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育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葉芷彤律師被 告 葉爾雅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冠旻選任辯護人 范家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16 號、第28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葉爾雅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冠旻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林宏育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宏育與葉爾雅為男女朋友,林冠旻(綽號「林凱」)及少年簡○恩(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為林宏育之友人。緣丙○○於民國107 年2 月下旬,透過臉書結識葉爾雅,兩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林宏育明知其或葉爾雅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不滿丙○○邀約葉爾雅單獨見面,欲教訓丙○○並索討金錢,竟與葉爾雅、林冠旻與少年簡○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實行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
3 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葉爾雅依林宏育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同意與丙○○單獨約在錢櫃KTV 林森店見面,途中再改約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室「LV旅店」305 號房(下稱305 號房)碰面,丙○○不疑有他,依約前往,林宏育並聯絡林冠旻前往305 號房,並由林冠旻聯繫少年簡○恩到場。丙○○進入305 號房內後,林宏育、葉爾雅、林冠旻與少年簡○恩(下稱林宏育等4 人)均已到場,林宏育先質問丙○○:「你知不知道我是誰,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要脅丙○○須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來處理騷擾葉爾雅一事,林宏育、林冠旻及少年簡○恩並以:「有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恫嚇丙○○,復要求丙○○脫去衣物,交出隨身財物,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由林宏育持黑色長型膠條、少年簡○恩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擊丙○○頭部與眉際,造成丙○○受有左側頭部挫傷與臉部擦傷等傷害,林冠旻並抬手作勢毆打丙○○,丙○○僅隻身一人、無力對抗眾人,且遭前開言語、動作恫嚇及毆打,客觀上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況,林宏育等4 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不能抗拒,乃將現金5,600 元、金項鍊、金戒指及APPLE 7S手機置於該房間桌上。林宏育等4 人復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脅迫丙○○拍攝係自願交付財物之影片,並由林宏育持葉爾雅之手機進行拍攝,丙○○因備感壓力及恐懼,經拍攝多次方成功,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因林宏育提議變賣丙○○之金飾,林宏育等4 人即接續前揭結夥三人以上實行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林宏育、林冠旻討論變賣金飾之地點,少年簡○恩則取走丙○○之APPLE 7S手機後,林冠旻即先行離去,再由林宏育、葉爾雅與少年簡○恩帶同丙○○共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富豪珠寶」(下稱金飾店)典當,丙○○前揭交付之現金5,600 元及典當金飾之款項
9 萬5,000 元,總計10萬600 元則由林宏育全數取得。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宏育、葉爾雅、林冠旻(下合稱被告等
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
4 至255 頁),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強制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①被告林宏育辯稱:當時告訴人丙○○約被告葉爾雅見面,伊跟被告葉爾雅說那就答應告訴人,但伊也要在場,伊想跟告訴人說不要再騷擾被告葉爾雅;在305 號房內,伊有問告訴人為何一直騷擾伊女朋友、要怎麼處理,伊有要告訴人拿出30萬元,也有說過:「有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但伊沒有那個意思,當下伊說完這句話,告訴人也沒有馬上說要拿現金或金飾給伊,伊與告訴人當時還在談,且伊當天沒有帶任何有攻擊性的武器,現場也沒有看到類似黑色長型膠條的物品;少年簡○恩是很突然地拿遙控器打告訴人,伊等都有制止少年簡○恩,後來少年簡○恩就走進廁所,伊跟著走進廁所,看到少年簡○恩在廁所裡拆蓮蓬頭,伊跟少年簡○恩說不要再動手了,之後被告林冠旻也走進廁所,被告林冠旻跟伊說他有事要先走,就直接離開30
5 號房;伊並沒有看到少年簡○恩走出廁所之後,有無拿蓮蓬頭打告訴人,伊走出廁所後,就繼續跟告訴人講和解的事情,看是要多少錢、如何處理,告訴人就說他願意拿出現金、金飾,伊就提議要拍攝影片,表示告訴人是自願、沒有受到脅迫的,告訴人也表示願意拍攝影片;因為告訴人說身上現金不夠,就自己拿出金飾,所以拍完影片後,伊就提議要去金飾店變賣金飾;當時被告林冠旻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伊說伊在305 號房,被告林冠旻就來找伊,被告林冠旻與告訴人應該是差不多時間來305 號房,少年簡○恩是跟被告林冠旻一起來的,但伊沒有聯絡少年簡○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應屬其對於被告葉爾雅為性騷擾後,為與被告葉爾雅達成和解之和解金,自難認被告林宏育等人要求其支付和解金,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林宏育雖有因告訴人騷擾被告葉爾雅,而出言要求告訴人應支付和解金額,惟實際上被告林宏育從未毆打告訴人,而與強暴、脅迫、傷害或以暴力恐嚇等罪無涉;自被告等3 人並無環繞告訴人,且告訴人得使用手機等情觀之,被告林宏育顯無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或妨害自由之意,且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均未經非法之壓制而不能抗拒;少年簡○恩雖確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惟少年簡○恩於偵查中之證言多有不實,告訴人之證詞亦僅為其主觀臆測,被告林宏育並未指使少年簡○恩毆打告訴人,亦未事先和少年簡○恩討論要毆打告訴人,甚至見到少年簡○恩對告訴人施以暴行後,即立刻制止少年簡○恩之犯行,是被告林宏育與少年簡○恩之間並無何犯意聯絡可言,縱告訴人受有少年簡○恩施加之不當暴行,亦係因被告林宏育來不及制止所生之後果,且告訴人係因恐懼而未反抗,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少年簡○恩所為至多僅為恐嚇,而與強盜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林宏育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拍攝影片,與強制罪無涉;被告林宏育雖曾罵告訴人:「有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然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林宏育有毆打伊,然告訴人說詞前後反覆,且監視器畫面中無法顯示現場有黑色長型膠條,是告訴人之記憶及其指控並非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115頁、第268 至269 頁、第279 至284 頁)。