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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一凡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8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98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一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朱淑儀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均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朱淑儀署押、印文共肆拾捌枚均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程一凡為程一新之胞弟,其母朱淑儀(民國105年11月15日已歿)於104年9月7日自書遺囑分配剩餘財產予程一新,且將其名下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出售予程一新;另於104年10月19日書立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書等文件委託程一新辦理朱淑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處理,並以同日聲明書聲明程一凡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嗣朱淑儀於104年10月20日意外受傷顱內出血後,對於旁人所問無法明確立即回應,而有反應遲鈍,認知、辨識能力受損而無法自理生活。詎程一凡明知本案房地已由朱淑儀出售給程一新,且朱淑儀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為程一新所持用等情,亦明知朱淑儀因腦部外傷致心智受損,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亦未向其表明欲向程一新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告訴,竟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4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朱淑儀」印章1枚(未據扣案),並於105年5月4日前某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與公證人高啟霈接洽討論後,由不知情之公證人高啟霈製作以朱淑儀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聲明暨授權委任書(下稱本案授權委任書),載明授權內容略以:1.本案房地及朱淑儀名下所有現金、存款並未買賣、贈與、授權予他人。2.朱淑儀授權程一凡就其財產而牽涉之民、刑事訴訟、文件申請等相關事務全權處理,並得代刻朱淑儀印章、申請印鑑證明等作為上開使用,另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本案房地之交易及登記資料,並得向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調閱朱淑儀帳戶之往來紀錄等節,於105年5月4日由公證人高啟霈認證,並持程一凡所交付之朱淑儀印章,代朱淑儀用印於認證書上。程一凡取得上開認證後,於同日至新北○○○○○○○○(下稱中和事務所)向承辦人員以謊稱朱淑儀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遺失為由,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上盜蓋朱淑儀之印文,持之向中和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使不知情之中和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5年5月6日補發朱淑儀之身分證予程一凡,嗣程一凡於105年5月17日前某時持本案授權委任書,與不知情之王得州律師討論後,由王得州律師前往雙和醫院護理之家口頭詢問朱淑儀後,由程一凡提供朱淑儀之印章,由不知事理之朱淑儀在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上用印後交給王得州律師,由其撰寫刑事自訴狀,自訴內容略以本案房地遭程一新非法移轉登記及朱淑儀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遭程一新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致生損害於朱淑儀、程一新及中和地政事務所。㈡又程一凡申請補發朱淑儀之身分證後,明知未得朱淑儀之授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六張犁郵局(下稱六張犁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朱淑儀欲辦理補發該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並變更印鑑、定存解約、變更儲金簿密碼、代領款項等,經郵局人員查核後,通知程一凡,程一凡於105年5月11日前往六張犁郵局,並持朱淑儀之身分證,填寫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郵局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定期儲金總戶/存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並在更換印鑑所需核對身分證影本資料頁等文件上偽蓋朱淑儀之印鑑,持以向六張犁郵局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變更儲金簿密碼,使六張犁郵局均准予辦理,並於同日擅自以其持有之朱淑儀所有之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3紙,向不知情之六張犁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欲中途解約提款,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定期儲金存單、定期解約(中途)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頁文件上,再偽蓋朱淑儀之印章於該等定期儲金存單背面,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定期儲金存單解約,並將扣除利息收回之剩餘金額新臺幣(下同)114萬8,854元、166萬8,281元、157萬7,170元存入朱淑儀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且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陸續佯以朱淑儀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偽蓋朱淑儀之印章,持向六張犁郵局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金額(惟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因郵局人員認有款項爭議而沖銷致未能領出,另程一凡於105年5月23日匯回80萬元),共計519萬元,致生損害於朱淑儀及六張犁郵局。

