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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奎章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黃尊啟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4

7、1763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341、34630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奎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奎章與莊心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奎章明知其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莊心怡借款新臺幣(下同)905萬元,尚餘893萬5,693元未清償,竟於103年1月間,先向莊心怡稱:因遭警方約談,請莊心怡擔任保證人云云,並要求莊心怡於黃奎章所準備之紙張右下方簽名,莊心怡不疑有他,遂於上開紙張右下方簽寫「莊心怡」並按捺指印,黃奎章復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繕打「還款證明」、「查黃奎章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本人借款新台幣玖佰零伍萬元,期間黃奎章陸陸續續歸還本人,並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前,已經全數還清所有欠款無誤。特立此據以為證明此致黃奎章先生」、「立書人」等不實內容,再列印於前開簽寫「莊心怡」之紙張上,佯以表彰莊心怡已收取黃奎章對其積欠之借款,而偽造還款證明1紙(下稱本案還款證明;黃奎章此部分所涉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詎黃奎章明知本案還款證明為偽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同一案件開庭時,提出本案還款證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莊心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將本案還款證明交予不知情之其父黃尊啟,而委由黃尊啟依其陳述撰擬刑事告訴狀(下稱本案告訴狀),並檢附本案還款證明作為證據(編號為告證11),復於106年8月15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遞交本案告訴狀,誣告莊心怡涉嫌侵占等案件而行使(即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257號案件),足生損害於莊心怡。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第13710號案件偵辦,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莊心怡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奎章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1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63頁、第195頁、第196至20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偵查程序提出本案還款證明,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之犯行,辯稱:本案還款證明是我製作的,我確實有還告訴人莊心怡錢,至於有無委託我父親黃尊啟撰擬本案告訴狀,並檢附本案還款證明作為證據,而於106年8月15日前往新北地檢署遞交本案告訴狀乙事,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案(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所認定之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黃尊啟提出告訴時,被告當時尚在監所服刑,黃尊啟係自行將被告置放在家中之文件整理後提出告訴,更何況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民事事件中,也承認有收到被告寄放之物品,且拒未返還,因此被告才會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侵占犯嫌,且利用所保管之被告物品進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既然已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成立虛構告訴事實誣告他人之誣告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905萬元,其以電腦繕打「還款證明」、「查黃奎章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本人借款新台幣玖佰零伍萬元,期間黃奎章陸陸續續歸還本人,並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前,已經全數還清所有欠款無誤。特立此據以為證明此致黃奎章先生」、「立書人」等文字(前開文字以橫式呈現)而製作還款證明,且該還款證明右下角有告訴人親簽「莊心怡」之簽名(直式簽名)及告訴人親自按捺之指印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本院卷㈡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275號卷】第269至274頁反面),並有本案還款證明影本存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下稱偵字5147號卷】第88頁),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還款證明確為偽造乙節,有下列證明可資佐證,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2年7月間向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並由被告向我借走此筆款項,金額為905萬元,被告只有償還102年7月至同年10月共4期貸款,是由被告直接匯款至新光銀行還款帳號,之後都沒有償還,被告亦未返還我剩餘款項,我向被告追討餘款,被告於103年1月8日,在松江路丹堤咖啡開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21號卷第2-1頁所示之還款切結書,用以表示被告尚有893萬5,693元未償還,此還款切結書記載被告願意於103年1月9日前全數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而於103年1月9日拿被告父親黃尊啟簽發之本票,即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967號卷所附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給我,本票上到期日104年1月9日就是被告答應之還款日期,當時並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只是給我保證票,至於是要還我1,000萬元還是893萬元,當時並沒有說,還款期限屆至時,被告仍未還款,我就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執行,被告父親黃尊啟告我偽造本票之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3年1月中,在美麗華的星巴克咖啡,被告說他被刑事警察局抓去,被告要我在紙張右下角處簽名及蓋指印,要我當證人還是什麼的,留空白處警察會打字上去,要我中間不要寫,我知道被告有裁切該紙張,是因為當時我簽名時,該紙張上面有寫字,寫「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分成兩行字,寫在紙張的最上方,字寫的很小,用手寫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要一起去警察局,但被告不願意,被告硬要我簽名及蓋章,被告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讓我走。我是在檢察官偵查中才看到本案還款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275號卷第269頁至274頁反面)。

⒉關於告訴人證述被告尚未償還905萬元借款之餘額893萬5,693元乙節:

⑴被告曾於103年1月8日書立還款切結書(即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521號卷第2-1頁所示之文書),表明被告於102年7月間曾向告訴人借貸905萬元款項,尚有893萬5,693元尚未清償,願於103年1月9日前全數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275號卷第27頁反面),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還款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21號卷第2之1頁),可見迄至103年1月8日止,被告仍有893萬5,693元高額債務尚未清償予告訴人。

