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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亞軒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黃佑呈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第2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亞軒共同犯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黃佑呈共同犯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黃佑呈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由呂韋霆向劉科宏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亞軒及游浩嶸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金威汽車修理廠,領取先前因爆胎而送修之由趙明緯向劉科宏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游浩嶸付清費用領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謝亞軒亦無駕駛執照,而向游浩嶸表示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佑呈向謝亞軒表示要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用餐,然未明確約定好用餐之地點,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浩嶸離開汽車修理廠,謝亞軒則駕駛AND-5531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黃佑呈及謝亞軒均明知於正值下班尖峰時段且屬交通要道而人車眾多之臺北市○○○路4、5段上,若以一前一後跟車而高速駕駛,且任意駛入公車專用道,在未顯示方向燈,復未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再任意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進入一般車道,極易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而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猶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臺北市○○○路○段○○○巷轉入臺北市○○○路○段後,在該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自東往西行駛,黃佑呈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謝亞軒駕駛前揭車輛緊跟在後,於該路段適逢下班時間而車輛眾多呈現堵車之際,2人均不耐久候而先後駛入公車專用道,均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南京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接近公車停靠站處,皆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某銀色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快速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而均強行將車輛插入該銀色自小客車前方,復皆接續再以上揭速度高速行駛於公車專用道,於行至接近臺北市○○○路○段○○號前之際,又因接近公車停靠站,黃佑呈再未顯示方向燈,便駕駛上開車輛快速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謝亞軒則駕駛前揭車輛跟隨於後,同樣未顯示方向燈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2人於駕車駛出公車專用道之際時速皆至少達80公里以上,而以此方式共同駕駛於臺北市○○○路4、5段上,使該路段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而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又黃佑呈及謝亞軒於客觀上皆可得預見2人以高速在尖峰時段人車眾多之道路上行駛,並有違規超車及變換車道之行為,倘遇其他人車,可能會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其他人車,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當時均未多加思考,於主觀上皆疏未預見,於該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靠近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已接近公車停靠站,黃佑呈未顯示方向燈而駕駛上開車輛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速度駛出公車專用道,然因有1輛機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右側之車道,黃佑呈見狀便緊急煞車,方未撞擊至該機車,謝亞軒跟隨於後亦以至少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前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惟因前方由黃佑呈駕駛之上開車輛煞車減速,謝亞軒雖亦緊急煞車,但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致未能將方向盤向左方切回,前揭車輛即往最外側車道直衝而去,衝撞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卸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尾後,始在騎樓內停下,站立於該自小貨車附近之黃金鏱、許明珠與謝光明皆因不及閃避而遭高速衝撞,黃金鏱因而受有頭胸部及肢體多處外傷,許明珠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四肢多處變形及撕裂傷之傷害,謝光明則受有全身多重鈍創傷,黃金鏱等3人雖均經送醫,仍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謝亞軒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萬和、劉科宏、盧心偉、謝芷茵黃志翔、趙明緯、游浩嶸、呂韋霆及陳榮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就彼此而言復雖為傳聞證述,而其等有部分於受檢察官詢問時所為有關另名共同被告犯行之供述,因斯時檢察官並未依訊問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是其等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亦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此部分證據能力皆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附設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其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均應依法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病歷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是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固均不否認,被告謝亞軒並坦認因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導致黃金鏱、許明珠與謝光明受有上揭傷勢而死亡,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犯行,被告謝亞軒辯稱:伊只是駕車跟著被告黃佑呈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沒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云云,被告謝亞軒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謝亞軒辯護稱:被告謝亞軒駕駛車輛雖偶有車速或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之情形,然於時間上僅屬短暫,對於往來車輛之影響僅屬特定,不具延續性及一般性,客觀上並未達類似損壞、壅塞道路之危害程度,且主觀上無致生公眾往來危害之故意,僅屬單純違反交通規則云云;被告黃佑呈辯稱:伊沒有與被告謝亞軒相約飆車,只有和被告謝亞軒相約要去吃飯,伊想說開車看到想要吃的,就會停車下來,伊並沒有要被告謝亞軒駕車跟著伊的車;伊只是貪快,且貪圖方便,所以才會開在公車專用道上且有超速,但伊認為伊當時是可以控制車輛的,事實上伊也沒有駕車撞倒人,黃金鏱等3人之死亡結果與伊無關,伊覺得被起訴很無辜云云;被告黃佑呈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佑呈辯護稱:被告黃佑呈並未與被告謝亞軒併排競駛,也未與被告謝亞軒相約競速,亦不知悉被告謝亞軒駕車緊跟在後,於主觀上並無妨害使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且被告黃佑呈確信其駕駛技術精鍊,不至於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被告黃佑呈之駕車違規行為僅屬短暫而不具持續性,且嚴重超速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被告黃佑呈僅超速10餘公里,並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另死亡結果之發生究竟係被告謝亞軒之駕駛技術所導致,或被告謝亞軒所駕駛前揭車輛故障所導致,被告黃佑呈無法預見,故被告黃佑呈不應就黃金鏱等3人死亡之結果共同負責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劉科宏、謝芷