二、案經程一新告發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發人兼告訴人程一新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程一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且無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程一新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般他人所為之陳述,並未明定其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3 、5 規定,仍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般他人所為之陳述,與其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均係事後對事實過程之陳述,僅詢問及聽聞之人有所不同,尚難謂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5規定,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為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爭執朱淑儀之聲明書,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卷附朱淑儀之聲明書,核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之一種,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就此種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文規定,惟按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始供述人朱淑儀既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以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性質類如於警詢中供述後死亡之情形,且依證人即公證人彭莉婷於偵查中證稱:聲明書內容係對方打好之後帶到事務所來,我有逐一與朱淑儀確認她意思是否與聲明書相同,朱淑儀當時意識清楚,不是做單字式的回答,而且朱淑儀會一直拉著我說話,好像是說兒子對她不孝順,一直在抱怨她兒子,朱淑儀當時是做認證,認證就是證據保全,認證當事人的意思、文件內容的真偽,當天我也有幫朱淑儀做過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公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83號卷【下稱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足見朱淑儀當時意識清晰,而該聲明書最末亦有朱淑儀親筆簽名,是該聲明書應具有特別之可信狀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然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該證人之臆測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該意見或推測如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則仍例外地具備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李信謙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其證述係個人臆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然證人李信謙係接受本院委託實施精神鑑定,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就其實施精神鑑定之程序、經過、鑑定過程中所見情況為證述,其意見內容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非單純私見或個人臆測,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具證據能力。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並無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況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等機關為精神狀況之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雙和醫院105 年9 月3日雙院精字第10500070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鑑定人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頁),然該鑑定乃係本院另案(105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委託該醫院鑑定,鑑定後並由該醫院提出書面之鑑定報告,此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並無準用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亦即醫院在鑑定前無須具結,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指,難認有據。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七、此外,被告之辯護人尚爭執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5 年8 月22日耕醫批掛字第1050004176號函及鑑定報告書、證人程一新庭呈之便條紙、證人蕭培墉之證明書、耕莘醫院於105 年5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人程一新所提供之光碟譯文、證人程一新於本院另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然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並與公證人高啟霈洽談本案授權委任書之內容,由公證人高啟霈製作本案授權委任書,其並提供朱淑儀之印章供公證人高啟霈用印。又被告有前往中和事務所申請補發朱淑儀之身分證,經中和事務所承辦人員補發朱淑儀之身分證予被告。被告復持本案授權委任書,委請王得州律師撰寫刑事自訴狀,而自訴內容是就本案房地遭程一新非法移轉登記、朱淑儀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遭程一新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等節,以朱淑儀名義向本院提出自訴。此外,被告亦有前往六張犁郵局向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朱淑儀欲辦理補發其郵局帳戶之存摺,並變更印鑑、定存解約、變更儲金簿密碼、代領款項等事宜,且陸續填寫郵局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定期儲金總戶/存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文件,並於郵局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證資料頁中,蓋用朱淑儀之印鑑,而向六張犁郵局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變更存簿密碼,經六張犁郵局均准予辦理後,被告再持朱淑儀所有之定期儲金存單3紙(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向六張犁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欲中途解約提款,再蓋用朱淑儀之印章於定期存款單背面,使郵局承辦人員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114萬8,854元、166萬8,281元、157萬7,170元存入朱淑儀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以有以朱淑儀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朱淑儀之印章,自朱淑儀郵局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金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5 年1 月間,我前往雙和醫院護理之家探視朱淑儀時,朱淑儀向我表示她想回家,但本案房地已不在朱淑儀名下,朱淑儀說她要去向程一新把房地要回來,我說那我請法官把房子要回來,朱淑儀有同意,且也說她從未賣過房子,我將朱淑儀的意思轉達給公證人高啟霈,公證人高啟霈聽了以後,便擬了本案授權委任書上的內容,因朱淑儀行動不方便,所以公證人高啟霈有去雙和醫院護理之家問朱淑儀細節,經確認後,公證人高啟霈替朱淑儀簽名、蓋印才返回事務所蓋大印,而朱淑儀印章是我於105年4月19日,詢問過朱淑儀可否刻印章,朱淑儀有同意。郵局領款的部分,朱淑儀向我提及要用錢,希望我能把她在郵局的錢領出來,但當時並未說領錢的用途,是直到105 年4月下旬至5 月時,朱淑儀向我表示希望把錢領出來,說要將10幾年前她向我借了200 萬元連本帶利還給我。領出來的錢如果有剩,因與程一新訴訟需要金錢,且因我放棄大陸工作返臺照顧她,朱淑儀要補貼我收入及我在臺的生活費,但因朱淑儀的身分證、存簿、印章都不在她身上,不知道在誰身上,也不知道在哪裡,所以朱淑儀要我去幫她補發身分證、辦存簿、印章遺失補發,我去申請補發時,中和事務所人員有確認是朱淑儀的意思後,才補發身分證,而郵局人員也有到護理之家確認朱淑儀有更換存簿、更改密碼、變更印鑑以及解除定存之意思後,我才著手辦理。況且我在郵局辦理上開文件換發時,我有輸入舊的密碼才進行變更。至於對程一新提起訴訟部分,王得州律師有跟朱淑儀確認後,由朱淑儀親自在委任書跟第一次書狀用印,細節都是律師與朱淑儀在處理,我上開所為都是經過朱淑儀的授權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朱淑儀雖於104年10月20日受傷,然=接受雙和醫院開顱術併清除血塊術,於104年10月22日再次接受開顱術併清除血塊術,於104年11月20日始轉入普通病房治療,並於104年11月30日出院,而依104年11月30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前病情評估,E4(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著)V3(嗜睡,說幾句就昏睡)M6(可遵照指示動作)」,足證朱淑儀當時仍意識清楚,並非無行為能力狀態,且被告於105年年初照顧朱淑儀時,朱淑儀之身體精神狀況逐漸穩定且意識能力清楚,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未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程一新,但因身上證件、存摺、印章不知去處,擔心郵局定存遭竊,故主動告知被告密碼,授權被告辦理提領款項事宜,況自被告所提出105年1月5日、3月21日、4月19日、5月19日之錄影檔案光碟,亦可證朱淑儀雖表達較為緩慢,但仍能針對問題一一答覆,並非僅是仿說的回答。又依據雙和醫院105年2月1日、3月11日、3月28日、5月23日門診紀錄單均顯示直至105年5月23日前,醫生均評估朱淑儀的意識清楚,而105年5月22日之急診病歷則記載「意識狀態:E4(E4: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著)、V5(V5:言語正常)、M6(M6:可遵照指示動作)」,亦說明朱淑儀105年5月22日時意識清楚,則被告於105年年初起,即自與朱淑儀之對談中取得朱淑儀的授權,並非105年5月4日方取得朱淑儀之授權。㈡又依據證人高啟霈、王得州、郵局稽查人員李松宏、中和事務所人員黃玄宇之證述內容可知,依渠等與朱淑儀接觸之情形,亦均認為朱淑儀具有意識能力,而依證人即訪客簡明雄、證人即與朱淑儀同住護理之家病房之病患家屬黃聖淇、邱秀玉所述有關朱淑儀在護理之家狀況,亦可認朱淑儀對日常生活問答有相當程度的認知及反應,顯見朱淑儀並非重度失智,其仍有日常生活對答的正常反應,況公證人、律師基於主觀判斷認知已合法取得朱淑儀之授權同意,則同理,被告認知自己於105年起多次取得朱淑儀口頭、書面同意授權乙節,難謂被告係主觀認知欠缺授權而故意偽造文書、詐欺。㈢至證人李信謙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部分,依證人李信謙所述標準鑑定流程應該包括全部病歷資料,然不論證人李信謙、參語鑑定之醫師陳永展於105年8月進行精神鑑定時,均未閱覽審酌朱淑儀雙和醫院門診、急診紀錄,鑑定過程顯有疏失。又依鑑定醫生表示鑑定時主要係參考朱淑儀住院紀錄,然鑑定當時朱淑儀僅有104年10月20日至11月30日、12月1日至12月25日期間住院,係屬事發初期手術開刀之短期片段病歷,其餘則以護理之家人員製作之定期身心評估報告為據,而在朱淑儀手術後黃金恢復期半年,並無住院紀錄可供參考,自應以門診病歷為鑑定評估依據,然鑑定醫生卻捨此不為,僅以護理之家人員報告為主,而護理之家定期身心評估報告細項題目乃係護理人員例行公事、僅係照表填寫,並未做測試,鑑定醫生在未充分審閱朱淑儀病歷資料,又參酌諸多瑕疵之護理之家人員所為之報告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顯不可採。再者,證人李信謙醫生係於105年8月11日與朱淑儀進行精神鑑定,然此時朱淑儀歷經105年5月22日、6月25日急診,兩次病情突發變化,且依據105年5月22日急診病歷內容記載顯示,程一新當時拒絕讓朱淑儀接受治療,足見朱淑儀105年8月時之意識狀態乃係在未接受積極治療拖延病情之下,實難以朱淑儀於105年8月之精神狀態,回溯推估朱淑儀於105年5月的精神狀況,則證人李信謙以105年8月為治療後之精神狀態推估朱淑儀於105年5月時之狀況應該更差,顯然無據,亦與前開實際接觸朱淑儀之證人證詞相悖。㈣另證人程一新因與被告利益嚴重衝突,雙方就朱淑儀財產衍生有遺產分割、返還黃金、郵局存款返還等民事訟爭,迄今仍持續纏訟中,程一新為自己利益不斷誣陷被告,其證詞偏頗不實,委不足採。㈤此外,朱淑儀交定期儲金存單給被告持有時,其主觀上即是分配予被告,並無再將該等財物分配程一新之意思,此自朱淑儀將定期儲金存單交予被告保管,且自朱淑儀自書遺囑內容僅提及動產現金1、2百萬,而不包括交付被告持有之3張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及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定存單總計564萬餘元現金,足見朱淑儀內心主觀上早已規畫將該筆金額給予被告至明。㈥另依郵局於109年5月20日回函亦證實被告解約定存單、更換存摺時,乃是先輸入朱淑儀原本密碼,並非以遺忘密碼直接更換新密碼,亦可證被告係經朱淑儀告知密碼後提領款項。㈦至被告申請代理身分證補發,乃經中和事務所人員親自與朱淑儀確認是否同意授權之意思,公務員並非單純為登載,難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4日前某時,曾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朱淑儀」印章1 枚,並前往南京聯合事務所與公證人高啟霈討論本案授權委任書內容,由公證人高啟霈擬具聲明暨授權委任書後交予被告閱覽,之後公證人高啟霈於105年5月4日前往雙和醫院護理之家,將聲明暨授權委任書交予朱淑儀閱覽並說明其上內容,嗣經被告提供朱淑儀之印章,由公證人高啟霈協助用印,完成認證。被告旋於同日前往中和事務所以申請補發朱淑儀之身分證為由,填載中和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後,由中和事務所人員黃玄宇前往雙和醫院護理之家確認後回報中和事務所,由被告以朱淑儀之身分證遺失為由,而申請補領,並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以朱淑儀名義用印,而完成補領身分證。被告另於105年5月9日前,前往六張犁郵局以朱淑儀住院行動不便,欲委託被告辦理更改印鑑、補發存摺、定存解約、更換存簿密碼、代領款等事宜,請求六張犁郵局派員協助,經李松宏於105年5月10日前往雙和醫院護理之家確認回報後,被告於105年5月11日以朱淑儀名義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更換儲金簿密碼、將定其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解約,並於105年5月12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陸續自朱淑儀所有之郵局帳戶內領得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3之35萬元部分,因郵局人員認涉有款項爭議而沖銷,未能領出)。此外,被告持本案授權委任書,與王得州律師接洽討論案情後,由王得州律師前往雙和醫院護理之家與朱淑儀確認,由朱淑儀於委任狀上蓋印,並由王得州律師撰寫刑事自訴狀,被告提供朱淑儀之印章用印,就本案房地遭程一新非法移轉登記及朱淑儀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遭程一新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等情,向本院提起自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高啟霈於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得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松宏及黃玄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六張犁郵局人員吳宛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2頁、本院105年度自字第39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30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卷三【本院卷三】第263頁至第272頁),此外,復有南京聯合事務所公證人高啟霈出具之認證書暨本案授權委任書、中和事務所105年11月3日新北中戶字第1053600451號函暨朱淑儀補領身分證、為民服務紀錄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106年2月3日北營字第1061800227號函暨所附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存單、質借存款收條、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詢問單、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定期儲金總戶/存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朱淑儀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朱淑儀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03年1月1日至106年1月8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郵局107年4月19日北營字第1071800727號函儲戶交易憑證影本、臺北郵局109年3月11日北營字第109180051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75號【下稱他字第1137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6頁至第121頁、調偵字第983號卷第56頁、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73-1頁、自字卷第1頁至第6頁、第32頁、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朱淑儀於104年9月7日以自書遺囑方式敘明因被告不孝,未盡奉養之責,每次返臺即對朱淑儀惡言相向,逼迫要錢,若不從則大吼大叫,造成朱淑儀心生畏懼,因朱淑儀健康情況不佳,行動不便,故立遺囑,將本案房地及其往生後之所有動產,由照顧朱淑儀晚年養老送終之程一新作為唯一繼承人,並指定程一新為遺囑執行人等情,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盧貝珍作成認證書(104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核實無誤,復有本院勘驗認證遺囑內容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35頁)。另朱淑儀於104年10月19日與程一新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內提及委由程一新保管朱淑儀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印鑑章,得全權代理朱淑儀處理有關朱淑儀名下往來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臨櫃現金提款、匯款、辦理定期存款、解除定期存款或其他通常交易行為,以及授權程一新履行贈與契約之贈與義務(贈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程一新得視朱淑儀實際生活所需,提領朱淑儀前開帳戶之款項,專供朱淑儀日常生活、醫療、聘僱幫傭、看護、住院等相關花費等情,並經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彭莉婷、蔡宜樺分別就委託契約、贈與契約進行公證(104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00156號、104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00189號)等情,亦有前開委託契約、贈與契約之公證書資料附卷可參(見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98頁至第217頁)。而朱淑儀於104年10月20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雙和醫院急診治療,於104年10月20日接受開顱術併清除血塊術,於104年10月22日再次接受開顱術併清除血塊術,於104年11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並於104年11月30日出院,並於同日入住雙和醫院護理之家,期間曾於105年5月22日急診、105年6月25日急診,直至105年11月15日因病死亡,朱淑儀並於105年6月2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後,認朱淑儀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另於105年8月11日經本院委託雙和醫院對朱淑儀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就神經學檢查,朱淑儀對於鑑定人員提問可簡單應答,且可注視,而就精神狀態檢查,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叫喚可以回應,並可簡單應答,但速度明顯較為緩慢,注意力可略為集中,但持續力較差,可辨識其長子、長媳及照護人員,但對時間、地點之詳細定向感明顯障礙,依臨床表現推斷包括社會判斷、抽象思考、計算等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且因上開狀態導致完全喪失個人生活之獨立照顧能力。此外,依據臨床心理師進行神經心理衡鑑,就朱淑儀之認知功能施以簡短智能測驗(MMSE),得分為3分,以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評估,得分為4分,已落在深度失智範圍,顯示朱淑儀目前僅具備極少的口語能力,與現實少有連結,對外界刺激少有反應,缺乏判斷與解決問題的能力,在生活方面皆需他人給予完全的協助與照料,整體功能有顯著退化,故朱淑儀於104年10月20日因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傷害,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造成其言語能力明顯障礙,且喪失自我照顧能力,朱淑儀目前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有明顯障礙,且依醫理及病歷紀錄推估,朱淑儀於105年5月間之精神狀態與理解能力,應與現在狀況並無二致,甚至可能更為嚴重,無法理解簡單對答,遑論更為複雜之文件,朱淑儀之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其精神科診斷為顱內出血病變引發之深度失智症等情,亦有雙和醫院107年11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70009901號函暨朱淑儀就診病歷資料、雙和醫院於105年6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其內附件資料、雙和醫院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明、雙和醫院105年9月3日雙院精字第105000701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1375號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321頁),故上開事實部分,堪以認定。

㈢、朱淑儀於104年10月20日意外受傷顱內出血後,因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致其認知、辨識能力受有影響而異於常人,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程一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淑儀於104年10月20日受傷