②被告葉爾雅辯稱:告訴人曾經在LINE上面對伊有一些言語上的騷擾,伊有制止過告訴人,但告訴人好像都沒有聽進去,事發當天告訴人約伊見面,伊就把對話拿給男友即被告林宏育看,被告林宏育要伊假裝赴約,並改約至LV旅店305 號房;被告林宏育有說:「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並要求告訴人拿30萬元來處理,也有說:「有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但被告林宏育並沒有拿黑色長型膠條,後來是被告林宏育拿伊的手機拍攝影片;之後伊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典當的錢,被告林宏育當初說這個錢應該是要給伊的,但被告林宏育有債務的問題,所以跟伊說這筆錢先讓他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葉爾雅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強盜或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葉爾雅是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遭告訴人騷擾,案發當天被告葉爾雅赴約,是為了要跟告訴人商談騷擾事宜,事後更改地點的是被告林宏育,被告葉爾雅對於被告林冠旻、少年簡○恩會進入305號房是絲毫不知情的,就少年簡○恩傷害告訴人的行為,應該是少年簡○恩要自行負責,與被告葉爾雅無關;被告葉爾雅在305 號房內時只是坐在旁邊,並沒有其它的行為可以認定是強盜罪的共同分擔行為,因此就被告葉爾雅的認知,當天僅是就告訴人騷擾一事進行協商,告訴人自願賠償錢並拍攝影片,被告葉爾雅並沒有強盜、恐嚇取財罪的犯意;依卷內勘驗光碟影片,不管是從大廳離開,還是經過LV旅店的隔壁酒店櫃台的畫面,以相對位置來說,告訴人是在被告葉爾雅、被告林宏育及少年簡○恩的身後,告訴人並沒有受到威脅或壓制而有不能抗拒的情形,而且在告訴人前往金飾店途中,告訴人並未向金飾店櫃臺人員、警察或計程車司機透露求救或離開之意,可知告訴人的自由意志並沒有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與刑法強盜罪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第269 至270 頁)。③被告林冠旻辯稱:
當天是伊打電話給少年簡○恩,問他在哪裡,被告林宏育拿少年簡○恩的電話來接,說他跟少年簡○恩都在305 號房,伊就想說直接過去,可以順便找被告林宏育拿酒單的錢;伊到305 號房時,現場只有被告林宏育、被告葉爾雅、少年簡○恩3 人在聊天,告訴人是在伊到了半個小時之後才進來,伊是聽告訴人及被告林宏育講話的過程,才知道好像是被告葉爾雅有被告訴人騷擾;伊完全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參與,伊有看到少年簡○恩與被告林宏育在拍影片,伊跟被告葉爾雅在旁邊看,伊記得拍攝影片是要確認告訴人是自願交付財物的,影片拍完後,伊就說伊要先離開,伊跟被告林宏育說處理完後,再跟伊聯絡,他酒單錢還沒有給伊,伊沒有聽到被告林宏育他們有討論典當金飾的事情;伊離開30
5 號房後,就回到自己工作的酒店,大約1 個半小時之後就接到被告林宏育的電話,說要給伊酒單錢,他就到酒店給伊
4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4 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冠旻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亦無犯罪之動機或目的,案發當天被告林冠旻前往305 號房是為了向被告林宏育收取其先前積欠的酒帳,惟被告林冠旻到場後沒多久,告訴人也恰巧到場,被告林宏育為了先與告訴人處理被告葉爾雅遭騷擾乙事,便請被告林冠旻在場稍等,期間被告林冠旻方知悉被告葉爾雅曾遭告訴人騷擾乙事;又依被告林宏育、葉爾雅之證述,均未見聞被告林冠旻有任何毆打被害人、恐嚇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況被告林冠旻與告訴人素未謀面,而被告林宏育及葉爾雅亦僅係被告林冠旻任職酒店所負責之酒客,被告林冠旻實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林冠旻於拍攝影片過程中即離開案發地點,對於討論金飾變賣等事並不知情,嗣被告林宏育雖向酒店櫃臺清償4 萬多元酒帳,惟被告林冠旻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林宏育之金錢來源,更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少年簡○恩雖證稱係被告林冠旻找他到案發地點,惟少年簡○恩之證詞多處記憶不清且顯前後矛盾,更與其他在場人所陳事實不符,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林冠旻在場亦曾出言恐嚇,甚至曾持黑色長型膠條作勢毆打,然比對本案卷證資料,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其餘在場之人均未見聞此節,倘被告林冠旻真的有意參與本案強盜罪、強制罪等犯行,被告林冠旻應該在告訴人剛到場或至少尚未拿出財物時,即作勢毆打,方能達到使告訴人感到懼怕的效果,又何需等到告訴人已同意拿出財物而且正在拍攝影片的時候?足證告訴人所陳不實;又少年簡○恩從未告知被告林冠旻自己之真實年齡,且臉書上均隱藏個人出生年月日,復於本案案發前已無就學,並受雇為烤鴨學徒,亦曾與被告林冠旻及其他友人於深夜凌晨一同至卡拉OK唱歌,是被告林冠旻實難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簡○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247 頁、第270 至274 頁)。經查:
(一)被告林宏育與葉爾雅為男女朋友,被告林冠旻及少年簡○恩均為被告林宏育之友人,告訴人於107 年2 月下旬,透過臉書結識被告葉爾雅,兩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於107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被告葉爾雅依被告林宏育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同意與告訴人單獨約在錢櫃KTV 林森店見面,途中再改約至305 號房碰面,告訴人不疑有他,依約前往,而告訴人進入305 號房內後,被告林宏育即質問告訴人:「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復提出30萬元之金額要告訴人處理騷擾被告葉爾雅一事,並稱:「有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接著少年簡○恩有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擊告訴人頭部與眉際,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部挫傷與臉部擦傷等傷害,接著告訴人將現金5,600 元、金項鍊、金戒指置於該房間桌上,被告林宏育並提議拍攝係告訴人自願交付現金5,600 元及金項鍊、金戒指之影片,嗣復提議變賣告訴人之金飾,並由少年簡○恩取走告訴人之APPLE 7S手機後,由被告林宏育、葉爾雅與少年簡○恩帶同告訴人共乘計程車前往金飾店典當,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600 元及典當金飾所得之款項9 萬5,000 元,共計10萬600 元均由被告林宏育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共犯簡○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159 至165 頁、第179 至187 頁、第343 至347 頁、第35
