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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珮禎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王筑威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珮禎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許珮禎是Ronny Lan (中文名「藍炯榮」,澳洲籍)在澳洲登記的Great Holidays Tour Services Pty . Ltd(以下簡稱GHTSP 公司)在臺灣的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許珮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前某日、時、同年10月15日前某時,未經GHTSP 公司的同意,擅自以她業務上持有的GHTSP 公司內部業務用的印章,分別蓋印於該公司編號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98335 號的發票上,再刪除該張發票及公司編號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98413 號發票上的GHTSP 公司金融帳戶,另填載相關請款項目、費用後,將上述偽造的2 張發票提交予不知情的GHTSP 公司客戶即統聯旅行社的承辦人,要求開立支票,用以給付上述2 張發票所載金額的服務報酬,以致統聯旅行社的承辦人陷於錯誤,交付統聯旅行社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2,062 元、71萬2,462 元,票據號碼分別是CC0000000 號、CC0000000 號的支票2 張予許珮禎,足以生損害於GHTSP 公司;再於105 年12月1 日前某日、時,未經GHTSP 公司的同意,以前述內部用的GHTSP 公司印章,蓋印於公司編號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99226 號的發票上,再刪除其上的GHTSP 公司金融帳戶,另填載相關請款項目、費用後,將該偽造的發票提交予不知情的GHTSP公司客戶即安益旅行社的承辦人,要求將上述發票所載金額的服務報酬,匯入許珮禎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的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幣存款帳戶,以致安益旅行社的承辦人陷於錯誤,將澳幣2 萬8,923 元匯入許珮禎指定的上述帳戶,足以生損害於GHTSP 公司。綜上,檢察官認為許珮禎所為,是接續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許珮禎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她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㈠供述證據:

⒈許珮禎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的供述。

⒉證人即告發人GHTSP 公司代表人藍炯榮於偵查中的證述。

⒊證人即嘉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能公司)負責人藍森爔於偵查中的證述。

⒋GHTSP公司前員工劉千慧於偵查中的證述。

⒌GHTSP公司會計人員鄭羽珺於偵查中的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GHTSP 公司編號FATFJ-0000000-0 號、訂單編號100209號發

票及GHTSP 公司編號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99109 號發票。

⒉GHTSP 公司編號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99226 號發票

及GHTSP 公司編號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98413 號發票與GHTSP 公司編號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98335 號發票。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根2 紙。

⒌嘉能公司還款計劃書1 紙、許珮禎還款明細影本1 紙、許珮

禎與嘉能公司會議記錄影本1 紙及許珮禎承諾每月還款2 萬元協議影本1 紙。

二、許珮禎及她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㈠許珮禎辯稱:

我不是GHTSP 公司的員工,我並沒有在GHTSP 公司有任何的勞健保紀錄,上班也不用打卡。我與GHTSP 公司的關係是代理關係,代理該公司所從事澳洲旅遊業務在臺灣的銷售。該公司於每個團體有固定報價,我可以加上合理的利潤,是不屬於該公司的利潤。因為我幫GHTSP 公司代理臺灣的業務,所以我手上有一個該公司的收發章,我去收款的時候,會蓋在收據上面。依照旅遊業慣例,在旅行社的業務上,如果是代理,國外的公司報價之後,我們可以額外去加收費用。以

105 年12月間的安益旅行社部份來說,GHTSP 公司有固定的報價出來之後,我加上我合理的利潤報價給安益旅行社,安益旅行社有接受這個報價,之後我把款項收回,並把GHTSP公司原來的報價金額繳回即可,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㈡辯護人為許珮禎辯稱:

⒈許珮禎過去曾於Travel World(Australia )Pty Ltd 公司

(以下簡稱TWA 公司)任職,雙方簽有僱傭契約,明確載明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工作時間等等事宜。GHTSP 公司負責人藍炯榮為TWA 股東,明知僱傭關係應簽立僱傭契約,但許珮禎與GHTSP 公司並無僱傭契約存在,而且如果雙方為僱傭關係,許珮禎工作內容依法應受雇主指揮監督,例如許珮禎任職於TWA 公司時,TWA 公司會要求許珮禎填寫「業務報告」,記載每日工作內容細節,GHTSP 公司卻提不出任何對許珮禎指揮監督的證據,足以證明雙方之間並非僱傭關係,而是代理商關係。

