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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鈞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

188 、2695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942 、1319、1358、3075、4537、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鈞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博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9 月21日起,加入姓名不詳、自稱「陳志遠」、綽號「洋」、「阿昆」等成年男子所屬之人數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且依約可取得提領款項

2.5%之報酬,張博鈞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或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犯意聯絡,推由某集團成員,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各匯款時間、地點,誤將款項匯(存)至附表一業由上開詐欺集團支配之各金融帳戶,而詐得附表一之現金,再由「陳志遠」提供附表一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張博鈞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款項(提領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陳志遠」指定地點交付所提款款項。嗣為警於同年10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張博鈞提領附表一編號十三帳戶內部分款項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前,當場查獲之,並扣得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張博鈞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張)1 支及附表三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

7 萬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翊芯、李興煒、李采瀅、周宥廷、曾奕誠、鍾文馨、劉明炫、謝昱亭、尤馨苡、黃蘭珠、黃罕及劉菊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㈠第180 至183 、377 至380 頁,卷㈡第68至8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6 頁,卷㈡第85頁),復據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丁翊芯等人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4188 號卷,下稱偵字24188 號卷,該卷第81至83、89至91、107 至111 、

117 至119 、73至75、97至101 、125 至127 、133 至137、155 至157 、143 至147 、63至65、171 至175 、165 至

166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十三之被害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被告與「陳志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及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提領時、地之搜索扣押筆錄及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偵字24188 號卷第85、93、113 、121 、77、103 、129 、139 、159 、149 、151 、67、177 、169、170 、183 至221 、303 、305 、228 、229 、29至33、

41、51頁;108 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9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75、299 、159 、219 、223 、233 、246 、141 頁,卷㈡第21至24、27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嗣並通知「車手」即被告提領,待被告取款後,再將領得現金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陳志遠」指定地點加以回收,並約定依領款金額之一定比例數額作為車手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核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部分所示犯行,於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然已於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事實」欄載明各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論罪法條,且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妥為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及檢察官之公訴權不生影響,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9 、376 頁,卷㈡第68頁)。又檢察官並未就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有關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如何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領取帳戶內款項)提起公訴,則其援引該規定為起訴法條,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犯10次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情形,惟各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陳志遠」、「洋」、「阿昆」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就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80

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雖供稱:於9 月21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同月25日開始領款(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至29頁,卷㈡第87頁),且依前揭被告與「陳志遠」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24188 號卷第198 、199 頁),亦顯示其等於107 年9 月25日談及領款事宜,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部分款項,係屬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定犯罪類型之犯罪所得,從而,僅得認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揭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明揭此旨。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多次領取詐騙款項,犯罪情節非輕,且其自陳:我犯案時剛結束在捷運服務員之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8頁),足見並非長期失業以致經濟困頓,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乃竟捨此不為,為求賺取豐厚報酬而從事本案犯行,是其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依法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42 、1319、13

58、3075、4537、49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被害人黃蘭珠遭詐騙31萬元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既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3 黃蘭珠各遭詐騙20萬元、15萬元以及附表編號4 劉菊紅、黃罕各遭詐騙9 萬元、25萬元部分,均為業經起訴之事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然不

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賺取豐厚報酬,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領取詐騙款項,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先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方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八、九所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依約全數賠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21 頁之調解筆錄及卷㈡第37至49、51至58頁之和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職於捷運公司、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8頁)及其素行以及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含保安處分)。

㈨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且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㈩本案不應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為求賺取豐厚報酬,鋌而走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嗣並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期間擔任領款車手,多次提領無辜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對法秩序造成之侵害程度非輕,且犯後於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足見法治觀念欠佳,是唯有藉由對被告實際執行刑罰,方能彰顯我國嚴懲詐欺集團之決心及法律嚴正性,俾符合維持法律秩序之目的,並兼顧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復同時對被告產生矯正遏阻之效,是本院認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仍有實際執行之必要,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加重詐欺罪,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惟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⑵關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

