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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毅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毅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毅仁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快遞機放組巡緝課第三股辦事員,負責稽核進出口貨物之業務,明知其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下午6時53分許,審核永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進口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CG/02/130/07265號、提單號數00000000000併號000000000,下稱本案貨物)時,係因自己操作海關電腦安控整合ICK注檢系統(下稱ICK系統)疏失,而將該批貨物通關方式由C1(免審免驗通關)改為C3(貨物查驗通關),且未於電腦安控系統IAB程式(下稱IAB系統)上恢復未放行,致貨棧業者於翌(19)日上午7時35分許,逕將本案貨物之放行憑單交由報關業者盈祺有限公司(下稱盈祺公司)人員持以提領出倉,進而造成進口廠商因無法登錄完成繳稅程序而損及權益,事後其又拒絕配合單位主管陳萬福研提之解決方案,終受臺北關懲處申誡1次,其因心生不滿,竟意圖使臺北關關務長劉明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6年4月7日、107年2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誣指劉明珠以通關流程欠完備,業已損及廠商權益為由,將永碩公司應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萬723元,改為165元,造成偷漏營業稅5萬558元,且偽造臺北關102年10月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下稱本案考績會會議紀錄),及偽造臺北關103年9月1日北普人字第1031025943號令(下稱本案人事命令)之主旨三、「獎懲事由:未依規定辦理致使通關流程欠完備,業已損及廠商權益,涉有行政疏失,情節尚輕。」核處被告申誡1次,以包庇廠商,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095號案件(下稱190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倘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22年上字第1976號、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四、再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主管(即臺北關快遞機放組巡緝課第三股股長)陳萬福、證人即臺北關稽核吳家銘於19095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102年6月18日被告自行登載之值勤紀錄1紙、臺北關106年6月15日北普人字第106102619號函暨附件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5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19036號函暨附件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4月7日、107年2月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證人即臺北關關務長劉明珠提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告發及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102年6月18日晚間6時53分許,審核永碩公司本案貨物時,將通關方式由C1更正為C3,予以電腦注檢,以便確實查驗貨名與稅則,詎貨棧業者未先予查對報單之海關放行訊息為「應驗」,即於翌日(即102年6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逕將本案貨物之放行憑單交由報關業者盈祺公司人員持以提領出倉,此即走私。然證人陳萬福明知本案貨物為走私物品,貨棧業者未依法查核即放行報關業者,而被告於102年6月18日當時並無將該批貨物通關方式由C3改為C2(應審免驗通關)及更改IAB系統為未放行之權限,證人陳萬福竟將海關未驗貨放行之過失諉由被告承擔,仍包庇貨棧業者及永碩公司,不為舉報,而劉明珠明知之上情,竟未於臺北關102年10月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懲處貨棧業者,即屬偽造本案考績會會議紀錄之行為,且以本案人事命令,以伊「未依規定辦理致使通關流程欠完備,業已損及廠商權益,涉有行政疏失,情節尚輕」為由,處以申誡1次,包庇廠商且內容不實,為偽造文書。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造成伊錯認證人劉明珠有將永碩公司應繳營業稅5萬723元,改為165元,造成偷漏營業稅5萬558元,伊並沒有誣告之行為等語。

