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成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郭建成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前某日經友人呂品介紹認識吳孟達,而與呂品一同居住在吳孟達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租屋處數日後離開。郭建成遂於106年6月29日8時30分許,至吳孟達上開住處,向吳孟達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以給付車資,惟遭吳孟達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屋內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未扣案),向吳孟達恫稱:「你沒有錢喔,我打到你有錢」等語,並持鐵鎚毆打吳孟達,致吳孟達受有胸骨骨折、左大腿、左小腿挫傷及瘀傷、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吳孟達不能抗拒後,再搜刮吳孟達置於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得手,並向吳孟達恫稱:「你如果不跟我講密碼,我要給你死(台語)」等語,以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吳孟達不能抗拒即告知其提款卡密碼。隨後,郭建成隨即外出至臺北市○○區○○路○○○號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前犯意,於同日9時57分許,未經吳孟達之授權,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內,並輸入上開帳戶之正確密碼,使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內提領存款400元。吳孟達在郭建成離去後,即向鄰居王玲玲求救,經王玲玲於同日9時58日報案後,吳孟達旋即被送往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院區)就醫,並診斷受有上揭傷勢。
二、案經吳孟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郭建成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吳孟達,並於自動付款設備以上開提款卡領取400元,惟否認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1萬多元,當日我到告訴人住處要其清償債務,係告訴人先動手推我,我才隨手持屋內鐵鎚攻擊告訴人,後因告訴人受傷需送醫,告訴人便自願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授權我可以持卡提款等語。經查:
壹、不爭執事項被告以告訴人住處之鐵鎚毆打告訴人,其後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於前揭時地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提款400元,而告訴人在被告離去後,即向鄰居王玲玲求救,經王玲玲報案後,告訴人被送往忠孝院區就醫,並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且案發當時被告身高172公分、體重126公斤;告訴人身高158公分、體重55公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房東蔡週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頁、第18頁、第27-28頁、偵字17539號卷第3-4頁、第43頁、第76頁、本院卷㈡第213-227頁、356-368頁);證人王玲玲於106年11月9日提出書狀陳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字卷第80頁、本院卷㈡第289-300頁),並有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警員陳揚霖職務報告、臺北市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信商銀交易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暨告訴人病歷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1485號函附員警郭騏甄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29日北市消護字第1083005189號函附救護勤務報告、救護紀錄表及人員資料各1份、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11-15頁、第38-42頁、第58-59頁、第78-92頁、本院卷㈡第255-261頁、第263-266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貳、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告是否以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並言詞恫嚇之方式,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抑或如其所辯,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為討債並於過程中發生衝突傷及告訴人後,告訴人便自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授權被告得以提款,而欠缺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我上開住處住過,案發當日被告向我借300至500元付計程車車資,我陳稱沒有錢後,被告即持鐵鎚表示:「你沒有錢喔,我打到你有錢」,且拿鐵鐵鎚一直打我身體,導致我受有上開傷勢,我只好把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取得提款卡後,便持鐵鎚稱:「若不說出密碼就要給我死」,我只好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等語(他字卷第2頁、第18頁、第27-28頁、同上偵卷第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阿昆」之人即在庭被告,案發前數日,友人呂品攜被告至我住處居住數日,呂品在105、106年時經常向我借錢,金額從3,000元至5,000元不等,借完並沒有立即還給我,累積一定數額後呂品會開本票給我,附表編號1之本票即是呂品在案發前即106年5月15日所開立之本票,呂品亦知道我因女兒死亡領有一筆數萬元之撫卹金,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向我借錢要付計程車車資,經我拒絕後,被告即拿放在牆上前頭為圓形的鐵鎚打我左右小腿、心臟,打到我全身是血,而傷痕上也留下一個個圓形的印子,同時表示「你沒有錢喔,我打到你有錢」,造成我心生恐懼,又搜刮我皮包而取得上開提款卡,並逼問我密碼,陳稱「你不跟我講我要給你死(台語)」,因被告體型較我龐大,且又年輕,復手上持有鐵鎚,造成我不能抗拒,只好讓被告取走提款卡並告知其密碼。我從未向被告及呂品借過錢,都是呂品向我借錢,且被告也沒有錢可借我等語(本院卷㈡356-36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71307199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參(本院卷㈠第74-75頁、第96-97頁)。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就案發當日有遭被告以鐵鎚毆打,並恫嚇稱:「你沒有錢喔,我打到你有錢」,取得提款卡後又以台語恫稱:「你如果不跟我講密碼,我要給你死」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核與證人即鄰居王玲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與我係鄰居,案發當天告訴人來敲門,進門後告訴人即坐在我門口木板上,看起來非常緊張,並叫我立刻將門關上,我看到告訴人腿部有部位流血很嚴重,經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因對方向他借不到錢便毆打他,之後我就報警等語(本院卷㈡第289-300頁);證人即房東蔡週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看過被告在告訴人家居住,告訴人受傷送醫後,我有去醫院看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情形看起來相當嚴重,大腿、臀部均瘀青、腫大,經詢問為何如此,告訴人表示被「阿昆」強盜,但細節我忘記了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219頁、第223-224頁),是認告訴人前開指證應非虛言。又告訴人受傷後即經證人王玲玲報案而送往忠孝院區就診,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11頁、第41頁反面、第78-92頁),並觀諸病歷所附照片(本院卷㈠第90頁),告訴人腿部傷勢確實呈現圓形凹陷狀,核與告訴人所稱鐵鎚前頭外觀呈圓形,與一般釘鐵釘之鐵鎚相同等語相合(本院卷㈡第358頁),足見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持鐵鎚攻擊小腿強盜財物之經過應屬可採。
