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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679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軒

蔡維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

728 號、20394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丙○○於民國107 年7 月間之某日,加入成員為三人以上,但確定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乙○○負責遊說他人加入集團、指揮車手領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將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予集團成員等工作,丙○○則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乙○○、丙○○、年滿14歲以上之少年彭○菲、姜○皓、戴○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惟無證據可資證明乙○○、丙○○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9時46 分許,先以電話向甲○○佯稱,甲○○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相關之金融帳戶協助清查,使甲○○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即依指示備妥存摺、提款卡等物;另彭○菲、姜○皓於107 年8 月1日上午某時,接獲乙○○及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外,自稱其等為法院人員(無證據證明乙○○、丙○○知悉此一手法)而向甲○○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包括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之存摺共7 本)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提款卡。嗣由彭○菲、姜○皓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就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提款人及所使用之銀行提款卡、提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將所領得之款項即交由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丙○○、戴○鈞則於翌(2 )日,持前揭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就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提款人及所使用之銀行提款卡、提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並將領得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乙○○、丙○○即以上開方式從中賺取報酬。嗣甲○○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50至52頁、第55至56頁、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9728 卷第27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少年彭○菲、姜○皓、戴○鈞於警詢時之供述(少連偵77卷第49至58頁、第61至71頁,偵19728 卷第155 至164 頁)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9728 卷第39至43頁、第67至71頁、第167 至183 頁,偵20394 卷第69至7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偵19

728 卷第61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 年10月1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09849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79440號鑑定書(本院訴字卷第91至10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查被告乙○○、丙○○對於前揭犯行,業已自白不諱,其等雖辯稱僅有負責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對於詐欺集團進行詐騙之話術及具體手法並不清楚云云。惟依共犯行為分擔理論,其等雖未參與本案犯行之全部部分,然在與少年彭○菲、姜○皓、戴○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應認其等與少年彭○菲、姜○皓、戴○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無誤,對所有犯行一併負責,不因其等未參與所有犯行而有所差別。是其等所辯,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就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假釋情形,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經撤銷其假釋。此時,尚須執行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5 月(共6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緩刑2 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於106 年5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 年11月23日;而被告乙○○因涉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6 年9 月22日犯詐欺罪嫌、

106 年11月9 日犯傷害罪嫌,經警報告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知識庫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乙○○既已涉嫌於假釋期有再犯罪之情,其前開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若其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其於本案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為免因案件偵查、裁判遲速致其權益受損,自不宜於被告乙○○於假釋期間所涉罪嫌裁判確定前,就其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應由檢察官視裁判情形決定是否聲請更定其刑,併此敘明。