⒉由許珮禎任職於TWA 公司的薪資單可知,因許珮禎與TWA 公

司為僱傭關係,原則上TWA 公司僅會每月給付「固定」薪資予許珮禎,其餘代墊費用或獎金均另以會計項目支付之。相較之下,本件GHTSP 公司僅提出匯款予許珮禎的單據而無明細,且數額均非固定,GHTSP 公司給付予許珮禎的費用,是GHTSP 公司委託許珮禎在臺灣招攬業務、維繫GHTSP 公司原在臺灣的客戶、在臺灣招攬或維繫客戶所必需的費用,才會在數額上每個月不固定,實乃給付許珮禎的代理費及代墊費用。由GHTSP 公司所提出的相關證據資料,正可證明許珮禎與GHTSP 公司之間實為代理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⒊GHTSP 公司與許珮禎之間的代理關係,是約定GHTSP 公司應

承租辦公室供許珮禎一人辦公,如許珮禎不在辦公室時,會請GHTSP 公司員工(即位在嘉能公司上班之人)代為接聽電話,以免客戶臨時詢問時找不到人詢問。由GHTSP 公司提出許珮禎以EMAIL 寄送的假單來看,許珮禎於106 年2 月3 日,一次通知藍炯榮自98年起至106 年止「過去」的請假時間,可知GHTSP 公司對於許珮禎請假與否,根本沒有管理的權限,不過為了提告而向許珮禎詢問她這8 年來請假的時間罷了。衡諸常理,一般公司僱傭關係的員工,請假均需經長官批准,但由GHTSP 公司提出許珮禎以EMAIL 寄送的假單來看,看不出許珮禎需要GHTSP 公司核准,如何能證明雙方之間為僱傭關係,而非代理關係?至於許珮禎禮貌性將不在辦公室的時間知會GHTSP 公司,並非許珮禎請假需經GHTSP 公司同意。

⒋根據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僅有受僱於雇主的員工,雇

主才會替他投保勞健保,亦即如雙方並非屬僱傭關係,雇主自無庸替員工投保勞健保。而劉千慧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我們的勞工保險都是掛在嘉能公司下」,可知若是GHTSP 公司的員工,GHTSP 公司會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並掛在嘉能公司下。但許珮禎於GHTSP 公司並無任何的勞工保險紀錄,足徵許珮禎實非GHTSP公司的員工。再者,依司法實務見解來判斷,許珮禎與GHTSP公司之間並無任何人格、經濟、組織上的從屬性,與僱傭關係的要件不合。何況,許珮禎同時替多家旅行社從事業務招攬行為,亦可證明雙方之間實為代理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許珮禎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的理由:

一、許珮禎任職於GHTSP 公司,在臺灣從事澳洲旅遊的銷售業務,曾刻印而持有GHTSP 公司的印章1 顆,曾於105 年9 月至12月間,分別持該印章蓋印於GHTSP 公司的發票上,再交付統聯旅行社、安益旅行社的承辦人,並收受這2 家旅行社所交付的服務報酬:

㈠Ronny Lan (中文名「藍炯榮」,澳洲籍)的父親為藍森爔

,GHTSP 公司前身為TWA 公司,由藍森爔夫妻經營,許珮禎原受雇於TWA 公司。其後,TWA 公司改組成GHTSP 公司,為在澳洲設立登記的公司,負責人為藍炯榮,並未經過中華民國認許。103 年間,許珮禎轉任職於GHTSP 公司,她的名片職稱為GHTSP 公司業務經理,在臺灣從事澳洲旅遊的銷售業務。藍森爔是嘉能公司的負責人,GHTSP 公司透過嘉能公司,按月撥付款項匯到許珮禎的銀行帳戶。

㈡許珮禎於105 年9 月15日前某時、同年10月15日前某時,刻

印而持有GHTSP 公司的印章1 顆,並蓋印於GHTSP 公司編號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為98335 號的發票上,再將發票提交GHTSP 公司客戶即統聯旅行社的承辦人,要求開立支票用以給付上述2 張發票所載金額的服務報酬,統聯旅行社承辦人因而交付統聯旅行社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金額分別為17萬2,062 元、71萬2,462 元,票據號碼分別是CC0000000 號、CC0000000 號的支票2 張予許珮禎。許珮禎已交付發票人為解文正(當時為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發票日為105 年11月23日、金額為新台幣83萬1,513 元的支票與GHTSP 公司。