前,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身體狀況是腿無力,走路需要用拐杖,於104年10月20日跌倒後,連續開了2次腦部手術,之後就嚴重失智,半身癱瘓,雙手、腿部無力,在朱淑儀入院治療後,我去醫院探視時,都會與朱淑儀交談,我於105年3、4月時曾經買介紹蔬果的小冊子教朱淑儀辨識,但朱淑儀往往都沒辦法回答,於105年5月時,我也有跟朱淑儀對話,主要是幫助朱淑儀記憶、做智能上的復健,有時我會問朱淑儀今天她去了哪裡,朱淑儀可能會說去嘉義,但事實上朱淑儀當天並沒有出門,有時我問朱淑儀年紀,朱淑儀有時回答30歲、50歲,大概是這樣,而所有人都知道朱淑儀重度失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2頁、第361頁至第363頁);而證人黃聖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母親於104年9月23日入住雙和醫院護理之家至108年7月止,我母親入住期間,我幾乎每天都是早上10點去,待到下午6點左右離開,我知道朱淑儀,朱淑儀與我母親住在同一個病房,105年間朱淑儀都是一直躺在床上,有插鼻胃管,有一陣子有帶氧氣罩,我還蠻常跟朱淑儀交談的,朱淑儀會回答人家,但不太懂我在講什麼,有時候只會講1、2句,因為我可能講這個,但朱淑儀可能回答我另一個,例如我問她吃飽了嗎,朱淑儀會回答我其他的東西,或是同樣的問題,朱淑儀先回答後,約過了1、2分鐘,再次回答的內容是不一樣的內容,有時朱淑儀也會講一些我聽不懂的東西,而且朱淑儀會順著你講話,像是我跟朱淑儀說今天外面很熱,朱淑儀就接著我說的,外面很熱,感覺朱淑儀都是用簡略的句子,印象中朱淑儀通常都是答非所問,很少回答到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至第425頁);此外,證人邱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婆婆大約是104年12月入住雙和醫院護理之家,入住期間,我大約一周會去5天,每次大約待2小時,我知道朱淑儀,朱淑儀是在我婆婆隔壁床,105年間,我有跟朱淑儀交談,我會說奶奶妳今天很漂亮,氣色很好,朱淑儀就會看一下,會笑,但不會跟我說什麼,我通常不會講太多,朱淑儀也不曾主動與我交談,因為我主要是去照顧我婆婆,而且躺在那邊的人長期下來幾乎沒辦法跟別人講話,至少我婆婆那一間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頁至第429頁)。則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朱淑儀於104年11月30日入住護理之家後,不僅少與他人間有積極性之互動,對於旁人之詢問,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或順著詢問人問題而回答之情事,堪認朱淑儀之意識及認知功能,顯然異於常人。

⒉再觀諸朱淑儀於雙和醫院護理之家入住期間,經護理人員進

行定期身心評估、住民依賴程度評估,其中就簡易心智狀態評估量表(SPMSQ,該量表總分10分,0-2分為重度心智功能障礙,3-5分為中度心智功能障礙,6-7分為輕度心智功能障礙,8-10分為認知功能完整)部分,經護理人員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10日、105年4月10日、105年7月8日測試評估【其中問題包括今天的日期(含年、月、日),今天星期幾、這裡是什麼地方、您的電話號碼幾號、您住在什麼地方、您今年幾歲、您的出生年月日或生肖、現任總統是誰、前任總統是誰、您的母親叫什麼名字、請從30開始減3,共減三次,每減一次請回答是多少等問題),其分數均為3分(這裡是什麼地方、您今年幾歲了、您的出生年月日或生肖部分答對】等情,此有雙和醫院護理之家定期身心評估單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雙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朱淑儀病歷資料卷【下稱病歷卷】第54頁),益徵朱淑儀於入住雙和醫院護理之家期間,經護理人員進行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認朱淑儀對於詳細的人、時、個人基本聯絡資訊,以及對於外界事物認知均有無法正確回答之情事,其確實長期存有中度心智功能障礙。

⒊又佐以證人李信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接受本院委託實施精

神鑑定,實施鑑定日期是105年8月11日,出具報告時間是105年8月18日,印象中當時朱淑儀是躺在床上,反應有限,看起來是慢性臥床狀態,鑑定過程是會同法院來的指派人員確認鑑定對象及鑑定人員,接下來由我進行個案的心理、生理評估,因朱淑儀住在護理之家,所以鑑定時在場人員包括護理之家的工作人員,並對家屬及照顧者收集個案的日常生活資料,再由臨床心理師對朱淑儀實施標準化心智評估,最後參酌病歷寫成鑑定報告,再由第二位醫生做內容的確定。臨床的診斷結果是顱內出血導致的失智症,嚴重程度已達深度,通常只能簡單的回答是或不是,也不見得會切題。印象中朱淑儀會說話,但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例如下床或是穿衣服,這些都是跟朱淑儀的顱內出血有關,會影響認知及運動功能,導致朱淑儀無法下床。朱淑儀可以回答的問題大概像是,你問朱淑儀她兒子是否在她旁邊,這是她兒子嗎?她會說是,但是問她兒子的名字時,她就無法回答,也無法回答自己當時身處何處,以及當時的時間是上午、下午或晚上,而依據客觀量表,其中包含記憶認識、物理的移動能力,一般輕度智能障礙是思考有問題,雖然可以表達,但表達出來怪怪的不準確,例如叫錯名字、叫錯人,深度的智能障礙則是表達能力有明顯障礙,朱淑儀的狀態是介於深度到植物人間,客觀上雖然有言語的反應,但與現實的問題並不是一對一的,例如人進來會跟對方打招呼,但她沒有打招呼或是者沒有人進來,她卻打招呼,即她的反應跟人與人間或人與社會的關連並無關係,而這部分主要是由不同的內容與不同的方向問題來測試個案的反應是否正確,以評估認知功能障礙程度,而此評估最高是30分,越高越正常,只要達到24分就是正常,但朱淑儀只有3分,我於105年8月時施測,目的是要評估朱淑儀在105年5月間的精神狀態,我只能依照當時病歷紀錄來推估朱淑儀105年5月時的狀況,因為105年8月時是經過治療後,因為沒有直接證據,當然只能依醫理及病歷去推估,而105年5月時護理之家的病歷比較簡單,但狀況大致相同,所以無證據可以認定朱淑儀在105年5月的狀況是比同年8月來得好。至於朱淑儀能否表達自己的身分證遺失、郵局存簿遺失要補發,因為沒有直接問過朱淑儀,我無法肯定回答,但依照朱淑儀的狀況,她可能無法回答這樣的複雜的問題,因為這些問題牽涉到她的什麼東西遺失、要去哪裡、去找什麼人、辦什麼程序,但當時朱淑儀連自己在哪裡都說不清楚等語(見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次鑑定是我本人先整理雙和醫院的住院及護理之家的病歷,了解個案病史,在會同法院代表一起進行個案評估,之後彙整家屬及臨床照顧者意見,以及臨窗心理師的鑑定報告,做成鑑定報告,並請陳永展醫師審閱後,送交法院,鑑定結果認為朱淑儀是深度或重度失智,從臨床表現推斷,朱淑儀對於外界反應明顯遲緩,心理衡鑑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高階認知功能牽涉到個體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包括精細的定向感、判斷能力及比較中長期的記憶力,而簡短智能測驗(MMSE)、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其中包含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能力等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裡面有固定的問題去觀察受試者的反應,如果這兩個都沒有問題,我們就會再做更精細的心理測驗,包含全量表的智力測驗,但若這兩個量表已經顯現出明顯障礙,就不需要再做更高階的測試。從臨床表現推斷,因朱淑儀對於外界反應有明顯遲緩現象,且後續心理衡鑑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所以推斷朱淑儀對較高級的認知功能包括鑑定書上所寫社會判斷、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都有明顯受損。一般來說,我們確認患者的時間、地點、人物的定向感,會問她現在身處何處、目前日期、周遭親人名字,因為鑑定當時沒有明確記載問與答,但朱淑儀應該簡單回答,因為若有回答錯誤,報告上會寫明顯錯誤。另依據心理師衡鑑報告,當時朱淑儀的得分為3分,遠低於標準分數23跟24分,低於標準分數越多表示認知功能越差,朱淑儀的狀況可以推估為深度失智。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是國際通用的失智嚴重程度評估,此量表部分是得分越高越嚴重,0.5是疑似失智,到4分是深度失智,就是代表個案對於生活自理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高階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記憶判斷力與思考能力皆明顯受損,超過4分即是喪失意志,朱淑儀的得分是4分。而高階認知功能受損反映在日常生活中,可能會呈現於對於穿著的選擇、包括對於細部動作的操作、遵從指令的能力,例如在檢查MMSE時,會請受測者以右手拿起一張紙,將紙折成兩半,再以左手交給測試者,若高階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的病人,完全無法遵從指令,或做錯誤的動作。在鑑定過程中雖然未就朱淑儀能否表達身分證遺失、郵局存簿遺失要補發或同意授權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或授權他人向金融機構調取帳戶往來明細等問題詢問,但依我的臨床判斷以及心理師評估結果,回答上述問題恐有一定困難,且理解上述問題的可能性很低,至於我於偵查中說朱淑儀客觀上有言語反應,但與現實的問題並不是一對一,或個案的反應跟人與人之間或人與社會之間並無關,是指詢問朱淑儀時,朱淑儀會回答問題,但內容不盡正確,或無法精確回答,且就護理之家定期身心評估單中之簡易心智狀態評估量表,亦可提供照顧者初步篩檢個案認知狀況,而該量表中3至5分屬於中度心智功能障礙,朱淑儀僅得3分,顯示中度偏重度,而依據該量表中記載人時地混淆,是比較粗略描述意識狀態,也就是代表個案的定向感不佳,無法清楚知道身在何處、何時及旁邊人的身分。至於葛拉斯哥昏迷指數量表,是用來測試腦部受傷病人癒後,E代表眼睛的張合(1至4分),M代表肌肉的運動(1至5分),V則是代表言語的表達(1至6分),該量表滿分是15 分,分數越高越好,但該量表評估向度並不是高階認知功能,並非是精神鑑定及心理評鑑常用量表,但因施測時間短,所以通常是在急診急救情況時,供醫護人員做第一時間的判斷,也用來作為其他不同疾病病患的意識判斷,但對於高階認知功能的鑑別度較差,所以在精神鑑定中較少引用此量表作為判斷基準。我現在不確定當時鑑定時有無納入雙和醫院的門診及急診病例,但我應該都有審閱過所有的病歷資料,然因門診診療時間比較短,紀錄通常比較簡略,所以我鑑定時通常是以住院紀錄為優先。此外,雖在醫理上有可能發生5月初時與5