七、揆諸前揭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發及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其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證人劉明珠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暨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有使證人劉明珠因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前係臺北關快遞機放組巡緝課第三股辦事員,證人陳萬福係股長,證人劉明珠則係臺北關副關務長;被告於102年6月18日晚間6時53分許,將永碩公司本案貨物之通關方式,由C1改為C3,並未通報驗貨單位查驗,亦未於IAB系統上注檢為恢復未放行;證人劉明珠並未於臺北關102年10月考績委員會會議中討論懲處貨棧業者及永碩公司,且以臺北關關務長名義於103年9月1日發布本案人事命令,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致使通關流程欠完備,業已損及廠商權益,涉有行政疏失,情節尚輕」為由,依據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核定被告申誡1次;且被告於106年4月7日、107年2月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證人劉明珠提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等罪嫌之告發及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劉明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9095號不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291號偵卷【下稱17291號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劉明珠、陳萬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9、126、127頁)相符,並有本案貨物進口報單資料查詢作業暨進口通關紀錄查詢頁面、被告102年6月18日值勤紀錄、本案考績會會議紀錄、本案人事命令、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9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7291號偵卷第133、135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477號偵卷【下稱4477號偵卷】第68、89、90頁正反面、100頁、19095號案件偵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9095號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有於106年4月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證人劉明珠提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告發,指稱:永碩公司本案貨物應繳營業稅5萬723元,卻未完成繳納,僅於102年11月18日繳納營業稅165元,偷漏營業稅5萬558元等語,並檢附第CG/02/130/07265號進口報單2紙為憑,而認證人劉明珠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此有刑事告發狀1份在卷可參(見4477號偵卷第1至3頁);另被告於107年7月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證人劉明珠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指稱:證人劉明珠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8、31條處貨棧業者罰鍰,且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處永碩公司罰鍰,有偽造本案考績會會議紀錄及本案人事命令之行為,控告證人劉明珠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578號偵查卷【下稱2578號偵卷】第1、4、6頁);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5月9日以190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見19095號偵卷第117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實。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證人劉明珠於該案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而對證人劉明珠提出告發及告訴,首應敘明。

(三)關於被告告發證人劉明珠包庇將永碩公司應繳營業稅5萬723元,改為165元,造成永碩公司偷漏營業稅5萬558元部分:

1、被告固有於106年4月7日對證人劉明珠提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告發,指稱永碩公司偷漏營業稅5萬558元等語。

然永碩公司第CG/02/130/07265號進口報單共有2筆稅單,營業稅額各為5萬723元及165元,業於107年7月17日及同年11月18日繳納,尚無逃漏稅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5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19036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4477號偵卷第15至25頁),衡此,永碩公司就第CG/02/130/07265號進口報單之2筆稅單均已繳納,並無偷漏營業稅5萬558元之事實,堪已認定。

2、惟證人吳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巡緝課不參與稅捐的查核,伊不知道本案貨物要如何繳納稅捐,也不知道本案貨物之營業稅款是否有實際繳納,被告於102年6月18日擔任辦事員期間,業務範圍亦不需要牽涉到稅捐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知被告所任職之巡緝課不需要參與稅捐之核課,對於本案貨物營業稅實際繳納情形縱無所悉,亦屬可能。又證人陳萬福於102年7月14日之簽呈中記載:「本案進口報單貨物原係C1先放後稅案件,因故被更改為C3後形成未放行案件,導致無法開列稅單予進口人繳稅結案。經洽詢資訊室意見,爰因應擬請通關單位協助更正通關方式為C2,即可列印稅單...為免影響進口人權益,擬請業務一組協助更正本案通關方式為C2,並重新列印稅單予以稅放,以完備通關流程」等語(見4477號偵卷第71頁),可見證人陳萬福為因應被告未依通關作業流程更改本案貨物通關方式,致無法開列稅單予進口人繳稅結案,因而簽請臺北關業務一組協助更正通關方式為C2,俾利重新列印稅單以完備通關流程,而曾有重新列印稅單之情形。則被告依據本案貨物之進口報單2紙(見4477號偵卷第2、3頁),誤認本案貨物之營業稅僅有繳納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較低稅額165元,至於記載較高稅額5萬723元之進口報單則未據繳納,涉及漏稅5萬558元,進而對證人劉明珠提出告發,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憑空捏造。