㈣、與少年共犯部分:少年彭○菲係00年00月生、少年姜○皓為00年0 月生、少年戴○鈞則係00年00月生,有其等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少連偵77卷第49頁、第61頁,偵19728 卷第155頁),於參與上開行為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乙○○、丙○○均辯稱並不清楚上開少年之實際年齡等語。經查,少年彭○菲、姜○皓於警詢中均一致供稱:其等與被告乙○○並不認識,被告乙○○單純僅是其等詐騙行為之上手,其等間主要都是透過網路電話聯絡等語(少連偵77卷第5557頁、第64頁、第69至70頁);少年戴○鈞於警詢中亦僅就其自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分工,及其與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共同提領告訴人款項之情形供述在卷(偵19728卷第155 至164 頁)。是依上開少年所述,均未提及曾經有告知被告二人其等之個人資料,則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有少年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已非無疑;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又如前所述,告訴人雖係於電話中遭詐騙因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清查,遂依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法院人員之彭○菲、姜○皓。惟被告二人均一再供稱其等雖確有負責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然對於集團成員詐欺之話術及具體手法並不清楚等語。以少年彭○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乙○○為其詐騙行為之上手,就有關領取被害人財物及領得款項之交付係受被告乙○○之指揮;案發當天其接獲被告乙○○之通知要到臺北犯案,到了臺北之後另有一名不詳男子透過網路電話告知其要與被害人面交之地址等語(少連偵77卷第50至51頁);少年姜○皓於警詢時亦供稱:有關與被害人面交之部分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上手指揮,取款之部分則係受被告乙○○之指示等語(少連偵77卷第63至64頁)。可知少年彭○菲、姜○皓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關領款等行為雖係受被告乙○○之指揮,然就有關與被害人面交部分,仍受有集團內其他成員之指示。是以本案中被告乙○○主要係負責指揮車手領取被害人之財物,及轉交領得之款項,被告丙○○則同為領款之車手,以其等之行為分擔,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從事詐騙之情事,尚非無疑;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行為詐騙告訴人,並與集團成員間就該等行為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類似犯罪常見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即遽以臆測被告二人於主觀上有所知悉,是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遭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並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77 至178 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併參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因犯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 元等語(偵20394 卷第103 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因犯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 元等語(偵19728 卷第153 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惟其等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於108 年2 月10日前連帶賠償告訴人80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雖尚未獲得填補,惟被告二人若能確實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則顯已達前揭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被告二人若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復得對被告二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以保障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此外,上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倘再就被告二人之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亦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合意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反有礙於被告二人依約履行,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自107 年7 月起,參與前開詐欺集團,被告乙○○負責遊說他人加入集團、指揮車手領取被害人財物及將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集團成員等工作,被告丙○○則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並就前開告訴人甲○○於本案遭詐騙之犯行,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因認被告乙○○、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少年戴○鈞、彭○菲、姜○皓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有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CCTV監視器、相關銀行及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惟查,被告乙○○雖有負責遊說他人加入集團、指揮車手領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將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予集團成員等工作,被告丙○○則擔任車手之工作,然其等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不詳成年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此觀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實際上係如何向被害人行騙等語即明(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55至56頁);又被告二人自承係於107 年7 月間之某日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距本案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4日接獲詐騙電話,於107 年8 月1 日將相關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少年彭○菲、姜○皓,並由被告二人及少年彭○菲、姜○皓、戴○鈞等共同於107 年8 月1 日、8 月2日完成款項提領之行為分擔,則以被告二人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上述之犯罪歷程前後亦僅相隔數日,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又僅告訴人一人,被告二人對於該詐欺集團是否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是否知悉,實屬有疑;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二人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從而,自無從僅憑被告二人自白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自亦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指明。至於詐騙告訴人復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應僅屬取贓之行為,而非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二部份若有罪,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銀行提款卡 │提款人 │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1 │107 年8月1日│華南銀行竹東分行│遠東銀行帳號031-00│姜○皓 │10萬元 ││ │晚間7 時38分│ │0-0000000-0 號、戶│ │ ││ │至42分 │ │名:甲○○(起訴書│ │ ││ │ │ │就帳號、戶名部分未│ │ ││ │ │ │予記載,應予補充,│ │ ││ │ │ │下同) │ │ │├──┼──────┼────────┼─────────┼────┼─────┤│2 │107 年8月1日│全家便利商店北興│永豐銀行帳號162-01│彭○菲 │6萬元 ││ │晚間7 時28分│門市 │0-0000000-0 號、戶│ │ ││ │至30分 │ │名:陳士賢 │ │ │├──┼──────┼────────┼─────────┼────┼─────┤│3 │107年8月1日 │統一超商朝陽門市│永豐銀行帳號162-01│彭○菲 │6萬元 ││ │晚間7 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戶│ │ ││ │至38分 │超陽門市」,應予│名:陳士賢 │ │ ││ │ │更正) │ │ │ │├──┼──────┼────────┼─────────┼────┼─────┤│4 │107年8月1日 │統一超商東宏門市│土地銀行帳號045-00│彭○菲 │6萬元 ││ │晚間7 時51分│ │0-00000-0 號、戶名│ │ ││ │至53分 │ │:陳士賢 │ │ │├──┼──────┼────────┼─────────┼────┼─────┤│5 │107年8月2日 │永豐銀行和平分行│永豐銀行帳號162-01│丙○○ │10萬元 ││ │中午12時36分│ │0-0000000-0 號、戶│ │ ││ │至39分 │ │名:陳士賢 │ │ │├──┼──────┼────────┼─────────┼────┼─────┤│6 │107年8月2日 │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土地銀行帳號045-00│丙○○ │6萬元 ││ │下午1 時8 分│ │0-00000-0 號、戶名│ │ ││ │許 │ │:陳士賢 │ │ │├──┼──────┼────────┼─────────┼────┼─────┤│7 │107年8月2日 │全家便利商店和茂│土地銀行帳號045-00│丙○○ │4萬元 ││ │下午1 時14分│門市 │0-00000-0 號、戶名│ │ ││ │至15分 │ │:陳士賢 │ │ │├──┼──────┼────────┼─────────┼────┼─────┤│8 │107年8月2日 │遠東銀行經國分行│遠東銀行帳號031-00│丙○○ │10萬元 ││ │下午3 時7 分│ │0 -0000000-0 號, │ │ ││ │至11分 │ │戶名:甲○○ │ │ │├──┼──────┼────────┼─────────┼────┼─────┤│9 │107年8月2日 │統一超商強利門市│永豐銀行帳號162-01│丙○○ │2萬元 ││ │晚間6 時29分│ │0-0000000-0 號、戶│ │ ││ │許 │ │名:陳士賢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