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介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3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第3759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16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介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
事 實
壹、王介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未經王介昌、吳適贏的同意,在汽車出借合約書2 紙的連帶保證人欄上,均偽簽「王介昌」的署名,並在該合約書承租人欄上均偽簽「吳適贏」的署名,分別於民國107 年
2 月26日11時20分左右(租期至同年3 月12日止,租金已先行繳納)、107 年3 月12日11時20分左右,分持上述汽車出借合約書共2 紙,在開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元公司)的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向不知情的開元公司負責人高樹木行使,表示不知情的吳適贏(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人向開元公司租用車號0000—YY號租賃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小貨車),且由「王介昌」為連帶保證人之意,以致高樹木陷於錯誤,將上述租賃小客車交予王介坤,吳適贏因而負有給付租金及返還車輛的義務、王介昌因而負有承擔該保證債務的風險,足生損害於吳適贏、王介昌的信用及開元公司對於其保證債權的管理與追償。其後,王介坤為躲避犯罪偵查機關的查緝,始終未繳納107 年3 月12日起的車輛租金,且未返還系爭小貨車,直至同年11月27日因懸掛他人報案失竊車牌於系爭小貨車(所涉竊盜罪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85號提起公訴),才為警查獲。
貳、王介坤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107 年3 月26日5 時30分左右,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河濱公園橋下安倉營造公司(以下簡稱安倉公司)的施工處所勘查後,趁四處無人之際,進入安倉公司工地後,徒手竊取該公司施工鷹架約800 公斤,得手後駕駛系爭小貨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取所得的鷹架載至新北市○○區○○路446 之3 號旁資源回收廠,變賣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後,花用殆盡。
參、案經安倉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開元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這些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先予以排除;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王介坤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因檢察官、王介坤就證據能力部分都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以爭執,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壹的部分,已經王介坤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高樹木於警詢與偵訊時(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以下簡稱12439 號偵卷】第39-41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215號卷【以下簡稱4215號偵卷】第57、58頁)、吳適贏於警詢與偵訊時(12439 號偵卷第25-27頁,4215號偵卷第41、42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卷【以下簡稱527 號審訴卷】第79、80頁)、王介昌於偵訊時(527 號審訴卷第77、78頁)證述的情節,都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與汽車出借合約書2份(1紙右上角編號AA0000000號,另紙右上角編號為AA0000000號,12439號卷第53、55、59頁)、王介坤駕車所生交通事故的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部理賠處函文(4215號偵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綜此,由上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王介坤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上述事實貳的部分,已經王介坤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秉燁、王介坤的房東李政霖於警詢時(12439 號偵卷第9-10、47、48頁)證述的情節,都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工地圍籬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12439 號偵卷第61-65 、81-83 頁)。綜此,由上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王介坤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王介坤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王介坤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㈠王介坤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刑法。
㈡本院審核後,認定王介坤就事實壹的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1 項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等罪;王介坤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王介坤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本院審核後,認定王介坤就事實貳的部分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
二、被告成立的罪數:被告所犯上述2 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及1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件原起訴的犯罪事實壹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量刑、定執行刑與沒收:
一、量刑:有關於王介坤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王介坤國中畢業,平時以搭建建築鷹架為業。
㈡生活與經濟狀況:王介坤未婚,家境自稱勉持,父親已往生、母親住療養院。
㈢素行:王介坤曾犯竊盜罪,於106 年9 月間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月2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素行不佳。
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犯行的程度:王介坤因施用毒
品、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竊取鷹架,並因犯罪為偵查機關偵辦查緝,即冒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長期未歸還。
㈤所生危害:王介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吳適贏負有給付
租金及返還車輛的義務、王介昌負有承擔該保證債務的風險,足生損害於吳適贏、王介昌的信用及開元公司對於其保證債權的管理與追償;竊取鷹架變賣,則造成安倉公司受有財物上損害。
㈥犯後態度:王介坤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雖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未賠償各被害人,仍應認為有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王介
坤所犯前述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被告應執行之刑:關於王介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部分,本院斟酌他2 次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他所犯2 罪罪名相同,而且都是使用同一詐騙手法向同一被害人為之,2 罪之間有相當的關連性、依附性),並權衡他犯這
2 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王介坤於107 年2 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已
經給付租金1 萬5,000 元完畢之情,業經高樹木於偵訊時證述屬實(4215號偵卷第57頁),並有該份汽車出借合約書在卷可證,王介坤就此犯行並未因而有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沒收。
㈢王介坤於107 年3 月12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迄未給
付任何的租金給開元公司完畢之情,已經高樹木於偵訊時證述屬實(4215號偵卷第57頁),並為王介坤所不爭執。高樹木雖稱每日車輛租金以1,500 元計算,1 個月以4 萬元至4萬5,000 元計算等語(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1 號卷第133、294 頁);但該汽車出借合約書並未載明,而且以107 年
2 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的租金為1 萬5,000 元來看,應認為王介坤所稱每2 星期租金1 萬5,000 元為可採。是以,從107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而返還開元公司為止,王介坤共計因而獲有36週的租金利益27萬元,即屬於王介坤因這部分犯行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王介坤竊取安倉公司的鷹架後,變賣所得計為1 萬1,000 元
,屬於王介坤因這部分犯行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件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何國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本院量處的刑度及諭知沒收 │├──────┼────────────────────┤│犯罪事實壹(│王介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07 年2 月26│,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日部分) │造「吳適贏」、「王介昌」署押各壹枚,均沒││ │收。 │├──────┼────────────────────┤│犯罪事實壹(│王介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7 年3 月12│,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日部分) │造「吳適贏」、「王介昌」署押各壹枚,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貳部│王介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分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