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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穎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被 告 范良聖選任辯護人 黃志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12號、107年度偵字第18649號、107年度偵字第1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范良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思穎、范良聖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8時許,先由羅建豐與陳思穎聯繫

欲購買愷他命1包,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樓下,由范良聖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與羅建豐。

㈡於107年3月24日下午8時許,先由羅建豐與陳思穎聯繫欲購買

愷他命1包,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樓下,由范良聖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與羅建豐。

二、陳思穎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5月4日下午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芸均達

成以1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公克之合意,嗣於下午8時16分許,陳芸均匯款13,000元至陳思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陳思穎於翌(5)日凌晨3時4分許,將愷他命10公克放置於陳芸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住處之信箱內。

㈡於107年5月6日下午5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芸均達

成以38,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5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5時57分許,陳芸均分別匯款30,000元、8,500元至陳思穎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再由陳思穎於翌(7)日凌晨1時許,將愷他命35公克放置於陳芸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住處之信箱內。

㈢於107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芸均達成

以40,25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5公克之合意,嗣於下午6時48分、6時49分許,陳芸均分別匯款30,000元、10,250元至陳思穎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再於翌(13)日下午4時37分許,陳思穎至陳芸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住處,將愷他命35公克直接交付陳芸均。

㈣於107年6月5日下午7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芸均達

成以16,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公克之合意,嗣於下午7時46分許,陳芸均匯款16,000元至陳思穎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再由陳思穎於翌(6)日凌晨0時30分許,將愷他命10公克放置於陳芸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住處之信箱內。

三、嗣因羅建豐於107年3月24日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愷他命1包(淨重0.4600公克、驗餘淨重0.4595公克),另於107年6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陳思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愷他命2包(淨重4.7900公克、驗餘淨重4.7620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淨重18.0040公克、驗餘淨重16.6193公克)、手機1隻、平板電腦1台、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毒品刮勺2支等物;復經陳思穎供述,於同日至陳芸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住處,於信箱內查扣愷他命2包(淨重9.4740公克、驗餘淨重9.4735公克);再於107年8月2日,至范良聖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包,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思穎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思穎之辯護人雖認證人羅建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說明證人羅建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證人羅建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羅建豐到庭具結證述,並給予被告陳思穎對質詰問機會,而完足其調查程序,證人羅建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證人羅建豐之警詢中證述、證人兼同案被告范良聖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並未列作本院認定被告陳思穎本案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陳思穎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范良聖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范良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思穎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羅建豐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思穎固坦承證人羅建豐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

間取得毒品前,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范良聖,要被告范良聖交付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羅建豐通知我需要毒品,才幫他打電話給范良聖,要范良聖提供毒品給羅建豐,我承認有聯繫,但是沒有交付,毒品往來的主體也不是我,而是范良聖云云。被告陳思穎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思穎並無販賣意圖,僅於證人羅建豐通知需要毒品時,被告陳思穎才通知被告范良聖,由被告范良聖自行與證人羅建豐交易,故其行為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應僅係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語。

㈡被告陳思穎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羅建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局稱107