茵、黃志翔、趙明緯、游浩嶸、呂韋霆、陳榮宗於警詢中、證人陳萬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光隆於偵訊中、證人盧心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7、49至51、53至55、57至59、61至63、65至67、355至358、363至36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AND-553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出租約定契約書、馬偕醫院107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三總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93059號函暨所附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可資佐證(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73至99、101、103、105、107、109、111、127至133、141、173至185頁、107年度相字第740號卷第137至141、143、145、149、169至191頁、107年度相字第741號卷第137至141、1

43、145、149、151至167、169至195頁、107年度相字第742號卷第137至141、143、145、149、169至19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48、180至192、197至218、371、37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5頁),被告2人就上開各情復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另被告2人於警詢中雖均稱案發時駕車時速為60至70公里(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23、26頁),然就被告謝亞軒駕駛前揭車輛肇事前之時速,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謝亞軒車跟隨前方被告黃佑呈車,2車車速相當,被告謝亞軒車於畫面時間17:44:51通過南京東路4段、健康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進入南京東路4段東向西公車專用道,並於17:44:56~57隨前車右偏進入第2車道,之後即發生事故,參酌行車影像,南京東路4段東向西通過健康路口進入車道至被告謝亞軒車右偏之槽化線處,距離約140~150公尺,被告謝亞軒車輛行駛時間約5~6秒,畫面顯示騎車與被告黃佑呈車車速相當」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徵(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145、146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若以距離140公尺,行駛時間6秒計算,被告謝亞軒於駕車失控右偏致撞擊黃金鏱等3人而肇事前之車速,應至少高達時速84公里(0.14/6x60x60=84),被告黃佑呈駕駛之車速亦應與被告謝亞軒相當,其於接近臺北市○○○路○段○○號前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公車專用道之速度,亦應至少達時速80公里以上,而非被告2人所稱於肇事之際車速皆僅為60至70公里。至被告2人於接近臺北市○○○路○段○○號前駛出公車專用道之前,駕車行駛於南京東路4、5段之車速,因無其餘事證可佐證渠等之車速有高於時速70公里,是僅得依被告2人之供述,認渠等斯時之車速為約60至70公里。

㈡查被告黃佑呈於警詢時,即供稱其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汽車修

理廠後,被告謝亞軒駕駛前揭車輛跟在其後面,其與被告謝亞軒當時要找吃飯的地點,其於南京東路4段行駛於公車專用道時,被告謝亞軒駕車跟在其後方(參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6頁),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其與被告謝亞軒說好要去吃飯,但沒有特定要去哪裡,其先開走,被告謝亞軒就跟著其的車(參本院聲羈字卷第46頁),而明確表示知悉被告謝亞軒駕車跟隨在其車輛後方,被告謝亞軒於警詢中亦表示離開汽車修理廠後,其與被告黃佑呈要去中山區吃飯,被告黃佑呈駕駛上開車輛在前方帶路,其駕駛前揭車輛在後方跟車(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17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其當時想跟被告黃佑呈的車去中山區吃飯,還不知道去哪裡吃飯,被告黃佑呈就叫其跟他的車(參本院聲羈字卷第60頁),並表示其當時是怕跟丟被告黃佑呈的車(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92頁),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認於案發時持有行動電話,卻均未以電話聯絡對方,被告黃佑呈直至被告謝亞軒發生事故後,因為沒有看到被告謝亞軒的前揭車輛,才打電話給謝亞軒等情(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92、193、37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6頁),以及被告黃佑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明確表示其想說開車看到有喜歡吃的,就會停車下來,就沒有想到要打電話給被告謝亞軒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顯然被告2人於主觀上均認知係以一前一後跟車之方式前往吃飯之地點,由被告黃佑呈沿路尋找欲用餐之地點,被告謝亞軒則駕車跟隨在後,故被告2人方無再以電話聯絡以確認約定地點之必要,甚屬灼然。被告黃佑呈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其並未叫被告謝亞軒一直跟車,被謝亞軒稱怕跟丟車,僅係被告謝亞軒自己的想法云云,顯與其先前供述相齟齬,洵屬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㈢又被告謝亞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雖均