月底時意識狀態不同的情況,但一般可能性不大,因此就實施精神鑑定時來看,朱淑儀幾乎不可能說出定期存款密碼,而推估105年5越時說出的可能性幾乎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38頁),而證人陳永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擔任鑑定報告的第二鑑定人角色,尤其依照過去臨床的經驗、病歷、病程、心智功能評估、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心理師的報告等,來審視該鑑定報告,可以認為朱淑儀整個失智的程度,從簡易心智狀態評估量表(SPMSQ)、簡短智能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來看,朱淑儀已經是重度失智,反映在生活上就是完全無法照顧自己的生活,包含日常生活必須要處理的各種事務都要他人代勞,鑑定報告中提到朱淑儀對於社會判斷、抽象思考、計算等認知功能障礙,是說如果連每天生活最基本的認知都無法達到時,就不用講更高階的法律文件、買東西或是去銀行辦事。鑑定結果所提到朱淑儀與現實少有連結,對外界刺激少有回應,缺乏判斷解決問題能力,是指患者對於問題的詢問可能會有反應,但患者是否理解我們的問題,都很難確定,就算患者有回應,但這個回應無法代表任何意思,也就是病患不一定理解問題的意思。而且從簡易心智狀態評估量表(SPMSQ)顯示患者於105年1月、4月、7月的得分並無改變,且拿到分數的地方都是一樣,足見患者的整體認知功能差異不大,依據上開資料,我認為朱淑儀應該無法理解及表達其身分證、郵局存摺遺失要補發,授權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或向他人調取金融機構往來明細這樣的問題。此外,一般腦出血造成的失智症,最剛開始發生這件時,大概就決定了大腦的狀態,而腦傷的黃金恢復期必須要看復健治療的成效,但朱淑儀屬於重度失智的病患,就算恢復,其實效果有很有限,除非有其他疾病才會有改變,不然從105年8月回溯推估105年5月的狀態是合理的,而且朱淑儀如果連基本的今天幾月幾號、人在哪裡都回答不出來,對於複雜的法律文件應該是沒有辦法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是依證人李信謙、陳永展上開所言可知,腦部外傷病人於受傷時,其大腦受損狀態即已大致確定,且依據朱淑儀之病歷資料、門診紀錄及護理之家日常照護人員所為之評估,均顯示朱淑儀之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照顧處理最基本的日常生活自理,對人、時、地定向感有混淆情事,顯見朱淑儀之認知功能確有受損情況,難認有完整之認知功能,能夠正確理解他人問題並為適當回應,更遑論授權他人進行事務的處理,且經鑑定醫生於檢視朱淑儀之病歷、門診及過往護理紀錄等後,認朱淑儀之認知功能於105年5月至8月間,並無太大之改變,堪認朱淑儀確實因顱內出血導致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致其認知、辨識能力異於常人,已然欠缺辨別事理判斷之能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就朱淑儀何時授權其申請補辦身分證、告知郵局定期儲

金存單及郵局儲金簿密碼等節,於106年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於104年8月時,朱淑儀將定存單交給我,但圖章、身分證她自己保管,以避免她自己被詐欺集團所騙,而我也無法領到她的錢。朱淑儀生病後,大約於105年5月時,她向我提到財產規劃的問題,因我之前曾跟朱淑儀說本案房地被換名字、買賣房子的價金被領走是否是她的意願,朱淑儀表示說不是,她自己也不知情,所以我才去辦理認證。補辦身分證則是因為朱淑儀的身分證、存摺都不在身邊,朱淑儀說她不信任金融機構,急著要將錢領出來,所以朱淑儀授權我去補辦身分證、提領款項,密碼也是朱淑儀跟我說的等與(他字第1137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106年5月1日答辯狀中又稱:105年朱淑儀欲將郵局內存款領出來,但印鑑、存摺均不知去向,僅憑記憶告知我取款密碼,經郵局人員確認後,始依規定重新辦理等語(見調偵字第983號卷第69頁);於108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朱淑儀於105年1月間提及想回家,我跟朱淑儀說房子已經不在她名下,朱淑儀跟我說要去跟程一新把房子要回來,說自己沒有賣過房子,朱淑儀還跟我說過要提錢出來用,但當時並沒有說用途,是直到105年4月下旬到5月時,朱淑儀希望我把錢領出來,說要還我200萬元,還談到跟程一新打官司(把房子要回來)需要錢,以及我放棄大陸工作回臺照顧她,朱淑儀要補貼我收入及生活費,所以朱淑儀告訴我郵局活期臨櫃提款及定期儲金存款解約時所用的密碼,至於身分證、存簿、印章都不在朱淑儀身上,也不知道在誰身上,所以朱淑儀要我去補發身分證、辦理存摺印章遺失的補發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另於109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初陸續與我母親談論到這些事(按即提起自訴、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提領郵局款項),朱淑儀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6頁),就其實際與朱淑儀論及補領身分證、自朱淑儀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提款、提起自訴等節之時點,究竟是105年初,或是105年5月間,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高啟霈、王得州、李松宏、黃

玄宇等人與朱淑儀接觸之情形,渠等均認為朱淑儀具有意識能力,且依證人簡明雄、黃聖淇及邱秀玉所述有關朱淑儀在護理之家狀況,亦可認朱淑儀對日常生活問答有相當程度的認知及反應,足見朱淑儀並非重度失智,其仍有日常生或對答的正常反應云云。然查:

①證人高啟霈於105年10月11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當

時去雙和醫院,將文件給朱淑儀看,問朱淑儀要不要把她的事情交給她兒子處理,是否願意承認文書上的內容,我有大略解釋一下,朱淑儀點頭說願意,印象中,朱淑儀就是講話很慢,細節不太清楚,比平常的速度慢,我不確定朱淑儀是否知道並瞭解簽屬該份文書是要讓被告對就本案房地一事向程一新提告,我能看的只有朱淑儀說好等語(見自字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於106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到事務所找我去做認證,認證的文書內容是被告先到事務所跟我討論好要認證的內容,由我擬好聲明及授權書帶到醫院,我到醫院後,看到朱淑儀坐在床上,我有先問朱淑儀她的名字、生日,至於有無問身分證號碼我不記得了,也有將內容講給朱淑儀聽,問她是否同意認證的文書內容,朱淑儀說好,還有說其他字,但詳細內容現在不記得了,我對本件並沒有特別的印象,但朱淑儀當時並沒有出現足以讓我覺得她精神喪失的情況等語(見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又於108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到事務所說要辦理授權委任書認證,我與被告討論認證內容後,由我擬具聲明及授權委任書,之後我到醫院找朱淑儀,我有跟朱淑儀確認姓名、生日,說明我去的目的並將聲明及授權委任書給朱淑儀看,向她大概解釋其內的內容,看朱淑儀是否同意該內容,然後簽名、蓋章,具體細節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應該是有跟朱淑儀確認是否沒有委託程一新這件事,之後詢問朱淑儀是否同意就之後財產相關事宜由被告協助處理,會去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銀行申請一些資料,但利益仍會歸朱淑儀,我應該有確認朱淑儀說懂、眼神有交流到,才會進行下一個部分,至於朱淑儀當時有無答非所問的情況已經沒有印象,但如果有答非所問的狀況,我們不會辦理等語(見本院二第277頁至第283頁),惟觀諸證人高啟霈所擬具之聲明及授權委任書內容(見自字卷第11頁),其中不僅涉及朱淑儀有無將本案房地、其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以買賣、贈與或其他方式移轉給程一新外,尚提及有關朱淑儀不動產與動產所有權因移轉而牽涉之民、刑事訴訟、文件申請和一切資產有關之後續安排,授權被告全權代理朱淑儀處理,得代刻朱淑儀印章,用於上開授權委任範圍及申請戶政機關印鑑證明之用,向地政機關調閱本案房地之交易及登記資料,被授權委任人亦得向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調閱本人名下帳戶往來紀錄等節,衡情一般具有正常認知能力之人,均須花費些許時間思考,甚至因授權內容涉及個人財產狀況而參與討論、確認其內之授權內容是否涉及個人權益,惟經本院詢問證人高啟霈如何確認朱淑儀能否了解聲明暨授權委任書之內容時一節時,證人高啟霈係證稱:因本件是做授權委託的認證,不涉及所有權移轉,而依據公證法,認證內容僅要確認簽名蓋章是本人所為,所以我並沒有要求醫生的精神鑑定報告,我當時是看朱淑儀健保卡上的身分證,唸出來姓名、生日後詢問朱淑儀是不是這樣子,而解釋聲明及授權委任書時,朱淑儀當時應該是有說懂或是同意,或點頭,我是依此來判斷朱淑儀能否理解法律文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至第283頁反面、第286頁至第287頁),則證人高啟霈與朱淑儀在進行認證文書前,並未與朱淑儀討論過認證內容,雖認證前,證人高啟霈有進行人別確認,然其亦僅是將朱淑儀的個人資料念出,讓朱淑儀為確認,在認證過程中也只是單純解釋認證內容,並以朱淑儀說點頭、說同意等詞判斷,並未就其中之內容再次詢問朱淑儀或與朱淑儀討論,且其亦自承無法確定朱淑儀是否知悉並瞭解簽立該份文書是要讓被告能夠對程一新提起訴訟,故尚難僅憑證人高啟霈所述之認證過程,推斷朱淑儀當時係確實理解並知悉該等聲明及授權委任書之內容及其所代表之意涵,而為有效之授權。

