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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慧玲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王慧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上之偽造「張仁馨」署押、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其上偽造「張仁馨」為共同發票人之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謝美羚前經由王慧玲之介紹,向王永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3%即9萬元之利息,還款方式即由謝美羚自行匯款至王永和配偶黃素娥名下帳戶。嗣因謝美羚遺失前揭帳號,遂改由每月匯款至王慧玲指定之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再由王慧玲代為轉交。其後,謝美羚為清償部分本金,而委託王慧玲將上開本金既該月利息轉交予王永和,遂由謝美羚之配偶湯念國於民國104年6月9日某時許,將100萬元本金暨當月利息6萬元,匯入王慧玲所指定之陳玉琪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王慧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後某時將上開款項共計106萬元侵占入己。

二、王慧玲明知其並無清償之資力及意願,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以張仁馨名義,於104年7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以表彰張仁馨欲以前揭契約書上所示之借款條件向謝美羚借款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張仁馨」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王慧玲旋依票載發票及借款契約書日期,在不詳地點,冒用張仁馨之名義,持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向謝美羚行使之,並偽稱:友人張仁馨欲向謝美羚借款420萬元,並願以月息3%為條件,且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3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云云,致謝美羚誤信確有前揭借款事宜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張仁馨。謝美羚旋於104年7月7日自其子湯立銜名下帳戶分別匯款34萬元至王慧玲女兒黃潔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350萬元至王慧玲債權人黃莉蓁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因謝美羚接獲王永和來電詢問何以未給付利息,謝美羚遂向王慧玲查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美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慧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79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8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羚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6月9日欲還款100萬元給王永和,遂委請被告轉交,而由先生湯念國匯款10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豈料於105年9月間,接獲王永和電話表示自105年6月起即未曾再給付利息,伊與王永和詳談後發現被告自始根本未將款項代為返還等語無誤(見他字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8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謝美羚陳稱友人張仁馨欲向謝美羚借

款420萬元,約定月息3%,且願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另於104年7月2日前某日時,以張仁馨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所載之署押、指印,持以向謝美羚行使,致謝美羚透過湯立銜名下帳戶如數出借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張仁馨有寫授權書跟借名登記文件給伊,伊也有跟張仁馨說,關於本案房地,因為周轉資金,所以一定會有私人借貸,所以張仁馨有授權伊處理房地買賣事宜,伊所為相關借貸及本票之簽發當已獲得張仁馨之授權云云。是本案應審究者,即:1、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所載之「張仁馨」署押、指印各1枚,有否獲得張仁馨之授權。2、被告以張仁馨名義借款,是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存在。茲分述如下。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張仁馨

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所載「張仁馨」之署押、指印,並於票載發票及借款契約書日期,在不詳地點,以張仁馨之名義,持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向謝美羚陳稱:友人張仁馨欲向謝美羚借款420萬元,並願以月息3%為條件,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云云而行使之,致謝美羚於104年7月7日自其子湯立銜名下帳戶分別匯款34萬元至王慧玲女兒黃潔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350萬元至王慧玲債權人黃莉蓁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再參酌證人謝美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因為被告說張仁馨正在跟銀行貸款,很快就會撥款,只要周轉現金2、3個月即可還款,並且願意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所以伊才透過被告借款420萬元給張仁馨,因為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所以總共匯了384萬元;伊沒有借錢給別人過,所以本票都是被告準備好給伊,並不是伊要求簽發,當初因為被告說只借3個月,所以就相信被告,也沒有去評估本案房地價值設定夠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足徵被告確有以張仁馨名義,以張仁馨欲向告訴人借款為由,向告訴人洽借款項;又告訴人並因此如數出借款項並分別匯款34萬元、3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前揭帳戶等情,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6年7月19日一東湖字第27號函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4頁、第1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所載署押、指印,並未獲得張仁馨之授權、同意。

1、依證人張仁馨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透過被告向湯立銜借款,也不認識告訴人,完全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6頁背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指印,均非伊所簽立、按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足徵被告簽發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所載「張仁馨」之署押及指印,並以張仁馨名義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自始即未獲得張仁馨之授權、同意。此與證人謝美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借款過程中,從未見過張仁馨或與張仁馨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若合符節。

