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728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璟妤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2137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璟妤明知自己並無真正代購、出售商品或交付所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利用網際網路登入Line、Facebook等社交通訊軟體並創立購物社團,刊登出售、代購商品之訊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林凡纈、麥姿瑩及潘玲汶等3 人佯稱可代購、出售商品,致林凡纈等3 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交付或代購林凡纈等3 人所欲購買物品之意思,進而在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指示如附所示之各銀行帳戶。詎被告於林凡纈等3 人匯款後,未交付其允諾代購或出售之物品或僅交付部分物品,經林凡纈等3 人催討,均藉故拖延,未返還價金或利用其他遭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代其返還部分價金,嗣林凡纈等3 人未收到商品或退款,且聯繫被告無著,遂報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上開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243 、244 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辦後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07 年1 月9 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暨本院收文戳等件在卷可稽;即被告所涉另案之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與本案相同,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與另案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且本案於107 年9 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本案應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表:
┌───┬───┬────────┬────┬───────┬─────┬─────────┐│起訴書│被害人│詐欺過程 │匯款日期│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卷證出處││編號 │ │ │ │ │ │ │├───┼───┼────────┼────┼───────┼─────┼─────────┤│16 │林凡纈│被告先在FACEBOOK│105 年3 │孫馨陽國泰世華│6,460 元 │106 年度偵字第2058││ │ │網站創立「有想賣│月12日 │銀行帳號027500│ │5 號案卷三第162 頁││ │ │的東西可以一起進│ │057152號帳戶 │ │ ││ │ │來po」社團,並以│ │ │ │ ││ │ │LINE帳號「clare │ │ │ │ ││ │ │」與告訴人林凡纈│ │ │ │ ││ │ │聯繫並互加為好友│ │ │ │ ││ │ │,致告訴人林凡纈│ │ │ │ ││ │ │陷於錯誤,遂向被│ │ │ │ ││ │ │告下訂吹風機及零│ │ │ │ ││ │ │食等物,並依被告│ │ │ │ ││ │ │指示匯入右開帳戶│ │ │ │ ││ │ │內,惟因僅收到部│ │ │ │ ││ │ │分商品後,被告即│ │ │ │ ││ │ │不再回應,始悉受│ │ │ │ ││ │ │騙。 │ │ │ │ │├───┼───┼────────┼────┼───────┼─────┼─────────┤│17 │麥姿瑩│被告先以帳號「bl│105 年7 │賴玉秋永豐銀行│3 萬元 │106 年度偵字第2058││ │ │uebottle0328」在│月11日 │帳號0000000000│ │5 號案卷三第147 頁││ │ │蝦皮拍賣網站刊登│ │7195號帳戶 │ │ ││ │ │出售粉刺夾與麥片│ │ │ │ ││ │ │之訊息,致被害人├────┤ ├─────┼─────────┤│ │ │麥姿瑩陷於錯誤,│105 年7 │ │2 萬400 元│106 年度偵字第2058││ │ │遂向被告下訂粉刺│月11日 │ │ │5 號案卷三第147 頁││ │ │夾及麥片等物,並├────┤ ├─────┤背面 ││ │ │依被告指示匯入右│105 年7 │ │200 元 │ ││ │ │開帳戶內,惟因遲│月12日 │ │ │ ││ │ │未收到商品,且聯├────┼───────┼─────┼─────────┤│ │ │繫被告無著後,發│105 年7 │郭淑萍兆豐銀行│3 萬元 │106 年度偵字第2058││ │ │現被告蝦皮拍賣帳│月12日 │帳號0000000000│ │5 號案卷三第7 頁背││ │ │號遭停權,始悉受├────┤7號帳戶 ├─────┤面 ││ │ │騙。 │105 年7 │ │3 萬元 │ ││ │ │ │月12日 │ │ │ ││ │ │ ├────┤ ├─────┤ ││ │ │ │105 年7 │ │2萬元 │ ││ │ │ │月12日 │ │ │ │├───┼───┼────────┼────┼───────┼─────┼─────────┤│18 │潘玲汶│被告先以帳號「bl│105 年7 │賴玉秋永豐銀行│2,990 元 │106 年度偵字第2058││ │ │uebottle0328」在│月12日 │帳號0000000000│ │5 號案卷三第147 頁││ │ │蝦皮購物網站刊登│ │7195號帳戶 │ │背面 ││ │ │出售毛穴匠角栓專│ │ │ │ ││ │ │用夾(粉刺夾)之│ │ │ │ ││ │ │訊息,致告訴人潘│ │ │ │ ││ │ │玲汶陷於錯誤,遂│ │ │ │ ││ │ │向被告下訂毛穴匠│ │ │ │ ││ │ │角栓專用夾(粉刺│ │ │ │ ││ │ │夾)13組,並依被│ │ │ │ ││ │ │告指示匯入右開帳│ │ │ │ ││ │ │戶內,惟因遲未收│ │ │ │ ││ │ │到商品,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