②又證人王得州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到醫院時,有先

跟朱淑儀說這是被告來諮詢刑事案件,內容是朱淑儀的財產遭挪用,問朱淑儀是否願意委任提告,也有問朱淑儀有沒有同意將財產移轉給另一個兒子程一新,朱淑儀表示不知道,然後我問朱淑儀是否要提出告訴,朱淑儀說同意,印象中朱淑儀對於我詢問的問題有回答,人是清醒的,講話會看人,但沒辦法很清楚或流暢的回答,都是比較簡短的回答,至於朱淑儀是否意識清楚,這個沒有說清楚,因為當下我問朱淑儀問題,是有問有答,除此之外,我與朱淑儀間並沒有其他對話,自訴狀上的印章是朱淑儀本人蓋的,我當時有拿委託書與委任狀,上面都有寫要幫朱淑儀對他兒子提出告訴,我有先給朱淑儀看,然後才蓋印,印象中都是我問朱淑儀,或是被告問朱淑儀了不了解這些情況,有時朱淑儀會說不知道或不同意,在我詢問過程中,朱淑儀並沒有就案情重新說明或補充,也沒有主動向我表達或講她的感受,我覺得我問朱淑儀問題時,她能回答我的問題,可以對著我講話,但朱淑儀實際狀況如何沒有人知道,我也沒辦法確認朱淑儀有無瞭解我講的內容,但至少朱淑儀有回答,符合委任的基本流程,整個程序可能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至第293頁、第296頁),則依證人王得州前開所言,其之所以前往雙和醫院與朱淑儀確認是否提起自訴案件時,就自訴的案情並非由朱淑儀所陳述,均是與被告進行溝通,而其與朱淑儀會面時,雖有詢問朱淑儀,但朱淑儀並未就提起自訴一事有其他意見補充或陳述,僅是單方面就律師提問表示不知道、同意,而且委任過程中,證人王得州亦僅單純詢問委託內容,並未進一步針對案情與朱淑儀做更深入之討論,且雙方接觸時間甚短,證人王得州亦自承無法確實知悉朱淑儀是否真的理解其所述內容,自難僅以證人王得州與朱淑儀短暫接觸之過程,而執此推認朱淑儀理解並授權被告代為尋找律師,委託律師對於程一新提起自訴案件。

③另證人李松宏於偵查中固證稱:本件我是受託查訪,忘記當

時是跟何人約時間、地點,通常委託單上會有本人的地址或所在地的資料,我到現場後,會先確認本人有無意識,會問委託辦事的人是誰,註明點頭通常就是嘴巴不會說話,比較嚴重的是只有搖頭、點頭,我問朱淑儀某某某是不是她兒子,她點頭,我至少會問3次,之後問委託的事情,問她有無叫她兒子到郵局辦理更換本子、定期解約、更換印章,代領款項,朱淑儀點頭,我會重複問題3次,若朱淑儀都點頭,表示我講的話她都聽得懂,而依照我當時的紀錄,朱淑儀就是會點頭,一般情況下聽不懂應該不會點頭,除了這些之外,我不會問她日常生活的事情等語(見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佐以郵局之詢問單上亦記載:「5月10日10點35分,到雙和醫院拜訪朱淑儀女士,同時訊問朱女士是否有委託兒子程一凡先生到郵局辦理存簿更換(補發)、定期解約、更換印章及密碼、代領款之事,朱女士點頭表示有,經查證屬實」等情,此有郵局詢問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1頁),然觀諸證人李松宏訊問之過程,其僅是單純向朱淑儀確認委託辦理事項,且依據該詢問單上是註記「點頭」,堪認朱淑儀於查訪當時並不會說話,則依證人李松宏所言,至多僅能證明朱淑儀對於詢問之內容有所回應,尚無從據此認定朱淑儀知悉並理解證人李松宏之提問所代表之意涵。

④此外,就證人黃玄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去就是確認是否

為本人,主要是靠身分證影像檔,我們會帶過去核對,辦理身分證不需要意識清楚,只要確認是本人,就可以核發新的身分證,至於身分證是否遺失或弄丟,無法查證,身分證是當場給朱淑儀的,我有跟朱淑儀說這是什麼東西,請她在上面蓋章,過程中應該沒有什麼特別的狀況,不然我應該會有印象,至於當天我有無與朱淑儀對談,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42頁),則依證人黃玄宇所言,其僅需確認是朱淑儀本人即可辦理身分證之補發, 並不需要確認朱淑儀有無判別事理的能力,更不需向朱淑儀確認身分證是否遺失或弄丟,自難以其所言認定朱淑儀於辦理補發身分證時知悉其辦理該等程序之目的及意義。

⑤至證人簡明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05年5月15日時曾

去雙和醫院探望朱淑儀,朱淑儀當時是半臥床上,當時被告有指著自己問朱淑儀說「我是誰」,朱淑儀當時有正確回答被告,但朱淑儀並沒有說在場的其他人是誰,被告也拿傳統手機給朱淑儀,問朱淑儀現在幾點,朱淑儀也講得出時間,我覺得朱淑儀講得很慢,但去引導還是說得出來,而我老婆也有敘述自己之前載朱淑儀去找朱淑儀以前舊同事的事情,朱淑儀不是有點頭,就是有說對,讓我覺得朱淑儀有呼應我老婆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8頁),惟依證人簡明雄所言,朱淑儀僅是單純回應被告或證人妻子的陳述,並無其他的主動積極之陳述,況且自朱淑儀回答簡單之日常生活問題時,尚須仰賴他人引導方能回答,益徵朱淑儀當時之認知及思考能力確實有所減損,難憑證人簡明雄所稱朱淑儀曾點頭、說對等情,即認朱淑儀之認知及思考判斷能力正常,而無減損情事。⑥基上,觀諸上開證人證述渠等與朱淑儀接觸之情形,就證人

高啟霈、王得州均事先與被告討論、洽談,方由證人高啟霈、王得州單方面表述內容後,由朱淑儀為點頭,或說懂、同意等詞,過程中朱淑儀並未與證人高啟霈、王得州進一步之討論,而證人李松宏亦僅是單純將委辦事項重覆提問後,經朱淑儀為點頭回應,證人黃玄宇則是單純確認人別後,補發身分證予朱淑儀,而證人簡明雄更證稱朱淑儀回答問題須仰賴他人引導方能回答,則依該等證人之證述,多僅是確認人別後,進行確認,並未深入向朱淑儀探究該等行為之目的,自無從以該等證人曾與朱淑儀短時間之接觸,進而推認朱淑儀有辦別甚或同意、授權被告有完整之認知功能,足以授權被告申請補發朱淑儀之身分證、前往郵局辦理變更存摺、將定期儲金存單解約、更換印章、代領款項,以及提起自訴之事宜。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執雙和醫院105年2月1日、3月11日、3月28日

、5月23日門診紀錄單,認直至105年5月23日前,醫生均評估朱淑儀的意識清楚,且自105年5月22日之急診病歷記載「意識狀態:E4(E4: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著)、V5(V5:言語正常)、M6(M6:可遵照指示動作)」,認朱淑儀105年5月22日時意識清楚,且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亦可知朱淑儀僅係表達較為緩慢,但仍能針對問題一一答覆,並非僅是仿說。經查:

①就朱淑儀於105年2月1日在雙和醫院神經内科紀錄單中確有「

clear consciousness,can answer questions correctly.」,於105年3月11日復健科門診紀錄單內載有:Traumaticsubdural hemorrhage without loss of consciousness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於105年3月28日神經内科門診紀錄單記載:「clear consciousness, can answer questions correctly.」,以及於105年5月23日心臟血管門診紀錄單:「Conscious clear」,另105年5月22日朱淑儀急診病歷中記載「意識狀態:E4(E4: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著)、V5(V5:言語正常)、M6(M6:可遵照指示動作)」等情,有朱淑儀之門診紀錄單及急診檢傷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253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81頁),該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就上開門診病歷紀錄記載「clear consciousness」,至多僅能證明朱淑儀於門診時,對其本身和環境具有察覺與認知的能力,並非處於昏迷狀態,而病歷上雖有記載「can answer questions correctly」,惟尚無從據此知悉門診醫生當時之提問內容為何,難就此斷認朱淑儀門診當時之認知狀況。再者,依證人李信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EMV是葛拉斯哥昏迷指數之評估量表,係用來預測腦部受傷病人預後,因該量表之施測時間短,通常在急診急救的環境下,會讓醫護人員做第一時間判斷,也有用來做其它不同疾病病人的意識判斷,也非用於高階認知功能的測試,所以在精神鑑定中,較少引用此量表做為判斷基準,而且認知功能較差的病人在葛拉斯哥昏迷指數下,通常也可以達14分,因此無從藉此區別高階認知功能從好到差之間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32頁、第237頁、第239頁),則被告之辯護人雖執前開資料認朱淑儀直至105年5月23日之意識清楚,惟朱淑儀之意識清楚與朱淑儀是否具有完整之認知功能,尚屬有間,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②又被告所提出其與朱淑儀間於105年1月5日、3月21日、4月19

日之錄影光碟內容(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勘驗後,其內雖為被告與朱淑儀間之對話,然該等錄影畫面時間均甚為短暫,錄影內容前後亦未見被告與朱淑儀間其他之日常對話內容,且細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內容,其內的問題均為被告所提問,朱淑儀僅被動以簡短字句回答,過程中並未見朱淑儀有何主動提問,或就被告提問問題以外內容為其他陳述,亦無就本案房地為何未出售予程一新等節加以解釋或說明,甚且於105年4月19日之錄影內容中,一開始,即聽聞朱淑儀語焉不詳之對話,且在被告提示聲明及授權書後,朱淑儀未待被告詢問,即稱「沒有賣啦」,惟之後被告再次詢問朱淑儀是否有將本案房地送給程一新或其他人,朱淑儀卻又短暫停頓,狀似思考後,始答稱「沒有」,並於被告詢問朱淑儀的錢應該還在戶頭內時,朱淑儀也僅回稱「戶頭」,足見朱淑儀之意識、精神、認知反應狀況遲緩,且異於常人,況且被告於該次錄影中,以冗長之字句向朱淑儀陳述因房子與朱淑儀帳戶內的錢好像遭人動了,要不要授權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刻用印章,申請印鑑證明以及有關不動產及動產後續安排等節後,不待朱淑儀回答,被告又再次以該等事務需要刻印,要申請印鑑為由,而一再引導詢問朱淑儀「可以嗎」、「可以授權我做嗎」,方經朱淑儀回答,堪認前開錄影內容均是由被告所主導,並非開放性之提問,且由被告引導誘使朱淑儀回答,其中均未見朱淑儀對於被告之提問有何其他積極主動之陳述或解釋,是該等錄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朱淑儀對於他人詢問有所回應,尚無從據此推斷其是否具有完整之認知功能,而能夠理解、判斷該等提問所代表之涵義及效果,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之辯護人另以:依李信謙所述,標準鑑定流程應該包括