曾表示在靠近臺北市○○○路○段○○號前駕駛前揭車輛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時,該車失控而無法將方向盤往左打,方向盤拉不回來,該車便衝撞至騎樓,其認為該車之方向盤有問題云云(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17、2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194頁),然查,依證人游浩嶸及陳萬和之證述,可知該車於107年10月9日送至金威汽車修理廠維修之原因,係因輪胎爆胎,而需更換輪胎(參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4、62頁),且證人陳榮宗復證稱陳萬和有因此有向上品輪胎訂購1條新輪胎(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65、66頁),證人陳萬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又明確證稱其於檢查後,有發現該車之引擎轉速過高,煞車不夠靈敏,但還是能動,只是需要較長的反應距離(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62、363、364頁),而未提及該車之方向盤有何問題,證人即任職於TOYOTA汽車擔任技術長之劉光隆於事故發生後檢驗前揭車輛之狀況,則結稱:「當時我只有檢驗方向盤的狀況,這車是屬於機械鎖,所以我有先將鑰匙插進車輛,我有轉動第1格,方向盤就可以動了,然後在繼續轉動鑰匙發動車輛以後,方向盤就變得更輕,沒有鎖死的狀況,左右都可以轉動。」等語甚明(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363、364頁),再參以該車自105年2月2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均有定期維修保養,有東正汽車修護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可稽(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305至345頁),另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黃佑呈駕駛上開車輛在靠近臺北市○○○路○段○○號前高速駛出公車專用道後,然因有1輛機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右側之車道,被告黃佑呈因此緊急煞車,緊隨於後亦高速行駛之被告謝亞軒駕駛前揭車輛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為避免撞擊前方由被告黃佑呈駕駛之車輛亦煞車減速,其後被告謝亞軒所駕前揭車輛即往最外側車道直衝而去,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83、372頁),足徵被告謝亞軒所駕駛車輛應僅係因引擎轉速過高導致煞車較不靈敏,並無被告謝亞軒所稱方向盤無法轉回之問題,係因被告謝亞軒斯時駕車速度過快,且緊急煞車避免撞擊被告黃佑呈所駕車輛,導致反應時間不及將方向盤轉回,該車方失控而向最外側車道及騎樓方向衝去,昭然甚明。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顯非因被告謝亞軒所駕駛前揭車輛於性能上有何故障所導致,而係因被告謝亞軒車速過快又突然緊急煞車方導致車輛失控,被告謝亞軒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採。

㈣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2人於離開金威汽車修理廠,而自南京東路5段123巷右轉進入南京東路5段自東往西行駛後,在該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被告黃佑呈駕車行駛在前,被告謝亞軒駕車緊跟在後,在當時為下班時間,路上車輛眾多而呈現堵車之情況下,被告2人卻除遇有紅燈及前方有公車靠站而不得不暫停外,皆以時速60至70公里高速行駛於公車專用道,在南京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接近公車停靠站處,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便均快速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而均強行將插入其他車輛前方,又均接續高速行駛於公車專用道,於行至接近南京東路4段19號前之際,被告黃佑呈復未顯示方向燈,以時速80公里以上車速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被告謝亞軒亦以時速80公里車速駕輛緊隨於後,同樣未顯示方向燈向右高速駛出公車專用道,而以此方式共同駕駛於南京東路5段123巷至接近南京東路4段19號前此路段上,距離非短,且持續相當之時間,被告2人固然並非併排駕駛,且因被告謝亞軒係一路追隨被告黃佑呈之車輛,而未見意圖超越被告黃佑呈車輛之情形,亦尚難逕認渠等主觀上係出於競速之目的方如此駕駛,然渠等係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高速行駛欲前往用餐地點,於肇事前之車速甚且達時速80公里以上,以下班尖峰時間屬交通要道之南京東路4、5段而言,渠等之車速已遠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而屬一前一後飆車無訛,又被告2人之駕駛方式係駛入公車專用道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復未顯示方向燈,即違規高速超車及變換車道,雖各僥倖未撞擊某銀色自小客車及某機車,然此駕駛方式極易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而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上述之駕駛方式,當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至屬灼然。而被告黃佑呈知悉因其未與被告謝亞軒明確約定好用餐地點,被告謝亞軒係以跟車方式跟隨在其駕駛車輛後方,若其以上開方式駕駛,被告謝亞軒當亦會以相同方式緊跟在後,被告黃佑呈之駕照雖業遭吊銷,被告謝亞軒則未能考取駕照,然渠等對於上開駕車方式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虞,當無不知之理,猶決意為之,則渠等主觀上當有共同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甚為顯然,渠等空言否認主觀上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本院自難憑採。

