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禹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005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3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禹從事經紀人工作,因與擔任廠商活動之模特兒洪婷婷合作,而取得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嗣後其等就工作條件意見不合,而有所糾紛,詎林柏禹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手機上網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之「麻豆、經紀、廠商【黑名單】諮詢」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黑名:洪婷婷/很抱歉我是小咖,遇到這種老姐hold不住,請直接看VCR 」等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系爭文章所指之VCR ,即係其所附上其與洪婷婷前述工作不愉快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瀏覽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中顯示洪婷婷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含姓名、照片、住址、父母、配偶、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所顯示之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洪婷婷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洪婷婷之隱私權。嗣洪婷婷之友人閱覽系爭文章後,告知洪婷婷,洪婷婷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下所引用被告林柏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將含有告訴人洪婷婷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製成系爭影片,並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系爭文章,文章內附上系爭影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們同行黑名單的人,所以我將告訴人放在社群,通知同行,第一時間沒有遮掩告訴人個資,張貼後,有人看到影片,跟我說這樣會有個資問題,我就把影片下架,更換張貼已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內容以馬賽克遮掩之影片,我不是故意貼告訴人個資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張貼系爭文章時,係疏忽忘記該內容含有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其留言寫道「遇到這種老姐HOLD不住,請看
VCR 」等語,目的是讓同業知道告訴人是如何HOLD不住,要給大家看的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內容,而非洩漏告訴人個資,且系爭影片顯示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時,是很快的掃過,事後被告還在該照片上增加馬賽克,可見被告並無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發生工作上糾紛,被告並於105 年5 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手機上網,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系爭文章,供該社團成員觀覽,所附之系爭影片,內容即含有被告因工作關係而要求告訴人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本院訴字卷第131 至133 頁),且有被告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系爭文章之翻拍照片及系爭影片截圖共3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堪信為真。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條、第20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查告訴人身分證翻拍照片上所揭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屬前開規定明列之個人資料,出生地、住址及父母資料則分屬前開規定所指之特徵、聯絡方式及家庭資料,亦核屬個人資料,又其照片顯示告訴人臉部樣貌,則屬於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從而,被告因工作關係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其利用之自應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之。又前開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惟查,被告既係因工作關係取得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自僅得於工作相關之目的必要範圍內利該等個人資料,然其將存有該等個人資料之系爭影片分享於系爭臉書社團,其目的係使同業知悉有此一列黑名單之人,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52頁),足見被告僅係因與同業分享其與告訴人共事之不快經歷,即率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含其上所有個人資訊公佈於眾,其內容除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外,更揭露其特徵、婚姻、家庭、聯絡方式,此等濫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再參被告自陳:在活動人力派遣的行業遇到不適合的人,會跟自己同行交流這個人不適任,以防同行遇到這樣不適任的人讓自己工作發生問題;當時在跟告訴人吵架,情緒比較上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至140 頁),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出於私怨為上述貼文之舉,藉公佈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利益,其行為核與增進公共利益、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均無關聯,未見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事,是被告前開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影片之行為,自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揭露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自已侵害屬於告訴人隱私權內涵之個人資訊揭露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我知道此舉可能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我有刻意避開,但還是沒避好;身分證正反面對話裡有,我有刻意避開,影片在出現身分證時有轉比較快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第25頁背面),可見被告在系爭臉書社群發表系爭影片時,已知該影片內含有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且對於此舉可能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有所認識。辯護人辯稱被告發表該影片時,係疏忽忘記該內容含有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張貼系爭影片後,固於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將該影片下架,再將內容相同,僅於出現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時,以馬賽克方式遮隱其上個人資訊之影片,重新上傳於系爭臉書社群等情,有其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前開已遮隱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影像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前開影像光碟復經本院當庭撥放勘驗明確,有108 年1 月24日、同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6、59至80、134 頁),可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個人資料遮隱重新上傳影片之行為,且依影片所見,LINE對話畫面滑動至告訴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時,滑動速度確有加快之情形,而與被告所辯:影片在出現身分證時有轉比較快等語相合。惟被告雖於影片中快速帶過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頁面,惟影片播放時本有暫停或慢速播放之功能,此為吾人一般經驗所知,被告前開行為顯無足隱蔽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反適足佐證其製作系爭影片時,確已知悉其中含有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個人資訊,猶蠻不在乎將系爭影片上傳分享於系爭臉書社群,任令告訴人個人資料為同業所知悉,更堪認其有意圖損害告訴人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至於其事後經他人提醒而更改影片內容一節,乃犯行既遂後所為補救措施,尚無足反論其不具前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被告以發表系爭影片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載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起訴書誤認被告係分享照片,且僅記載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住址、照片等資訊,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及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關係而有糾紛,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於臉書社群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可取,且其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前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成立公司擔任老闆,從事記者會、派對及展覽工作人員之派遣,月薪約新臺幣20萬,未婚,父母健在,租屋居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洩漏個人資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