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除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之情形外,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達成充分但不重複、不過度評價之基本任務。

⑶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是以犯該條例第3 條之罪者,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即無調查及說明何以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的意旨,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行為人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充分評價參與犯罪組織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勢必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須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無異使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亦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⒉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⑴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

」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亦即輕罪中如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不受影響,仍得科刑,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輕罪之刑罰卻沒有被充分評價,結果未必合理,更失去適用想像競合犯之正當性。

⑵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最高法院65年度

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56年公布之醫師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未明文提到併科原則,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論科。⑶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

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也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此在刑法第55條修正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1 第1 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依該條例第40條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適例,更遑論刑法第55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沒收、保安處分者,尤應有其適用,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⒊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⑴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24年3 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75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而來。此一判例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參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⑵以保安處分為例,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即認為:「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因是,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犯刑法第222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關於罪刑部分之比較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法定本刑從舊法之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屬於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依上開決議,則修正前舊法之刑前治療為有利於行為人。此即在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與罪刑法律割裂適用之案例。

⑶由此觀之,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

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27年判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云云,就保安處分而言,即有誤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能置而不論。況所謂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既來自於最高法院27年之判例,但該判例所指之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參與一併為比較時,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有利益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想像競合犯之科刑,自亦無由再援引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苟所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不能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之可言。

⒋綜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80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情形,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加重詐欺罪之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外,為能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及有效嚇阻組織犯罪之目的,併考量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辯護人主張本件並無上開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張)

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與共同正犯「陳志遠」聯繫取款事宜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8 萬元,係被告共同詐騙附表一編

號十三之被害人劉菊紅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7 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13次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經核尚與本案無實質關聯,充

其量僅具證據性質;扣案之提款卡或存摺,係「陳志遠」交付被告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17

9 頁),然無證據證明係共同正犯「陳志遠」、「洋」、「阿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均尚難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原與上開詐欺集團約以提領款項2.5%作為報酬,並曾獲

得開工紅包乙節,雖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

8 、179 頁),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詳述:10月4 日「陳志遠」以語音跟我對話,要求將開始領款當天至10月4日期間所得報酬均繳交回去,之後會把薪水給我,所以我就將報酬、開工紅包及當天提領之現金交回去等情明確(見10

7 年度偵字26958 號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79 頁,卷㈡第86、87頁)。可見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預定之犯罪報酬,自無從予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惟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得款後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所為,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故被告於前揭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有間,自難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8188 號、108

年度字第942 、1319、1358、3075、4537、498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共同詐騙被害人鄭華恩、馬珮芸、侯玟劭、吳明杰、賴惠茹、孫豫、胡乃華、邢華濤、翁麗香、曾彥智、林岳生、陳映圻、周韋秀、林燕妮部分,請併案辦理等語。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仍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因本件與上開移來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均在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一之107 年