5 至359 頁;本院卷一第452 至502 頁、第510 至639 頁),並有被告林宏育所錄製告訴人願以財物補償之影像暨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黃金保證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少年簡○恩另涉殺人案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照片、被告葉爾雅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7 年3 月26日醫字第030401號甲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2 月13日、同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7至41頁、第73至79頁、第91頁、第133 至141 頁、第145 至
154 頁、第263 至319 頁;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頁、第
153 至159 頁、第206 至207 頁、第213 至214 頁),復為被告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林冠旻、少年簡○恩抵達LV旅店305 號房之緣由及經過:
1.證人丙○○於偵查、另案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到LV旅店時,被告葉爾雅上來帶伊進去305 號房,一進去就看到被告林宏育、林冠旻跟少年簡○恩都在場;伊跟被告葉爾雅在對話中原本是要約單獨見面,伊沒有預期包廂內有其他3 名男子出現,伊不認識被告林宏育、林冠旻、少年簡○恩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第344 頁;少調卷第235 頁;本院卷一第607 頁)。
2.證人簡○恩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案發當天去305 號房,是因為被告林宏育女友即被告葉爾雅被他人騷擾,被告林宏育不爽,找伊出來一起教訓告訴人,伊到場才會打告訴人;被告葉爾雅、林宏育先一起在包廂內,他們通知伊去會合;伊之前不認識告訴人,伊要處理告訴人,是因為被告林宏育要伊教訓他,被告林宏育是被告林冠旻的朋友,被告林宏育要伊教訓告訴人,伊就教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9 至184 頁、第356 至35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林冠旻打電話給伊,叫伊去LV旅店找被告林宏育,被告林冠旻在電話內跟伊說被告林宏育的女朋友被騷擾,被告林宏育有把騷擾他女朋友的人約出來,約在LV旅店305 號房,叫伊過去,伊就過去了,那時候被告林宏育也有打電話給伊,印象中應該是被告林冠旻先跟伊通話,接著被告林宏育才打電話給伊,伊到現場之後,被告林冠旻已經在現場;在本案案發之前,伊跟被告林宏育算是認識,但是不熟,伊跟被告林冠旻則是交情不錯,因為被告林宏育是被告林冠旻的朋友,所以伊就幫忙教訓告訴人;被告林冠旻當天到305 號房是因為被告林宏育的女朋友被騷擾,這是被告林冠旻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58 至459 頁、第468 至473 頁)。
3.證人林冠旻於偵查中證稱:伊打給伊的乾弟弟簡○恩,問他在哪裡,簡○恩說他在處理事情,伊問什麼事,他說見面說,伊就下去,伊認識被告林宏育,但跟他不太熟,伊不認識被告林宏育女友即被告葉爾雅,伊問發生什麼事,簡○恩、被告林宏育說被告葉爾雅被騷擾,要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326 至32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是被告林宏育找伊去305 號房;伊打電話給簡○恩,問他在哪裡,因為簡○恩沒有在他平常在的辦公室,簡○恩說他跟被告林宏育在LV旅店;當天伊是已經到了酒店去找簡○恩,伊找不到簡○恩,才打電話給簡○恩,當時伊不知道被告林宏育在那邊;伊進去305 號房時,裡面只有被告林宏育、簡○恩,差不多待了5 分鐘後,被告葉爾雅跟告訴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 至512 頁)。
4.證人葉爾雅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林宏育要伊用伊名義約告訴人到LV旅館305 號房,要當面講騷擾的事,多少有教訓告訴人的意思,因為告訴人不是第一次,想說給告訴人一點教訓,少年簡○恩跟被告林冠旻是被告林宏育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0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只有伊跟被告林宏育先到,後面告訴人到了以後,伊再上去接他下來,伊跟告訴人下來之後,被告林冠旻、簡○恩就差不多也來了;在案發當天告訴人到場前,伊有看到被告林宏育在講電話,但伊不知道他是跟誰聯絡,本案案發前伊認識被告林冠旻,但不熟,是因為被告林宏育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6 頁、第551 頁)。
5.證人林宏育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說要被告葉爾雅約告訴人去LV旅店,伊覺得騷擾次數太多次了,要約見面談,告訴人在到LV旅館前,不知道伊也會到場,不是伊找簡○恩、被告林冠旻,他們是在那棟大樓看到伊,所以才會到LV旅館的房間,他們是前後進來,少年簡○恩先進來,過5 分鐘,被告林冠旻再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0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冠旻本來就有跟伊約,因為伊那天本來就要結清酒單,沒有確定約幾點,就是約晚上,等他到的時候再跟伊聯絡,後來伊跟被告林冠旻說伊在305 號房;伊不知道為何簡○恩會到場,伊沒有跟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0 至572 頁)。
