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培維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培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培維與蔡維駿(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少年王○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然因蔡維駿居住在金門縣,毒品來源困難,渠等3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下旬,由蔡維駿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李培維所持用如附表2所示之手機,雙方議定由蔡維駿出資,交由李培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李培維運輸至金門縣交給蔡維駿,蔡維駿則以招待李培維於金門遊玩2日為代價。李培維允諾後,遂聯絡其友人洪維陽(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購入毒品,並由王○煌提供渠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為收款之用。嗣經蔡維駿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王遠倫於107年3月27日0時33分許,將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27,000元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後,李培維與王○煌即於同日時41分許,一同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復興路郵局,由王○煌自渠郵局帳戶提領上開金額款項予李培維,由李培維將此購毒款項交付洪維陽,洪維陽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培維。又李培維、王○煌取得前揭毒品後,即返回王○煌位於基隆市之住處,由王○煌提供膠水、剪刀、報紙及球鞋等物,將前揭毒品分裝成2袋,藏匿於球鞋底部,並交由李培維穿著,再於同日9時許,由李培維騎乘機車搭載王○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欲搭乘遠東航空FE-067號班機將前揭毒品運至金門縣交予蔡維駿,然於同日10時26分許,李培維通過安檢門時,因警報聲響,而心虛逃逸,為警當場在其所穿著之球鞋內查獲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培維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92-9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7983號卷㈠第19-23、103-1
06、161-166頁、本院卷㈠第56頁、本院卷㈡第82、9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維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7983號卷㈡第101-103頁、偵字8817號卷第17-21、155-15
9、237-23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7983號卷㈠第179-181、213-216頁、本院卷㈡第87-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維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7983號卷㈡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行動裝置通訊軟體截圖4張、遠東航空FE-067號登機證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採證照片、中華郵政公司基隆百福郵局107年3月31日基營字第1071800178號函及所附王○煌上開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07年4月12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070000010號函及所附王遠倫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通訊軟體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7983號卷㈠第25-31、49、55-73、129-133、137-145、185-195、245-39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7983號卷㈠第395-3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毒品雖未運抵金門縣,但被告已起運離開分裝毒品之處所,其運輸行為自屬既遂,起訴書所載被告經警逮捕而未遂,應屬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表明更正(見本院卷㈡第81頁),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維駿、王○煌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運輸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王○煌(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王○煌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偵字7983號卷㈠第211頁)。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證人王○煌當時未滿18歲,聊天時,證人王○煌說自己已滿18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王○煌至案發時僅認識3個月,此期間於常態上無法清楚了解一個人;證人王○煌既係因被告供述而遭查獲,渠證述可信度自有可疑;證人王○煌已證述未明確告知被告渠年齡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證人王○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曾跟被告、案外人黃秋融、楊志傑凌晨一起走在路上,警察覺得怪怪的就叫渠等停下來,有一起盤查渠等身分證,而發現伊未成年,並表示伊深夜未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86-87頁),參以證人王○煌之外觀非顯為成年人,而未成年人深夜未歸可能遭警盤查乙節,衡情尚非一般青少年所得知悉之事,是證人王○煌就此既明確表示警察盤查後告知其係深夜未歸,應係親身經歷所為證述,可信度甚高,況證人王○煌就本件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業經明確告知渠證述對渠自身案件當無影響,又已具結,是渠當無僅為報復,甘冒另遭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是以,被告對證人王○煌於本件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難諉為不知,則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的立法本旨係基於毒品下游人員,倘供出其毒品之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因此有效助益追查該毒品的來源或共同犯罪人,將得以避免該毒品更行擴散,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故明定減免其刑,以勵自新並寓有戴罪立功或「窩裡反」含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檢警尚未知悉本案毒品來源及其他共犯前,即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係向綽號小Q之人購得,並指認小Q即為另案被告洪維陽,另案被告洪維陽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且於另案偵查中承認有交付本案毒品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另案被告洪維陽偵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憑(見偵字7983號卷㈠第22頁、卷㈡第102頁、偵字8817號卷第156-157、11頁),足認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又本案共犯蔡維駿、王○煌係因被告主動供出,因而循線查獲,且渠等2人後分經偵查起訴並判決確定乙節,亦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調查報告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85頁、卷㈡第17-32頁)。是以,本案既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警方事前並無情資知情被告正在運輸毒品,如無被告自白,至多僅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偵辦,可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嫌,故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等語。惟查,觀諸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被攔檢前,並沒有接到線報或情資得知被告運輸毒品;伊看完本件被告於警詢製作之第1份筆錄內容後,因為被告攜帶容量比較多,一般在松山機場查獲之毒品,若係自用不會那麼多,大部分都是零點幾公克而已,都是個位數,所以警方才會從運輸的方向來偵辦,警方是從數量與被告之生活環境判斷;伊係因為毒品數量而研判被告是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92頁),足見本案警方於被告在松山機場被查獲前,固無情資知悉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然於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係運輸毒品之前,證人甲○○依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顯高於一般自用數量,已研判被告可能是運輸毒品,再佐以被告經查獲之地點為松山機場之安檢門,亦足以讓警方合理懷疑被告係運輸毒品。是以,綜觀被告本案遭查獲之地點、毒品之數量,縱使無被告之自白,亦已足使警方對被告運輸毒品之犯嫌產生合理之懷疑,即便警方於被告自白前未確知其運輸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運輸犯行,自不符前開自首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5.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謀不法利益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自基隆市運輸至金門縣,可能促成毒品之流通,不僅戕害國民健康,更危害社會治安,且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惡性非輕,所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尚未運抵金門縣,而未散布、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再參以被告本件尚未實際獲得利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及其他共犯,而得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有助於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毒品相關經論罪科刑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職業、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小孩、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片),係被告用以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曾士哲、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淨重:31.5740公克 ││ │(含包裝袋2只) │ │驗餘淨重:31.4539公克 │├──┼────────┼───┼────────────┤│2 │AS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含SIM卡1片) │ │ 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