全部病歷資料,且主要是參考住院紀錄,但李信謙、陳永展實施精神鑑定時,並未閱覽審酌朱淑儀雙和醫院門診、急診紀錄,且鑑定時,朱淑儀僅於104年10月20日至11月30日、12月1日至12月25日期間住院,該等資料係屬事發初期手術開刀之短期片段病歷,鑑定醫生自應以門診病歷為鑑定評估依據,惟鑑定醫生竟以顯有疏漏之護理之家人員製作之定期身心評估報告為據,鑑定過程有瑕疵。況鑑定報告是以105年8月朱淑儀之精神鑑定結果推論105年5月時朱淑儀之精神狀況,而忽略朱淑儀於105年5月22日、同年6月25日急診對朱淑儀之精神意識產生巨大變化,影響鑑定之客觀及公正性。另醫理上無法排除朱淑儀於105年5月初與105年5月底意識狀態不同之可能性,鑑定報告以105年8月之狀況推論朱淑儀105年5月之精神意識狀態,已違反嚴格證據法則云云。經查:①證人李信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憑之病歷資料包含雙和

醫院的住院及護理之家的病歷,並以護理之家的定期評估紀錄為依據,雖不確定當時有無納入雙和醫院門診及急診病歷,但我應該是有審閱過所有的病歷紀錄,而且我通常還是會以住院紀錄為優先,因為門診診療時間較短,紀錄通常比較簡略。我於105年8月鑑定時,只能針對鑑定當時之狀況,並參考照顧者(包含家屬程一新及2位當班照顧朱淑儀之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身分已不復記憶)的口頭報告、病歷紀錄以及相關檢驗報告,並依照醫理回推認定105年5月的狀況。因為朱淑儀為腦部損傷慢性個案,一般在半年到一年間不會有太大變動,甚至只會隨時間稍微好轉,故我推估105 年5 月狀況應該差不多或更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本院審究證人李信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其於105年8月實施精神鑑定時,已相隔3年之久,其對於鑑定過程之細節、主要參考作為鑑定之資料內容無法完全陳述,難認與常情相悖。至辯護人雖認精神鑑定不應僅以朱淑儀之短暫之住院資料、護理之家工作人員之簡易心智狀態評估量表作為鑑定資料之依據,而是應該參考朱淑儀之門診病歷,然觀諸雙和醫院護理之家定期身心評估單(見病歷卷第54頁),雖其中之簡易心智狀態評估量表(SPMSQ)內,就問題10【請從30開始減3,共減三次,每減一次請回答是多少】下方欄之細項紀錄有所缺漏,但尚難據此即認雙和醫院護理之家工作人員全然未就朱淑儀之心智狀態進行確認,而僅是依樣畫葫蘆照表填寫簡易心智狀態評估量表。況且,朱淑儀於腦傷後即長期居住護理之家,就朱淑儀於短時間在門診與看診醫生接觸情形,證人李信謙統整該等長期與朱淑儀接觸之平日照顧者(家屬、護理之家人員)的口頭報告內容,應當更為貼近朱淑儀之真實狀況,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亦非可採。

②又朱淑儀雖於105年8月精神鑑定前,固曾於105年5月22日、6

月25日急診,此有急診檢傷紀錄等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7-2頁),然依證人李信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105年5月22日、6月25日急診無法排除會加重朱淑儀的認知障礙,但依105年6 月25日所做的電腦斷層,報告似乎未顯示有新的損傷,而沒有新的損傷不代表大腦沒有變化,因為在腦傷後,大腦自然修復過程就有可能產生腦實質的變化,因此在病歷上記載腦室有擴張這些現象,有可能是腦實質發生的一些變化,而在醫理上雖有可能發生朱淑儀於5月初與5月底的意識狀態不同,但一般來說可能性不大,我認為朱淑儀於105年8月鑑定時,幾乎不可能說出她的郵局定存單密碼或活期存款提款密碼,於105年5月時,推估講出密碼的可能性幾乎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而證人陳永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主要是就第一鑑定人的報告做後續專業的審視,看整個陳述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理是否相互配合,主要是以病歷、病程、心理師的報告、斷層掃描、護理之家的定期身心評估單跟看最後的結果,我當時並沒有看門診及急診紀錄,但我認為不會影響到鑑定報告的結果,因為意識狀態與認知狀態不同,病患的認知理解狀態在多次測驗時,得分並沒有很大的變化,表示改變不大,而意識狀態則有可能受病患當天的情形而影響,而行為功能還是要以認知狀態為主。朱淑儀雖於105年5月22日因肺炎狀況、同年6月25日因癲癇發作而急診,的確當下朱淑儀會變得意識不清,但過了之後,意識會回到原本的狀態,但認知功能不會差距到這麼大。況且一般因為腦出血所造成失智症的狀態,最剛開始發生這件事大概已經決定大腦狀態的結果,一般來講,我們會覺得朱淑儀發作到後來12月出院時,到隔年8 月時,照理說,狀況應該不會有太大的改變,除非有其它疾病才會有改變,不然我覺得從105年8

月推估105年5 月的狀況是合理的。硬要分開來我們是沒有辦法,但是基本上不會有太大的變化,頂多起伏一點點,這是大腦出血的自然病程,也是醫學的常態,會不會有非常態的情況,只能說有時或許是醫師診斷錯誤,後來做什麼手術就好了,但在我執業過程中沒有遇過這樣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是依證人李信謙、陳永展所言可知,因朱淑儀係腦部外傷病人,於受傷之初即確定其大腦受損狀況,縱朱淑儀曾於105年5月22日、6月25日急診,而該急診之疾病狀況雖一度改變朱淑儀之意識狀態,然就其認知功能無太大影響,且以105年8月鑑定時之情況回推105年5月時之認知狀況,尚與醫理相符,而本件精神鑑定所參考之資料,尚包含朱淑儀於雙和醫院護理之家,由不同之工作人員所評估製作之簡易簡易心智狀態評估量表、平常日常生活照護者之陳述,之朱淑儀的認知功能確有受損,是辯護人所執前詞指摘該精神鑑定報告不可採,難認有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又以:朱淑儀交付郵局定存單給被告持有時,

其主觀上即是分配予被告,並無再將該等財物分配程一新之意思,此自朱淑儀將定存單交予被告保管,且自朱淑儀自書遺囑內容僅提及動產現金1、2百萬,而不包括交付被告持有之3張郵局定存單及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定存單總計564萬餘元現金,足見朱淑儀內心主觀上早已規畫將該定存單金額給予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朱淑儀於受傷前,即於104年9月7日以自書遺囑方式明確表示被告不孝,而欲剝奪其繼承權,且將其自身重要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委由程一新代為保管處理,顯見朱淑儀對於被告並不信任,且朱淑儀係擔憂自身健康狀況不佳,始預立遺囑避免爭議,其主觀上,當無可能將其自身財產事宜委由被告處理。再者,被告於106年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於104年8月時,朱淑儀將定存單交給我,但圖章、身分證她自己保管,以避免她自己被詐欺集團所騙等語(見他字第11375卷第51頁反面),可知朱淑儀僅係將定期儲金存單交付予被告保管,其仍保留印鑑及國民身分證,益徵朱淑儀並無將該等定期儲金存單分配予被告之意。至於朱淑儀雖於與公證人對談中提及動產,惟朱淑儀當時係僅表示動產不多啦,譬如一百萬兩百萬,也沒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頁),尚難僅憑朱淑儀曾提及該等數額,即認除該等數額以外之現金即是要分配或規劃予被告,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⒍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吳宛玲之證述、郵局於109年5月20日

回函均證實被告向郵局辦理解約定存單、更換存摺時,乃是先輸入朱淑儀原本密碼,並非以遺忘密碼直接更換新密碼,亦可證被告係經朱淑儀告知密碼後提領款項,益徵朱淑儀確實有授權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①證人吳宛玲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證稱:我有承辦詢問單上的事

項,改存簿印章、改定存印章、補發存摺、定存解約、更改朱淑儀存簿的密碼等事宜,因為定期儲金存單可設密碼,也可不設密碼,但因時間很久了,我忘記朱淑儀的定期儲金存單有無設定密碼,也不記得被告是不是有輸入朱淑儀定存單密碼,但如果辦理定存時有設密碼,則中途解約就需要安全密碼。105年11月15日當天,我是先補發朱淑儀的存摺,補發之後,要存摺封面,補發存摺後,有更改儲戶密碼並重新建立磁條,因為朱淑儀的存戶是普通戶,可選擇是否設定儲戶密碼,而依照資料顯示,被告當時應該是有輸入正確的儲戶密碼才進行更換密碼的動作,因為如果原本就沒有設定存摺的密碼,之後要再有密碼,應該勾選密碼加列,所以我很確定被告是有輸入儲戶密碼,後來才更換密碼,由我重新建立磁條,並進行定存解約。又因為是中途解約,所以利息會打八折,明細上會有利息收回的顯示,而105年5月24日現金提款35萬元後沖銷部分,應該是提款人已經填寫提款單據,遞交給工作人員處理,才會在交易明細上顯示現金提款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至第272頁),並有朱淑儀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儲金特殊交易詳情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7頁、第255頁)。又經本院函詢臺北郵局有關朱淑儀於六張犁郵局申請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時有無設定安全密碼、辦理解約當時之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原始定期儲金存單、該等存單解約時,是否是先辦理密碼變更後始辦理中途解約,以及就朱淑儀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性質、該帳戶有無設定儲金簿密碼,以及105年5月11日,承辦人員辦理儲金簿掛失補副前,有無先進行儲金簿密碼變更事宜等節,經該局函覆結果略以:就朱淑儀的儲戶定期儲金於設立總戶時,確有設定安全密碼,如要辦理中途解約或到期提領,均須輸入安全密碼方能辦理,105年5月11日辦理定期存單解約交易時,並無先行更換密碼。而朱淑儀的帳戶是屬普通戶(非通儲戶),若於帳戶立帳時選擇設定密碼,則辦理儲金簿補副作業時,須輸入密碼方能辦理,依據交易資料顯示,掛失補副前應先輸入儲金簿密碼,儲戶並未先辦理密碼變更等情,此有臺北郵局109年5月20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09頁),堪認被告於105年5月11日,係先輸入朱淑儀之儲金簿密碼,辦理存摺之掛失補副,之後方進行儲金簿密碼之變更,並持朱淑儀所有之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輸入安全密碼後進行定期存單之解約,且105年5月24日被告確有書寫35萬元之提款單後遞交郵局工作人員,惟因款項有所爭議,始由郵局人員沖銷該筆交易,而未將款項交付給被告。