⑵被告雖於另案審理時辯稱:其於103年1月31日下午,在其

當時位於內湖陽光街的辦公室,1次將893萬5,693元以現金交付方式返還給告訴人,現場只有其與告訴人在場云云,然被告旋即改稱其是還千元鈔,所以應該是償還890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275號卷第27頁反面)。而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所謂還款現場,因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並無他人目擊見聞,是被告所述還款實際情形究竟為何,已無從查考還原。惟觀之被告就償還債務之確切金額究竟若干,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可指。再者,依被告所陳,可知其先前還款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共匯了3、4次,每次匯幾萬元(見本院訴字275號卷第28頁),惟被告既就10餘萬元分次以匯款方式清償,卻就剩餘之893萬餘元高額款項,選擇以現金方式給付,而未留存相關支付單據以供日後證明之用,實與常理相違而有可議之處。況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上開鉅額款項相關金流資料以供查證,可徵被告所述並非實在,難以採信。

⑶又經告訴人催討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103年1月9日還款,

嗣未履約,故於103年1月9日由被告交付其父黃尊啟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此據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275號卷第273頁至274頁正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該本票上所示「黃尊啟」印章是我平常工作時在蓋的印章,因工作而簽署汽車零件買賣合約時要蓋我父親黃尊啟的印章,我蓋我父親黃尊啟的章有經過其授權同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99頁反面),可證該本票非經告訴人偽造,而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洵堪認定。告訴人嗣持前述1,0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115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抗告後,由同院以104年度抗字16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告訴人乃持以強制執行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275號卷第270頁正面、第273頁反面、第274頁反面),足見於103年1月31日後,該紙本票仍在告訴人持有之中,衡情倘被告已歸還借款,豈有未取回本票之理?更可徵本案還款證明所示被告已返還借款云云,並不實在。

⒊更佐以:

⑴關於告訴人係應被告要求而於紙張上簽名、捺印之過程,

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於103年1月中,在內湖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被告說他被刑事警察局抓去,被告要我在紙張右下角處簽名及蓋指紋,要我當證人還是什麼的,並表示警察會在紙張中間留空白處打字上去,要我中間不要寫,為什麼我知道被告有裁切該紙張,是因為當時我簽名時,該紙張上面有寫字,寫「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分成兩行字,寫在紙張的最上方,字寫的很小,用手寫的;因為之前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被告有拿我母親的房地契去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所以被告說被金融什麼中心調查,說第三偵查隊把他抓去問,我就相信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275號卷第270頁反面、第274頁正反面)。而被告確實於102年11月間,擅自持告訴人母親之房地權狀,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6、4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275號卷第48頁至57頁反面),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關於被告要求其在紙張上簽名時所提出之說詞,確非憑空虛捏,實可讓告訴人信以為真。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已證稱:當時被告要我簽名時有起疑,我有跟被告說要一起去警察局,但被告不願意,被告硬要我簽名及蓋章,被告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讓我走等語(見本院訴字275號卷第274頁反面),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復有金錢往來,關係密切,本有一定信賴,是告訴人處於上開氛圍及關係下,應被告要求、說服而於紙張上簽名,並非毫無可能,告訴人所述並非子虛。

⑵此外,本院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由被告提出扣案之本案還

款證明原本,勘驗結果為:當庭以尺測量,還款證明原本寬度21公分、長度28.5公分,和法庭內A4筆錄紙寬度相同,但長度相差1公分,背面為空白等節,有106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本案還款證明原本置於A4筆錄紙上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275號卷第277頁反面、第287頁正面)。觀之該還款證明之寬度與A4紙張寬度相同,惟長度卻小於A4紙張1公分,且告訴人之簽名係直式、位於紙張之右下角等情,均與告訴人前述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述屬實。

⒋稽之上開事證,被告既仍積欠告訴人893萬5,693元,則本案還款證明確為被告所偽造乙節,應堪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一)部分:⒈被告前於103年8月15日,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6、448號

刑事案件(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竊盜、偽造文書)審理中,提出本案還款證明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行為(下稱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78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⒉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同一案件歷次開庭時

,提出本案還款證明而行使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894、189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新北地檢署偵辦)偵辦甲案案件時,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提出本案還款證明正本作為被訴甲案之證據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字5147號卷第64頁),並有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各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⑵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續行偵查中,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再次應檢察事務官之要求就其所涉甲案犯行,提出本案還款證明書正本作為其被訴甲案之證據而行使,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78號卷第67至68頁),並有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詢問筆錄在卷可佐。

⑶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案

(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案件)之犯行為接續犯,為同一案件,應為既判力所及云云,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案件所審理者,係被告被訴甲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存卷可查(見偵字5147號卷第5至18頁),而本案所審理之事實,則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偵辦甲案歷次偵查程序,提出本案還款證明而行使之行為,兩者行使對象、所據事實均有所不同,且其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分別影響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8、448號案件審理;臺北地檢署偵辦甲案之正確性),難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就事實欄一、(二)部分:⒈參以證人即輔佐人黃尊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新北