6.由證人丙○○及簡○恩之證述相互參核,可知告訴人在被告葉爾雅改約至LV旅店時,原本並不知道會出現被告林宏育、林冠旻及少年簡○恩,且當天被告林冠旻、少年簡○恩抵達305 號房之前,即已知悉到場的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等情,應予認定。復參以少年簡○恩相較於與被告林宏育,應係與被告林冠旻較為熟稔,且依其所述,其之所以教訓告訴人,係因為被告林宏育是被告林冠旻之朋友,且被告林冠旻在電話內即已提及被告林宏育的女朋友被騷擾乙事,堪認被告林冠旻在抵達現場前,對於被告林宏育將要教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乙情,知之甚詳,甚且在被告林宏育通知少年簡○恩之前,即由其先行通知少年簡○恩到場。是被告林宏育辯稱不是伊聯絡少年簡○恩,且伊本來就有約被告林冠旻還酒帳等語,尚難憑採。又綜合證人簡○恩、林冠旻及葉爾雅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林宏育在得知告訴人邀約被告葉爾雅見面時,即指示被告葉爾雅改約至LV旅店305 號房,再聯絡被告林冠旻、少年簡○恩到場,亦可證當日被告林冠旻及少年簡○恩到場前,均知悉被告林宏育要其等到場之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就此,被告葉爾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用電話跟告訴人說伊的男朋友會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頁),然此與被告林宏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到LV旅館前,不知道伊也會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04 頁),有所不符,且衡以被告林宏育之目的係找被告林冠旻、少年簡○恩到場共同「教訓」告訴人,為使告訴人降低戒心,尚指示由被告葉爾雅出名與告訴人單獨相約見面,復改約至LV旅店305 號房,豈可能事先告知告訴人伊也會在場?是被告葉爾雅此部分所述,顯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等3 人及少年簡○恩於305 號房內,以言語或作勢恫嚇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強盜其現金5,600 元、金項鍊、金戒指及手機之經過:
1.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宏育、簡○恩有打伊的眉毛、頭部,伊說伊沒有錢,一直道歉,後來他們使眼色要簡○恩動手,簡○恩就拿遙控器打伊,被告林宏育、林冠旻一直在討論,他們要簡○恩帶伊進去廁所,後來簡○恩拔下廁所的蓮蓬頭,在包廂內毆打伊,被告林宏育、林冠旻、簡○恩要伊把衣服脫掉,把身上的東西都放在桌上,並且要伊拍攝影片,表示身上金項鍊、錢、戒指是自願給被告林宏育他們;被告林冠旻在包廂內有拿黑色長型膠條威脅伊,有想要動手打伊;進入包廂後,被告林宏育先問伊要怎麼處理,被告林冠旻、少年簡○恩在旁邊附和,也是問伊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9 至160 頁、第34
3 至345 頁)。復於另案少年法庭證稱:被告林宏育有拿一個像長型的膠條動手打伊,少年簡○恩有拿類似蓮蓬頭的東西打伊,當時他們有叫伊把全身衣物都脫光,剩下內褲,然後叫伊把金飾跟手機都拿出來等語(見少調卷第23
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去305 號房,被告林宏育就問伊說:「你為何一直騷擾我女朋友」、「你知不知道我是誰」、「這事情要怎麼處理」、「有沒有吃過子彈」之類的,還有說:「沒有30萬元走不了」,就是要伊用30萬元來處理,伊一進去看到那麼多人,伊也心生畏懼、恐慌,就一直跟他道歉,被告林宏育就一直叫罵三字經,被告林冠旻、少年簡○恩也有附和:「你有沒有吃過子彈」、「你要怎麼處理」、「用30萬處理,沒有30萬不要走」;被告林宏育有拿黑色長型膠條揮伊的頭部1 、2 下,黑色長型膠條大約長60公分,伊一進去看到被告林宏育有拿,後來被告林冠旻也有拿,有拿著黑色長型膠條作勢要打伊;伊瞄到被告林宏育、林冠旻的眉毛動了一下,接著少年簡○恩就拿桌上的遙控器揮伊的頭部、眉際,當時沒有人攔他,後來被告林宏育叫少年簡○恩把伊帶進廁所,廁所內只有伊跟少年簡○恩2 個人,少年簡○恩拔了蓮蓬頭之後,被告林宏育他們叫少年簡○恩把伊帶出來,少年簡○恩就在包廂內用蓮蓬頭打伊的頭,當時被告林宏育、林冠旻、葉爾雅都在場,沒有人阻止少年簡○恩;被告林宏育、林冠旻、少年簡○恩要伊把衣服脫掉,把身上東西都放在桌上,一開始進去包廂的時候他們就有要求,但伊當時不同意,後來打完之後伊就把衣服脫掉,把現金、項鍊等財物拿出來,手機也一併放桌上;過程中被告林冠旻沒有打到伊,但是他有嚇人的動作跟恐嚇,就是準備想要動手,沒有打下去這樣,就是舉起手很像要嚇人的樣子,最後他離開前有拿著黑色長型膠條,像是要動手,但沒有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7 至638 頁)。
2.證人簡○恩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進包廂後,被告林宏育問告訴人為何要騷擾被告葉爾雅,已經好幾次了,被告林宏育問告訴人「有沒有被捅過」之類的恐嚇的話,告訴人很害怕,被告林宏育問一問,不耐煩,就拿棒狀的東西毆打告訴人,伊才過去拿蓮蓬頭、遙控器打告訴人;棒狀東西很大支,黑色的,被告林宏育往告訴人的頭部打,伊就拿遙控器打告訴人的頭部,後來被告林宏育叫伊帶告訴人去浴室,伊拿蓮蓮頭打告訴人的頭部,然後被告林宏育又叫伊跟告訴人出來;告訴人說他沒那麼多錢,被告林宏育就叫告訴人把身上的現金拿出來,告訴人把現金、項鍊、戒指拿出來放在盤子上;伊跟被告林宏育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被告葉爾雅在旁邊笑;在告訴人到場前,被告林宏育說等一下告訴人一進門就打告訴人,伊說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的來歷,被告林宏育說不然他自己先打告訴人,伊就跟著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9 至18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有看到被告林宏育問告訴人「有沒有被捅過」之類的話,並跟告訴人說沒拿出30萬元不能離開;伊先拿遙控器打告訴人,遙控器壞了之後,伊就進去廁所拔下蓮蓬頭,用蓮蓬頭打告訴人,伊在拿蓮蓬頭打告訴人時,全部人都在場,在場的人都沒有制止伊,也沒有人叫伊不要打,印象中是伊打完之後,告訴人才把身上的現金、金項鍊拿出來;被告林宏育有拿棒狀的東西毆打告訴人,就是一個黑色長型膠條,一個黑色圓柱形,長度約60公分、直徑8 公分,伊有抓過,抓起來有點像軟墊,沒有彈性,抓起來表面是軟的,裡面是硬的,看起來像什麼伊也不知道;黑色長型膠條一開始放在沙發上,被告林宏育坐在黑色長型膠條旁邊;後來被告林宏育提議要變賣金飾,伊有聽林宏育講,但不知道他跟誰討論這事情,之後伊有跟被告林宏育等人去金飾店典當,伊有將告訴人的手機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 頁、第458至502 頁)。
3.綜上各情,審酌證人丙○○於偵查、另案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宏育、林冠旻及少年簡○恩在305 號房內如何以恐嚇言語對其恫嚇,以及被告林宏育、林冠旻、少年簡○恩如何要求其脫去衣物、交出隨身財物,被告林宏育持黑色長型膠條毆擊其頭部與眉際,被告林冠旻並有作勢毆打之動作,其因而將現金、項鍊等財物放置於桌上等過程均證述詳盡。且其所為前後數次陳述內容,就其基本事實均大致吻合,又關於被告林宏育有持黑色長型膠條毆打告訴人、現場並無任何人制止少年簡○恩毆打告訴人等情,亦與證人簡○恩所為證述相符,可認證人丙○○前揭證述應為實在,值堪採信。
4.被告等3 人雖均辯稱: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類似黑色長型膠條的物品,然證人丙○○、簡○恩就被告林宏育所持「黑色長型膠條」之材質、外觀及長度,均證稱外面是偏軟、裡面是硬的、長度約60公分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林宏育確實有持黑色長型膠條毆打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確,被告等3 人所述顯不足採。