②又被告雖於六張犁郵局辦理前開事宜時,固輸入正確密碼,

然依朱淑儀於104年10月19日所立之聲明書中提及被告於104年8月初中國返臺後,即向其威脅討錢1,000多萬元,其迫於無奈而提領現金700多萬元給被告,並表明被告對其精神虐待,不得繼承其遺產,且因其年事已高,無法親自辦理日常生活事宜,平日與長子(按即程一新)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將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往來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印鑑章交予程一新保管等情,此有朱淑儀所立之聲明書、委任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調偵字第983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足見朱淑儀在其意識及認知狀態均屬正常時,即已清楚表明剝奪被告之繼承權,並將其個人重要之身分證件、往來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均交付予程一新保管,而朱淑儀於104年10月20日腦部外傷後,處於認知功能受損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果如被告所辯,郵局定期儲金密碼、儲金簿密碼均為朱淑儀於生病後,在意識清醒下所告知,衡情朱淑儀應會一併告知其身分證、郵局印鑑、存摺之去向,然朱淑儀均未就此表示,酌以被告亦不否認104年8月時,曾陪同朱淑儀前往郵局辦理解除定存事宜(見本院卷三第417頁),則被告實有可能因該次陪同朱淑儀前往郵局辦理解除定存事宜而獲悉定期儲金存單、儲金簿密碼,故難僅以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前往六張犁郵局辦理上開事宜時,曾正確輸入密碼,即認被告有獲得朱淑儀之授權。

⒎另被告雖辯稱是因朱淑儀之身分證不知去向,而朱淑儀表示

不相信金融機構急著領錢,其始替朱淑儀辦理補發身分證云云,而其辯護人亦以被告申請代領身分證補發,乃經中和事務所人員親自與朱淑儀確認是否同意授權之意思,公務員並非單純為登載,難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主觀上認自己於105年起多次取得朱淑儀口頭、書面同意授權乙節,難謂被告係主觀認知欠缺授權而故意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①被告於107年6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朱淑儀之短期

記憶和長期記憶狀況一節,被告供稱:當時朱淑儀就年輕的事情記得非常清楚,但是短期的事情記憶比較弱,我問朱淑儀8月底到她生病住院這段時間發生什麼事情,朱淑儀都不太記得等語(見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78頁反面),足見朱淑儀之記憶內容因腦部外傷已有所缺損,且被告對於前開狀況亦知之甚明,而與短暫接觸朱淑儀之他人有所不同。而朱淑儀於104年10月20日頭部外傷後,即多次進出醫院,之後又入住雙和醫院護理之家,然不論是醫院就診,甚或入住護理之家,均係由程一新處理,過程中,當會使用朱淑儀之身分證件,而被告亦非毫無智識之人,其當可預見朱淑儀之個人身分證件、銀行往來之存摺、印鑑等物實可能由程一新保管,然被告不僅未向程一新確認,尚以記憶有所缺損、認知功能受損之朱淑儀無法明確告知身分證下落,而逕以身分證遺失為由,而申請補辦朱淑儀之身分證,是其所為,顯係為規避朱淑儀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一節,至為明確。

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次按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戶籍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及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明訂:「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是以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民身分證初領或補領之核發,依法即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作形式上審核。惟戶政機關受理民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對於申請人是否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固有實質審查權,然關於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乙節,則僅有形式審查權。而被告明知朱淑儀之身分證應係由程一新保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中和事務所辦理補領朱淑儀之身分證,是其所為,實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⒏至辯護人以程一新與被告利害衝突,兩人多有糾紛涉訟,認

其所言不實,不足採信,為被告辯護。然依朱淑儀自書遺囑內容,以及朱淑儀腦傷後,即由程一新接手處理朱淑儀進出醫院就診、入住護理之家等情,堪認程一新確實與朱淑儀關係密切,而程一新雖與被告間有其他訴訟糾紛,考量程一新與被告均為朱淑儀之繼承人,兩人關係確屬緊張,惟證人程一新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辯護人僅以兩人尚有訴訟關係,認證人程一新所言不實,自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係趁朱淑儀腦傷後認知功能異於常人之情況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朱淑儀之印章後,與不知情公證人高啟霈接洽,告以認證內容後,由不知情之公證人高啟霈製作以朱淑儀名義出具之本案授權委任書,並經公證人高啟霈認證,被告取得上開認證後,即向中和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謊稱朱淑儀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補發朱淑儀之身分證,且另持本案授權委任書,請不知情之王得州律師以朱淑儀之名義,向程一新提起自訴,並前往六張犁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朱淑儀委託其辦理補發郵局存摺、變更印鑑、定存解約、變更存簿密碼、代領款項等事宜,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於委請公證人高啟霈就本案授權委任書為認證,並提供朱淑儀之印章,供公證人高啟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聲明暨授權委任書上聲明人暨授權委任人欄內用印,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朱淑儀本人出具該聲明及授權委任之意思;被告向中和事務所申請補發朱淑儀之身分證時,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內之當事人(受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親屬或實際照顧者)簽章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用印,並由朱淑儀於該文書中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內用印,足以表示係朱淑儀因身分證遺失,欲請領補發身分證之意思,屬私文書;另被告前往六張犁郵局,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郵局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之申請人個人資料欄、印鑑欄內偽蓋朱淑儀之印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更換密碼、印鑑)之個人資料欄、儲戶姓名蓋章欄、原留印鑑及新印鑑欄內偽簽朱淑儀之署名、偽蓋朱淑儀之印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之委託事項、委託人欄內偽蓋朱淑儀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總戶/存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之儲戶戶名欄、原留印鑑欄、新印鑑欄內偽簽朱淑儀之署名、偽蓋朱淑儀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更換印鑑時所提出身分證影本資料頁中顧客簽名欄偽蓋朱淑儀之印文,均屬私文書。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申請轉存/匯入本(他)人帳戶簽名或蓋章欄、借款紀錄欄、定存解約(中途)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頁之顧客簽名欄內偽蓋朱淑儀之印文,從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表示係朱淑儀本人就定期儲蓄存單解約意思,均屬私文書。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內偽蓋朱淑儀印文,表示朱淑儀自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意思,亦屬私文書。另被告於王得州律師因受委任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刑事自訴狀後,交予印章給朱淑儀,由欠缺認知功能之朱淑儀在該等文書之具狀人欄內、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內偽蓋朱淑儀印文,表示是朱淑儀委任王得州律師提出自訴,亦屬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3該次提款)。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文件上,偽造朱淑儀之署名、印文,乃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朱淑儀之印章,且於認證本案授權委任書過程中,提供朱淑儀之印章給不知情之公證人高啟霈,由公證人高啟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授權委任書中蓋用朱淑儀之印文,以及透過不知情之中和事務所人員完成補發朱淑儀之身分證,且被告提供朱淑儀之印章,讓欠缺完整認知功能的朱淑儀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內用印,對程一新提起訴訟,亦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朱淑儀之印文,交予中和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以完成補領朱淑儀之身分證程序,以及提供朱淑儀之印章給朱淑儀於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上用印,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法益單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觀諸本案授權委任書內容「朱淑儀授權程一凡就其財產而牽涉之民、刑訴訟、文件申請等相關事務全權處理,並得代刻朱淑儀印章、申請印鑑證明等作為上開使用」,被告應基於該等內容而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相互間具有目的、手段關係,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後偽造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基於不法盜領朱淑儀存款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瞞朱淑儀未予授權領款之事實,對六張犁郵局詐得朱淑儀之款項,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又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三第263頁),並經被告、辯護人予以陳述及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外,起訴書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8、12 所示文件上偽造朱淑儀之印文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朱淑儀之子,竟為牟私利,冒以朱淑儀之名義補領朱淑儀之身分證,並假以朱淑儀之名對程一新提起訴訟,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領朱淑儀之存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12日至105年5月24日陸續自朱淑儀所有之郵局帳戶內領款45萬元、48萬元、48萬元、48萬元、提款轉帳198萬元、提款48萬元、48萬元、48萬元、23萬元、45萬元,而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匯款80萬元至朱淑儀郵局帳戶,且於105年5月24日因郵局人員發現款項爭議而未讓被告將35萬元領走,是其犯罪所得共計519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偽刻之「朱淑儀」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偽以朱淑儀名義,而與公證人高啟霈討論,由公證人高啟霈擬具之聲明暨授權委任書,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朱淑儀」印文則毋庸重為諭知沒收。

㈣、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25所示文件,均以分別交付予中和事務所人員、郵局人員及律師收執,並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惟就該等文件上偽造之朱淑儀印文、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一凡為程一新之胞弟,其母朱淑儀於104年9月7日自書遺囑分配剩餘財產予程一新,且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程一新;另於同年10月19日書立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書等文件委託程一新辦理朱淑儀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處理,並以同日(19日)聲明書聲明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嗣後朱淑儀於104年10月20日意外受傷顱內出血,因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無法自理生活,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詎程一凡得知後,心生不滿,明知本案房地已由朱淑儀售予程一新,且中信銀行帳戶為程一新所持用等情,且明知朱淑儀心智受損,無完整表意能力,亦未向其表明欲向程一新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告訴,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4日持盜刻之朱淑儀印章,蓋於偽以朱淑儀名義製作本案授權委任書,內容略以:1.本案房地及朱淑儀名下所有現金、存款並未買賣、贈與、授權予他人。