3、檢察官於論告時固稱:依國稅局對於被告檢舉逃漏營業稅之調查結果,永碩公司並無逃漏稅情事,且被告於國稅局上開函覆後,於嗣後開庭時仍稱劉明珠犯貪污罪嫌,可見被告應可知悉永碩公司有繳稅之事實,仍誣指證人劉明珠犯貪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收受國稅局在106年4月13日及106年5月5日之函文,兩度回覆永碩公司就上開進口報單之2筆稅額均已繳納後(見4477號偵卷第20至25頁),後續即未再於告發理由中、亦未於檢察官以告訴人身份訊問被告時,繼續主張證人劉明珠因包庇永碩公司漏繳該5萬558元,而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情(見4477號偵卷第31至32頁、2578號偵卷第160至161頁、17291號偵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於後續偵查中已無繼續誣指被告劉明珠協助永碩公司逃漏該營業稅5萬558元之行為,基此,被告於106年4月7日提出告發時,恐係誤認永碩公司僅有繳納其中一張進口報單之營業稅165元,而懷疑證人劉明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並據以提出告發,然被告並非全然係出於憑空捏造、誣陷他人,其主觀上確無誣告之故意,自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證人劉明珠犯罪。

4、又檢察官於論告時復稱:依依證人陳萬福102年7月之簽呈(見4477號偵卷第73頁),已記載納稅義務人業於102年7月17日繳納稅額,且該簽呈有交給被告請被告盡速辦理,可見被告應可知悉永碩公司有繳稅之事實等語。惟永碩公司第CG/02/130/07265號進口報單之2筆稅單,營業稅額各為5萬723元及165元,分別係於107年7月17日及同年11月18日繳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上開函文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4477號偵卷第15至18頁),則證人陳萬福以上開簽呈交辦被告時,永碩公司確有尚未繳納完畢之稅額,遑論該簽呈附件所列載永碩公司已繳納之稅額為5萬1,128元,與上開2筆稅單所列之營業稅額金額5萬723元及165元均不相同,自難以證人陳萬福曾將該簽呈交辦被告辦理,即認被告明知永碩公司本案貨物進口報單之2筆稅單均已繳納完畢,而有誣指證人劉明珠協助永碩公司逃漏營業稅5萬558元之行為。

(四)關於被告告訴證人劉明珠偽造本案考績會會議紀錄及本案人事命令部分:

1、被告據以對證人劉明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劉明珠並未於臺北關102年10月考績委員會會議中討論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8、31條處貨棧業者罰鍰,且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處永碩公司罰鍰,復依據該次本案考績會會議紀錄發布本案人事命令,核定被告申誡1次等語(見2578號偵卷第1、6頁),此觀被告對證人劉明珠提出上開告訴期間,於107年3月19日經檢察事務官以告訴人身份詢問時證稱:本案貨物伊感覺可疑,即於102年6月18日由伊在ICK系統系統中由C1改為C3,貨棧業者本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始得提領出棧,故本案貨物在沒有放行憑單下出棧,永碩公司把貨物提領走,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8條規定等語(見2578號偵卷第160至161頁),足徵被告提出對證人劉明珠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主觀上認為本案貨物經被告在ICK系統中將該批貨物通關方式由C1改為C3後,即屬需查驗通關之貨物,貨棧業者於未經查驗下將本案貨物放行,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8條規定,故本案考績會會議紀錄及本案人事命令均未追究貨棧業者及永碩公司之責任,反而將責任轉移至被告身上,以本案人事命令稱被告「未依規定辦理致使通關流程欠完備,業已損及廠商權益,涉有行政疏失,情節尚輕」為由,處以申誡1次,藉以包庇業者,因而指訴證人劉明珠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惟依被告申告之事實觀之,縱認貨棧業者及永碩公司有應受罰鍰處分之事由,惟本案考績會會議及本案人事命令均屬機關內部人事管理與處分措施,本屬機關內對於公務人員獎懲所為之內部行政行為,證人劉明珠於本案考績會會議紀錄及本案人事命令內縱未討論貨棧業者及永碩公司之責任,究不涉及任何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顯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不論是否實在,均無使證人劉明珠因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而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罪嫌。