㈢許珮禎於105 年12月1 日前某時,以上述GHTSP 公司印章,

蓋印於GHTSP 公司編號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99226號的發票上,將上述發票提交予GHTSP 公司客戶即安益旅行社的承辦人,要求將上述發票所載金額的服務報酬,匯入許珮禎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的外幣存款帳戶,安益旅行社承辦人因而將澳幣2 萬8,923 元匯入許珮禎指定的上述帳戶。許珮禎於106 年3 月27日與藍森爔達成下列協議:許珮禎在嘉能公司的工作於106 年3 月31日結束,並同意於106 年3 月31日還清這筆安益旅行社的團費。其後,許珮禎已於106 年4 月24日、4 月27日、5 月11日、6月2 日合計匯款澳幣2 萬8,923 元與GHTSP 公司。

㈣以上事情,經藍炯榮、藍森爔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屬實(106

年度偵字第21116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7 、15、16頁),並有GHTSP 公司證明文件與駐雪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106 年度他字第7631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9-13頁)、許珮禎的名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與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根2 紙(他卷第18、

19、24、25、48、49頁,偵卷第28-30 頁)、上述GHTSP 公司各編號的發票(他卷第17、20、26-30 、46、47頁)、嘉能公司與許珮禎於106 年3 月27日簽署的會議紀錄及許珮禎於106 年3 月31日承諾每月還款2 萬元的協議書(他卷第54、55頁)、GHTSP 公司於108 年2 月11日所出具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一第230-23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許珮禎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許珮禎早期雖受僱於TWA 公司,但在TWA 公司於103 年間改組成GHTSP 公司後,GHTSP 公司與許珮禎之間已改為代理人關係,許珮禎在臺灣為GHTSP 公司銷售澳洲旅遊業務,本有收受客戶款項的權限,並可以GHTSP 公司的報價再加上自己的利潤去銷售,則她為GHTSP 公司代理銷售本件統聯旅行社、安益旅行社的相關交易行為,即難以認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罪嫌:

㈠周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旅遊業的經歷?)

我在1999年進入旅遊業,現在已經20幾年了,第一個工作是在做旅遊專刊的記者,後來進入旅遊公會,現在在旅行社」、「(問:我問的是國外旅行社與臺灣自然人的代理模式?)國外旅行社在臺灣有所謂的代理,第一種是國外旅行社自己派員工來臺灣,第二種是國外旅行社在臺灣僱請一個員工來作為他的業務代表,第三種國外旅行社請臺灣或任何地方的人,作為他在臺灣的業務代表。(問:據你所知,報酬是固定的代理費,還是說由國內的代理商自行向消費者報價,扣除國外旅行社報給代理商之價額,中間的差價即為代理商的報酬,還是都有?)我所瞭解的上述三種,第一種是他自己從國外派來的員工作代表,這就由國外旅行社自己負責,他有沒有跟公司有特別的合約就不曉得,一般我們會認為他就是領國外旅行社的薪水。第二種既然是在臺灣聘僱的員工,所以他也是領薪水的,如果公司沒有特別交代他可以外加的費用,他應該是不能加的。第三種代理,一般可能就要合約,當然就照著合約走,如果雙方沒有特別訂立合約,所謂的代理就當然等於是我個人的行為,類似所謂靠行一樣,我跟國外旅行社要了一個價錢,之後我自己再報價給下面另外的人去做,所以這個差價就是代理應該要賺的利潤。(問:方才所述第一種跟第二種,因為都是受僱,是否應依臺灣的法律投保勞健保及成立公司?)……第三種純粹要人或某公司代理他的業務,他就不需要勞健保。因為根本不算是該國外旅行社的員工,只算是商業上合作的關係」、「(問:你剛提的三種類型是一般同業的作法跟慣例?)就我所知是如此。(問:是不是合作對象會有不同合作內容?)我剛有說很多內容要建立在合約上,如果沒有書面合約,只要雙方口頭講好也可以」、「(問:你剛說第三種代理方式,既然代理商可以保有中間的差額,所以他是不是也有可能保有國外旅行社的章?)國外旅行社如果約定由他代理執行某種業務上的商業行為,當然可以保有。(問:是不是甚至有可能使用這個章來製作收款的文件?)收款部份如果是第三種代理,就由代理與國內旅行社約定請款的方式即可,一般如果是第三種代理,就沒有什麼匯兌問題,執行這個業務時,這個錢就是代理商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2-15 頁)。據此可知,國外旅行社在臺灣從事旅遊業務招攬行為時,依其性質至少有3 種經營類型,其中第三種是國外旅行社請臺灣或任何地方的人,作為它在臺灣的業務代表;第三種純粹要某人(或某公司)代理它的業務,並沒有為他投勞健保,因為根本不算是該國外旅行社的員工,雙方只算是商業上合作的關係;如果第三種約定由行為人代理執行某種業務上的商業行為,行為人可以保有中間的差額,因為執行這個業務時,這個錢就是代理商自己的錢。