5.就少年簡○恩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打告訴人部分,證人丙○○、簡○恩均證稱在其等毆打告訴人時,被告等3 人都在場,且無任何人阻止少年簡○恩之行為等語明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證人簡○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進去LV旅店305 號房之前,沒有任何人叫伊毆打告訴人,也沒有跟任何人討論要如何教訓告訴人,也沒有人有肢體語言或暗示動作,伊就是看現場氛圍覺得好像要打,伊就動手了,對於被告林宏育有沒有說他自己先打告訴人,伊再跟著打告訴人,伊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 至468 頁、第479 至480 頁),然查,證人簡○恩於偵查中已證稱:在告訴人到場前,被告林宏育說等一下告訴人一進門就打告訴人,伊說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的來歷,被告林宏育說不然他自己先打告訴人,伊就跟著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 頁),參以少年簡○恩當天之所以抵達305 號房,係因被告林宏育、林冠旻等人通知而前往「教訓」告訴人,已如前述,復衡以少年簡○恩係在被告林宏育對告訴人要脅拿出30萬元處理,告訴人表示沒有錢之後,即在密接時間內,持桌上遙控器毆打告訴人,顯係配合被告林宏育在告訴人並未拿出財物之時,以持遙控器毆打等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財物,又在場並無任何人阻止少年簡○恩之行為,益足認少年簡○恩在動手前,被告3 人對於少年簡○恩將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節,均係在其等共同意思範圍內,且係為達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而交由共犯簡○恩實行其中部分分擔行為,顯見被告3 人對此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又參以證人簡○恩與被告林冠旻之關係不錯,被告林冠旻與林宏育又係朋友關係,且證人簡○恩於偵查中尚曾證稱: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林冠旻等語(見偵卷第356 頁),而對被告林冠旻多有維護,是證人簡○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冠旻、林宏育等人是否有指示或討論由少年簡○恩毆打告訴人乙節,尚不能排除其均係為掩飾共犯之犯行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又依證人簡○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林冠旻在現場有無使眼色叫伊教訓告訴人,伊說的是「不記得」,不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復經多次訊問後,證稱:伊在偵查中說「林宏育說不然他自己先打告訴人,我就跟著打」,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是有印象的,現在不記得,當時在檢察官那邊製作這段筆錄,是依照伊當時的印象講的,伊在偵查中說:「林宏育問告訴人有沒有被捅過之類的恐嚇的話,告訴人很害怕,林宏育問一問,不耐煩,就毆打告訴人,林宏育拿棒狀的東西毆打告訴人,我才過去拿蓮蓬頭、遙控器打告訴人」這段陳述是正確的,有這一段沒有錯;伊所說的「教訓」就是打,打的過程,伊跟被告林宏育都有打告訴人,一起教訓是指伊跟被告林宏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 頁、第488 至489 頁),且其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復與證人丙○○證稱:證人林宏育、林冠旻有使眼色,接著少年簡○恩就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0 頁)相符,是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3 人均自始知悉少年簡○恩到場之目的係為「教訓」即毆打告訴人,對於少年簡○恩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節,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等3 人辯稱:少年簡○恩在毆打告訴人的時候,伊等是來不及阻止他,且被告林宏育、林冠旻有阻止少年簡○恩毆打告訴人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6.就被告林冠旻在過程中亦有以「有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恫嚇告訴人,並抬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乙節,證人丙○○已詳述如前,且證人丙○○對於被告林冠旻有無毆打伊等節,係證稱被告林冠旻沒有打到伊,可認證人丙○○之證述,應無故意虛構不利於被告林冠旻之事實可言,堪值採信。參以證人葉爾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冠旻在場沒做什麼,在中間辦黑臉,主要兇告訴人的是被告林宏育等語(見偵卷第21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偵查中說「林冠旻在中間扮黑臉」,伊沒有別的意思,被告林冠旻那時候來了也沒有說什麼,就只是覺得被告林宏育在那邊吵,被告林冠旻滿不爽的,被告林冠旻有在跟被告林宏育講話,但伊沒有去多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43 頁)。又被告林冠旻於偵查中供稱:伊在305 號房待
1 小時等語(見偵卷第32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概只有待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8 頁),可知被告林冠旻在305 號房內所待時間,至少有半小時至1 小時之久,而被告林冠旻抵達305 號房之目的,係經被告林宏育通知告訴人會到305 房,因而前往305 號房與少年簡○恩、被告林宏育等人會合,欲教訓告訴人,衡以被告林冠旻於被告林宏育、少年簡○恩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既有「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應不至於一言不發或任何動作均未表示,而旁觀了半小時或1 小時之久,堪認證人葉爾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冠旻有「扮黑臉」等語,應係指被告林冠旻有對告訴人為某種恐嚇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甚明。又參核證人丙○○前揭證述,足認在被告林宏育為恐嚇言語時,被告林冠旻應有附和被告林宏育之恐嚇言語,一併向告訴人進行恫嚇,且有抬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以恐嚇告訴人之動作,使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林冠旻在過程中亦有以「有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恫嚇告訴人,並抬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等3 人與少年簡○恩強制告訴人拍攝係自願交付財物之影片之部分: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財物放到桌上後,被告林宏育、葉爾雅、林冠旻跟少年簡○恩在討論要怎麼處理,被告林宏育就說要拍影片當證據,被告林宏育就跟被告林冠旻討論要怎麼拍攝影片當證據,拍片時伊講的內容是被告林宏育叫伊講的,伊講不好的時候,少年簡○恩就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3 頁)。
2.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宏育所錄製告訴人願以財物補償之影像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著灰白色長袖上衣、深黑色長褲,瀏海斜切覆住左眼,雙手合十平放於大腿處深黑色物體之上,畫面前沿可視一白色圓扁平物體上盛壹仟元紙鈔