2、又依臺北關快遞機放組巡緝課工作手冊中進口貨物進倉作業注意事項第15條第3、4款規定:「稽核關員對C1報單進口貨櫃(物)之查核改進措施:(臺北關稅局88.06.22北關稽字第88103620號函)....(三)稽核關員對未便開櫃(箱)貨物加強檢視,予以電腦注檢(IMH、IAB及ICK注檢系統)。(四)稽核關員對可疑貨物開櫃(箱)檢視後,發現不符者,除通報法務緝案組即時登錄,以阻卻報備外,並立刻通知驗貨單位或機動稽核組予以『詳細查驗』」(見4477號偵卷第67頁反面),參以通關貨物若於ICK系統將C1注檢為C3後,是否仍須在IAB系統再行注檢「未放行」,否則後端倉儲業者在海關電腦將顯示「放行」乙節,臺北關104年5月29日北普遞字第1041015252號函說明略以:「....二、有關若於ICK由C1注檢改為C3,是否仍須在IAB 系統再行注檢『未放行』,否則後端倉儲業在海關電腦將顯示『放行』乙節,查『ICK 』全名『ICK-C1案件更改通關方式』,可將電腦篩核為C1(免審免驗)通關之案件更改為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惟前提應先確認系案貨物未經提領放行,且執行該程式電腦系統並無法逕予變更貨物原有之放行註記,須另開啟『IAB-恢復未放行』程式註記『未放行』,同時須知會貨棧業者留置該批貨物俾利執行後續之審驗作業,否則後端倉儲業者仍可憑海關原有之『放行』註記,將貨物交由貨主提領出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58號偵查卷【下稱18858號偵卷】第76頁正反面),由此可知,倘被告發現本案貨物貨名與稅則不符,欲將通關方式由C1更改為C3,即應先開啟「IAB」系統程式註記「未放行」,再於「ICK」系統介面更改通關方式為C3,同時知會貨棧業者留置本案貨物以供驗貨單位或機動稽核組查驗,否則後端倉儲業者仍可憑海關原有之「放行」註記,將本案貨物交由貨主提領出倉,已堪認定。

3、證人陳萬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關行(即盈祺公司)在下班前會看IAB系統系統中本案貨物是否在C1放行狀態,被告在晚間6時多變更為C3後,報關行不知道,貨棧業者這邊如果沒有於IAB系統恢復未放行,就還是在放行之狀態,所以被告在變更為C3前,應該先完成IAB系統之變更,否則業者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33頁)。證人劉明珠亦於本院中證稱:若承辦人員要把C1改成C3,首先要馬上通知倉儲業者做留置貨物的動作,另外電腦要恢復成未放行之狀態,若不通知的話,報關行受進口業者委託就會直接領走貨物,倉儲業者會直接放行,倉儲業者及報關行並無義務再查詢電腦確認本件有無變更通關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衡此,被告將本案貨物之通關方式由C1變更為C3後,未於IAB系統恢復未放行,又未通知貨棧業者做留置貨物之動作,均為被告所坦認,已如前述,則貨棧業者自得放行由盈祺公司及永碩公司領取本案貨物,被告片面曲解相關法令,誤認貨棧業者、盈祺公司及永碩公司有何應處罰鍰之情,固無足採。惟證人吳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巡緝課之工作執掌只負責巡查倉庫的貨物,若有問題,就會在電腦上注檢,而就本案貨物之通關方式變更為非C1後之通關問題,被告不會完全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則就本案貨物變更通關方式後之通關處理,本非被告所任職之巡緝課執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本案貨物通關方式自C1變更為C3後,於IAB系統上尚未恢復未放行之情形下,貨棧業者及永碩公司應如何辦理通關,以及貨棧業者及永碩公司是否涉及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8條或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之情形,均非被告巡緝課工作執掌之範圍,則被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仍有可疑,自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證人劉明珠犯罪。