㈤而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而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有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失存否之認定尚屬有別,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進而論定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簡言之,刑法第17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出於為基礎犯罪之故意,而實施構成該基礎犯罪之行為後,如果依據一般理性之人在客觀上之觀察,可以預見到該基礎犯罪可能進而引發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卻疏忽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加重結果發生,而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行為人仍然應該為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但因為過失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主觀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此與加重結果犯中並未要求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在主觀上有預見,仍然略有不同。查被告2人在尖峰時段人車眾多且呈堵車狀態之南京東路5段123巷口至南京東路4段19號前此路段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於接近南京東路419號前時,甚且車速高達時速80公里以上,復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顯示方向燈,即違規高速超車及變換車道等行為,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而此種駕車方式倘遇其他人車,當有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其他人車,使其他人車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在客觀上均可得預見,然因被告黃佑呈欲尋找用餐地點,被告謝亞軒則急於緊跟被告黃佑呈之車輛,於主觀上均未詳加考量,而皆疏未預見致生他人死傷此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在被告2人駛近南京東路4段19號前之際,被告黃佑呈未顯示方向燈並以時速80公里以上車速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因緊急煞車始未撞擊至前方之機車,被告謝亞軒也以時速80公里以上車速駕車緊隨於後,同未顯示方向燈而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見被告黃佑呈之車輛煞車,亦趕緊煞車以避免撞擊被告黃佑呈所駕車輛,然因車速過快致車輛失控向最外側車道及騎樓方向衝去,撞擊至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衝撞而導致黃金鏱等3人死亡之結果,渠等共同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與黃金鏱等3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此死亡結果共同負責。

㈥又於檢察官就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羈押之際,固認為被告2人

可能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依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黃佑呈係因貪快,急於尋找用餐地點,而被告謝亞軒則因恐跟丟被告黃佑呈之車輛,即緊隨於被告黃佑呈之車輛後方,方共同以如前所述之方式駕駛於南京東路4、5段上,縱使於客觀上應皆可預見渠等之駕駛方式有致生他人死傷之加重結果發生可能,但由被告謝亞軒於本院訊問時一再陳稱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亦可見渠等於主觀上確疏未預見此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則渠等主觀上既係對於黃金鏱等3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疏未預見,則即非屬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此死亡結果發生不違背渠等之本意,當難逕認渠等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而難以殺人罪相繩。

㈦至被告謝亞軒之尿液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松山-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379頁),但大麻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最大時限,為服用後12天至77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493號函可稽,而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經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中,也未實際認定被告謝亞軒施用大麻之時間,是本院認應難逕認有對被告謝亞軒駕車造成影響,而應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

㈧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2人以前開方式駕駛於南京東路5段123巷至接近南京東

路4段19號前此路段上,距離非短,且被告2人之超速行駛行為持續相當時間,又2次駛出公車專用道而違規高速超車及變換車道,並非僅係短暫違規,且亦非僅影響特定之車輛往來,而已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業經本院敘明於前,且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損壞、壅塞道路僅屬例示,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猶辯稱僅屬短暫違反交通規則,客觀上未達類似損壞、壅塞道路之危害程度云云,顯係刻意無視被告2人駕車之整體狀況,當屬無稽,不足為採。