5 張、伍佰元紙鈔1 張、壹佰元紙鈔1 張(呈折疊狀),右側平放打火機乙只,告訴人身體微往前傾,開口稱:「我騷擾人家女朋友,他的名字叫寶寶,然後…(鏡頭向後方拉開,可視前述白色圓扁平物體上除盛有前開紙鈔外,左下方另有金色鍊狀物乙條,頭尾溢出垂於桌面,右下方另有金色環狀物乙只)今天她有男朋友,我還跟人家講說(停頓),沒關係不用理他,然後我約了他去汽車旅館,(吸氣聲)然後這一些…是我…這一些…金子,戒…戒指跟錢,是我一點小小的心意補償你們,希望你們給我一點機會,我下次不會…永…永…(結巴)永遠不會這麼做了」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3 月27日、同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7 頁、第
213 至214 頁、第456 頁)。觀諸告訴人於影像中呈現雙手合十、身體微往前傾等動作,以及說話時多次停頓、吸氣,講話語句結巴、不順暢等情,可認告訴人當時情緒應係處於緊繃、慌張之狀態,是證人丙○○前揭證稱伊當時很慌張、恐懼等語,堪信屬實。
3.證人林宏育證稱:拍攝影片的時候,伊跟告訴人說如果他是自願,就把今天的過程全部說一下,後來告訴人說的跟伊是差不多的意思,就是他願意變賣金飾的都有說到,影片是伊拍攝,應該拍了4 至5 次(見本院卷一第577 至57
8 頁);證人葉爾雅亦證稱:影片錄了幾次,3 、4 次有,滿多次,伊也記不得幾次,因為林宏育說告訴人講錯了,要重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4 至545 頁),復自承:
影片是被告林宏育用伊的手機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可知告訴人在拍攝影片過程中,因恐懼而多次結巴、說錯話,導致影片重拍4 至5 次,足認告訴人應係受到先前被告林宏育、林冠旻、少年簡○恩等人之言語、作勢恫嚇,以及被告林宏育、少年簡○恩之毆打後,心生恐懼,而在遭受強暴、脅迫之下,拍攝係自願交付財物之影片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林宏育辯稱係由告訴人自願拍攝的等語,以及證人葉爾雅前揭證稱告訴人在錄影當中所講的話是他自己想的,沒有人教他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4 頁),均與前揭客觀勘驗結果不符,顯不可採。
(四)關於被告林宏育、林冠旻討論變賣金飾之地點後,由被告林宏育、葉爾雅與少年簡○恩帶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典當金飾之經過:
1.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影片拍完之後,被告林宏育他們討論要將金項鍊、戒指拿去典當,伊的手機被少年簡○恩拿走,被告林冠旻先離開,帶同伊去變賣金飾的人只有被告林宏育、葉爾雅、少年簡○恩;伊在包廂內被強迫錄製影片時,被告林冠旻還在場,被告林冠旻跟被告林宏育他們討論完典當金飾的事情後,被告林冠旻才離開,大約
5 分鐘後,被告林宏育、葉爾雅、少年簡○恩跟伊才離開包廂等語(見偵卷第160 至162 頁、第343 至345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完片後,被告林宏育跟被告林冠旻在討論要去哪裡典當金飾,伊只聽到有一間24小時營業的,在林森北路附近,被告林宏育跟林冠旻討論完後,被告林冠旻說他要先走,剩下被告林宏育、葉爾雅、少年簡○恩跟伊去典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7 至638 頁)。
2.證人簡○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林宏育提議要變賣金飾,伊有聽林宏育講,但不知道他跟誰討論這事情,之後伊有跟被告林宏育等人去金飾店典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第484 頁)。
3.就此,被告林冠旻雖辯稱:伊不知道變賣金飾的事情等語。然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冠旻有參與討論變賣金飾之地點等節,均為一致證述,復依證人簡○恩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林宏育確實有與某人討論要變賣金飾,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林冠旻亦有參與而與被告林宏育討論變賣金飾乙事,且係於討論變賣金飾之地點後,始先行離去等情,應予認定。是被告林冠旻對於被告林宏育、葉爾雅、少年簡○恩帶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變賣金飾等節,亦有所知悉,被告林冠旻辯稱對於變賣金飾均不知情等語,尚難憑採。
(五)被告林宏育、葉爾雅之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給付財物應屬其對於被告葉爾雅為性騷擾後,為與被告葉爾雅達成和解之和解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如前析論,告訴人在抵達305 號房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林宏育、林冠旻、少年簡○恩在場,且被告林宏育係藉由被告葉爾雅之名義將告訴人約出來,要「教訓」告訴人,是被告林宏育、葉爾雅辯護人稱案發當天是為了要跟告訴人商談騷擾事宜,已難可採。又按刑法財產犯罪中之不法所有意圖包含不法意圖、所有意圖,被告林宏育既不否認其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600 元及典當取得之9 萬5,000 元,共計10萬60
0 元全數取走,係為將之納歸所有,並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地位,當可證其所有意圖並無欠缺。而財產犯罪中之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取財物欠缺屆期且無抗辯存在之請求權,因認其取物行為係侵犯民事所有權之法秩序。又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及其行使範圍,法律體系固有允許債權人透過自力實現權利之例外情形,然除針對特定標的物存有請求權之債之類型,於債權人存在對該標的物即期且無抗辯之請求權(例:買受人已支付價金,出賣人卻遲不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若自行將該物取走,應無不法意圖),較無爭議外,其餘包括種類之債(債權人只能請求債務人交付中等品質之物,債務人則對交付標的物存有選擇權)、金錢之債(債務人有義務支付特定數額之金錢),得否一概允准債權人可替債務人決定交付之標的物或錢幣、紙鈔而自行取拿,均有相當爭議,更遑論自被告葉爾雅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觀之(見偵卷第26
