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祺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
李奇哲律師葉恕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黃博祺前為芮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芮立公司)之員工,其明知芮立公司係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並未要求員工簽立科目為「員工借支」,以示向公司借款之「支出證明單」,始可請領薪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70號即芮立公司訴請伍文賓返還借款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對於兩造所爭執伍文賓簽立之借據、支出證明單,究係借款或薪資發放之憑證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自己也有類似的借據…因為簽了才能夠領到錢…這個要說明到就是公司有欠薪資,那一段時間都沒有領到錢,要生活費呀,要繳信用卡啊…因為沒有領到錢…我才需要跟公司所謂的預支,那跟公司拿應該是公司還我薪資才對,可是公司也拿借條讓我簽,那薪資沒發給我,我要跟公司拿錢就先簽借據」等語,而為不實之陳述,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芮立公司負責人李春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博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爭執證人即告發人李春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後具結作證,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 、1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復已傳喚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證人張家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為前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芮立公司沒有完整把薪水給我,我認為我拿的是薪水,但公司都要我簽借據,我沒有跟公司借錢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於該案明確表示並不知道伍文賓有簽借據,也不知悉伍文賓與芮立公司有簽立勞動契約,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即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亦未採用被告證詞,顯見被告之證詞並不影響該案之判決,從而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再者,芮立公司於101 至102 年間經營困難,有積欠被告、黃天財、林書帆等人之薪資,而被告所簽支出證明單之借支事由大多均屬銀行信用卡卡債或最低循環利息,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因芮立公司積欠其薪資而有財務上之困難,只好以書寫借支單之方式向公司請領部分之薪資,然尚仍有大筆之薪資未能順利受償,是被告所證均係就其個人任職於芮立公司期間之所見所聞而為真實陳述,欠缺偽證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經承審法官訊問後,有如下證述:
①法官:來,我們提示,提示、提示卷內借據,本院傳你來
是因為芮立光電說伍文賓有跟他借款,簽這些資料,我們提示本院卷第9 頁到第70頁…伍文賓不否認他有簽這個…他有他的抗辯…所以我要請你說明說你知不知道他有簽這個,那如果知道的話,到底他為什麼他要這樣子簽…被告:是。他…簽這些我不知道他有簽這些,但是我口頭上有聽說過。
法官:我有聽他口頭說過,我不知道他有簽這些。那你聽
他說,那你自己有沒有簽?被告:我自己也有、也有簽啦!類似像這種。
法官:我自己也有類似的借據,是不是?被告:是。
法官:那為什麼要簽?被告:因為簽了才能夠領到錢。
法官:那為什麼要領這個錢?被告:這個要說明到就是公司有欠薪資,那一段時間都沒
有領到錢,要生活費呀,要繳信用卡啊!②法官:請證人再確認喔。欠薪資是欠薪資是一回事喔,簽借據再領錢是另外一回事喔。
被告:嗯,報告法官,欠薪資是因為有欠了薪資,我才需
要,因為沒有領到錢,公司欠我薪資,我才需要跟公司所謂的預支,那跟公司拿應該是公司還我薪資才對,可是公司也拿借條讓我簽,那薪資沒發給我,我要跟公司拿錢就先簽借據,我簽的借據就是這個借據,那你看這個借據現在才能拿到現金。
法官:因為原告公司欠我薪資,我要領薪資,原告就要我
簽這個借據才願意拿錢給我。你的意思是這樣是不是?被告:對。
上揭被告證述經承審法官整理要旨,而經書記官記明筆錄為:「我不知道伍文賓有簽這些,我只有口頭上聽他說過,我自己也簽過類似這樣的借據,因為簽了才能領到錢」、「因為原告公司欠我們薪資,而我要領薪資,原告就要我簽這個借據才願意拿錢給我」等語,有系爭民事案件10
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至11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前開開庭錄音光碟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
0 至128 頁)。又系爭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前開訊問被告時所提示伍文賓簽署之文件,即內容為伍文賓向芮立公司借款之借據及科目主要記載為「借支」、「借款」之支出證明單,亦據本院調閱系爭民事案卷確認無訛(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2270號民事卷第9 至70頁)。被告對於其確有為前揭證述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
綜上,足認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作證時,經承審法官提示伍文賓所簽之借據、支出證明單等件,而詢問被告對於此等文件簽署原因時,即證稱如事實欄所示,即其亦有簽署該等文件,係因芮立公司不發薪資,其欲向芮立公司支薪,芮立公司即要求簽署其該等借據、支出證明單,方交付現金薪資等語之情明確。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三)芮立公司係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且未向員工要求先簽署借據,才發薪資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芮立公司之負責人李春憲、會計楊玉如、離職員工林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173 、184 至185 、264 至26