㈡辯護人辯稱國外旅行社與國內代理的合作模式,乃是國內代

理商招攬業務後,依國外旅行社報價匯款、中間差額為國內代理商報酬,且國內代理商得以國外旅行社名義銷售,此乃業務慣例等情,除有前述周志慶證詞為證之外,並提出許多司法實務判決、德信旅行社與菲律賓皇家旅遊的臺灣代理人邱耀緯等書面文件為證。其中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9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25 號與104 年度訴字第616 號等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79-210 頁),都證明旅遊業之中,確實有靠行人員經授權,得以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的情事。而邱耀緯於107 年12月10日簽發的書面文件,也表明:「本人目前菲律賓皇家旅遊代理模式為,由菲律賓皇家旅遊作為委託其在臺灣處理菲律賓公司相關旅遊業務,並交付公司發票印章、公司名片、並支付本人臺灣之辦公開銷,所有業務菲律賓公司將其報價給本人,本人得以加上利潤之售價,以菲律賓皇家公司名義銷售給其他旅行社同業,同業付款方式為由本人代收代付給菲律賓皇家旅遊,報價與賣價之價差均為本人業務收入」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75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國外旅行社委由臺灣自然人,作為它在臺灣的業務代表時,雙方間代理(或靠行)的合作模式,乃是國內代理商招攬業務後,依國外旅行社報價匯款、中間差額為國內代理商的報酬,且國內代理商得以國外旅行社名義銷售。

㈢GHTSP 公司前員工劉千慧、會計鄭羽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GHTSP 公司員工有10幾位,其他同事上班地點都在新北市汐止區,只有許珮禎在臺北市○○路上班,公司內只有許珮禎1 人從事業務工作,我們上班要打卡、有勞健保,但許珮禎上班不用打卡、沒有勞健保等語(本院卷二第16-

19、24、25頁)。而許珮禎辯稱她持有蓋印在上述GHTSP 公司各編號發票上的GHTSP 公司印章的費用,是由GHTSP 公司支付,GHTSP 公司早已知悉等情事,除提出她與GHTSP 公司員工的電子郵件為證之外(本院卷一第173 頁),鄭羽珺於偵訊時也證稱:「(問:許珮禎有無曾就刻印公司章之支出向你請款?)有」、「(問:許珮禎持刻印公司章向你請款時,你是否會就此部分審查?)我會看一下費用,因為當時即103 年7 、8 月間,公司在更換名字,從『Travel World』換成現在的名稱,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卷第58頁)。又許珮禎辯稱她過去任職於TWA 公司時,雙方簽有僱傭契約,明確載明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包括工作時間(每週5 天、每天8 小時),她必須提出業務報告等等事宜,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僱傭契約、業務報告、薪資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1-281 頁)。再者,嘉能公司自101 年8 月起,即以每月1 萬元租金,承租臺北市○○區○○路○○○○號

4 樓之2 房屋供許珮禎使用之情,也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47-357 頁)。另德信旅行社(即許珮禎目前合作對象)股東魏景宏,亦於107 年12月10日出具書面文件,敘明:本公司目前與許珮禎合作方式,由本公司按月支付代理人許珮禎固定代理費,作為委託其在臺灣處理本公司相關旅遊業務,包括收款,並交付本公司發票印章、本公司名片與許珮禎,若許珮禎為本公司招攬新業務時,本公司同意許珮禎就本公司報給她的價格以上的差額,作為許珮禎的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是以,許珮禎辯稱:我僅是在臺灣代理GHTSP 公司拓展旅遊業務,但並未受僱於該公司,在我代理GHTSP 公司經銷業務期間,同時也有幫旅遊家旅行社作代理業務,GHTSP 公司給我的代理業務,我可以加上自己的利潤去銷售,本件有關我代理銷售的統聯旅行社、安益旅行社的相關交易行為,並不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罪嫌等語,即有相當的憑據。