3 至319 頁),可知告訴人雖有在LINE對話中稱呼被告葉爾雅「寶貝」,並稱「妳好漂亮」、「好喜歡妳」等語,並傳被告葉爾雅之照片,表示好漂亮,想約泡溫泉或見面等情,然被告葉爾雅對於告訴人傳送之訊息,並非全然置之不理,而仍有所回應,並傳訊告訴人:「跟男朋友吵架」、「我完全看不懂他在幹嘛」、「泡湯再說吧」、「我什麼都沒做,你怎麼就心動了勒」,且多次以「哈哈哈」及表情符號帶過,被告葉爾雅亦自承:伊的照片都是放在臉書上,設定公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4 頁),是告訴人所為是否即已構成性騷擾,尚非無疑,又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600 元及典當取得之9 萬5,000 元均係遭被告林宏育全數取得,並未由被告葉爾雅獲取任何賠償金,更難認被告林宏育所稱「拿出30萬元處理」等語,係指被告葉爾雅對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況自力救濟本難視為權利實現常態之原則,倘容任債權人隨意採取各種形式滿足請求目的而不作限制,使其債權反被提升至類似對物直接支配之地位,致債務人原有物權反遭過度犧牲之平衡考量,是本案自無恣意認定被告等3 人得擅自向告訴人主張求償,進而以其未具不法意圖而阻卻犯罪成立之空間。復參以被告林宏育等人為塑造係由告訴人自願交付財物之假象,尚脅迫告訴人拍攝係自願交付財物之影片,並指示告訴人應如何在影片中表示自願之言詞,主觀上顯然知悉其等所取得財物係以非法方式逼迫告訴人交付,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認被告等3 人主觀上已然具備強盜罪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應屬無誤,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六)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
4 號、第71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告訴人僅為一人,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勢,告訴人係處於孤立無人救援情況中,遭明顯具有人數、力量優勢之男子即被告林宏育、林冠旻及少年簡○恩以言語恫嚇,並要求脫去衣物,又遭被告林宏育持黑色長型膠條、少年簡○恩持遙控器毆打,及被告林冠旻作勢毆打,且遙控器被打到壞掉之後,少年簡○恩甚至到廁所拔下蓮蓬頭,再持蓮蓬頭毆打告訴人,依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已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自堪認被告等3 人與少年簡○恩所施強暴行為,已足可壓制告訴人自由意思,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等3 人在305 號房內並無環繞告訴人,且告訴人得使用手機,又於前往金飾店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受壓制的情形,且告訴人並未向櫃臺人員、警察、計程車司機求救等語。然查,LV旅店305 號房為密閉式空間,且告訴人進入30
5 號房後,少年簡○恩均係站立著,而處於隨時可毆打告訴人或阻止告訴人逃跑之狀態,且少年簡○恩有多次移動位置,最後站在門口附近,此有本院依證人林冠旻、丙○○等人供述繪製之草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4 頁、第640 至642 頁),復依證人簡○恩之證述,告訴人之手機確實有被取走,而無法自由聯繫友人(見偵卷第182 頁),參以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林宏育、葉爾雅、少年簡○恩帶同告訴人前往金飾店時,其等與告訴人間距離至多為
5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6 頁、第158 至159 頁),顯見告訴人仍在被告林宏育等人與少年簡○恩之壓制中,且告訴人當時係甫受被告林宏育等人於305 號房內為前揭言語恫嚇、毆打後,於斯時自仍擔憂再度遭受毆打,始配合被告林宏育等人之行動,以求儘速脫離其等實力支配範圍,而仍處於恐懼、驚慌之情緒中。復參以LV旅店305號房係位於地下1 樓,然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林宏育、葉爾雅、少年簡○恩與告訴人離開LV旅店前往金飾店時,有乘坐10樓往下之電梯,此有本院108 年2 月1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第155 至156 頁),證人丙○○並證稱:因為當時櫃檯說樓下警察很多,叫伊等繞道,從地下一樓坐電梯上10樓,往另一個409 號的電梯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7 頁),且依證人林冠旻之證述,少年簡○恩當時暫住在LV旅店409 號3 樓(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足見被告林宏育、林冠旻及少年簡○恩等人與LV旅店及附近酒店之櫃臺人員均屬熟稔,告訴人對於被告林宏育等人欲帶同前往金飾店之行動,顯然不能抗拒,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並未向櫃臺人員等人求救等情,即認告訴人當時自由意思未受壓制,辯護人前揭辯稱,均難憑採。
(七)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宏育為教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指示被告葉爾雅出名同意與告訴人單獨見面,復改約至305 號房,並通知被告林冠旻、少年簡○恩抵達305 號房,又其等在聯繫過程中即已知悉被告葉爾雅被騷擾,被告林宏育有將告訴人告訴人約至305 號房,要「處理」這件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等3 人及少年簡○恩進入305 號房之目的即係「教訓」告訴人並強盜財物,據此,被告等3 人及少年簡○恩對於彼此所為之強盜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且為其等所預見;又被告葉爾雅出名同意告訴人單獨見面,並改約至305 號房,於被告林宏育等人強盜財物過程中,均未阻止或為其他表示,復帶同告訴人前往金飾店典當;被告林冠旻在305號房內與被告林宏育、少年簡○恩共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脫去衣物,交出隨身財物,並抬手作勢毆打告訴人,復與被告林宏育討論變賣金飾之地點;被告林宏育為本案強盜犯行之主要謀議者,並有持黑色長型膠條毆打告訴人,少年簡○恩則於305 號房內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打告訴人,可認被告等3 人及少年簡○恩對於本件強盜犯行,客觀上均有參與及協助之具體行為分擔,是依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足認被告等3 人及少年簡○恩間係本諸共同對告訴人為強盜、強制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八)被告等3 人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就被告林宏育有無徒手毆打告訴人、何時拿出手機等事實細節,有諸多反覆、矛盾之處,辯稱其所述不具可信性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而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是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前後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另案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修正,然對於被告林宏育、林冠旻與少年簡○恩均在告訴人之前抵達305 號房、被告林宏育、林冠旻及少年簡○恩均有出言恫嚇、作勢毆打,且被告林宏育及少年簡○恩均有毆打告訴人等主要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又告訴人面對被告等3 人及少年簡○恩突然而來之強盜行為,既為其始料未及,且其係遭人限制於305 號房內,當處於恐懼之心理狀態,本難期待對於之前所發生事件之相關過程為完整描述,故告訴人之證述細節雖有參差、出入之處,本難予非難,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所為指述有何不足採認之情。