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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時恩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欣玫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李介文律師被 告 楊理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28 號、第18628 號、第20163 號、第2600

8 號、第26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時恩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欣玫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楊理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時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時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並均於得手後逃逸。

二、陳時恩與羅欣玫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楊理冠則與未成年少女周○鈴(原名周○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羅欣玫、少女周○鈴則為社群軟體INSTAGRAM 之好友。

陳時恩、羅欣玫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羅欣玫竟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某時,在少女周○鈴以INSTAGRAM 之通訊功能向羅欣玫表示楊理冠想購買大麻時,羅欣玫即向陳時恩轉達楊理冠購買大麻之意,陳時恩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欲於同年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由陳時恩家族所經營之「61 ROAST餐酒館」,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出售3 公克之大麻予楊理冠,並由羅欣玫使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以INSTAG

RAM 之通訊功能將前揭訊息告知少女周○鈴,並告知少女周○鈴陳時恩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以茲聯繫,楊理冠因而取得陳時恩之電話號碼,陳時恩並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理冠就前揭毒品交易事項進行聯繫。然至同年月16日凌晨,陳時恩告知羅欣玫未能取得大麻,羅欣玫即告知少女周○鈴,由其轉告楊理冠終止交易而幫助販賣未遂。嗣因陳時恩於同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又取得大麻毒品,竟承續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未告知羅欣玫之狀況下,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理冠聯繫,並告知楊理冠有大麻到貨可以出售後,雙方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捷運永春捷運站出口交易,由陳時恩以3 公克3,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公克2,600 元)之價格出售大麻予楊理冠既遂後,各自離去。

三、楊理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於107 年6 月16日23時40分許,購得前揭事實欄二之大麻3 公克後,留下足供自己一次施用之大麻而持有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另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前揭剩餘之大麻轉讓給少女周○鈴持有或使用(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四、陳時恩另於107 年8 月2 日23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之住處,以將大麻捲成香菸之方式,無償轉讓足供一次施用之大麻與羅欣玫施用(陳時恩、羅欣玫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五、嗣少女周○鈴於107 年6 月22日,因持有大麻遭警方查獲,經警循線查獲陳時恩、羅欣玫、楊理冠,並扣得陳時恩所有之大麻1 袋(淨重0.3093公克,驗餘淨重0.2574公克)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欣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陳時恩部分,屬於被告陳時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時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陳時恩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陳時恩、羅欣玫、楊理冠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27頁、第321 至322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時恩、羅欣玫、楊理冠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陳時恩就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8 至340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丁○○、辛○○、乙○○、己○○、庚○○之證述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6492 號卷一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卷二第15至18頁),復有照片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26492 號卷一第103 至105 頁),足認被告陳時恩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時恩、羅欣玫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28 號卷一第217 至

221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47 至248 頁,本院卷第338至340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理冠、證人即少女周○鈴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8338號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1頁、37至38頁、第131 至139 頁、第157 至159頁、第163 至16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228 號卷第7 至13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46 至249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女周○鈴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永春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8338號卷第9 至13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67頁、第69至83頁、第85至89頁、第95頁、第99至110 頁、第207 至22

0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628 號卷一第193 至203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時恩、羅欣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理冠雖證稱:我是用2 公克2,6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時恩購買大麻等語。惟查,被告陳時恩與被告楊理冠間係先透過被告羅欣玫與少女周○鈴洽談交易大麻之相關事項,其等洽談之內容係以每公克1,200 元之價格交易

3 公克之大麻,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足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28 號卷一第193 至203 頁);且被告陳時恩與被告楊理冠於本案遭查獲前之107 年6 月19日19時許,曾透過通訊軟體談論到事實欄二之毒品交易價格,被告楊理冠當時即誤以為係以每公克1,300 元向被告陳時恩購買大麻,並向被告陳時恩提及有每公克1,200 元之貨源,而被告陳時恩立即回覆其販賣與被告楊理冠之價格亦為每公克1,200 元,並詢問被告楊理冠是否有其他朋友需要購買大麻,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8338號卷第20