2.朱淑儀授權程一凡就其財產而牽涉之民、刑事訴訟、文件申請等相關事務全權處理,並得代刻朱淑儀印章、申請印鑑證明等作為上開使用,另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本案房地之交易及登記資料,並得向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調閱朱淑儀帳戶之往來紀錄等節,再於同日持由不知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公證人高啟霈認證。取得上開認證後,即於105年5月17日持本案授權委任書委任不知情之王得州律師撰寫刑事自訴狀,內容略以本案房地遭程一新非法移轉登記及系爭朱淑儀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遭程一新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致生損害於朱淑儀及程一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復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2 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 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參、查被告因前開之犯嫌,經檢察官以與106年度調偵字第983號經起訴部分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而追加起訴外,另被告原已因由不知情之公證人高啟霈製作以朱淑儀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聲明暨授權委任書,授權被告針對朱淑儀之財產爭議有提起訴訟之授權,其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見前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因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照世、李山明、趙維琦、蕭奕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頁及備註 1 105年5月4日聲明暨授權委任書 「朱淑儀」印文1枚 本院卷一第69頁 2 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 「朱淑儀」印文2枚 他字第11735卷第62頁 3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朱淑儀」印文3枚 (其中1枚標註:「本人親見朱淑儀女士自行蓋章 程一凡」) 他字第11735卷第58頁 4 郵局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 「朱淑儀」印文6枚 他字第11375卷第77頁至反面 5 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2份,更換密碼及更換印鑑) 「朱淑儀」署名2枚、印文6枚 他字第11375卷第79頁至反面 6 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 「朱淑儀」印文4枚、另有標註「本人按手印」之手印1枚 本院卷三第57頁 7 郵政定期儲金總戶/存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朱淑儀」署名1枚、印文2枚 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 8 更換印鑑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頁 「朱淑儀」印文1枚 本院卷三第63頁,起訴書未載 9 臺北六張犁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單 「朱淑儀」印文2枚 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 10 臺北六張犁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單 「朱淑儀」印文2枚 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11 臺北六張犁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單 「朱淑儀」印文2枚 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 12 定存解約(中途)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頁 「朱淑儀」印文1枚 本院卷三第67頁,起訴書未載 13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12日 45萬元 現金提款) 「朱淑儀」印文1枚 本院卷三第81頁 14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12日 48萬元 現金提款) 「朱淑儀」印文1枚 本院卷三第83頁 15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13日 48萬元 現金提款) 「朱淑儀」印文1枚 本院卷三第85頁 16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13日 48萬元 現金提款) 「朱淑儀」印文1枚 本院卷三第87頁 17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16日 198萬元 提款轉匯) 「朱淑儀」印文1枚 本院卷三第89頁 18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16日 48萬元 現金提款) 「朱淑儀」印文1枚 本院卷三第91頁 19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16日 48萬元 現金提款) 「朱淑儀」印文1枚 本院卷三第93頁 20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18日 48萬元 現金提款) 「朱淑儀」印文1枚 本院卷三第95頁 2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23日 23萬元 現金提款) 「朱淑儀」印文1枚 本院卷三第97頁 22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23日 45萬元 現金提款) 「朱淑儀」印文1枚 本院卷三第99頁 23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24日 35萬元 現金提款) 卷內未見,然依證人吳宛玲所述,領款人應有填寫提款單,而該提款單上應有「朱淑儀」印文1枚 卷內未見,然無證據證明該單據已滅失 24 105年5月17日刑事自訴狀 「朱淑儀」印文1枚 自字卷第6頁 25 105年5月17日刑事委任狀 「朱淑儀」印文1枚 自字卷第32頁附表二┌─────────────────────────┐│就105 年1 月5 日錄影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21102.││MP4 部分 │├─────────────────────────┤│程一凡:我問妳哦,妳臥龍街的房子有?有賣啊? ││朱淑儀:沒有啊。(將原本放在臉上的左手放下來) ││程一凡:有沒有送人啊? ││朱淑儀:哎呦,怪怪,這麼大的東西怎麼會送人勒。 ││程一凡:有沒有送程一新啊? ││朱淑儀:(眼睛睜大朝向上方看,狀似思考一下後,再望││ 向 鏡頭方向)沒有。 ││程一凡:沒有哦,也沒有送他嗎。 ││朱淑儀:喔。 ││程一凡:今天是一百零五年一月五號。(朱淑儀眼睛睜大││ 朝向上方看) ││朱淑儀:哦。 ││程一凡:星期二。(朱淑儀望向鏡頭方向) ││朱淑儀:哦。 ││程一凡:所以妳臥龍街的房子沒有賣掉? ││朱淑儀:沒有賣掉。 ││程一凡:那…也沒有送人?(朱淑儀頭朝右側偏一下,又││ 回望向鏡頭方向) ││朱淑儀:也沒有送人。 ││程一凡:哦,就是也沒有賣掉也沒有送人。好的。 │├─────────────────────────┤│就105 年3 月21日錄影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05446.││MP4 部分 │├─────────────────────────┤│程一凡:妳臥龍街的房子有沒有賣給程一新或者是送給程││ 一新? ││朱淑儀:沒有。 ││程一凡:沒有賣給程一新? ││朱淑儀:沒有。 ││程一凡:有沒有送給他呢? ││朱淑儀:也沒有。 ││程一凡:也沒有啊? ││朱淑儀:恩。 ││程一凡:今天是三月二十一號,一百零五年(朱淑儀眼睛││ 睜大後,又閉上),現在是早上十點半左右。 ││朱淑儀:嗯。 ││程一凡:那我們跟他要回來好不好? ││朱淑儀:(朱淑儀約莫沈默停頓三秒後)那要的回來啊?││ (朱淑儀望向錄影畫面右側方向) ││程一凡:可以,我們跟法官說,去要回來好不好? ││朱淑儀:那可以啊。(朱淑儀眼睛望向錄影畫面右下角方││ 向) ││程一凡:可以啊?(朱淑儀轉頭朝向錄影畫面左側後,再││ 回朝向錄影畫面右側方向)我們去把這房子要回││ 來好不好? ││朱淑儀:可以啊,把它要回來當然可以啊。 ││程一凡:哦,好的。 │├─────────────────────────┤│就105 年3 月21日錄影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13309.││MP4 部分 │├─────────────────────────┤│朱淑儀:對阿。 ││程一凡:怎樣? ││朱淑儀:對啊。 ││程一凡:誰用棍子打妳阿? ││朱淑儀:阿,是誰弄棍子打我的頭,那一個啊那一個阿,││ 弄棍子打我的頭。 ││程一凡:對啊,哪一個啊?(朱淑儀頭轉向右側【監視器││ 畫面左側方向】後再回頭望向鏡頭方向)那一個││ 阿? ││朱淑儀:嗯哼. . . 他們啊。(朱淑儀望向鏡頭方向)那││ 個! ││程一凡:他們是誰啊? ││朱淑儀:他們是楊碧雲阿,楊碧雲啊,他們阿。 ││程一凡:哦。 │├─────────────────────────┤│就105 年3 月21日錄影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13814.││MP4 部分 │├─────────────────────────┤│程一凡:有沒有人拿棍子打你的頭啊?(朱淑儀頭朝向右││ 側轉後再望向鏡頭方向) ││朱淑儀:程一新啊! ││程一凡;程一新怎樣? ││朱淑儀:拿棍子打我的頭阿。 ││程一凡:哦。 │├─────────────────────────┤│就105 年4 月19日錄影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03525.││MP4 部分 │├─────────────────────────┤│朱淑儀:房來爾在(音譯)。 ││程一凡:今天是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號。 ││朱淑儀:恩嗯。 ││程一凡:我是程一凡,這是媽媽朱淑儀。 ││朱淑儀:嗯嗯恩。 ││程一凡:這裏有一份聲明和授權書。(錄影鏡頭轉向朱淑││ 儀手上聲明暨授權書) ││朱淑儀:恩嗯,沒有賣啦。 ││程一凡:對,那媽媽我想問妳,妳的臥龍街的房子有沒有││ 賣,或者是送給任何人? ││朱淑儀:沒有。 ││程一凡:沒有啊? ││朱淑儀:沒有。 ││程一凡:那有沒有送給程一新或是其他任何人?(朱淑儀││ 眼睛朝向上方看,狀似思考中) ││朱淑儀:沒有。 ││程一凡:沒有哦。(朱淑儀看向鏡頭方向)那妳的銀行或││ 是郵局的存款,有沒有請任何人幫你去領出來?││朱淑儀:也沒有。 ││程一凡:也沒有喔。對,所以妳的錢都應該是還放在妳的││ 帳戶裏面嘛? ││朱淑儀:戶頭。 ││程一凡:對,放在妳戶頭裏面。那因妳的房子跟妳的金融││ 機關,就是銀行或郵局的錢,好像被別人動了,││ 那妳願不願意授權我程一凡幫妳去處理?就 ││ 是不管是要,將來要要,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 還有什麼這些後面瑣瑣碎碎,還有文件申請 ││ 啦,還有一切資產就是不動產和動產後續的 ││ 安排,要授權我幫你處理,可以嗎?(過程中朱││ 淑儀眼球左右移動之後,之後目視前方。) ││朱淑儀:恩,可以啊。(朱淑儀點頭) ││程一凡:可以阿,那我還要,可能還要刻一個妳的印章處││ 理這些事情,還有申請印鑑證明,這些都可以嗎││ ,授權我做?可以嘛呴?可以嗎? ││朱淑儀:就. . . (咳嗽). . . (朱淑儀眼球左右移動││ 狀似思考中) ││程一凡:就是因為要做這些事情可能要蓋章,所以要申請││ 個印鑑。 ││朱淑儀:恩嗯嗯,對對對。(朱淑儀點頭) ││程一凡:可以嗎? ││朱淑儀:可以啊。 ││程一凡:可以哦。 ││朱淑儀:可以啊。 ││程一凡:哦,好的,謝謝你喔,那所有的這些事情, ││ 我會幫你安排好的,好嗎? ││朱淑儀:好阿。 ││程一凡:好哦。好。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