺,並對被害人陳○偉施以反擊並掙脫;嗣證人張○安、劉○緯自後環抱被告,被告旋即奮力掙脫,持刀走向邱○智,並朝其揮刺;又趁肢體衝突暫歇,雙方人馬對峙叫囂,而證人劉○緯彎腰、雙手扶膝蓋之際,突然上前持刀朝劉○緯背部攻擊等情,足見被告雖以寡擊眾,然被害人陳○偉等3 人均係赤手空拳,且被告於遭被害人陳○偉首次推擊之後,旋於6 秒內取出彈簧刀,並按下開關彈出刀刃,近距離連續多次朝被害人陳○偉刺擊,又於衝突過程中,被告縱遭他人以手臂勾住脖子或自後環抱,均立即掙脫,並仍數度持刀朝被害人陳○偉等3 人分別揮刺。是依前述衝突情形觀之,顯為被告持刀與被害人陳○偉等3 人相互攻擊、拉扯而達互毆之程度,要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而被告於雙方肢體衝突暫歇,證人劉○緯彎腰、手扶膝蓋之際,突持刀刺擊證人劉○緯之背部,此舉亦非為防衛、抵擋被害人陳○偉等3 人之攻擊,而係後續之報復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再者,告訴人邱○智、劉○緯等均遭被告持彈簧刀刺及脾臟、腎臟、肝臟與小腸等器官;而被害人陳○偉左前胸所受刺傷,傷口長度為1.5 公分、創徑深度12公分深,且穿過心包囊,切開心臟右心室下緣,經橫膈刺入肝臟左葉內,造成前縱膈軟組織出血、心包囊積血水、腹腔積血,其左肩胛部之刺傷,傷口長度為1.4 公分,深度約6.5 公分,其陰囊底部則有2 公分之刺傷,深度約4.5 公分,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按(見相字卷第121 至126 頁),渠等所受傷勢非淺。是依被害人陳○偉等3 人所受傷勢之位置、程度,亦徵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抵擋、防禦被害人陳○偉等3 人之攻擊,而係對其等為積極之傷害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有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至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僅係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277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修
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友人開車搭載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即攜帶犯罪用之彈簧刀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投案,並表明其於上址酒店內,持刀與被害人等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6725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㈠第139 至142 頁、第187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108 年5 月6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145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又徵諸本案承辦員警陳哲群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6 頁),本案係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50分,接獲110 通報,在臺北市○○○路○ 段○○巷○ 號前有路倒病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與119 消防局人員到場,發現被害人陳○偉俯臥在地,身上疑似有刀傷,立即施以急救,並送馬偕醫院就醫,且員警在場協助期間,接獲被害人陳○偉之友人撥打被害人陳○偉之手機,因而獲悉被害人陳○偉之身分以及在上址酒店衝突之經過。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之後,員警即前往上址酒店查訪,因而得知被害人陳○偉與店內其他客人發生打架衝突,然店家不欲擴大事端,並未向警方報案;又於員警向店家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過程中,亦同時要求業績幹部賴○宏(職務報告誤植為賴振宏)提供涉及本件衝突之當事人的資料,惟賴○宏始終遲遲未予提出;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承辦員警陳哲群始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偵查隊來電,告知本件被告攜帶犯案用彈簧刀主動到案等情屬實;另參以證人賴○宏於警詢中證稱:伊在案發當下有在現場,但全部人伊只認識張○安與李○廷,其餘均不認識等語(見6725偵卷第120 至122 頁),足徵本件案發後,警方雖已知悉被害人陳○偉因與他人發生衝突,且受有刀傷而死亡之犯罪事實,並聯繫證人賴○宏試圖取得犯嫌資料,然尚無從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攜帶犯罪用之彈簧刀主動向警察機關投案,並表示其在上址酒店內,持刀與被害人等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呂文皓已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50分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警察機關於斯時業已知悉犯罪情節,而認被告嗣後主動投案,要與自首要件不符云云。然徵之證人呂文皓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害人陳○偉係朋友關係,伊等飲酒結束後從包廂離開,離開時伊走在最前面,後來少爺跑上來叫伊,說伊朋友在店裡跟人有爭執,然後伊就回去看,只看見劉○緯跟邱○智被酒店少爺跟小姐拉開,跟伊朋友爭執的另一方人也被酒店少爺跟小姐拉到另一邊,伊只有看到2 個人在和他們叫囂,後來當天上午7 時5 分時,伊撥打陳○偉的手機時,有圓山所的警員接聽,告訴伊陳○偉送醫急救等語(見6725偵卷第45至48頁),而其並未提供犯嫌之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可資辨認之特徵,則警察機關縱已知悉有犯罪事實,仍無從憑其證詞確定究係何人涉犯上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應屬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氣盛,其與被
害人陳○偉等3 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仇恨,僅因認被害人陳○偉一行人態度挑釁之細故,遂出言反嗆,而與被害人陳○偉等一方人馬發生爭執,繼而徒手拉扯、推擠,並持刀揮刺被害人陳○偉等3 人,致告訴人邱○智、劉○緯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陳○偉亦因而死亡,其所為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深且鉅,造成被害人陳○偉之家屬難以撫平的傷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僅就阻卻違法事由有所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陳○偉之家屬下跪道歉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邱○智、劉○緯及被害人陳○偉之家屬和解,然因無力一次付清被害人陳○偉家屬所請求之賠償數額,終致和解未能成立;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遊藝場服務員,現無業,尚須扶養已有身孕之事實上妻子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彈簧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揮刺被害人陳
○偉等3 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甚明(見6725偵卷第10至17頁、第103 頁及背面、第136 頁及背面,本院卷㈠第17
5 頁、第186至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