5 頁)。且因被告帳戶前受查封,為免薪水遭強制執行查扣3 分之1 ,芮立公司於102 年間,即依被告要求,將被告薪資以李春憲名義匯入被告兒子黃筠程之佳里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一情,亦經證人李春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52頁背面),復有李春憲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2 年7 月26日102 司執乙字第0000
0 號執行命令、被告所提出之芮立公司匯付工資明細表及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提供前開黃筠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
217 至231 頁),堪信芮立公司應非以向公司借款之方式來發放薪資乙情甚明。又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證其曾簽署之借據,即係指卷附記載科目內容包含「借支」、「員工借款」、「員工借支」等語之支出證明單(見他字卷第12至20、96至97-1頁),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而依該等支出證明單右上方日期記載,可知被告借支日期係於102 年3 月至11月間,惟此段期間芮立公司均有按月匯付薪資,有前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可佐,可見被告應知向芮立公司借貸及芮立公司發放薪資分屬二事,兩者迥不相侔,應至為明確,且綜合前揭事證資料,足認芮立公司確係以匯款方式發放員工薪資,且依被告指示按月將薪資匯入黃筠程之帳戶,於被告簽署所謂借據之支出證明單期間,亦無拒發薪資之情形。則被告前開證述芮立公司不發薪資,需其簽署借據,才拿錢給其等語,顯然虛偽。
(四)再參證人李春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99年10月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係在昶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富公司)任職,101 年12月31日昶富公司結束經營,被告轉到關係企業即芮立公司;故102 年1 月前,是由昶富公司發給被告薪資,芮立公司的薪水是從102 年2 月開始發;被告在昶富公司時的薪水是5 萬8,844 元,到芮立公司後,約定薪資為3 萬5,000 元,因為前公司營運困難,所以當時幾個股東開會,同意薪水都減至3 萬5,000 元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8 至9 、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且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與李春憲、黃天財等人就被告與芮立公司及昶富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情形開會對帳,有芮立公司對帳單、會議紀錄及昶富公司對帳單(包含公司明細分類帳、95年至102 年1 月薪工表等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4頁、偵字卷第24至30頁)。觀諸其中就芮立公司對帳單部分,除所列人民幣3 萬5,000 元部分有爭議,乃於其上註記「?3 萬尚未確認」等字樣外,其他關於薪資欄記載「應付黃博祺薪資─芮立35,000×10(1-10月份)台幣350,000 」、「薪資小計(多付黃博祺)台幣74,650」、借款欄記載「芮立─黃博祺借款102. 3/6-102.11/4 台幣186,546 」,被告均未置一詞,即在該單據上簽名確認。且依被告簽名之會議紀錄記載,其尚攜走昶富公司對帳單資料,亦足認被告尚有與昶富公司薪資對帳之情。是由上情可知,被告於前述對帳之時,對於自己於102 年1 月前後,各係向昶富公司、芮立公司領取薪資,且於102 年
2 月起,按月向芮立公司領取之薪資應為3 萬5,000 元,實際上甚且溢領7 萬餘元;並另有向芮立公司借款18萬6,
546 元等情,均無任何爭議,核與前開證人李春憲證述內容相符,堪信其所證非虛。另稽以被告前開簽署之支出證明單,扣除其中1 張內容記載「向玉如個人借款繳信用卡」之支出證明單外(見他字卷第19頁),其餘支出證明單共11張,所列借支款項各為2 萬元、4 萬元、3,173 元、5,645 元、4 萬元、4,020 元、1 萬7,000 元、1 萬7,20
6 元、1 萬2,000 元、5,000 元、2 萬2,502 元,總計18萬6,546 元,即係前開芮立公司對帳單上方借款欄所列被告借款數額,益證該等支出證明單列載借支事項,確係被告向芮立公司之借款無誤。乃被告明知係與芮立公司約定薪資3 萬5,000 元,且芮立公司均有按月匯付薪資,其簽署前開支出證明單係為向芮立公司借款,與請領薪資無涉,卻猶為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主觀上亦見有偽證犯意,甚為顯然。
(五)參以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見偵字卷第12至21頁),可知系爭民事事件係芮立公司起訴請求伍文賓返還
102 年至104 年間向芮立公司之借款,並提出其整理之借款整理表及伍文賓所簽署之借據、支出證明單、報支單、請款單為據,伍文賓則辯稱其自芮立公司取得之款項均為薪資,芮立公司要求其在借據上簽名,才能領取薪資,其不得已而簽名,並無借貸之意等語。從而,伍文賓簽署借據、支出證明單之原因關係為何,即對該案案情至關密切。而經承審法官向被告告以該等待證事項後,被告雖稱不知道伍文賓有簽署前開單據,只聽伍文賓口頭說過等語,惟隨即為如上不實證述,而呼應伍文賓前開抗辯,自有使法院誤認芮立公司或有使員工簽署前開借據或支出證明單作為領薪憑據之虞,而足以影響裁判正確性。且由被告自陳其係經伍文賓要求而去幫忙作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79 頁),佐以其前開證述情形,益證被告係為迴護伍文賓,而為前開虛偽證述,至為明確。
