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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學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泳學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泳學係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環球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其因不具備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亦未領得開業證書並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故自民國98年間起,徵得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蔡政穎同意,由蔡政穎擔任環球事務所名義負責人,而由陳泳學實際負責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現場履勘等業務,陳泳學除了自行負擔環球事務所應繳納之稅金外,每月再支付蔡政穎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每年繳納予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會費2萬元。林峻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書記官,辦理該院民事執行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分層負責表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之查封、鑑價係由執行書記官督同配股執達員為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鑑價公司之函稿,係由執達員繕具、書記官審核後,呈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判,因而選擇鑑價人員為林峻岳之主管事務。而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89年10月4日公布,並明訂自公布日施行)第1、5、6、14、17、22、4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並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前,不得執行業務,且不動產估價師不得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是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受法院指定擔任任何鑑定工作。陳泳學與林峻岳均明知前開規定,且林峻岳於98年12月間獲知環球事務所人員陳泳學,係借用蔡政穎不動產估價師名義掛牌,並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依法不應將其承辦之不動產鑑定事項交付陳泳學負責鑑價,詎陳泳學竟基於與林峻岳共同圖利環球事務所之犯意,自98年12月2日(即附表編號1之囑託鑑定日)起至99年7月16日(即附表編號23、24之囑託鑑定日)止,由林峻岳將其承辦如附表編號1至27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事件,均委託由環球事務所負責鑑價,使陳泳學即環球事務所因此收取鑑定費用後,共獲得4萬7,1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泳學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林峻岳、蔡政穎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5至128、157至159、193至204、207至250、305至307、309至339頁,偵卷二第235至253頁)互核相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72號、10459號、20083號起訴書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固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林峻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林峻岳主管之事務,圖被告即環球事務所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之獲得利益,依貪汙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與林峻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8年12月2日(即附表編號1之囑託鑑定日)起至99年7月16日(即附表編號23、24之囑託鑑定日)止,由林峻岳將其承辦如附表編號1至27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事件,持續違法委託由環球事務所即被告負責鑑價,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均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予以單一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雖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公務員即林峻岳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⑴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

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被告於101年1月17日第一次至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即

已供稱:伊於94、95年間成立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擔任實際負責人;94、95年間法院要求一定要有估價師執照並成立估價師事務所才能從事估價業務,所以伊向蔡政穎估價師以每月1 萬元借牌承作至今;前開伊所設立之估價師事務所,所承攬之法院估價案件,均係由伊本人負責估價並製作鑑價報告,並以蔡政穎及事務所之名義出具等語(見偵卷一第251至258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峻岳知道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是我經營的,鑑定報告書上面都會蓋估價師的名字,林峻岳有問過伊估價師名字為何不是伊,伊一開始避重就輕,後來和林峻岳熟起來後,林峻岳有到事務所去過,有問過伊怎麼沒有看過蔡政穎,伊就有向林峻岳坦承伊有代書資格,但沒有估價師資格,是向別人借牌,林峻岳聽了之後也沒有說什麼,伊也有向林峻岳承認實際上鑑價都是伊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72頁)。可認被告於先前偵查中,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雖於嗣後107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對於借牌乙事辯稱係合夥云云,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又被告於本案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8年4月10日自動向本院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4萬7,100元,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公務員以違法方法使廠商得標承作案件,該廠商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得標金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7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合計共收取鑑價

費17萬9,500元,扣除成本費用【系爭27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分跨於98年12月間至99年7月16日止共8個月,據被告自陳按月支付蔡政穎1萬元及年底會員費2萬元,該期間共支付蔡政穎10萬元成本費用。再依被告自陳環球事務所承辦法院委託之鑑價案件,每件成本約1,200元,包括寄信、紙張、人員、油錢、列印之墨水等,則被告即環球事務所於本案共獲得4萬7,100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200×27=47,100)】之利潤,即屬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被告犯上開之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較為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鑑價師執照而借牌經營環球事務所,圖謀私人利益而承接法院囑託之鑑價案件,嚴重戕害鑑定人承辦法院囑託鑑價案件之公平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承接法院囑託之鑑價案件僅系爭27件,對於鑑價案件當事人之權益尚非影響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前開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共計4萬7,1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且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已如前述,即無再諭知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