9 至210 頁),而前揭對話係於本案遭查獲前,且被告陳時恩當時亦曾詢問被告楊理冠是否還有其他朋友要購買,堪認被告陳時恩於斯時並無虛構交易價格之動機,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理冠證稱係以2公克2,6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時恩購買大麻云云,應係記憶錯誤。從而,關於被告陳時恩係以每公克1,200 元之價格,出售3 公克之大麻(合計3,600 元)予被告楊理冠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時恩雖坦承有販賣大麻以營利之意圖,惟辯稱:我原本買進大麻的價格是每公克1,200 元,我再以每公克1,200 元賣給被告楊理冠,我實際上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經查,被告陳時恩雖稱其買進大麻的價格為每公克1,200 元,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欣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時恩先前有出車禍,經濟狀況不佳,且他認為賣大麻賺錢比較快,所以他從107 年

5 月起,就會問我有沒有朋友需要購買大麻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28 號卷一第223 至229 頁);而被告陳時恩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販賣的數量是3 公克,金額是3,000 元或3,600 元,當時可能因為是被告羅欣玫的朋友,所以我有可能算每公克1,000 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28 號卷一第231 至233 頁),是被告陳時恩既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欲以販賣大麻獲利,且其既得以每公克1,000 元之價格出售大麻獲利,堪認其購得大麻之成本應低於每公克1,000 元,是被告陳時恩以每公克1,200 元出售大麻予被告楊理冠,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及交通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時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大麻的價格都是我決定的,被告羅欣玫傳送訊息時,我在被告羅欣玫旁邊,她是照我的意思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證人即少女周○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陪被告楊理冠去永春捷運站時,對方只有被告陳時恩1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是被告羅欣玫並無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而僅係代被告陳時恩與被告楊理冠間轉達毒品交易相關事項,並提供被告陳時恩之聯絡電話供被告楊理冠聯繫,足認被告羅欣玫所為僅係提供上開毒品交易訊息之輔助行為;復參酌被告羅欣玫與少女周○鈴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羅欣玫將被告陳時恩之電話給少女周○鈴,並告知少女周○鈴要被告楊理冠直接跟被告陳時恩進行交易,益徵被告羅欣玫僅係居中介紹、促成被告陳時恩與被告楊理冠進行毒品交易,並非以販賣者自居,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欣玫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足見被告羅欣玫僅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五)另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欣玫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羅欣玫與少女周○鈴之聯絡並非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行為,只能成立幫助行為,且該次交易因為沒有貨而中斷,而被告陳時恩與被告楊理冠後續係自行聯絡而完成交易,被告羅欣玫的幫助行為沒有繼續完成,因而沒有進行著手等語。惟查,依卷附被告羅欣玫與少女周○鈴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就被告陳時恩欲以每公克1,200 元之價格出售3 公克大麻予被告楊理冠,並約定於107 年6 月16日23時30分許,在「61 ROAST餐酒館」進行交易等事項均已達成合致,被告羅欣玫並提供被告陳時恩之電話以供後續聯絡,嗣係因被告陳時恩未能取得大麻,被告羅欣玫遂告知少女周○鈴,由其轉告被告楊理冠終止交易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2

8 號卷一第193 至203 頁),堪認被告羅欣玫與少女周○鈴之聯絡內容,已就被告陳時恩與被告楊理冠間交易之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及地點均已達成合致,則被告陳時恩販賣大麻之行為顯已著手,被告羅欣玫居中傳遞之前揭訊息亦已對被告陳時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供助力,嗣縱因被告陳時恩未能取得大麻,致未完成交易,亦僅係未遂之問題,仍難謂販賣行為尚未著手。被告羅欣玫及辯護人之前揭抗辯,顯非可採。

(六)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時恩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7 年6 月16日清晨告訴被告羅欣玫沒有貨,要被告羅欣玫去告訴對方,後來我沒有透過被告羅欣玫,也沒有告訴她,我就自己又去詢問被告楊理冠有無需要,被告楊理冠說要,然後就跟我約在永春捷運站交易,我以先前約定之價格及數量販賣大麻給被告楊理冠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28 號卷一第231 至

233 頁),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陳時恩與被告楊理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8338號卷第21

1 至215 頁),應堪採信。復參酌被告羅欣玫於107 年6 月16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少女周○鈴被告陳時恩沒有取得大麻、要終止交易後,即未再與少女周○鈴聯繫本次毒品交易之後續訊息,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卷足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28 號卷一第211 至213 頁),且證人即少女周○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陪被告楊理冠去永春捷運站時,對方只有被告陳時恩1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堪認被告羅欣玫於告知少女周○鈴而轉告被告楊理冠終止毒品交易後,其犯行至此即已終止,並未再參與被告陳時恩後續再與被告楊理冠聯繫並完成大麻毒品交易部分之犯行。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楊理冠就事實欄三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8338號卷第163 至16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228 號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3

