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文齊具 保 人 李亮恒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079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亮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傅文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訊問時諭知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李亮恒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乙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卷20079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6頁)。
㈡本院傳喚被告應於108 年7 月2 到庭,該次準備程序之傳票
因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且已遷出至外國,而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3 至275 頁、第363 頁),足見被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㈢復經本院另訂於108 年8 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並將上開傳票
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 年7月8 日新北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示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7 至349 頁),是本案已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而具保人李亮恒經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 至353 頁)。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 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