9 月26日上午9 時58分許)之後,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縱令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064號移送併辦,雖該移送併辦日期,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然該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共同詐騙黃蘭珠15萬、20萬、15萬元(分別匯入合作商業金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判罪之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匯(存)款│受款金融│提領時、地及數額 ││ │ │ │、地 │金額 │帳戶 │ │├──┼───┼──────┼──────┼─────┼────┼─────────┤│一 │丁翊芯│在PChome拍賣│107 年9 月26│2,520元 │中華郵政│於107 年9 月26日上││ │(起訴│網站,佯為賣│日(起訴書誤│ │股份有限│午10時36分許,在新││ │書附表│家,刊登出售│載為107 年9 │ │公司海端│北市○○區○○路00││ │編號3 │奶粉之不實訊│月25日,應予│ │郵局局號│號0 樓永豐銀行板橋││ │) │息 │更正)上午9 │ │00000 、│分行,將左列款項提││ │ │ │時58分許(網│ │帳號0000│領一空。 ││ │ │ │路轉帳) │ │00000 號│ ││ │ │ │ │ │帳戶 │ │├──┼───┼──────┼──────┼─────┼────┼─────────┤│二 │李興煒│在PChome拍賣│107 年9 月26│3,080元 │同上 │同上 ││ │(起訴│網站,佯為賣│日上午10時6 │ │ │ ││ │書附表│家,刊登出售│分許(起訴書│ │ │ ││ │編號4 │數位相機之不│誤載為107 年│ │ │ ││ │) │實訊息 │9 月23日,應│ │ │ ││ │ │ │予更正)、新│ │ │ ││ │ │ │竹市東區○○│ │ │ ││ │ │ │街李興煒住處│ │ │ ││ │ │ │(網路轉帳)│ │ │ │├──┼───┼──────┼──────┼─────┼────┼─────────┤│三 │李采瀅│在PChome拍賣│107 年9 月26│2,230元 │同上 │同上 ││ │(起訴│網站,佯為賣│日上午10時27│ │ │ ││ │書附表│家,刊登出售│分許(網路轉│ │ │ ││ │編號6 │享纖錠等保健│帳) │ │ │ ││ │) │產品之不實訊│ │ │ │ ││ │ │息 │ │ │ │ │├──┼───┼──────┼──────┼─────┼────┼─────────┤│四 │周宥廷│在PChome拍賣│107 年9 月26│4,000元 │同上 │於107 年9 月26日上││ │(起訴│網站,佯為賣│日上午10時35│ │ │午10時49分許,在新││ │書附表│家,刊登出售│分許、臺中市│ │ │北市○○區○○路00││ │編號7 │奶粉之不實○○○區○○街周│ │ │號0 樓臺灣銀行板橋││ │) │息 │宥廷住處(網│ │ │分行,將左列款項提││ │ │ │路轉帳) │ │ │領一空。 │├──┼───┼──────┼──────┼─────┼────┼─────────┤│五 │曾奕誠│在露天拍賣網│107 年9 月26│6,000元 │同上 │同上 ││ │(起訴│站,佯為賣家│日上午10時39│ │ │ ││ │書附表│,刊登出售 │分許(網路轉│ │ │ ││ │編號2 │APPLE 廠牌手│帳) │ │ │ ││ │) │錶之不實訊息│ │ │ │ │├──┼───┼──────┼──────┼─────┼────┼─────────┤│六 │鍾文馨│在PChome拍賣│107 年9 月26│5,000元 │同上 │於107 年9 月26日上││ │(起訴│網站,佯為賣│日上午11時38│ │ │午11時53分至54分許││ │書附表│家,刊登出售│分許、臺中市│ │ │期間,在新北市板橋││ │編號5 │蘭城晶英酒○○○區○○○街○ ○ ○區○○路○ 段○○號板││ │) │住宿券之不實│鍾文馨住處(│ │ │信銀行板橋分行,將││ │ │訊息 │網路轉帳) │ │ │左列款項提領一空。│├──┼───┼──────┼──────┼─────┼────┼─────────┤│七 │劉明炫│在Carousell │107 年9 月26│2萬元 │同上 │同上 ││ │(起訴│拍賣網站,佯│日上午11時41│ │ │ ││ │書附表│為賣家,刊登│分許、臺中市│ │ │ ││ │編號8 │出售iPhone○○○區○○○路│ │ │ ││ │) │機之不實訊息│000 號統一便│ │ │ ││ │ │ │利超商(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 │ │ │ │├──┼───┼──────┼──────┼─────┼────┼─────────┤│八 │謝昱亭│在PChome拍賣│107 年9 月26│4,500元 │同上 │於107 年9 月26日中││ │(起訴│網站,佯為賣│日中午12時34│ │ │午12時49分許,在新││ │書附表│家,刊登出售│分許、苗栗縣│ │ │北市○○區○○路00││ │編號9 │iPhone手機之│後龍鎮○○○│ │ │號0 樓永豐銀行板橋││ │) │不實訊息 │街0 號苗栗後│ │ │分行,將左列款項提││ │ │ │龍郵局(臨櫃│ │ │領一空。 ││ │ │ │存款) │ │ │ │├──┼───┼──────┼──────┼─────┼────┼─────────┤│九 │尤馨苡│在PChome拍賣│107 年9 月26│4,800元 │同上 │於107 年9 月26日下││ │(起訴│網站,佯為賣│日下午1 時12│ │ │午1 時42分許,在新││ │書附表│家,刊登出售│分許(網路轉│ │ │北市○○區○○路00││ │編號11│蘭城晶英酒店│帳) │ │ │號0 樓臺灣銀行板橋││ │) │住宿券之不實│ │ │ │分行,將左列款項提││ │ │訊息 │ │ │ │領一空。 │├──┼───┼──────┼──────┼─────┼────┼─────────┤│十 │黃毅傑│在Facebook(│107 年9 月27│12,500元 │同上 │於107 年9 月27日上││ │(起訴│臉書)網站,│日上午9 時52│ │ │午10時5 分許,在新││ │書附表│佯為賣家,刊│分許、宜蘭縣│ │ │北市○○區○○路0 ││ │編號10│登出售iPhone│宜蘭市○○路│ │ │段000 號板信銀行華││ │) │手機之不實訊│黃毅傑工作處│ │ │江分行,將左列款項││ │ │息 │所(網路轉帳│ │ │提領一空。 ││ │ │ │) │ │ │ │├──┼───┼──────┼──────┼─────┼────┼─────────┤│十一│黃蘭珠│致電佯為孫女│107 年10月2 │31萬元(併│臺灣銀行│於107 年10月2 日提││ │(起訴│,謊稱急需用│日、新竹市東│辦部分) │帳號0000│領15萬元;於107 年││ │書附表│錢○○ ○區○○路○○號│ │00000000│10月3 日上午8 時29││ │編號1 │ │臺灣銀行新竹│ │號帳戶 │分至32分許期間,在││ │) │ │分行(臨櫃匯│ │ │臺北市中正區○○○││ │ │ │款) │ │ │路0 段000 號臺灣銀││ │ │ │ │ │ │行提領15萬元;於10││ │ │ │ │ │ │7 年11月4 日提領1 ││ │ │ │ │ │ │萬元。 ││ │ │ ├──────┼─────┼────┼─────────┤│ │ │ │107 年10月3 │15萬元 │合作金庫│於107 年10月3 日中││ │ │ │日、上址臺灣│ │商業銀行│午12時33分至34分許││ │ │ │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期間,在臺北市文山││ │ │ │(臨櫃匯款)│ │000000○○○區○○○路○ 段000 ││ │ │ │ │ │0號帳戶 │號安泰銀行景美分行││ │ │ │ │ │ │,提領6 萬元;於同││ │ │ │ │ │ │日中午12時37分至39││ │ │ │ │ │ │分許期間,在臺北市││ │ │ │ │ │ ○○○區○○○路○ 段││ │ │ │ │ │ │000 號文山武功郵局││ │ │ │ │ │ │提領6 萬元;於同日││ │ │ │ │ │ │中午12時48分至49分││ │ │ │ │ │ │許期間,在臺北市文││ │ │ │ │ ○ ○○區○○○路○ 段00││ │ │ │ │ │ │0 號上海銀行文山分││ │ │ │ │ │ │行提領3 萬元。 ││ │ │ ├──────┼─────┼────┼─────────┤│ │ │ │同上時、地 │20萬元 │渣打國際│於107 年10月3 日上││ │ │ │(臨櫃匯款)│ │商業銀行│午11時30分至32分許││ │ │ │ │ │帳號0000│期間,在臺北市中正││ │ │ │ │ │000000○○○區○○○路○ 段000 ││ │ │ │ │ │00號帳戶│號0 樓聯邦銀行景美││ │ │ │ │ │ │分行,提領8 萬元;││ │ │ │ │ │ │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 │ │ │ │ │ │至37分許期間,在臺││ │ │ │ │ │ │北市○○區○○○路││ │ │ │ │ │ │0 段000 號第一銀行││ │ │ │ │ │ │公館分行提領4 萬元││ │ │ │ │ │ │;於同日上午11時40││ │ │ │ │ │ │分至41分許期間,在││ │ │ │ │ │ │臺北市大安區○○○││ │ │ │ │ │ │路0 段000 號元大銀││ │ │ │ │ │ │行公館分行提領4 萬││ │ │ │ │ │ │元。 ││ │ │ │ │ │ │ ││ │ │ ├──────┼─────┼────┼─────────┤│ │ │ │同上時、地 │15萬元 │彰化商業│於107 年10月3 日下││ │ │ │(臨櫃匯款)│ │銀行帳號│午1 時29分至31分許││ │ │ │ │ │00000000│期間,在臺北市中正││ │ │ │ │ │00000○號○區○○○路○段○○ 號││ │ │ │ │ │帳戶 │00臺北公館郵局,提││ │ │ │ │ │ │領8 萬元;於同日下││ │ │ │ │ │ │午1 時41分至43分許││ │ │ │ │ │ │期間,在臺北市大安││ │ │ │ ○ ○ ○區○○○路○ 段000 ││ │ │ │ │ │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公館分行提領4 萬元││ │ │ │ │ │ │;於同日下午1 時49││ │ │ │ │ │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 │ │ ○ ○ ○區○○○路○ 段000 ││ │ │ │ │ │ │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 │ │ │ │ │提領3萬元。 ││ │ │ │ │ │ │ │├──┼───┼──────┼──────┼─────┼────┼─────────┤│十二│黃罕 │致電佯為姪媳│107 年10月4 │25萬元 │臺中商業│於107 年10月4 日上││ │(起訴│,謊稱急需用│日上午10時34│ │銀行花壇│午11時34分許至翌(││ │書附表│錢云云 │分許、新北市│ │分行帳號│5 )日上午8 時45分││ │編號13│ ○○○區○○路│ │00000000│許期間共提領24萬9,││ │) │ │00號彰化銀行│ │0000號帳│000元。 ││ │ │ │東林口分行 │ │戶 │ │├──┼───┼──────┼──────┼─────┼────┼─────────┤│十三│劉菊紅│致電佯為姪女│107 年10月5 │9 萬元 │同上 │於107 年10月5 日上││ │(起訴│,謊稱急需用│日上午9 時58│ │ │午10時27分至28分許││ │書附表│錢云云 │分許、苗栗縣│ │ │期間,在臺北市大安││ │編號12│ ○○○鄉○○路○ ○ ○區○○○路○ 段000 ││ │) │ │00號大湖郵局│ │ │號彰化銀行忠孝東路││ │ │ │(臨櫃匯款)│ │ │分行提領4 萬元;於││ │ │ │ │ │ │員警查獲後之同日上││ │ │ │ │ │ │午10時55分許,在臺││ │ │ │ │ │ │北市○○區○○○路││ │ │ │ │ │ │0 段000 號上海銀行││ │ │ │ │ │ │忠孝分行,依員警指││ │ │ │ │ │ │示提領4萬元。 ││ │ │ │ │ │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 │├──┼───────┼──────────────────────────────┤│三 │附表一編號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 │├──┼───────┼──────────────────────────────┤│四 │附表一編號四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 │├──┼───────┼──────────────────────────────┤│五 │附表一編號五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表一編號六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 │├──┼───────┼──────────────────────────────┤│七 │附表一編號七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貳月。 │├──┼───────┼──────────────────────────────┤│八 │附表一編號八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 │├──┼───────┼──────────────────────────────┤│九 │附表一編號九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 │├──┼───────┼──────────────────────────────┤│十 │附表一編號十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一│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二│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三│附表一編號十三│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一 │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10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1 支 ││ │SIM 卡1 張) │ │├──┼──────────────────────────────┼───────┤│二 │現金 │8 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