8 至340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時恩、證人即少女周○鈴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8338號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1頁、第37至38頁、第131 至134 頁、第135 至

139 頁、第157 至159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628 號卷一第

217 至221 頁、第231 至233 頁,本院卷第237 至249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女周○鈴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9 至13頁、第43至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楊理冠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時恩坦承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以將大麻捲成香菸之方式,提供足供一次施用之大麻與羅欣玫施用等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28 號卷一第217 至221 頁,本院卷第126 頁、第338 至34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欣玫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2 至236 頁),復有大麻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時恩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時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時恩和被告羅欣玫當時是同居男女朋友,日常生活用品都是共用,並不會區分彼此,被告羅欣玫本來就有在施用大麻,被告陳時恩在取得大麻時本來就有考慮到被告羅欣玫也會一起施用,縱使被告陳時恩並無與被告羅欣玫商討購入大麻之重量及價格,但確實二人都是以輪流一人一口的方式施用大麻,因此被告陳時恩在購入大麻時就認為有部分是被告羅欣玫所有的,是被告陳時恩主觀上並未有轉讓之意思,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欣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時恩要買大麻前,並沒有說是要和我一起施用,我也沒有出錢,他是將大麻捲成菸給我,我就自己點來抽,我和他會一起施用大麻,就是輪流抽同1 根大麻菸,他並沒有跟我說過要去幫我拿大麻,我們交往的時候並沒有同居,但我當時很常去他家,日常生活用品確實會共用,也會先說好要一起去吃飯或做事情,但我們沒有先說好要一起施用大麻,我覺得大麻和日常生活用品並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36 頁);被告陳時恩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知道被告羅欣玫以前就有施用過大麻,我買大麻的時候有想說可以一起抽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欣玫之證述及被告陳時恩之供述,被告羅欣玫並未曾委託被告陳時恩購買大麻,被告陳時恩提供被告羅欣玫施用之大麻,均係被告陳時恩自行出資購買,亦未曾於購買大麻前先與被告羅欣玫商議等情,應堪認定。又大麻係屬違禁品,施用或持有大麻均係犯罪行為,核其性質與日常生活用品顯有歧異,縱認被告陳時恩與被告羅欣玫於斯時係男女朋友,就日常生活用品多有共用之情,亦難以據此逕認被告陳時恩所購買之大麻亦係與被告羅欣玫共有,而僅成立幫助施用,被告陳時恩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顯非可採。是被告陳時恩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以將大麻捲成香菸之方式,轉讓足供一次施用之大麻與羅欣玫施用乙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時恩、羅欣玫、楊理冠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刑之加減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時恩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時恩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時恩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陳時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陳時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欣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欣玫就此部分所為,應與被告陳時恩成立共同正犯,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屬誤會(詳如前述),並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行為之態樣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而無庸變更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援引之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時恩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時恩於107 年6 月16日凌晨透過被告羅欣玫告知被告楊理冠,因未能取得大麻而終止交易後,因又取得大麻毒品而於同日19時58分再自行與被告楊理冠聯絡,接續以原本議定之價格及數量完成交易,其前、後行為之時間密接,且販賣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亦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被告羅欣玫於告知被告楊理冠,因被告陳時恩未能取得大麻而終止交易後,即未再參與後續之犯行,是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羅欣玫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幫助被告陳時恩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時恩、羅欣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欣玫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核被告楊理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楊理冠就轉讓毒品前而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明文規定,僅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惟本於上開同一法理,同條例第6 至8 條既包含於減刑之範圍內,則以罪而不以刑,同條例第9 條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方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楊理冠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楊理冠就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事實欄四部分:

(一)核被告陳時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時恩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陳時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羅欣玫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被告陳時恩主張其僅係幫助施用云云,要係法律評價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陳時恩已於偵、審中自白其上開轉讓毒品之犯行甚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陳時恩就事實欄一各次犯行(共6 次)與事實欄二、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陳時恩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竊盜之次數及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丁○○、乙○○、己○○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見本院卷第351 至363 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28 號卷一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時恩辯護:被告陳時恩販賣毒品係藉此擺脫對於毒品之依賴,並以販售所得金額改善家中經濟,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陳時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復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認其係欲擺脫對毒品之依賴且為改善家中經濟,惟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其情節尚無縱予宣告上開罪名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復已審酌被告陳時恩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羅欣玫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雖屬未遂,仍有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風險,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幫助販賣未遂次數為1次,及其自述目前就讀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外語系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69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18628號卷一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辯護人雖為被告羅欣玫辯護:被告羅欣玫之犯罪情狀非無堪值憫恕之情事,倘科以法定最低行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羅欣玫幫助販賣毒品,其行為雖屬未遂,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其情節尚無縱予宣告上開罪名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本院已審酌被告羅欣玫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理冠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復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存有重大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18228 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乃分則加重之規定,被告楊理冠上開犯行之最重法定本刑加重後已逾5 年,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因屬總則減輕,不變更其法定刑,仍不影響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伍、查被告羅欣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行為時年僅21歲,年齡尚輕,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酌其目前就讀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積極參與志願服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73 至292 頁),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對被告羅欣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羅欣玫之犯罪情節,為避免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羅欣玫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羅欣玫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羅欣玫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陸、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1 包(淨重0.3093公克,驗餘淨重0.2574公克),係被告陳時恩所持有,係被告陳時恩為事實欄四之轉讓犯行所剩餘,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含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28號卷二第195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 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陳時恩、羅欣玫犯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陳時恩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3,600 元出售大麻予被告楊理冠,是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600 元;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其竊得之現金為200 元,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元,前揭犯罪所得合計3,800 元(計算式:3,600元+

200 元= 3,8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時恩就附表一編號1 、4 、5 部分,雖分別竊得現金數百元、1,000 元、8,000 元,惟考量被告陳時恩就此部分犯行,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丁○○、己○○、乙○○(見本院卷第351 至363 頁),其賠償金額與被告陳時恩就此各部分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陳時恩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3.被告陳時恩就附表一「失竊物品」欄所示除前揭現金以外之物,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而證件、金融卡等物,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本件原定於108年9月3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失竊物品 │宣告刑 │├──┼──────┼──────┼───┼──────┼────────┤│ 1 │107年3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丁○○│手機、鑰匙、│陳時恩犯竊盜罪,││ │3時30分許 │松壽路12號 │ │皮包、身分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WAVE」夜店│ │、現金數百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2 │107年3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甲○○│鑰匙、錢包、│陳時恩犯竊盜罪,││ │4時許 │松壽路12號 │ │眼鏡、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參月,││ │ │「WAVE」夜店│ │、健保卡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3 │107年3月24日│臺北市信義區│辛○○│皮包、小包包│陳時恩犯竊盜罪,││ │ │松壽路22號B1│ │、口紅、金融│處有期徒刑參月,││ │ │「KLASH」夜 │ │卡、身分證、│如易科罰金,以新││ │ │店 │ │上課證、員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證 │日。 │├──┼──────┼──────┼───┼──────┼────────┤│ 4 │107年3月29日│臺北市信義區│己○○│身分證、健保│陳時恩犯竊盜罪,││ │3時許 │松壽路22號B1│ │卡、駕照、學│處有期徒刑貳月,││ │ │「KLASH」夜 │ │生證、上課證│如易科罰金,以新││ │ │店 │ │、會員證、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融卡、現金 │日。 ││ │ │ │ │1,000元 │ │├──┼──────┼──────┼───┼──────┼────────┤│ 5 │107年3月29日│臺北市信義區│乙○○│包包、口紅、│陳時恩犯竊盜罪,││ │4時許 │松壽路12號 │ │身分證、健保│處有期徒刑貳月,││ │ │「WAVE」夜店│ │卡、現金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8,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6 │107年3月27日│臺北市信義區│庚○○│唇膏、錢包、│陳時恩犯竊盜罪,││ │凌晨某時(起 │松壽路22號B1│ │鑰匙、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誤載為 │「KLASH」夜 │ │、學生證、現│如易科罰金,以新││ │107年4月9日 │店 │ │金2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凌晨某時) │ │ │ │日。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1 │黑色IPhone手機(IMEI: │陳時恩 ││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白色IPhone手機(IMEI: │羅欣玫 ││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