地檢提告,我是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告莊心怡侵占等罪,侵占部分是侵占被告放置在內湖的物品及印鑑章,並以此偽造3張本票,本案告訴狀的主要內容是被告轉述給我知道,提出本案告訴狀時被告已入監,被告入監前有商議過要提出告訴,被告入監前將事發經過告訴我並委任我,我撰擬好後有將副本寄給他,我讓他看過後才提告訴,本案還款證明是被告拿給我的,在中和戶籍地取得,大約是提出告訴前約1、2年,在被告入監前我已經在撰擬告訴狀,我有先給被告看過,他對我撰擬的告訴狀是同意的,他有授權我用印,他看過的副本就是用印後的本案告訴狀,與提出地檢署的是同一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633號卷【下稱偵字17633號卷】第50至51頁),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字17633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並有本案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257號卷【下稱他字5257號卷】第3至40頁),是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15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將本案還款證明交予不知情之黃尊啟,嗣並委由不知情之黃尊啟依其陳述撰擬本案告訴狀,並檢附本案還款證明作為證據,復於106年8月15日前往新北地檢署遞交本案告訴狀,針對告訴人涉嫌侵占等案件提出告訴而行使之行為,已堪認定。⒉又觀諸本案告訴狀,其中說明⒋部分載明被告於103年1月31

日左右清償告訴人款項後,當場拿出本案還款證明給告訴人簽名並按捺指印,因此被告並未開立面額3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可認上開本票均為告訴人所偽造等節,有本案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5257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然由上開(二)、⒉所述已可認被告並未實際清償向告訴人借款之餘額893萬5,693元,再徵之上開(二)、⒉、⑶所述,亦可認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並非告訴人所偽造,而告訴人前遭黃尊啟提告偽造3張面額各30萬、300萬、1000萬元本票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135、26269號為不起訴處分,黃尊啟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275號卷第270頁正面),益徵本案告訴狀所述被告利用保管被告物品之機會,進而偽造3張本票乙事,並不足採。而被告既已看過本案告訴狀內容,並授權黃尊啟用印於其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確實有要對莊心怡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是以,被告委由黃尊啟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就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並檢附偽造之本案還款證明,同時以上開不實情節誣指告訴人犯罪等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有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合理懷疑告訴人利用保管被告物品之機會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係構成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惟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提供偽造之本案還款證明之行為,應為同條第1項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均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故此部分即屬起訴範圍,復經本院諭知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對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其父黃尊啟依其陳述撰擬本案告訴狀,並檢附本案還款證明作為證據,復於106年8月15日前往新北地檢署遞交本案告訴狀,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雖行使本案還款證明之時間及偵查案號有所不同,然:

⒈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案件之被告均為同一人(即本案被

告),復觀諸被告行使本案還款證明之時間,固有不同(詳如附表所示),且偵查案號亦屬有別,惟細繹各偵查案號分案歷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係因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所分之案號,是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係承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而來,亦即上開2案偵查程序均係為了偵辦「被告前於103年8月15日,在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本案還款證明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行為」之犯罪事實,故如附表所示案號實係偵辦甲案而先後開啟之偵查程序。

⒉按以單一犯意接續數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促成

一個犯罪結果之發生,所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雖在犯罪完畢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符合,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然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猶不能以連續犯論,連續犯刪除之後,自亦不能改論數罪。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差距數月,惟犯罪時間之間距長短,固可作為判斷前後兩案件是否為同一犯罪事實之標準,但非唯一標準,仍應依據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判斷。觀諸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同一案件歷次偵查程序中,都是為了證明其已向告訴人還款之事實之同一訴訟目的,先後基於「提出本案還款證明正本作為其被訴甲案之證據而向臺北地檢署行使」之相同主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然各個舉動均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符合,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來看,均係基於相同之訴訟目的之數個舉動,且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分離,各行為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為已足。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誣告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630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5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及以108年度偵字第2934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或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另公訴意旨雖漏論及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持先前偽造之本案還款證明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而作為證據使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涉嫌犯罪,非但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06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還款證明正本及影本,業已分別向本院、臺北地檢署提出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告訴人之署押既為告訴人所親簽,已如前述,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林希鴻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日 期 案 號 程 序 備 註 1 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14分 103年度偵緝字第1894、1895號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 檢察官訊問時 104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字5147號卷283至284頁)。 2 104年6月8日上午11時17分 同上 檢察官訊問時 104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字5147號卷第290至292頁)。 3 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1分許 104年度偵續字第8號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即上開案件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105年3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75至77頁)。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