(六)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證人林書帆雖證稱:芮立公司在101 至102 年間營運困難,我那時也有領半薪的情況,那時候是這個月領半薪,下個月正常薪,之後下個月又半薪,再下個月是正常薪水,如此循環,到我離職時共積欠我薪水30餘萬,是事後以開票的方式來代替薪資給付,我知道的有我、被告、黃天財薪資是不正常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至266 頁),而指稱芮立公司有積欠其薪資之情形,惟其所述當時按月領半薪或全薪,公司事後再開支票補發薪資之情形,顯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異,尚無從援引認定芮立公司有積欠被告薪資,反可佐徵證人李春憲所述因公司營運困難,而有與股東兼員工之黃天財、被告商議減薪等情,非無憑據。況證人林書帆尚稱證:縱係公司積欠薪資期間,亦無聽聞以簽立支出證明單請領薪資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6頁),更證被告前揭所述不實。至於證人楊玉如證稱:芮立公司曾有慢過薪水入帳,也有發生給半薪的情形,是特定幾個主管級員工,被告就是算主管階級,某個時間開始連續好幾個月都是半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僅足認定其任職昶富公司、芮立公司期間曾有發給被告半薪之情形,與證人李春憲前開所證未見齟齬,無從推論芮立公司即有積欠薪資之情形。是前開證人證述,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簽了支出證明單才拿到錢是事實,其不曉得法律關係,在其認知裡芮立公司和昶富公司是同一間,公司欠他錢,他去拿錢也是正當的事,並非偽證云云。然薪資支領與借款乃明顯有別之二事,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清楚分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能清楚辨別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277 頁),足見二者之區別,對被告而言並非難事,亦不至於需了解法律關係方能判斷。另外,芮立公司並無積欠其薪資之情,且被告與李春憲、黃天財於103 年1 月23日對帳時,係就被告與芮立公司、昶富公司之帳務分別確認,被告亦先行於芮立公司對帳單上簽名,而帶走昶富公司對帳資料,業如前述。顯然被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芮立公司與昶富公司乃不同公司,亦可就不同公司帳務加以釐清,則其於105 年9 月1日作證時,自難認有混淆其在昶富公司或芮立公司薪資支領情形之可能,辯護人稱被告認為芮立公司和昶富公司是同一間,公司欠他錢云云,已難採憑。況且,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作證時,並非如辯護人所指,僅證述「公司欠被告錢」或「被告要簽署支出證明單才能拿到錢」等事項,而係進一步證述芮立公司欠其薪資,其向公司拿錢,公司本應還其薪水,卻要求其簽借據等情,於承審法官向其曉諭「欠薪資是欠薪資是一回事喔,簽借據再領錢是另外一回事喔」等語,請被告確認證述真意,被告仍執意指證「芮立公司欠我薪資,我要領薪資,芮立公司就要我簽這個借據才願意拿錢」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如上,可見被告作證時即特定其簽署科目與伍文賓相同之支出證明單,目的係向芮立公司請領公司積欠其之薪水,然此確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明知,俱如前述,辯護人前開所指顯然避重就輕,殊無可採。
3.依系爭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判決,第一審即係採納被告所證內容,而為芮立公司不利認定(參見偵字卷第20頁),雖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採信被告證述內容(參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然偽證罪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被告既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辯護人以確定判決未採用被告證詞,辯稱被告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可採。
(七)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證稱:「自我認識被告伍文賓的期間,是被告伍文賓在做正常技術工作時都正常在公司,而往後推大約是被告伍文賓作業務工作時,大約一個月有2 、
3 次」等語,亦有不實一節,經查,依證人李春憲所證:是伍文賓欠公司錢,提議以仲介案件給公司賺取價差的方式,還錢給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及證人林書帆所證:有一個伍文賓,之前是我們同事,後來有來工程部幫忙,中間是離職,我聽李春憲的說法是他回來幫忙,至於是不是重新被聘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4 頁),可見伍文賓非無向芮立公司提供勞務、進入芮立公司之情形,則被告前開證述內容,即難遽謂虛偽不實,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為不實證述,致法院就芮立公司所提出之借據、支出證明單是否係伍文賓因借款所簽立一節之判斷,容有混淆不明之風險,非但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且使該案原告芮立公司因此不得不舉出更多事證以佐證其主張,並提出上訴救濟,造成國家及當事人訴訟資源無端浪費,所為甚有不該。被告於偵審階段復否認犯行,所持關於芮立公司積欠其薪資之相關辯解,前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勞訴字第263 號即被告訴請芮立公司給付工資之民事事件已有所主張,且經第一、二審法院審理後,均認其主張與證據資料不符,而未為採納,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知悉及此,仍持相同辯解,於本案重覆爭執,徒然耗費訴訟資源,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電機工程專科肄業,從事機電整合配線工作,日薪約2,000 元至2,400 元,於108 年8 月間因受有工作傷害,目前只能打零工,月收入2 至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子女均已就業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1 至282 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