4、又證人陳萬福於偵訊中證稱:工作手冊中都有記載貨物由C1改為C3時,需留置並通報通關單位前來查驗,被告就本案貨物所辦理之通關程序不完備,如對貨物有懷疑,要註檢C3時,前面需先在IAB系統中改為未放行之動作,及打電話親自通知貨棧業者留置貨物,但被告沒有完成該動作,故本案貨物才會被領走,因為縱使ICK系統中已經改為C3,貨棧業者仍然只會看到本案貨物是放行狀態,而將本案貨物放行,這部分經過伊去質問被告,被告所寫的工作報告中是載明抽核結果所見正常,卻在ICK系統中將本案貨物由C1改為C3,而沒有在IAB系統中恢復未放行,被告承認是自己的疏失誤鍵,被告對於此業務就是不熟,被告做該業務只有做幾個月而已等語(見18858號偵卷第65至66、110頁),可知被告於102年6月18日當時僅承辦該業務數月,對該業務不甚熟稔,而疏未於將本案貨物之通關方式由C1變更為C3前,在IAB系統系統變更為未放行狀態,致發生本案貨物未經查驗即放行之結果。另證人吳家銘於偵訊中亦證稱:事發後報關行(即盈祺公司)發現問題拿了提單與報單去找課長,後來證人陳萬福跟伊一起去找被告,被告一開始也說不清楚,伊問被告既然不清楚為何工作報告寫正常,被告支支吾吾,後來才說自己打錯了,說錯KEY了一個鍵,伊就告訴被告既然按錯了,就改回來就好,但後來被告反悔不願意更改等語(見19095號偵卷第110至111頁),可證被告於102年6月18日確因疏失將本案貨物之通關方式由C1變更為C3,復未完成留置貨物查驗之流程,致使本案貨物仍逕予放行之疏漏。

5、則縱使被告事後就本案貨物查驗通關之情形,於102年9月3日臺北關政風室訪談時,自陳:更改C1為C3時,伊沒有看見提單,伊於電腦審核本案貨物時,認為可疑,且稅則有誤,所以更改通關方式等語(見4477號偵卷第83頁),然觀諸被告於102年6月18日之榮儲晚班(3股)值勤紀錄記載略以:

「....9.抽核進口貨物1筆,所見正常。班機:BR-6212。主/併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件數/重量:3CTN/670KGM。有疑問報單份數:0」(見4477號偵卷第68頁),並參酌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本案貨物外觀看是正常,因為沒有開箱,所以註記所見正常,至於有疑問報單數登載為0,我不知道如何解釋等語(見18858號偵卷第17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2年6月18日當晚記載通關貨物均所見正常,疑問報單份書為0,並未在上開執勤紀錄記載本案貨物與稅則不符,抑或有何異常之情形,才應改以C3方式通關,故證人陳萬福依照被告製作之上開值勤紀錄,認被告將通關方式由C1更改為C3「係屬誤鍵所致」,並於102年7月3日在業務一組致快遞機放組之簽呈上加註意見,記載被告「將通關方式更改為C3,係屬誤鍵所致」,再於同年7月14日之簽呈中記載被告「未及時留置案貨並通報通關單位前來查驗,致案貨已放行提領出棧」等語(見4477號偵卷第69、71頁),均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則被告上開疏失經財政部關務署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予被告申誡乙次之處分後,證人劉明珠依據本案考績會會議紀錄,以臺北關代表名義發布本案人事命令,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致使通關流程欠完備,業已損及廠商權益,涉有行政疏失,情節尚輕」為由處分被告(見4477號偵卷第98至100頁),難認有何包庇廠商及虛偽不實之情形。

6、基上,被告因疏漏而將本案貨物之通關方式由C1更改為C3後,未及時於IAB系統注檢以留置本案貨物,致本案貨物經放行提領出棧,堪已認定,惟酌以被告巡緝課工作執掌之範圍並不包含本案貨物通關方式自C1變更為C3後,於IAB系統上尚未恢復未放行之情形下,貨棧業者及永碩公司應如何辦理通關,故本案尚乏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知貨棧業者及永碩公司是否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8條或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而有虛構事實以為告訴之舉,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罪嫌。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向臺北地檢署對證人劉明珠所申告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及刑法偽造文書罪事實,固然均係出於被告片面認知及主觀臆測,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誣告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許智評、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