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768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隆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偽造數量欄所示被告偽造丙○○之印文、簽名及指印、附表一編號三、五、九文件名稱欄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媒介乙○○購買祭祀公業詹合記及祭祀公業詹合記‧詹戴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乙○○、黃○○、戴○○、何○○(以下簡稱乙○○等4 人)遂於100 年6 月14日與上開二祭祀公業管理人丙○○(已歿於
103 年11月2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應由丙○○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招集上開二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開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等4 人,乙○○遂於簽約時交付以其名義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支票(票號BN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5 月26日)做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定金。
㈠、詎甲○○明知除上開簽約時所支付之定金500 萬元外,丙○○僅另要求乙○○支付200 萬元,且丙○○並無授權其簽發本票、開立收據及以其名義背書之意思,惟因甲○○積欠龐大債務而需款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不詳時間向乙○○謊稱:除於簽約時所交付之定金500 萬元外,丙○○另要求乙○○等4 人需再行支付500 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乙○○遂將上開款項分次給付如下:
⒈乙○○遂於100 年6 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支票(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6 月30日、面額100 萬元、受款人丙○○)並委託甲○○交付丙○○,甲○○為求取信乙○○更於100 年6 月29日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據、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上如附表一編號2、3 偽造欄位欄所示位置偽簽及偽造丙○○的簽名、指印各一枚,旋於取得上開支票同時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據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交付乙○○以供擔保而行使之。嗣甲○○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後,為求兌現上開支票,竟於100 年7 月1 日於該支票背書欄偽簽丙○○簽名,以此表彰丙○○將該支票背書予持票人,旋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志賢所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嗣再由陳志賢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甲○○。
⒉乙○○復於100 年7 月7 日開立票號AB0000000 號支票(發
票日100 年7 月7 日、面額200 萬元、受款人丙○○)並委託甲○○交付丙○○,甲○○為求取信乙○○更於同日分別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收據、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本票之偽造欄位欄偽簽及偽造丙○○的簽名、指印各一枚,旋於同日收取上開支票同時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收據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本票交付乙○○以供擔保而行使之。
⒊乙○○另於100 年7 月25日支付現金30萬元並委託甲○○交
付丙○○,甲○○為求取信乙○○遂於同日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收據之賣方姓名欄偽簽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並於同日收取上開現金時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收據交付乙○○以供擔保而行使之。
⒋乙○○又於100 年7 月28日支付現金80萬元並委託甲○○交
付丙○○,甲○○為求取信乙○○又於同日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收據之賣方姓名欄偽簽及偽造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並於同日收取上開現金時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收據交付乙○○以供擔保而行使之。
⒌乙○○再於100 年8 月4 日支付現金30萬元並委託甲○○交
付丙○○,甲○○為求取信乙○○遂於100 年8 月4 日分別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收據、附表一編號9 所示本票上如附表一編號8 、9 偽造欄位欄所示位置偽簽及偽造丙○○的簽名、印文各一枚,旋於同日取得上開現金時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收據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本票交付乙○○以供擔保而行使之。
⒍乙○○另於100 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支付現金40萬元、20萬元並委託甲○○交付丙○○。
⒎甲○○於收受上開多筆現金款項及支票後,除票號AB000000
0 號支票(即事實欄一、㈠、⒉所示乙○○所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有交付予丙○○外,其餘現金共200 萬(即事實欄一、㈠、⒊至⒍所示現金之總額)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面額100 萬元)均未轉交丙○○,並將之用於清償自身債務。
㈡、嗣系爭土地因未於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期間內獲得上開二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甲○○為免交易破局,明知其未得丙○○之授權簽名、捺印及蓋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及信義路附近某不詳地點之印章店內,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丙○○」印章1 枚,旋於100 年7 月22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之管理人欄及跨頁騎縫處偽簽、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數量欄所示之簽名、指印及印文,旋交付乙○○以表示丙○○同意上開協議書內容而行使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8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696 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字卷,第56頁、第81至82頁、第103 至104 頁、第133 至134 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6頁、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緝字卷第79至82頁),另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2564號卷,以下簡稱發查字卷,第11至12頁),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102 年度他字第7516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2至18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影本、票號AB0000
000 號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20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據影本、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收據、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甲○○所書立100 年7 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8 月26日收據、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收據、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本票、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37至44頁)、丙○○所寄發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46至48頁)、丙○○所提供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發查字卷第13頁)、丙○○返還定金之支票影本(見發查字卷第14頁)、安泰商業銀行107 年