2、被告固辯稱:張仁馨有寫授權書跟借名登記文件給伊,伊也有跟張仁馨說,關於本案房地,因為周轉資金,所以一定會有私人借貸,所以張仁馨有授權伊處理房地買賣事宜,伊所為相關借貸及本票之簽發當已獲得張仁馨之授權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張仁馨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因為財務問題,透

過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的,並無什麼往來,而本案房地係因被告說他做不動產,名下有很多不動產,所以要用伊的名字做登記,才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因為名字不想再給被告用,希望被告將本案房地拿回去,但被告並沒有提起要如何利用或處分上開房地,也從來沒有提過要用上開房地抵押借款,或因為要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所以要用伊的名義簽發本票或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足徵被告辯稱:有跟張仁馨說,關於本案房地,因為周轉資金,所以一定會有私人借貸,張仁馨有授權伊處理房地買賣事宜云云,洵非可採。

⑵此外,就一般人之理解而言,第三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所

承擔之責任範圍,尚且僅以不動產之價值為限,此與擔任借款債務人而就全部債務之範圍承擔清償責任,顯有不同。此由證人張仁馨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縱令被告因籌措本案房地自備款而需為相關借貸,伊也不可能同意被告用伊的名義去借貸,因為伊自己不好過,也沒有能力,財務的部分伊沒辦法幫忙,只能做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更可以得知,張仁馨自始即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為任何借款。被告辯稱:因張仁馨有授權處理本案房地之買賣借貸,當有授權伊以張仁馨名義為借款人簽發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云云,顯屬卸責狡辯之詞,洵非可採。

㈣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於以張仁馨名義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且有刻意隱匿實際借款人為何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

1、告訴人於104年7月7日由湯立銜名下帳戶匯款之350萬元,乃匯款至被告之債權人黃莉蓁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對黃莉蓁之債務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他字卷二第285頁背面),並有證人黃莉蓁陳稱前揭款項係被告為清償伊與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載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176頁)。足徵被告以張仁馨名義向告訴人洽借款項前,即與黃莉蓁間有35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且於告訴人同意借款後,旋即指定將所借款項之350萬元直接匯至黃莉蓁名下帳戶,以利其自身債務之清償,是被告顯有以借得款項清償己身債務之目的,至為明確。

2、又張仁馨自始即無向告訴人借款之意願,復從未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告訴人頻頻詢問張仁馨何時還款時,不僅不斷以「有在催了」、「她有找一金主要協助她」、「張小姐貸款送信保了」、「王董的利息我會請張小姐出」、「上次她(指張仁馨)有墊」、「我有先找她…可是她這兩天在杭州,去談一個會館合作,要週日回來」、「剛問了信保只核五成,現在等主管看怎麼批…我再去了解」、「她(指張仁馨)其他銀行遲繳,要她補保人…找她妹妹了」、「放假前因為她(指張仁馨)沒繳營業稅被國稅局整了一下」、「一直都是保人的問題,現在在找其他方式替代」、「張小姐說她有找到另一保人要送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6至22頁)等各種理由搪塞、推託,更將根本不存在之張仁馨借款情節,於言談中在在佯稱煞有其事,且自始至終均刻意隱匿自己才是實際借款人之事實,實難認其並無詐欺之故意。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當可以自己名義為之,何況依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交情相當,反觀張仁馨卻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又何須刻意隱匿自己借款之需求,刻意以告訴人根本不認識之第三人名義為之?當係因預見告訴人對自身經濟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若據實以告、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必有無法順利借得款項之高度風險,始佯稱借款人為資力佳、經濟狀況優渥之第三人,以順利取得款項。

3、再者,由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載:「Sissy(即告訴人)請你把她(指張仁馨)的電話及餐廳地址給我,我自己去找她」(見他字卷一第39頁),可知告訴人最終因催款未果,已向被告明確要求提供張仁馨之聯繫方式,而欲自行與張仁馨聯繫。惟被告始終不了了之,是告訴人於借款過程中,從未見過張仁馨或與張仁馨聯絡過等節,業據證人謝美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則倘如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張仁馨確曾同意以其名義借款,又何須在張仁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不斷為其編造無法還款之理由、說詞?甚至於告訴人請求提供聯繫方式時,刻意迴避?益徵被告自始即有刻意隱匿實際借款人,以順利借得款項之認知及意欲。