四、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鐵鎚毆打告訴人,進而強盜其財物,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強暴行為,且案發當時被告身高172公分、體重126公斤,告訴人身高158公分、體重55公斤,如前所述,是兩人在身高及體重上差距甚大,依當時之具體情況,被告所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告訴人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益徵告訴人所證,對於被告所為已不能抗拒一詞可信,可見被告行為確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無訛。
五、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暨密碼,雖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被告係強盜而取得該提款卡暨密碼,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故被告所為確已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有下列矛盾反覆,及與卷證及事理不合之處,均無可採:
(一)關於告訴人積欠債務之金額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揚霖陳稱:與告訴人有4,000元之債務糾紛,有員警陳揚霖之職務報告、臺北市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案(同上偵卷第39頁、第42頁);於106年11月19日偵查中又稱:告訴人積欠其2,000元(同上偵卷第69頁反面),核與案發當日向員警陳揚霖所述不同;並於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稱:因呂品代告訴人向我借貸,我有拿1萬元給呂品,由呂品交1萬元給告訴人(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嗣於108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欠我共1萬多元,告訴人有向我借貸2次,第一次是透過呂品向我借7,000元,第二次是告訴人自己向我借5,000多元(本院卷㈡第214頁)。核其先後所述關於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金額,究係「4,000元」、「2,000元」、亦或「1萬多元」,及呂品代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金額,究係「1萬元」、「7,000元」,被告歷次供述矛盾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對債權數額有上開前後矛盾歧異之重大瑕疵,況經本院提示前揭偵訊筆錄,質之何以對於告訴人積欠之數額說詞反覆,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答以「我也忘記了」(本院卷㈡第374頁),可見其關於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之辯解,並非實情,益徵告訴人指證未積欠被告債務,係遭被告假借名目索取金錢,強取財物一節可信。
(二)關於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偵查中先稱:未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告訴人係拿現金400元給我(同上偵卷第69頁反面),嗣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即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為償還債務即交出提款卡並告知我密碼(同上偵卷第69頁反面),是其所稱由告訴人自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乙節,難認屬實。另被告於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108年5月3日審理中又稱:告訴人因受傷需就醫,惟我身上並無現金,告訴人即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我得以領款送告訴人就醫(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75頁),核與前開偵訊中所稱「告訴人為償還債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不符。又告訴人斯時既受有上開傷勢,且腿部流血情形嚴重等情,有證人王玲玲上開證述及被告病歷所附照片可證(本院卷㈠第90頁、本院卷㈡第297頁),衡情,告訴人應會央求被告先將之送醫救治,而無理由主動交付餘額僅數百元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並在住處等候被告提款後帶其就醫,延誤傷勢治療的時機,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除可見其關於告訴人自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辯詞不實外,並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前揭方法強取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可採。
七、綜上,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前揭鐵鎚1把雖未扣案,然鐵鎚前頭外觀呈圓形,與一般釘鐵釘之鐵鎚相同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358頁),且告訴人亦因鐵鎚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勢,衡情,鐵鎚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上開二罪,求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綑綁)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在使告訴人無法抗拒之過程對告訴人施暴毆打,顯係以實行傷害作為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另論傷害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被告以鐵鎚強盜告訴人之經過,業經檢察官敘明於犯罪事實,而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防禦(本院卷㈡第375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雖與本案非屬同一類型之案件,惟被告係在5年內的前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強盜、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持鐵鎚攻擊告訴人成傷之方式至其不能抗拒,進以強取其財物並迫使其告知提款卡密碼,復持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揭骨折等傷勢,且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犯後否認強盜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強盜實際所得不高(僅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以上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取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鐵鎚1把,係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取得一節,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在卷(本院卷㈠第47頁、本院卷㈡第357頁),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不得遽為沒收之諭知。
三、上開提款卡雖未扣案,然考量提款卡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出處 ││ │ │ │ │臺幣) │ │├──┼────┼────┼─────┼────┼────────┤│1 │577254 │106.5.15│106.8.15 │30,000元│本院卷㈠第96頁 │├──┼────┼────┼─────┼────┼────────┤│2 │577270 │106.9.29│106.10.20 │5,000元 │本院卷㈠第98頁 │├──┼────┼────┼─────┼────┼────────┤│3 │577271 │106.9.29│106.11.20 │5,000元 │本院卷㈠第98頁 │├──┼────┼────┼─────┼────┼────────┤│4 │577272 │106.9.29│106.12.20 │5,000元 │本院卷㈠第99頁 │├──┼────┼────┼─────┼────┼────────┤│5 │577273 │106.9.29│107.1.20 │5,000元 │本院卷㈠第99頁 │├──┼────┼────┼─────┼────┼────────┤│6 │577274 │106.9.29│107.2.20 │5,000元 │本院卷㈠第97頁 │├──┼────┼────┼─────┼────┼────────┤│7 │577275 │106.9.29│107.3.20 │5,000元 │本院卷㈠第9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