㈣由合作金庫松江分行108 年5 月7 日函文檢附許珮禎在該行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的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61-124、249-307頁),可知在許珮禎與GHTSP公司合作關係期間,確實有超過10筆以上的旅行社匯款至她的前述帳戶的資料,則許珮禎辯稱:我雖然大部分代理GHTSP公司接澳洲旅遊團較多,卻仍有代理接「歐洲」、「泰國」、「日本」等其他旅行社辦理的旅遊團,這些均不是GHTSP公司從事澳洲旅行業務所可能承接等等情事,即有所憑據。另外,依GHTSP公司所提出藍炯榮(或藍森爔)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75-183頁),可知許珮禎在對話中,一再提及:

「藍先生:非常抱歉世邦那兩團是我的團」(第175頁)、「另外我發現9月康福取消了我所有系列團,把人挪給……」(第181頁)等文字,在在可證明:在許珮禎與GHTSP公司約定的代理關係裡,許珮禎作為GHTSP公司代理商,會自行向她招攬的客戶(而稱「我的團」,有別於「公司的團」)收取款項,足證許珮禎與GHTSP公司之間確實屬於代理商關係。

㈤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GHTSP 公司雖

然聘僱10幾位員工,但只有許珮禎1 人在臺北市○○路從事業務、上班不用打卡、沒有勞健保,而且許珮禎刻GHTSP 公司章之時,恰逢公司名稱由「TWA 公司」改為「GHTSP 公司」之時,許珮禎並就此刻印費用向GHTSP 公司請款;再參酌前述國外旅行社與國內代理人(商)的業務慣例,以及目前許珮禎與德信旅行社的合作模式來看,應認為許珮禎早期雖受僱於TWA 公司,但在TWA 公司於103 年間改組成GHTSP 公司後,許珮禎辯稱她與GHTSP 公司之間已改為代理人關係,由GHTSP 公司按月支付許珮禎固定代理費(需扣除請假費用,詳如下所述),作為委託她在臺灣處理GHTSP 公司相關旅遊業務,包括收受款項,並交付公司印章、名片與許珮禎,如許珮禎為該公司招攬新業務時,GHTSP 公司同意許珮禎就公司報給她的價格以上的差額,作為許珮禎的報酬等情,即有相當憑據。是以,許珮禎與GHTSP 公司之間所成立者既然是代理關係,許珮禎在臺灣為GHTSP 公司銷售澳洲旅遊業務,本有收受客戶款項的權限,並可以GHTSP 公司的報價再加上自己的利潤去銷售,則她為GHTSP 公司代理銷售本件統聯旅行社、安益旅行社的相關交易行為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罪嫌,即有疑義。

三、檢察官雖以藍炯榮、藍森爔、劉千慧與鄭羽珺等人的證詞,以及許珮禎與嘉能公司間的會議紀錄、還款計畫書等書證,認為許珮禎是GHTSP 公司員工,許珮禎報價、接下訂單後,其間的差額都是GHTSP 公司的利潤,許珮禎是公司業務不能碰錢,她確實有詐得GHTSP 公司應收款項云云。惟查:

㈠GHTSP 公司前員工劉千慧、會計鄭羽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GHTSP 公司員工有10幾位,其他同事上班地點都在新北市汐止區,只有許珮禎在臺北市○○路上班,公司內只有許珮禎1 人從事業務工作,我們上班要打卡、有勞健保,但許珮禎上班不用打卡、沒有勞健保等情,已如前所述。而GHTSP 公司既然為10幾位臺灣員工投勞健保,卻獨獨未替許珮禎投勞健保,則GHTSP 公司具狀供稱該公司是在澳洲設立的公司,澳洲並無健保制度,自無庸為許珮禎投勞健保云云,即屬無據。又劉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工作時間?)1 周工作5 天,每天8 點半到5 點半。(問:你請假是不是要經過上級核准?)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反之,由GHTSP公司所提出許珮禎以EMAIL寄送的假單(偵卷第31-33頁),可知許珮禎是於106年2月3日,一次性通知藍炯榮有關她自98年起至106年止「過去」的請假時間,則許珮禎辯稱GHTSP公司對於她請假與否,根本沒有管理的權限,即有其憑據。