年3月20日、107年3月24日都有向「陳皮皮」(即被告陳思穎之綽號)購買毒品,我是用LINE或電話與「陳皮皮」聯絡,我也只有陳思穎之聯絡方式,約定1公克2,000元,我沒有聯絡過范良聖。毒品的數量、價格都是在電話聯繫好,我再過去拿的。107年3月20日、3月24日都是今日開庭時在場的男性被告交給我的(手指被告范良聖)。我有積欠陳思穎7,000元借款,但沒有積欠他毒品的錢,我就是跟她說這邊是2,000元,我多少還你一點,但是我要拿愷他命,我給2,000元就是包含還款和愷他命的錢。雖然我有在107年3月25日調查筆錄稱107年3月20日晚上是向陳思穎購買愷他命,而在107年7月5日偵訊筆錄稱毒品是范良聖交付,但實際上我只有聯繫過陳思穎,聯繫好約過了半個小時就會去陳思穎家,到的時候我會再打LINE電話給陳思穎說我到了,我就看到范良聖下來,我就付錢拿東西。因為我不知道做筆錄要回答這麼細,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認為我是跟陳思穎聯絡,所以就回答是跟陳思穎買的。我平常會先打LINE電話,若是不通,我才會打陳思穎的手機。這兩次都是陳思穎確認有愷他命後,我才過去拿,我也沒有問他是不是調貨來的,因為這不是我的重點,我的重點是有沒有K他命及什麼時候可以過去拿,其他的我沒有印象了。對於愷他命是我向陳思穎買,還是我要陳思穎幫我買,這都不是我的重點,我的重點是有沒有愷他命以及什麼時候可以過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由證人羅建豐之證述可知,證人羅建豐在與被告陳思穎約定交易愷他命之過程中,未曾向被告陳思穎提及代購愷他命之請求,而係單純向被告陳思穎表示購買愷他命之數量,2人並對價格達成合意,證人羅建豐從頭至尾連繫之對象均只有被告陳思穎一人,甚至連交貨地點亦係與被告陳思穎聯絡,而由被告陳思穎與被告范良聖連絡後,自被告范良聖手中取得愷他命。被告陳思穎亦未曾向證人羅建豐詳細交代取得愷他命之來源及價格等細節,證人羅建豐就被告販入愷他命之來源一無所知,主觀上亦不關注來源為何,其重點在於有沒有愷他命及何時可以取貨,是證人羅建豐對於被告陳思穎購入愷他命之成本、份量、純度如何,均無從置喙。可認被告陳思穎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其對於販入愷他命後是否轉售予證人羅建豐、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證人羅建豐與被告陳思穎與毒品上游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轉交毒品及現金,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居間代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被告陳思穎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⒊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陳思穎與證人羅建豐間僅為毒品上下游關係,證人羅建豐甚至積欠被告陳思穎款項,2人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被告陳思穎如於本件提供毒品之過程中,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刑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陳思穎確有從中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故被告陳思穎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陳思穎所辯無非屬事後圖卸之飾詞,均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思穎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陳芸均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思穎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及金額,交付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給陳芸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和陳芸均一起施用,才一起買的,我承認幫助施用云云。被告陳思穎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思穎並無販賣之主觀犯意,係其自身也有施用需求時,方與證人陳芸均合資,而在僅陳芸均一人有需求時,幫忙代購,故其行為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應僅係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語。

㈡被告陳思穎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陳芸均,並收受如事實欄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核與證人陳芸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6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被告陳思穎與證人陳芸均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該中心107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12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106頁、第107至119頁、第187至201頁、第235至237頁、第239頁),復有由證人陳芸均住處信箱所扣案之愷他命2包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思穎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陳芸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陳思穎認識

至少5、6年,因為我和陳思穎都有在用愷他命,所以我想說一起拿會比較便宜,但我不知道陳思穎是從何管道拿到毒品,因為我信任陳思穎,所以我只會問她當時行情價是多少,我不會知道被告實際上買進的價格,但我相信她不會賺我的錢。我也不會知道她實際上有沒有出錢跟我合資,陳思穎只會跟我說目前價格為何,我沒有看過她與上游間之對話或訊息,因為我跟她是好朋友,所以我不會懷疑陳思穎騙我。依我的認知,愷他命的管道我是透過陳思穎,但我不知道她是從哪裡買到愷他命,她沒有跟我說過來源,我也沒有問過,至於在對話紀錄中,我說過「你要把你的利潤顧好」這句話,但我也忘記為何我當初要這麼說。另外,這4次購買愷他命的行為,都是我們互相問對方要不要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0頁)。由證人陳芸均之證述可知,證人陳芸均在向被告陳思穎購買毒品時,因不知悉被告陳思穎毒品上手為何,及其實際上購入毒品價格,只需告知所需之毒品種類、重量,即可透過被告陳思穎取得所需毒品。被告陳思穎亦未曾向證人陳芸均詳細交代愷他命來源及價格等細節,是證人陳芸均就被告陳思穎販入愷他命之來源、成本、份量、純度一無所知,亦無從置喙。可認被告陳思穎接受證人陳芸均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雖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陳思穎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其對於販入愷他命後是否轉售予證人陳芸均、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證人陳芸均與被告毒品上游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轉交毒品及現金,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居間代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被告陳思穎及辯護人所辯,實無可採。