4、復依證人謝美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實際借款人究竟為被告抑或張仁馨,會影響伊決定要不要借這筆錢,因為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就伊所知,被告缺錢而且沒有擔保;被告當時是說張仁馨經營餐廳,說餐廳有陸資進入,而且銀行資金很快就要下來,伊沒有想到是被告自己要借,縱然有本案房地做擔保,也不會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背面),益徵借款對象為何,因直接涉及還款風險之評估,當會影響借款意願,而為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何況,本案房地於設定抵押予告訴人斯時,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10萬元等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二第199至201頁),且與證人張仁馨於本案審理時結稱:斯時有以本案房地向永豐銀行長期借款,借了1,7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若合符節。是縱令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其所剩價值有無可能足額給付前揭債務,實非無疑,尚不得因被告有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

證券。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應屬偽造有價證券。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第一行之債務人欄,偽造「張仁馨」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暨其於契約書末債務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因上開借款契約書有表示已收受借款且同意受此契約法律上拘束等意思表示,而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應屬偽造私文書。

㈢又被告偽造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所載「張仁

馨」之署押、指印後加以行使,致告訴人誤認張仁馨有向其借款並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借款之意,而有向張仁馨追償本票債權、借款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難以追索前揭本票、借款債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張仁馨。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上偽造「張仁馨」之署押及指印各2枚;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張仁馨」之署押1枚及指印2枚,各均係於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為求順利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於密集之時、地,偽造完成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借款契約書後,旋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前揭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連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誣告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前即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猶不知悔改,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告訴人委託其轉交所欲清償之借款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欲償還予王永和、高達106萬元之借款本息,擅自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又利用告訴人與張仁馨間彼此間不相識之機會,冒用張仁馨之名義,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所載「張仁馨」之署押、指印及借款契約書持以向告訴人詐欺款項,金額更高達420萬元,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就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犯行,且雖已返還340萬元,然尚未與告訴人就剩餘款項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侵占、詐欺之金額,所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之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餐飲業、月入5萬餘元、已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云

云。惟查,本案事發迄今已3年餘,然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均未清償任何侵占款項;就事實二詐得款項部分,僅清償340萬元,尚餘80萬元並未清償,復未提出具體清償方案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背面)。參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猶否認犯行,是本院認如不付刑罰制裁,殊不足警惕被告,故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亦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是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另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就事實一所侵占之106萬元;就事實二所詐得之384萬元(假借借款名義之借款金額為420萬元,惟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匯款金額為384萬元,故以此為準)扣除業已返還之340萬元,尚餘44萬元,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二業已返還之340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署押、指印部分:

1、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張仁馨」署押、指印各2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借款契約書,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上開以上訴人及王足美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足美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亦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偽造「張仁馨」為共同發票人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本票面額欄所偽造之「張仁馨」指印1枚,係屬偽造「張仁馨」為共同發票人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借據內容│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 1 │借款契約書內容:「向茲因│①契約書第一行之債務人│他字卷一第92頁 ││ │債務人張仁馨(以下簡稱乙│ 「張仁馨」之署押及指│ ││ │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湯│ 印各1枚。 │ ││ │立銜(以下簡稱甲方)借款│②契約書末債務人欄「張│ ││ │,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 仁馨」之署押及指印各│ ││ │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 1枚。 │ ││ │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 │ ││ │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臺│ │ ││ │幣420萬元整…三、借款期 │ │ ││ │限: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 │ │ ││ │104年9月止,期限屆滿之日│ │ ││ │,應全數清償…」 │ │ │├──┼────────────┼───────────┼────────┤│ │本票內容:「發票日104年 │①面額欄「張仁馨」指印│他字卷一第91頁 ││ 2 │7月2日、面額新臺幣肆佰貳│ 1枚。 │ ││ │拾萬元、共同發票人張仁馨│②共同發票人欄「張仁馨│ ││ │」 │ 」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