2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固分別就行車超速之速度而分別課以不同程度之行政罰,然此與駕駛行為是否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係屬二事,自不能謂被告2人僅超速10餘公里,即遽稱未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況且於事故發生之際,被告2人駕車之時速皆應至少達80公里以上,已超過該路段規定時速30公里以上,其餘路段之車速雖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2人之車速為60至70公里,但衡酌適逢下班尖峰時間,該路段車輛眾多,被告2人猶超速達10餘公里以上,就斯時之交通狀況而言,當業足對其餘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是被告黃佑呈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3又被告黃佑呈主觀上對於其駕車之方式可能妨害公眾往來之

安全有所認知,猶決意為之,其即具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至屬明確,與其是否自認駕駛技術優良絲毫無涉。

4另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共同出於為基礎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實施構成該基礎犯罪之行為後,若因共同正犯中1人之行為導致加重結果發生,如果站在客觀上一般理性之人的角度,可認為各共同正犯都能夠預見到該基礎犯罪可能進而引發加重結果,而共同正犯於主觀上均疏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時,即使是其他並非直接導致加重結果發生之共同正犯,仍然必須為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共同正犯間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不需要有犯意聯絡。查本案中被告黃佑呈固非直接駕車撞擊而導致黃金鏱等3人死亡之人,然其與被告謝亞軒基於共同之犯意以前述方式駕駛,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具一般智識程度之用路人,於客觀上應均得知悉此種駕車方式有因而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其他人車,使其他人車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縱使被告黃佑呈主觀上疏未預見,且就黃金鏱等3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謝亞軒無犯意聯絡,自仍無礙於其應就致生之加重結果即黃金鏱等3人死亡結果負責,另被告謝亞軒所駕駛前揭車輛並無故障之情,亦均本院詳敘於前,是被告黃佑呈之辯護人以被告黃佑呈主觀上未能預見被告謝亞軒造成黃金鏱等3人死亡,而不應就加重結果負責云云置辯,顯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相齟齬,本院自難憑採。

㈨綜上,本件被告2人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渠等所辯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黃佑呈雖聲請傳喚證人游浩嶸,欲證明被告2人究竟有無相約競速飆車,然證人游浩嶸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證人游浩嶸於警詢中即表示當時在被告黃佑呈所駕駛上開車輛內睡覺,不知道被告2人之駕駛路線,亦不知悉被告謝亞軒發生車禍時之車速(參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54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應無再傳喚證人游浩嶸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無駕駛執照,因駕車而致黃金鏱等3人死亡,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且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致黃金鏱等3人於死,而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公訴意旨原僅認為被告黃佑呈應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訴字一卷第37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而無礙於被告黃佑呈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謝亞軒前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佑呈則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罰金繳清釋放出間而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皆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衡酌被告謝亞軒於前案中係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而於酒後為不能安全駕駛,該案件經判決處刑後,竟仍再危險駕駛,而為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犯行,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顯然對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毫不在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至被告黃佑呈之部分,因衡酌其前案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而先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雖亦與車輛有關,然係因違規併排停車且開車門未留意所導致,與本件危險駕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黃佑呈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謝亞軒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7頁),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謝亞軒除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外,同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應想像競合從一重以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處斷,惟按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係因故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致發生不預期之死亡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須以客觀上行為人應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但其主觀上並不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其行為態樣自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死行為不同,是本件被告謝亞軒自無從另論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駕駛執照,於下班尖峰時間,明知南京東路4、5段為交通要道,人車眾多,僅為尋找用餐地點,竟不顧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以一前一後跟車並高速飆車之方式駕駛於該路段,且2次駛入公車專用道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復未顯示方向燈,即違規高速超車及變換車道,被告謝亞軒並因而肇事,致黃金鏱等3人遭撞擊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難痛難以平復,被告2人之惡性顯屬重大,而被告謝亞軒於犯後僅承認涉犯過失致死罪,甚以因其很熟悉該路段、其有開過高速公路,覺得這種速度還好云云為理由(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8、39頁),矢口否認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雖稱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然所提出之具體賠償金額目前僅共新臺幣150萬元,而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難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黃佑呈於犯後完全撇清自身責任,稱其並未駕車撞到人,被起訴很無辜,不需要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71、378頁),於本院審理中僅稱對三條人命很遺憾(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仍全盤否認犯行,顯然全未檢討自身所為,犯後態度惡劣,渠等顯然視交通規則為無物,絲毫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皆有加以嚴懲以導正渠等法紀觀念之必要,兼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各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勉持、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