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宏育、葉爾雅、林冠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強盜、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等3 人與少年簡○恩間,就上開強盜、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3 人為達強盜財物之目的,先對告訴人為言語、動作之恐嚇,復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又為塑造係由告訴人自願交付財物之假象,而脅迫告訴人拍攝係自願交付財物之影片,此均係基於為達成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同時觸犯加重強盜及強制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冠旻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與其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預見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冠旻係00年00月生,少年簡○恩係00年0 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林冠旻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簡○恩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堪認定。然衡諸少年簡○恩於案發時已滿17歲,從其身高、體型判斷,應無法一眼辨明為少年。又證人簡○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教育程度為高一輟學,案發當時並未就學,而是受雇做烤鴨學徒,且從未告知被告林冠旻伊年齡,被告林冠旻跟伊是在臉書上認識的,伊的臉書隱藏個人出生年月日,伊有與被告林冠旻在107 年3 月初唱歌,那次是晚上、凌晨,當時好像沒有查驗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 頁、第494 至496 頁),可知少年簡○恩行為時不僅並非在學學生,且已開始工作,是被告林冠旻對於簡○恩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是否有所預見,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冠旻知悉簡○恩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林冠旻對於簡○恩係少年乙節有所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被告林宏育、葉爾雅於案發時,均為滿19歲、未滿20歲之人,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成年人」,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林宏育、葉爾雅於案發時僅為19歲,被告林冠旻則僅為20歲,難免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易結夥衝動行事,當不知加重強盜之罪刑如此嚴重,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中對被告葉爾雅表示好感或單獨邀約見面等細故而欲教訓告訴人,並於教訓告訴人過程中強盜告訴人財物金錢,本質上仍不脫要告訴人因此付出代價之教訓意思,並未致使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且被告林冠旻於過程中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參與程度較輕微,被告葉爾雅雖出名與告訴人改約至案發地點而參與其事,但在此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為恫嚇或毆打行為,參與程度亦屬輕微,事後被告林宏育、葉爾雅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9 頁、第281 至291 頁),均已彌補自己所為,足認其等均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人,如仍均論以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均顯然過重,確屬「情輕法重」,依據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等3 人均各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宏育、葉爾雅、林冠旻均年紀尚輕,被告林宏育、葉爾雅與告訴人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竟夥同與告訴人無何恩怨之被告林冠旻、少年簡○恩,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教訓告訴人而強盜其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本均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均年紀尚輕、思慮不周、遇事易衝動為之、不計後果,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且被告林宏育、葉爾雅犯後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林宏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被告葉爾雅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9頁),被告林冠旻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9 頁);暨其等就本案犯行擔任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林宏育最重,被告林冠旻次之,被告葉爾雅更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獲利情形(犯罪所得10萬600 元均由被告林宏育全數取得),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強盜行為之犯罪所得係現金5,600 元及典當所得9 萬5,000 元,共計10萬600 元【計算式:5,600 +95,000=100,600 】,均全數由被告林宏育取得,業據被告林宏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且被告林宏育雖表示事後有將其中4 萬多元拿給被告林冠旻,結清酒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然此應係被告林宏育與林冠旻之間另外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此部分為被告林冠旻就強盜所得財物之朋分,是應認本件強盜所得10萬600 元均係被告林宏育之犯罪所得,而為其實際處分權限之範圍。又被告林宏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10萬元,堪認此部分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就剩餘600 元【計算式:100,600 -100,000 =
600 】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少年簡○恩強盜所得IPHONE 7S 手機,業經另案少年簡○恩所犯案件扣押(見偵卷第143 至154 頁),且少年簡○恩並非本案被告,是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