8 月2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0000號函暨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影本(見偵緝字卷第96至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7 年8 月30日國世世貿字第107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109 至125 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3 萬元;而同條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偽造丙○○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5 、9 所示本票3 紙,其目的均係為供作交付告訴人擔保所用,而非單純僅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3 紙,則被告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所示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後在其後偽造丙○○之背書此犯行,具有表彰丙○○就上開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且持之向銀行兌現,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偽刻被害人丙○○印章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及有價證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偽造數量欄所示丙○○之指印、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為偽造上開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8 、10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屬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另其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5 、9 所示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惟此部份犯行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故已屬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補充上開法條,且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先後利用同一詐術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多次收取款項當下偽造收據、本票而行使,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後,為求取得支票款項,更於其後偽造告訴人簽名背書,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法律上一行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事實欄一、㈠、⒈至⒉部分與事實欄一、㈠、⒊至⒍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5 、9 所示本票共3 張,且持以行使以求取信告訴人並騙取財物之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就告訴人因此可能受損之票據信用,已以高於上開偽填票面金額之40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8頁),又已給付100 萬元,餘款亦按期履行,此有被告轉帳資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至113 頁),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利用媒介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機會,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共300 萬元,為取信告訴人更冒用被害人丙○○名義簽發收據及本票,危害被害人丙○○之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是被告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與告訴人以400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其中100 萬元,足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另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及自陳大專畢業,現於建設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6 萬元,現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5 、9 所示本票均係被告冒用丙○○名義簽發,應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他人,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6 、7 、8 、10文件名稱欄所示收據、支票及契約上偽造被害人丙○○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7、8 、10數量欄所示簽名、印文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支票及契約,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又被告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丙○○」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300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以400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償還100 萬元,有和解筆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在卷可憑,是就該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位置):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數量│卷證出處 │備註 │├──┼───────┼─────┼────┼────────┼──────┤│ 1. │票號AB0000000 │背書人欄 │丙○○之│偵緝卷第97頁 │原起訴書犯罪││ │號之支票(面額│ │簽名1 枚│ │事實一、㈠部││ │100 萬元,發票│ │ │ │分 ││ │日100 年6 月30│ │ │ │ ││ │日) │ │ │ │ │├──┼───────┼─────┼────┼────────┼──────┤│ 2. │100 年6 月29日│賣方姓名欄│丙○○之│他字卷第21頁 │原起訴書犯罪││ │訂金收據 │ │簽名1 枚│ │事實一、㈠部││ │ │ │、指印1 │ │分 ││ │ │ │枚 │ │ │├──┼───────┼─────┼────┼────────┼──────┤│ 3. │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丙○○之│他字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 │號之本票(面額│ │簽名1 枚│ │事實一、㈠部││ │100 萬元,發票│ │、指印1 │ │分 ││ │日100 年6 月29│ │枚 │ │ ││ │日) │ │ │ │ │├──┼───────┼─────┼────┼────────┼──────┤│ 4. │100 年7 月7 日│賣方姓名欄│丙○○之│他字卷第23頁 │原起訴書犯罪││ │訂金收據 │ │簽名1 枚│ │事實一、㈠部││ │ │ │、指印1 │ │分 ││ │ │ │枚 │ │ │├──┼───────┼─────┼────┼────────┼──────┤│ 5. │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丙○○之│他字卷第24頁 │原起訴書犯罪││ │號之本票(面額│ │簽名1 枚│ │事實一、㈠部││ │200 萬元,發票│ │、指印1 │ │分 ││ │日100 年7 月25│ │枚 │ │ ││ │日) │ │ │ │ │├──┼───────┼─────┼────┼────────┼──────┤│ 6. │100 年7 月25日│賣方姓名欄│丙○○之│他字卷第33頁 │原起訴書犯罪││ │訂金收據 │ │簽名1 枚│ │事實一、㈡部││ │ │ │、指印1 │ │分 ││ │ │ │枚 │ │ │├──┼───────┼─────┼────┼────────┼──────┤│ 7. │100 年7 月28日│賣方姓名欄│丙○○之│他字卷第34頁 │原起訴書犯罪││ │訂金收據 │ │簽名1 枚│ │事實一、㈡部││ │ │ │、印文1 │ │分 ││ │ │ │枚 │ │ │├──┼───────┼─────┼────┼────────┼──────┤│ 8. │100 年8 月4 日│賣方姓名欄│丙○○之│他字卷第35頁 │原起訴書犯罪││ │訂金收據 │ │簽名1 枚│ │事實一、㈡部││ │ │ │、印文1 │ │分 ││ │ │ │枚 │ │ │├──┼───────┼─────┼────┼────────┼──────┤│ 9. │票號CH327156號│發票人欄 │丙○○之│他字卷第36頁 │原起訴書犯罪││ │之本票(面額11│ │簽名1 枚│ │事實一、㈡部││ │0 萬元,發票日│ │、印文1 │ │分 ││ │100 年8 月4 日│ │枚 │ │ ││ │) │ │ │ │ │├──┼───────┼─────┼────┼────────┼──────┤│ 10.│土地買賣契約補│管理人欄 │丙○○之│他字卷第25至27頁│原起訴書犯罪││ │充協議書 │ │簽名1 枚│ │事實一、㈡部││ │ │ │、指印1 │ │分 ││ │ │ │枚、印文│ │ ││ │ │ │2 枚 │ │ ││ │ ├─────┼────┤ │ ││ │ │跨頁騎縫處│丙○○之│ │ ││ │ │ │指印1 枚│ │ │└──┴───────┴─────┴────┴────────┴──────┘附表二(沒收之印章):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1 │偽刻丙○○之印章│1 枚│甲○○│蓋印於附表一編號7 、8 、9 、10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