㈡鄭羽珺於偵訊時雖證稱許珮禎每月是固定領薪水的等語(他

卷第104 頁),藍森爔於偵訊時雖證稱自102 年、103 年即每月幫GHTSP 公司代發薪水6 萬元給許珮禎等語(偵卷第15頁),且由GHTSP 公司所提出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偵卷第47-55頁,本院卷一第331-345頁),可知GHTSP公司會計人員雖然原則上是以每月6萬元作為基礎,再扣除2萬元(許珮禎按月償還的金額)及請假日數的費用,結餘即是許珮禎每月可領得的費用。然而,由上述存款存款憑條所記載的內容,卻也發現有某些月份是以5萬5,000元(104年1至5月,偵卷第48、49頁)或7萬4,000元(105年10月,偵卷第51頁)作為計算基礎,甚至不知計算方式(104年6至12月、105年1至12月,偵卷第48-50、51-54頁),而呈現每月匯款金額不一的情況。又GHTSP公司所提出的嘉能還款計畫書(他卷第52、53頁),雖載明許珮禎曾有挪用公司款項的情形;但按其時間應是許珮禎受雇於TWA公司時所發生之事,不足以作為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不利於許珮禎的證據。再者,GHTSP公司所提出的嘉能公司與許珮禎於106年3月27日的會議紀錄及許珮禎於106年3月31日承諾每月還款2萬元的協議書(他卷第54、55頁),僅載明許珮禎結束在嘉能公司工作的時間、應於106年3月31日還清安益旅行社的團費澳幣2萬8,923元,亦不足證明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僱傭關係、代理關係),而得作為不利於許珮禎的認定。何況,GHTSP公司是由TWA公司改組而來,許珮禎與GHTSP公司之間是屬於代理人關係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許珮禎辯稱她與GHTSP公司關於代理內容的約定為:「GHTSP公司除為許珮禎租賃獨立辦公室,支付業務執行必要費用,如交際費或車馬費外,按月給付『代理費』(依比例扣除請假日數),作為許珮禎維繫原屬GHTSP公司人在臺灣的客戶的對價,劉千慧及鄭羽珺於偵訊、法院審理時證述在許珮禎與GHTSP公司合作期間,GHTSP公司並無需要另行聘僱業務人員,在GHTSP公司與許珮禎合作終止後,GHTSP公司即另行聘任業務人員維繫其原有客戶」等情事,即屬有據,自不能因GHTSP公司依許珮禎請假日數比例扣除她的代理費,即遽認雙方所成立的是僱傭關係。

㈢劉千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我們發現被告有多次

剛剛的匯款方式,這是不是就是你剛所說的違法?)是。我們多次發現被告款項沒有收回來,就是很多款項沒有準時匯到公司的戶頭,我們就問被告說為什麼錢沒有匯到公司來,就請被告去追,然後被告就會從她的戶頭將錢轉回來」、「(問:就你剛剛所說被告多次的違法行為,是不是老闆跟你說的?)是。(問:所以你自己有無親眼目睹或親自查帳,發現被告的違法行為?)沒有。(問:你是否有說過業務不會碰公司的款項?)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7-20 頁)。然而,由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許珮禎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49-307頁),可知許珮禎自102、103年起即長期收受屬於自己客戶的團費(螢光筆畫線部分),與劉千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業務是不會碰錢的」的情形,炯然有異,劉千慧這部分的證詞乃是因她不瞭解GHTSP公司與許珮禎雙方之間的約定所致,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許珮禎的認定。

伍、結論:許珮禎與GHTSP 公司之間所成立的是代理關係,而不是僱傭關係,許珮禎在臺灣為GHTSP 公司銷售澳洲旅遊業務,本有收受客戶款項的權限,並可以GHTSP 公司的報價再加上自己的利潤去銷售,則她為GHTSP 公司代理銷售本件統聯旅行社、安益旅行社的相關交易行為,即難以認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罪。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許珮禎有罪的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應諭知許珮禎無罪,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