⒊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被告陳思穎與證人陳芸均兩人雖係好友,雖證人陳芸均主觀上認為被告陳思穎不會賺取價差,然此僅係證人陳芸均之主觀認知而已。因2人並非至親,且被告陳思穎均係驅車前往證人陳芸均家中投遞或當面交付毒品,倘無從中賺取差價,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毒品之理,況本案交易之愷他命數量非低,被告陳思穎交付愷他命給證人陳芸均時,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陳思穎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應無營利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陳思穎所辯無非屬事後圖卸之飾詞,均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范良聖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給羅建豐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范良聖堅詞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7年3月20日我沒有交付毒品給羅建豐,我不認識也沒有聯繫過羅建豐。當初製作筆錄時,我不太記得日期,我後來申請調閱陳思穎的就診紀錄,發現陳思穎當天請假離開醫院,而只要她在家,我就不會幫她做交付毒品事情,所以我主張沒有交付愷他命給羅建豐云云。被告范良聖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由被告陳思穎的通聯紀錄及住院的請假紀錄比對,可見3月20日極有可能是由被告陳思穎本人自行交付與證人羅建豐等語。經查:

⒈證人羅建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3月20日、107年3

月24日都有向陳思穎購買毒品,是用LINE或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關於毒品數量、價格是跟陳思穎聯繫的,毒品的數量、價格都是在電話聯繫好,我再過去拿。107年3月20日下午8時許至三重重新路陳思穎住處購買愷他命1小包,當時就是當庭男性被告(證人當庭手指被告范良聖)交給我的。107年3月24日下午8時許,我跟陳思穎聯繫購買愷他命1小包,也是一樣由范良聖把毒品交付給我。也就是107年3月20日和3月24日這兩次都是范良聖交給我的,我會記得這兩次是因為我因此被抓。更之前的向陳思穎拿愷他命的狀況,我不記得了,我也不是只有找她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穎於偵查中之陳述:107年3月20日及107年3月24日,羅建豐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的居所,這兩天我都不在家,所以都是我請范良聖拿愷他命1包給羅建豐。因為羅建豐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因為羅建豐沒有范良聖的聯絡方式,且羅建豐和范良聖也不熟,所以我是叫范良聖拿愷他命給羅建豐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6至267頁)。證人羅建豐所證述聯繫被告陳思穎,而自被告范良聖取得毒品之客觀交易情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思穎證述之情形尚無扞格之處,參以被告陳思穎就其有於107年3月20日及107年3月24日連絡被告范良聖告知證人羅建豐欲購買毒品一事,始終陳述如一;以及證人羅建豐於107年3月24日遭警盤查,而供出遭查獲當日及前4日之毒品來源及購毒方式相同,應無誤認之可能;復與被告范良聖間並無恩怨,應無甘冒日後遭以偽證罪查辦之風險,故為虛構不實內容以攀誣被告范良聖之情。足徵本案確係證人羅建豐於107年3月20日向被告陳思穎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陳思穎再聯絡被告范良聖,由被告范良聖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與證人羅建豐至明。

⒉雖被告范良聖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思穎有於

107年3月19日下午6時入住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於107年3月22日上午11時20分經主治醫師診視後允許出院,惟被告陳思穎有於107年3月20日下午5時30分至同日下午9時止請假離院,此有臺安醫院108年8月5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704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思穎107年3月間至該院之就診時間、住院時間、相關病歷及繳費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證物袋)。又被告陳思穎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07年3月20日下午7時57分之發話位置在新北市○○區○○里○○路○段○○○○○號14樓,此有被告陳思穎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可佐(見偵卷第223頁),輔以被告陳思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7年3月20日晚間8點,我可能是出院吃飯或回三重家洗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認107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被告陳思穎應係在家中無訛。雖被告范良聖以被告陳思穎在家時,伊就不會幫被告陳思穎交付毒品置辯,惟被告范良聖係借住在被告陳思穎家中,被告范良聖於偵訊時亦自陳被告陳思穎沒有跟伊收取房租,伊有幫被告陳思穎交付10幾次毒品給他人,當初伊因為剛出獄,狀況不好,被告陳思穎讓伊住他家,伊因為人情而幫被告陳思穎交付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53至254頁)。由此可知,被告范良聖係因借住在被告陳思穎家中,而認為欠被告陳思穎人情,因而曾為被告陳思穎交付毒品與他人,是被告陳思穎在家並不足以推翻被告范良聖前揭協助被告陳思穎交付毒品給證人羅建豐之客觀事證。是被告范良聖所辯因被告陳思穎在家,而未交付毒品等語,無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范良聖就事實欄一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主張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等語,其辯護人亦主張:證人羅建豐已一再表示關於毒品購買的價格是陳思穎決定,也僅有聯繫陳思穎,可見毒品販賣主要行為人確實是陳思穎。經查:

⒈被告范良聖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羅建豐,並收取1,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並與證人羅建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至145頁、第2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良聖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乃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自屬販賣毒品犯行之正犯。被告范良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范良聖係受被告陳思穎之指示送毒品,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查,被告范良聖係因免費借住在被告陳思穎家,因而從事本案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見被告范良聖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有共同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

㈣綜上,被告范良聖所辯無非屬事後圖卸之飾詞,均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思穎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二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核被告范良聖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陳思穎與被告范良聖2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思穎所犯上開6罪、被告范良聖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自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其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2158、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思穎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伊係幫忙證人羅建豐、陳芸均向他人代購愷他命等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從未就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此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之陳述,自難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范良聖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4頁;本院卷一第7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思穎、范良聖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甚屬不當,兼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陳思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娃娃機店員工、舞廳少爺、案發時月收入4、5萬元、無人需要扶養及之前罹患大腸癌,目前需要定期追蹤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范良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做過廚師、後來打零工、日薪1,000多元,每月工作10餘天、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本諸立法者亦有禁制第三、四級毒品之旨趣(此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義務沒收,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兼採行政上之沒入銷燬即明),在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同具有交付、收受毒品態樣之相類情形,亦應在毒品交付易手後,只能在收受毒品一方之犯罪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而無列為交付毒品一方之犯罪從刑之餘地。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係本案被告2人共同販賣與羅建豐、被告陳思穎販賣與陳芸均之物,固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該中心107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294號卷第41頁;偵卷第239頁)。惟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已交付予證人羅建豐、陳芸均,而與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案件脫離關係,且非被告2人被查獲之毒品,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為沒收宣告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乃被告供其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每次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500元,而被告范良聖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羅建豐沒有付錢等語(見偵卷第253頁),而被告陳思穎則始終辯稱伊僅係幫忙聯繫,伊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雖證人羅建豐均證稱已有給付購毒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然查無證據資料足證被告2人受有犯罪所得,或被告2人有實際支配犯罪所得等情,足見被告2人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羅建豐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就此部分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思穎曾收受證人陳芸均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業據被告陳思穎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5至166頁),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7至201頁),又該等款項既屬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思穎所為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思穎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陳思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 │ │范良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期徒刑肆年。 │├──┼───────┼─────────────────┤│2 │事實欄一(二)│陳思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 │ │范良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捌月。 │├──┼───────┼─────────────────┤│3 │事實欄二(一)│陳思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刑柒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二)│陳思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刑柒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三)│陳思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刑柒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四)│陳思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刑柒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項目 │備註 │├──┼────────┼────────────────────┤│1 │愷他命1包 │1.淨重0.4600公克、驗餘淨重0.4595公克 ││ │ │2.證人羅建豐身上查獲 │├──┼────────┼────────────────────┤│2 │愷他命2包 │1.淨重4.7900公克、驗餘淨重4.762公克 ││ │ │2.被告陳思穎住處查獲供其施用 │├──┼────────┼────────────────────┤│3 │毒品咖啡包2包 │1.淨重18.0040公克、驗餘淨重16.6193公克 ││ │ │2.被告陳思穎住處查獲 │├──┼────────┼────────────────────┤│4 │愷他命2包 │1.淨重9.4740公克、驗餘淨重9.4735公克 ││ │ │2.證人陳芸均住處信箱內查獲 │├──┼────────┼────────────────────┤│5 │愷他命殘渣袋1包 │被告范良聖住處查獲 │├──┼────────┼────────────────────┤│6 │手機1隻 │1.三星牌,門號為0000000000 ││ │ │2.被告陳思穎住處查獲 │├──┼────────┼────────────────────┤│7 │平板電腦1台 │被告陳思穎住處查獲 │├──┼────────┼────────────────────┤│8 │電子磅秤1台 │被告陳思穎住處查獲 │├──┼────────┼────────────────────┤│9 │夾鏈袋1批 │被告陳思穎住處查獲 │├──┼────────┼────────────────────┤│10 │毒品刮勺2支 │被告陳思穎住處查獲 │└──┴────────┴────────────────────┘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